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优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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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优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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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一

申请人: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x村民,现住x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xx号。

请求:请求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xx法院

申请人:xx

二oxx年十一月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二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男,x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邮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邮编。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一民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请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张三与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相熟。x年9月30日应沈某的要求,用自有产权的房屋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陈某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为x年9月30日至x年01月30日。后因三利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抵押,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遂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二、申诉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三利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申请人不是三利公司的债务人,故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三利公司不得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

其次,三利公司与沈某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年7月19日审理()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否认存在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

因此,认为三利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承担只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一厢情愿,三方之间根本不构成债务转移,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三方之间构成债务转移系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而非借款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于x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但合同双方主体均没有借贷合意,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主观意愿,被申请人也没有将款项借予申请人的意愿,所谓的“借款”更没有从被申请人处移转至申请人占有使用;该协议的重点在于抵押担保,即申请人用其自有房屋产权对被申请人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笔60万元的款项并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亦非申请人对三利公司所负债务。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三利公司负有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务移转给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抵押借款协议》系三方债务转移下的借款协议,二审法院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

经申请人的再三要求,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同意作证,证明申请人系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申请人本身向被申请人借款,而且实际上三利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笔60万元的借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

三)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1、原判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构成了债务转移,但事实上申请人只是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利公司作为具有利害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都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即使不做被告也应当是第三人,原告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追加三利公司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乃至二审判决错误。

2、本案一审二审中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代理资格不适格。

作为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其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即本案被申请人陈某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担任三利公司与沈某的代理律师,而本案申请人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在这两个案子上是有利益冲突的(若该笔60万元的负债确实是三利公司转移给本案申请人的则应当由本案申请人偿还;若本案申请人仅为三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该偿还责任仍归三利公司),王律师在本案中应当回避而不应当为本案申请人代理。

四)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抵押合同纠纷。

从《抵押借款协议》字面上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也确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协议双方均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该笔60万元款项的实际流转;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初衷是要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所借60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故该协议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为抵押合同纠纷。

五)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时间至x年01月30日至,那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至x年01月30日止,在x年01月30日以后,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亦即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抗诉,望依法处理。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x年12月12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三

申请人:舒,男,x年5月10出生,汉族,xx省xx市x街道办事处x村。联系电话:

第一被申请人:xx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已注销,现在责任主体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号,法人代表,陈方亮。

第二被申请人:应,男,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石柱镇泉湖村人。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永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金中法民监字第4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浙法告申民监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请抗诉。

申请抗诉的目的:本案属工伤事故,应按劳动法规给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公正,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事实与理由:x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施工劳动时,由于脚手架断裂从三楼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双脚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难的严重后果,x年9月,被申请人请来吴,慌称吴是县事故处理组组长,与申请人进行一次性处理事故,由于申请人不懂法律,相信领导,要求按规定处理事故,由于吴参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下了一次补偿给申请人9000元的协议。申请人知道被骗后,于x年1月15日向xx县城关镇人民法庭递交了起诉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按固定工待遇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发给申请人工资、派护理工料理申请人日常生活,给申请人报销医药费。被申请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处理事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请求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判定x年9月的协议书无效,判令第一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致。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舒。

x年11月10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四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子公司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通信”)将于20xx年5月28日召开虚拟运营品牌“移动”的新闻发布会,具体情况如下:

(一)召开时间:20xx年5月28日上午10时。

(二)召开地点:xx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公司总部。

(三)参加人员:公司邀请的协会、运营商、厂商和新闻媒体等人员及公司员工等。

(四)活动内容:通信将推出其虚拟运营企业品牌“移动”,同期推出产品“170一起来套餐”、开通业务服务网站并宣布开业放号计划。

1、产品基本情况。

“170一起来”套餐产品设计贴近移动互联网客户群,目前可实现家庭或朋友圈资源共享的功能,套餐设5档,分别对应1-5人的亲友圈语音、流量可共享,套餐内语音、流量资源可按一定比例互相转换使用,流量两年不清零,本套餐是目前开业主推套餐,公司后续结合市场情况将陆续推出其他产品。

