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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一
1.1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1.5本规定自1月1日执行。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二
2.1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2.2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第146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2.3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2.5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于1.0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2.6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确因地形、地物等条件限制,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以及有关部门规章、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依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功能分区明确,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控制人口密度。
(三)以人为本,保障社会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方便、舒适、宜人的城市空间。
(五)严格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旧城改造项目、城乡结合部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单位编制行业专项规划,应在规划编制前期充分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沟通协调,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评审。上报市政府审批时,要附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各类园区规划及涉及城市土地、空间利用内容的各行业发展规划、建设规划等,必须严格遵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各项规定,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各县(市)县城总体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经技术审查,同级人大会审议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再依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向项目核准部门办理项目核准。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上位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七条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后的土地,容积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关于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并以此作为处置土地的组成部分。否则,若出现处置土地与城乡规划不相一致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不予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城市核心区(城市核心区范围为:彩虹路以东、东风路以西、渭河以北、文林路以南区域)内住宅开发项目的建设强度,所有在城市核心区范围内的住宅开发项目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不得突破《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对有条件的地块,应对土地开发强度进一步降低。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核心区内,原则上不批准“见缝插针”式的新建住宅项目。在核心区旧城改造、退二进三和原有工业企业外迁过程中,应注意完善城市功能,通过城市用地结构优化调整,实现增公共设施、增绿、增路、增空间的目标,防止因单一的房地产开发容积率过高而造成的交通拥堵、市政设施负荷不足等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要加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均衡布局,完善配套体系,对核心区内现有公共设施进行改扩建,在功能缺失区域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要加快完善城市周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便捷的交通、完善的公共服务,吸引广大群众到新区和城市周边居住就业,缓解城市核心区人口压力。
第二十五条加快完善城市核心区路网建设的进度。应统筹规划核心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加强城市支路的规划建设。增加改造区域之间及城市道路之间的联系,加大城市路网密度,分散城市主次干道交通压力。
第二十六条加强居住小区内绿地、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在居住小区建设时必须要有相应规模的公共绿地、便民市场、公厕、垃圾收集站、幼儿园、学校、停车位、社区管理用房等完善的小区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加强建筑退五线(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管理。退后距离必须满足《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退距要求,并在重点节点和地段增加退后距离,为城市道路、市政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的拓宽改造和生态环境建设留有发展余地。
第二十八条统筹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要综合各类因素编制道路建设计划,并协调给排水、供热、供气及电力、电信等管线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满足长远发展要求,避免“拉链马路”现象的发生。
第四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需用热的项目确定供热方案。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并缴讫各类规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施工期间,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现场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相关利益关系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相关利益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应书面向规划许可机关进行反映,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方案的,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四条在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一般为2年,到批准的使用期限后应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临时建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或产业园区等项目在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就同期规划配套项目(绿地、便民市场、垃圾中转站、公厕、停车库、社区用房、幼儿园、学校等)一并进行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规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临街建筑物以及大型建筑工程的外部装修亮化方案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市区所有建设工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
第四十二条市旧城办负责市区城中村、棚户区以及改造区域内依据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规划所涉及拆迁的企事业单位改造工作。其它涉及市区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等的改造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四十三条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要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调整城市用地结构,降低建筑密度,控制开发强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增加城市综合功能。
第四十四条城中村和棚户区规划管理工作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按照“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的要求,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强化规划监督。
坚持一厅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提高旧城改造项目审批效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驻一名副局长兼任市旧城办副主任,市旧城办规划管理科作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旧城办土地管理科、拆迁管理科作为市国土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房屋征收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旧城改造工作,建立绿色通道,依法快速办理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手续。
第四十五条涉及城中村和棚户区的项目,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及秦都区、渭城区共同提出年度旧城改造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按照市政府分工,由市旧城办和秦、渭两区政府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城中村和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城办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此条件为土地招拍挂出让的法定依据。根据项目实施主体申请,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专家及市级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完善规划设计方案。
第四十七条旧城改造项目“一书两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建设手续必须严格依法审批和发放,市旧城办组织有关领导、科室及专家审查同意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盖章,市旧城办负责发放。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和国家与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渠道,缴讫城市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墙改基金等规费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城市建设工程管理。
第四十八条凡在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咸阳市域内所有应招标建设项目必须进入咸阳市建设工程有形市场交易。
第四十九条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五十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应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图纸进行文明施工。施工应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十二条所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在综合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各种施工技术资料应及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十三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广场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燃气设施、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电力、通讯(电信、邮政、移动、联通、广电网络等)。
(三)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实施道路及配套设施,达到配套齐全、功能完善的要求。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由各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拆迁)。需新敷设或迁改的管线,在道路建设时应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
第五十八条新建道路配套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埋地敷设,并要结合道路改扩建,对原有的架空线路逐步进行入地。在城市主干道,应大力推进建设地下综合管沟。
第五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必须严格审批、从严管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在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足额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必须依规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六十三条在市区人行道上设置停车位,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每年收取的停车费按比例划拨给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用以对人行道等配套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大因车辆停放破坏人行道设施的行为查处力度,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及时对破损路面进行修复,确保人行道设施完好。
第六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提升绿化品质。对占地面积较小的现有公共绿地的提升改造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现状和城市发展需要负责审批建设。
第六十五条编制城市照明系统规划,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八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及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的规划执法、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遏制乱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市政、绿化、亮化等设施的维护和执法检查,依法处置乱挖乱占和损坏市政、绿化、亮化设施等行为。
第六十九条持有行政执法有效证件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和综合执法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制止、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七十条对未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及未批先建、未履行规划审批手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对未经审批,擅自开挖占用城市道路和绿篱绿带、不按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审定的挖掘方案进行施工以及超过审定时限而未经审核继续挖掘占用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60日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废止。有效期为两年。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四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本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不宜超出本市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七条单栋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总平面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图,包含消防分析图;。
(四)单项及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
(五)竖向规划图和相关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模在旧城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在新城区未达到10000平方米的,一般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容积率以及建筑密度按照本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计算。
