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庭庭长(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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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庭庭长篇一

第一条 禁止令是法院为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等法律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作出的民事强制措施。

第二条 下列四类案件可以申请禁止令:

1、婚姻、赡养、扶养等家庭纠纷案件

2、继承案件

3、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人身损害赔偿等人格权纠纷案件

4、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自诉案件

第三条 禁止令的申请人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且与被申请人存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妇联等可以代为申请。

第四条 受害人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应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置身于家庭暴力现时危险或可能存在家庭暴力危险。

第五条 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伤情照片、医院病历、报警(出警)记录、证人证言、书面证据、视听资料、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等。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经受害人申请,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取、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第六条 受理禁止令申请后,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理,在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所在辖区内的派出所、居(村)委会协助执行。

第七条 禁止令可以包括下列一项或多项内容:

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

2、禁止被申请人跟踪申请人,或通过电话、信件、短信、网络

等方式骚扰申请人。

3、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住所。

4、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申请人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场所的200米范围内活动。

5、禁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探视权。

6、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进行处分。

7、责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及其抚养的家庭成员生活费、医疗费或其他必要费用。

8、为保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必须的其他救济措施。

第八条 禁止令分为紧急禁止令和长期禁止令。紧急禁止令有效期为15天,长期禁止令有效期为3个月至6个月。情况特殊的案件,经批准,最长期限可延至判决生效之日。

第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禁止令的,法院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

被申请人经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法院可加重处罚,包括追究其拒不履行裁定(判决)罪。

第十条 申请禁止令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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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2010年6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转发鲁高法(2010)8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有关问题:

(一)根据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自2010年6月1日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处理当事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

(三)人民法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依法受理,不预收执行申请费。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有关问题

(四)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只将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一方列为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并应通知劳动者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劳动

者不追加的,应分别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或撤销案件。

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五)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只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劳动者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三、关于终局裁决有关问题

(七)当事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符合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20条规定范围的,属终局裁决案件;仲裁请求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20条规定范围的,不属终局裁决案件。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九)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争议,涉及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10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工资报酬,并按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20条第(1)项和本通知第(7)条规定确定是否属终局裁决。

(十)终局裁决案件中涉及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6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

1、因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医疗补助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中,涉及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补助费具体数额计算的,可以委托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在裁决书上写明“申请人(个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十二)中级法院在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时,以及基层法院在审理劳动者因不服终局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时,均应审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是否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的,基层法院应当对劳动者提起的诉讼裁定中止审理,待中级法院对用人单位提起的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

(十三)中级法院审理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终局裁决的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十四)中级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应当依法予以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用人单位撤回申请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并出具裁定书。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该调解协议中写明: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劳动者向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中级法院准许用人单位撤回申请的,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恢复审理。

(十五)中级法院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经审查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予以撤销;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十六)中级法院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所作出的裁定书,自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十七)用人单位提出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其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八)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但对当事人所提出未经该终局裁决审理且可单独成诉的新的请求,应当先行仲裁。

(十九)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先受理的法院应对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四、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问题

(二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已及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等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单位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非工资性收入。

(二十一)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工资计算基数按照本通知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计算。

(二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延续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续定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因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二十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条件的,按本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十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存续劳动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五、其他

(二十六)事业单位与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十七)本通知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山东省劳 动 争 议仲 裁委员会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鲁高法[2010]84号

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月19日第5次会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

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

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备注:集体合同后应当加“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工作时间并且法律层面高于规章制度。其实,4至13的名词解释根本没必要!)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7、“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8、“培训”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服务期协议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培训事项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9、“劳动保护”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10、“劳动报酬”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照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等待遇。

11、“工伤医疗费”争议,指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法直接承担劳动者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工伤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12、“经济补偿”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关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竞业限制补偿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

13、“赔偿金”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受理范围的有关问题

14、下列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15、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就业协议而发生的争议;

(备注:如果已经取得就业推荐书的学生仅仅与单位订立就业协议呢?)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3)其他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16、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受理后的法定调解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17、对于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予受理。

18、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备注:《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三)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

19、劳动者到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且不属于该部门管辖范围的或者向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查证属实的,均属“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性程序问题

