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范文(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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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范文(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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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动协调机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参加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报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编入登记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延续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五)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业务以及教育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司法鉴定材料、样本;。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的鉴定要求;。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表达和保留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妥善保管司法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的;。

(三)登记后未实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

(五)相关的专业执业证已经失效;。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七)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材料,并对司法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六)鉴定的时限;。

(七)鉴定的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争议处理;。

(十一)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执行本自治区规定。没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时协商一致。

本自治区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重新提取鉴定材料,鉴定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应当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实施。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以上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告;对停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暂缓编入本年度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备案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七)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

(八)应当停止执业而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一)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二)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三)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应当停止执业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为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提供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二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中立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下依法开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其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全省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对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电子数据、医疗损害、环境损害等类别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社会公信力,可以拨款设立公益性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资助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

第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能力、鉴定质量、诚信执业评价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司法鉴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建立,按照规定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处理司法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适用方面的纠纷,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现有业务范围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具有相关性;。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鉴定业务对于执业机构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专业要求的其他资质条件。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已经纳入认证认可领域的,申请人还应当通过检测检验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称职;。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考试,按照登记的执业机构和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同时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编入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实时更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执业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未能完成规定学时教育培训任务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被撤销登记的;。

(八)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延续许可登记、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申请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和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完成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学时的教育培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情况纳入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依法参加庭审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和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设立,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人组成,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第九条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技术设施与设备;。

(三)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专职鉴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转委托鉴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备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除受聘在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外,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内执业。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二)应邀参与和协助有关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保留鉴定活动中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四)拒绝解释、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五)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时限内按程序规范和相关标准与要求完成鉴定;。

(二)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作出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四)接受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参加鉴定活动;。

(五)依法出庭,参加庭审质证;。

(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规则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委托书应同时载明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要求和简要案情及所送鉴定材料情况等。

公诉案件的鉴定和由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复核鉴定,应由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业务:

(一)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自身鉴定能力或核定业务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案件,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鉴定业务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

第十八条开展司法鉴定,应当严格操作规程,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开展司法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参加,实行第一鉴定人主要负责制。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疑难的鉴定,不得超过30日,同时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会计鉴定和对建筑工程的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中的妇科检查,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或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验、尸体解剖,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的过程、方法、复杂疑难问题或鉴定人之间的重大分歧意见和专家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及时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和相关费用,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补充了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委托人提出并增加了新的鉴定项目;。

(三)原鉴定结论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或不够充分。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由其他鉴定人进行。

补充鉴定只能在原委托的鉴定已作出结论,但尚未进入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机构违规受理或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或因过错造成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对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应当对原鉴定结论、鉴定过程、鉴定文书进行综合审核、评定。

初次鉴定、重新鉴定人不得担任复核鉴定人。复核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低于原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应当作出明确结论,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和司法鉴定机构监章。

司法鉴定书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和图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载有案件性质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核准或年检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或进行转委托鉴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理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对鉴定人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或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仲裁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四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五

还在找辽宁省的物业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定和进行管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

委托书。

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

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各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管理资料,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具体项目和服务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参照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对业主有关物业服务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防范指导,建立安全防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和调查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保证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资料齐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2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水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

租赁合同。

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也可以由物业产权交易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交纳作出明确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物业使用人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财物毁坏、灭失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由建设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权力、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六

第十九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七

(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推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培养专业人才,健全保障机制,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鉴定类别目录的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质监、物价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的原则,依法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两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医学、法医学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的高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四)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原登记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某项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执业条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机构停业或者该项鉴定业务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1年。整改后,达到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达不到法定条件或者未申请整改的,予以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三)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

(六)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或者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样本;。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担任过该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三)曾经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时限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该项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收费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情况;。

(五)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和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办理等纳入系统管理,为办案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

根据需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专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机关通报。

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以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违法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

(五)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八

司法鉴定改革一直是我国诉讼法学领域内的热点问题。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做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动协调机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参加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报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编入登记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延续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业务以及教育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司法鉴定材料、样本;。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的鉴定要求;。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的;。

