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通用20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2-05 14:18:11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通用20篇)
时间:2023-12-05 14:18:11     小编:书香墨

通过签订合同,可以有效降低交易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和不必要的损失。那么如何撰写一份合同,以保证其适用和有效性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一些合同案例,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一

1、电子商务是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对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将引发一系列重要变革。11月,apec部长级会议通过了《apec电子商务行动蓝图》,制定了未来apec推动电子商务的行动框架,提出了发达成员于、发展中成员于实现无纸贸易的工作目标。电子商务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人类信息世界的核心,也是网络应用的发展方向,具有无法预测的增长前景。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公证行业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

2.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之一。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

3、国务院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

4、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网络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1][2][3][4]。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二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釆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釆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曰起3曰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曰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釆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釆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

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佘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曰起2个工作曰内,公告取消收购计划,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三十一条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曰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曰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曰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曰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曰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二)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釆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釆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曰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曰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釆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曰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曰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曰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釆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一经订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现实

生活

是复杂的,人们无法确定的预测将来发生的情况,所以,为适应变化无常的.客观情况,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变更,即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操经验,变更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能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及时告知对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等等; 劳动合同变更失败,原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由劳动合同职工当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章且签字,方能生效。劳动合同变更书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及时进行。

1,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可见,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经双方协商一致(2)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调岗、调薪引起的劳动合同变更 通常劳动合同变更事由主要有调岗、调薪。用人单位若与员工协商一致,便可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一般要先与员工协商,但即便如此,双方并不是能够总是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若要单方面对员工进行调岗变薪,就必须要证明调岗变薪具有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

其他

可以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总之,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增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旅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有时也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产生的结果。劳动变更可能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比如用人单位经营情况的变化、劳动者身体状况的变化、不可抗力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但无论何种原因,劳动合同变更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就变更不能协商一致,那么即变更未成,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四

摘要: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农村生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农业科技的飞跃发展和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许多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农村出现了剩余劳动力。

鉴于当时户籍制度的限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途径一开始只能是就土地转移,即“离土不离乡”,进入乡镇企业务工。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松动和城市用工制度的改革,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又增加了一条途径即异地转移。

所谓异地转移是指许多农村剩余劳动力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纷纷离开家乡,离开土地,进城务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离土又离乡”的“民工潮”,形成了城市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

城市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中从事二、三产业劳动的农民。

农民工这个词代表的是一种社会身份与职业的结合,其中“农民”表明的是他们的社会身份,“工”则表明他们从事的职业。

这种社会身份与职业分离的状态,使农民工处于“边缘人”的状态。

一方面他们虽然进入了城市,但是生活方式、思想观念还保留着农村的痕迹,还没有真正从传统的农民中分离出来。

进城就业的经历,又使他们很难回归到原有的生活中,他们的一只脚已经踏入产业工人的门槛,另一只脚还拖在传统农民的巢臼里。

他们还处在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脱胎换骨的过程,充当着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的中介角色,成了所谓的“非城非乡、亦城亦乡、非工非农、亦工亦农”的城市“边缘人”,有人称之为夹心阶层或社会结构中的“第三元”。

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但是许多制度设计的不公平、法规的不完善或缺位、维权组织的缺失等,使得城市农民工在城市社会中处于较低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人格尊严屡受践踏,成为城市社会中的新的弱势群体,受到了来自城市社会方方面面的歧视,特别是就业歧视。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我国劳动力市场上特有但又普遍存在的现象。

我们认为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指由于制度变迁和社会转型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民工在进入劳动力市场前、进入劳动力市场中及退出劳动力市场的过程中遭遇的不公正或有差别的对待。

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就业机会歧视、就业待遇歧视、就业保障歧视。

就业机会方面的歧视主要指政府对民工的行政性限制和歧视性收费。

第一、工种和行业限制。

有些地方政府把职业分为好坏两等类,把劳动力分为本地劳动力和外地劳动力两等,工种和待遇相对好的职业安排本地劳动力就业,外地劳动力只能去寻找本地劳动力不愿干的报酬低、待遇差的脏、重、累、险等性质的临时工作岗位。

第二、外来民工还要经进入城市的有关机构办理暂住证、务工证、卫生健康证等,支付各种证照费。

再次,其他限制。

如学历限制,规定外地劳动力就业的最低学历;配额限制,规定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总量等。

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这些做法损害了进城农民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外出就业农民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此类成本主要有两种:首先,迁移成本。

从农民工净流出最多的四川省到净流入最多的广东省,乘火车的路程遥远,长时间、长距离的奔波拥挤之苦,非一般人能够忍受。

其次,货币成本。

一方面是指车票支出。

一般而言,农民工流动大多集中在春节前后此时车票在铁道部门的垄断之下都会上浮20%左右。

另一方面指办证支出。

以上两项支出往往相当于一个农民工两三个月的收入。

工作条件方面在担负了巨大的搜寻成本,跨过政府、企业设置的层层门槛后,进城农民工终于进入了企业,成了一名工人,然而等待他们的却是恶劣的工作环境,高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超长的劳动时间。

众所周知,城市里最脏、最苦、最累、最危险的活都是农民工干的。

建筑业劳动是既重又危险的工作,而在第一线工作的大部分都是进城农民工。

煤矿、铁矿、金银矿是最危险的行业,煤矿瓦斯爆炸每年夺去数以千计人的生命,可是80%以上在井下工作的都是农民工。

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追求利润,让农民工在极其恶劣的环境中工作,没有任何安全保障。

超长的劳动时间是农民工备受歧视的另一个表现。

农民工承担了城市里最辛苦、最粗重的工作,然而他们的工资水平却远低于城市职工。

年《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出台以前的情况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努力,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已经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保障了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

但进城民工并没有从中受益,他们在城市的生活、工作及相关待遇并没有本质的改变,在遭遇到城市居民可能遭遇的各种生活风险,如工伤事故风险、疾病风险、失业风险、其他意外生活风险之后,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国家既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来提供援助,也缺乏必要的途径来化解。

近几年不断增长的城市农民工工伤事件和理论学术界将城市农民工视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事实,反映了城市农民工对社会保障权益的诉求不仅是客观的,而且是正当的、迫切的。

然而,长期以来,他们却被社会保障制度拒之于门外,城市农民工人的社会保障状况不容乐观。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是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共同作用产生的结果。

