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最新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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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最新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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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最新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一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或由省政府金融办核准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及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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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

(二)是否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委托贷款业务;

(三)是否未经批准从事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

(四)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五)是否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六)是否现金结算和账外经营;

(七)是否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

(八)是否有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

(九)是否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

(十)是否按规定要求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

(十一)是否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各自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成立金融工作管理机构的,由金融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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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等措施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市金融办、人行、银监局、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监管信息在各部门间的畅通共享,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和监管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处置可能危及行业发展、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七条

市金融办是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迁址、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对授权审批事项进行审批;

(四)落实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级,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和采取相应奖惩措施;

(六)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七)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八条

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定期进行跟踪监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企业、—3—

个人信用信息,并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使用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会同金融办组织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提升稳健诚信经营意识。

第九条

市银监局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资本金管理、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加大对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处罚力度。对检查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和查处。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检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年检时,应征求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意见;监管机构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有违规经营行为的,暂缓办理相关企业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对经营场所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指导,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四章 经营要求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和防范制度、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市金融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董事长或总经理、营业地址以及调整经营范围、增资扩股超过100%(含100%)等重大事项

—4— 的,需经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投放情况统一纳入市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贷款流向。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应真实记录、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权力机构审议。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应当按照审慎、规范的原则,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不断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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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并向市金融办报送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和处置办法,处置完毕后,将结果上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市金融办备案。市金融办、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开户行、小额贷款公司签定四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市金融办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金融办。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和金融办网站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市金融办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五章 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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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一)市金融办定期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2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前应制发书面通知,检查时应不少于2人,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检查可采取查验复制有关文件、账册、单据、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二)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市金融办应定期汇总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

(三)各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月初2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辖区监管机构报送上月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辖区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后报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应于每月初8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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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市金融办网站公布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的行为监管,采取约见谈话、考核等方式,不定期开展履职行为评价。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胜任工作的人员,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建议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解聘或罢免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四条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县区政府金融办或指定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义务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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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最新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二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文件

津金融办〔2011〕51号

────────────────────────────────────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各委、局和有关单位,各小额贷款公司: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规定,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程序,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下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审批和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三)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综合评价等有关监管工作,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下称区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五)指导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区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对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监管,开展综合评价。

(三)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

区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内控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在动态信息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编报监管报告及机构概览。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除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且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二)外资股东应有金融业务背景,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是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累计盈利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法人组织。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主要出资人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有投资金融行业两年以上经历,且实收资本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经批准可适当放宽出资比例。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相关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风险防范及处置措施等。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出资人股权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本市相关规定,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承诺遵守公司章程,合规经营并严格防范风险,自觉接受监管;承诺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出资,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不抽逃出资资金等。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

(六)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学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拟任总经理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构简介。

(二)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

(四)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决议。第十三条 自然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区县主管部门在受理筹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审意见。包括材料是否完整合规、出资人是否具备资质、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等。

(二)支持意见函。包括配合监管、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等相关承诺。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准予筹建决定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市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交延期开业申请,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3个月。在规定筹建期和延期届满后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应通过任前培训考核。第十七条 获批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从业人员,以及各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准予筹建决定。

(三)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图,主要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四)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款银行出具的注册资本进账单据。

(六)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业务管理系统安装与调测报告。

(八)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九)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准予开业文件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宜,并自取得相关登记证书5个工作日内报备市金融办。第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年限1年以上,年审合格。

(三)不良贷款率低于2%。

(四)经营运作规范,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部门设置、人员情况、业务模式等内容。

(三)公司登记证书。

(四)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相关决议。

(五)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遇筹建、开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市金融办自正式受理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审批决定,按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通知申请人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据《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防控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一)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二)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完善组织架构,明确部门及岗位职责,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建立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三农”和中小企业特点相匹配的信贷管理模式,健全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机制,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

(四)实施严格的授信管理,防控信贷资产行业和客户集中度风险。

(五)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持续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高资产质量。

