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专业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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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专业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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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约定双方在特定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有效保障交易安全。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在各种场合都需要签署合同。合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有必要了解合同的基本要素和注意事项。那么,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我们应该注意哪些要点呢?首先,合同必须具备明确的双方意愿和共同的目的。双方在签署合同之前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协商,确保各方对合同条款和内容的理解和接受。其次,合同的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在法律框架内合法有效。合同中的义务和权益要平衡合理,不得违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最后,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应遵循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合同范文提供了对各种典型交易和协议的示例。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馆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指导、辅导、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并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和县(市、区)文化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二

水文,原指自然界中水的变化、运动等的各种现象,也指水的波纹,现在一般指研究自然界水的时空分布、变化规律的一门边缘学科。下文是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省水文发展规划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设区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发展规划及本市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制订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布局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

第八条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审批。其中,国家重要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按国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它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

第十条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质、蒸发、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根据防汛防旱需要布设,并与水文测站布局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应避免与国家基本水文站重复;水文测站的有关情况,应报所在地县水文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水文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水文专业技术水平。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持证上岗。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

第十四条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第十五条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

第十七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第十八条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

第十九条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

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气象、海洋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或者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或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和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水利基本建设经费、水资源费、防汛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和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设施。

第二十四条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

第二十五条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码头、测验作业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审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雨量、蒸发等观测场保护区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20米;。

\\\(三\\\)潮水位测验设施保护区范围:测验设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条水文测验设施、观测标志、观测场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干扰或擅自移动。

第二十八条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三\\\)其它对水文测验作业或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保护区以外建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于其与观测场周边距离的2倍。

在水文测验过河设施、测验断面、观测场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对有关行为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其它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技术审定的水文资料用于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保密规定使用水文资料的,按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评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水文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不按规定报批的;\\\(二\\\)不按规定汇交水文资料的;\\\(三\\\)故意延误、漏测、虚报水文情报预报信息,伪造水文资料的;\\\(四\\\)未经授权,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五\\\)向外单位提供未经审查或审定的水文资料的;\\\(六\\\)丢失水文资料,造成损失的;\\\(七\\\)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文站网:是指在一定地区,按一定原则,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水资源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包括流量站、水质站、水\\\(潮\\\)位站、水库站、堰闸站、泥沙站、雨量站、蒸发站、地下水观测站和水文试验站等。\\\(二\\\)水文水资源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监测江河、湖泊、水库、取排水渠道的水位、水量、水质、泥沙、冰情和进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河道地形和滨海地形等,并进行相应计算和分析。\\\(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水资源的数量、质量、时空分布特征、开发利用条件的分析评定。\\\(四\\\)水文情报: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和其它水体的水文及有关要素现时情况的报告。\\\(五\\\)水文预报:是指根据前期或现时已出现的水文、气象等信息,运用水文学、气象学、水力学的原理和方法,对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未来一定时段内的水文情报作出定量或定性的预报。\\\(六\\\)洪水警报:是指出现或者即将发生洪水灾害时,为了减免生命财产遭受损失而发出的告急报告。

第三十九条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位高低。

水位高低反应水文系统的含量储备能力。它可以决定这个水文系统的负载能力和自我调节限度。比如,通航力就得首先考察水位高低。

水量大小。

水量大小直接影响一个地方经济发展的规模和人口的承载力。人们生活生产,首先要考虑的是本区的水资源的多少。如果水资源可能利用超载,则会成为发展的致使瓶颈。

含沙量。

含沙量的多少直接涉及水源未来的演变趋势和可能带来的一些不后果。因为,含沙量直接与水系地带的生态环境(例如水土流失严重度)相关联。对未来水源的存在及可能开发都有很大影响。

汛期长短。

这也是反应地区水文的重要指标,汛期长,则意味着本区降水量大,降水期长,这为人们做好防洪工作提供现实客观依据。也为大力开展航运服务提供前景。汛期短,意味着,降水量较小,水量不可能太大,对本区大部分时间产生人们生活生产限制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有短期的防洪任务,但重心还是为未来抗旱工作提供依据。

