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汇总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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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汇总18篇)
时间:2023-11-19 09:01:02     小编:JQ文豪

在人生的道路上,总结是我们不断提高自己的必要环节。写总结时应注重逻辑性和条理性,保持文章的连贯性和流畅性。下面是一些保护环境的实用方法,希望大家都能积极参与到环保中来。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一

2、网络交易中商标权侵权责任研究。

3、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统一的路径研究。

4、论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的处理。

5、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

6、离婚时保险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7、我国典当业法律问题研究。

8、机动车车辆号牌(额度)的权属初探。

9、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10、论利益平衡视角下我国商标价值的异化与回归。

11、专利法上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问题研究。

12、小产权房买卖合法化研究。

13、论民事维权过限行为的法律责任。

14、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研究。

15、小区车位、车库权属问题研究。

16、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17、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研究。

18、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位与构造。

19、论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20、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1、名人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

22、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

23、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25、美国声音商标保护及我国的借鉴。

26、《面向复合出版的权治理法律程序论。

303、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研究。

304、基于合同备案作品权利转移链构建方法研究。

305、论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

306、法律移植问题研究。

307、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研究。

308、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

309、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司法适用的案例研究。

310、通谋虚伪表示研究。

311、论环境共同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312、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313、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314、论戏仿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315、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研究。

316、著作权视野下的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法律问题研究。

317、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318、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319、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320、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321、摩塞理论下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研究。

322、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323、医保契约法律制度研究。

324、互联网金融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研究。

325、著作权和所有权权利冲突研究。

326、从知识产权角度浅析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327、我国数字电子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328、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329、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330、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障制度研究。

331、网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分析。

332、论高校学生隐私权的保护。

333、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334、我国商标抢注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335、计算机字体及字库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336、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研究。

337、传统武术的商标权保护研究。

338、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研究。

339、展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340、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研究。

341、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

342、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侵权应对。

343、快递民事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344、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当代女性参政权研究。

345、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研究。

346、我国矿业用地法律问题研究。

34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问题研究。

348、西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349、陕西省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研究。

350、我国社会转型期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思考。

351、生育保险中的男性权益研究。

352、采矿权准用益物权属性及其限制研究。

353、人格标识商品化问题研究。

35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355、无权占有保护问题研究。

356、中小企业互助性信用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357、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358、我国林权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359、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人预付问题研究。

360、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的价值衡平。

361、论我国消费者网购后悔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362、试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363、我国生物技术专利池的构建。

364、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与升进主义比较分析。

365、论不作为侵权之补充责任。

366、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限制保护研究。

367、论我国虚拟财产的继承。

368、论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369、二维码商业应用下的商标权保护研究。

370、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个人合理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371、论商标俗称保护的公众使用规则。

372、论侵犯环境相邻权的赔偿责任。

373、互联网时代著作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374、深度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375、专利权质押融资问题研究。

376、论3d打印对版权法的影响及其应对。

377、山寨游戏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制研究。

378、我国商标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379、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完善。

380、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研究。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二

信用原则是民商法中一项主要原则,本文旨在正确认识和把握民商法中信用原则的特征以及信用破坏的现状,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中的信用体系。

近几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由于缺乏社会信用而发生的各种问题,例如三鹿奶粉、注水猪肉、吊白块豆腐等等事件。

这些问题的根本是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够健全而产生,完善民商法中信用体系的内容,对于我国经济的和谐发展有着非常关键的意义。

一、信用原则的基石意义。

就我国情况而言,信用大多数是被看作是一种道德规范,通过人们自律以达成。

而在西方国家,信用更多的是被当作法律内容来看待。

在西方的早期的一项法规中指出,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今,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明确把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活动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指出民事活动应该遵守诚实的原则。

在《合同法》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需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石”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体现的。

(1)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参与者之间不能有任何欺诈行为,遵守诺言。

换而言之,民事活动中的出借人对另外一方借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货物的偿还能力和可信度进行判断,包括消费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等多方面的判断。

(2)信用原则也被理解为与其经济能力相对应的经济评价,这里所指的信用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也被纳入当事人财产的一部分。

所以说,信用是民商法的基础,在民商法的制定、执行、修订的过程中都需要认真落实这一原则。

在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其基本法律功能才得以展现。

二、信用原则破坏现状分析。

根据资料表明,我国每一年由于逃废债务而造成了近亿元的损失,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损失近55亿元,等等,信用缺失时间频频出现,给国家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同时也对消费者的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例如“河南南阳毒韭菜”、“地沟油”、“双汇瘦肉精”等等事件。

不少黑心企业通过非法手段在短期内谋求暴利,此种信用缺失行为大大的扰乱了市场的正常发展。

此外,在司法工作中也有信用缺失的行为存在。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信任最终依赖于司法公正。

但是司法信用不足的现象却不时的呈现在大众的眼前。

例如某些司法需要为当地的地方经济“服务”,使得当地司法机关无视司法判断的独立性,以实现当地的经济收益。

在诉讼中也有信用缺失的情况存在,例如个别律师由于一己私利恶意提出诉讼,编造虚假事实等等,着实增加审判的难度。

还有一些企业设立子公司以进行资产的转移,以达到圈钱的目的。

通过子公司的运营在市场上获利后,把收益转移到母公司。

当子公司遇到财务问题无法偿还债务时,母公司却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群体利益,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

三、信用体系的完善措施。

发展至今,我国所出现的种种问题都和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息息相关。

目前而言,我国信用体系的完善主要借助法律手段来达成。

公平、公正的法律法规让民事活动中的参与者提供了信任的基础,也对他们日后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约束的力量。

