2023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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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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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篇一

一、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强制执行在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对拆迁中的行政主体所有的强制行为起着统率和指导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原则:

1、依法强制原则。也称强制法定原则,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指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设定权法定、主体法定、手段法定、程序法定、对象法定等。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来源于行政法规,xx《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这里实际上还包括主体法定的内容,即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如何界定有关部门,①必须与城市建设管理相关联;②必须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此可以包括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但是,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最具有操作性应当是程序法定和方法法定。在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应当有一个最低限度和起码要求,即对拆迁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中,执法程序和方法必须是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已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并对强制执行中涉及专门法规定的,必须依有关专门法规定办事,如遇阻挠执行、影响现场秩序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2、自我履行原则。这是当代行政法倡导的相对人主体地位和行政合作精神在行政强制中的延伸和体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对相对人进行事先教育与告诫,以保证其有自我履行的机会和合理时间。房屋拆迁首先是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与牺牲相对人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取舍的结果。对相对人而言,是服从国家、社会或集体利益,还是主张个人利益,也有一个价值取舍的过程,特别是相对人之间个体差异大,有的拒不接受拆迁确有客观原因,因此作为行政主体一定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否则就是失职。包括充分的行政指导,向相对人说明履行的必要性,规劝采取适当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充分的告诫,明确拒不履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给相对人再一个反思的机会。要做好过细的思想动员说服工作,坚持反复做、做反复。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还应采取行政救济等方法,给予必要的安抚、慰问。让相对人理解大局、服从大局,最终实现自我履行。

3、最小损失原则。这是以人为本思想和~保障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一般应选择最轻的强制手段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必要性。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代替相对人的自我履行;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客观、适度、理性。因此,尽管因相对人拒不搬迁导致了强制执行的后果,但有关法律仍然规定在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对被拆房屋内的生活用品要逐一清点,妥善保管;行政强制必须具有最小损失性,在有多个强制执行手段可采用的情况下,要进行多方权衡比较,一般地应当选择对相对人强制程度最轻、损失最小的方法。如即使相对人在强拆中有过激言行,行政机关亦应优先考虑使用告诫、强制带离现场等手段给予必要的制止,一般不宜直接采取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免激化矛盾,一旦强制执行目的实现,强制执行的一切手段应立即停止;行政强制必须具有~保障性。尽量尊重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做到以德拆迁、文明执法。

4、法律救济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强制执行,是因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牺牲相对人个~益,尽管相对人再无理取闹、再漫天要价,但损害的终究是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更应当高举正当程序的旗帜,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必须明确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拆迁纠纷裁决或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异议,对行政强制行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二、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是指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相同或相通的执行程序。从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一)告诫告诫是指当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发出

关,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予以协助,后者在执行机关的组织或要求下,与执行机关共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活动,确保执行合法、高效、正常进行。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是一项综合性、协作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执行对象来看,不仅涉及到拆迁房屋的强制拆除,而且包括房屋内财产的强制搬迁,不仅包括了对财产的强制,而且常常会遇到阻挠,包括了对人的强制。从执行主题来看,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不同,职责分工不同,需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强制执行机关牵头、指导下,由许多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协调一致,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包括对人身的强制需要由公安部门配合,对房屋的强制拆除需要房产部门配合,对现场交通管理,需要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对现场工作人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急处理需要卫生部门配合等。从执行方式来看,包括强制搬迁、强制拆除、强制传唤、强制拘留等多种。协助执行程序是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必有程序。执行机关依法要求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助时,应当向协助机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书,并附上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以便协助机关、单位了解情况,及时协助。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协助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名称、地址;②要求协助执行的方式和理由;③作出执行决定的机关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④被执行公民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⑤要求协助执行的时间、地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篇二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程序规定

区政府法制局提供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程序》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程序:

一、协议拆迁

1、拆迁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

3、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价格;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一致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起诉;诉讼期间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二、行政裁决

1、协商不成的,在申请裁决前,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就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作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

2、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5)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1)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3)组织当事人调解,拒绝调解的,依法裁决;(4)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5)经调解,达成一致同意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同意的,作出书面裁决。

5、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7、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未作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8、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行搬迁;

