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的目的是向特定的读者传达信息,帮助他们了解特定的问题或情况。在撰写报告的过程中,我们应该遵循科学、客观的原则,确保所呈现的信息准确且中立。报告的具体要求可能因不同场合和目的而异,所以在写报告前要充分了解要求和指引。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二
《行政强制法》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深刻体会及正确应用其法理和条文在工作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也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本法还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设定行政强制应进行事前论证。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四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五
法治体系建设中的难度与创新——以《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和颁布为例。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首在立法,没有立法,法治无从谈起。法治体系建设之难,也首在立法。因为立法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执法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非凡的意义。而立法之难,首先难在确定立法目标,必须把保障人民权利真正放在立法目标的首位。我国各类立法都要集中体现人民的意志,集中反映人民的利益,必须实现为人民的福祉服务。30多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就是以立法为民为宗旨,始终围绕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民造福而展开;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指引下,还加强了社会管理领域的立法,显现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重点的新特色。我国的立法成就一般都体现了“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的特色,因此取得了一些成绩。
但是,仅仅确立正确的立法目标还是不够的,必须全方位、全过程地在所有立法规范中体现立法目标,也就是说具体立法规范的质量最终决定了立法目标能否实现。而且,作为法治体系的基石——法律体系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也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更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它是开放的体系、发展的体系,与时俱进、日趋完善的体系。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呕心沥血做出过重要贡献的彭真同志,曾形象地把法律比喻为儿子,把生活实际比喻为母亲。也就是说,生活实际变化了,法律不能凝固不变,法律也要与时俱进。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属于发展中国家,我们的法律体系就植根于这个.历史阶段,植根于这块土壤,它适合中国国情、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然而,今后的法治建设任务还相当艰巨。
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自身还要不断完善,在我国战略发展期还要加强立法规划、制定必备的新法;要修改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要加强与相关法律匹配的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要确立和实施立法后评估制度等。另一方面,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的工作重点更要放在使既有法律切实实施的方面,通俗一点讲,就是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立法机关的任务丝毫不能松懈,要把关注的重点放在法律实施监督方面。
实际上,立法和执法不可分割,它们之间是互相联系、唇齿相依、动态互动的关系,立法的效果必须在执法中充分体现、在执法中经受检验;立法指导并规范执法实践,执法实践反馈立法效果并将推动立法的完善。况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很快,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许多新事物将不断涌现,各种事物的内在规律会不断为人们所认识和掌握,因此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会不断扩大,法律所把握的事物规律的深度会不断拓展。生活在前进,法律不能滞后,理想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是一个深刻而广泛、稳健而鲜活、充满生命力和前瞻性的人类生存发展体系。以上认识是我近年来思索的结果,最近我国《行政强制渤的制定和颁布有力地证明了上述观点。《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和颁布生动地反映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艰巨性,也反映了立法必须与时俱进的紧迫性。
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随着当年《行政诉讼法》的起草和颁布,行政法学界就有人提议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我还参加过最初国务院法制机构领导下的草拟工作,但是,这个立法草案迟迟没有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9年正式开始酝酿制定该法到2011年表决通过,前后历时12年,足见立法过程之艰辛。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思想、立法价值、立法目标的`成熟性不足是极其重要的原因,也就是说,人们对《行政强制法》总的立法价值取向游移不定:是侧重考虑充分行使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力,还是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免受违法行政强制权力的侵犯。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如果搁置审议两年的,或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审议的,将被终止审议,也就是成为废案。行政强制法草案自2005年12月首次审议后,每次都是在草案可能被终止审议的时候“重启”审议,因此有人曾将这部法的审议称为“被激活”法律案。如此曲折的制定过程,可见这部法律制定的难度。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寻找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点。法律固然要防止行政强制不足的问题,但重点还是在防止行政强制过“乱”。仔细观察,在纷纭复杂的争辩中,实际上形成了两种相左的立法意见:一种是侧重于行政强制权力保护与有效强制执行的立法思路,一种是侧重于公民权利维护与获得有效救济的立法思路。立法胶着状态背后蕴藏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也正是在这种短兵相接、你来我往的争议声中,正义的天平才得以在权力和权利之间获得公道的平衡。
《行政强制法》出台的困难还在于其立法内容必须完善。法律自身的完备性是其具有长久生命力的内在原因,法律规范是否足以涵盖其所规范的社会领域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具有逻辑自洽性、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是否能真正达到立法预期目的等等,这些都是立法者必须战战兢兢加以考虑的。从目前公布的法律条文来看,该法以七章71条的篇幅较为全面地规范了发生在国家行政运行中的行政强制现象,对于有效控制行政权、充分保障公民权益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尽管该法还面临着部分条文较为原则,没有运用类型化立法思路对行政强制现象进行条分缕析,没有完全依循行政法原理酣畅淋漓尽情展开等问题。
《行政强制法》之所以在近期能够出台,还依赖于现实的迫切需要。近一段时期以来,某些西方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做法使引发全球经济通胀的风险逐步加剧,我国也受到了沉重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经济形势,继续采取扩大内需战略来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力将成为我国政府的必要选择之一。在这种国际国内背景下,部分地方政府能否全面消除“土地财政论”和“唯gdp论”,能否全面清除“大拆迁带来大城市,大城市带来大繁荣”等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做法,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因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甚至非正常上访逐渐增多,部分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未依法规范推进甚至出现了令人心痛的拆迁血案,特别是在拆迁过程中的行政强制现象,由于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正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因此,依法规范拆迁等正在发生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行政实践,通过制度渠道和法律途径有效消解社会潜在纷争,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发展环境,就成为立法者高度关注并亟需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国务院在2011年1月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极大地促进了绗政强制法》的出台。