互外,反应水文的指标还有其他一些方面。比如,一个地方的水系是否会存在结冰期,以及时间的长短等等。这些都是水文工作者和其他相关人员必须了解和研究的方面。

结冰期。

是气温下降,河流出现冰凌的时期。

补给方式。

一般分为雨水补给、高山冰雪融水、季节性冰雪融水、湖泊水补给、湖泊水补给等几种方式。补给方式不同,汛期一般也不同。雨水补给和高山冰雪融水的河流汛期一般在夏季,有季节性冰雪融水补给的河流一般会出现春汛,湖泊水补给和湖泊水补给的河流一般较稳定,不会出现明显汛期。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三

林地资源是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下文是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

合同。

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林地使用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第二十四条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与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调查报告。

(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请表;。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征收、占用林地达到下列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征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三)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

第三十四条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林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对林地所作的解释是:“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按土地利用类型划分,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不包括居民绿化用地,以及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的护路、护草林。

林地又分出有林地、灌木林、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迹地和苗圃6个二级地类。

主要用于林业生产的地区或天然林区统称为林地。世界的天然林区主要分布在热带雨林带和亚寒带针叶林带,以及中、低纬度的山区。据1992年统计,世界森林面积为38.6亿公顷,森林覆盖率约为30%。我国宜林地面积约占全国土地面积的25%以上。1994年底我国森林覆盖率为13.9%。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四

文化馆是继承、发扬和传播地域文化的主要职能部门,随着时代的发展文化馆作为文化展示的场所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下文是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馆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指导、辅导、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并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和县(市、区)文化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馆舍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择地重建。

第三章职责与服务。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四)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交流;。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配送服务。

文化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公示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确定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览服务的,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与管理。

第十七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文化馆馆长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馆馆长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的文化艺术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确有艺术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学历限制。

文化馆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

规章制度。

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的监督和指导,督促文化馆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文化馆开展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文化馆的设施建设、人员配备、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文化馆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文化活动内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成本费,或者挪用服务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设施、设备的。

文化馆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举办的用于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培训等,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社会教育,提高群众文化素质,促进当地精神文明建设。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开展流动文化服务;指导群众业余文艺团队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组织并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理论研究。

四、收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指导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工作,为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培训人员,并向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配送文化资源和文化服务。

七、指导本地区老年文化、老年教育、少儿文化工作。

八、开展对外民间文化交流。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五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最新版内容是怎么样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xx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xx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

合同。

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公墓主要是指人去世后,将遗体或骨灰式遗物统一集中到一个统一的地点。这是人类发展历史上的文明和进步。其大致分如下类型:

1.古代诸侯王的公墓:有些也可称为皇陵,这是由权力而形成的。

2.宗族墓地:指安葬同一信仰或思想人员地方。

3.家族墓地:指安葬自己家庭有关人员的地方。

4.特色墓地:指因为某个特定事件或战争等因素造成,而设立的安葬有关人员的墓地。

5.公共墓地:指是安葬社会各界人士去世后的地方,一般来说没有什么特殊要求。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六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四)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交流;。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配送服务。

文化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公示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确定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览服务的,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馆舍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择地重建。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八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基础测绘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的支持。下文是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

合同。

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二)1∶20xx、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力基本网、高程控制网、国家平面控制网、国家gps控制网国家重力基本网是确定我国重力加速度数值的坐标体系。重力成果在研究地球形状、精确处理大地测量观测数据、发展空间技术、地球物理、地质勘探、地震、天文、计量和高能物理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目前提供使用的20xx国家重力基本网包括21个重力基准点和126个重力基本点。

国家高程控制网是确定地貌地物海拔高程的坐标系统,按控制等级和施测精度分为一、二、三、四等网。目前提供使用的1985国家高程系统共有水准点成果114041个,水准路线长度为416619.1公里。“十五”期间,将在全面规划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高程控制网的新一轮复测工作。

