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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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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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篇一

一、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或凭证)募集申请书

(一)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的申请

(二)证券公司现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业务规模、组织架构、业务的合规性、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的说明及对不规范业务(如有)的清理规范计划

(三)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的基本情况

1、专项计划的简要情况

2、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关联当事人持有凭证的特别安排

3、计划的创新介绍

(四)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管理、托管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已获得内部授权批准,并已取得相关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业务资格认可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批准、授权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受益凭证募集申请人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申报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

(六)计划主要当事人的关联关系: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担保人、托管人、推广人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及一年内相关业务往来

(七)计划管理人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和业务流程

2、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的制度和措施

3、合规检查

4、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附件一:托管机构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办理专项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授权安排和业务分工

2、技术系统情况

3、计划资产和账户管理制度

4、托管结算业务操作流程和对管理人的监督、复核程序

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募集说明书

(一)重要提示

(二)释义

(三)专项计划简介

(四)专项计划的参与

1、计划的推广期

2、推广方式

3、参与原则

4、最低参与金额

5、投资者的基本要求

6、参与方式

7、参与手续

8、资金的接收、存放

9、计划管理人参与计划的特比安排

10、参与费用

(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与计划当事人简介

1、交易结构介绍

2、交易结构图

3、计划各方当事人简介(各当事人均需指定专人负责,并提供联系电话)。

(六)专项计划资金托管

(七)基础资产

1、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概况、近3年主要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摘要等)

2、基础资产(基本情况、权利限制、历史数据、现金流预测、压力测试(如有)等)

3、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商业安排(如供电安排、租赁安排等)

4、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基础合同的主要条款

5、基础资产的买卖(原始权益人的承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6、基础资产的担保(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责任、启动担保的方式、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资方式

(八)专项计划的资产管理

1、资产的构成

2、资产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的收入划转、相应的现金流程图、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级方式

3、资金的再投资

(九)专项计划的费用

(十)专项计划资金的分配

1、现金流分配

2、现金流分配顺序

3、账户管理:包括正常现金流分配下的账户管理和启动担保支持下的现金流账户管理

(十一)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1、专项计划设立

2、专项计划的设立失败

3、专项计划的展期

4、专项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十二)各期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概况(分期表述)

1、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名称

2、计划管理人

3、担保机构

4、规模

5、发行方式

6、面值

7、产品期限和预期收益率

8、预期支付额的赔付方式

9、投资的基础资产

10、重要时间:包括缴款截止日、计划设立日、权益登记日、到期日、兑付日

11、信用级别

(十三)资产支持受益凭证的登记及转让

(十四)当事人权利义务

(十五)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十六)法律及监管环境概要

1、为委托理财概述

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

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

1、专项计划的风险因素

2、相应的缓解措施

3、风险的承担(十八)税务事项(十九)信息披露 1.定期信息披露

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应严格进行信息披露:(1)资产管理报告(2)托管报告

(3)跟踪信用评级报告(4)审计报告(5)收益分配报告(6)其他定期报告

2、临时信息披露

计划存续期内,如果发生下列可能对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篇二:资产证券化申报材料审查要点

资产证券化产品申报材料目录及内容要点

一、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或凭证)募集申请书

(一)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的申请

(二)证券公司现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业务规模、组织架构、业务的合规性、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的说明及对不规范业务(如有)的清理规范计划

(三)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的基本情况

1、专项计划的简要情况

2、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关联当事人持有凭证的特别安排

3、计划的创新介绍

(四)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管理、托管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已获得内部授权批准,并已取得相关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业务资格认可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批准、授权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受益凭证募集申请人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申报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

(六)计划主要当事人的关联关系: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担保人、托管人、推广人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及一年内相关业务往来

(七)计划管理人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和业务流程

2、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的制度和措施

3、合规检查

4、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附件一:托管机构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办理专项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授权安排和业务分工

2、技术系统情况

3、计划资产和账户管理制度

4、托管结算业务操作流程和对管理人的监督、复核程序

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募集说明书

(一)重要提示

(二)释义

(三)专项计划简介

(四)专项计划的参与

1、计划的推广期

2、推广方式

3、参与原则

4、最低参与金额

5、投资者的基本要求

6、参与方式

7、参与手续

8、资金的接收、存放

9、计划管理人参与计划的特比安排

10、参与费用

(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与计划当事人简介

1、交易结构介绍

2、交易结构图

3、计划各方当事人简介(各当事人均需指定专人负责,并提供联系电话)。

(六)专项计划资金托管

(七)基础资产

1、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概况、近3年主要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摘要等)

2、基础资产(基本情况、权利限制、历史数据、现金流预测、压力测试(如有)等)