我们从制度因素和社会因素两方面进行分析。

就制度因素而言,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户籍制度、城市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城乡二元制度导致农村和城市分离,劳动力不能在农村和城市之间自由流动,而城乡二元分割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的存在,使国家对农村和城市区别对待,造成了城市和农村事实上的不平等,农民工被挡在了城市大门之外,阻碍了农村和城市之间人口的流动,成为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过程中超经济的行政性强制和阻碍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制度性樊篱”。

户籍制度因其实行时间长、限制性强,仍然是维护排他性劳动就业的制度,是造成就业歧视的直接根源,是影响农民工进城就业的一个根本性的障碍因素。

城市用工制度的存在,导致城市劳动力与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上没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农民工实际上并不具有自由择业的竞争力,城市劳动力市场事实上是排斥农民工的,把农民工限制在苦、脏、险的行业上,其它行业即便农民工有竞争力也不易进入,有的城市政府甚至明文规定限制农民工进入某些产业,对农民工筑起产业壁垒。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根据居民的身份构建的,由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户籍身份的分离和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我国城乡居民处于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享受着不同的医疗卫生资源。

在这种社会保障体系框架下,城市职工享受的是一种较为稳固的公共保障,而农民工的惟一保障就是远在家乡的那片承包田,可以说,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是把农民工排斥在外的。

城市职工下岗可以享受低保待遇,取得政府再就业帮助,而农民工则完全处于无助状态;城市职工患病、负伤可以享受医保,尽管农民工工作环境极端恶劣,安全缺乏保障,但他们却没有最需要的工伤、医疗保险,也就更谈不上其它社会福利了。

就社会因素而言,它由社会意识、对违规的态度以及操作的现实困难三部分内容组成。

城市居民对农民工权利的漠视或轻视,推动了就业歧视的实行,而农民工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则降低了这一制度实行的阻力。

从历史的角度看,农民阶层虽然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传统的文化观念却将农民工归入缺乏教育、愚昧落后、迷信保守之列,再加上城市与农村的长期隔绝,市民与农民工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农民工几十年中发生的变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不被城市居民所了解,传统陈旧的观念、错误的认识一时难得到很大的改变,而这些观念反映在非农社会必然是对农民工权益的忽视或轻视。

从现实的角度看,长期的城乡隔绝被打破后,农民工进入城市寻找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城市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生活格局和利益格局,引起了非农社会的不安;加之农民工进城所引发的一些社会问题,使得城市居民包括一些决策者认为农民工会给社会治安、城市交通、市民就业、环境卫生等带来严重问题,甚至将已经出现的一些问题完全归咎于农民工,而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的大肆渲染则更加强化了这种观念,政策性就业歧视成为地方政府管理农民工的首选对策。

另外,农民工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缺乏,使得本来就有限的权益保护途径没有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农民工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久而久之,农民工在意识上已经对城市居民的歧视陷入了麻木的境地,从心理上也认同了这种歧视的存在,这必然减少了政策性就业歧视实行的阻力与障碍。

农民工流动的时间性、区域性极大,很不便于管理,政府部门在管理中都往往觉得费时、费力。

用人单位也常常因为农民工流动性大,觉得不便于对其进行长期规划。

另外,流入地政府出于财政、资源等方面的考虑,也大多不愿承担这种看似额外的负担,从而表现出对农民工持一种“希望马儿跑,但不想管马儿吃没吃草”的态度和做法。

这种现实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在城市遭受的歧视。

但造成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不是单项制度,而是一整套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包括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劳动就业制度、人事制度、组织制度、人口迁移制度、教育制度、财政制度、住房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等,这些具体制度从总体上将农民工与城市居民有区别地分离出来,使农民工不能完全融入城市劳动力市场,己成为一个与城市居民完全不同的、所谓的边缘群体。

参考文献:

[1]简新华,黄馄等.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的农民工问题研究[m].人民出版社,.

[2]韩俊.中国农民工战略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3]张跃进.中国农民工问题解读[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五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号)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六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同时废止。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七

但是,作为一名电工,仅仅持有专业电工证书是不够的,他还必须在工作过程中证明他确实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而这种能力在录用过程中是很难考察的,通常都需要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进行考察。这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所说的“录用条件”。因此可以说,劳动法这一条文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通过进一步思考,我们还会发现,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招聘一名员工,实质乃是其内部岗位对劳动力的一种需求,这种需求必须通过招聘合格的劳动者来予以满足,而合格的标准,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些要求。在多名应聘者都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最终决定录用其中的一位,显然还考虑了其他的因素。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面试谈话,除了要对应聘者实际工作能力获取一个初步的印象之外,还需要对应聘者的个人品行、举止文明程度、责任心、勤劳度、对企业的忠诚度等等进行初步的评估。这是在多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聘者中,决定最终选择哪一位的重要因素。因此,无论是从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的目的分析,还是从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素质的要求考虑,机械、狭义地理解“录用条件”都是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的。换言之,劳动合同试用期考察的范围应当是宽泛的。

例如,某汽车修理公司承接了某品牌汽车的特约维修工作。为此,该公司向劳动力市场发布招聘信息,要求应聘者的性别为男性,年龄在30岁以下,身体健康,持有汽车维修专业培训证书。兰某认为自己具备了上述所有的条件,遂前往应聘。该公司最终录用了兰某,双方订立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同时,该公司还请该品牌汽车生产商派员对包括兰某在内的多名员工进行了专门的培训。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发现,兰某经过培训,并未真正掌握该品牌汽车维修的技术,且在顾客提出意见时,对顾客的态度也比较粗暴。鉴于此时尚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该公司随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兰某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错误,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兰某的工作能力和对顾客的态度表明,其确实不符合该公司的录用条件,该公司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遂作出了支持该公司的裁决。兰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称该公司的录用条件,应当是指向劳动力市场发布的信息中所提出的条件,这些条件其都已经具备,并且也通过了该公司的审查。仲裁裁决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此认定显属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审理后认为,兰某确实是因为符合该汽车修理公司的录用条件才被该公司录用的。也正因为所谓的录用条件已经在录用之前完成了审查,所以,《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的“录用条件”,已经不再是兰某所指的'录用条件,而应当宽泛地解释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要求。兰某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所不符合的,乃是这些要求。因此,法院对兰某的主张也未给与支持。

举这两个案例,是要说明这样的观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明显存在措辞不当的问题。在这些法条尚未被修改的情况下,对该条款中的“录用条件”,应当作比较宽泛的解释。