可供公众使用的架空层,其公共部分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但应当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宜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根据本市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其间距在旧城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
(二)垂直布置的,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的0.8倍控制;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四条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第十三条第(一)项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三)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13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北侧居住建筑底部设有架空层、储藏间的,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储藏间的高度计算间距,且不得小于9米;北侧居住建筑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间距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建筑底部公建的高度计算,公建部分间距按照非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对不同性质的建筑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当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第十六条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九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
(二)十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含局部连体),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21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13米;建筑高度在50米及50米以上100米以下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建筑高度在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
(三)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的0.8倍,且不得小于9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
(四)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100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对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五)建筑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退让距离的规定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执行;但其位于相邻建筑北侧的,其间距在旧城区还应当增加10%以上,在新城区增加20%以上。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的阳台总长度超过阳台所在建筑面宽长度的60%时,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间距的.计算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当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二十二条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与其他相邻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第二十三条不同地块建筑的间距,还应当满足用地边界退让距离的要求。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退让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建筑物相邻城市道路的,建筑物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间距的一半。
(三)建筑物相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临绿线开设出入口的,不得小于5米;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南侧的,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建筑物高度超过24米且平行绿地布置的,建筑物退让北侧绿线距离还不得小于10米。
(四)建筑物相邻河道的,建筑物退让河道规划蓝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蓝线外侧有绿线的,按照绿线退让距离执行。
第二十五条临街建筑物(含台阶、有柱雨棚、骑楼)退让城市快速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5米,退让主干路、快速路辅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退让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退让其他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其中退让12米及以下的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建筑平行道路布置的,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高度每增加4米,退让距离增加0.25米。建筑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门卫室、值班室等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六条临街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主次出入口方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建筑物退让道路转角处红线距离,按照两侧道路较宽退距要求进行退让。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12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且应当满足管线的埋设要求。
属于市政工程的地下建筑物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结合市政工程统一开发建设的项目退让除外。
第六章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临江、临湖等重要地段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小开间商业店面;。
(四)临街主墙面不宜设置空调机位和热水器等其他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临街可以采用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隔离或者设计成透空型围墙;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当对其进行美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统筹规划门卫、值班室、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市政配套设施等用房和围墙。
第三十二条由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骑楼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骑楼立柱外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4米;。
(四)骑楼立柱外缘距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0.5米,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观测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算绿地率指标的绿地面积,应当包括建筑基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和建筑物周边、道路两侧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七章市政工程。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宜设展宽段;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布局。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宽度不宜大于10米;。
(二)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宜在较低一级的道路上开设出入口;。
(三)对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设置各类出入口;。
(五)在交通性主、次干路上一般不设置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采用右进右出的交通组织方式,并增设加减速车道。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应当编制管线工程规划,并符合以下规定:
(二)排水管线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三)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四)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且预留管线,并埋设市政接户管,新建桥梁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管线及市政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二)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四)给水、燃气等输送性质的干管宜布设于市政道路的机动车道下;。
(五)建设项目内的变配电设备、弱电设备宜室内设置。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旧城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中大道、洪都北大道、沿江北大道、抚河北路、抚河中路所围合的范围。
(二)新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旧城区以外的其他范围。
第四十条本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建筑间距计算及建筑高度计算规则和建筑物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拟订,经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纳入市人民政府旧城区改造和棚户区改造的项目以及因市政工程建设拆除后确需恢复性建设的项目,其建筑间距、退距标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8月30日修改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七
第四十二条日照分析依据的标准。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
1.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3.邯郸市主城区环路以内区域以及环路外的旧城或旧村改造区域内改建的项目,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中小学教学楼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
(四)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的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六)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七)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日照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日照影响分析的确定。
(二)违法建筑、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不再进行日照分析。
第四十四条日照分析软件及参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二)日照分析参数要求按附表五(日照分析参数表)执行。
第四十五条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被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覆盖申报建筑主体高度(h)1.47倍区域内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已经规划部门审定的待建(在建)建筑、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或用地。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被遮挡对象,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附图一: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示意图)。
第四十六条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现状或已经规划部门审定且距离申报建筑不大于其自身主体高度1.47倍的建(构)筑物、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遮挡建筑,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附图二: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示意图),其它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按上述要求确定。
第四十八条日照计算分析时,采用“沿线分析”,“等时线分析”和“窗户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计算分析。
第四十九条日照分析基准面及窗户计算宽度的确定。?
(二)阳台的基准面按照附图七(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确定;?
(三)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以外廊栏杆作为日照基准面;。
(四)住宅的窗户或阳台计算宽度按照附图八(窗户或阳台日照计算宽度示意图)确定。
(一)根据本规定要求所涵盖的1:500电子地形图;?
(三)拟建和已审批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
第五十二条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用地范围;?
2.拟建及周边现状建筑或地块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
3.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及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日照分析结论。
计算出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有效日照时数,对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计算其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的有效日照时数,并对其编号及具体位置等进行说明。
(三)附图。
1.建筑设计要素图;。
2.拟建建筑建设后日照分析图;。
3.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下的详细分析图。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其提供的基础资料不实或隐瞒实情导致日照分析失实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真实准确的情况下,日照分析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建筑高度、面宽及景观控制。
第五十八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商业区、风景名胜区及城市主要地段的建筑,在规划设计方案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须附有三维电子模型方案。
在上述所指地区以外的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平顶房屋按建筑外墙散水处至屋面面层计算,如有女儿墙,按女儿墙顶点高度计算;坡屋顶房屋建筑按外墙散水处至建筑屋檐和屋脊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25%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六十条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外的,一般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75米以内;。
第六十一条建筑形式及色彩应按照《邯郸市城市建筑特色与色彩规划》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外立面及广告、标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多层住宅须采用坡顶屋面;。
(三)新建建筑物应充分考虑广告、标牌设置的位置、形式、夜景灯光照明等因素,并应在设计方案图纸中准确标识。建筑物竣工后不得随意增设,确需增设的应报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控制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四条居住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10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可独立设置综合商业服务设施。?
第六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建应符合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居住小区1000户以上的,宜设置不小于70平方米公共厕所一处;?