3、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商业安排(如供电安排、租赁安排等)

4、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基础合同的主要条款

5、基础资产的买卖(原始权益人的承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6、基础资产的担保(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责任、启动担保的方式、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资方式

(八)专项计划的资产管理

1、资产的构成

2、资产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的收入划转、相应的现金流程图、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级方式

3、资金的再投资

(九)专项计划的费用

(十)专项计划资金的分配

1、现金流分配

2、现金流分配顺序

3、账户管理:包括正常现金流分配下的账户管理和启动担保支持下的现金流账户管理

(十一)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1、专项计划设立

2、专项计划的设立失败

3、专项计划的展期

4、专项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十二)各期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概况(分期表述)

1、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名称

2、计划管理人

3、担保机构

4、规模

5、发行方式

6、面值

7、产品期限和预期收益率

8、预期支付额的赔付方式

9、投资的基础资产

10、重要时间:包括缴款截止日、计划设立日、权益登记日、到期日、兑付日

11、信用级别

(十三)资产支持受益凭证的登记及转让

(十四)当事人权利义务

(十五)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十六)法律及监管环境概要

1、为委托理财概述

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

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十七)风险揭示、控制与承担

1、专项计划的风险因素

2、相应的缓解措施

3、风险的承担(十八)税务事项(十九)信息披露 1.定期信息披露

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应严格进行信息披露:(1)资产管理报告(2)托管报告

(3)跟踪信用评级报告(4)审计报告(5)收益分配报告(6)其他定期报告

2、临时信息披露

计划存续期内,如果发生下列可能对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篇三:(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专项)申报材料目

资产证券化产品申报材料目录及内容要点

一、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或凭证)募集申请书

(一)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是固定收益投资类品种,具体定义是指以特定的资产池(如信用贷款、企业应收款、租赁收入等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类型)为支持发行证券,即abs。abs投资者获得资金池未来产生的现金流,最初拥有资产池的原始权益人通过abs出售资产,获得资金的申请

(二)证券公司现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业务规模、组织架构、业务的合规性、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的说明及对不规范业务(如有)的清理规范计划

(三)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的基本情况

1、专项计划的简要情况

2、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关联当事人持有凭证的特别安排

3、计划的创新介绍

(四)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管理、托管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已获得内部授权批准,并已取得相关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业务资格认可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批准、授权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受益凭证募集申请人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申报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

(六)计划主要当事人的关联关系: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担保人、托管人、推广人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及一年内相关业务往来

(七)计划管理人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和业务流程

2、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的制度和措施

3、合规检查

4、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附件一:托管机构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办理专项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授权安排和业务分工

2、技术系统情况

3、计划资产和账户管理制度

4、托管结算业务操作流程和对管理人的监督、复核程序

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募集说明书

(一)重要提示

(二)释义

(三)专项计划简介

(四)专项计划的参与

1、计划的推广期

2、推广方式

3、参与原则

4、最低参与金额

5、投资者的基本要求

6、参与方式

7、参与手续

8、资金的接收、存放

9、计划管理人参与计划的特比安排

10、参与费用

(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与计划当事人简介

1、交易结构介绍

2、交易结构图

3、计划各方当事人简介(各当事人均需指定专人负责,并提供联系电话)。

(六)专项计划资金托管

(七)基础资产

1、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概况、近3年主要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摘要等)

2、基础资产(基本情况、权利限制、历史数据、现金流预测、压力测试(如有)等)

3、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商业安排(如供电安排、租赁安排等)

4、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基础合同的主要条款

5、基础资产的买卖(原始权益人的承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6、基础资产的担保(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责任、启动担保的方式、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资方式

(八)专项计划的资产管理

1、资产的构成

2、资产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的收入划转、相应的现金流程图、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级方式

3、资金的再投资

(九)专项计划的费用

(十)专项计划资金的分配

1、现金流分配

2、现金流分配顺序

3、账户管理:包括正常现金流分配下的账户管理和启动担保支持下的现金流账户管理

(十一)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1、专项计划设立

2、专项计划的设立失败

3、专项计划的展期

4、专项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十二)各期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概况(分期表述)

1、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名称

2、计划管理人

3、担保机构

4、规模

5、发行方式

6、面值

7、产品期限和预期收益率

8、预期支付额的赔付方式

9、投资的基础资产

10、重要时间:包括缴款截止日、计划设立日、权益登记日、到期日、兑付日

11、信用级别

(十三)资产支持受益凭证的登记及转让

(十四)当事人权利义务

(十五)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十六)法律及监管环境概要

1、为委托理财概述

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

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十七)风险揭示、控制与承担

1、专项计划的风险因素

2、相应的缓解措施

3、风险的承担(十八)税务事项(十九)信息披露 1.定期信息披露

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应严格进行信息披露:(1)资产管理报告(2)托管报告

(3)跟踪信用评级报告(4)审计报告(5)收益分配报告(6)其他定期报告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篇二