《行政强制法》密切关注到了社会呼吁,从保障公民正当权益的角度做出了有力的回应。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强制法》在经历漫长的立法苦旅之后,终于出台,这无论如何是一件值得庆贺的好事。作为规范政府机关行政强制的重要法律,无论是该法的起草、制定、修改或是最终出台,都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随着改革开放过程中人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人民对于善法的期待越来越迫切,同时,对于法律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从深入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角度而言,目前我国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会引起热烈的讨论,会出现各种不同的反响和评价,甚至由法学专家以及普通民众发出许多建设性批判的声音都属于完全正常的。因为立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对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的主动反应,也是对社会利益格局主动调整的过程,人民有权对立法作出自己的反应。
因此,对于立法的评价乃至批评都是我国法治体系建设的一部分,立法的初步成功仅仅提供了法治体系建设的基础。法治体系的建设是环环相扣的,立法是起步和开端。《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也仅仅是行政强制行为走向法治化的开端。该法的有效执行除有赖于自身内容规定的完备性和有效性之外,还需要该法与其他行政法律的有机衔接、该法详尽的具体性规定以及所有社会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自觉执行。令人欣喜的是,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正在初步推行。我想,是否应该把这部长期以来极具争议、出台非常艰难,而最后终于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在实施一年之后认真进行立法后评估,以检验这部法律在我国法治体系建设、特别是在行政法治体系中的分量和得失。这将是完善我国法治体系的新的有益探索!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六
为促进我所行政执法人员及时学习掌握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接到开展《行政强制法》学习活动的通知后,我所根据通知要求及时制定了学习宣传计划,迅速开展了学习宣传《行政强制法》的活动。
我所第一时间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了《行政强制法》和有关依法行政知识为主要内容的一次集体学习并要求每位干部职工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同时,邀请我乡司法所人员为干部职工举行了专题讲座和座谈交流活动。在乡集市的宣传栏上及时出版了以《行政强制法》为主要内容的板报。
今天广东质监学习论坛邀请到总局法规司刘兆彬司长讲解《行政强制法》的内容,实施行政强制须遵循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措施等。
我的心得体会是讲解到的其中一个系统内的`例子:“三聚氰胺”事件时,系统内制定了一个“24小时驻厂”规定,某地有人因为没有严格执行“24小时驻厂”规定,可能是晚上回了趟家冲凉或者晚上在家睡觉,总之没有24小时在厂里,结果给检察机关盯上了,结果很严重,你不愿意24小时在厂里,哪就请你到看守所里去驻所了,渎职了。还好省局法规处处长,后来还是省局局亲自出马向检-察-院解释,这个“24小时驻厂”在《食品安全法》、《乳制品管理办法》等等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是我们系统自己为了把这项工作做好自己定的“家规”,反正好话说了一大堆才把关了10个月的这位同志捞出来。司长很严肃地告诫大家,哪是以前,如果这件事发生在现在,哪就不是处长局长讲讲好话解释一下就能放人的,现在检-察-院有新规定,就算是你系统内部门的文件“家规”规定的而没做好的,也是渎职!所以大家以后一定要小心,“家规”也要严格执行,当然上级部门包括自己单位内部制定“家规”的时候也要多考虑自己能不能真的做好,也要考虑下级的实际情况来制定。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七
终于走完从起草到通过的漫漫立法之路,最终成为法律。该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一、规范行政强制,避免公权力滥用。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重要法律。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方面是。
“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
据了解,行政强制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
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
内容。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本法为此规定了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专家解释,从实体上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应该冻结部分资金的,不能冻结整个账户。从程序上说,行政强制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必须有对应关系,比如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扣押违禁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3、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专家指出,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
4、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本法同时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
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也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截至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为与此相衔接,本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本法还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设定行政强制应进行事前论证。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本法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同时,规定了行政强制实施中的评估程序: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四、代履行排除暴力胁迫非法方式。
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
本法加强了对代履行的规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同时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八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九
_____________:
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桐乡市卫生监督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市卫生局。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
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
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一
第一段:介绍行政强制法的背景和定义(150字左右)。
行政强制法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目标,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行政强制法是现代法治国家推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工具,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市民权益。行政强制法在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段:探讨行政强制法的特点和实践意义(300字左右)。
行政强制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行政强制法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并在程序上公正、透明。其次,行政强制法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适用的强制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证公正和效率。此外,行政强制法具有效率高的特点,可以迅速解决涉及行政争议的问题,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和谐。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地推动政府管理水平的提升,促进公共利益和市民权益的平衡发展,为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第三段:从实践中感受到的行政强制法的重要性和挑战(400字左右)。