(四)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主要繁华街道、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为500-8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为800-1000米。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
第八章停车设置管理。
第六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按本章规定的指标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原建筑已有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改、扩建规划设计时按本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六十八条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两宗以上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使用的条件下,经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六十九条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基地内部道路之间应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用地配建停车泊位。
第七十条各类建筑配套停车位(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应在满足面积核算指标的同时具有合理具体的排布形式。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型汽车车位计算,地上停车场按每当量小型汽车位25平方米,地下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算,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算,地上自行车位按每辆1.5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一条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的选用应符合附表九(配建指标级别及适用范围表)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住宅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住宅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办公楼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一(办公楼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二(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三(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旅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四(旅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五(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影(剧)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六(影(剧)院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条展览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八(展览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医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九(医院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学校、幼儿园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一(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二(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三(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四(居住建筑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附表二十五(商业及其它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
第九章指标计算规范。
第八十八条建筑层高计算规范要求。
(一)住宅建筑(包括公寓、排屋、别墅等)。
一般情况下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3.0米。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等于4.9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建筑标准层层高除以3.0米的商乘以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余数不足1.5米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容积率;余数大于或等于1.5米时,多出部分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容积率。
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按其实际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办公建筑(含写字楼、酒店)。
一般情况下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4.5米。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且小于等于5.1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等于6.6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6米且小于等于8.7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含住宅底商)。
一般情况下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5.0米,特殊情况下也不得大于7.8米。
若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7.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四)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的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五)地下室。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车库、储藏室、人防、设备用房等功能的部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商业、娱乐、居住、办公等经营性功能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地下室设计为停车库时,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大于等于1.0米的(不分面宽长度),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当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小于1.0米的,其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如建筑室外地坪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再按上述计算规则核准。
第八十九条架空层规范要求。
公共架空层是指在建筑主体结构投影之下,仅用于公众活动或者环境绿化的、开放式的开敞空间。应保证有一定的规模,最窄处的净宽度不得小于3米;因安全需要可以设置透空栏杆,但不得围闭。首层架空层标高应与室外地坪齐平。
架空层当其层高小于2.2米时,不计算容积率,当其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临城市道路不得设置首层架空层。
第九十条半开敞空间规范要求。
(一)阳台。泛指在建筑主体结构之外,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底板、与房屋相连、可以活动和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空间。阳台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应大于2.1米。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二)装饰性阳台。是指设置在建筑外墙外,为美化建筑造型而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不相连通的采用阳台形式的装饰性构件。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装饰性阳台外边线距离不应大于0.6米。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三)露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露台在建筑设计上应位于建筑底层或建筑顶层或建筑裙房屋面。每套住宅只能设置一处露台。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符合上述空间形式的,按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形式的,不视为半开敞空间,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五)每套住宅半开敞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建筑面积的15%;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半开敞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0%。
第九十一条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飘窗规范要求。
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建筑外墙附属物,应突出建筑结构外围,无围护结构,进深不超过0.6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建筑外墙附属物,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应按本规定第九十条的半开敞空间标准计算建筑面积。
建筑飘窗是指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应大于或者等于0.3米,自外墙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应小于或者等于0.4米,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高度应小于2.2米。符合以上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含有飘窗设计的,应在申报图纸中提供飘窗详图。
第九十二条小区配套设施面积计算规范要求。
住宅小区出入口处的管理房(值班房)、单独设立的设备房、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及按规划条件配建的对外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建成后交由环卫部门管理的)、社区管理用房(建成后移交当地居委会管理的)、幼儿园等均按全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三条除以上特殊情况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明确的住宅基本功能外,新出现的其它功能的建筑空间,一律按其水平投影全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四条工业、仓储、体育、教育、医疗、文博、展览等类别的建筑层高、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建筑面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五条在核定建筑密度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
(一)地下通道出入口、室外踏步平台、风井、排烟井及采光井;。
(二)花架、廊等建筑小品;。
(三)亭、独立烟囱、油罐、水塔、贮油(水)池、贮仓等建、构筑物;?
(四)项目内独立的垃圾房、燃气调压、换热、防汛泵房、配电、公厕等市政配套建筑。?
墙面垂直绿化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集中绿地中的硬质活动场地、人行步道、水体面积均可计入绿地率,但硬质地面不宜大于30%;堆场和车行交通使用的场地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审定的规划条件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以前印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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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八
1.新村选址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平坝地区的新村边缘距离道路边沟不得小于100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50米。
2.新村选址原则上应不占基本农田,并充分与林盘、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3.山地丘陵型新村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4.新村应坚持“小规模、组团式、生态化”的布局理念,并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的空间结构体系。
第4.1.2条用地标准。
1.新村综合建设用地包括集中居住区内住宅用地、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等。新村周边水面和农地可不计入综合建设用地。
(1)新村户数应形成一定规模数量,以利公共资源配置利用。
(2)新村应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人均综合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并应根据坝区、丘区、山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山区、丘区可取上限,坝区宜取下限。改、扩建型新村,其人均综合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来确定。
(3)人均农房宅基地按泸市府发〔2013〕6号文:新建房屋坚持一户一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提高农房宅基地集约度,合理利用宅基地的地下和地面空间。
(4)进入城镇的新村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标准统筹规划,提高设施共享利用水平和土地利用集约度。
2.新村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小城镇标准执行。
第4.1.3条建筑高度及风貌。
1.新村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工业及农业服务设施建筑高度不大于12米。
2.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所有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公共建筑原则上宜采用坡屋顶。
3.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4.1.4条建筑退让道路的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少于2米。
第二章公共服务设施。
第4.2.1条布局原则。
文化广场、卫生服务站、农贸超市、文化活动室、公厕、垃圾收集站等公共配套设施指标应符合国家关于新农村建设相关要求规定。应坚持集约用地、功能复合、使用方便、集中、集约、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第4.2.2条其他设施。
1.新村应设置农用车、机具停放设施,可结合住房或生产地相对集中设置。
2.位于旅游区的新村应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设置一定的对外停车场。
第三章道路交通及停车场。
第4.3.1条道路选线。
道路选线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集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
第4.3.2条新村通往外界的道路,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且能保证双向行驶。路面采用水泥或沥青砼。
新村道路宽度为3.5~6米。当道路宽度小于4.5米时,可结合地形分别在两侧间隔设置错车道,宽度为1.5~3.0米,其间距宜为150~300米,在有需求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段可兼做公交站。位于旅游区的新村道路宽度为7~9米,可根据需要设路边停车带。
第4.3.2条新村用地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0.5车位/户。
第四章基础设施。
第4.4.1条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第4.4.2条给水设施。
应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和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
(1)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的规定。