2、网站情况。

通信运营的网站正式开通服务,移动的个人用户、合作伙伴均可以通过该网站获得咨询、入网、查询、交费、办理等全方位服务。

3、通信于20xx年5月28日开始采取内部友好用户试商运放号,计划6月中旬正式对外商用放号,6月份开放城市范围涉及、上海、广州、深圳4个城市,7月份以后陆续全国其他30多个城市开放。从即日起,广大用户即可登录网站进行全国30多个城市170号码预约选号登记。

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xx年5月28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五

申请人:,男,x年5月17日出生,住所:xx镇号。

被申请人:张,男,x年2月28日出生,xx市*村号。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该判决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由此可见,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主井以40万元的价格将其井下资源出卖给其他三个矿井。主井从中牟利40万元而未付出任何财产代价,只是将国家的矿产资源卖出牟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该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绝对属于无效合同。该判决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将本案定为无名合同纠纷,既是合同纠纷,就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合同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说,既是特别法又是新法,处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而是依据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的县级政府部门文件“xx市地质矿产局联合办矿程序试行办法”认定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xx市顺义庄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是xx市顺义庄铁矿的代表人。申请人是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承担。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主井”,而不是张**个人支付张**个人10万元。

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市人民检察院。

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

x年六月九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六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xx)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xx提供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xx在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xx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xx年5月,李xx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xx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xx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xx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昌平物流20xx年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xx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xx,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20xx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年后的20xx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供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赋予合同的履行者。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贾庆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纠正。

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地址: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3月27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七

申请人:______,__,汉族,____年__月__日出生,__省____________________村民,现住______________区。

被申请人:______

地址:______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__县人民法院(__)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________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_____年____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八

申请书。

吗?不知道没关系,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抗诉申请书格式,供大家阅读参考。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女,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女,汉族......

申请抗诉请求:请求**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县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改判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梁将房屋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x年3月11日申请人的父亲陈找王以35000元购买了座落在**县xx镇沙湾路199号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随即花了1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花了7000元安装了水、电、气、闭路,且办理房屋产权证还需要13000元,共计花费63000元才购买了此房。陈与其妻湛在该房居住生活。x年11月5日陈因病去世。陈去世后,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湛一人居住,后因湛腿脚不方便,湛子女陈、王、建商量将湛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将租金给湛做零花钱用,湛生活费由陈、王、建平均分担。x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输了钱,做生意也亏了,就将该房屋低于成本价即45000元卖给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誉买卖的,梁认为价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谁的就买下了该房屋。建将房屋偷偷卖了后,被王、陈、湛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将房屋收回,但一直没有结果。于x年7月10日王、建、湛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湛因建将自己的房屋偷偷卖了后没有收回来生气,于x年9月18日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以上事实有房屋。

买卖合同。

收条证人证言等为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陈去世后,湛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都承认申请人的父亲陈去世后,申请人的母亲湛由王、陈、建三人送**县社会福利院生活,并没有跟随建生活,并列举了证据证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陈去世后,湛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x年12月8日湛、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建将陈向王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被申请人建、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湛并没有在场,她当时在重庆**县社会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证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为证。2)如果湛参与了协商,那为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湛名字,更没有湛签字或盖手印。3)被申请人梁胡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实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场,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开庭时法官问被告有没有证人出庭,被告说有;证人根本没有在现场,这些证人都是她的亲戚或哦朋友,都是为她帮忙的;证人在法庭上讲具体经过时,根本就讲不出来,是证人旁边的人教他讲的假话,申请人实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议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与书证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确载明“建将自建沙湾199号二单元六楼6-1住房一套约114平方米卖给乌龙村一组梁,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合同如下”,从该书证来看完全是被申请人建与梁协商的,湛完全没有在场,更谈不上协商了,而且她们在协议上写明是建将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到场。4)就是没有在场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都没有说湛参与了协商卖房,只是说在哪里坐起的,具体坐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原审法院凭什么说湛参与了协商卖房,完全是无中生有,糊涂办案。故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77条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x年12月18日湛、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建将陈向王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