在与行政强制法相关的实践中,我深深感受到了它的重要性和挑战。行政强制法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措施,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然而,行政强制法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滥用和不公正对待的威胁。如果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措施,将会侵犯市民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秩序的恶化。其次,行政强制法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面临的法律规范复杂、程序繁琐等问题,也给行政机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强制法的作用,我们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其合法和公正行使行政强制的权力。
第四段:对行政强制法发展的建议(200字左右)。
为了完善行政强制法,提高其实施效果和公正性,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强制的权力,防止滥用和不公正对待。其次,加强行政强制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和了解程度,增强市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加强行政强制法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提高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强制法素养和能力。
第五段:总结行政强制法的作用和发展前景(150字左右)。
行政强制法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市民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合法、公正、高效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可以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然而,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还面临着一些挑战。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加强行政强制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其实施效果和公正性是未来发展的方向。行政强制法在法治国家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未来的发展前景值得期待。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二
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分支,主要用于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效力。通过对行政机关具有的强制手段进行规范,行政强制法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在学习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这门学科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和行政管理的规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段: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理与程序。
行政强制法在保障行政权威的同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其中,法定性原则和正当性原则尤为重要。法定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而正当性原则则要求强制措施必须符合合理、必要和适当的条件。通过对这些基本原则的学习和理解,我明白了行政强制法的行使必须依法依规,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措施的权力,而公民和组织则有义务遵守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通过学习了解了行政机关的权力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我认识到在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中,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同时公民和组织也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行政机关合作,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四段: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和要求。
行政强制法适用的范围广泛,包括对个人行为和行政机关行为的强制等。而在实施行政强制法时,行政机关也要符合一定的要求。例如,行政机关必须合理行使强制措施,不能滥用权力;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要求,确保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通过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我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在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例如,行政强制力度过大、程序不规范等。因此,我认为需要进一步改革与完善行政强制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措施的监督和约束,确保其合法、合理和公正。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公民和组织的法律教育,提高他们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和理解。只有通过改革与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行政强制法的作用,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通过学习行政强制法,我对行政机关强制措施的权力与义务、原则与程序等方面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同时,我也认识到行政强制法的改革与完善对于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我将继续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和研究,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做出更大的贡献。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三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机关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文号:_________________)的要求,现答复如下:_________________(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同时说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此致
附件:
1、第三人答复书一式三份。
2、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
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年___月___日。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四
行政复议的性质在理论上曾经存在行政说、行政救济说、行政司法说、司法说四种观点,在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制定过程中则一直存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还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之争。立法最终确立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内部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的性质定位。根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行政复议法(草案)的立法说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
与此相反的,一般的行政法教材都认为是行政救济制度。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求才能启动,而公民法人申请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与行政监察、审计不同。
但是在制度设计时却以内部监督制度的程序来进行设计。就是复议程序的简单效率但却忽视了权利救济的功能。