(2)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规定。
第4.4.3条排水设施。
1.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处理站出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2.粪便污水、养殖业污水,不应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功能性水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处理或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2)养殖业污水宜单独收集入沼气池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第4.4.4条防灾设施。
1.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2.新村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3.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不得随意对河道采取裁弯取直等改变河流形态、影响河势稳定的方式进行开发利用。丘陵山地地区,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5.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2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4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7米。
6.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五部分附则。
第5.0.1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具体由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0.2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5.0.3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泸住建函〔2013〕162号)废止。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九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以及有关部门规章、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依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功能分区明确,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控制人口密度。
(三)以人为本,保障社会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方便、舒适、宜人的城市空间。
(五)严格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旧城改造项目、城乡结合部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单位编制行业专项规划,应在规划编制前期充分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沟通协调,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评审。上报市政府审批时,要附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各类园区规划及涉及城市土地、空间利用内容的各行业发展规划、建设规划等,必须严格遵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各项规定,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各县(市)县城总体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经技术审查,同级人大会审议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再依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向项目核准部门办理项目核准。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上位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七条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后的土地,容积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关于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并以此作为处置土地的组成部分。否则,若出现处置土地与城乡规划不相一致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不予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城市核心区(城市核心区范围为:彩虹路以东、东风路以西、渭河以北、文林路以南区域)内住宅开发项目的建设强度,所有在城市核心区范围内的住宅开发项目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不得突破《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对有条件的地块,应对土地开发强度进一步降低。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核心区内,原则上不批准“见缝插针”式的新建住宅项目。在核心区旧城改造、退二进三和原有工业企业外迁过程中,应注意完善城市功能,通过城市用地结构优化调整,实现增公共设施、增绿、增路、增空间的目标,防止因单一的房地产开发容积率过高而造成的交通拥堵、市政设施负荷不足等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要加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均衡布局,完善配套体系,对核心区内现有公共设施进行改扩建,在功能缺失区域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要加快完善城市周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便捷的交通、完善的公共服务,吸引广大群众到新区和城市周边居住就业,缓解城市核心区人口压力。
第二十五条加快完善城市核心区路网建设的进度。应统筹规划核心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加强城市支路的规划建设。增加改造区域之间及城市道路之间的联系,加大城市路网密度,分散城市主次干道交通压力。
第二十六条加强居住小区内绿地、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在居住小区建设时必须要有相应规模的公共绿地、便民市场、公厕、垃圾收集站、幼儿园、学校、停车位、社区管理用房等完善的小区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加强建筑退五线(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管理。退后距离必须满足《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退距要求,并在重点节点和地段增加退后距离,为城市道路、市政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的拓宽改造和生态环境建设留有发展余地。
第二十八条统筹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要综合各类因素编制道路建设计划,并协调给排水、供热、供气及电力、电信等管线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满足长远发展要求,避免“拉链马路”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需用热的项目确定供热方案。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并缴讫各类规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施工期间,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现场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相关利益关系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相关利益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应书面向规划许可机关进行反映,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方案的,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四条在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一般为2年,到批准的使用期限后应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临时建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或产业园区等项目在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就同期规划配套项目(绿地、便民市场、垃圾中转站、公厕、停车库、社区用房、幼儿园、学校等)一并进行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规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临街建筑物以及大型建筑工程的外部装修亮化方案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市区所有建设工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
第四十二条市旧城办负责市区城中村、棚户区以及改造区域内依据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规划所涉及拆迁的企事业单位改造工作。其它涉及市区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等的改造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四十三条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要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调整城市用地结构,降低建筑密度,控制开发强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增加城市综合功能。
第四十四条城中村和棚户区规划管理工作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按照“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的要求,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强化规划监督。
坚持一厅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提高旧城改造项目审批效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驻一名副局长兼任市旧城办副主任,市旧城办规划管理科作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旧城办土地管理科、拆迁管理科作为市国土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房屋征收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旧城改造工作,建立绿色通道,依法快速办理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手续。
第四十五条涉及城中村和棚户区的项目,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及秦都区、渭城区共同提出年度旧城改造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按照市政府分工,由市旧城办和秦、渭两区政府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城中村和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城办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此条件为土地招拍挂出让的法定依据。根据项目实施主体申请,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专家及市级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完善规划设计方案。
第四十七条旧城改造项目“一书两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建设手续必须严格依法审批和发放,市旧城办组织有关领导、科室及专家审查同意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盖章,市旧城办负责发放。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和国家与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渠道,缴讫城市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墙改基金等规费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城市建设工程管理。
第四十八条凡在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咸阳市域内所有应招标建设项目必须进入咸阳市建设工程有形市场交易。
第四十九条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五十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应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图纸进行文明施工。施工应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十二条所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在综合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各种施工技术资料应及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五十三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广场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燃气设施、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电力、通讯(电信、邮政、移动、联通、广电网络等)。
(三)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实施道路及配套设施,达到配套齐全、功能完善的要求。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由各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拆迁)。需新敷设或迁改的管线,在道路建设时应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
第五十八条新建道路配套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埋地敷设,并要结合道路改扩建,对原有的架空线路逐步进行入地。在城市主干道,应大力推进建设地下综合管沟。
第五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必须严格审批、从严管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在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足额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必须依规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六十三条在市区人行道上设置停车位,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每年收取的停车费按比例划拨给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用以对人行道等配套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大因车辆停放破坏人行道设施的行为查处力度,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及时对破损路面进行修复,确保人行道设施完好。
第六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提升绿化品质。对占地面积较小的现有公共绿地的提升改造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现状和城市发展需要负责审批建设。
第六十五条编制城市照明系统规划,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八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及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的规划执法、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遏制乱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市政、绿化、亮化等设施的维护和执法检查,依法处置乱挖乱占和损坏市政、绿化、亮化设施等行为。