1、申请人陈、王知道该房屋被卖后,就经常找被申请人建把房屋还回来,她也承认将房屋还回来,她已次次哄申请人,申请人才提起诉讼的。有被申请人建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如果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中断,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理由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出斥期间进行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都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答记者问》及其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理论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建所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建明知所卖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将其处分,被申请人梁明知建所卖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为该房屋便宜而购买,两被申请人完全是一种恶意行为,同时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我国《合同法》第52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舒,男,x年5月10出生,汉族,xx省xx市x街道办事处x村。联系电话:

第一被申请人:xx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已注销,现在责任主体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号,法人代表,陈方亮。

第二被申请人:应,男,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石柱镇泉湖村人。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永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金中法民监字第48号驳回再审申请。

通知书。

()浙法告申民监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请抗诉。

申请抗诉的目的:本案属工伤事故,应按劳动法规给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公正,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事实与理由:x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施工劳动时,由于脚手架断裂从三楼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双脚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难的严重后果,x年9月,被申请人请来吴,慌称吴是县事故处理组组长,与申请人进行一次性处理事故,由于申请人不懂法律,相信领导,要求按规定处理事故,由于吴参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下了一次补偿给申请人9000元的协议。申请人知道被骗后,于x年1月15日向xx县城关镇人民法庭递交了起诉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按固定工待遇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发给申请人工资、派护理工料理申请人日常生活,给申请人报销医药费。被申请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处理事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请求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判定x年9月的。

协议书。

无效,判令第一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致。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舒。

x年11月10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九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__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此致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一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男,xxx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邮编x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xxx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邮编xxxxxxxxx。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xxxx)沪高一民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请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张三与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相熟。xxxx年9月30日应沈某的要求,用自有产权的房屋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陈某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为xxxx年9月30日至xxxx年01月30日。后因三利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抵押,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遂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二、申诉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三利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申请人不是三利公司的债务人,故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三利公司不得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

其次,三利公司与沈某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年7月19日审理(xxxx)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否认存在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

因此,认为三利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承担只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一厢情愿,三方之间根本不构成债务转移,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三方之间构成债务转移系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而非借款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于xxxx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但合同双方主体均没有借贷合意,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主观意愿,被申请人也没有将款项借予申请人的意愿,所谓的“借款”更没有从被申请人处移转至申请人占有使用;该协议的重点在于抵押担保,即申请人用其自有房屋产权对被申请人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笔60万元的款项并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亦非申请人对三利公司所负债务。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三利公司负有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务移转给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抵押借款协议》系三方债务转移下的借款协议,二审法院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

经申请人的再三要求,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同意作证,证明申请人系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申请人本身向被申请人借款,而且实际上三利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笔60万元的借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

三)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1、原判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构成了债务转移,但事实上申请人只是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利公司作为具有利害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都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即使不做被告也应当是第三人,原告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追加三利公司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乃至二审判决错误。

2、本案一审二审中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代理资格不适格。

作为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其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xxx)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即本案被申请人陈某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担任三利公司与沈某的代理律师,而本案申请人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在这两个案子上是有利益冲突的(若该笔60万元的负债确实是三利公司转移给本案申请人的则应当由本案申请人偿还;若本案申请人仅为三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该偿还责任仍归三利公司),王律师在本案中应当回避而不应当为本案申请人代理。

四)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抵押合同纠纷。

从《抵押借款协议》字面上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也确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协议双方均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该笔60万元款项的实际流转;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初衷是要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所借60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故该协议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为抵押合同纠纷。

五)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时间至xxxx年01月30日至,那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至xxxx年01月30日止,在xxxx年01月30日以后,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亦即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抗诉,望依法处理。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xxxx年12月12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二

一般情况下可以向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即申诉),也可以向省检察院提出,那么,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抗诉。