2016年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创新产品频出,基础资产范围不断扩大、交易结构不断完善,证券化产品类型越来越丰富。主要创新亮点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重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中加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的尝试、车贷证券化循环购买结构的创新、首单信托型abn的成功发行、reits在交易所市场的推出等等。白皮书以详实的数据和案例为依托,从不同角度对2016重磅创新进行了记录和分析。以下是从中提炼的创新产品简要概览。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重启

在银行也不良持续“双升”,各机构具有寻求创新性不良资产处置渠道与方式的迫切需求的背景下,2016年上半年,人民银行牵头各部委,出台重要文件,部署不良资产证券化重启工作。与2006-2008年主要以国有资产公司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格局不同,此次确定试点范围仅在大型商业银行中,总额度500亿元。2016年4月,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及其配套的表格体系,为进一步推动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效、有序发展奠定了基础。

2016年重启不良资产化后,我国信贷abs市场累计发行14单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金额156.10亿元,累计处置银行信贷不良资产510.22亿元;其中,成功发行7单对公类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行金额79.82亿元,累计处置银行对公类信贷不良资产301.53亿元;7单个贷类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行金额76.28亿元,累计处置银行个贷类信贷不良资产208.69亿元,占总不良资产证券化处置金额的40.90%。

重启初期,不良资产证券化创新不断。自首单信用卡类不良产品和萃2016-1问世以来,小微类、房贷类、个人抵押类不良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相继问世,具体包括:信用卡类不良资产支持证券3单,分别为和萃2016-

1、工元2016-

2、建鑫2016-3;小微类不良资产支持证券2单,分别为和萃2016-

2、和萃2016-4;住房抵押类不良资产支持证券1单,分别为建鑫2016-2;个人抵押类不良资产支持证券1单,工元2016-3。其中,除3单信用卡类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入池资产为100%纯信用贷款外,其余4单入池资产均为100%抵押贷款,抵押物类型包括住宅以及商铺两类,部分贷款涉及保证或质押担保。从发行的结果来看,优先档证券发行的利率较低,处于3.00%至4.40%之间,其中,2016和萃-1发行利率最低,票面利率为3.00%;次级档证券溢价发行的现象较为普遍,次级投资人对基础资产回收具有一定的信心,其中溢价率最高的为建鑫2016-2的次级档证券,溢价率为11%。

二、资产支持票据(abn)创新

1、信托型abn

交易商协会2016年新修订的《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中首次明确了以“发行载体”为管道发行abn的交易结构,特定目的信托为发行载体的主要形式之一。信托型abn与之前所发行的abn最大的区别在于引入了特殊目的信托,发行机构将基础资产信托给该特殊目的信托,以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相较于之前普遍采用的“特殊目的账户”的结构,特殊目的信托的构架能够更好地隔离发行机构对入池资产的控制和影响,从而在形式和实质上更好地体现abn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2016年公开发行的五单abn均为信托型(其中九州通(0.00 +0.00%,买入)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第一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同时也是循环型abn)。

2、循环购买型abn

主要创新之二为循环购买型abn的出现。相较于传统静态型abn,循环购买结构设置了循环购买期,在违约事件发生前不摊还资产支持票据的本金,而是将到期的现金流入用于购买符合起初设定标准的资产,从而增加了利息支付和推迟了本金的支付。2016年所发行的首单循环性abn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第一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本期资产证券化票据采用了循环购买的方式,在基础资产不发生违约的前提下,既增加了投资人的利息收入所得,也为发行主体提供了更长期的资金以供使用。循环购买的资产须符合初始基础资产的合格标准,其购买规模以循环购买日信托专户项下的可支配资金(指信托专户项下资金总额扣除已届支付时限的信托费用、信托利益及其他负债后的余额)为限。同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循环购买期即结束,否则,循环购买期为自信托生效日(不含该日)起至第10个循环购买日(循环购买日为自信托生效日起每满三个月的月对日)为止。