20、(1)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金额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的请求金额,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内容,各项合计计算总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备注:是指各项合计计算总额,而不是分项数额。如果按这样的解释,仲裁法第47条的意义不大。广东省的意见是分项数额,其理解更贴近实际。)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权利而发生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3)劳动者因要求按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权利和社会保险而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按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执行。

21、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应凭证和证据后终止有关案件的审理。

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请示待

批、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等中止事由的,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22、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先予执行裁决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先予执行裁决书;

(2)裁决书送达证明。

23、仲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用人单位依法申请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财产中止执行。如该裁决被裁定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4、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调阅函件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

四、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

25、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26、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7、用人单位具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迫辞职的,再重新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交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4)通过非法非全日制用工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备注:该规避的总能规避,比如,劳动者达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后,单位设计种方案任劳动者选择,一是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二是按非全日制对待——每天工作四小时工资待遇不变,劳动者当然要选择后者。)

28、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备注:第2款的规定没有涉及到特殊情形,比如,患病或非因公受伤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其工资也不是正常收入,因此,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某劳动者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了30年,患病之前月工资为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仅仅为800元,按此解释就要按800元作为基数了?当然显失公平。)

29、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30、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备注:另一倍的工资不是工资,而是对单位的惩罚。)

3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劳动者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备注:单位违约,竞业限制协议自行失效;个人违约,单位可以追究责任。)

3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实施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抵触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3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

(备注:规定的太笼统了。违法解除后,劳动者是不上班的,如果从申请仲裁到一审二审大约要1年左右的时间了。)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但经折算后,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得工资等于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35、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36、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注:劳动者自己证明10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加班费需要相关证据的规定,对劳动者非常不利。这里把“举证倒置”给否定了——工资单据属于单位管理的权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及《会计法》要求单位至少保存15年备查,为什么莫名其妙作了这个规定?)

37、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上述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五、附

38、事业单位与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39、本意见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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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05年1月29日在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作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任群先发布时间:2005-02-04 10:19:57 各位代表: 现在,我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政协委员和其他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意见。

过去的一年,在市委领导、人大监督和市政府、市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全市法院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实践“司法为民”宗旨和“公正与效率”主题,以提高司法能力为主线,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执政兴国第一要务,深化法院改革和机制创新,各项工作有了新发展。

一、围绕“繁荣青岛”、“平安青岛”、“文明青岛”建设,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

去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05189件,审结105251件(含旧存),结案标的额173亿元。其中,中级法院审理和执行各类案件14617件,结案标的额76亿元。

------树立正确的司法指导思想,坚持大局观念和服务意识。中级法院紧紧围绕市委的战略部署,要求两级法院牢固树立审判工作服务大局、维护公平正义的执法观念,严格依法办案,讲究审判、执行艺术,努力追求最佳司法效果。中级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手段确认“白雪”为驰名商标后,在审理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联智广告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又依法确认“一枝笔”为驰名商标,使其成为我市第十大驰名商标,保障了知名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受非法侵害。青岛获得“中国最具经济活力城市”、“中国大陆最佳商务城市”等荣誉后,全市法院进一步提高了对民商事审判的认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强了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去年全市法院广泛开展了对我市民营经济、金融企业、外经外贸发展状况的调研活动,并按照市委政法委统一部署,开展了以加强队伍建设、优化法治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双访双送”活动,出台了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各类市场主体权益的系列文件,要求两级法院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降低企业的商务和诉讼成本,为青岛企业家群体干事创业提供法律保障,这些举措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立法精神,推动“平安青岛”建设顺利进行。全市法院审理一、二审刑事案件5391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941人。审结了朱公俊等人“中山圆鲍翅炖品店”店主绑架案和李明君等人宝马车抢劫、杀人案等一批大案要案,以最快速度审结了吕世乐重大杀人案,依法判处朱公俊等人死刑,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审结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职务犯罪案件265件,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实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制度,帮助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成立减刑、假释案件专业化合议庭,推行听证制度和裁前公示制度,对重要案件、重点对象进行民主测评,严格了减刑、假释条件,规范了操作流程,增加了工作透明度。去年,中级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3628件,重新犯罪率明显下降。中级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做法得到了最高法院的充分肯定,在全国法院宣传推广,并指定我院参加我国与欧盟就减刑、假释问题进行的研讨活动。