第六十九条持有行政执法有效证件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和综合执法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制止、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七十条对未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及未批先建、未履行规划审批手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对未经审批,擅自开挖占用城市道路和绿篱绿带、不按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审定的挖掘方案进行施工以及超过审定时限而未经审核继续挖掘占用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60日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11月1日起实施至10月31日止废止。有效期为两年。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一
7.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沟)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7.2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燃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7.3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
7.4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非压力流的下水管道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7.5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定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定: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不小于l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7.6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亦不得小于o.7米。
沿城市道路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o.5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7.7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线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城市主干道上,一律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已架空线杆路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7.8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5米。
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酌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o千伏的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8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7.9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l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8米。
7.10城市新建区道路每隔500~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在建成区如设置独立式公厕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厕;旧城改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2座公厕。单独设置的公厕每座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7~1o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7.11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oo米。
7.12城市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少于5米。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二
为适应六安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制定了《六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六安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六安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各县及规划区外的建制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本规定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在规划编制、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五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
第六条 六安市城市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层次应编制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的专项规划。各层次规划编制的内容要求应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安徽省的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各分区规划的范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组团和布局结构确定,其边界线应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防卫设施工程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或会同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八条 法定规划的编制调整应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由规划部门审核修改内容,并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九条 城市非法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是对法定规划的补充和支撑。非法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可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定规划的一部分内容。
第十条 城市非法定规划主要针对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项深化,具有实务规划或项目实施策划的特点。六安市城市非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发展战略规划、概念规划、项目行动规划以及城市设计等。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项目地块的建筑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市政容量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分析、建筑面积复核等。
第十二条 法定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十三条 六安市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值的,不应单独建设:
(一)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3000平方米;
(二)7~18层住宅建筑为4000平方米;
(三)19层以上住宅建筑为5000平方米;
(五)建筑高度为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六)工业、仓储建筑为200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四)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五)被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拆复建。
第十六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 (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四)不应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第二十五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米。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6 米 。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正常建筑容量指标的10%。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低层住宅建筑系指1-3层的住宅建筑;多层住宅建筑系指7-9层的住宅建筑;中高层住宅建筑系指7-9层的住宅建筑;高层住宅建筑系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高层非住宅建筑系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含24米)的非住宅建筑;多层非住宅建筑系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低层非住宅建筑系指建筑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八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住宅建筑应以起居室或卧室的朝向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应满足相关规定的日照标准,应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并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受遮挡的住宅每户必须有一个(每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的应为两个)居室满足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三小时。
第三十条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五的规定:
注: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4、“—”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三)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
(四)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五)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多层低层
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
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
高层181513—13139—999—
多层13139—1296—666—
低层999—666—666—
注:1、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七规定。
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三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3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四条 公寓类建筑(办公式公寓、酒店式公寓等)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5%,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 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第三十七条 受遮挡含居住功能的非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最小间距要求。
第三十八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视觉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交通和防灾等相关规定、规范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6(3)米,居住建筑不应小于8(3)米。
第四十三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8)米。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四十四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不应小于20米;
退让南界不应小于10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8米;
退让东、西界不应小于8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6.5米;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不应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或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日照时数和消防间距等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 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
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八条 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超出建筑外框(地上部分)的地下建筑物,后退绿线、蓝线的距离不应少于3米;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不少于3米。
(二)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并向周边用地单位或个人公示后,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结构与城市管线及相邻建、构筑物等的安全,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三)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建筑后退地界的距离。
(四)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上表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五)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 4 米 ,净高度不小于 2.8 米。
(六)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1米;退让次干路、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米。
第四十九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具体应不小于表五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阳台、雨棚、台阶和井道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当建筑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外挑超出2米时),应以外挑(凸)外沿计算间距。
(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宾馆、大型办公楼、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面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七)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坡道、地下室、围墙、施工维护桩及其它附属设施等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八)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5 米 。
(九)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货运装卸平台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
(十)经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骑楼净宽不得小于3.6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2、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
3、骑楼同时作为城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应充分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
第五十条 建筑(铁路设施除外)后退铁路距离除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3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应大于3米。
(五)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六)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沿城市高压架空线,建筑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二)建筑距各级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表六规定:
表六 建筑退让电力架空线距离指标表
建筑后退 ( 米 )30 米20 米15 米8 米5 米
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上表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第五十二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应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应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建筑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五十三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围墙退让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除特殊要求外,围墙中心线后退30米级以上道路红线不少于2米,后退30米以下级道路不少于1米。
(二)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可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界外是耕地时,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米,今后如相邻土地征用,围墙可重新按征地界线建设。
(三)除特殊要求外,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米级以上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米,后退其它等级道路不宜少于2米。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五十五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指导的,应进行景观分析后提出高度控制和保护措施。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七)其他专题研究。
编制滨海新区或者区县总体规划前,还应当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
(二)原则确定城市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四)原则确定本辖区内一、二、三产业发展目标及空间布局;。
(六)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营造的目标和要求;。
(八)原则确定城区或者镇区空间增长边界和用地布局。
第十四条辖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二)制定服务于本辖区整体发展目标、发展战略;。
(四)确定本辖区内重点发展城镇的发展定位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按一、二、三产业分别确定城乡产业发展模式和空间布局;。
(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城区或者镇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城镇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三)确定用地规模,划定规划区域范围;。
(四)确定规划区域内村庄发展与控制的原则、措施;。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用地;。
(六)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八)确定各级公共服务中心的位置、规模布局、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十五)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八)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二十)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八)城镇空间增长边界;。
(九)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总体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域位置图、区域发展分析图、综合交通及重大基础设施现状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空间结构图(城乡结构图)、城镇体系规划图、空间管制区划图、工程地质评价图、用地布局规划图、产业布局规划图、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各类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环卫设施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图、自然保护区规划图、水源保护规划图等。
总体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0;重点地区规划图纸根据规划层次的不同,比例为1︰至1︰10000。
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三章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专业规划是指下列规划:。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
专业规划的年限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专业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测需求量,进行供需平衡分析;。
(二)确定其发展目标和水平;。
(三)确定其发展布局和发展规模;。
(四)提出近期建设项目及时序;。
(五)提出有关发展和管理政策的建议。
第二十条专业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专业规划图纸应当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分析图等。图纸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第四章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近期建设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本市近期建设规划分为市近期建设规划、滨海新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镇近期建设规划、特定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空间布局;。
(四)确定城市重大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选址和实施时序;。
(七)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安排。
第二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分析图、城市发展分析图、现状图、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图、近期规划图、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图、近期建设土地投放规划图、近期居住用地规划图、近期城市重大项目规划图、近期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近期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社会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近期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图、近期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图等。
近期建设规划图纸的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第五章分区规划。
第二十五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确定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分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分区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总体布局图、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各类基础设施规划图、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划分图等。
分区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项研究成果、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六章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以编制单元为单位分别编制。编制单元的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围合成一定规模或者具有某些特定功能的区域,尽可能与社区行政管理分区相一致;。
(四)编制单元用地规模较大的,可以划分为若干街坊。
第二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四)根据规划建设规模,确定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规模、空间布局和相关要求;。
(五)确定规划控制线,提出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六)重点地区应当提出城市设计要求;。
(七)明确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编制单元的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绿地率、总建筑面积;。
(三)重点地区还应当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
第三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号索引由区号、单元号或者区号、单元号、街坊号组成,编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则和附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文本提出各项控制指标要求。
(二)图则规格为a3图幅,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图则。比例尺为1︰2000,包括用地现状图,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分布图和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环境设计导引图。
2.规划单元控制一览表。包括单元编码、人口规模、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容积率、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安全设施、开敞空间和公共绿地控制要求、历史街区保护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
3.用地现状图后附主要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代码、用地面积、建筑面积。
(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等。
第七章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期限为2年。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
(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
第三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比例为1︰500至1︰2000。
第三十五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
(二)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范围以外50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附具现状用地构成表。
(三)规划总平面图。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确定主要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确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具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四)空间分析模型或者效果图。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关系。
(五)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
(六)工程管网规划图。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道路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主要道路断面管线示意。
(七)绿地规划图。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第三十六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第三十七条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四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车辆基本技术条件。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技术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车辆维护与修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五
技术规划是为获得经济效益的目的,社会对技术的采用和经济的发展的一种要求,是技术经济活动发展的蓝图,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合肥市技术规划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
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
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三。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
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七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四十四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
(四)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第五十一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
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六
8.1防洪标准:茅塔河、马家河、神定河、犟河四河八段厂区按百年一遇设防,生活区按五十年一遇设防。
8.2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滩地建房和设置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8.3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河道主行洪断面;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道的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8.4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城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0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
8.5对城市新建或改建的建(构)筑物按六度地震烈度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8.6对于城市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水利工程、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按提高一度重点设防。
8.7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规划确定的新建的居民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七
9.2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临道路的挡土墙和护坡应采用斜坡,并进行绿化或艺术处理。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建筑物距坡脚不小于3米;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9.3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9.3(一)的规定;。
(三)道路的横坡应为1%~2%。
9.4十堰城区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9.4(三)的规定。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八
1.0.1为规范深圳市城中村(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依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城市规划编制的规范和标准,遵照《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技术规定。