劳动合同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对调整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促进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最终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意义还远没有被广大的劳动者和很多的用人单位所认识。准确理解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并加以运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乃至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劳动合同试用期研究。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九

8月13日,廖先生在浏览报纸时看到了一则“商铺销售高薪诚聘”的招聘信息,廖先生一阵惊喜:他非常符合招聘要求。于是,廖先生当即拨打了招聘信息上的联系电话。

8月14日,廖先生来到龙华某花园售楼部,参加面试。

“1982年出生,属狗的吧。”龙华××售楼部营销中心经理看了一眼廖先生简历上的出生年月后,又将简历递到了廖先生手中。“对不起,我们不招聘属狗的员工。”营销经理告诉廖先生,只要是属狗、属虎的,一概不予考虑。

与这家地产公司招聘的做法相反,一家私营企业在招工时,老板明确要求,只招属狗的。这位老板迷信一“看相大师”的说法,称狗能给他带来好运气。

而有的企业招工时规定,不招属鸡的。因为老板属狗,招属鸡的员工可能导致“鸡犬不宁”、“鸡飞狗跳”局面,会堵塞财路,于是将鸡年出生的应聘者拒之门外。

保险公司招聘要挑星座血型。

无独有偶,有的公司在招聘人员时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了星座与血型上,“挑肥拣瘦”还“振振有词”。

不久前,一家知名保险公司在华中科技大学进行招聘,宣讲会上,招聘方详尽介绍了公司的企业文化、发展方向、近年来取得的业绩等情况。

赵小姐今年毕业,工作还没有着落。赵小姐与两位同学提前半个小时来到宣讲会场。宣讲会开始了,赵小姐认真听讲。可是,宣讲会还没有进行到一半,赵小姐就和2名同学再也听不下去了,主动退出了会场。

原来,招聘方主讲人介绍说,他们招聘员工要看星座和血型。他还特别强调不招水瓶座、金牛座及a型血的人。因为水瓶座的人“怪”、“另类”,所作所为通常不能被周围的人理解;金牛座的人被动,连恋爱时都会慢半拍;a型血的人喜欢按部就班、有条有理地办事。这些性格特点不适合保险行业。

恰好,赵小姐的星座就是水瓶座,一位同学是金牛座,而另一位同学虽然星座没有问题,但是a型血,也在招聘方“禁区”之内。本想趁此机会找个合适的工作,不想招聘还没有开始,自己就没戏了,赵小姐一行只好乘兴而来,扫兴而归。

只招成绩中等的不聘前十名。

深圳某生产半导体的著名外企在西安某高校招聘时,对来到招聘现场的同学说的第一句话是:“在座的同学,如果你的成绩排名在班级属于前10%或者后10%,那么请离开这里,我们不想浪费你的时间,我们公司不需要这样的人才!”

针对这一招聘规定,众人不得其解。招聘方负责人则解释说,公司主要招聘设备工程师,而设备工程师的工作,主要是对生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可以说是简单而乏味。而他们进行现场招聘的这所高校是国内著名的重点大学。他认为,前10%的同学绝对优秀,如果让他们进了公司,其中多数会因为不适应枯燥的工作环境而谋求更高的发展,即跳槽,而公司在每个员工身上的前期投入都是非常巨大的,跳槽对公司来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损失,所以,这部分人他们不会录取;公司的生产设备是全世界最先进的,他们有理由相信,后10%的同学绝对不能够胜任这份工作。因此,他们不招聘成绩最好的,也不招最差的,只招成绩中等的。

律师:这是变相的“招聘歧视”

针对招聘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怪招”,深圳市政协委员杨一平律师认为,招聘单位不看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而是看中属相、星座、血型等,这是一种人才价值观的错位。招聘单位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变相的“招聘歧视”。对此,应聘者可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此外,这种现象也折射出,我国个别行业的经营者仍存在一种投机钻营的心理。如果这些行业都有规范的经营制度及市场法制,就不会存在属相不合的说法。企业运作以市场价值规律为指针,诚实守法经营,自然也犯不上担心员工“犯冲”。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

绿色生产是当前转变经济增长发展方式的重要措施之一,从本质上讲“绿色生产”是一个不断完善和不断更新的概念,为了促进绿色生产,保持实绿色生产的可持续发展,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绿色生产的内涵将不断得到更新。因此,笔者认为“绿色生产”的概念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变化的名词,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将不断丰富和发展。

我国关于绿色生产的立法起步较晚,1995年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与绿色生产有直接的联系,这些法律的产生和实施,为绿色生产的顺利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缺少基本的法律规范,也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颁布,才将绿色生产纳入了统一的法治轨道。

为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障人体健康,适应经济新常态的发展,20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于1月正式实施。该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污染预防和发展绿色生产的专门法律,标志着我国绿色生产开始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该法自实施以来,对我国的绿色生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月29日已通过修改,于207月1日起施行。该法旨在保护环境,从源头预防污染,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推动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及其它9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与此同时,还发布了《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另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还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若干意见》(环发[]6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了《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并施行。该法对规范清洁生产审核的行为提出了明确规定。《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在清洁生产审核范围、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组织和管理、奖励和惩罚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为规范有序地开展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151号)。

通过对绿色生产法律法规的梳理,可知近年来我国在绿色生产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展,从国家法律到地方法规,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办法,绿色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但在实践中,由于受经济和技术条件的限制等因素的影响,绿色生产法律制度还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企业绿色生产理念意识不强,法律约束力不足。企业作为绿色生产的主体,在实施绿色生产过程中,绿色生产理念意识不强,仅仅是由于受到各种政策动力和责任压力的影响而进行绿色生产,没有完成整个企业的“绿化”观念,同时企业采取绿色营销策略的意识薄弱。加之《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部分条款强制性不明确,约束性力难以执行,比如虽然规定了企业的责任,但法律责任较轻,或者执法主体不明确(如该法第38条),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企业的罚款等强制措施没有真正实施。

(二)相关的法律制度中缺失绿色营销和绿色消费在现阶段,企业的营利性决定了任何企业不会主动进行绿色生产和绿色营销,由于政府引导不足和法律的激励机制不强,使得在生产过程中就缺失了绿色产品,消费者在市场上更是难以购买到绿色产品,因而阻碍了绿色消费的发展。而在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对企业必须实行绿色生产和绿色营销的法定义务,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中也缺乏对企业生产营销的强制性规定。现有法律中虽然有对绿色生产的表彰奖励和税收优惠,以及财政扶持等规定,但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又由于缺少必要的配套监督机制,很难真正发挥激励的作用。