申请书。

范本,供大家阅读参考。

申请人:舒,男,x年5月10出生,汉族,xx省xx市x街道办事处x村。联系电话:

第一被申请人:xx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已注销,现在责任主体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号,法人代表,陈方亮。

第二被申请人:应,男,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石柱镇泉湖村人。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永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金中法民监字第48号驳回再审申请。

通知书。

()浙法告申民监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请抗诉。

申请抗诉的目的:本案属工伤事故,应按劳动法规给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公正,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事实与理由:x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施工劳动时,由于脚手架断裂从三楼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双脚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难的严重后果,x年9月,被申请人请来吴,慌称吴是县事故处理组组长,与申请人进行一次性处理事故,由于申请人不懂法律,相信领导,要求按规定处理事故,由于吴参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下了一次补偿给申请人9000元的协议。申请人知道被骗后,于x年1月15日向xx县城关镇人民法庭递交了起诉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按固定工待遇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发给申请人工资、派护理工料理申请人日常生活,给申请人报销医药费。被申请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处理事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请求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判定x年9月的。

协议书。

无效,判令第一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致。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舒。

x年11月10日。

申请人:,男,x年5月17日出生,住所:xx镇号。

被申请人:张,男,x年2月28日出生,xx市*村号。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该判决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由此可见,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主井以40万元的价格将其井下资源出卖给其他三个矿井。主井从中牟利40万元而未付出任何财产代价,只是将国家的矿产资源卖出牟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该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绝对属于无效合同。该判决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将本案定为无名合同纠纷,既是合同纠纷,就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合同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说,既是特别法又是新法,处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而是依据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的县级政府部门文件“xx市地质矿产局联合办矿程序试行办法”认定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xx市顺义庄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是xx市顺义庄铁矿的代表人。申请人是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承担。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主井”,而不是张**个人支付张**个人10万元。

