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通用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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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通用19篇)
时间:2023-11-18 10:47:04     小编:温柔雨

合同对于商业交易和个人事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的格式和结构应该清晰明了,条款要简洁明确,避免歧义和模糊性。鉴于合同的重要性,我们为您准备了一些合同写作的注意事项。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一

第一,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租赁物前或者租赁物已经交付、部分履行的,承租人因出租人未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而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相反,如出租人欲以合同无效为理由收回租赁物,不应支持,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等强制法规的义务是继续履行的构成部分,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在部分履行场合,如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为理由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承租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法院应作如下处理:首先,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房屋应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解释为出租人负有办理相关验收等手续的义务(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假设);其次,如当事人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或者约定先交房后付租金,法院则应支持承租人的抗辩;再次,如果当事人约定先交部分租金后交房,在承租人交付部分租金之后未付剩余部分租金从而产生纠纷的,应认定承租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剩余部分租金而言,履行顺序应为先交房后付剩余租金),从而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义务;最后,如果承租人未给付足额租金,出租人也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则应判定双方违约,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合同范本《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三,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因承租人拒付租金或延付租金起诉,承租人以房屋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为理由抗辩的,应当判定承租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考虑到消防法、建筑法等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同时认定出租人也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间接促使上述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

编辑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二

劳动者普遍认为,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一了百了,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然而,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律还规定了一些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特殊条款。这些权益既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权利,也有依据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权利”,我们统称为劳动者的“后合同权利”。

案例: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多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因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划分为4种情形。一是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打算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二是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是当初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就解除的;四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第一种情形没有经济补偿,后3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李旭的情况属于第2种情形,即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

刘佳与一家电子信息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工作两年时,被另一家电子公司看中。她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公司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后单位勉强同意,但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合同范本《关于劳动合同问题》。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对此,刘佳可要求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公司继续拖延,刘佳还可以要求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

***伟被某蓄电池厂聘用为装配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两年后,其认为该职业污染大,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同意后为***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伟找到一份新工作上班不久出现了气短心跳、呼吸困难,找到原单位要求给予检查。单位认为,当初是张建伟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拒绝为其检查。

点评: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如果单位不同意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伟可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要求单位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如果***伟确属从事原工作时发生职业病,一切后果应由原单位负责。

案例:

曾刚与一家物流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即将到期时,因假日回家途中发生车祸,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曾刚痊愈再到公司上班时,请求变更工作岗位。公司列出所有工作岗位任他选择,曾刚均不满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刚找到公司要求适当给予医疗补助费时被拒绝。

点评: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编辑。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三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四

乙方(就是我本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年5000元(人民币:伍千元整)。

现在我要辞职,按照公司的计算方式:

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交纳15000元的违约金。

在公司工作时间多于1年少于2年的,交纳10000元的违约金。

在公司工作时间多于2年不满3年的,交纳5000元的违约金。

另外,我们公司还有一批年限为一年的合同,他们的违约金都是按照月来计算的。

急盼回复,谢谢,谢谢!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五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对违约金的调整做出了详尽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现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简要解读如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提请违约金调整方式的规定。这两种方式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都可以运用。如非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违约方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如违约方首先提起诉讼,非违约方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增加违约金。因此,本条并不是仅仅针对违约方提请减少违约金而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增加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这里讲的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但直接损失有时范围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违约金调整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则:(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2)兼顾合同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4)合同履行的预期效益。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调整违约金所应遵循的,也是衡量违约金调整是否正确最终最高的判断标准。如果违约金调整后违背了该两条原则,其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毕竟具体规则必须要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

本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此规定也属于具体规则的范畴,也应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在适用时不能拘泥、僵化,以为凡是超过损失30%的,都认为是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这点从本款用语“一般可以认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用意。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六

我的一同事在签订合同半年后,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公司告诉他合同期未满,要承担违约金。请问合理吗?他当时签定的是三年。

律师回复解答:

如果违约金不是针对培训所花费的费用、侵犯商业秘密等而合同中规定的,企业就不得对员工主张违约金赔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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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七

你和房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你和房屋中介的委托合同关系。现房东违约,你可以以房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东根据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至于你和中介公司,我认为要具体看看你当初和中介公司是怎样约定的。如果你和中介公司当初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中介公司的相关义务,你当然可以据此要求中介公司赔偿,如果只是约定中介公司负责联系房东,其他一切事宜都不管的话,你恐怕没有理由起诉中介公司。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八