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市场经济活动意义重大,所以信用体系的完善也显得迫在眉睫,如何完善信用体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立法和司法与国际接轨。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所颁布的民法通则已经不能与现实情况完全匹配。

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参照国外立法中对信用原则的广泛运用,或以判例或以立法明确保障诉权正当的行使。

(二)强化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

在我国民商法中关于信用法则的规定比较抽象,无法具体量化。

正因为这一特征使得执行力度远不能达到要求。

信用原则需要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对于违反信用原则的行为做出详细、具体惩罚,使得信用原则得到具体的落实。

(三)深化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整个信用建设行为中起到关键作用,制定有效防止公司信用缺失行为的规章制度。

同时市场主体从自身出发,意识到本身信用对于市场经济的意义,重视信用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自觉在企业文化中宣扬信用原则。

(四)发挥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

政府部门作为一个管理部门,在市场经济的运作要做好监督管理作用。

严格监督公司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机建立和完善。

使得个人信用信息和公司信用信息更加的公开化、透明化。

加强信用相关立法,明确信用主体,完善信用体系。

通过行政管理手段,让守法者获得应有的保障和权力,让违法者获得相应的惩罚,慢慢的形成一种人人守法的良好社会风气。

四、结束语。

信用是任何民事活动进行的基础,也是是市场能够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

重视道德的形成和发展,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信用在社会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

而市场主体应该加强自律,重视企业责任感,把信用原则加入企业文化中,为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保驾护航。

各方共同努力让市场经济发展的更为和谐、健康。

参考文献:

[1]张明珠.关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思考[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05).

[2]周忠丽.经济体制改革动力机制中的开放因素――兼论中国模式的“世界性”[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12,(02).

[3]巴于茜,任先行.商业信用原则在我国商法中的缺失及补正[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1).

[4]周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j].现代商业,,(11).

民商法的信用原则研究【2】。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原则成为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原则。

由于信用原则能够保障市场经济有序的开展、稳定市场贸易交流。

因此,我国便将信用原则纳入民商法的范畴内。

而当前,社会对信用原则的维护和理解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其概念和内涵一直存在有争议。

本文就此对民商法的信用原则进行分析,阐述了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之内的体现,以及信用原则自身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原则的相应措施。

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恶意诉讼。

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德国、法国等国家都将信用原则纳入合同履行准则之内。

瑞士是最早将信用原则纳入民法内的国家。

时代的发展,使得信用原则逐步的被世界各国的民商法所认可,成为了民商事的基本原则。

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主旨,也是市场经济灵魂。

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素质的提高,促进了信用原则的产生。

我国自古就注重信誉,君子讲求“一诺千金”。

但是,我国自实施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诚信状况就不容乐观。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不能把握好信用原则的功能特点和法律本质。

因此,对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进行详细的说明,让人们认识和了解信用原则,才能让信用原则真正的在民商法之中发挥作用。

一、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

(一)债权法领域。

信用原则在债权法领域中,主要在四个方面对债权法产生作用。

即情事变更原则、合同义务扩张、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和归责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设立在债权法之中,能够消除履行合同时因为突发的情事变更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合同落空原则。

它的真正含义是,合同生效以后,不归责当事人的'合同情事,出现了突发的变更。

如果再依照合同规定,则会出现不公平的效果。

法律为了保障每一个人的利益,避免合同的一方获得意外收益,而另一方受到不应承担的损失,则会特许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并且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免除。

合同义务扩张,是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而改变了合同的理念。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合同义务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展。

例如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从属义务、后合同义务等。

合同义务的扩张,能够达到信用原则的目标,即利益平衡。

目前,我国立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三元并立,即公平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三元并立。

侵权法内,过错侵权最能体现出信用原则。

过错侵权实质上是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规范来价值判断。

该原则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而且便于公正决定损失和责任分配。

(二)物权法领域。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三

民商法关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的课题,任何一个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践的人都不能回避。下面要为大家分享的就是民商法本科论文,希望你会喜欢!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参考文献: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1998:14,33.

[2][德]冯.萨维尼著.**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3][4][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钧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20,41.

[7]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法学杂志,,(1):130.

[8][英]卡尔皮尔逊著.李醒民译.科学的规范.华夏出版社,1999:91.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四

从2003年开始读本科以来,我与法学的“恋爱”已将近7年了,我把生命最繁华的部分投入进去,可是我没有真正的了解她,我们依然不能形成应有的默契。我一直在努力去了解她,每当我觉得更加接近她的时候,就会欣喜若狂,但往往过不久,就会产生莫名的陌生。也许我从来不曾接近她,也许我从来就没有真正了解她,也许我终其一生也不能完全认识她。她就像一扇窗户,当你打开,无穷的美景让你惊喜万分,但你总是受到自己时域的限制,总是不能观看你想要每一个细节;她就像大海,充满了痛苦与欢乐,你必须从中感受其成长的历史,感受其在实践长河里的沧桑,感受其伟大的包容与公正;她就像明天,你可以预测,但不能肯定,总有一些神秘感。她有时给你希望,给你前进的动力,但有时候让你失望,让你感觉孤单无助;她有时候掀起历史的波澜,即使透过文字,你依然可以感受那种共鸣的震撼,她有时候很平凡,就像空气一样,你甚至不会注意她的存在;她有时候很高贵,万人瞩目,是至尊皇帝,但有时候又很尴尬,毫无尊严,被人当做工具。

我不敢奢望自己能达到学术水平的程度,但我却一直希望、并努力接近。记得王国维先生在《人间诗话》里谈做学问的三种境界,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才能达到“蓦然回首”的阶段。我不可求自己,但求自己的努力能达至与作者的深度对话,找寻知识的巅峰,实现自我判断的成熟,若此,纵“望断天涯路”亦不后悔,即使“衣带渐宽”又何妨。