(六)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授信应严格履行审贷程序,不得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对股东贷款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额。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权属清晰、适应经营需要、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并依法合规经营。专门服务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经批准可开办股权投资和期权投资业务。合规经营事项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一)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货币信贷政策。

(二)主动接受监管。

(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股东不得以所持股权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五)公司股权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应在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中开展并记录全部业务。

(七)资产分类真实准确,充分计提减值和损失准备。

(八)公司营运资金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九)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十)贷款利率上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十一)其他审慎性经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转让”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转出方将信贷资产以卖断方式售予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格转入方。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转让业务禁止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出、转入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分红、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下列情形均属《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一)违反营运资金来源有关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开设银行账户、开展业务。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应经审批方可办理变更事项。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资料。

(七)超过贷款集中度限额管理发放贷款。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风险准备。

(九)选聘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慎性经营原则情形。

第二十六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和分类评级制度,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记录和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经营报告。

(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执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选聘评级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执行。

(四)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任职资格证书。

(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决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批准放宽准入条件、试办创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报送银行对账单及资金运用情况报告,按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市金融办可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反映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反映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分资金流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分布表》、《分金额贷款情况统计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统计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情况表》、《贷款集中情况表》和《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情况表》。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计划,以专项检查为主,结合年审及分类评级结果,建立适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应经批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六)变更股权。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经营范围。

(九)其他应经批准方可变更事项。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方可增资扩股: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依法存续;不良贷款率低于2%;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董事会变更事项的有关决议。

(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申请及审批工作,参照机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市金融办报备相关材料。市金融办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最新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三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

发布日期:2011-09-15 【字号 大 中 小】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

公室文件

津金融办„20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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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

审批监管暂行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各委、局和有关单位,各小额贷款公司: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规定,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臵工作程序,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联系人:林艳红;联系电话83817899)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下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审批和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三)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综合评价等有关监管工作,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下称区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臵工作。

(五)指导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区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对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监管,开展综合评价。

(三)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臵。

区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内控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在动态信息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编报监管报告及机构概览。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除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且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二)外资股东应有金融业务背景,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是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累计盈利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法人组织。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主要出资人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有投资金融行业两年以上经历,且实收资本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经批准可适当放宽出资比例。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相关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风险防范及处臵措施等。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出资人股权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本市相关规定,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承诺遵守公司章程,合规经营并严格防范风险,自觉接受监管;承诺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出资,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不抽逃出资资金等。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

(六)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学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拟任总经理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构简介。

(二)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

(四)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决议。第十三条 自然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第十四条 区县主管部门在受理筹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审意见。包括材料是否完整合规、出资人是否具备资质、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等。

(二)支持意见函。包括配合监管、承担风险处臵责任等相关承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准予筹建决定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市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交延期开业申请,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3个月。在规定筹建期和延期届满后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应通过任前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获批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从业人员,以及各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准予筹建决定。

(三)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图,主要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四)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款银行出具的注册资本进账单据。

(六)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业务管理系统安装与调测报告。

(八)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九)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准予开业文件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宜,并自取得相关登记证书5个工作日内报备市金融办。

第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年限1年以上,年审合格。

(三)不良贷款率低于2%。

(四)经营运作规范,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部门设臵、人员情况、业务模式等内容。

(三)公司登记证书。

(四)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相关决议。

(五)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遇筹建、开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市金融办自正式受理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审批决定,按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通知申请人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据•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防控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一)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二)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完善组织架构,明确部门及岗位职责,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建立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三农”和中小企业特点相匹配的信贷管理模式,健全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机制,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

(四)实施严格的授信管理,防控信贷资产行业和客户集中度风险。

(五)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持续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高资产质量。

(六)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授信应严格履行审贷程序,不得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对股东贷款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额。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权属清晰、适应经营需要、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并依法合规经营。专门服务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经批准可开办股权投资和期权投资业务。合规经营事项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一)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货币信贷政策。

(二)主动接受监管。

(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股东不得以所持股权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五)公司股权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应在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中开展并记录全部业务。