在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没有一天能够与合同摆脱关系;买早餐,坐公交,到外面买东西,商业交易谈判等等,大部分事项里都有合同的影子。

本文主要讨论合同签约前的准备工作、签约的程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及合同的违约补救等几个方面,以期能对朋友们的工作和生活有所裨益。

一、签约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订合同之前,最好多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应尽可能地让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或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所有能够证明对方基本情况的文件和资料,且应当查实和核对相关证件的真伪,将上述资料作为合同的附属文件,给予妥善保管、归档,一般而言,应作好两项准备和审查工作:

(一)审查对方资质、签约能力。

审查对方资质和签约能力主要包括营业范围、法人的授权等。

1、关于经营范围。

在的新合同法生效之前,超过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明文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新合同法对此做了修改。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因此,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履行特定手续或程序的业务(如房地产、烟草、盐业、医药等)或规定禁止经营的业务(如买卖枪支、毒品等)以外,企业可以不经任何审批直接从事所有项目的经营。

2、对方的主体资格。

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这是很关键的地方,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无签约能力的人签定的合同不生效力。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的合同对手很多时候不是法人,而是其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这更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与重视。

合同法规定的有签约能力的合同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应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或有法人的合适充分的授权,否则,合同有可能是无效的,因此而带来的风险也是较大的。

要判断是否符合“其他组织”或授权,首先必须看是否有营业执照,如无营业执照,则需要看是否有法人合适充分的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举了九种其他组织,其中有一种就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对方有营业执照,就可以认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求。

特殊情况:(1)没有营业执照也可以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的主体,如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

(2)在法律对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有营业执照,合同仍可能无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就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该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

(二)审查对方的资信能力。

比如注册资本,投资额,年检情况,企业的商业信用和资产情况,审计报告等。

如有必要,可以到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局了解相应的具体情况。

二、签约的程序。

(一)谈判的过程。

谈判成交的过程在法律上主要分为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

1、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应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第14条)。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生效的要件:(1)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通过行为等方式作出。

(2)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完全一致。

在要约之前,可能会涉及到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比如: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

谈判过程中,双方利益的分配和各方的法律意识、谈判所处的地位等有一定的关系。

一般而言,法律意识强、心理素质好、在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位置,能够从谈判中以较小的代价取得更多的利益。

当然,如果仅仅有谈判的强势地位而对相关法律不是很懂的话,也可能会处于劣势位置。

(二)慎重了解对方代表的资格。

在生活中,我们往往会碰到一些人盗用或假冒某人或某单位的名义进行签约。

一般来说,如果有人未经我们的同意就冒用我们的名义去和他人签订合同,我们一般无须对那可怜又倒霉的被诈骗人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们需要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种代理行为在民法上叫做表见代理。

通俗点讲,就是从表面上来看,善意相对人有合适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被代理人的代理权,被代理人就应该对这个行为负责。

表见代理对企业是一个很大的威胁。

比如,某公司给每个业务员下发了一些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授权书或空白合同,某业务员因为工作不力而被单位解雇,单位未及时收回空白授权书或空白合同,此后,该业务员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客户签定合同,收取定金或货款后逃走。

这是明显的恶意行为,但合同法仍认定此种行为有效,该公司应当对客户承担代理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那个空白合同的标的是几个亿,公司完全可能因此而一蹶不振。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维护市场秩序的交易安全,因此,只要相对人知情或应该知情,表见代理就不成立。

为防止表见代理的出现,应尽最大努力使相对人知情。

主要是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授权委托制度:首先,要制订企业的规章制度,除法定代表人外,任何个人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必须持加盖公章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且应该让自己的客户知悉此规定。

其次,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

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具体的代理事项,有效期间等内容,否则就是授权不明。

法律规定,授权不明确的损失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如果授权委托书不明确,也将是极大的`隐患。

再次,如企业解除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应以尽快通知有关客户,能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最好以书面形式通知。

最后,应建立严格的公章、合同保管机制。

有关法律规定,如能证明公章、空白介绍信或合同是被盗的,企业不承担责任。

因此,企业应管好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关键的重要物品。

(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四)涉及合同内容的一些签约技巧。

在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违约责任条款、解约权和我方的义务条款前,必须正确评估我方的谈判实力、谈判地位、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及有无违约的可能性等,事先设想若出现合同规定的情况对我方将有何重大不利影响,然后,据此决定合同的上述内容。