9、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篇三

今年以来,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区市政建设和旧城改造力度明显加大,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初步统计今年我区城市建设总投资额超过40亿元,拆迁总户数超过1万户。在这大拆迁、大变化、大发展的背景条件下,要求每一个拆迁户都能完全信任、理解、配合党和政府是不现实的,对极少数漫天要价、无理取闹的钉子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所难免,也是必然选择。当前,强行拆除拆迁房屋主要有两类执行程序,一类是司法强制执行。由于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行为的永恒主题,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是第二位的,因此,司法执行更加强调严格的程序,一般说来效率较低;另一类是行政强制执行。由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行政行为的重要准则,因此行政执行更加强调的是效率第一,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越来越多地成为推进拆迁工作的重要选择。但是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权时,包括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授予政府相关部门对拆迁房屋的强制拆除权时,缺乏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总结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做法和经验,探讨并逐步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保证行政执行低成本、高效率的必然要求,是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的必然要求,是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正当权益,体现执政为民,维护政府形象,树立政府权威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强制执行在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对拆迁中的行政主体所有的强制行为起着统率和指导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原则:

1、依法强制原则。也称强制法定原则,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指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设定权法定、主体法定、手段法定、程序法定、对象法定等。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来源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这里实际上还包括主体法定的内容,即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如何界定有关部门,①必须与城市建设管理相关联;②必须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此可以包括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但是,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最具有操作性应当是程序法定和方法法定。在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应当有一个最低限度和起码要求,即对拆迁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中,执法程序和方法必须是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已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并对强制执行中涉及专门法规定的,必须依有关专门法规定办事,如遇阻挠执行、影响现场秩序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2、自我履行原则。这是当代行政法倡导的相对人主体地位和行政合作精神在行政强制中的延伸和体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对相对人进行事先教育与告诫,以保证其有自我履行的机会和合理时间。房屋拆迁首先是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与牺牲相对人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取舍的结果。对相对人而言,是服从国家、社会或集体利益,还是主张个人利益,也有一个价值取舍的过程,特别是相对人之间个体差异大,有的拒不接受拆迁确有客观原因,因此作为行政主体一定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否则就是失职。包括充分的行政指导,向相对人说明履行的必要性,规劝采取适当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充分的告诫,明确拒不履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给相对人再一个反思的机会。要做好过细的思想动员说服工作,坚持反复做、做反复。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还应采取行政救济等方法,给予必要的安抚、慰问。让相对人理解大局、服从大局,最终实现自我履行。

3、最小损失原则。这是以人为本思想和人权保障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一般应选择最轻的强制手段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必要性。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代替相对人的自我履行;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客观、适度、理性。因此,尽管因相对人拒不搬迁导致了强制执行的后果,但有关法律仍然规定在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对被拆房屋内的生活用品要逐一清点,妥善保管;行政强制必须具有最小损失性,在有多个强制执行手段可采用的情况下,要进行多方权衡比较,一般地应当选择对相对人强制程度最轻、损失最小的方法。如即使相对人在强拆中有过激言行,行政机关亦应优先考虑使用告诫、强制带离现场等手段给予必要的制止,一般不宜直接采取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免激化矛盾,一旦强制执行目的实现,强制执行的一切手段应立即停止;行政强制必须具有人权保障性。尽量尊重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做到以德拆迁、文明执法。

4、法律救济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强制执行,是因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牺牲相对人个人权益

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申请,在房屋拆迁之前,依法采取勘测、绘图、拍照或摄像、登记造册等保全措施,对即将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及现场状态进行全面、客观的记录,以确保其真实性、证明力的活动。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并在勘测书上签名或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当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对房屋拍照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②现场财产清点公证。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拆迁人应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需要拍照的,应进行拍照或摄像。由公证机关进行登记和分类造册、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由清点人和两名在场人员核对后签名。清点工作应在物品所在地进行,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由被拆迁人接受的,由公证员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安全可靠的仓库内,丢失损坏的,拆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拆迁人应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2、协助执行程序协助执行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予以协助,后者在执行机关的组织或要求下,与执行机关共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活动,确保执行合法、高效、正常进行。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是一项综合性、协作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执行对象来看,不仅涉及到拆迁房屋的强制拆除,而且包括房屋内财产的强制搬迁,不仅包括了对财产的强制,而且常常会遇到阻挠,包括了对人的强制。从执行主题来看,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不同,职责分工不同,需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强制执行机关牵头、指导下,由许多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协调一致,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包括对人身的强制需要由公安部门配合,对房屋的强制拆除需要房产部门配合,对现场交通管理,需要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对现场工作人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急处理需要卫生部门配合等。从执行方式来看,包括强制搬迁、强制拆除、强制传唤、强制拘留等多种。协助执行程序是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必有程序。执行机关依法要求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助时,应当向协助机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书,并附上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以便协助机关、单位了解情况,及时协助。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协助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名称、地址;②要求协助执行的方式和理由;③作出执行决定的机关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④被执行公民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⑤要求协助执行的时间、地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篇四