(三)登记后未实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

(五)相关的专业执业证已经失效;。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七)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

委托书。

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材料并对司法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六)鉴定的时限;。

(七)鉴定的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争议处理;。

(十一)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执行本自治区规定。没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时协商一致。

本自治区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重新提取鉴定材料,鉴定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应当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实施。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以上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告;对停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暂缓编入本年度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备案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七)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

(八)应当停止执业而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二)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应当停止执业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为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提供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九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十

第十九条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建设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家政、档案等服务组织;。

(六)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七)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组织;。

(九)与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有关的金融中介组织;。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信、公平的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制定、落实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扶持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提供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并为会员提供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从业行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市场中介组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国家未规定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市场中介组织采用公司制,原有市场中介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改制为公司制。

第十二条市场中介组织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中介组织兼职。

第三章从业行为。

第十三条市场中介组织依法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市场中介组织利用本组织网站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本组织网站的明显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布提供公章刻制、开锁修锁等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备案管理的服务信息时,应当在服务信息的显著位置标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号。

第十六条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

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四)以他人名义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九)利用收取样品、定金、保证金、预付款或者其他从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他人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将其信用情况作为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对相关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分类分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中介组织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三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档案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对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场中介组织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纳入信用档案之日起三年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有失信行为的,自纳入信用档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需要向移送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八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

(二)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应当办理行政许可而不予办理;。

(三)要求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无偿服务;。

(四)未依法向社会公布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五)在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公示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记录制度的;。

(二)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十二

市场中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下的产物,是一个崭新的行业,其发展程度必然要经历逐步完善的过程。近些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中介组织逐步兴起,据调查统计,截至xx年底,注册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有85户,范围涵盖代理、咨询、监理、行业协会等多个领域,市场中介组织在改善市场环境、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市场中介组织逐渐成为政府转变职能的重要载体。由于中介组织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独特地位,政府可以将具体的执行性、操作性、技术性职能授权或委托给中介组织。如审计部门每年要承担大量的企事业单位的审计业务,任务重而力量不足,如果有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将具体的事务性的审计职能进行委托。又如,县城正在进行搬迁重建,有大量的市政建设项目,住建部门有工程监管职能,但是项目较多、工作量很大,工程监理职能就可以委托给第三方中介组织行使。其次,中介组织使政府与企业、市场、社会之间的关系更加有序,成为政府管理企业的有效手段。如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每年都要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年检年审,对企业的继续经营资格、经营情况、纳税情况、企业账户进行审查,这些都可以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他们通过出具审计报告,为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依据,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二)市场中介组织承担着一部分社会事务性的职责,成为社会化服务的一个重要途径。中介组织的宗旨是面向社会,面向各个行业,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近年来,我县中介组织服务范围不断扩大,项目逐渐增多。如我县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活跃市场流通、促进整个房地产市场持续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市场中介组织成为维护社会经济生活正常秩序的法律保证。一些中介组织围绕经济生活中的热点、重点和难点,着眼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平、公开和公正,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和企业的实际需要。如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性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公民、法人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法律服务和援助,“有事找律师”正日渐成为人们的共识。我县现有2家律师事务所。

虽然市场中介组织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县市场中介组织起步较晚,主体偏少,发展较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如行业分布不广,市场化程度不高,体制不够完善,管理不够规范等。

(一)基础不牢,发展不平衡。机构规模偏小,专业化程度不高。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新兴的行业越来越多,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相应地对中介组织的业务能力、服务水平和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市场竞争也更加激烈。我县市场中介组织普遍存在规模小、实力弱、专业化水平不高的问题。从地域来看,除县城有市场中介组织外,乡镇基层基本没有,从行业来看,热门行业的中介组织较多,行业覆盖面较窄,一些传统行业中介组织发展初具规模,但新兴行业非常弱小甚至一片空白。