如果我方违约可能性比较大,则违约责任条款应尽量模糊化或根本不提,否则,则应加大。

应多加入有利于我方的解约权,尽量限制对方的解约权。

此外,我方的义务条款是越少越好,而对方的义务一般则是越多越好。

对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一般约定对自己有利的和熟悉的法律和管辖权比较好,比如适用中国法律而不适用外国法律,在我方住所地法院而不是对方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等。

如果都坚持在自己所在地诉讼,则可以考虑进行在第三方所在地仲裁,对哪一方都没有特别的倾斜。

三、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定义及种类。

合同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方的强制力。

合同效力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

(二)合同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分为部分无效和整体无效。

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的撤销。

1、合同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

2、可撤销的原因:(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2)显失公平;(3)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总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3、撤销权的消灭:(1)一年内没有行使;(2)明确表示或以行动表示放弃撤销权。

(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严格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既不能擅自提前履行,也不可擅自部分履行。

如果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依然不能确定,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保险合同、劳动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双务合同。

(三)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照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比如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甲方应先支付80%的货款,乙方再交付货物,如果甲方未按时按量足额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拒绝交付货物。

(四)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有三点值得注意:

2、在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提出担保或提前履行后,先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应恢复合同的履行,而不得拖延。

3、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抚养请求权,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债务人的特别技能为内容的债权,监护权等,均不得作为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代位权主要是为解决“三角债”的关系而设立,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六)债权人的撤销请求权。

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若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不会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五、合同的解除。

(一)约定解除。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同条款,称为解约条款。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

(二)法定解除。

不管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解除的条件,只要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即可行使解除权: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

1、协议解除程序。

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

通常的做法是双方另行签定一个解除协议即可。

2、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此种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但是解除通知应当送达给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合同的违约补救。

(一)违约形态。

1、不能履行。

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

2、迟延履行。

又称债务人迟延,或者逾期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3、不完全履行。

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4、拒绝履行。

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

5、债权人迟延。

又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

在很多情况下,债务的履行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协助才能完成。

构成要件:(1)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2)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3)债权人受领迟延或受领不能。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

1、继续履行。

在违约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提出限期履行应履行之债务的强制履行要求。

强制履行的例外:(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合理地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上述方式的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

3、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并列适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违约责任中的几个问题。

1、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定金主要是对债权起担保作用。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不得与违约金并用,只能从二者中选择一种。

注意:(1)定金与订金不同。

虽然拼音一样,但是两者的功能差异巨大。

定金具有上述担保作用,而订金在很多情况下仅仅是预付款的作用,并无上述定金的担保作用。

(2)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的担保效力。

2、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只能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不能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比如,医生给病人动手术,不按照合同约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操作,给病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一方面构成违约,另一方面构成侵权,但病人只能从二者中选择一种进行主张。

主张违约的,可以获得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主张侵权的,可以要求赔偿。

另外,主张侵权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主张违约的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违约事实的确定和相关证据的固定和保全。

首先,应区分是否对方违约还是我方违约或者是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有没有抗辩权。

其次,必须保存和收集对方违约和我方履约的证据,比如合同,送货单,确认函,财务对帐单,质量检验报告,来往信函等。

凡是需要我方确认的任何书面文件,任何人不得擅自签发,否则必须承担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必须提防对方通过录音的方式收集证据。

5、必须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违约的诉讼或仲裁,否则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会丧失胜诉权。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九

同志:

你与本单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于年月日因(原因)解除(终止)。

你在本单位岗位上工作,工作年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月。

用人单位盖章劳动者本人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注:1、本证明一式七份,用人单位留存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四份交劳动合。

同订立和履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仲裁科、养老、失业、医保中心各一份),一份本人持用。

2、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可在收到本证明一年之内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3、此证明应当履行签收手续以备查。不辞而别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按相关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公告或委托公证机构送达的方式送达。

本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制定。

甲方(盖章)_________有限公司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签字或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

1、审查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对土地及房屋等实行登记制,所以判断不动产所在地通常并不复杂:凡经有关政府部门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未经登记的,以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需要注意的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因此排除了当事人间的约定管辖。