与法学结缘。

回想这些年的求学经历,发现自己与法学有着前世修来的缘分,不知道前世我们相遇了多少次,竟然让我这个高中理科生读法学,并且深深地爱上她。记得初三物理竞赛,我意外获奖,之所以意外,是因为我读的初中母校是很普通的农村初中,不仅人数少,而且师资力量有限。幸运地是,我后来读了县里的重点高中,周围高手如云,老师也更专业,我对于物理、化学、生物这些自然科学的兴趣很浓,那时候最崇拜的人是爱因斯坦和冯.诺依曼,直到我拿到大学通知书,我才知道,我将与这个我从来没有想过的专业接触,那时候对于法学的印象就像传统中国人民的思想一样——法即是刑,去法院打官司是不好的事情,道德高尚的人不应该去法院。那时对于法学的唯一记忆就是有一次在舅爷家看电视,电视上正在直播一个案件审理,时间好像是1997年,案件内容我记得非常清楚,是天津十大电影院侵权案,原告只有一家,被告很多,坐的很满,原告律师很牛,对于被告律师的吹毛求疵游刃有余,当时觉得律师很牛,但从我每个自己会从事这一行。2003年,经过艰难的高考,进入西北工业大学,由于我的分数距离我报考的工科专业差5分,被调剂到法学,就这样,我阴差阳错的读了法学,并且一读就是7年。

初识法学。

本科时,自己并不是很喜欢法学,原因很多:自己的兴趣、学校的氛围、老师、就业等。那时候,我最喜欢的法学课是法理学和公司法,喜欢法理学是因为我的思维习惯,喜欢公司法是因为老师的原因。本科时,整个图书馆的法学书少的可怜,贺卫方和强世功的两本随笔我们认为的最好的书,经常是看了一遍又一遍,这两本书经常不在图书馆,因为细心的同学总是查询书应该换回的日期,然后悄悄等待。那时候我最喜欢的一本书是张文显的《现代西方法理学》,这应该是张文显先生最初接触法理学所潜心研究的成果,书市80年代的版本,应该是出版,定价只要一毛多,书页发黄,字数也不多,但很耐读,就像康德的书一样,当然康德的书更难读。那时候还很喜欢朱苏力的书,他的文字很有理,很有美国法学家的风范,不愧为留美博士,不愧为北大法学院院长。本科毕业,我的民商法基础很差,对于法学的认识只是停留在法理学形而上的观念里。尽管糊里糊涂的考上研究生,但是我知道自己基础很薄弱,特别是和那些从传统政法院校毕业的同学相比。记得研一时,我还不知道什么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知道什么是物权行为,不知道合同法分论的具体制度,没听过崔建远老师,没听王泽鉴先生,没听拉伦茨……我发现自己落后的太多,于是就慢慢努力。研一过后,自己开始慢慢加深理解民商法,加上考司法考试,又熟悉了一下民商法的具体规定,当时觉得自己离法学很近,非常高兴。但这种兴奋也只延续了不到一个月,因为考完司考后进去南山法院实习了,我发现实然的法律根本不是自己想象的那样,很多无形的规定决定着案件的走向,甚至有些技术性手段也可以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因素。在南山法院的两个月里,我了解了案件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特别程序的案件,比如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等,学习写作判决书,了解法院的内部流程与操作,学习如何接待当事人,学习如何处理同事关系。实习两个月后,我发现法学似乎正远离我,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研二下学期开始准备论文开题报告,发现自己很迷茫,明明对那个问题很有兴趣,也有自己的观点,有很多话想说,但就是无法逻辑清晰地表达,形成文字更是困难。此时,对于法学,我只是个门外汉,水平差的太多了。当时本想认真总结一下,由于接着去房地产研究中心实习,又实习了三个月,十一月初才回来。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五

从2003年开始读本科以来,我与法学的“恋爱”已将近7年了,我把生命最繁华的部分投入进去,可是我没有真正的了解她,我们依然不能形成应有的默契。我一直在努力去了解她,每当我觉得更加接近她的时候,就会欣喜若狂,但往往过不久,就会产生莫名的陌生。也许我从来不曾接近她,也许我从来就没有真正了解她,也许我终其一生也不能完全认识她。她就像一扇窗户,当你打开,无穷的美景让你惊喜万分,但你总是受到自己时域的限制,总是不能观看你想要每一个细节;她就像大海,充满了痛苦与欢乐,你必须从中感受其成长的历史,感受其在实践长河里的沧桑,感受其伟大的包容与公正;她就像明天,你可以预测,但不能肯定,总有一些神秘感。她有时给你希望,给你前进的动力,但有时候让你失望,让你感觉孤单无助;她有时候掀起历史的波澜,即使透过文字,你依然可以感受那种共鸣的震撼,她有时候很平凡,就像空气一样,你甚至不会注意她的存在;她有时候很高贵,万人瞩目,是至尊皇帝,但有时候又很尴尬,毫无尊严,被人当做工具。

我不敢奢望自己能达到学术水平的程度,但我却一直希望、并努力接近。记得王国维先生在《人间诗话》里谈做学问的三种境界,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才能达到“蓦然回首”的阶段。我不可求自己,但求自己的努力能达至与作者的深度对话,找寻知识的巅峰,实现自我判断的成熟,若此,纵“望断天涯路”亦不后悔,即使“衣带渐宽”又何妨。