3、助力“三去一降一补”的创新

2016年发行的中国中车(10.00-0.10%,买入)股份有限公司2016第一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是国内首单央企应收账款100%出表的abn产品,也是国内首单“一带一路”政策背景下的abn产品。本单产品的成功发行,是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为服务中央提出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局,主动贯彻落实中央“三去一降一补”的重点任务,在严格防范风险,强化底线思维的原则上,利用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和通道,丰富改革任务的“工具箱”,优化央企的财务结构,推动“去库存、去产能、去杠杆”,助力央企降低“两金”及负债率。2016年12月市场利率上行幅度较大,本期票据在发行市场环境不利的时间窗口以较低的发行成本成功发行,体现了银行间市场为央企“降成本”所做出的的巨大作用,为发行机构节省了大量财务成本,减轻了央企的财务负担,同时也拓宽了央企的融资通道。本次票据的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发行机构子公司的营运资金。根据发行材料,相对应的子公司有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和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其资金均用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体现了银行间市场服务于实体经济的重要作用。

三、循环购买型车贷资产证券化

循环结构能够将期限较短的贷款用于支持期限较长的证券,解决基础资产期限和证券期限错配的问题,并且可以通过循环结构实现后续资产的持续出表,同时发起机构的融资规模可通过循环结构进一步扩大。这样的结构设计不仅为发起机构提供了更加便利的融资渠道和会计出表通道,而期限更长的abs产品能够吸引更多种类的投资人,有利于降低发起机构的发行成本。截至2016年底,循环购买型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在国内已有一定的实践经验,银行间市场目前已有三单成功发行的产品,分别为“和信2015-02”、“融腾2016-01”以及“华驭五期”。其中,“华驭五期”在交易结构方面与其他产品相比有较大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一是折后本息余额确定发行金额。证券发行金额是将入池贷款在各个剩余摊还期间计划偿还的本息金额用特定的折现率折现到初始起算日并减去初始超额抵押后的金额,所用的折现率包含预计的发行利率、贷款服务机构费用、利息收入税等,二是在持续购买中引入折价的增信手段,持续购买期内证券获得的信用支持不减弱。该证券设立时,初始入池资产折后未偿本息余额总额的0.5%将作为初始超额抵押,发起机构也将于信托设立日或之前向信托账户注入相当于初始起算日折后未偿本息余额总额1.2%的现金储备,该现金储备的余额在持续购买期内保持不变。初始超额抵押以及现金储备为证券提供了一定的信用支持。三是还款顺序中引入了超额担保目标比例的概念,摊还顺序为非完全顺序支付。四是持续购买的规模确定时引入了超额担保目标水平的概念。五是采用红池和黑池的模式,总体看,两个资产池在分散性、剩余期限、入池标准等总体特征方面具有较大的一致性,保证资产池的属性基本相同。在最初项目测算分层、申报监管、证券营销阶段需要确定一些相关参数所用的资产池为红池,证券发行后根据发行利率重新挑选一个资产池作为证券的基础资产,即为黑池。六是设置了现金储备账户,用以缓释流动性风险。发行人于信托生效日向现金储备账户存入等于初始资产池折后本息余额总额1.2%的现金储备金,并在持续购买期内维持该水平不变。

四、交易所市场reits创新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简称reits)是一种筹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用于取得各种收益性房地产或向收益性房地产提供融资的集体投资计划或投资机构。

reits最早发源于美国,1960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允许设立reits,目的是为中小投资者提供投资于房地产市场的渠道。我国reits实践有了一定的发展,只不过完全类似于美国市场上的reits并没有诞生,我国的reits产品借鉴了美国reits在经营性房地产领域的融资模式,结合结构化产品设计,将reits的定义进行了再次延伸。目前这类结合我国国情产生的reits,相较于美国市场中的标准化reits,一般被称为“类reits”。

2014年国内首只类reits产品——中信启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获得监管层批准,并首次尝试在交易所流通。2015年1月我国住建部发布《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指导意见》,明确表示将积极推进reits试点,从政策层面对reits发展进行松绑,并逐步推开各城市reits试点。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在《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的文件中专门提到有序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支持房地产企业通过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向轻资产经营模式转型。

在相关政策的鼓励下,2016年我国reits创新更加如火如荼地开展,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招商创融-天虹商场(13.79 +0.58%,买入)(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我国首单国有不动产证券化类reits产品。该计划也属于类reits,基础资产为天虹商场深南鼎诚百货。专项计划收购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无私募基金及委托贷款。

该项目的主要创新点为:

(1)将国企混改和资产证券化相结合,以reits盘活国有资产。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重要的工具,其交易安排充分的市场化,公开透明,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这意味着企业可以有更多的途径实现国有资产的盘活,通过以reits作为资产证券化工具,可以让更多的投资人参与到国企混改的红利中。

(2)目标资产优质,降低了违约可能性。深南鼎诚天虹是深圳特区成立以来历史悠久的百货商场,地处深圳特区核心地带,周边商业配套健全,盈利较为可观。此外,目标资产原为天虹商场自持自用,天虹商场已投入资源进行装修改造及商业运作,其违约可能性低。在一定程度上,即使商业地产市场走弱,也可以依托目标物业优质地段良好的抗跌性以及承租人稳定的租约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回报。