(既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求才能启动,那么,行政复议当然首先应当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否则,公民来申请行政复议目的何在?因此,权利救济才是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而监督功能则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得以实现,其可谓行政复议的副产品。行政复议行为内容客观上体现为裁决争议,是由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进行裁决的活动,其程序构造涉及三方主体:复议机关、复议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制度应当为这三方主体各自在行政复议的职能及因此而产生的程序权利义务作出制度安排,忽视哪一方主体,复议程序构造都是有缺陷的,非为完整之程序)事实上,公正与效率同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共同价值追求,只是二者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而已:对程序运行的效率的追求,是行政程序高于诉讼程序;而对程序运行的公正,是诉讼程序高于行政程序。
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各项程序权利的具体路径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引入体现程序公正要求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1)程序参与原则。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参加到复议过程中来,并对复议决定的作出产生影响力。
(2)程序中立原则。复议案件的办理人员应当中立、不偏不倚,即英国普通法上自然正义原则要求的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规则。
(3)程序公开原则。行政复议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向公众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应当向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说明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
(4)程序理性原则。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以真实充分的证据为基础认定事实、进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5)程序对等原则。行政复议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各方当事人应受到复议机关平等对待。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禁止单方接触规则。
(6)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终结程序,定纷止争。
这6项程序基本原则也被称为程序法中的最低限度公正程序标准,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底线,是程序法律制度最起码应当满足的要求。现行行政复议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指向的正是公正程序诸项原则缺失的问题,完善行政复议程序的重心在于应当引人这些程序基本原则,制度重构应当体现这些程序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此种程序改革决非复议方式上的单纯创新,而是一种方向转型,是一种由复议机关主导的向当事人程序权利为制度基础的转型,行政复议由此实现封闭向公开与透明、行政一元推进到当事人参与其中的转型。如果能够于此基础上展开复议程序改革,可谓是一场发生在行政复议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行政程序改革的具体设想:
申请与受理阶段。
1、关于申请书能否向原行政机关递交的问题。其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直接向原行政机关提出,使得原行政机关有机会重新审视自己的决定,如果认为决定违法,自行撤销,行政争议得以解决,可以减少行政复议的发生。其二,减少文书递交和转送等环节。原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如果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可以在向复议机关递交相应材料的同时直接递交答辩状,程序更为简便。
2、关于口头申请的方式是否保留的问题。
3、关于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修改问题。不停止执行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可弥补,损害无法修复。
审理阶段。
1、关于规定回避制度的问题。
2、关于规定禁止单方面接触规则的问题。
关于完善证据制度的规定。证据制度是程序理性原则的基本要求的体现。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进而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建立在完善的证据规则基础之上,这是行政复议程序理性运行的基础。证据制度在行政复议程序制度中占据的地位与证据制度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应当是相同的,但作为诉讼法核心制度的证据制度在现行行政复议法中过于简陋,基本处于无规则可遵循的状况,造成复议工作人员过度依赖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并以此对案情作出判断。完整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应当包括证据的种类及证据的属性、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证明标准等诸多方面,尤其要重视以下规则的建立:(1)赋予复议工作人员必要的证据调查和调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能力不对等,申请人、第三人自行收集证据有困难的,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或者调取相关证据。为查明事实之必要时,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可以采用勘验、检验、鉴定等多种调查手段。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没有听取意见的,不能作为复议决定的定案根据。(2)明确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的权利。规定阅览卷宗制度是武器平等原则在复议程序中的要求,也是申请人与第三人能够有效参与复议,更好维护自己权利的前提与基础。完整的卷宗阅览权包括查阅、摘抄、复制卷宗。现行立法规定了查阅的权利,有必要扩展至摘抄、复制。(3)明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的审查判断。
4、关于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程序类型化。行政复议案件情形差异很大,有的案情重大、复杂,有的案情事实清楚、比较简单,有必要对复议程序进行繁简分流,进行类型化规定,将之区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情形与程序规则。当然,简易程序中仍然应当保留听取申请人意见等基本要素,只是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对质辩论的方式。一般程序则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展开辩论。应当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愿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意见采用简易程序审理。(2)取消书面审原则,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的体现。现行立法的书面审原则,一方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完善行政复议程序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取消书面审原则的规定,因为:其一,复议涉及事实审与法律审,听取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有利于查明事实;其二,更好保障申请人、第三人有效参与复议案件审理,有利于公正解决行政争议。取消书面审原则之后,引入直接言词原则替代之。(3)公开开庭审理,这是程序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的体现。开庭审理应当公开进行,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形下才不予公开。复议案件审理公开进行的,应在复议机关办公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告时间、地点、案由。(4)有限度引入和解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实行调解,或者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复议改革中的一项举措。这种基于案结事了而产生的实用理性主义的产物,尽管在理论上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论证其正当性及其制度化可能涉及的问题,但是反对者却也难以无视其在实践中的发展势头,尤其是在行政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大力推行之。行政复议中有必要在一定范围案件中引入和解,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案件的审理。
(三)决定阶段。