------依法审理民商事案件,努力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全市法院共审理借款、购销合同、农村承包、企业破产、知识产权等各类一、二审民商事案件63653件,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等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保障了国有企业改革,防范了金融风险,依法保护了诚实守信者,制裁了欺诈失信者,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最高法院和省高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中级法院审理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五市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156件(占全省的2/3),结案标的额7亿元,使青岛成为半岛地区的涉外审判中心,有力地维护了半岛地区的外经外贸秩序,为半岛制造业基地建设和半岛城市群建设创造了良好统一的法治环境。

------依法审理“民告官”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市法院审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城镇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社会保障等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案件1251件;办理国家赔偿案件13件,决定赔偿6件,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抓好非诉行政执行,为了严格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直接参与和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70000平方米,保障了全市“拆违”工作的顺利进行。

------规范和加强执行工作,实行执行分权与监督,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全市法院共执结执行案件30126件。执行中坚持依法文明执行,实行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相分离,建立执行人员与拍卖机构相分离的隔离带;完善执行案款发放制度,探索财产审计、财产调查、限制消费等执行工作新方法;选调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的骨干充实执行队伍,完善了两级法院执行局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机制,最高法院在我院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执行工作会议,探索跨地区执行合作问题;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鉴定人名册等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制度,同时强化了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等自身鉴定项目。中级法院处结1232件司法鉴定案件,鉴定案件数量和鉴定结论采信率居全省前列,中级法院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司法鉴定工作先进集体”。

二、积极实践“司法为民”宗旨,努力打造“心系百姓,情铸天平”司法服务品牌

------按照“便民、利民、护民”要求,建立了立案绿色通道和诉讼指导制度。实行立案“一条龙”服务,当日办结立案手续;设置了排期开庭电子公告系统和电子触摸查询系统,方便群众诉讼;实行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发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8900余份、《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6900余份,避免和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建立了法官释明权制度,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确保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中院立案庭、民二庭被分别授予全国、全省“青年文明号”。

------建立涉法信访长效机制,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坚持信访工作“一把手”工程,对“骨头案”、“钉子案”,两级法院“一把手”亲自接待、亲自协调、亲自处理,两次集中时间开展了对“赴省进京”上访的专项治理活动,使一大批上访多年的案件得到妥善解决;狠抓信访工作考核,推行信访责任制、首办负责制和信访听证制度,举行听证会537次;加强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合作联系,努力提高一、二审和初信、初访的质量和效率,注意从源头上治理,初步建立起预防和解决信访问题的有效机制;全市法院受理群众来信4516件,接待来访2236人,审查办理省、市交办信访老户案件、信访突出问题案件123件,结服缠访多年的上访老户106名,结服111件,结服率达到了90%,在重点解决上访老户问题的同时,努力避免产生新的上访户。中级法院在全省法院信访考核评比中名列第一。

------开展审务进社区、进乡镇活动,探索司法服务的多种途径。12个基层法院充分发挥贴近群众的优势,开辟审务公开专栏,设立巡回法庭,采取法庭进社区、进乡镇的形式,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全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率达到62%,其中胶南法院达到了85%;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搞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和配合,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全市法院12名资深法官担任了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授课50余次,举办模拟法庭29次,提高了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发挥“天平热线”的服务和监督作用,认真解答人民群众的法律咨询,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听电话2749件,解答和办结2624件;铸品牌、树形象,强化新闻宣传工作,在各类主流媒体上发表法制宣传稿件11657篇,中级法院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法院思想宣传工作先进单位”。

------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困难群众的诉讼权利。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缓、减、免交诉讼费280余万元;对370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对涉及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案件,实行快立案、快审理和快执行;对涉及特困企业和企业破产案件,注意工作方式方法,尽量减少诉讼活动对企业的负面影响。

------坚持调查研究,拓宽、延伸司法服务领域。全市法院确定了“平安青岛”创建、“严打”长效机制、基层基础工作等20个重点调研课题,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理论调研文章358篇,21条信息被最高法院采用。对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其中132条司法建议均被有关部门采纳,12条引起了市委、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作出了重要批示。其中撰写的《大量银行不良贷款被低价收购的现象值得重视》的情况反映,对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引起了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7位市领导分别作了批示。去年,中级法院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法院调研工作先进集体”。