与法学结缘。

回想这些年的求学经历,发现自己与法学有着前世修来的缘分,不知道前世我们相遇了多少次,竟然让我这个高中理科生读法学,并且深深地爱上她。记得初三物理竞赛,我意外获奖,之所以意外,是因为我读的初中母校是很普通的农村初中,不仅人数少,而且师资力量有限。幸运地是,我后来读了县里的重点高中,周围高手如云,老师也更专业,我对于物理、化学、生物这些自然科学的兴趣很浓,那时候最崇拜的人是爱因斯坦和冯.诺依曼,直到我拿到大学通知书,我才知道,我将与这个我从来没有想过的专业接触,那时候对于法学的印象就像传统中国人民的思想一样——法即是刑,去法院打官司是不好的事情,道德高尚的人不应该去法院。那时对于法学的唯一记忆就是有一次在舅爷家看电视,电视上正在直播一个案件审理,时间好像是1997年,案件内容我记得非常清楚,是天津十大电影院侵权案,原告只有一家,被告很多,坐的很满,原告律师很牛,对于被告律师的吹毛求疵游刃有余,当时觉得律师很牛,但从我每个自己会从事这一行。2003年,经过艰难的高考,进入西北工业大学,由于我的分数距离我报考的工科专业差5分,被调剂到法学,就这样,我阴差阳错的读了法学,并且一读就是7年。

初识法学。

本科时,自己并不是很喜欢法学,原因很多:自己的兴趣、学校的氛围、老师、就业等。那时候,我最喜欢的法学课是法理学和公司法,喜欢法理学是因为我的思维习惯,喜欢公司法是因为老师的原因。本科时,整个图书馆的法学书少的可怜,贺卫方和强世功的两本随笔我们认为的最好的书,经常是看了一遍又一遍,这两本书经常不在图书馆,因为细心的同学总是查询书应该换回的日期,然后悄悄等待。那时候我最喜欢的一本书是张文显的《现代西方法理学》,这应该是张文显先生最初接触法理学所潜心研究的成果,书市80年代的版本,应该是出版,定价只要一毛多,书页发黄,字数也不多,但很耐读,就像康德的书一样,当然康德的书更难读。那时候还很喜欢朱苏力的书,他的文字很有理,很有美国法学家的风范,不愧为留美博士,不愧为北大法学院院长。本科毕业,我的民商法基础很差,对于法学的认识只是停留在法理学形而上的观念里。尽管糊里糊涂的考上研究生,但是我知道自己基础很薄弱,特别是和那些从传统政法院校毕业的同学相比。记得研一时,我还不知道什么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知道什么是物权行为,不知道合同法分论的具体制度,没听过崔建远老师,没听王泽鉴先生,没听拉伦茨……我发现自己落后的太多,于是就慢慢努力。研一过后,自己开始慢慢加深理解民商法,加上考司法考试,又熟悉了一下民商法的具体规定,当时觉得自己离法学很近,非常高兴。但这种兴奋也只延续了不到一个月,因为考完司考后进去南山法院实习了,我发现实然的法律根本不是自己想象的那样,很多无形的规定决定着案件的走向,甚至有些技术性手段也可以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因素。在南山法院的两个月里,我了解了案件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特别程序的案件,比如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等,学习写作判决书,了解法院的内部流程与操作,学习如何接待当事人,学习如何处理同事关系。实习两个月后,我发现法学似乎正远离我,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研二下学期开始准备论文开题报告,发现自己很迷茫,明明对那个问题很有兴趣,也有自己的观点,有很多话想说,但就是无法逻辑清晰地表达,形成文字更是困难。此时,对于法学,我只是个门外汉,水平差的太多了。当时本想认真总结一下,由于接着去房地产研究中心实习,又实习了三个月,十一月初才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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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六

摘要:在传统的商法和民法发展过程中,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一个法律体系,随着几年来改革和发展的进行,在民法和商法的管理上逐渐的出现了合并统一发展的趋势,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就要做好相关的分析,以便更进一步的研究二者之间的未来发展方向。本文就从这一问题出发,同时结合民商法运行中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民法;商法;统一;发展方向;分析。

一、对于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探讨。

在当前情况下,做好各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分析和探讨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要话题,对于不同的法律来说,其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构成当中,他们也有着广泛的联系。对于民法来说,它的形成和发展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法从传统到现代,是紧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的,但总的来说它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而对于商法来说,它主要的就是用来调节市场经济下一些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和条例,是对于商事活动的一种管理,通过商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实现市场秩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保证相关商业行为的科学性和有序性。

我们知道,商法是从民法中脱离出来的,是产生于民法当中并实现相关发展的,进而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所以,二者之间是有着一定联系的,其中具有相同的理念,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其中有着广发的联系,总的来说,民法是基本法而商法则是特别法,在这个过程中主要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最佳的表述为: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对于民法和商法来说,它们都是用来调解民事或者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商法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民法调整的相关民事行为当中也存在着一些商业经营的行为。第二,在一些基本的原则和管理思想上,二者有着相同的地方,因为对于商法来说,它是从民法当中发展起来的,在这方面有着相对广泛的规定。第三,民法中有着一些基本的管理制度,对于这些基本制度来说,它也是商法在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依据。而且在民法当中,我们发现有很多的基本制度都是适用于商法的,如法律行为、代理制度等。然而,对于民法和商法来说,他们之间也有着一定的区别,对于民法来说,他虽然具有相对广泛的概括性和规范性,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它并不能指导一切,二者在一些法律规范上也存在着不同的地方。其中在主体、调整的范围上都是要有所不同的。