(七)资产分类真实准确,充分计提减值和损失准备。

(八)公司营运资金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九)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十)贷款利率上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十一)其他审慎性经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转让”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转出方将信贷资产以卖断方式售予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格转入方。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转让业务禁止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出、转入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分红、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下列情形均属•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一)违反营运资金来源有关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开设银行账户、开展业务。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应经审批方可办理变更事项。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资料。

(七)超过贷款集中度限额管理发放贷款。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风险准备。

(九)选聘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慎性经营原则情形。

第二十六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和分类评级制度,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记录和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经营报告。

(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执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选聘评级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执行。

(四)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任职资格证书。

(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决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批准放宽准入条件、试办创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报送银行对账单及资金运用情况报告,按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市金融办可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反映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反映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分资金流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分布表‣、•分金额贷款情况统计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统计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情况表‣、•贷款集中情况表‣和•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情况表‣。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计划,以专项检查为主,结合年审及分类评级结果,建立适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应经批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六)变更股权。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经营范围。

(九)其他应经批准方可变更事项。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方可增资扩股: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依法存续;不良贷款率低于2%;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董事会变更事项的有关决议。

(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申请及审批工作,参照机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市金融办报备相关材料。市金融办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小贷公司△ 审批监管△ 细则 通知

(共印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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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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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1年8月22日印发

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最新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四

(十一)其他审慎性经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转让”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转出方将信贷资产以卖断方式售予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格转入方。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转让业务禁止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出、转入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分红、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下列情形均属《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一)违反营运资金来源有关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开设银行账户、开展业务。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应经审批方可办理变更事项。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资料。

(七)超过贷款集中度限额管理发放贷款。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风险准备。

(九)选聘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慎性经营原则情形。第二十六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和分类评级制度,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记录和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经营报告。

(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执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选聘评级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执行。

(四)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任职资格证书。

(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决议。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批准放宽准入条件、试办创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报送银行对账单及资金运用情况报告,按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市金融办可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反映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反映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分资金流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分布表》、《分金额贷款情况统计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统计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情况表》、《贷款集中情况表》和《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情况表》。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计划,以专项检查为主,结合年审及分类评级结果,建立适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应经批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六)变更股权。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经营范围。

(九)其他应经批准方可变更事项。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方可增资扩股: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依法存续;不良贷款率低于2%;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董事会变更事项的有关决议。

(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申请及审批工作,参照机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市金融办报备相关材料。市金融办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小贷公司△ 审批监管△ 细则 通知

(共印300份)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

办公室文件

津金融办〔20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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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

审批监管暂行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各委、局和有关单位,各小额贷款公司: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规定,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程序,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联系人:林艳红;联系电话83817899)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下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审批和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三)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综合评价等有关监管工作,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下称区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五)指导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区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对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监管,开展综合评价。

(三)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

区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内控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在动态信息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编报监管报告及机构概览。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除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且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二)外资股东应有金融业务背景,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是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累计盈利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法人组织。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主要出资人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有投资金融行业两年以上经历,且实收资本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经批准可适当放宽出资比例。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相关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风险防范及处置措施等。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出资人股权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本市相关规定,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承诺遵守公司章程,合规经营并严格防范风险,自觉接受监管;承诺出资来源真实合

法,不以借贷资金出资,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不抽逃出资资金等。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

(六)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学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拟任总经理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构简介。

(二)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

(四)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决议。第十三条 自然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区县主管部门在受理筹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审意见。包括材料是否完整合规、出资人是否具备资质、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等。

(二)支持意见函。包括配合监管、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等相关承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准予筹建决定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市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交延期开业申请,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3个月。在规定筹建期和延期届满后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应通过任前培训考

核。

第十七条 获批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向市金融办提

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从业人员,以及各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准予筹建决定。

(三)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图,主要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四)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款银行出具的注册资本进账单据。

(六)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业务管理系统安装与调测报告。

(八)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九)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准予开业文件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宜,并自取得相关登记证书5个工作日内报备市金融办。第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年限1年以上,年审合格。