三、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积极稳妥地深化法院改革和管理机制创新

------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深化主审法官合议制改革。中级法院将改革重点放在提倡院长、庭长亲自办案上,在全国法院率先推出副庭长与主审法官执行同一工作指标、同一考核标准制度。去年,中院28名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审理和执行案件2862件,充分发挥了业务骨干和中层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充分挖掘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权威、改变司法行政化的做法得到了上级法院的充分肯定,许多兄弟法院先后到我院参观学习。

------开展少年审判改革试点,进一步完善少年审判工作机制。实行少年审判集中管辖,把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到市南法院少年审判庭集中管辖,统一了审判标准;审判中实行庭前“人格调查制度”,法院委托专门人员对他们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确保量刑时更加准确、适当,以达到“治病救人、预防重犯”的目的;设立“社区义工工作站”、“阳光学校”,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政策,回访帮教未成年罪犯265人次。这些做法对于矫治未成年犯、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去年,全国政协有关领导到市南法院视察少年审判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中级法院被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共青团中央共同授予“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推行审判与执行工作“阳光工程”;推广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小额债务法庭、速裁法庭等改革,提高审判效率;推动裁判文书改革,开展裁判文书评比,增强裁判过程和结果的说理;中级法院和即墨等法院根据法官的专业特点和业务特长,设立房地产、劳动争议等专业化合议庭和审判庭,在实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和定向化发展、培养专家型法官方面进行了探索。

------实行集中送达保全,缓解“执行难”。中级法院成立了送达保全处,制定了《送达保全工作制度》等规定,送达保全集中进行,统一管理。送达诉讼文书9479件,财产保全案件277件,标的额10亿元,有效地解决了法律文书送达难、案卷归档难问题,缓解了“执行难”。《人民法院报》以《送达保全集中管理化解“三难”》为题,在头版头条进行了报道,并被最高法院列入《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将在全国法院推广。------创新法院管理机制,加强审判监督和指导。全年共制定下发指导基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规范性文件17件,举办大型法律适用研讨活动8次,编写典型案例集4部,较好地规范了司法行为,统一了司法尺度;强化司法决策管理,建立起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强化审判执行工作管理,从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到审判流程、审判质量、执行工作以及监督指导等各个环节都建立起了效率指标、工作规程和质量考评体系,实现了对审判、执行工作的有效监控;共审结各类再审案件144件,其中维持原判53件,发回重审35件,依法改判和调解56件;中级法院对省高院发回、改判案件逐一进行了分析,追究了19件瑕疵案件办案人的相关责任。最高法院在胶南法院召开了现场会,推广了案件质量全程管理的经验。------围绕“公开、廉洁、高效”原则,创新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完善法院财务管理制度,科学编制预算,遵章依法使用经费,中级法院年年被评为计划财务、会计统计工作先进单位;完善集中采购制度,强化了对集中采购工作的领导,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加强了警车管理,实行车辆、驾驶员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制度,中级法院被评为山东省“车辆管理先进单位”;完善了诉讼信息管理系统,形成了金宏网、互联网、局域网“三网互补”的信息网络体系。中级法院作为全国中级人民法院中唯一的一个,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司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

四、以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为主线,大力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和基层建设

------实施人才强院战略,建设法院人才高地。人才资源是最重要的战略资源,也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和“司法为民”宗旨的根本保证。我们实施人才强院战略,突出抓好领导人才、审判人才、行政人才和技术人才四支队伍建设。重视专家型、复合型法官的培养,与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等院校加强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合作。目前,中级法院有博士、硕士7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占76%,高出全国和全省法院平均水平。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还分别受聘担任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海洋大学、山东大学和青岛大学的客座教授和硕士研究生导师。