二、民商合一的法律在未来的发展方向。

对于民商法的发展来说,虽然他们各自具有不同的发展,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二者之间在一些基本的理念和制度上是共同的,它们之间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随着几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的经营活动已经渗透到日常民事发展的方方面面,在很多的民事行为当中也存在着广泛的商业经营活动。对于过去的一些商人所利用的制度,在当前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普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种行为当中,实现了为全社会所利用的情况,这样一来,如何更好的界定民法和商法的界限也就显得尤为困难,在民法和商法分立的情况下就会产生相应的弊端。而且对于民法和商法来说,它们之间的界限也是在不断变化着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种活动之间越来越紧密,要想实现他们之间的准确区别和划分是相当困难的。同时我们也发现,对于民商分立来说,在其相关的立法体系中,对于一些区分的标准和规定本身也没有很好的、相对明确的规定,而且这种相对模糊的界定也给现实社会的发展造成一定困难。

在当前形势下,要想实现很好的民法和商法独立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在这种分离的过程中也不利于具体的执法,因为在实际管理的过程中,二者的管理范围存在着交叉的现象,单纯的独立会给具体的执法造成不便,同时这种分离也使得相关的管理变得僵化,不具备灵活性。相对之下,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实现“民商法合一”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也是进步的大趋势。通过有效的统一与合并之后,我们也就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完整,其中民法可以对商法进行相关的指导,它作为一个基本法,可以使得商法更加完善,它的一些基本原则制约着商法,同时,商法也可以作为一个特别法进行相关的完善和补充。这样一来,也就在一定的程度上避免了因为关系界定的问题而导致相互的推诿。在这个过程中,商法可以在民法的范围内积极的寻找它的概念、方法以及相关的技术和基本表述形式。如此一来我们也就可以很好的保证民法的稳定性和原则性,商法也具有自身的灵活性和具体性。

最为重要的是通过二者之间的统一,也就使得我们的立法体制更加完整,避免因为一些案件的处理造成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这对于促进现实法律规范和管理是十分重要的。同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在商品交易和管理上也要求有统一的法律体系来进行管理,在这方面很多国家已经开始进行相关的改革和发展,从而促使了民法和商法的合一,对于民法和商法的合一来说,它也是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形成的,这是整个法律体系发展的未来方向和一个基本的趋势所在,所以相关的法律管理部门就要顺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来进行相关的改革和调整,以促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更好的为社会发展和管理服务。(作者单位:上海社科院民商法系)。

参考文献:

[1]刘建成关于民商法合一的相关分析和探讨[j]商业经济,,7。

[2]朱江兵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商法的合一[j]法律资讯,,8。

[3]李承泽民商法合一的未来发展趋势[j]法律研究,2008,8。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七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参考文献: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14,33.

[2][德]冯.萨维尼著.**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11.

[3][4][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钧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20,41.

[7]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法学杂志,2008,(1):130.

[8][英]卡尔皮尔逊著.李醒民译.科学的规范.华夏出版社,:91.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八

摘要:私有财产权的民商法保护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商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所进行的法律保护。

完善私有财产权的民商法保护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社会的构建以及完善的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形成。

目前我国私有财产权的民商法保护在执法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着缺陷,本文通过对目前我国私有财产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良好的保护措施,旨在为大家提供有益的参考。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九

社会信用体系旨在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具体行为,运用机制的形式改变市场经济领域的支付方式,让新的交易方式替代信用市场的传统交易方式,这种新的交易方式以市场为主体,并且能够更健康有效地维持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前行。

民商法旨在为新的交易方式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并维持国家信用体系的整体环境有序而健康,以构建市场经济中的人与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良性环境,从而维持市场经济环境的整体和谐,因此,民商法确立的信用制度可以保障基本价值的取向朝着健康而安全的方向前行。

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被视为西方国家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与相应的约束。

缘于我国的发展国情,信用问题尚未被列入法律内容中,更多时候被人们看作是某种道德上的行为规范,也并未通过制度形式对其加以规范,而是通过人们的自律来完成。

我国的《民法通则》就明确指出民事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循诚信的原则,《合同法》中也指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相比而言,民商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原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诚信原则旨在保障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基本利益而形成的约束与规范。

在实际的民事活动中,民事活动当事人必须互相遵守合同条件,杜绝欺诈行为。

比如在供货交易中,供货方应与收货方提前约定好交货的时间以及支付的方式,供货一方也会对收货方的信用水平以及购物偿还能力做出相应的判断,与之相应的,收货方也会对供货一方的信用水平以及供货能力做出判断,从而在交易中降低各自的`风险等级.

其次,民商法有关信用原则的有关表述与规定是民事活动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信用能力可以看作是民事当事人经济水平的评定,是民事当事人财产的组成部分之一,所以,信用原则可以看作是民商法的基础,信用原则贯穿着民商法制定并完善的整个过程,信用原则必须在民商法中得以体现并在具体实践中得到应用,才能真正实现信用原则的法律价值。

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信用体系可以依据不同的内容、对象以及性质来划分,民商法信用是民事活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必须依据不同的信用主体来进行划分,这样才能在信用立法的角度层面规定其应有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下文从信用主体的不同来进行分析阐述,分别针对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以及政府信用分别进行分析:

(一)企业信用。

在社会经济领域,企业的行为即是民商事各项活动,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在民商法信用的权利与义务中既是享受者,也是承担者。

企业依法成立,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作为一个主体地位具有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在进行各种商事的过程中,法人的资格同时意味着能够进入到市场中,在签约和交易的过程中处于一个整体的地位,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活动,也就是说可以享用维护他人的利益与义务,同时也就得到了信用主体的资格。

企业在得到法人资格后,可以通过法人的三大制度,让企业在运作的过程中得到相应的注意,这样才能使公司更加的完美,没有瑕疵。

当出现违背法人信用的时候,其法人资格就已不再具备,也就是说丧失了其信用主体的资格,或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个人信用。