(三)政府对绿色生产关注不足,社会难以形成合力从我国国情来看,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推进绿色生产的认识不到位,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明确,企业绿色生产的责任没有得到认真落实,引导绿色生产实施的政策机制有待健全等,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一些条款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到目前为止,政府没有专门的绿色管理部门,认证部门的检测手段不规范,绿色生产缺乏一个规范健全的管理体制,加上我国公民环保意识不强,监督参与机制不健全,难以形成社会合力。

树立绿色生产理念,完善法律责任的操作性规定。企业的竞争不仅是产品性能、服务质量、营销手段等方面的竞争,也是环境保护的竞争。企业要发展必须紧扣“绿色”这一主题,加大企业技术开发、生产操作、产品营销等各部门人员的环保意识,从全过程控制出发,紧密结合当前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尽可能运用清洁技术进行企业生产。因此,绿色生产的理念应当渗透到企业的发展意识和谋略中,积极引导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把不利于周围环境的因素或目标结合起来,发展绿色产业;在生产工艺上,不断优化,推进改革,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积极推行清洁生产,最大程度上减少“三废”排放。

完善有关法律制度,促进绿色营销与绿色消费。伴随着绿色生产的发展,企业已进入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阶段,在企业法律制度中,应当将绿色营销确定为企业的基本义务。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企业自身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环境保护三者统一起来,对其产品和产品服务进行统一构思和设计、销售和制造。绿色原料采购要求企业尽量采购可再利用、再循环的原料。绿色生产则要求企业生产过程减少排污量,及时治理生产排污,为破坏环境的行为买单。迫使企业开发绿色产品,整个生产过程中都要清洁生产,在产品使用及以后,不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态资源。

加强政府的引导,发挥社会公众作用。为理顺绿色生产工作的管理关系,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各部门在清洁生产推行与实施中应发挥的作用和承担的责任,有效减少政府部门职责交叉,建立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绿色生产推进协同机制。同时尽快制定推动绿色生产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政策。加大清洁生产资金的支持力度,建立专项资金,、开发利用清洁生产的信息服务平台等。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绿色生产行为的监督功能,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树立合理消费,崇尚节约的绿色消费理念,抵制不可持续的非理性的消费行为,从根本制度上建立企业绿色生产的长效机制。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一

绿色环保理念在不同研究领域有着不同的阐述,在建筑设计中,绿色环保理念运用其中需要抓住建筑设计的方法与设计原则,再将绿色环保理念融入其中。该理念在建筑设计中主要分为两点:第一,对建筑资源有效利用。例如,在自然中的建筑周围会有很多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资源,而绿色环保理念是要将这些资源在建筑设计中得以充分利用,在环保的基础上,达到资源的节约与循环使用。其中,太阳能与风能就是典型的可再生能源,在建筑设计中应该充分将可再生资源的利用环节设计合理;第二,建筑设计需要与自然融合,在自然建筑设计中应该注重建筑融于自然,并且回归自然,例如将自然中的美丽风光在建筑设计中充分体现,充分营造建筑设计与自然空间整体融合的景象,促进建筑与自然可持续发展。

1.2在建筑设计中的原则。

1.2.1以人为本。以人文本理念在建筑设计中充分体现,是绿色环保理念的延伸。建筑设计的发展不能离开人对环境的主观诉求,在建筑设计的各个环节中都应该充分尊重人的权利。而在绿色理念倡导下的建筑设计,能够充分坚持以人为本的建筑风格,建立与自然环境共同发展的和谐氛围。

1.2.2减少污染。建筑工程在建设初期对于环境的污染不能避免,那么基于绿色环保的建筑设计应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对环境的污染。例如建筑中原料使用对环境的影响,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噪声等。设计人员应该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进行充分考虑。

1.2.3能源节约。能源问题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点问题,因此,建筑设计节能是绿色环保理念与之融合的关键,因此,在建筑设计中,需要设计人员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的利用与规划,在发展经济与能源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上,将绿色环保理念逐渐深化。

2、实际设计应用。

2.1节能方面。

绿色环保建筑设计的节能主要体现在建筑采光、室内光照环境以及水源利用三方面。建筑设计需要对气候条件进行考虑,气候条件影响着建筑设计的采光、采暖以及自然风向等诸多环境因素。建筑的主体朝向对采光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设计中需要考虑光照等条件,并充分利用太阳能和风能进行设计。好的建筑设计可以减少夏季的空调能耗,增加冬季的取暖,避免寒冷气流冲击;而建筑设计的采光效果对人们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在照明系统的设计中应该充分利用自然光源,合理设计光线入射面,减少电能消耗比例,从而改善室内环境;建筑设计中应该注重水源利用设计,水资源的充分利用是建筑设计绿色环保的体现。例如,水龙头的设计采用节水型过滤器具,与卫生间以及花园浇水建立循环水利用方式。人们生活中的热水供尽量采用太阳能热水器。

2.2材料方面。

绿色环保理念融入到建筑设计中,首先在建筑选材上应该选用环保材料,减少对人体的危害,并且要节约能源,减少资源消耗。社会不断发展,人们对环保材料的研究越来越深入,生产出众多类型的建筑环保材料。建筑材料市场上的环保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砂石、石膏、原木材等,这些材料的特征就是基本无毒无害,成本较低;第二,纤维板、大芯板等,这些材料都是排放比较低,无毒材料,这些材料经过一定的工业加工,在生产中对有害物质进行化工堆积以及释放,避免对人体造成危害,是建筑选材中的重要材料。

2.3自然用地以及自然资源。

绿色环保理念在建筑设计中充分融合,对于建筑工程用地来说较为复杂,因此,在绿色建筑设计过程中节地设计是新时期建筑工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环节。例如,建筑中的设备、帐篷以及建筑用料都会占据一部分土地面积,这些都需要被考虑其中,对于施工人员来说,需要不断减少土地的死角,并提高土地使用率。在实际的建筑设计中应该兼顾周围环境,并尽最大可能减少建筑垃圾的扩散。此外,在建筑设计中应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将绿色环保理念运用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上。在自然资源利用中太阳能是最佳利用对象,在建筑中引入光热转换装置,实现太阳能小区,例如,太阳能光伏板的使用,利用硅电池光照释放电子的物理现象,从而实现光电转换。除了对太阳能的充分利用外,还应该对风能进行合理利用,在小区内安放小型的风力发电机,可以在紧急情况为住户提供用电。