国家平面控制网是确定地貌地物平面位置的坐标体系,按控制等级和施测精度分为一、二、三、四等网。目前提供使用的国家平面控制网含三角点、导线点共154348个,构成1954北京坐标系统、1980西安坐标系两套系统。“十五”期间将对现有的国家平面控制网和国家高精度卫星定位控制网进行联合处理,形成新的覆盖我国全部国土的动态三维地心大地坐标系统。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条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种发展规划,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

第十一条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生产档案,载明蚕种名称、亲本来源、生产数量、质量检验、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并保存3年。

第十四条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除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

第十五条蚕种冷库的设置,应当符合蚕种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有下列情形的蚕种,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蚕种;。

(二)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桑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划定蚕桑生产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产农药的工业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蚕种经营。

第十七条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四)具有提供蚕种售后技术服务的能力。

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八条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九条《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经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除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蚕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经营档案,载明蚕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五章蚕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专业生产者负责生产过程中蚕种的自检工作。

从事蚕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过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蚕微粒子病的母蛾检疫,应当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统一实施。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检验规程。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蚕种样本,应当按照检验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禁止经营不合格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蚕种,应当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封存、销毁: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或者假冒、伪造、涂改《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了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应当经本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蚕种生产单位不按规定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不按规定建立蚕种生产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蚕种冷库将不得入库的蚕种入库冷藏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蚕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蚕种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蚕种生产、经营要求的单位发放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蚕种质量检验规程检验、检疫的;。

(三)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出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蚕种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运动健身的人也越来越多。游泳是人们喜爱的健身、竞技、休闲、康复,医疗的活动,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和池水的卫生状况直接影响到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下文是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包括下列经营性场所:

(一)室内外人工游泳池、馆(含拆装式游泳池,以下统称人工游泳场所);。

(二)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

(三)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举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举办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

第五条省体育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制订适用于游泳场所的地方标准或者规范,并指导、督促执行。

(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

(二)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关注意事项。

(三)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

(四)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水上救生员还应当持有上岗证。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七条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对有不适宜游泳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体育部门制定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安全、应急等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向游泳者提供卫生与安全保障,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通过承包、委托等方式经营游泳场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和室外人工游泳池在气象、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危及游泳者安全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应当临时关闭,确保游泳者安全。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维护游泳现场正常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发生治安事件和安全事故。

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开办游泳培训的,应当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指导人员,并加强安全管理。

游泳场所经营者与有关培训机构合作开办游泳培训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作内容。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得通过协议减免。

未经游泳场所经营者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游泳场所的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游泳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关针对游泳场所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水上救生员冒名顶替的;。

(二)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备齐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采取预警、临时关闭等安全措施的。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体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人工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对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经营者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营业;水体已难以满足游泳水质要求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对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本规范所称游泳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二)循环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将使用过的游泳池池水,按规定的流量和流速从池内抽出,经过滤净化使池水澄清并经消毒杀菌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后,再送回游泳池内重复使用的系统。

(三)直流式给水系统,是指将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流,按设计流量连续不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的流量连续不断经排水口排出游泳池的给水系统。

(四)直流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地面或地下水,经过滤净化和消毒杀菌处理达到游泳池水质标准后,按设计流量连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流量排出游泳池的系统。

(五)浸脚消毒池,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脚部消毒而在通道上设置的含有消毒液的水池。

(六)强制淋浴,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身体清洗而在通道上设置的淋浴装置。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一

草专卖是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烟草业实行垄断经营管理的制度。下文是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条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第二十三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

委托书。

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二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1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四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六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六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7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二

为进一步推动农业机械化发展,提升农机化综合水平,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我国从20xx年开始实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下文是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不含汽车\\\),是指农业生产机械、农村农副产品初加工机械、农业工程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销、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水利、水产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和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机化事业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生产、经销农机及其零配件\\\(以下简称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生产、经销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不合格和无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出厂;禁止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伪劣的农机产品。

第七条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农机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县级以上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机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八条经销农机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产品销售后,在保修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机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其维修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法从事维修业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返修和赔偿损失。