个人信用又被称为消费者信用,个人信用一般是指商家以及金融机构在个体进行服务时,对于个体存在一定的信用偿还,当个体约定在某个特定日期进行偿还时,个体就必须提供相应的信用依据。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中,个人信用体系无不起着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由于西方发达国家所具备的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使得扩大了本国消费者的购买能力,从而更好地提升了商品经济的平衡有序发展。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个人信用消费记录呈迅速扩张的势头,在这种背景下,也会伴生出一些不良问题,因此,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也变得尤为重要。

(三)政府信用。

各级政府部门被当成是国家信用的代表,在国家整体信用体系建设中肩负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各级政府部门不但被视为国家形象的代表,更在社会发展与进步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示范带头作用,因此,应加大政府信用体系的建设力度,为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建立起到向导的作用。

在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之下,构建一个持续稳定、优良的发展环境必须依托于科学性的民商法信用体系。

惟有这样,才能够真正满足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信用要求,才能真正引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周忠丽.经济体制改革动力机制中的开放因素――兼论中国模式的“世界性”[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02).

[2]巴于茜,任先行.商业信用原则在我国商法中的缺失及补正[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1).

[3]张明珠.关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思考[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05).

[4]周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j].现代商业,(11).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关键词:民商法演变发展。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二、民商法产生与习惯的关系。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参考文献: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1998:14,33.

[2][德]冯.萨维尼著.**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3][4][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钧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20,41.

[7]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法学杂志,2008,(1):130.

[8][英]卡尔皮尔逊著.李醒民译.科学的规范.华夏出版社,1999:91.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作用。本文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地位与作用的基础上,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领域中的差异作简略的比较,以便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就是要求按照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行事。在缔约时和缔约后诚信不欺,恪守诺言。不受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对自由的正当性限制。由于市场经济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即使法律条文规定的再全面,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任何一部法律在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商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调解当事人利益冲突,使民商事法律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基本原则中居于主导地位,是现代民商法基本精神的体现。

民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对民商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反映了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属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市场经济对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下,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现代民法精神,还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提供了一致性的依据。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与民商法其它基本原则有实质上的差异,但都体现了民商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有相同的价值内涵;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公序良俗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正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该原则也被称为民商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立法、守法、司法这三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有立法准则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后,民事立法都应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其次,在守法上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它要求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图必须是诚实的、善良的;最后,在司法上具有裁判准则的功能,作为一个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的原则,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这一原则时,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在适用该原则时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基本高度。由于社会生活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中,仅靠法律条文无法应付不断产生的新问题,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永远会存在,其被奉为现代民商法最高指导原则是当之无愧的。

我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从未停止,各方观点不一但都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一般认为,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中的表现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差异。较之商法领域,我国学者对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较多。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调整对象不同。

不论民商法的关系存在多少争议,法学界对民法和商法调整范围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法调整因商主体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由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领域中调整对象的不同。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以物权法和债权法领域为代表,禁止权利滥用、相邻权、善意取得、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均为该原则的具体表现。在商法中,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表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与商法中的状态不同。

民法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更贴近市民的日常生活,是人们在常年累月的生活习惯中沉淀下来的经验总结,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也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商法的迅速发展却正是因为要随着商事活动的变化而变化,虽不是朝令夕改,但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制度要因时而变,故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随具体的商事活动具有多变性的特点。

(三)伦理性与技术性的差异。

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民法中多数为伦理性条款,商法中多数为技术性条款,这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上。民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具体到诚实信用原则中就更多结合了伦理性。而商法偏重技术性条款,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非常显著,如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常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难以理解而造成纠纷。

诚实信用原则为民商法学必作之论,世界各国的研究水平和侧重点也有所不同。本文主要对我国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地位与作用及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作了粗浅的探讨,希望能更深入的理解这一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价值。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二

3、公司僵局救济问题研究。

4、论国际服务领域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5、我国高校专利成果转化立法研究。

6、专利间接侵权问题研究。

7、占有效力的比较研究。

8、论美容美发合同中的不正当影响行为。

9、论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10、无因管理制度研究。

11、雇主责任制度研究。

12、论商业广告中形象代言的法律规制。

13、论效率违约理论。

14、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15、合同生效理论研究。

16、连带责任制度研究。

17、强制缔约适用的立法问题研究。

18、第三人过错所致旅行社违约责任研究。

19、中美婚姻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20、物权确认请求权若干问题研究。

21、医药发明专利试验例外的法律问题研究。

22、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研究。

23、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问题研究。

24、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研究。

25、票据涂销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26、我国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研究。

27、论股东投票代理权网上征集。

28、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问题研究。

29、试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30、论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31、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

32、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33、山寨文化的知识产权问题初探。

34、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35、股东表决权排除法律制度研究。

36、论特别自首制度。

37、论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

38、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实施的法律问题研究。

39、论我国商法的法典化。

4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问题研究。

41、英国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引介性分析。

42、村官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43、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研究。

44、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45、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46、搜索引擎信息控制权分配研究。

47、国企高管薪酬控制机制研究。

48、人类基因序列的专利保护。

49、台湾地区产学合作中知识产权管理。

50、侵权补充责任研究。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三

民商法关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的课题,任何一个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践的人都不能回避。下面要为大家分享的就是民商法本科论文,希望你会喜欢!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关键词:民商法演变发展。

一、民商法产生的原因和背景。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二、民商法产生与习惯的关系。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参考文献: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1998:14,33.

[2][德]冯.萨维尼著.**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3][4][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钧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20,41.

[7]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法学杂志,2008,(1):130.