(3)实现了交易结构层面的进一步创新与突破。招商创融-天虹商场(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实现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直接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安排。上述交易安排的实现有助于未来权益类资产证券化的开展与实施,为今后企业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类型的多元化提供了思路。

(4)退出机制灵活,可通过公募reits上市退出。根据专项计划的退出安排,专项计划的退出路径分为公募reits上市,出售给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篇三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流程发起人(银行)托管人(信托公司)准备材料1提交申请受理申请(5日)银监会人民银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拆借中心相关文件

1、《**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申请文件清单》资格申请ny获得业务资格2批准(1月)

2、《关于批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通知》提出资产证券化需求寻找合作方(券商、信托、其它)项目论证与尽职调查制作申请文件及草案3提交联合申请受理申请(5日)n批准(3月)y获得发行批准获得发行批准4提交债券市场发行申请5ny获得发行核准通知6发布发行说明书(发行前5日)签订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委托协议书7受理申请(5日)核准(20日)

3、《银监会发行申请材料清单》

4、《银监会关于**银行、**信托开办**资产支持证券的批复》

5、《人民银行发行申请材料清单》

6、《人民银行关于**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决定》

7、《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委托协议书》

8、《人民银行关于批准**资产支持证券流通的通知》申请与发行债券发行流程(招标/簿记建档)收到发行情况报告(10日内)收到发行情况报告(10日内)收到发行情况报告(发行次日)提交流通申请(2月内)ny得到人行流通批文8发送交易流通公告批准流通完成登记托管手续收到交易流通公告收到交易流通公告制定交易流通要素公告发送交易流通要素公告发布交易流通公告与批文收到交易流通要素公告办理交易流通手续流通阶段后期管理流程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篇四

一、资产证券化基础知识

1、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一般是指将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不易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是一种以资产信用为支持的,重新包装现金流的高级投资银行技术(repackage the cash flow into the tradable securities),属于以资产信用为支持的直接融资模式。破产隔离、有限追索是传统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法律目标。

2、资产证券化的重要性

资产证券化被认为是“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用好增量、盘活存量”的重要手段,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对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而言,是一种新的融资手段、一种资产管理的高级手段、一种风险管理的新工具。

3、中国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模式概述

目前,中国资产证券化主要有如下四种操作模式:(1)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2)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专项计划);(3)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资产支持票据(abn);(4)保监会监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模式

1、信贷资产证券化概述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目前,发起机构范围已逐渐扩展至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法人银行、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2、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制改革的监管趋势

我们了解到,监管部门召开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的会议,拟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备案制改革,即发起机构在取得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后,在产品发行前采取逐笔备案制。我们相信这个制度的推出,将有利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扩大试点。

3、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图如下:

4、在交易所市场实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 2014年6月23日,平安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平安银行1号小额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成为第一单在交易所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刘柏荣律师团队作为该项目法律顾问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在交易所市场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需特别关注法律依据、审批流程、登记托管等相关节点问题。

5、抵/质押资产入池的法律解决方案

长期以来,由于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的操作性问题,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rmbs)项目外,一般较少选择抵/质押担保贷款入池。经过对立法、司法方面的深入调研,认为在主债权转让时,即使不办理抵/质押权变更登记,抵/质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同时提出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可采取“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再行办理抵/质押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方案,且以该方案操作的相关证券化项目已经取得了相应监管部门的审批。这对于扩大基础资产范围、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很大推动作用。

三、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模式

1、证监会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最新监管趋势

2014年2月份,根据国务院、证监会相关规定,取消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及相应的审批。近期,中国证监会已制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资产管理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正在特定范围内征求立法建议。据了解,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或将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并实施负面清单管理。

2、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

据了解,相较于之前规定,前述征求意见稿对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法律关系没有实质性调整。结合前期规定与项目经验,证券公司实施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如下:

3、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与计划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中,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与计划管理人(证券公司)之间认定为《合同法》项下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投资者按份共有专项计划资产,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由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规定,尚不能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可将二者之间认定为广义的委托法律关系,在具体交易文件准备中,按照信托制度进行设计,不明确为《合同法》项下的委托代理关系,则可为与后续立法的衔接留下空间。

4、典型案例:中信启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2014年中信证券发起设立“中信启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将所募集资金通过非公募基金最终运用于持有北京、深圳中信证券大厦(“物业”)的两个项目公司,并以物业租金、处置收益等现金流作为资产支持证券偿付支持,通过普通分配、处置分配、份额分配的方式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在将来监管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该项目将转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募reits(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四、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操作模式