复议决定的种类是否合适,也是需要进行探讨的。目前需要关注的是复议决定的说明理由制度,这是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包括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量因素等作出具体说明。目前,复议决定存在说理性不足的问题,不少复议决定只有决定的内容和法律依据的条文列举,缺乏作出决定的理由的说明,不利于申请人把握复议决定的要点,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届时需要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再次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加强复议决定的说理性,将说明理由作为复议决定的一项基本要求规定下来,有利于规范复议决定的作出,也有利于增强申请人对复议决定的认同和便利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审查,特别是其中复议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认定,结合了行政管理的经验,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五
行政强制法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参加行政强制法学习后,我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通过学习我明白了行政强制法的原理、适用范围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对于行政强制法的法治建设和改革也有了一些思考。以下是我的学习心得体会。
首先,在学习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我对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理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行政强制法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或违法情形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管理和处理的法律制度。它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强制手段来保护公众权益和社会利益。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理包括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公平原则和适度原则等,这些原则是行政强制法正确有效运行的基础。
其次,在学习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时,我认识到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覆盖了很多方面和领域,包括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工商管理等。同时,我也了解到行政强制法适用的程序非常重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权利义务来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学习过程中,我通过案例分析和讨论,对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
第三,在学习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行政强制法的法治建设和改革非常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强制法应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改革。我认为,要加强行政强制法的法治建设,首先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行使方式。其次,要建立健全行政强制法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和监督,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此外,还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使公众对行政强制法有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第四,通过学习行政强制法,我意识到行政强制法的运行离不开行政机关和公众的积极参与。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必须加强自身能力和素质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在执行过程中注重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公众也应积极参与行政强制法的实施过程,增强法律意识,合理维护自身权益。只有行政机关和公众共同努力,才能确保行政强制法的有效落实。
最后,在学习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我对自己的责任和使命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作为一名法学学生,我意识到自己将来要承担起维护法治社会的重任。因此,我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只有如此,我才能在将来的工作中为行政强制法的实施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之,通过学习行政强制法,我了解到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理、适用范围和程序以及法治建设和改革等方面的内容。同时,我也明白了行政强制法的运行需要行政机关和公众共同参与,并意识到自己在维护法治社会中的责任和使命。学习行政强制法让我受益匪浅,也为我以后的学习和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借鉴。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六
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命令、检查、责令等手段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服从其决定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是保障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学习行政强制法,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在学习的过程中,我对行政强制法产生了深入的思考,也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
二段:分析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
行政强制法的学习,首先需要理解其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和适度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超出法定权限;正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查,确保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适度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考虑措施的适宜性和合理性,不能过分侵犯被强制对象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强制法还涉及到行政强制主体、强制程序和强制措施等相关制度,这些都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掌握的内容。
三段:探讨行政强制法的实践运用和存在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行政强制法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促使行政机关更好地执行其职责。然而,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行政强制法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容易侵犯公民的权益,需要进行权衡和适度的强制。其次,行政强制法的操作性和效力需要得到提升,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时需要更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确保程序合法、措施合理。最后,行政强制法的监督机制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通过学习行政强制法,我对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法律是社会秩序的保证,是公平正义的基石,而行政强制法就是法律在行政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强制法的学习也增强了我对法治国家建设的认识,深化了我对法律对社会的规制作用的认识。同时,学习行政强制法也使我对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在行政实践中要正确行使权限,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段:展望行政强制法的未来发展与挑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强制法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首先,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给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行政机关需要根据新形势和新环境制定更具针对性的强制措施。其次,行政强制法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体系需要不断完善,保障行政强制法的公正性和效力。最后,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时也需要更加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和操作的规范性。对于我们学习行政强制法的人来说,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也是我们未来从事行政工作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总之,学习行政强制法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有着重要的意义,也对我们作为公民和未来从事行政工作的人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通过学习行政强制法,我们能够更好地了解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深入理解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学习中我们也应该关注行政强制法的实践运用和存在的问题,总结自身的启示与反思,为未来行政强制法的发展与挑战做好准备。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七