(二)监管不力,制度不健全。由于市场中介组织起步晚、时间短,在体制机制上还不够完善,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既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也缺乏统一规范的监管体制和统一协调的监管机构。加上市场中介组织的类别较多,业务差异性大,又不能采取固定的组织模式,就会存在各行其是的情况。

(三)要求不严,秩序不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普遍没有健全的能适应并承担自身法律责任的法律形式,一些市场中介忽视自身建设,偶尔存在通过人情关系、钻政策空子来取代优良的专业水平和优质的服务,破坏了市场的'公正和规范,违背公平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水平不高,人员不专业。虽然我县中介组织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有的自身素质不高,有的功能不全,有的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较低。我县缺乏一支具有较高文化知识素质,精通本专业业务,通过严格资格审查的专家队伍。另外,我县市场中介技术手段和管理经验也十分有限,使得有些中介组织不能很好的发挥其服务、沟通、代理、监督作用。

三、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对策建议。

对于市场中介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非一下子就可以彻底解决,它依赖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和成熟。要按照“引导、扶持、规范、完善、提高”的要求,加大技术创新、制度创新、服务方式创新力度,不断提高中介组织的整体素质和竞争能力,逐步建成特色明显、结构合理、功能完善、信誉良好的现代中介市场体系。

(一)进一步明晰和规范政府与市场中介的关系。政府实现公共服务职能的方式是“掌舵”,而不是“划桨”。因此,要在明确划分各自职能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方式逐步把政府承担的中介组织的职能分离出来,放权于中介组织,要避免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职能交叉,形成独立的机构或行业。同时,通过实施一定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市场中介组织,保护公平竞争,防止行业垄断,使之形成一定的规模和水平。

(二)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总体规划。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市场中介组织社会化、规范化、产业化总体规划,既要避免一哄而上,各行其是,又要防止规模的不足和结构的不合理,努力保证市场中介组织系统结构、规模、布局的合理性,运作的规范性、独立性。

(三)加强制度和法制建设,健全完善监管机制。要加大对市场中介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发现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对信用守法、作用积极地市场中介通过正面宣传。要引导市场中介加强自律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加强内部自律,形成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自律运行机制。同时,要逐步设置适应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的监管机构,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和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执业登记,使从业人员和组织自觉遵法、守法、懂法。

(四)加强自身建设,着力提升市场中介组织服务水平。市场中介组织首先要加强自身建设,自觉维护社会准则,做到自重自律、公正公平。应当把质量放到首要位置,强化风险责任意识,强化自律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业务培训、人事管理等制度,使市场中介组织的经营管理逐步纳入“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的良性发展轨道。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不断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以保证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十四

第九条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十五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具体项目和服务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参照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对业主有关物业服务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防范指导,建立安全防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和调查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保证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资料齐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2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水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也可以由物业产权交易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交纳作出明确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物业使用人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财物毁坏、灭失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由建设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权、徇私、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十六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条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十七

农药的过度使用势必会破坏生态环境的平衡,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辽宁省农药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先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应当在田间试验前90日内,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未经批准自行安排的田间试验,其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资料。

第八条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

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分装登记申请表;。

(二)分装单位授权书或者。

协议书。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原包装产品的标签和分装产品的标签样张;。

(六)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农药登记费用,按照农业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申请者承担。

用于农药登记的农药样品,由省农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未取得国家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止发布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的内容实施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包括:

(一)新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

(二)已有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农药生产品种;。

(三)农药分装企业从事制剂加工;。

(四)农药分装企业或者农药制剂加工企业从事原药生产。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生产新农药,应当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后,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但生产国内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可以在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农药产品包装上贴有产品标签或者同时附具说明书。

第十六条剧毒、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领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的证明文件,凭证明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销售剧毒、高毒农药,应当在销售时做好销售流向记录。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高效、经济、安全的农药和优质的施药器械。

第二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农药产品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剧毒、高毒农药,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登记、经营相关审批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权、徇私、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篇十八

(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照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十八条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当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三条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地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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