1.0.2城中村改造模式分为综合整治和全面改造两大类型。
开展全面改造的城中村,必须按照本技术规定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开展综合整治的城中村,另行编制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1.0.3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其它上层次规划及《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总体规划纲要》为依据,对规划编制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目标、模式、功能定位、土地利用、建设强度、绿地系统、道路交通、公共与市政配套设施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1.0.4专项规划编制区,是根据城中村改造工作和相关规划要求,结合城中村的特点和改造需要划定的开展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区域。
专项规划编制区应当包括全部由该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特区内以原行政村为单元,特区外以原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元)的村民及受继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内的建成区域,并结合周边地块特点和规划路网结构,按照有利于整体开发制度和实施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在需要进行成片改造或对多个改造项目实施整体协调的地区,也可将多个城中村及相关邻接地块整体划定为一个规划编制区。
1.0.5按照城中村的区位、规模、建设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差异,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为a、b两类,不同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在内容和深度上各有侧重。
a类:特区外规模较大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专项规划以法定图则深度为主。
b类:特区内规模较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专项规划以详细蓝图深度为主。
其它未包括在上述范围内的城中村,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管理需要,分别纳入a类或b类。
对专项规划编制区内的保留整治区编制“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时,应服从专项规划的统一安排。
1.0.6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研究报告。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各项目标和内容的规定性要求。
规划图纸是说明规划意图和规划方案的相关图示。
规划研究报告是指关于规划设计情况的技术性研究和说明的文字,是对规定性要求的论证和解释。
1.0.7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在规划编制区内进行城中村改造以及相关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该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是编制或修订涉及该规划编制区的法定图则以及其它相关规划的依据。
1.0.8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规定的实施效果及时进行客观总结,并根据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1.0.9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或其授权的部门。
2规划原则。
2.0.1促进城中村与城市融合。
城中村改造工作要以“建设国际化城市,统筹、协调、提升深圳市城市发展水平,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为总目标。通过城中村的改造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与城市空间的完善,推动特区内外一体化建设。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必须处理好城中村与周边地区的相互关系,协调城中村改造与周边城市地区的建设与发展,同时落实上层次规划要求,保证城中村与周边城市地区各项设施和用地的衔接,促进城中村地区与城市的全面融合。
2.0.2建设节约型社区,促进可持续发展。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高度重视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珍视城中村积累的巨大财富,针对不同的建筑状况采取不同的改造措施,在建设过程中贯彻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的要求,积极利用各种措施和技术手段,努力建设生态协调的节约型社区,努力实现发展绿色经济、循环经济和节约型经济的目标,促进可持续发展。
2.0.3体现公众共识,建设和谐社会。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调查有关各方的改造意愿,广泛开展公众咨询,促进公众参与,争取将规划方案在有关各方之间达成广泛共识,以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避免在改造过程中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
2.0.4合理布局,建设安全、健康的生活环境。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处理好规划编制区内各类用地之间的空间组织关系,合理控制开发强度,着重完善城中村地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努力拓展开放空间和园林绿地系统,提高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为居民创造安全、健康、优美的生活环境。
2.0.5因地制宜,强化可操作性。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深入了解现状特征和改造的市场条件,综合协调各方利益,根据各地区、各类型城中村的不同特点,多方论证规划方案的经济可行性与空间可行性,提出操作性强、科学合理、特色鲜明的改造方案。同时要处理好坚持刚性控制和保持弹性引导的关系,对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关键指标与控制原则要严格控制,也要为依据市场条件和有关各方意愿进行合理调整留有适当的弹性。
3编制内容与深度规定。
3.1控制内容。
3.1.1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区可能包含拆除改造区和保留整治区两个部分。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控制内容是规划编制时必须研究和表达的基本内容,由针对规划编制区的整体以及其中的拆除改造区、保留整治区的规定共同构成。
不同类型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其控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有所区别。
3.1.2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针对规划编制区整体的控制内容包括:
a.划定规划编制区;。
b.改造目标;。
c.功能定位;。
d.改造模式;。
e.改造策略分区及改造策略与建设管制规定;。
f.用地功能布局;。
g.开放空间和园林绿地系统;。
h.配套设施的总体对策和布局;。
i.道路交通的总体对策和道路网络构成;。
j.技术经济指标和经济可行性评价;。
l.其他要求,如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保护等。
m.实施措施,包括分期实施计划和相关的配套措施。
以上控制内容,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均应达到法定图则的深度要求。
3.1.3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针对拆除改造区的控制内容包括:
b.城市设计: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
c.配套设施:各类公共和市政配套设施的控制;。
以上控制内容,a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当达到法定图则的深度要求,b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
a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中,组团级容积率达到2.5以上的项目以及位于城市重要景观地区的项目,其土地利用和城市设计的控制内容要达到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
异地重建项目中,上述控制内容主要针对重建区域,并应参照a、b两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确定深度要求。
3.1.4在包含有保留整治区的改造项目中,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针对保留整治区的控制内容包括:
a.整治目标;。
b.整治范围和分区;。
c.整治工作内容;。
d.整治实施时序计划。
以上控制内容,包含有保留整治区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均需表达。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文本必须用法律文件的文体阐述如下内容:
3.2.1总则。
说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和原则、规划编制区、法律效力、生效日期、解释权归属及其它事项。
3.2.2改造目标与功能定位。
确定城中村改造的目标和规划编制区的功能定位。
3.2.3改造模式与策略。
a.城中村改造的模式:整体拆建、局部拆建或异地重建;。
b.城中村改造的策略:明确拆除改造区及保留整治区,并说明各类策略分区的改造策略和建设管制规定。
3.2.4土地利用。
确定规划编制区的用地功能布局。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确定拆除改造区内各地块的土地利用性质和相容性规定、开发强度控制要求、建筑总量及各类建筑量、绿地率及绿化覆盖率、居住人口和户数等控制指标,并编制“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
表1(示例)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
街坊。
编号地块编号用地性质代码用地性质。
11-1r7住宅区道路3342.0—。
1-2r22中高层住宅8583.62.135停车场r8。
22-1r6配套设施4327.50.730托幼9班—。
2-2r12低层公寓3259.00.830现状公寓s3。
2-3r21多层住宅8805.11.235现状住宅r22。
33-6r31商住混合10440.81.630现状商住r1。
注:本表根据《深圳市法定图则编制技术规定》有关表格修改而成,实际使用时,根据控制内容的深度规定和清楚表达的要求,可做进一步修改。
3.2.5城市设计。
确定规划编制区的开放空间和园林绿地系统,针对重点地段提出维护主要公共空间环境质量和视觉景观控制的原则要求。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明确拆除改造区内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的要求,必要时制定重点地段建筑与公共空间环境改善规划方案。
3.2.6配套设施。
确定规划编制区配套设施(包括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两大类)的规划布局和管理规定,编制“配套设施规划一览表”。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明确拆除改造区中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规模,并同时在“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的“配套设施项目”栏中注明其名称和规模。
表2(示例)配套设施规划一览表。
设施类别项目名称数量所在地块号。
总量规划增加现状保留规划。
教育设施幼儿园。
小学。
九年一贯制学校。
初中。
普通高中。
寄宿制高中。
医疗卫生设施医院。
门诊部。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文娱设施文化站。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
社区文化娱乐中心。
青少年活动中心。
老年人活动站。
影剧院。
图书馆。
体育设施区级体育中心。
综合体育活动中心。
社区体育活动场地。
社会福利设施敬老院。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街道办事处。
社区居委会。
派出所。
社区警务室。
社区服务中心。
社区服务站。
商业设施社区肉菜市场。
道路交通设施社会停车场。
加油加气站。
人行地下通道。
人行天桥。
公交场站。
给水排水设施城市给水、排水泵站。
污水处理厂。
给水厂。
电力设施变电站。
电缆终端站。
邮政设施邮区中心局。
邮政支局。
电信设施电信传输枢纽局。
电信目标局。
电信端局。
宽带局址。
移动通信局址。
微波站。
广电设施有线电视中心。
燃气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天然气门站。
天然气调压站。
燃气抢险中心与管理设施。
环卫设施垃圾收集站。
垃圾转运站。
公共厕所。
防灾减灾设施消防站。
注:本表根据《深圳市法定图则编制技术规定》有关表格修改而成,实际使用时,根据控制内容的深度规定和清楚表达的要求,可做进一步修改。
3.2.7道路交通。
确定规划编制区内道路交通的总体规划对策和道路网络构成。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明确拆除改造区内交通场站设施的分布和控制要求,提出交通设施和步行街等行人专用系统的控制原则和管理规定。
3.2.8保留整治区规定。
在包含有保留整治区的改造项目中,确定保留整治区的整治目标、范围、工作内容和实施计划。
3.2.9其它规定。
a.分期实施计划;。
b.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定;。
c.地下空间保护和利用规定等。
3.3规划图纸。
不同类型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根据控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其规划图纸的内容可以有所区别,或者将若干图纸合并表达,但应满足清楚说明规划编制区现状特征、规划构思和规划控制规定的需要。当规划范围较大、总体规划图纸不能表达清楚规划要求时,应制作分图。
3.3.1区域位置图。
依据所在区域的现状特征和上层次规划要求,标明规划编制区的地理位置、与周边地区的关系及交通联系。
3.3.2土地利用现状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各类用地的范围和代码、道路网络及断面现状、公共和市政配套设施现状等,并编制“现状用地汇总表”。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用地类别和配套设施的表达分别达到法定图则或详细蓝图的相应要求。
3.3.3用地权属现状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现状用地的权属情况,包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已出让的国有用地范围、已征已转未出让的国有用地范围、未征未转的集体土地范围等。
3.3.4建筑综合现状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建筑物的各种情况,必要时可分别绘制:
a.建筑功能;。
c.建设年代,特别要区别3月5日、10月28日等重要时间点的前后;。
d.合法与否。
3.3.5建设环境质量分析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建设环境质量的分级评价区划,必要时应附以相关图片和评语。其评价的依据一般应包括建筑物的质量、环境卫生状况、景观设计质量、道路质量、市政设施质量等。
3.3.6改造策略分区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根据规划编制区内的改造策略分区,明确拆除改造区及保留整治区,必要时可根据改造或整治工作的特点划分更细的分区。
3.3.7土地利用规划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各类用地的范围和代码,并编制“规划用地汇总表”。用地类别的表达必须达到法定图则的深度要求。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应将拆除改造区(含异地重建项目的重建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图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另行绘制。
3.3.8城市设计导引图。
标绘规划编制区内的轴线、节点、地标、开放空间、园林绿地、视觉走廊等空间结构元素的位置及建议的建筑高度分区。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应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另行绘制拆除改造区(含异地重建项目的重建区)的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图,以及重点地段建筑与公共空间环境改善方案示意图。
3.3.9建筑空间布局图。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标绘拆除改造区内各类建筑的位置、功能、平面形式、层数,各类设施和绿地、广场、水体、市政走廊的位置和范围,人行、车行交通出入口,地面、地下停车场的位置、范围及出入口,以及对日照、消防、安全防护等间距和建筑退线的控制等,并标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3.3.10地块划分编号图。
标绘规划编制区内街坊和地块划分的界线及编号(与“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相对应)。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拆除改造区的地块划分尺度应分别达到法定图则或详细蓝图的相关要求,并与用地类别的深度对应。
3.3.11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图。