2.4电气方面。

在建筑设计中增加电气设计是节能环保的具体体现,设计者应该明确建筑物是核心的供电系统,因此,在设计时减少对无用的线路铺设,尽可能的减少能源的使用,在建筑灯具的选择方面,需要注重节能、光通感率高其反射系数高的灯具,并附带节能控制开关等。在实际设计中,工作人员应对新型节能设备的引用,并熟练掌握设备操作规范,对实际应用做好详细规划,在细节上将节能环保理念落实。

3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建筑设计行业不断发展,在设计中融入绿色环保理念是科技发展的必然方向,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绿色环保的建筑设计理念同时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充分体现,在实际的建筑设计中将人的需求与自然相结合,并充分尊重自然,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在建筑设计中融入绿色环保理念,主要体现在四方面,分别是建筑节能、建筑材料选择、建筑用地以及电气方面。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二

部分地区生育保险的申报条件中有一条为:连续缴费满12个月方可享受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待遇。为何单拿此条款说到。要从最近发生的一件事情说起。

今年6月份突然得到消息一个女员工怀孕满6个月了。同事拍桌:赶快查看她的保险缴费记录,是否符合报销条件。从第二天开始,同事面试女应聘者是总是旁敲侧击,是否有怀孕打算。并且联系指定体检医院,表示如果有怀孕迹象的报告要及时沟通。

我们笑他过于神经。他叹一句,生育保险要求连续缴纳,并且满12个月,要求太苛刻。

生育保险的申报条件大致分为3部分:1、符合计划生育条件;2、连续缴费满12个月;3、申报生育待遇时,单位参加社保。

其次,生育保险仅可由单位购买,个人无法每月用少量的金钱换取生育待遇。例如,跳槽换工作导致中间断开一个月,不管之前缴纳月数/年数,只能重新计算。

最后,申领的是平均工资并不是你每月的实发工资,对照个人情况是高、是低,因人而异了。

如此看来,我们倒是同情同事那紧绷的神经了。有几个条件不错却因未婚未孕的原因而被婉拒的应聘者,只能感慨,太可惜了!

[生育保险导致就业歧视?]。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三

从传统的建筑学专业教育模式来看,建筑设计的侧重点主要倾向于建筑的功能、形式等方面,对于建筑绿色化设计、节能节材、改善室内物理环境的技术方法不够重视。随着全球对能源、环境问题的关注,绿色建筑已成为当今建筑学领域重要的研究课题之一。目前我国许多高等院校已经相继开展了绿色建筑教学改革的探索,如清华大学、东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等,并取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优秀的成果。因此,构建完整的绿色建筑教学体系,将绿色建筑理念能够融入到教学过程中,使学生树立正确的可持续资源和环境观念,了解并掌握绿色建筑的设计方法,是目前我校建筑学教学改革的重点方向。

二、绿色建筑设计的课程特征。

绿色建筑是将人、建筑和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作为目标,在创造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的同时,尽可能地减少对大自然的破坏,以保持其平衡性。这需要许多与建筑相关的专业之间的相互配合,因此它具有多元性、交叉性、开放性和实践性的特点。

1、多元性:建筑设计本身就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它不仅体现在技术层面,还体现在艺术层面和社会人文层面。绿色建筑同样具有多元化的标准,要满足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多重要求,从而达到人、建筑、自然环境和谐发展的目标。

2、交叉性:绿色建筑的设计涉及到许多建筑学以外多个学科的知识,例如结构、设备、管理、计算机等。因此,从教学上就不能只局限于本学科的内容,要积极引入相关学科领域的教师,配合设计课老师进行理论方面的指导。

3、开放性:由于建筑需要各个学科的介入和融合,因此设计本身具有一定的开放性,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思考和拓展,以达到对设计更深入的阐释和理解。

4、实践性:在绿色建筑设计的教学中,将理论知识和实际动手操作相结合十分重要。可以让学生亲自去认识建筑材料的性能、体验建筑设备的运行过程、甚至亲身参与建筑的建造;也可以通过实验模型的制作及对建筑空间现场测试等方法让学生加深对绿色技术应用效果的认识和理解。

三、绿色建筑设计的教学模式。

通过对绿色建筑设计教学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要想构建完整的绿色建筑设计教学体系,需要对原有的教学体系进行教学模式的调整,整合教学资源,优化课程设置。因此,为了更好地将绿色建筑理念融入到建筑设计的教学和应用中,在教学中应该采用全程式、交叉式和开放式相结合的多元化教学模式。

1、全程式模式。

为了让学生树立较牢固的绿色意识,应采用一种全程式的绿色建筑教学模式,即将绿色建筑教学贯穿于整个教学体系。从现有的教学体系来看,建筑设计课作为建筑学的主干课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基础阶段、拓展阶段和综合阶段。每个阶段都安排有相应的设计题目,全程式绿色建筑教学模式就是从一年级的建筑导论到五年级的毕业设计,不同程度地加入绿色建筑设计的思想、理论和技术。在基础阶段,主要包括一、二年级,在这个阶段主要让学生了解绿色建筑的基本概念和较容易使用的被动式技术,有助于其树立正确的绿色观念;拓展阶段主要包括三、四年级,主要侧重于在被动式基础上加入主动式技术,如空调通风技术、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等,以及计算机模拟技术的引用,让学生在定性了解绿色技术优越性能的基础上,能够进行定量分析。对于综合阶段的五年级的毕业设计,需要完成一个综合性的题目,对学生的学习成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验。

2、交叉式模式。

从传统的教学体系来看,设计课通常作为主干课贯穿五年教学始终,而其它的理论课,如建筑结构、建筑构造、建筑物理等作为分枝是为建筑设计这门主干课程服务的,但实际操作起来,经常会发生理论课与设计课脱节的现象,学生在理论课上所学到的知识没有被充分地消化理解,不知如何运用到设计方案中,以至于学生的许多好想法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有时反而画蛇添足,弄巧成拙。甚至有的学生仍然只考虑建筑的功能和形式,而忽略了建筑的技术性。针对这一问题,为了让学生在设计过程中能及时有效地得到相关技术问题的指导,可以让相关理论课的教师参与到设计课程的教学之中,形成交叉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将理论指导与设计实践结合,有助于帮助学生理解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方法。