xx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市人民检察院。

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

x年六月九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三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直通车”争议商标的性质、人财保险公司的争议申请理由、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避免在后续程序中被认定为漏审等因素。正因为如此,致使法律的天平倾斜,阳光司法,公正司法难以实现,“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得到公平正义”化为泡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但考虑到争议商标的性质,人财保险公司的争议申请理由、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避免在后续程序中被认定为漏审等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作法并无不妥。”实际情况是:直通车争议商标在商评委质证阶段中,申请人用大量的事实证明:直通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在先使用、一直使用至今的商标品牌,以“直通车”为品牌的互联网保险服务取得国家著作权证书,“直通车”的授权使用合同在国家工商总局使用备案。由于人财保险公司涉嫌侵权,被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人财保险公司为了消除侵权事实证据和摆脱侵权责任,在原告起诉一周后向商评委提出申请,申请对直通车商标“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及“撤销商标争议”。本案完全是由于申请人起诉人财保险公司商标侵权,人财保险公司为了摆脱侵权责任,对申请人“直通车”采取商标恶意撤销而提起“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及“撤销商标争议”。本案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庭审中,商评委没有任何人出庭,完全是人财保险公司代替辩护,甚至在最高院再审答辩中也是由人财保险公司一手包办。人财保险公司在法院历次庭审现场及商评委质证材料中,多次以国有企业、个案认定、兜底条款、损害同业利益等,协迫商评委、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定及判决。人财保险公司在庭审及递交的材料中,为加强说服力,多次将自身意思冒用申请人表达,为了将平安保险公司与自身绑在一起,不惜篡改文字。人财保险公司在向最高院递交意见中为了把平安保险公司与自身捆绑,写到“还是平安的网上车险直通车,特意漏掉“险”字,使人误认平安保险公司使用直通车文字,其真实文字应是:“还是平安的网上直通车险”。人财保险公司甚至将与争议商标不属同一类别的太平保险的“健康直通车”、泰康保险的“缴费直通车”也与自身强绑一起,并且在庭审中有庭审记录佐证,证明其当庭阐明:如不撤销争议商标,将可能会导致一系列民事诉讼的产生,将会影响数家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其真实情况是:除申请人使用外,在保险行业中仅仅人财保险公司商标性质使用直通车商标。上述将无辜保险公司与自身绑架一起的作假、掺假行为,完全是在胁迫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人财保险公司在向最高院递交意见中写明“石刚已经在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甚至有美国投资人想与他合作借机做空人保财险”,人财保险公司断章取义、肆意歪曲事实,真实情况是《新京报》发表于7月18日的文章“直通车商标争夺战”,其原文如下:“据《证券市场周刊》报道,美国一家第三方调查公司找到石刚的委托代理人,希望能够在“直通车”商标一案中合作,以人保财险未披露不利信息为由做空人保财险,联手获利。这个消息的来源则是“知情人士”。石刚说,他并没有同意做空机构的联手建议,即使官司赢了,那也是我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获得了胜利,绝不会和美国做空机构同流合污。”本意是石刚拒绝建议,但是人财保险公司恶意变造事实,黑白颠倒,歪曲真实意思,抹黑申请人,欺骗最高人民法院。人财保险公司在向最高院递交意见中写明“除了直通车外,石刚还申请了.....借商标谋利”,申请人自从事保险行业的工作至今近二十年,在经营保险代理公司期间,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商标保险类别中,注册包括“直通车”在内的多个商标亦属正常现象,申请人没有任何借商标谋利的情形发生,甚至在与人财保险公司的司法诉讼中,申请人是在预先告知不理,律师函不回的情况下才走到司法渠道。申请人仅指出其侵权后果,从未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人财保险公司毫无事实根据污蔑申请人的事实与其自身企业商誉严重不符。人财保险公司在商评委争议商标质证阶段,在递交商评委的材料中,于207月29日递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商标争议答辩之质证意见》的第五页第二段,涉嫌变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举报至商评委、北京高院。人财保险公司是在法院起诉后才到商标局撤销争议商标,一方面采取管辖地异议、判决不服又上诉、另一方面到商标局争议撤销注册商标,尽量拖延时间,并在此期间销毁一切侵权事实及证据。人财保险公司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现场中以“个案认定”“兜底条款”“大型国企”提醒审判长,在商评委关于争议商标证据质证阶段,人财保险公司以“不撤销争议商标影响保险行业发展”,“条款的名称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新京报记者调查与事实不符并刊文发表)。人财保险公司将政府部门合理使用直通车文字与自身绑架,用政府信誉为其背书,人财保险公司将其他保险公司在非保险类别使用直通车文字歪曲、变造为保险公司在保险类别使用直通车文字,以达到绑架保险行业同的目的。第三人上述种种作法已完全违背国有企业应有的商业道德,其无视法律尊严,严重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令人发指。人财保险公司以国有公司自居,在歪曲事实、凭空捏造,恶意诋毁申请人的同时,将政府信誉、其他保险公司与自身绑架一起,施加压力,胁迫商评委、法院作出对其有利裁定、判决,以达到其自身摆脱侵权责任的目的。商评委全然不顾本案直通车商标由其核准注册且多年使用的事实,全然不顾现今有效的服务行业中50多个单独直通车文字的商标。“直通车”三个文字商标不仅在服务行业中广泛注册,并且在与本案商标同属36类中的银行、房产类都有单独“直通车”文字商标注册,甚至与本案“直通车”同属36类的保险类服务中就有至今有效的包含“直通车”文字的商标,例如:“利宝理赔直通车”、“华道理赔直通车”,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直通车”文字结合所属行业并不缺乏显著性。商评委仅以“直通车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为理由,撤销本案商标。为了避免后续程序漏审,再无其他事实理由的情况下,罗织罪名,由后续行政审理机关给予背书,此项严重违法作法不仅未得到制止,还得到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为其背书,很难想象如此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至今畅行无阻。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认定原审法院“裁定相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基于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并非依法判决,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纠正”作法,对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本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评委裁定书进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反而另寻理由维持商评委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原审法院关于第93621号裁定相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的结论,并未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相关”认定是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在审查认定“有误、不妥”后并未依法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商贸用语”并非是在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也并非是商评委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也并无在商评委争议阶段、法庭庭审期间质证过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寻理由,用以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其作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以“在司法实践中”为借口,随意捏合法律条文,另寻理由,将未经质证、毫无法律效力的事实依据作为判决的事实证据。上述作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置法律于不稳定状态,完全有违司法的公平、公正。虽然头顶天平,并不严格司法,完全把司法活动用作为特殊目的服务的特殊工具。