1、《行政许可法》自()起施行。
a、2004年1月1日。
b、2004年5月1日。
c、2004年7月1日。
d、2004年12月1日。
答案:c。
2、以下哪一种行为属于行政许可?()。
a、企业法人登记。
b、婚姻登记。
c、税务登记。
d、户口登记。
答案:a。
3、()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
a、国务院部门规章。
b、国务院决定。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d、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
答案:c。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定的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可以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的意见。
a、法律。
c、国务院决定。
d、地方性法规。
答案:b。
5、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a、自己。
b、授权机关。
c、特定行政机关。
d、委托行政机关。
答案:a。
6、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a、自己。
b、委托行政机关。
c、授权机关。
d、特定机关。
答案:b。
7、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a、三。
b、五。
c、七。
d、十。
答案:b。
8、下列关于行政许可收费表述不正确的是()。
a、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b、行政机关所收取的费用,留出必要的办公费用后,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c、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是变相私分。
d、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答案:b。
9、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a、应当公开,且公众也有权查阅。
b、不予公开,公众也不能查阅。
c、应当公开,但公众不能查阅。
d、只允许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人员查阅。
答案:a。
10、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a、协商。
b、招标。
c、拍卖。
d、招标、拍卖。
答案:d。
11、《行政许可法》规定,在规定时间不能办结需要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由()批准。
a、具体承办人。
b、办公室主任。
c、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d、具体业务处的处长。
答案:c。
12、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不适用行政许可法。
a、通过。
b、制定。
c、管理。
d、审批。
答案:d。
13、下列应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说法错误的是()。
a、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
b、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
c、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d、行政机关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解决的重大事项。
答案:d。
14、下列应当设立行政许可事项,说法错误的是()。
a、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通过检验等方式审定的事项。
b、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c、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d、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资质的事项。
答案:c。
15、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a、文件。
b、法律。
c、命令。
d、决定。
答案:d。
16、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的行政许可有()。
a、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b、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c、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许可。
d、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答案:a。
17、关于行政许可设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拟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c、设定行政许可,必须公开听证和登报征求意见。
d、设定许可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答案:c。
18、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
a、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b、具有行政管理权的。
c、具有行政许可权的。
d、各级人民政府的。
答案:c。
19、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a、较大的市。
b、设区的市。
c、县级以上。
d、省、自治区、直辖市。
答案:d。
20、行政许可的集中行使,只能由经国务院(),省级政府()。
a、批准;决定。
b、决定;批准。
c、批准;实施。
d、实施;报请。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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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八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十九
d、不同意输血可能发生的问题。
2、卫生部何年何月颁发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ba、2001年2月。
b、2000年6月c、2002年8月。
d、2003年6月。
4、分管医生如何办理输血申请。
b、医生下医嘱,护士办理输血申请。
c、医生下医嘱,护士执行、病房工人送输血科d、医生让病人家属办理。
5、决定输血前分管医生应向病人或其家属说明什么?ca、不输血可能发生的危险。
b、输异体血还是自体血。
b、用晶体胶体盐维持。
c、立即上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录病历d、等待领导批准。
b、选择同血型。
c、选择配合血输注。
d、选晶体或胶体液。
b、分管医生申请,由医生和护士共同完成c、医生向输血科申请,下医嘱由护士完成。
d、医生写输血申请后,由病人家属同意后直接联系治疗。
9、病人输血前,医护人员将做哪些工作?a。
c、病房工人持输血申请单核血样送输血科。
d、无须核对,只要医生写好输血申请、即可送输血科。
11、医院临床输血委员会,应负责哪些工作?a。
13、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和两次才加间隔为:d。
14、我国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的年龄是da、十八至五十周岁。
b、二十至六十周岁。
c、十八至六十周岁。
d、十八至五十五周岁。
c、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d、以上均正确。
16、献血者每次的献血量aa、200或400毫升。
b、100或200毫升。
c、200或300毫升。
d、450毫升。
17、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病人输血应首选b。
a、浓缩红细胞。
b、洗涤红细胞。
c、少白细胞的红细胞。
d、冰冻红细胞。
18、全血保存期的标准是根据输注24小时体内红细胞存活率为da、40%。
b、50%。
c、60%。
d、70%。
19、严重肝脏疾病伴有凝血因子缺乏出血病人输血宜首选ba、保存的液体血浆。
b、新鲜冰冻血浆。
c、洗涤红细胞。
d、代血浆。
20、cpd-a全血保存有效期为a、21天b、28天。
c、30天。
d、35天。
d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篇二十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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