1、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最新监管规则

2014年7月28日,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发布《项目资产支持计划试点业务监管口径》(资金部函〔2014〕197号),对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业务作了明确规定。业内认为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将成为保监会监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载体。该监管口径对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交易结构、破产隔离机制、托管机制、现金流归集、受益凭证的评级作了详细规定,并明确基础资产包括:信贷资产、金融租赁应收款、每年获得固定分配的收益且对本金回收和上述收益分配设置信用增级措施的股权资产。

2、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基本交易结构图

五、资产支持票据(abn)的操作模式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资产支持票据实行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注册制发行。目前,已有15只资产支持票据(abn)产品成功在交易商协会获得注册。abn可分为抵/质押型abn、信托型abn两种类型。其中,抵/质押型abn中,基础资产与发行人无法实现完全的破产隔离。

2012年10月,中伦与信托公司、会计、评级、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北京共同举行了“信托型abn国际闭门研讨会”,形成了信托型abn的成熟方案并获得交易商协会认可。信托型abn的核心是“一票两权”,两权是指“投资者因认购abn而享有信托受益权、投资者对发行人的债权”,两种权利价值具有可调整性。信托型abn的最大优势在于能够实现a类信托受益权的破产隔离与有限追索、具有双信用支持,能够提高债项信用评级从而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六、租赁资产、小贷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模式

1、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模式探讨

根据监管体系的划分,租赁资产分为商务部主管的租赁公司、银监会主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两种类型,并可探讨不同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商务部主管的租赁公司之租赁资产证券化,可探讨以下两种模式:(1)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2)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资产支持票据(abn)模式。

银监会主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之租赁资产证券化,可探讨以下两种模式:(1)银监会监管的单spt模式的租赁资产证券(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模式);(2)保监会监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模式的租赁资产证券化。

2、小贷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模式探讨

目前,小贷公司主要受各地方政府金融办的监管,小贷公司的贷款债权不属于银监会主管的信贷资产。小贷资产证券化可探讨如下三类操作模式:

(1)通过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实施的小贷证券化;(2)通过在交易商协会注册abn实施的小贷证券化;(3)通过保监会监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实施的小贷证券化。

七、中国法律环境下循环购买结构的解决方案

循环购买结构是资产证券化较为复杂的交易设计,在中国会计准则项下,资产证券化采用循环购买结构,基础资产的会计“出表”是一直以来的难题。2013年7月,中伦与高伟绅律师事务所联合多家业内机构,召开了关于资产证券化监管资本与循环购买结构下“出表”问题的国际研讨会,对英国信用卡证券化中的主信托结构作了深入分析。目前,为实现与循环购买结构下资产“出表”的相同效果,提出信用卡证券化“一次审批、多次设信托、多次发行”交易结构构想,并通过spt模式选择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交易所直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八、资产证券化中的流动性支持、信用増级的基本模式探讨

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是资产证券化的重要难点,也是保障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措施。流动性支持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基础资产现金流回收与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偿付暂时不匹配引发的流动性风险,而信用增级是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保护,二者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不对因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如信用风险损失)导致的现金流短缺提供支持,后者优先承担或补偿因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导致的现金流短缺。

1、资产证券化中的流动性支持方案

目前,在资产证券化中可探讨如下三种流动性支持方案:(1)现金流截取方案;(2)发行特别资产支持证券方案;(3)第三方流动性支持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方案。

2、资产证券化中的信用增级方案

信用增级分为内部信用増级、外部信用增级两大类。其中,内部信用増级主要包括:(1)超额抵押方案;(2)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方案;(3)现金抵押账户方案;(4)利差账户方案。

外部信用增级可探讨基础资产端、spv端、资产证券化产品端等不同交易环节项下的方案,即:(1)在基础资产端可探讨全额担保、最高额担保的信用増级方案;(2)在spv端可探讨风险保护买卖、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差额支付承诺及其他风险保障安排;(3)在资产证券化产品端可探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特定情形下受让资产支持证券等方案。

3、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托公司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的探讨 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向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拓展,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投资者权益保障而言,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愈加重要。同时,近年来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迅速,探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有重要的意义,相应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正在作积极推进。另外,探讨信托公司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的方案,对于丰富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措施富有启发意义。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篇五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许淑红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简称abs)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将其出售给证券特别载体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然后由证券特别载体spv用购买的组合资产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也简称abs),经过证券承销商出售给投资者的行为。实质上证券化的过程就是将原资产中风险与收益通过结构性分离与重组,使其转换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并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为有效,从而使参与融资的各方均有所受益。它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目前已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广为流行的融资方式。