本案直通车商标依据《商标法》的法律法规,无论是在提出注册申请时,还是现在完全符合其显著性的要求,因此本案直通车商标的显著性本不应质疑。当现有法律规定并无适用撤销直通车商标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撤销商标的目的,相关法院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寻找突破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因此也可以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法律适用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截然区分开来。”其错误有两个方面:(1)关于“商贸用语”能否注册,法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五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九款规定是指: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不能注册为商标,明显“直通车”不属于此类范畴。(2)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各大类型诉讼通行的证据规则,只有经过质证,才能去伪存真。“商贸用语”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寻证据,如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寻“直通车亦属于对保险类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一样,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也未经商评委、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因此“商贸用语”作为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服商评委裁定向法院上诉,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本应依法公正审核商评委裁定的合法性,不应出现利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帮助商评委另寻理由维持其裁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故争议商标直通车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类服务上,虽并非是对其主要业务特点的直接描述,但亦属于对该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另寻“其他相关特点”作为事实依据,维持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另提“商贸用语”作为事实依据,维持裁定,法院严重怠于法律赋予对商评委裁定书司法审查的责任。

最高院(2014)知行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第4页事实认定内容为“本院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特点,但使用在保险类服务上,因其暗含的意义,也使相关公众不会以此区分服务的来源。......因直通车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特点,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宜。”最高院裁定书指出“直通车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特点”,已从根本否定商评委裁定商标撤销的主要事实依据即“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已从根本否定下级法院维持商评委裁定的全部事实依据。最高院裁定书从根本否定商评委裁定商标撤销的全部事实依据,同时也就否定了商评委裁定书认定相关公众基于“直通车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所作的认知”,即“相关公众接触到直通车时,也易将其理解为对所服务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原文),否定了商评委在裁定书认定“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的决定因素,否定了商评委“相关公众”的认知事实。根据《商标显著性审查》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由此确定商标显著性结合该服务特点,考量是否一致是确定“相关公众”能否作为商标识别的关键,由此,商评委认定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相一致的全部事实完全错误,在此基础上推断相关公众的认知更是错上加错。至此,最高院已认定商评委裁定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最高院以“使用在保险类服务上,直通车暗含的意义,也使相关公众不会以此区分服务的来源”为由,另寻理由,驳回再审申请,其错误有3个方面:1、最高院已认定商评委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全部错误理应再审,2、文字商标注册不排斥暗含意思,且“直通车”的暗含意思与保险类服务特点不相一致,完全具有显著性,3、根据《商标显著性审查》的规定,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由此确定:商标与该服务的特点是否一致、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是确定“相关公众”能否将“直通车”作为商标识别的关键。“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不一致,“直通车”不是保险行业通用名称,“直通车”不是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直通车”是保险类服务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因此,在保险类服务中,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直通车具有商标意义的显著性。最高院裁定书曲解并扩大显著性的认定范围,在“服务内容”、“质量”、“方式”、“手段”方面,《商标法》关于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认定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结合本案是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保险类服务的内容、质量、功能、方式、方法等”,其中“手段”并未纳入考量。考量“服务内容”、“质量”、“方式”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其前提是“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而非广义的“服务内容”、“质量”“方式”。依据《商标显著性审查》的规定:结合保险类服务,衡量相关公众的认知标准是“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是否一致,是否是保险类服务通用名称和相关公众在保险类服务的消费习惯。关于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是否一致,最高院已明确肯定不相一致,这与其“相关公众的认知”自相矛盾。关于直通车是否是保险类服务通用名称和相关公众在保险类服务的消费习惯,关于这点在商评委双方质证阶段已明确阐明“不是”,因此商评委裁定书中关于“保险类服务通用名称和相关公众在保险类服务的消费习惯”并未涉及并以此作为事实证据。“服务内容是否全面,服务保障是否充分,投保和理赔方式是否便捷、服务方式是否多样化,提供服务的企业实力是否雄厚等”仅是相关公众考量保险类服务的外在因素而非保险类服务的特点,更与“直通车”毫无关联,若以“直通车”暗含“方便快捷”意思而言,并非直接表示,更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裁定曲解相关法律法规,主观臆定“相关公众”的认知,在商评委全部事实证据错误的情况下,另寻其他因素维持商评委的裁定,不仅剥夺了申请人依法质证的权利,也完全违背其依法审查的责任及义务,其作法已违公平、正义,因此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商评委裁定书中仅认定一个事实,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平审委员会第4207334号“直通车”商标争议裁定书第4、5页“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将直通车商标注册,使用在保险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相关公众接触到“直通车”时,也易将其理解为对所提供服务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为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此项事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第4页认定的事实即“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的特点”,“直通车并非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的特点”彻底否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依据的“直通车文字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对该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事实依据被证明也是错误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寻“商贸用语”、“其他相关特点”等事实证据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依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诉讼通行的证据规则,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商评委商标争议质证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商贸用语”、其他相关特点”等是申请人自商评委商标争议以来首次看到的事实理由,未经质证的证据如果作为有效事实,将严重剥夺申请人依法质证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以此作为证据并对应相关法律,更是是错上加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认定原审法院“裁定相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基于“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非依法判决,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纠正”的作法,从而达到对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的目的。人民法院本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评委裁定书进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反而另寻理由维持商评委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判决书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申请。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四