第十条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机维修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并对农机修理和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农机新产品、新技术必须按规定经过试验、鉴定,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农机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收获机械和8.8千瓦以上座机,必须按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核发牌证的农机,必须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后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投入使用的农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经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机,必须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及农机事故。

农机在作业、停放以及在机耕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核发牌证的农机,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或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学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

持有农机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农机驾驶证、操作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领导,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禁止向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摊派和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机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无产品合格证的农机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的。

第十八条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无技术合格证书或无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三\\\)使用伪劣农机产品或无产品合格证农机产品的。

第十九条推广未经试验、鉴定的农机产品和农机技术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xx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xx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同时收缴其驾驶证、操作证:

\\\(一\\\)使用无牌无证农机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

\\\(五\\\)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应持牌证作业的农机的。

第二十一条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农机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罚没款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耕整机械。

植保机械。

中耕机除草机烟雾机喷雾器剪草机喷粉机|割草机。

排灌机械。

动力输送机械。

种植施肥机械。

收获机械。

粮油机械。

果蔬机械。

饲料机械。

畜牧饲养机械。

棉花机械。

梳理机|弹花机|轧花机|提绒机组|棉花打包机。

茶叶机械。

揉捻机|炒茶机|烘干机|提香机|真空包装机。

肥料机械。

农机配件。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三

导游服务是现代旅游活动的关键环节。导游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导游工作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下文是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导游证件(包括《导游证》、《领队证》和《景点景区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包括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和景点景区导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导游执业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件。

第六条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七条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景点景区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考试报名、发放准考证等具体事项,由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事项应当在每年3月下旬向社会公布。

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景点景区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导游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涉外导游还应当具备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相关学历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向工作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名。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10日前发给《准考证》。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具有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考笔试。具有外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考外语。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负责书面通知考试人员。

考试合格人员凭考试成绩。

通知书。

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导游资格证件。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组织强制性和变相强制性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执业和管理。

第十六条取得《导游资格证》或者《领队资格证》的人员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

劳动合同。

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并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点景区导游资格证》的人员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向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对不予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或者经改造归正且具备导游从业素质和能力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件的。

第十九条导游证件有效期为3年,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资格证件和导游证件,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不得违法收费。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向核发导游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件: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件的;。

(三)导游证件破损,无法使用的。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换发导游证件。

是否准予延续;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导游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因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的旅游任务需要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可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临时领队证》或者《临时景点景区导游证》(以下统称临时导游证件)。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件。

临时导游证件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导游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买卖。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件。禁止无导游证件从事导游执业活动。

景点景区导游应当在《景点景区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四条导游资格等级考核及评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应当征得委派单位和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需要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相互借用导游人员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

景点景区导游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景点景区导游应当根据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向旅游者作出的承诺,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完成旅游行程而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三)向旅游者兜售、变相兜售物品或者向旅游者购买物品;。

(四)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或者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其他利益;。

(七)讲解时散布有损国家主权、人格尊严以及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报告。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条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导游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依法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对非全日制或者临时导游人员应当按其劳动所得支付合理报酬。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四)无导游证件进行导游活动;。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六)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换发新的导游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借导游证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或者买卖导游证件的,处20xx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景点景区导游超过规定标准计取服务报酬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旅游者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游安全注意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事故未采取有效救护措施,也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导游或领队人员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依法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由第三人委派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考试事项的;。

(二)对符合报考条件不准予考试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者,予以颁发导游资格证件或者导游证件的;。

(五)组织强制性或者变相强制性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从事导游职业的公民须备有相应条件才能进行导游活动。

首先必须通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这是从事导游职业的前提条件,依法取得导游证则是进行导游活动的必备条件,没有取得导游证,就不得从事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导游活动。陪同旅行者旅游、游览,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和其他旅游服务是导游人员职业的具体工作内容。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两证”齐全,但在中国实行的是“两证”分离制度,这是经过中国管理导游队伍的长期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也是颁布导游法的国家一般采用的做法。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四