目前国内金融机构也正在考虑用资产证券化这一当今国际金融业流行的方式优化资产结构、降低金融风险。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庞大的不良资产和住房抵押贷款规模,资产证券化必将成为未来我国金融市场重要的业务创新领域。但是在展望我国资产证券化广阔前景的同时,我们不得不看到,我国金融市场体系和制度的建设与大规模资产证券化的要求相比,还远未成熟和完善。我们缺乏成熟的机构投资者,完整的资信体系、评估体系,没有完整的信用担保体系,全国性的银行交易网络还有待形成,证券、信托等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有待提高;尽管我们有了《信托法》和即将推出的《投资基金法》,但资产证券化所需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这些都将成为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绊脚石。特别是配套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尤为重要。要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要先行。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的基础

我国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接收了商业银行的大量不良资产,作为这些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者,他们的法律地位直接约束着他们的行为。从各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的运作过程来看,它们具有许多共性:各国均赋予amc特殊的法律地位,表现在amc一般都有特殊的法律授权。同时,这些法律至少会赋予amc一些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转让协议的权利;向借款企业派驻专员,接管企业管理层的权利;检查债务人的帐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的权利。

2000年11月1日通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但该《条例》中的许多制度规定不健全,势必影响其效力的发挥。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具有明显的规避法律性,为了保障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必须在法律上赋予公司某些超越现行法律框架的特殊职权。

然而,一方面,《条例》的立法层次较低,并且存在诸多不足,不可能有效地纠正资产管理公司的规避法律性;另一方面,如果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大规模修改,不仅工作量大、费时多,而且也不可能满足当前资产管理公司的急需。另外,借鉴前述的各国先进的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经验,我们觉得我国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将其作为特别法以解决与《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及会计、税收等制度之间的冲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设立条件、程序。(2)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法律授权和其应有的职责和义务。(3)规范公司资金来源和资产权益的运作规则。(4)对资产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作特别规定。(5)明确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对公司监管的职责和职权范围。(6)确定公司的存续期间、退出机

制和最终损失的解决方案。

二、关于特殊目的载体

资产证券化属于结构设计性融资的一种,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建立某种特殊结构来完成融资过程。这个特殊目的载体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起着重要使用,其必须具有融资资格及保证资产支持之证券的偿付功能,可以从发起人处购买将证券化的资产,以自身名义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另外,为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安全偿付,证券化的资产不能受spv破产或其他经营失败的影响,故spv的经营范围应严格限定于资产证券化一项上。

但是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这种特殊机构地位与归属上不明确。第一,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自然包括amc)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不能成立以发行抵押支持证券为单一业务的特殊机构。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特殊机构是否能够成为企业法人还不能明确。因为根据现行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公司法》,只有中国境内的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才可以在境内发行企业债券。即便它是企业法人,但它也无法满足《公司法》第161条中“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的债券发行条件。这一法律地位上的不明确,直接影响到它们能否发行抵押支持证券。第三,作为新的债券品种,把抵押支持证券归为何种性质的证券,对于债券发行人的资.格以及对它管辖权的归属至关重要。特殊机构发行管辖权将是一重大的现实问题,因为它涉及到我国债券发行制度的-重大改革。抵押支持证券这一市场前景极其广阔的债券,其发行审批权花落谁家,将深刻地影响着各大政府部门权力与利益分配的格局,同时也极大地左右了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表。

另外,应通过修改公司法等法规解决证券化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因为spv是一个十分特殊的法律实体,它一般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或者很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人员,其经营业务也只限于证券化业务,这与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不符,甚至不同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状态。与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相关的、需要修改的法规主要包括《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贷款通知》。在这些法规规章中,对发行证券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使spv无法成为发行人,而商业银行也不能通过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在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同时,对证券发行规模、种类的限定,与资产支持证券多种类、多级别的性质相矛盾。

三、关于真实出售

“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要想成功完成这关键的一步,首先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拥有资产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明确。不良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特殊机构要拥有资产池完整的控制权,就必须要求原始权益人(即amc)拥有不良资产的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明确。但是,目前我国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彻底完成,其产权结构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整,商业银行虽然对国有资产拥有法人所有权,但国家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唯一的所有权主体。现在它们将不良资产剥离给了amc,amc对于企业的债权依然属于金融债权。虽然目前已经相继推出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法规,但是“特殊机构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框架并不完善,尤其是在不少企业刻意逃废金融债权、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重重的状况下,特殊机构不可能做到真正地买断amc的不良资产。

其次,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一般证券的发行与买卖,它是一项已形成的契约(在资产形成时产生的合同关系)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必须是一种“真实销售”,这需要得到合同类法律法规的确认。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出售方式主要包括债务更新、资产转让和从属参与。