3、开放式模式。

传统的教学模式主要是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被动地接受,这种模式很难调动学生对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可以在上课模式上做适当的改变,适当地以学生为中心,采用比较开放的形式。例如教师在讲授幼儿园建筑设计时,确定以“光”为设计主题,由学生围绕主题进行资料查阅、方案设计、技术运用,并在设计过程中采用分阶段汇报的形式。在汇报时,每个学生利用ppt的形式展示自己的方案,阐述设计构思,同时回答老师和同学的提问,经过多轮修改,最终完成设计方案。这种开放式的教学方式有助于改变传统的死板、单调的课堂气氛,能够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培养其积极地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强化了学生的绿色意识。其次,对于绿色建筑开放性的特征,可以建立网络教学网站,让所有对绿色建筑感兴趣的各专业的学生都可以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学习和交流,由于学生专业的多样性,可以激发出更多的思路和灵感。

四、结语。

本文根据绿色建筑的设计特点,针对我校现有的教学体系,进行绿色建筑的教学改革与探索,尝试采用全程式、交叉式和开放式相结合的多元化教学模式,将绿色建筑设计的理念贯穿到整个教学过程中,使学生了解并掌握绿色建筑的设计方法及相关技术。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四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建筑行业中的绿色建筑规模越来越大,绿色建筑的设计水平也在逐步提升。在此基础上,作为建筑行业中的一支重要的分支,保障性住房中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也在不断深入。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保障性住房设计中,绿色建筑的设计程度仍处于比较低级的状态,保障性住房设计中,绿色设计仍在起步阶段,绿色建筑的总量仍较小。其实,保障性住房与绿色建筑是可以同为一体的,但现实是,由于保障性住房中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仍处于初级阶段,保障性住房与绿色建筑之间的交叉部分比例较小,在保障性住房中,只有约3%-5%的部分为绿色建筑,其余保障性住房仍属于传统建筑。鉴于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越来越不平衡,建筑行业成为经济领域中能耗最大的行业的背景下,保障性住房作为建筑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不但扩大其中绿色建筑的比例,甚至保障性住房规模能够全面实现绿色建筑。

二、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实践。

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是一种双重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既要体现保障性住房的特点,同时也应该体现绿色建筑的特点,只有二者结合,才能有效地提升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水平。本文将以北京某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案例为基准来探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原则。项目介绍及项目技术运用:该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项目为北京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住房项目,主要受用群体为入京务工的外来人员及北京高校毕业留京的大学生。该项目是北京第二个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整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左右,楼层设计高度为15层,主要房型为80-100平方米的小户型。在该保障性住房的绿色建筑设计中,为了充分利用好太阳光等自然能源,从而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在设计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设计原则。这些设计原则同时也是所有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的基本原则。首先,利用好太阳能的被动节能技术的运用。在房屋朝向的设计时,要充分利用太阳光,确保每户两到三间居住空间朝南,尤以卧室、客厅为主。在餐厅的设计中,要将餐厅与客厅连接在一起,并利用好南北通风的便利,建筑体形的凹凸变化及高低错落可保证充足的日照通风,同时形成建筑自遮阳。在外墙结构的设计中要采用保温隔热的材料,同时做好门窗等封闭式处理,确保屋内热量流失度较小。其次,照明、水管等采用绿色环保技术。在屋内相关设备,照明灯具、屋内器具、排水管道等设计中,要采用质量较好的环保材料。在楼道灯的设计中,要采用感应灯,以有效节省电源的消耗。在建筑设计中,要充分利用好地下空间,通过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场等设计来充分实现集约化利用。最后,通过采用循环性施工材料来实现节约设计。在该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设计中,特别是外墙材料的选用上,要选择施工方便的混凝土材料,这种施工材料既能够提升施工的效率和速度,同时也能够较好地保障建筑设计的安全,确保一定的抗震等级。

三、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的方法。

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过程中,采用科学的设计方法能够提升保障性住房的绿色节能环保性能,同时还可以确保项目施工与周边生态环境的和谐。

1、保护项目施工区域的生态平衡。

在保障性绿色建筑设计中,首先应该对项目施工区域进行科学详细的考察,以确保设计人员熟知施工区域的整体生态环境,进而能够在设计过程中,本着环保低碳的原则来进行建筑设计。在绿色建筑的场地设计中,应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场地设计和景观设计中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设计过程中,要确保土建施工不会造成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会破坏当地的水文地理。在土建施工过程中,要做好雨水防护处理,及时开挖导水槽,便于降水或积水能够顺畅地流入附近河流,或者地下水中,有效避免雨水冲刷带来的水土流失。同时,在绿色建筑设计中,还应该着重考虑到保障性住房周边的绿地面积,为人们居住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及休闲环境,同时还可以有效地减少热岛效应。

2、保障建筑物合理的朝向及间距。

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中,为了充分地利用好太阳能资源,在建筑物的朝向及间距设计上要保障科学合理。首先是建筑物的朝向,建筑物的朝向要保障南北通透,尤其要保障建筑物能够在冬季时间,保障屋内较长的阳光直射。其次是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建筑物之间的间距,要同太阳的直射角相符合,确保建筑物中最低一层同样能够享受到阳光。最后,在建筑物内部功能设计时,要合理分析建筑物不同内部结构的功能,如果该结构无需阳光,那么可以将该居室设计到建筑物内部的北面。

3、在建筑设计中要全面采用节能技术。

在保障性住房的绿色建筑设计中,为尽可能地减少能源的消耗,建筑节能设计就变得十分的重要。在建筑物电源设计中,要尽可能的采用太阳能技术,如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路灯等。通过合理开发地热能来减少建筑物热能的消耗,减少建筑物空调的使用。此外,在建筑物内墙、外墙及门窗等设计中,要采用科学环保的节能材料,墙体材料要选择阻热效果较好的材料,门窗设计要尽可能地封闭,避免室内温度的流失。总结保障性住房是政策性住房,是未来建筑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绿色建筑是建筑行业发展的走向,在保障性住房融入绿色建筑的设计理念,能够不断提升保障性住房的节能环保性,能够实现建筑行业与生态环境的平衡。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五

今年6月24日,应届毕业生郭晶在赶集网上看到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招聘文案人员,她认为自己的学历以及实习经验符合学校的要求,便在网上提交了简历。