9月7日下午,奉节县中医院在小会议室召开欢迎新员工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院党政领导史克祥、陈孔见、曾凌文、杨晓云以及总支委员、职能科室负责人和今年新招聘的员工及部分老员工。会议由政工人事科主持。

院长史克祥代表医院全体员工对新员工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向大家介绍了中医院的基本情况、发展历程和发展前景。史院长说,新员工的加入为中医院的发展带来了新鲜血液,要求新员工要虚心向老员工学习,将学到的医学知识用到工作中去,立足岗位,服务人民;同时鼓励新员工勇敢地面对机遇和挑战,以积极的心态,尽快适应工作和学习生活,尽早融入医院这个大家庭。

座谈会上,新员工进行了自我介绍,并和院领导进行了问答互动。通过相互沟通,解决问题,使新员工感到家的亲切。最后,新员工纷纷表示将尽快融入到医院这个大家庭中来,在艰苦的环境中磨练自己,发挥自己的特长,努力工作,为医院的发展贡献力量。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五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请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此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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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六

法定代表人:元长生。

被答辩人: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9号附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

因被答辩人申请检察院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被答辩人的抗诉申请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相关事实。

1、合作的事实。

20xx年11月1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印发《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

对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条件标准提出新要求,鼓励在20xx年6月30日换证前,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经营等方式做大做强。

为达到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答辩人于20xx年11月15日出资30万元整体收购河南省安生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不仅包括设备,更重要的在于还包括11名安全评价师(其中7名一级安全评价师是申请资质必须的),为达到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作了充分准备。

20xx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成找到答辩人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长生提出希望合作。

双方经过一个月的充分沟通协商,于212月15日签定了《协议书》。

2、合作的结果。

答辩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义务,使以被答辩人名义的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在20xx年5月18日公示,20xx年6月18日取得。

被告对20xx年6月18日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才取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首先,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资质取得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答辩人出资30万元整体收购河南省安生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不仅包括设备,更重要的在于还包括11名安全评价师(其中7名一级安全评价师是申请资质必须的),加上答辩人原有的8名安全评价师,使以被答辩人名义申请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成为可能,进而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新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答辩人具体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出示。