------弘扬先进典型,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我们先后开展了向郑培民、牛玉儒、任长霞、牟乃桂学习的活动和“单位学海尔、个人学振超”的“双学三创”活动,用正面形象教育人、引导人;最高法院首次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和短信等形式评选中国十杰法官,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牟乃桂以第二名高票当选;我们在全市法院系统开展了“十佳法官”评选活动,并通过《青岛日报》向社会公示;根据案件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部门工作考核实施办法》等文件,建立和完善了考核奖惩制度,打破了平均主义。中级法院从下半年开始停止干警休假,采取集中开庭、封闭办案、组织法官集体加班加点等方式,加快办案进度。全市法院法官人均结案近80件,年办案超过200件以上的263人,其中最高达到489件,形成了奋发向上、埋头苦干、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

------加强纪律作风和党风廉政建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的人和事。狠抓思想政治教育,先后开展了“作风纪律教育整顿”、“司法公正树形象”等活动,重点解决审判纪律作风、职业道德、执行难和方便群众诉讼等四个方面的问题,制定了严禁工作日中午饮酒、严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禁令和实施办法,规范了法官与律师、法官与中介机构的关系,整顿了法官审判纪律作风;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设立了举报中心,成立了违法违纪快速查处小组,去年全市法院查处干警违法违纪案件3起5人,纯洁了干警队伍。

------自觉接受市委领导和人大、社会监督,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一年来,全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人大各项决议、决定,重大部署、重大案件、重要事项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去年,我们坚持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赠阅《人民法院报》,方便代表和委员全面了解法院系统工作;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在全国率先成立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室、案件督查室、院长办公室“三室合一”的专门机构;对重要案件、信件,实行院长督办制度,督办上级领导、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420件;办理三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45件,办结率100%;处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115件,接待来访127人;邀请和组织代表、委员旁听案件9案46人次。中级法院先后3次向驻青全国、全省、全市人大代表汇报工作、征求意见,增强了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和有效性。

------提高现代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我们积极争取12个区、市委转发了关于加强法院基层建设的报告,解决了困扰法院基层建设的一些困难;加强了对基层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参与综合治理等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两级法院形成了各部门参与、对口指导、齐抓共管的法庭管理指导体制。

去年,最高法院在我市召开全国性会议14次,中级法院在全国会议上介绍信访、司法行政管理、人事制度改革等经验16次,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省法院领导多次到青岛法院检查指导工作,并抽调我院副院长参加全国司法改革方案的起草工作,给予我们许多鼓励。一年中,中级法院先后被授予全国级的荣誉称号10个;中级法院牟乃桂同志被授予“全国模范法官”、“中国法官十杰”、全国“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泰国、巴西、俄罗斯的首席大法官等到青岛法院参观访问,加强了国际间的司法交流与合作。省委副书记、市委书记杜世成等领导同志多次听取法院工作汇报,并作出重要指示。市人大常委会加大了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支持力度,去年10月份,专门听取了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的汇报,就改进和加强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提出审议意见。市政府、政协及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工作也给予了高度关心和支持。在此,我代表全市两级法院,向关心、支持帮助法院工作的各级领导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一年来,全市法院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成绩,但我们也清醒而深刻地认识到,全市法院工作与新形势发展需要、与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审判任务繁重与人力严重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广大法官的工作压力极大;全市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物质装备建设与省内一些兄弟法院相比,还有相当差距;司法环境还不尽人意;少数案件质量和效率不够高,发回重审和改判案件仍占一定比例;个别案件裁判不公,申诉、上访问题仍然存在;民商事案件“执行难”问题虽有所缓解,但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少数法官政治素质不高,宗旨意识淡薄,纪律作风较差;极个别法官经不住金钱的诱惑,违法违纪甚至涉嫌犯罪。特别是中级法院执行二庭两名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青岛中院形象,它暴露出法院内部管理还存在漏洞,也说明了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任重而道远。我们将认真吸取教训,以壮士断臂、刮骨疗毒的气概抓好自身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内外部监督,特别是强化八小时之外的监督和管理,狠抓“一岗双责”责任制的落实,防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获取不法利益,并通过卧薪尝胆、苦练内功,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更加卓有成效的工作和业绩回报党和人民的信赖。