等待多天后没有得到任何回复,郭晶又浏览了赶集网相关的页面,才发现招聘页面上写着“限男性”的要求。郭晶表示不解,多次向对方咨询,并到学校当面了解,对方坚持只要男性,表示这个岗位不适合女生。

就此事向该学校求证,其人事部一位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没有性别歧视的意思,而是这个岗位的人经常要和男厨师一起出差,女生不方便。

“企业拒绝女生的理由太多了,女生们不能再忍气吞声。”郭晶在7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11月12日,这起“浙江就业性别歧视第一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宣判,法官认为“被告不对原告是否符合其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原告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原告应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原告实施了就业歧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小楠对郭晶案评论说:“中国在女性就业歧视案件上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判例,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性别歧视案件,判例对于实践该部分法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个案件为消除女性就业歧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六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双方签署的《_________》,经友好协商,就网上委托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网上委托风险揭示书。

第一条甲方已详细阅读本章,认识到由于互联网是开放性的公众网络,网上委托除具有其他委托方式所有的风险外,还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其具有以下风险:

2、投资者密码泄露或投资者身份可能被仿冒;

6、如投资者不具备一定网上交易经验,可能因操作不当造成委托失败或委托失误;

8、由于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从而给投资者带来错误信息的风险;

9、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使投资者不能及时进行交易的风险;

10、投资者对开通网上交易后所涉及的责、权、利应有充分的认识,尤其对一些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及时进行弥补,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上述风险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甲方)发生损失。当出现上述情况,客户可以随时与开户营业部或我公司联系,并改用其他委托方式,避免或尽量减少交易损失。

第二章网上委托。

第二条本协议所表述的.“网上委托”是指乙方通过互联网,向甲方提供用于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三条甲方为在证券交易合法场所开户的投资者,乙方为经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之所属营业部。

第四条甲方可以通过网上委托获得乙方提供的其他委托方式所能够获得的相应服务。

第五条甲方为进行网上委托所使用的软件必须是乙方提供的或乙方指定站点下载的。甲方使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软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甲方应持本人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原件及其复印件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开通网上委托的申请,乙方应于受理当日或次日为甲方开通网上委托。

第七条甲方开户以及互联网交易功能确认后,乙方为其发放网上交易证书。

第八条凡使用甲方的网上交易证书、资金帐号、交易密码进行的网上委托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乙方建议甲方办理网上委托前,开通柜台委托、电话委托、自助委托等其他委托方式,当网络中断、高峰拥挤或网上委托被冻结时,甲方可采用上述委托手段下达委托。

第十条乙方不向甲方提供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资金转帐服务,也不向甲方提供网上证券转托管服务。

第十一条甲方通过网上委托的单笔委托及单个交易日最大成交金额按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甲方确认在使用网上委托系统时,如果连续五次输错密码,乙方有权暂时冻结甲方的网上委托交易方式。连续输错密码的次数以乙方的电脑记录为准。甲方的网上委托被冻结后,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向乙方申请解冻。

第十三条甲方不得扩散通过乙方网上委托系统获得的乙方提供的相关证券信息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甲方应单独使用网上委托系统,不得与他人共享。甲方不得利用该网上委托系统从事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并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当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十三、十四条约定的情形时,乙方有权采取适当的形式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当本协议第一条列举的网上委托系统所蕴涵的风险所指的事项发生时,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

1、甲乙双方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2、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要求终止;

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

第十八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七

近年来,大学生就业日益成为一个被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在此过程中,各种就业歧视行为也随之显现出来。如:性别歧视,个别用人单位在岗位设置上,对性别做特别要求;院校歧视,非“211”“985”院校毕业生不录用,或对第一学历的院校性质进行规定;年龄歧视,年龄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许多毕业生因为年龄限制而与心仪的单位失之交臂,等等。严峻的就业压力下,就业歧视显然已成为大学生就业道路上的拦路虎。

那么,在目前相关就业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大学生该怎样积极应对就业歧视呢?首先,要正视现实,转变观念。就业歧视的形成有着深层次的政治、经济、社会等一系列原因,非短时间内可以顺利解决。毕业生作为求职者应正视现实,当遭遇不公正就业歧视时,应以积极健康的心态去面对。努力提升各方面的能力,用成就扭转社会上一些陈腐观念和做法。另外,毕业生也要转变就业观念,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参与“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等基层就业项目。

其次,要执着应对,不轻言放弃。小陈在招聘会上倾心于某行政岗位,但该岗位却要求男性,小陈并没有望而却步。她先是耐心询问到选择男性的原因为“可应酬,能驾驶,抗压能力强”,小陈从容介绍自己驾龄三年,曾策划大型会议连续工作至深夜,虽然酒量不是很大,但应酬也能自如,况且女性的'细致更适合行政岗繁杂的事务。一番锲而不舍的真诚“推销”,打消了对方的疑虑,用人单位放心收下了小陈的简历。可见,尽管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制定各种限制条件,但求职者的自信和勇气往往会给对方留下好印象,用人单位可能会结合实际情况调整用人标准,将合适的人才招至麾下。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八

绿色建筑提倡与大自然和谐共生,在减少不可再生能源消耗的同时提高使用者的生活质量,为人类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活动空间。绿色建筑涉及面宽广,是一门多学科、多工种交叉的系统工程,以建筑人本论来理解,绿色建筑在实现自身价值的同时,适应能力强,是一个身心健康、不浪费有限资源的建筑。

1.2建筑信息模型。

建筑信息模型的建构是在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物质运动和能量运动在虚拟建筑中都被信息运动所替代,建筑师可直观预计建筑的使用能耗,选取可操作性强的节能技术。建筑信息模型的建立过程是创建并利用数字模型对项目进行设计、建造及运营管理的过程,即利用计算机三维软件工具,创建包含建筑工程项目中完整数字模型,并在该模型中包含详细工程信息,能够将这些模型和信息应用于建筑工程的设计过程、施工管理,以及物业和运营管理等建筑全生命周期管理过程。

1.3建构。

建构具有技术和文化双重的含义,要求建筑师既了解建筑建造的过程同时又清楚如何把握建筑设计的美观,是客观地表达建筑空间、材料、结构与建造的.方法。建筑的根本在于建造,在于建筑师应用材料并筑成整体的建筑物的创造过程和方法。绿色建筑的模型建构是指从建筑设计到建成过程中,既符合结构特征,又遵循生态理念,同时也符合从艺术审美角度去审视其自身所应具有的美学法则,并且在建造实施过程中保持其以上特征的过程。