[8][英]卡尔皮尔逊著.李醒民译.科学的规范.华夏出版社,1999:91.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四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方法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

[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__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johnfgeofgoodsbysea(seventhedition)。

[6]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五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私有财产倍增并朝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新修正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并从侧面反映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正式提出,私有财产在我国现有的经济结构里的重要地位得到了根本大法的认可与保障。

然而,回顾我国私有财产民商法地位的改变,能发现我国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私有财产应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并完善民商法规范,从而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

(1)法律意识淡薄。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

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

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民商法的规定,不得违背民商法。

但是,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应有的关注,人们的法律意识依旧很淡薄。

(2)缺乏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征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点决定了没有国家为其做强大的后盾。

多数情况下只能是所有者主动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专门设置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很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乏。

(3)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落实不足。

任何权利都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转变成现实里真正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空头支票。

法律的制定不是用来告诉人们他们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是要让人们从真正意义上拥有这项权利。

结合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不难得出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迫切性,下面针对这些现存的问题提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措施,让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现实的生活中得到切实落实。

(1)完善立法体系。

现有的民商法在实际运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才能被作为原则性的条款予以应用,尽管后来物权法的出台能够从某种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但这只是杯水车薪。

据物权法里的规定,可以被纳入物权法合法物的范围是很有限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有许多我们视为私有财产权的权利很可能并不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合法物,这些权利就很难得到保护了,所以需要我们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

(2)加强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加强法律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没有监督必然会出现腐化这是一个不变的真理。

针对那些违背民商法,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我们应该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监督和打击,为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与优良的生活环境,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被侵犯,使所有公民都生活在有安全感的社会之中是我们的本职,加强法律监督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实现这一本职。

司法是实现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底线,司法实践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具有重大意义,它可以让人们深刻体会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通过司法实践,法律的权威与信仰能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只有使人们切实感受到法治社会带给他们的切实利益时,他们才会去遵纪守法甚至是崇尚法律。

这样才有利于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和完善。

四、保护私有财产确保社会和谐发展。

私有财产保护与私有财产是生产与竞争的动力,它所确保的市场效率提高和社会福利增长是社会前进的不竭动力。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研究揭示出了一个客观真理,即作为主体的公民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和充分的自由权是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

这一客观真理是由市场经济的规律性特征所决定的。

这个规律性特征主要内容是以公民个人本位为基本理念,注重公民个人经济的充分自由。

并且公民的经济自由是在完整的财产权基础上建立的。

由于只有公民享有完备的财产权,才能以完整的、平等的生产、消费主体的角色自主选择行为方式来实现自我价值。

公民自我价值的实现能够使他们有更充足的精力投入到生产与生活中,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增长。

可是由于社会经济主体的出身和智力等的差异造成实际上存在严重的私有财产不均衡,国家应该通过使用等级税收来提高社会福利,从而防止社会两极分化,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源于私有财产权的存在让人们明确对各种资源的使用需要付出代价,这有助于防止对自然资源的过度使用以及更好的保护环境。

因此,各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都会尽量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去获得最大的收益。

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首要前提是必须明确产权各种经济主体的成本资源与公共资源相较而言都是有限的,如果产权界定不清晰,会造成有些人趁机利用职务便利,对有限公共资源的滥用就会出现侵犯公共资源,导致损公利私,贪腐的结果,致使公共资源枯竭,环境恶化。

五、结语。

自古以来,不论是国内国外,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的研究都有较多重要的理论成果,这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制度。

私有财产权的起源和发展历程都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研究内容,使我国在财产权制度方面的完备做很大贡献。

我国是一个正处于发展建设中期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不足。

所以,我国民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参考《人民法院报》,8月31日.

[2]刘雪屏.论和谐社会构建中私有财产权的保护[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3).

[3]陈淑智.制度视野下的私有财产权保护[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

[4]张威.中西比较:正面报道和负面报道[j].国际新闻界,,(1).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六

[摘要]“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非经正当程序,国家不得剥夺私有财产”的表达方式是欧美国家宪法中常见的措词。我国在走过一些历史的弯路之后,终于意识到社会主义也必须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经过表决,以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将宪法部分条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并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非经正当程序,国家不得剥夺私有财产”的表达方式是欧美国家宪法中常见的措词。我国在走过一些历史的弯路之后,终于意识到社会主义也必须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经过表决,以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将宪法部分条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并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就是要保护私有产权。所谓产权,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个人和组织的一组受保护的权利,它们使所有者能通过收购、使用、抵押和转让资产的方式持有或处置某些资产,并占有在这些资产的运用中所产生的收益。如果产权不明确、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将会出现怎样的'情况?在人们理性有限且会机会主义行事的前提下,“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将无法避免,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行为,将会导致集体的非理性行为,给社会带来悲剧。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有一块公共的牧场,最佳的放牧量是100头羊,由于草地的产权是不明晰的(归谁所有、由谁负责、谁来受益等问题没有得到明确界定),那么在人人可以自由放牧的情形下,每个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都会尽力放牧更多的羊,这样做的结果也许会出现1000头羊,大大超过了牧场的承载能力,导致牧场遭到破坏。这就是众所周知的“公地灾难”,我国内蒙古大草原的沙化问题,与此有很大的关系。

产权不仅能附着于有形资产,而且能够附着于可识别的知识上,这就是知识产权。现代经济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技术知识和组织知识,如果人们预期,通过付出努力和承担风险,会获得恰当的收益,那么新知识就会被生产出来。这意味着,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安排,明确和保护知识产权,使知识的所有者从与人分享其知识中获取物质利益。正是伴随着产权的逐步明晰与保护(劳动所有权资本所有权知识产权),社会生产力获得了解放和发展,人类社会逐渐由原始的蒙昧状态走向文明和进步。