2、审查租赁物的法律属性租赁物的法律属性是决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继而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案件的走向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法官收案后应先行对租赁物的法律属性进行审查。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先行查阅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以查明以下两点:第一,审查房屋是否是合法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第二,审查房屋是否是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经适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鉴于经适房及廉租房的分配、使用状况关系等关系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经适房及廉租房的另行转租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也应先行判断租赁土地的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农业用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3、审查租赁物的使用现状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通常涉及返还租赁物,因此法官应在庭前及时询问租赁物的使用现状,是否存在转租、转包等情况。如确实存在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员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向原告释明诉请由被告直接返还租赁物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并根当事人的意见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等确定是否需要追加次承租人等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4、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装饰装修等固定添附物是否需赔偿或补偿,赔偿和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是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重点及难点。如果根据案件事实确需赔偿或补偿,除非固定添附价值极低或当事人一致同意无须鉴定外,通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固定添附的造价、现值或残值。

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承租人致租赁物损耗的赔偿责任、租赁物的维修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因此,在涉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涉及维修及赔偿责任的等租赁合同案件中,也可能需对维修方案、赔偿金额等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的周期一般按月计算,鉴定时间较长,为了保障案件的审理效率、避免各方当事人的损失扩大,如确需司法鉴定,建议法官通过庭前会议等方式尽快启动相关程序,确定鉴定单位的选择方式、鉴定费的预付主体、并指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并配合鉴定程序的开展。

二、案件的审理重点。

1、租赁合同效力审判实践中,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关于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各类法定情形,及前文所述因租赁物的法律属性致使租赁合同无效外,租赁合同的效力还可能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

第一,租赁合同的期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是否属于擅自转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理解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破坏了原有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信任关系,减弱了出租人对于出租房屋的控制,因此,原则上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其转租行为无效。

第三,是否属于“高利贷套路贷”的新形式。“高利贷套路贷”的通常表现形式是办理房屋抵押权证、出具委托出售房屋的公证书、出具公证债权文书、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等,近期还出现了签订租赁合同的新型债务担保方式。此类模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高利贷时,由债权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租赁合同;债务人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讫租金。但实际上,租赁合同双方并无真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此类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租赁合同具体条款由于租赁物不同、租赁双方法律素养不同等主客观因素,审判实践中往往会看到各种形形色色的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合同的约定有多复杂或多简单,下面几项是合同核心内容,也是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更是法官应当查明的关键事实:

租赁期限。

如:租赁物的交付日期、起租日、租期届满后续租的条件等。有些租赁合同还会约定附条件的租期,如“租期至拆迁时止”等,对于相关条款的理解可能产生纠纷。

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

如:租金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免租期、租金递增方式、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等。有些租赁合同会约定附条件的起租日,如“商场入驻率满几成后付租”等,相关条款的解释是法院的审理重点。

承租人有无转租权、装修改建权等。

如:承租方是否有权部分分租、全部转租,分租、转租是否需要获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承租方是否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扩建、装修等,添附是否需要获得出租方书面同意等。

对于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权的约定。

如:出现何种情形时,双方或一方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时间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对于装饰装修、改建、扩建等固定添附如何处理,保证金如何处理;违约金如何计算等。

双方其他义务的约定。

如:出租方有无提供特定功率供电的义务,出租方有无协助承租方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义务,承租方有无向出租方汇报经营额的义务,双方有无向相关部门备案租赁合同的义务等。

3、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是确定当事人违约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处理案件纠纷的重要突破口。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数量、时间、质量等进行综合审查。

其中,对于出租方合同义务的审查主要包括租赁物是否及时交付,交付的租赁物是否合法,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使用标准、特定要求,提供水、电、煤等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等,出租方是否尽了维修责任等。对于承租方合同义务的审查主要包括押金、租金等费用是否按时足额支付、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使用标的物、是否存在擅自转租、是否擅自进行固定添附等。

4、固定添附处理根据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是否同意固定添附、合同履行期间、装饰装修是否形成附和、出租人是否同意利用固定添附、租赁双方对于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程程度等案件事实的不同,出租方是否需对固定添附进行赔偿或补偿,固定添附的赔偿或补偿是按照现值还是残值计价以及赔偿或补偿的具体金额等均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对租赁合同无效时候经同意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合同履行届满或解除时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合同解除时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租赁期间届满时附和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承租人擅自装饰装修及扩建费用的处理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法院诉讼指导与释明。