其次,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元长生依协议书约定出任常务副总经理,自始至终参与领导了新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工作。

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安全评价师注册、购买硬件软件、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签定技术合作协议、准备考核材料、组织主持考核验收会议、代表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汇报准备情况,按照考核验收提出的问题,逐项整改,最终以被告名义申请取得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

3、纠纷的引起。

20xx年6月17日中午1点26分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王永成以停水停电相要挟,要求答辩人20xx年6月18日下午6点前将办公室从位于国基路的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搬走。

答辩人无奈只好在20xx年6月18日重新搬回了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原址办公。

造成答辩人失去资质,无法取得收入以维持工作人员生计,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鉴于这种情况,答辩人决定自20xx年6月21日起,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有关约定退出合作,并于20xx年6月21日向被答辩人发出退出合作通知(详见证据:通知及邮寄手续)。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答辩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答辩人二审有无新证据,且能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1、被答辩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依据。

20xx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5条第1款、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无理由退出合作,一方退出另乙方应支付100万补偿。

这一约定是对退出合作的条件和退出后双方如何处理、如何补偿的约定,而不是违约的规定,因此所谓人数的多少,水电费的使用等均不影响退出,更不存在“补偿金是附条件”的问题,需注意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该约定是具有合作的投入及合作一方退出后另一方丧失了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无法继续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经济损失的考虑,该事实约定合情合理。

法律依据。

20xx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对此问题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在二审法庭上明确承认协议书有效,而且依据协议书已经向金水区法院提出起诉。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那么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5条第1款、第2款约定,一方退出另乙方应支付100万补偿。

2、被答辩人二审有无新证据且能否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首先,被答辩人在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交大量的新证据。

被答辩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都是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的证据。

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1、答辩人是否全面履行义务问题,是违约与否的问题,此问题只能判断是否违约,但是,需注意的是,以被答辩人名义的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在20xx年5月18日公示,20xx年6月18日取得,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起诉前没有因任何违约问题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

事实上,合作的根本目的是取得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该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不存在答辩人违约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补偿”而非“赔偿”,因此补偿100万元与是否违约无关。

2、被答辩人提出的补偿金是附条件的不能成立。

约定十分明确,在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内,允许乙方(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无理由退出……甲方出100万元给乙方经济补偿,这是不附条件的。

至于说“安全评价师、所有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档案归甲方”等,是属于答辩人的权利,该问题和所谓水电费、办公场地费、工资三金等、递减等问题属与答辩人起诉请求性质不同,可以一审时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

但被答辩人一审没有反诉,按照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予审理,但不能据此说法院判决错误。

目前,被答辩人已经向法院单独起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处于审理之中。

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使用其资质达8个月”,纯属无视事实!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在20xx年6月30日前换证。

也就是说答辩人20xx年6月30日前自身有资质,上诉人20xx年6月18日才拿到新资质!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拿到新资质的前一天,把答辩人赶了出来!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答辩人至今都没看到过一眼!而20xx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出自6月21日退出合作通知,上诉人认可退出合作,因此不存在递减问题。

因此,被答辩人二审提出的证据不能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三、本案不符合抗诉的条件。

一部分是,如果退出如何处理,包括支付垫付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水电物业费用和支付办公场地费用、所有安全评价师、所有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档案归属问题,100万是否递减问题。

第一部分已经通过答辩人起诉解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第二部分并不影响第一部分的认定,而第二部分,正是被答辩人申请抗诉的部分,被答辩人已经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进入审判程序。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抗诉规定,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不予抗诉。

本案抗诉申请,一部分事实清楚,没有任何问题,一部分已经进入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其抗诉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20**年9月19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七

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起至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1、关于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20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04年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八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__]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__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

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2、收款收据;。

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

4、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5、武维维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6、煤炭化验单;。

7、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__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__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十九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__)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__提供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__在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__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__年5月,李__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__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__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__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昌平物流20__年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__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__,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20__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年后的20__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供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赋予合同的履行者。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贾庆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纠正。

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民事抗诉申请书检察院篇二十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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