(1)债务更新的缺点是成本和效率方面的劣势,尤其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面临众多债务人时,重新签订债务更新协议将使发行人不得不与众多的债务人协商洽谈,使成本增加,效率下降。(2)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资产转让方式进行资产出售是有法律障碍的,从而将这种高效的资产转让方式排除在外。《民法通则》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虽然这个规定中的应当取得第三方的同意已经被合同法中的通知债务人所取代,但是不得牟利仍是证券化难以逾越的障碍。另外,《担保法》

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所以,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是存在法律障碍的。(3)从属参与在我国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这种方式有其固有的缺点:由于被认定为抵押贷款,从属参与由于对原始权益人具有追索权,因此在会计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即“资产表外处理”,从而导致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率的提高,没有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即通过资产证券化降低资产负债率。

综上所述,作为资产出售过程中高效率、低成本的资产转让,将因为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发挥作用。债务更新和从属参与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但是这两种资产出售方式具有相应的缺点。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效率、成本产生显著影响。

四、关于破产隔离

破产隔离是指将基础资产原始所有人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这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所特有的技术,也是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股票、债券或tot等融资方式中,由于基础资产不是从企业的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并真实出售给一家具有破产隔离功能的特殊目的载体,而是与企业的其他资产“混”在一起的。如果该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或破产,这些风险直接影响到股票、债券这些凭证持有人的收益,甚至会血本无归。换句话说,凭证持有人的风险和收益是与某个企业整体的运作风险联系在一起的。而资产证券化则不同,由于它已经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出售后资产就与发起人、spv及spv母公司的破产隔离,即这些公司的破产不影响该证券化的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不作为这些主体的破产财产用于偿还破产主体的债务。这好象是在卖方与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构筑一道坚实的“防火墙”一样。只有做到破产隔离,才能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运作,也才能使资产支持证券区别于一般公司债券而显现出其特征。

1、与发起人破产的隔离

(1)在采用资产出售形式下,即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spv,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6个月前或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破产企业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应予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据此只要发起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发生在其破产案受理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期间,且非压价出售,此资产出售就不受发起人破产的影响,就做到了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2)在采用信托方式即发起人将资产信托给spv时,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念,即“一元所有权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为发起人所有,由于该资产所有权人仍为发起人,在发起人破产时,该资产理所当然应为破产财产。

(3)在采用担保融资的形式下,我国破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由此,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采用担保融资方式让与资产可以做到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2、与spv的破产隔离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框架之下,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除了设置担保的财产,公司其余所有的财产均为破产财产,均要用来清偿公司所欠债务。据此spv在进入破产程序后,spv从发起人购得的证券化的资产也要列为破产财产,这就影响了证券的信用,在现行法律环境中

解决此问题的方法有:

1)证券化的资产作为证券支付的担保及以证券化的资产为抵押或权利质押,来保证证券投资者即证券购买人的证券得以到期偿付。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最大特殊性在于证券的还付来源于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故证券的信用来源于资产的信用。根据我国破产法,已经抵押的财产不作为破产财产,据此,如果将证券化的资产作为证券偿付的抵押物,将可以与spv破产相隔离。

2)限制spv的经营范围。如果spv的经营范围广泛,其他经营的失败会导致spv破产,故严格限制spv的经营范围,将其经营范围限定在资产证券化一项业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保证资产支持证券成功的关键,也是各国实践中遵循的做法。有学者提出在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时可以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为spv,但虽然其中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资产证券化,但其他业务有多项,这样很难得保证证券化资产的安全。

3、与spv母公司的破产隔离

证券化的资产不仅要与spv的破产隔离,还要与spv的母公司的破产相隔离,因为spv母公司一旦破产,spv作为其对外投资也将被列为破产财产而用来偿还母公司的债务,这是我国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律的规定,这就使证券化的资产无法与spv母公司的破产相隔离,从而影响了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如前所述,如果将证券化的资产作为证券支付的担保,则根据我国破产法,证券化的资产不能做为破产财产,从而做到了与spv母公司的破产隔离。

韩国在1996年才开始对证券化采取积极的态度,但是到了1998年就制定了《资产证券化法案》,台湾地区也于今年六月刚刚通过《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而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案。而且无论是《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未对不良贷款的证券化问题做过任何的规定,找不到资产证券化的任何法律依据。

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现必须有健全和有效的法律体系做保障。建议通过制定《资产证券化法》或者制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条例》中,对资产管理公司和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证券化资产的破产条件、监管部门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更要尊重经济学家特别是金融专家的意见,这样才能更好地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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