1、合同无效及后果处理释明租赁合同纠纷中,不管原告的诉请是什么,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效力是法院审理的第一要务。当法官发现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形,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对租赁物的返还、固定添附的处理等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进行处理,并向双方释明如不及时处理合同无效后果将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2、空置租赁物的及时交接租赁合同纠纷往往审理周期较长,诉讼程序中法官应注重动态关注租赁物的使用现状,当发现租赁物已处于无人利用及收益的空置状态时,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风险,尽量安排争议双方先行交接标的物以避免双方的损失扩大及矛盾升级。

3、抗辩与反诉处理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告将反诉内容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要求直接在本诉中处理或抵扣的情况。比如,出租方起诉承租方搬离租赁物,而承租方答辩出租方应赔偿装修损失、经营损失等。针对此类情况,法官应在对基础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准确判断被告相关主张是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并根据个案情况分别予以释明。属于反诉范畴的,应向被告释明主张应作为反诉提起,并尽快将反诉状送达原告以加快审理周期。

4、违约金的调整与举证责任分配《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这些形式上均可适用于租赁合同。一般情况下,法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对于违约金金额的确定,法官应注重行使释明权,即使被告明确抗辩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法官也应进一步释明其具有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并询问其对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是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法官应特别注重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出发,根据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情况确定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

5、押金或保证金等处理为了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涉及合同无效、解除、到期等租赁合同纠纷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未提及,法官也应主动询问承租方有无支付过押金或租赁保证金等,具体金额多少,双方对相关费用的处理是什么意见等,并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案件中对相关费用的返还或抵扣一并处理。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一

违约金分类,依据产生的根据不同,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依据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依据种类不同,分为概括性违约金和具体性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如约定根本违约违约金、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

违约金的法律特征:第一,违约金的客体是金钱或其他给付。第二,违约金须于违约时支付。第三,违约金为诺成合同.第四,违约金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二、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首先,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从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在违约而解除合同场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可援引;其次,要有违约行为存在;再次,违约金责任构成是否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应当区分类型,如果当事人人约定违约责任的成立骊方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的,依其约定;在合同法分则以及单行法规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为过错责任场合,违约责任的成立应当要求过错条件;在惩罚性违约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权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时,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除前述特别情形外,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

三、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和把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以违约损害为前提,造成损失的,则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的,不支付。本条第一款确定两种约定方法,一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是约定一种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约定的过高或过低,可以进行调整。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实事上,这种请求基本不存在。虽说一方违约后,应优先考虑违约金条款,但并不是说不能以实际损失为请求,即按照第113条之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则无需通过要求调高违约金这一难以把握之诉来获得损失的赔偿。但违约金过高则只能本条进行“适当减少”,没有其他救济条款。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二

网友的疑问:

我朋友在上海某公司工作,签了五年合同,合同里有一条:培训费违约金约10万,现已工作了三年,一个月前递交了辞职报告,可人事科通知他赔违约金5万多元,包括在此期间参加的培训费(非自愿,公司请外籍人员对技术人员的培训)4万元(没有具体的帐单),和超过合同中承诺的工资+奖金额1万多(这个也要赔,很难理解)。我朋友觉得无法接受,请教各位,遇到这种事该如何处理?不甚感激!

法律顾问的解答:

您好!

很高兴能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1、您朋友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辞职,用人单位应办理手续,但你朋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你朋友与用人单位的合同中规定了培训费违约金的金额,一般情况下需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的损失。

3、当然,培训费金额也不是由用人单位一方任意说的。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我认为,我国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而不具备惩罚性,所以违约金的金额应合理,一般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方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大于实际损失,可以请求降低。

4、具体到你朋友的情况,如果培训费是10万元,你朋友有理由扣除已工作的年限的部分,即应支付的培训费是10万除以五分之二,且你朋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培训费的依据,以实际的培训费金额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

5、至于高于合同的工资和奖金,是用人单位自愿发放的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部分工资和奖金是有附加条件的(比如明确规定提前辞职应扣回),则用人单位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要回这部分报酬。