今年以来,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区市政建设和旧城改造力度明显加大,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探讨。初步统计今年我区城市建设总投资额超过40亿元,拆迁总户数超过1万户。在这大拆迁、大变化、大发展的背景条件下,要求每一个拆迁户都能完全信任、理解、配合党和政府是不现实的,对极少数漫天要价、无理取闹的钉子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所难免,也是必然选择。当前,强行拆除拆迁房屋主要有两类执行程序,一类是司法强制执行。由于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行为的永恒主题,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是第二位的,因此,司法执行更加强调严格的程序,一般说来效率较低;另一类是行政强制执行。由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行政行为的重要准则,因此行政执行更加强调的是效率第一,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越来越多地成为推进拆迁工作的重要选择。但是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权时,包括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授予政府相关部门对拆迁房屋的强制拆除权时,缺乏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总结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做法和经验,探讨并逐步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保证行政执行低成本、高效率的必然要求,是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的必然要求,是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正当权益,体现执政为民,维护政府形象,树立政府权威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强制执行在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对拆迁中的行政主体所有的强制行为起着统率和指导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原则:

1、依法强制原则。也称强制法定原则,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指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设定权法定、主体法定、手段法定、程序法定、对象法定等。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来源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这里实际上还包括主体法定的内容,即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如何界定有关部门,①必须与城市建设管理相关联;②必须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此可以包括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但是,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最具有操作性应当是程序法定和方法法定。在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应当有一个最低限度和起码要求,即对拆迁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中,执法程序和方法必须是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已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并对强制执行中涉及专门法规定的,必须依有关专门法规定办事,如遇阻挠执行、影响现场秩序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2、自我履行原则。这是当代行政法倡导的相对人主体地位和行政合作精神在行政强制中的延伸和体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对相对人进行事先教育与告诫,以保证其有自我履行的机会和合理时间。房屋拆迁首先是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与牺牲相对人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取舍的结果。对相对人而言,是服从国家、社会或集体利益,还是主张个人利益,也有一个价值取舍的过程,特别是相对人之间个体差异大,有的拒不接受拆迁确有客观原因,因此作为行政主体一定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否则就是失职。包括充分的行政指导,向相对人说明履行的必要性,规劝采取适当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充分的告诫,明确拒不履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给相对人再一个反思的机会。要做好过细的思想动员说服工作,坚持反复做、做反复。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还应采取行政救济等方法,给予必要的安抚、慰问。让相对人理解大局、服从大局,最终实现自我履行。

3、最小损失原则。这是以人为本思想和人权保障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一般应选择最轻的强制手段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必要性。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代替相对人的自我履行;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客观、适度、理性。因此,尽管因相对人拒不搬迁导致了强制执行的后果,但有关法律仍然规定在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对被拆房屋内的生活用品要逐一清点,妥善保管;行政强制必须具有最小损失性,在有多个强制执行手段可采用的情况下,要进行多方权衡比较,一般地应当选择对相对人强制程度最轻、损失最小的方法。如即使相对人在强拆中有过激言行,行政机关亦应优先考虑使用告诫、强制带离现场等手段给予必要的制止,一般不宜直接采取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免激化矛盾,一旦强制执行目的实现,强制执行的一切手段应立即停止;行政强制必须具有人权保障性。尽量尊重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做到以德拆迁、文明执法。

4、法律救济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强制执行,是因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牺牲相对人个人权益,尽管相对人再无理取闹、再漫天要价,但损害的终究是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更应当高举正当程序的旗帜,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必须明确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拆迁纠纷裁决或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异议,对行政强制行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国家赔偿,调查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探讨》。

二、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是指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相同或相通的执行程序。从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一)告诫告诫是指当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向相对