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各类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与用地范围(与“配套设施规划一览表”相对应)。
3.3.12道路交通规划图。
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规划编制区内的道路网络及各级道路的平面、断面、主要道路交叉点坐标和标高;禁止开口路段、主要交叉口形式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包括监控设施)的位置与用地范围。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应将拆除改造区(含异地重建项目的重建区)的道路及竖向规划图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另行绘制。
3.3.13保留整治区规划图。
在包含有保留整治区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中,必须在最新有效的地形图上,标绘保留整治区的各项整治工作的内容、位置和范围。
3.3.14各项市政工程规划图。
按照法定图则的深度要求,标绘规划编制区内给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电信、燃气、环卫、防灾等各项市政工程的规划图纸。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必要时,应将拆除改造区(含异地重建项目的重建区)的各项市政工程规划图按照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另行绘制。
根据各个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具体情况,在规划内容表达清晰的情况下,可以将多项市政工程的规划图纸酌情合并表达。
3.3.15分期实施规划图。
标绘规划编制区内各项改造和建设工作(包括拆除改造区的拆除和开发建设、保留整治区的各项整治工作)的分期实施区划、范围和内容,并突出拆除改造工作和保留整治工作在实施时序上的关系。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规划研究报告总体上应包括现状调查与分析、改造策略研究及规划方案说明三类内容,具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4.1前言。
说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背景及主要过程,包括本改造项目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情况,专项规划的委托、编制、公众参与意见、审查和审批过程等。
3.4.2区位分析。
就所在区域的现状特征和上层次规划要求,调查周边地区的主要功能,分析规划编制区的发展潜力,说明规划编制区的地理位置、与周边地区的关系及交通联系等。
3.4.3自然与社会经济状况。
说明规划编制区的自然与社会经济状况的主要特征:
a.地形、地貌、水文、自然灾害、生态环境特征;。
b.人口规模和分布,户籍人口、外来人口的结构特征,居住密度;。
c.依据有关政策和有关部门资料,原村民人口总量、符合分户条件的人口及户数;。
d.社会管理体系和组织状况;。
e.集体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状况,原村民的收入水平和来源构成;。
f.地方文化、民俗特征等。
3.4.4用地和开发建设状况。
说明规划编制区的土地利用、各项建设及环境的状况:
a.土地利用:用地结构及各类用地的布局、规模,编制“现状用地汇总表”;。
3.4.5规划意愿综述。
说明规划编制过程中对各方面主体的规划意愿进行调查的情况,有关部门和群众对规划编制区的规划意见和建议:
a.涉及规划编制区的政府重大建设项目计划;。
b.地方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划和改造意愿;。
c.集体股份合作公司的改造意愿;。
d.对原村民开展社会调查,原村民的改造意愿;。
e.组织公众参与,相关社会公众的规划意愿。
3.4.6主要结论。
综合评价规划编制区的主要特征,分析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未来发展的主要挑战,并对建设环境质量进行评价分级。
3.4.7规划依据与原则。
列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包括相关的政策、法规、上层次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等,概述其中直接指导本规划编制的特别重要的内容。确定规划编制所遵循的主要原则。
3.4.8改造目标。
研究确定规划编制区的发展方向、改造目标和功能定位:
b.研究确定协调城中村与周边城市关系,提高城中村建设环境质量的改造目标;。
c.研究确定拆除改造区的主导功能和保留整治区的环境综合整治目标。
3.4.9改造模式与策略。
研究确定城中村改造的模式与策略:
b.依据改造模式,结合规划编制区内建筑物状况和建设环境质量的分析评价,划定拆除改造区和保留整治区,并说明各类策略分区的改造策略和建设管制规定。
3.4.10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根据上层次规划要求和规划编制区的发展条件,研究确定拆除改造区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经济可行性评价:
a.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拆除改造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各类建筑规模;。
c.经济可行性评价:项目成本(包括依据特定地区平均水平测算的市场开发成本、依据有关政策测算的拆建补偿安置成本以及必须统筹实施的综合整治成本等)、项目收益(考虑了优惠政策后的经济收益)、项目利润额和利润率、建议的财政调控措施等。
3.4.11改造项目的影响评价。
说明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各方面影响,必要时应做客观评价,并提出预防和消减负面影响的措施:
a.环境影响评价,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b.道路交通影响评价,解决道路交通问题的措施;。
c.公共配套设施影响评价,解决公共设施问题的措施;。
d.市政配套设施影响评价,解决市政设施问题的措施;。
e.社会文化影响评价,消减负面影响的措施。
3.4.12对上层次规划的修正和调整建议。
根据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原则,说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对上层次规划的修正及相关的调整建议。
3.4.13用地布局。
研究确定规划编制区的用地布局结构与功能组织,明确各类用地的分布和规模:
a.影响用地布局结构与功能组织的重大因素分析;。
b.规划编制区和拆除改造区内用地布局与功能组织的基本思路与方案说明;。
d.编制“规划用地汇总表”。
3.4.14地块控制。
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对规划编制区划分地块,并分别按照法定图则或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研究确定拆除改造区内各地块的控制指标:
c.重点地块控制指标说明:对于规划容积率达到5.0以上的地块,以及对上层次规划或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已确定的控制指标作出调整的地块,必须专门解释规划调整或确定的理由。
3.4.15城市设计。
落实、深化上层次规划中城市设计的要求,研究规划编制区的环境特征、景观特色及空间关系,说明规划编制区的城市空间结构和城市景观体系,以及对各景观要素的具体控制目标和设计对策:
a.上层次规划中城市设计对本规划编制区的控制要求;。
b.规划编制区的景观资源、环境特征及空间关系;。
d.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分别按照法定图则或详细蓝图的深度要求,说明拆除改造区的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的要求,以及重点地段建筑与公共空间环境改善对策和方案。
3.4.16公共配套设施规划。
落实、深化上层次规划中公共配套设施的要求,结合规划编制区公共配套设施的现状、城中村居民的需求以及空间与经济的可行性,研究确定公共设施规划对策和各类公共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以及空间布局:
a.上层次规划中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对本规划编制区的控制要求;。
b.规划编制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现状、问题和发展需求;。
c.规划编制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布局和管理规定;。
e.编制“配套设施规划一览表”。
3.4.17道路交通规划。
落实、深化上层次规划中道路交通的要求,结合规划编制区道路交通的现状和需求,研究确定道路交通的规划对策、道路网络构成以及各类道路交通设施的布局:
a.上层次规划中道路交通规划对本规划编制区的控制要求;。
b.规划编制区内道路交通体系的现状、问题和发展需求;。
c.规划编制区内道路交通的发展对策和内、外部交通组织;。
d.规划编制区内道路网络构成和规划控制要求;。
e.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说明拆除改造区中交通场站设施的分布和控制要求,行人专用系统的控制原则和管理规定,以及道路和竖向控制要求。
3.4.18保留整治区规划。
调查研究保留整治区的建筑空间、各类设施、环境状况及社会文化等特征,分析其主要问题和改造条件,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治目标和分区,明确各项主要整治工作的内容、位置、范围和实施时序。
3.4.19市政公用设施规划。
落实、深化上层次规划中市政公用设施的要求,结合规划编制区内给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电信、燃气、环卫、防灾等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需求,研究确定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对策和网络体系,研究提出雨洪利用的规划措施;根据各类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深度规定,研究确定拆除改造区内各项市政工程的管网布局、控制要求及场站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3.4.20实施措施。
针对改造项目可能形成的影响及规划实施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及相关建议:
d.政府机构及公共财政参与、扶持和监管的相关建议;。
e.对社区建设、文化保护及发展等方面的相关建议。
4.0.1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成果的实物形式包括:
c.光盘:内容为上述规划文本、规划研究报告和规划图纸的电子数据。规划文本和规划研究报告采用word格式(*.doc);规划图纸采用acad格式(*.dwg)。
4.1规划文本、规划研究报告及规划缩图。
4.1.1封面。
注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项目名称、发布部门和批准日期。
4.1.2扉页。
有关部门对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批准文件。
a.文本内封;。
b.文本目录;。
c.文本正文。
a.研究报告内封;。
b.研究报告目录;。
c.研究报告正文。
4.1.5规划缩图。
a.图纸内封;。
b.图纸目录;。
c.图纸。
4.1.6封三。
注明编制部门、编制部门资质证书号、主要编制人员等。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十九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篇二十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以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一)需申请规划意见或规划条件的;。
(二)城乡规划确定的特定意图区范围内和各级政府确定的重要控制地段内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
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应重新报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在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允许利用已有宅基地自建住宅;在非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不得新增住宅建设,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进行危房翻建的,按照“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注明“村”字样。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
(三)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占用农用地的,需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建筑物平面定位图、建筑高度示意图。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规划建筑放样图);。
(六)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七)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均应进行许可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收集的意见应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属于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还应上报公示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12个月内办理验线手续,因故未能办理的,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延期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办理验线或延期手续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任何建设项目不得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绿地绿线、轨道交通橙线、电力黑线、河道保护蓝线、文物保护紫线,建筑退让和间距可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执行,其中:
(一)沿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环评要求;。
(二)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设项目,其后退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按照《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及《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执行。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特色村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基本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规划明确的,按照规划执行;规划未明确的,按照《南京市农村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停车场地的布置应综合考虑停车的安全和经济、方便。农用车停车场地、住宅停车场地宜集中布置,低层住宅停车可结合宅、院分散布置,公共建筑停车场地应结合车流集中的场所统一安排。
有特殊功能(如旅游)村庄的停车场地宜在村庄周边集中布置,减少对村庄居住环境的干扰。
停车配建规模应不低于《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规定的50%,地上地下的规模比例可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单户住宅建筑面积在符合国家、省有关村民住宅建设标准的情况下,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一)经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的建筑层数宜控制在3层及以下,室内外高差宜控制在0.45米以内,建筑间距系数可以不受1∶1.3的限制。
(二)建筑层高宜为2.8—3.6米,净高不宜低于2.5米。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和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工程竣工后,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核实。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土地建设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农村地区是指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含主城、副城)、新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地区。
(二)村庄: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三)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新社区,是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副城—新城—新市镇—新社区”五级城乡空间体系中的一级,包含规划布点的新建村庄、保留村庄和保留扩大村庄。
(四)非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不保留村庄和过渡村庄。
(五)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指由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在规划布点村庄(新社区)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建设住宅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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