(三)不良贷款率低于2%。

(四)经营运作规范,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

材料:

(一)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部门设置、人员情况、业务模式等内容。

(三)公司登记证书。

(四)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相关决议。

(五)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遇筹建、开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市金融办自正式受理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审批决定,按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通知申请人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据《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防控信用风险和

操作风险。

(一)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

效性和科学性。

(二)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完善组织架构,明确部门及岗位职责,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

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建立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三农”和中小企业特点相匹配的信贷管理模式,健全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机制,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

保持在100%以上。

(四)实施严格的授信管理,防控信贷资产行业和客户集中度

风险。

(五)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持续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高资产质量。

(六)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授信应严格履行审贷程序,不得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对股东贷款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额。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

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权属清晰、适应经营需要、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并依法合规经营。专门服务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经批准可开办股权投资和期权投资业务。合规经营事项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一)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货币信贷政策。

(二)主动接受监管。

(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股东不得以所持股权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五)公司股权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应在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中开展并记录全部业务。

(七)资产分类真实准确,充分计提减值和损失准备。

(八)公司营运资金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九)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十)贷款利率上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十一)其他审慎性经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转让”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转出方将信贷资产以卖断方式售予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格转入方。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转让业务禁止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出、转入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分红、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下列情形均属《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一)违反营运资金来源有关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开设银行账户、开展业务。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应经审批方可办理变更事项。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资料。

(七)超过贷款集中度限额管理发放贷款。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风险准备。

(九)选聘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慎性经营原则情形。第二十六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和分类评级制度,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记

录和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经营报告。

(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执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选聘评级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执行。

(四)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任职资格证书。

(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决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批准放宽准入条件、试办创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报送银行对账单及资金运用情况报告,按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市金融办可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反映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反映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分资金流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分布表》、《分金额贷款情况统计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统计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情况表》、《贷款集中情况表》和《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情况表》。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计划,以专项检查为主,结合年审及分类评级结果,建立适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应经批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六)变更股权。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经营范围。

(九)其他应经批准方可变更事项。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方可增资扩股: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依法存续;不良贷款率低于2%;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董事会变更事项的有关决议。

(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申请及审批工作,参照机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市金融办报备相关材料。市金融办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小贷公司△ 审批监管△ 细则 通知(共印300份)

────────────────────────────────────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1年8月22日印发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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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icp备08101672号

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最新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五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 苏金融办发〔2012〕58号

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市金融办: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和我省现行的小额贷款公司政策规定,省金融办制定了《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农贷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对农贷公司违规行为的监管处罚,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意见改革发展意见》、《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和其它政策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苏省辖内农贷公司应当给予监管处罚的,依照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监管处罚必须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各级金融办作为依法承担农贷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管处罚。农贷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章

监管处罚措施

第五条

本细则涉及的监管处罚措施包括:

一、诫勉谈话。各级金融办根据农贷公司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对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诫勉谈话。

二、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各农贷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管理层的奖惩机制,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方式及罚款额度,由农贷公司自行制定。

三、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建议农贷公司董事会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四、暂停创新类业务。创新类业务包括“现金池”资金调剂、应付款保函、保险代理、统贷助贷等业务,暂停期限由监管部门酌情确定。

五、暂停担保业务。暂停期限由监管部门酌情确定。

六、限制融资比例。限制比例由监管部门酌情确定。

七、停业整顿。期限由监管部门酌情确定。

八、终止经营资格。

第三章

监管处罚权限及流程

第六条 各级金融办的监管处罚权限

(一)省金融办对违规农贷公司,可以决定给予本细则列举的全部监管处罚措施。

(二)市级金融办对违规农贷公司,可以决定给予以下监管处罚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