对私有产权的明确和保护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场所,本质上是利益和权利的互换,只有在所有权是明确且受到保护的情况下,人们才能自由的签订契约,达成交易。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契约之上的,而产权的明晰是契约得以签订、履行的基础,如果私有产权是模糊的,没有受到有效的保护,那么经济主体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证,也就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交易成本就会极大的增加,在极端情形下就会导致市场的消失。一个基本的常识性问题是,人们不会花钱去购买归属不明的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营经济;要充分发展民营经济,就必须明确和保护私有产权:一方面,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在实践上必须放宽民营资本的准入领域,最终做到民营资本的平等进入。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进入和有效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真谛,是私有产权得到明确和保护的最终体现。

明确和保护私有产权,同社会主义的根本目的是相一致的。对私有产权的明确和保护,有利于促进生产的发展,增加社会财富。私有产权的一个决定性的特征是排他性,即一项财产的所有者有权不让他人拥有和使用该项资产,并有权独自占有在使用该财产时所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成本。正是由于排他性的存在,财产的所有者才会拥有自主权,受到激励,从而努力工作,在增进个人收益的同时,增加社会财富。在一个产权混乱,收益无法确保归自己所有的社会,人们是愿意选择偷懒、休闲,而不是积极工作。改革开放前的大锅饭现象(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极大的抑止了职工生产的积极性,阻碍了生产的发展,大跃进时期的“一大二公”,使社会生产力遭受极大的破坏,其根本原因正在于此。

在把“蛋糕”做大的同时,是否会导致分配不公,出现两极分化?保护私有产权,关注的是程序公正、起点平等,而非社会公正、终点平等。“人不患寡而患不均”、“汝嫉贫富不均,故吾为汝等均之”,正是追求社会公正、终点平等的表现,最终结果只能是“蛋糕”越做越小,导致共同的贫穷、落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保护私有产权,做大“蛋糕”的同时,实现的是程序公正、起点平等,却无法克服自然因素(天赋、出身等)所导致的不平等。对此,国家(政府)可以运用税收、转移支付等手段,进行调节,避免两极分化的出现,社会保障体系的指导思想正在于此。

孟子曾经说过:“有恒产者有恒心”。防止或消弭物质冲突,增进社会的平安与和谐,同样要求对私有产权的明确和保护。当人们没有财产可以丧失的时候,更易于投入对抗的、非建设性的冲突;对于一个有产者来说,在一个混乱的社会,所经受的风险要大的多。如果社会中私有财产得到明确界定和保护,社会中大多数人都拥有财产,那么人们就会养成靠投资和学习增进其财产的习惯,社会就更加易于处于和平状态。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果顺利入宪,必将对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中国经济时报,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院,李燕)。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七

2、网络交易中商标权侵权责任研究。

3、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统一的路径研究。

4、论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的处理。

5、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

6、离婚时保险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7、我国典当业法律问题研究。

8、机动车车辆号牌(额度)的权属初探。

9、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10、论利益平衡视角下我国商标价值的异化与回归。

11、专利法上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问题研究。

12、小产权房买卖合法化研究。

13、论民事维权过限行为的法律责任。

14、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研究。

15、小区车位、车库权属问题研究。

16、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合理使用。

17、网络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侵权研究。

18、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位与构造。

19、论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20、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1、名人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

22、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

23、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25、美国声音商标保护及我国的借鉴。

26、《面向复合出版的版权资源管理发布系统研发与应用》需求分析报告。

27、日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研究。

28、审判实务中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处理。

29、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人配偶对担保之债的责任分析及裁判对策。

30、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研究。

31、论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32、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风险控制若干问题研究。

33、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3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35、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与立法完善。

36、论视听作品的权利主体及其利益平衡。

37、住宅小区结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问题研究。

38、论商标“后发商誉”创造者之权益保护。

39、iptv着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40、关于虚拟财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1、网络课堂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42、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解除问题研究。

43、论专利审查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

44、专利间接侵权的基本法律问题探讨。

45、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探析。

46、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研究。

47、比例责任在多因不明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48、民间讨债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49、“郭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评析。

50、离婚审判方式改革实证研究。

51、aa制自助游事故责任研究。

52、论影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

53、房屋优先承租权法律问题研究。

54、论离婚财产申报制度。

55、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机制研究。

56、家庭暴力问题的相关救济-从相关案例分析。

57、欧盟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研究。

58、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软法保护。

59、计算机程序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60、空气净化技术专利布局研究。

论民商法的演进性论文篇十八

3、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

4、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

5、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研究。

6、意思表示瑕疵理论与立法比较研究。

7、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比较研究。

8、论英国对诽谤的法律规制。

9、中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

10、着作权转移规则研究。

11、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

12、论我国视频网站权问题研究。

21、一元处理机制下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研究。

22、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

23、我国消费者保护中的冷却期制度研究。

2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重述与裁判研究。

25、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应用。

26、我国专利侵权诉讼有效性的实证研究。

27、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研究。

28、食品侵权损害多元化救济机制研究。

29、新闻侵权责任研究。

30、私法自治视域下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31、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

32、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

33、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34、无主财产法律问题研究。

35、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

36、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关联。

37、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38、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39、隐私的限制与保护。

40、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

41、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42、fidic合同条件适用性问题比较研究。

43、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44、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

45、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46、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机制研究。

47、传统手工艺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48、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49、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50、私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

51、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经济法规制研究。

52、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

53、公序良俗原则比较研究。

54、应收账款商事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55、我国遗产信托法律制度构建。

56、英美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57、论担保物权的实现。

58、儿童与权利:理论建构与反思。

59、人格权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60、数字网络技术背景下着作权法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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