人发出通知,要求和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房屋拆迁中有权作出告诫的行政机关包括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区拆迁办或区房产局、作出拆迁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即市房产局和由政府授权行使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即行政执法局,其它任何机关或组织都无权作出告诫。特别强调,由政府对某一个或几个拆迁户以通告形式直接作出告诫这种事无巨细必亲躬的做法是不恰当的,降低了政府职能作用,有损政府权威地位。告诫从性质上看只是一种通知行为,但由于其作用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告诫应载明下列内容:①明确期限。即限期搬迁的最后期限,这个期限应当是合理的,是相对人自动搬迁所必需的;②明确强制执行方式。即如果不能自行搬迁,由有关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强行搬迁并拆除房屋;③明确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不自动履行将导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阻碍执行的,将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给予答复。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在房屋拆迁中,作出拆迁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市房产局,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是由区政府“责成”或者称授权的某一区级行政机关,一般是区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因此,强制执行机关在接受区政府授权并受理开发企业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原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该户实施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弄清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是由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的,应对原行政处理决定进行纠正。如果确属相对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应依照法定程序立即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及时送达给相对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相对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必须在什么期限内腾空房屋,自行搬迁;②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③执行机关和时间;④采取执行的方式方法;⑤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行政机关首长的签名或盖章;⑦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日期。

(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以后,相对人仍拒不履行搬迁义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执行力。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在执行开始时,执行人员应当向相对人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和执行文书并说明有关情况。

2、应当履行义务的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时,执行人员应邀请公民的家属或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作为执行见证人,见证人有证明执行情况和在有关记录文件上签字的义务。

3、在执行中,如果遇到相对人或其他人的妨碍、阻挠,执行机关可以运用法律允许的适当手段予以排除,但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

4、强制执行实施完毕,执行人员应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包括如下内容:①执行机关、执行负责人和依据。②被执行公民的姓名、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③执行的地点和时间。④执行的内容和方式。⑤义务履行情况和执行标的物的现状。⑥强制执行实施的基本情况。⑦有执行证明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所属单位、职务。⑧执行负责人、被执行的公民、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证明人的签字。⑨制作执行笔录的时间。

5、属于强制执行需要的费用,执行机关应酌情向相对人征收一定的执行费,以从加重经济负担角度实现警示的目的。

三、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相比较特有的程序。

1、公证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这就是说公证程序是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依照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就强制拆迁房屋应办理两种公证事项:①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申请,在房屋拆迁之前,依法采取勘测、绘图、拍照或摄像、登记造册等保全措施,对即将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及现场状态进行全面、客观的记录,以确保其真实性、证明力的活动。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并在勘测书上签名或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当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对房屋拍照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②现场财产清点公证。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拆迁人应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需要拍照的,应进行拍照或摄像。由公证机关进行登记和分类造册、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由清点人和两名在场人员核对后签名。清点工作应在物品所在地进行,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由被拆迁人接受的,由公证员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安全可靠的仓库内,丢失损坏的,拆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拆迁人应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2、协助执行程序协助执行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

行政机关,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予以协助,后者在执行机关的组织或要求下,与执行机关共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活动,确保执行合法、高效、正常进行。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是一项综合性、协作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执行对象来看,不仅涉及到拆迁房屋的强制拆除,而且包括房屋内财产的强制搬迁,不仅包括了对财产的强制,而且常常会遇到阻挠,包括了对人的强制。从执行主题来看,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不同,职责分工不同,需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强制执行机关牵头、指导下,由许多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协调一致,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包括对人身的强制需要由公安部门配合,对房屋的强制拆除需要房产部门配合,对现场交通管理,需要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对现场工作人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急处理需要卫生部门配合等。从执行方式来看,包括强制搬迁、强制拆除、强制传唤、强制拘留等多种。协助执行程序是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必有程序。执行机关依法要求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助时,应当向协助机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书,并附上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以便协助机关、单位了解情况,及时协助。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协助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名称、地址;②要求协助执行的方式和理由;③作出执行决定的机关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④被执行公民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⑤要求协助执行的时间、地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篇五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主城区内,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第四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拆迁裁决范围:

一 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裁决的;

二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四 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五 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六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有具体的申请和事实依据。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成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 裁决申请书;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 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资料;

四 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安置房的情况材料,属于期房安置的还应提供临时过渡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五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3次以上谈话笔录;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协商的,拆迁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裁决申请书;

二 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 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证;

三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需要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 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 组织当事人调解,调解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依法作出裁决;

四 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并公示;

五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专家估价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估价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六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需要补充证据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逾期未举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到场裁决,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形式。采取口头通知形式的,应有证人见证。

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 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 裁决的内容;

四 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 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

六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印章;

八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 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

四 未提供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的;

五 出现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裁决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 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 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三 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住房安置的、以及期房安置提供了临时过渡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期间发生的拆迁估价、证据保全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 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 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 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 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 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三十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裁决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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