6、根据以上的分析,你朋友现在可以采取如下方案和行动:首先获得已提前一个月书面辞职的证据,比如主管签署意见的辞职报告;或能证明用人单位接收了你的辞职报告的证明,比如你朋友可以要求单位出示一份计算培训费的书面文件,以图能反映已提前一个月辞职的事实;其次,你朋友可以依据以上分析与用人单位协商,以图双方能公平、公正协商解决;最后,如该用人单位不愿意协商解决的,则你朋友在30天通知期满后,持有关证据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办理有关手续。至于培训费违约金,在申请书可暂时不提,因为用人单位会提起反诉的。这样你朋友可以节省一些仲裁受理费。

7、如果费用能承受的话,我还建议你朋友在当地聘用一个律师办理此案,甚至参与协商。这样可能会更有胜诉把握,可以与该律师事先可以约定可能需经过从仲裁到起诉、上诉整个过程的诉讼代理费金额,甚至风险代理,即胜诉后支付律师代理费。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三

一、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证据。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1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四、强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五、立案。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六、侦查。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七、提起公诉。

2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八、审判。

2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四

(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2.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四、其他规定。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五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九条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六

鸡西。

158100)。

(黑龙江工业学院,黑龙江。

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出现损失,能否违约金与赔偿金并用,这些都是现实经济生活经常出现的实际问题。

违约金是双方自行预先约定的,适用条件是经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的情形。而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经济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经济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但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从法条来看,一方面,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由此可看出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其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

二、赔偿金的性质。

《经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金可分为约定的赔偿金、法定的赔偿金。约定的赔偿金即在经济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于损失的金额直接在经济合同中商定,而不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法定的赔偿金即按照《经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包括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另外还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违约金与赔偿金的联系、区别。

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按照经济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可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30%。但约定的赔偿金在原理上是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

但司法实践中尴尬的是,约定的赔偿金根据目前的经济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很多情况下,约定赔偿金就是因为损失无法准确估算。因此,如果双方约定了赔偿金,而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守约方只要举证有实际损失,金额即可根据约定确定。与此同时,我国经济合同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于违约金的金额的限制及就“是否超过实际损失30%”的举证责任往往落到守约方。守约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还需要在主张时举证实际损失的金额,这无疑使得违约金的效用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如果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那么违约方需要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确是不合理的,证据举到这个程度就行了。

四、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第一文库网并用的问题。

有不少学者及司法从业者认为,两者不能并用。理由大致有二:一是目前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14条都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可以要求……适当减少。以此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用违约金的'高低来调整。二是违约金、损害赔偿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但是笔者认为,不论从原理上还是从经济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看,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的。理由如下:我国《经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守约方如果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不能再主张损失赔偿。按照法学逻辑及经济合同公平的原则理解,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下转第182页)。

作者简介:洪冬(1975-),男,籍贯:黑龙江省鸡西市,民族:汉,学历:本科,职称:副教授,工作单位:黑龙江工业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16。

企业导报第7期。

注患者的健康管理,引入中医“治未病”的观点,患者就医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疾病的治疗,更是为了愈后的控制与管理,促进自身的康复保健,防止慢性病复发。医护人员通过对患者的健康档案进行分析和研究,了解慢性病的特点、生活方式、心理等方面的问题,明确需要进行干预的人群以及干预的重点,全面了解所监控对象的生活方式的错误之处,对其进行科学的指导,如纠正不良行为,加强心理疏导等,使患者得到非常正规的康复治疗,增强患者的健康管理意识,提高慢性病患者的自我管理能力,使慢性病患者认识到就医的目的不仅限于当前的治疗效果,而是坚持采用最正确的治疗方案,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心理状态,降低疾病的复发率。

由于各地区医疗资(三)对医疗机构选择的影响。现如今,源水平的限制,不少有钱人即使是看小病都会选择到大医院就诊,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基层医院门可罗雀”的现象在全国各地随处可见,使得“看病难”的问题更为凸显,这必然会影响到慢性病患者的就医时间和诊疗进度。相比大病的治疗,慢性病更重视的是长期的护理和调节,医生和患者的配合。

通过采用健康档案的方式对慢性病进行管理,很大程度提高了医护人员的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促进诊疗各个环节的有序性,进而使社区医院的工作效率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加快了患者的诊疗进程。患者不用通过复杂的就医流程选择人满为患的大医院,相反,社区医院往往控制管理本区域居民的健康档案,相比大型医院,其医护人员更为熟悉患者的病情,能更好地处理与本区域患者的关系,提供更为舒心的医疗服务。除此之外,居民健康档案的网络化管理打破了档案利用的时间、空间界限,能够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这意味着在进行双向转诊时,将档案直接通过网络从社区转到医院的信息平台上,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如需回到社区进行康复治疗,医院再将其档案通过网络转到社区,这样就可以使“社区一医院一社区”间的居民双向转诊成为现实。