各位代表,今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宏观调控成果、保持经济社会良好发展态势的关键一年,青岛正处在一个加快发展、科学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人民法院将肩负更大的历史使命和神圣职责。根据全国、省、市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省法院院长会议的精神,今年全市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践“司法为民”宗旨和“公正与效率”主题,以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主线,抓住班子和队伍建设这个根本,抓住基层基础建设这个关键,全面做好法院各项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将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严厉惩治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平安青岛”建设。二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审理好影响城市文明程度、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群众反映较为集中的案件,提高市民法制观念和文明程度,为全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三是坚持“司法为民”宗旨,体现司法人文关怀,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完善信访工作机制,提高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能力,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四是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在全市法院部署开展“司法能力建设年”活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法院班子和队伍建设,建设廉洁、高效的法官队伍,坚持工作重心下移,加快“两庭”建设步伐,提高法院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位代表,在新的一年里,全市法院决心在市委领导、人大监督和市政府、市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下,进一步解放思想,扎实苦干,开拓创新,忠实履行职责,以更加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和积极饱满的工作热情,为青岛实现建设“世界知名特色城市”和“全国重点中心城市”的发展目标作出我们应尽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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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管理规定》,结合青岛市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主要范围包括: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检验、鉴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审计、评估、工程预决算审查、产品质量检测、知识产权鉴定及其他专门性问题的技术鉴定;拍卖或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司法技术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没有设立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法院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中院司法技术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基层法院的工作。

第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当事人选定鉴定、拍卖机构或专家;

(二)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和移送材料等工作;

(三)负责落实有关专家的回避事项;

(四)协调专家及当事人勘验现场等技术活动;

(五)监督专业工作进程,及时处理影响工作质量和效率的问题;

(六)专业技术管理和负责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必要时配合法官组织听证会;

(七)协调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依法出庭。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实行名册制度。中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两级法院社会鉴定人及机构名册,并负责管理、考核、调整等工作。

第六条 经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自愿申请加入人民法院专家机构名册的,可以加入,但必须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志愿加入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物价、工商等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价目表、营业许可证等;

(四)办公场所、鉴定人名单及鉴定人情况简介。

第七条 会计审计类、资产评估类、拍卖类等专业机构,自愿申请加入人民法院专家机构名册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两年以上,相关证件合法、齐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不少于三人的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

(四)近两年接受过四次以上委托,并由自有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五)没有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过行政机关处罚。

第八条 志愿加入人民法院专家机构名册的其他类专业机构,应向中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或相关证明材料:

(一)工商、物价等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等合法证件;

(二)注册资本;

(三)办公与经营场所;

(四)业绩情况表;

(五)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名单及其业务情况简介;

(六)其它证明资质、业绩情况的材料。

第九条 中院司法技术管理工作部门根据不同专业门类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并公布各类鉴定和拍卖机构的评审标准,组织评审工作,择优选择相应的鉴定和拍卖机构入册,并予公布。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向办案人员及当事人如实解答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中院司法技术管理工作部门对入册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建立管理档案,进行日常考核,及时收集相关信息,了解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除名处理:

(一)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竞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或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四)干扰评审和考核工作的;

(五)所申报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七)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除名的机构,要予以公布,且三年内不得重新入册。

第十二条 中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每年对入册的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综合考核,连续两年考核名次为末位的,实行淘汰。综合考核情况及机构名册调整情况应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中需对外委托鉴定或拍卖时,由办案人员统一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办案人员自行对外委托的,参照违反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审判或执行部门需委托鉴定或拍卖的,应填写《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或《委托拍卖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送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确定鉴定或拍卖机构,应当采取当事人协商选择与法院指定或随机选取相结合的方法在人民法院入册的鉴定或拍卖机构内确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法院通知后5日内在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协商选择鉴定或拍卖机构,逾期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指定或随机确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并选择同一机构,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采用指定或随机选定方法确定拍卖机构。

(一)双方当事人选择不一致的;

(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正式通知不到的。

第十九条 随机选定拍卖机构,必须公开进行。具体方法由中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组织当事人选定鉴定或拍卖机构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明确交待选择的原则和方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法院审判(执行)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在确定鉴定或拍卖机构的3日内,与受委托的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函,并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二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加强对所委托案件鉴定或拍卖工作的监管;对鉴定或拍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所委托鉴定或拍卖工作完成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就委托实施过程、组织监督情况和其他应载明的事项制作书面报告,连同鉴定书和其它相关材料一同送交委托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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