(三)县(市、区)级金融办对违规农贷公司,可以决定给

— 3 — 予以下监管处罚: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

第七条

处罚违规农贷公司,应遵循核实定性、下达监管处罚决定、备案三个步骤。

(一)核实定性

1.各级金融办对违规问题的定性,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相关法律和规定。

2.省、市级金融办发现违规问题,可由本级金融办核实定性,也可会同下级金融办核实定性。

3.县(市、区)金融办发现违规问题,由本级金融办提出定性意见,请示上级金融办核实定性。

(二)下达监管处罚决定

对已定性的违规问题,各级金融办依据监管处罚权限做出监管处罚决定,如监管处罚措施超出本级权限,须报上级金融办做出监管处罚决定。

(三)备案

监管处罚决定做出后,市、县(市、区)级金融办须报上一级金融办备案。上级金融办对监管处罚决定存在异议,收到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须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 违规问题及处罚措施

第一节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对关联交易行为的处罚

(一)禁止类关联交易

— 4 — 存在对外融资或开展担保业务的农贷公司不得进行关联交易(包含向股东发放贷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7.停业整顿;8.终止经营资格。

(二)限制类关联交易

未对外融资且未开展担保业务的农贷公司,关联交易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20%(含20%)或单户余额不超过所在市小额贷款标准50%(含),且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

第九条 农贷公司不得与有关联的担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7.停业整顿。

第十条 农贷公司不得向关联人提供担保。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

第二节

信贷投放及回收

第十一条

农贷公司应严格遵守“三个70%”。违反该规定

— 5 — 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暂停创新类业务;3.暂停担保业务;4.限制融资比例。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冒名贷款。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7.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农贷公司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开业未满一年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开业满一年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暂停创新业务;3.暂停担保业务;4.限制融资比例。

第十四条

农贷公司客户不得包括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理财公司等其它类型涉及货币经营的主体,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7.停业整顿;8.终止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已从银行融资的农贷公司应严格控制向国家限制性行业或领域提供信贷支持,该类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30%。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限制融资比例。

第十六条

农贷公司不得跨区发放贷款。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

— 6 — 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限制融资比例;5.停业整顿。

第三节

收入及结算

第十七条

农贷公司开业满一年后平均年化利率不得高于15%,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限制融资比例。

第十八条

农贷公司单笔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 4.限制融资比例;5.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农贷公司不得以各种名义变相收取利息,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暂停创新类业务;4.暂停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农贷公司应制定现金管理办法,并报所在市金融办备案。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现金结算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农贷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客户以现金归还贷款本息及交纳各种费用的,应由客户全额存入农贷公司银行账户,由农贷公司代收现金的,原则上应在当日全额存入银行账户,不得坐支。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暂停创新类业务;4.暂停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贷公司向客户贷款,必须将资金划入借款人

— 7 — 账户,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应从借款人账户将本息划转至农贷公司账户。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暂停创新类业务;4.暂停担保业务。

第四节

负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农贷公司:1.终止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农贷公司各类负债(包括直接负债和或有负债)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0%,股东特别借款外的各类融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暂停创新类业务;3.暂停担保业务;4.限制融资比例。

第二十五条

农贷公司向股东借款,须经市金融办批准。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 2.暂停创新类业务。

第二十六条

农贷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须向市金融办备案。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限制融资比例。

第二十七条

农贷公司向股东以外单位定向借款,须经省金融办批准。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暂停创新类业务;4.限制融资比例。

— 8 — 第五节

财务真实性及系统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农贷公司通过各类虚假做账手段,账外经营、隐瞒收入、逃税漏税、套取补贴。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限制融资比例;5.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农贷公司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业务系统。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停业整顿;5.终止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农贷公司必须将自身经营情况完整、准确、及时地记录于业务系统。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停业整顿。

第六节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对现场检查发现违规情况的农贷公司,省、市(省辖市)金融办可责成其承担全部或部分现场检查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贷公司出现违规违法行为,除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监管处罚外,还须根据有关监管评级规定调整评级。

第三十三条

农贷公司经营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贷公司须服从各级金融办监管,拒不执行监管处罚的,终止经营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金融

农村

公司

监管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工商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监局,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农公司。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2年8月28日印发

共印150份

校核:从领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10981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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