自我管理实际情况,建立医师、病人、家人等多方监督,提高患者用药依从性、遵嘱用药等自我管理能力。

四、小结。

由上述分析可得,居民健康档案政策的落实,能规范就医流程,提高社区医院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改善医患关系,加强对慢性病患者的监督与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患者的就医意愿,改变其对社区医院的看法,加快居民双向转诊的实现。同时,增强患者的健康管理意识,使其逐渐重视慢性病治疗过程中的自我管理,改善其遵医行为。

当前,我国健康档案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规模,但由于现行的健康档案存在设计不合理、数据来源方式单一和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导致健康档案更多只是简单的录入和调用功能,无法满足开展连续性、综合性、协调性、整体性、人性化、个体化和一体化的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从而造成目前在我国慢性病防控方面运用的不理想。此外,相关政策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患者可能担心自身健康信息的泄露而不愿意配合健康档案的建立,这也制约了我国电子健康档案的发展。因此,医改背景下,在建立标准化健康档案的基础上,加强计算机化和网络化管理,将能充分发挥健康档案的基础纽带作用,促进我国卫生服务质量的提升,保证我国慢性病控制水平较大程度的提高。参考文献:

(上接第16页)。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应用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笔者认为,在判定适用违约的时候,应当一定程度彰显违约金的惩罚性和经济合同自由性,这才能维护经济合同的诚信底线,也不违背设计经济合同违约金的初衷。(上接第195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同时努力改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总之,在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指导下,商品生产者努力提高科技意识,就会带动整个国家的科技进步,并促进全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和生产力的发展。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七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试行。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八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修订颁行后的刑事诉讼法,实现立法价值的完美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文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迄今为止关于新刑诉法适用的最权威、最全面的有权解释,必将对日后刑事司法实际与刑诉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从其产生背景着手,对《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作一全面的透视和剖析,以求教于同仁。

《规定》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与现实的立法、司法背景。

(一)立法自身有颇多疏漏之处。

肩负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使命的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在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新刑诉法中体现的加强人权保障的思想及其带来的相应制度性变革从整体上讲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民主性、科学性方面有了重大进步和实质性突破。与此同时,在肯定成绩与进步之后,站在理性高度冷静沉思和进行再次剖析,可以发现,新刑诉法在价值取向和内容规定上并非尽善尽美,自身内蕴着颇多疏漏之处:

首先,从价值取向上看,新刑诉法是对旧刑诉法的一种局部修改,只是在基本维持原有犯罪控制理念基础上吸收、容纳了部分权利保障观念,并没有实现诉讼价值观的彻底变革,这样,注意安全的犯罪控制观与强调自由的权利保障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与冲突。这一点最明显体现为具有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的矛盾。具体表现在立法条文中就是新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与旧法原有条文相矛盾,如既强化被追究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又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甚至在新增加的内容中,有些地方也难以自圆其说,相互排斥,如既规定对抗式庭审,又不实行真正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其次,从内容规定上考察,许多重要的配套制度阙如。诉讼程序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完整配套的制度作保障,否则会导致立法虚置,修正后的刑诉法在这方面有不少欠妥之处。如本次立法改革在庭审中极大地弱化职权主义色彩,更广泛地采用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这是理论界公认的变革步子迈得最大的地方,暗示着以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缺少许多对抗式诉讼的必备内容,如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证人出庭制度,证言交叉询问制度,非法证据除外规则等等。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

最后,就法律条文自身的表述上分析,也存在着诸多含糊不清、亟待完善的地方。法律规定应当力求确切、明了,具有可操作性,这是立法技术与司法实务的当然要求。新刑诉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再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交“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此处的“主要证据”如何理解,是指关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即支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全部必备不可缺少的证据,还是指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这些问题不弄清楚,会引起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困难,确有细化的必要。如此等等规定,在刑诉法当中尚有不少。

(二)司法实务运作有背离立法改革的倾向。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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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九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想请问该条中指到“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具体是指哪些?

[关于劳动法八十七条规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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