公益林生态效益市场补偿作为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一种新类型,能有效的利用市场手段为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筹集资金,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是政府补偿的有效补充。下文是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十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

责任书。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益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林林木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25%,且一次连片采伐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

(一)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成熟林的;。

(二)濒死木超过30%的;。

(三)树种结构单一,需要进行改造的针叶纯林。

第十九条公益林林木的抚育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因实验目的采伐实验林、母树林的,应当采用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五)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补偿基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有国家或者省级公益林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

(一)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损失性补偿;。

(二)管护人员的劳务报酬、培训、劳动保障等管护费用;。

(三)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护费用;。

(四)公益林范围划定、宣传、培训、管理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账,并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各管护单位的专用账户;。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项目实施单位的账户;。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费用,应当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的账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经营和利用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破坏原有是我农林生态群落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和经济双赢。

2、经营和利用的原则: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则上,只对一半生态公益林区采取经营和利用措施。

3、经营内容:对现有林和合格的新成林进行经营管理直到森林与林木更新,主要分为管护、抚育、改造和更新等。

4、利用途径: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

(3)、严格控制对公益林的采伐更新,严格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抚育和改造活动。

5、对公益林的利用以及公益林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五

公路交通的发展要以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控制收费公路总规模,减少收费站点,规范收费权转让,加强监管。下文是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四条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

第五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收费公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环境保护、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和收费站管理。

第七条新建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其技术等级、规模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建收费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费公路项目时,明确收费公路性质、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八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九条政府还贷公路由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进行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的大桥,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安全监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收费站的设置,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千米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

第十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者中止;。

(三)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由批准收费公路项目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权益转让。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同一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确需转让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对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份)转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

(二)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三)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四)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五)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

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转让方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认可或者核准后,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承担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独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程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转让后续管理,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间需要收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应当自试运营之日起3年内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

收费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收费的起止日期。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包括通车试运营期限。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日期、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按照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向交费人开具收费票据。其中,政府还贷公路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定期包缴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不得强行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联网运行要求,建设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并做好管理系统和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管理系统和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的收费车道数量应当与收费路段的交通流量相适应。收费车道不适应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增设收费车道。

第三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足收费车道,配足收费人员,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车道而造成收费车道待交费车辆严重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

第三十二条因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提示。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收费公路快速免费放行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免费通行。

第三十三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车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入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凭证或者交纳车辆通行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确认后通行。任何车辆不得冲卡。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人员和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对滞留收费车道堵塞交通,经劝导无效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离收费车道。

第三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妥善保管通行凭证。对无通行凭证、通行凭证损坏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对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通行凭证、冲卡以及无法识别驶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费站进出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网内距离本收费站最远里程的另一收费站作为驶入站,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验收,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数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级的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根据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养护资金。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进出口匝道以及沿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内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施工时,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进行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断通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通与修复。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修复。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

(五)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大桥的安全监测设施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试运营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养护费用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1997〕72号)同时废止。

1、公益性原则。

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公路属于“应当全部由政府无偿提供的公益性设施”是根深蒂固的。虽然说收费公路成为解决当前乃至以后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权宜之计,但不能就此推卸政府作为公共部门有义务帮助社会免费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收费公路最终还是要回到公共产品的属性上来,收费公路只是公共产品发展的特殊阶段或者有益补充。

2、金融属性原则。

收费公路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商品,理所当然具有金融属性,也应当按照商品价值规律运作,接受市场的调节。收费公路从大的方面来讲,也是政府购买行为,只不过购买商品(收费公路)的人是那些收费公路使用者。正因为收费公路具有金融属性,收费公路就可以质押贷款,打包上市融资。

3、公平公正原则。

公共财政的本质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财富,应用于建设养护公路时必须兼顾公平、效益和效率。如不分特殊需求和一般要求,用大量政府财力建设公路,可能形成有车人无偿使用无车人的财富。收费公路政策、法律将公路分成免费的普通公路和收费的高等级公路,由政府财力和社会成员分别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用者付费”就体现了最大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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