2绿色建筑与信息模型建构相得益彰。

2.1对既有建筑进行改进。

首先对既有建筑进行信息模型建构来分析绿色建筑设计的得失,研究的对象是华北理工大学第二教学楼工程。该项工程于竣工,建筑面积达16818.35m2,为二类高层公共建筑,虽然木已成舟,不能再对该建筑进行大刀阔斧的改建,但对其设施可以进行优化,减少建筑的使用能耗。利用建构软件equest对这栋教学楼建立模型,采用本地气象参数进行能耗模拟。在建筑模型中选取singleclr/tint,singlelow-e,doublelow-e三种类型的玻璃进行模拟,由于不同的玻璃类型对建筑采暖和空调的能耗影响不同,三种不同类型的玻璃全年累计耗电量如图1所示。比较可以发现采用doublelow-e玻璃节能效果最好,原因在于其传热系数的降低使得该玻璃的保温性能更好,在炎热的夏季减少了室内冷量的散失,即降低了空调的冷负荷,同时其较低的遮挡系数使得室内能有充足的阳光,减少照明灯具的使用时间,也降低了室内的灯光热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空调的能耗。

2.2模型建构始于方案设计。

在构思方案、勾勒草图、研究美观的过程中,建筑师就应处理好生态技术与造型艺术的关系。在绿色建筑设计中运用信息模型建构的软件,如autodesk公司出品的revit设计平台,借助其先进的辅助功能,建筑师就像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在设计之初考虑生态技术因素,将对整个项目实现绿色目标起到指导作用。由于建筑模型中已经包含了大量设计信息,通过相应的分析软件,帮助建筑师在设计伊始就通过信息模型建构来统一生态技术和造型艺术,让建筑形态的推敲和生态技术的应用有机结合。目前建筑师在做方案设计时,多是基于cad平台,使用平、立、剖三视图的方式来表达,或采用sketchup软件三维建模后渲染的方式来展现设计成果。这些传统的设计方法是通过线面组合以形成几何形体,再在几何体表面赋予材质,依靠人的空间想象力来实现设计者与观察者之间沟通。这一过程不可避免的忽视了建筑结构、材料和构造应有的明晰属性,尤其体现不出与实现绿色目标相关的建筑材料属性,省略了各组成部分的真实的组合方式。绘制建筑的过程毕竟不能全面反映实际建造的过程,甚至会产生虚假的后果。随计算机模拟技术的成熟与跨学科应用,信息模型的建构技术应运而生,为建筑师提供了一条解决上述弊端的途径。信息模型建构建筑所见即所得的过程让建筑师使用三维的思考方式来完成建筑设计,使其更专注于设计而不是画图。

2.3借模型信息助绿色数据分析。

初期建构好的粗线条模型可以方便的导出建筑平、立、剖各个方面的图纸,基本满足方案表达的要求。而信息量进一步丰富的建筑信息模型后可以通过数据子集与其他软件对接,进行建筑采光与日照、建筑及其材料热工、建筑能耗等绿色设计分析。在笔者参与设计的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学方案构思中体现了基于绿色设计的模型建构,通过建构信息模型与ecotect设计软件平台相结合,模拟在实际场地环境,包括建筑朝向、与太阳辐射相关的日照与遮阳、全年风场等影响,得出较直观的数字化分析图,保证从方案阶段开始就将绿色建筑的理念贯穿设计全过程。根据小学所处的居民区环境,首先进行室外采光分析,室内全年日照百分比分析,以及遮阳设计。针对该项目首要满足周围高层建筑对本案无阴影遮挡,其次减少新建建筑自身的阴影遮挡。遮阳策略要考虑两方面,一是夏季周边住宅最好把阳光挡出去,冬季让阳光尽可能多的照进来,二是遮阳会使自然采光受到影响,会增加室内人工照明。通过太阳轨迹显示出一天内阴影的变化情况,一方面平衡室内自然采光,另一方面调节全年能耗,两方面结合起来形成最优的方案。最终基于两者策略平衡下采用的垂直交错组合的方案,总平面布局合理,建筑体型设计采光良好。初期的方案是没有庭院的,对室外风场进行分析发现:冬季1.5m高度场地内风速过高,考虑到是小学,又是北方,冬天小学生游玩时会冷,方案调整布局造成半围合布局,活动场地减少了寒风的侵袭。

3殊途同归的绿色设计。

根据我国能源科技发展路线图,建筑节能技术要从现阶段墙体、屋面和门窗节能技术、采暖和空调节能技术、采光和通风节能技术向建筑节能环保一体化技术发展。绿色建筑要求设计师跨学科综合性全过程设计,将设计信息在不同的领域中分享和延续,建筑信息模型的建构顺应了这个要求。现阶段的绿色设计在不同专业设计中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条件图共享之前,各专业绿色设计在局限于不同的图纸上,就像跑在不同车道上的车,不小心会撞车。施工图节能设计审查阶段是个关键的节点,绿色设计得到全面重视,这时如果某项节能检验不过关,必须对作品针对性的修改。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修改多为应付审查,不能有效实现绿色目标,还可能造成各专业因前期设计不合理产生碰撞,耽误设计进程。信息模型的建构将各专业集成在一个三维模型中,是一个整合所有设计的过程。信息的创建本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信息模型的建构是一个高效动态增加、处理信息的平台,碰撞、修改、调整一目了然,比传统方式高效且直观。比如:在设计后期一个楼层层高要增加500mm,按传统方法,若将改变了的工程量数据结合各专业重新整理出来,可能要一个月时间,而在一个完善的信息模型里,只要调整一个层高参数,重新计算,通常是几分钟时间就调整好,一套新的数据就出来了。建筑信息模型的建构基于实现全过程的与现行设计标准、信息标准无缝化结合,使其易用性、整合性空前强大,将从根本上改变工程项目投资、设计和施工三方的沟通方式。

4结语。

信息模型建构是一副“解毒剂”,让建筑师摆脱了喧嚣尘上的技术重负和审美意识的不确定性,使建筑设计回归本源,是绿色建筑发展的必由之路。总体上看,绿色设计与信息模型建构结合的价值体现还不理想,因为好多的建筑师不愿摒弃传统的设计方式,为学一个处于探索阶段的新东西费时费力。目前结合工作还需完善,实现常用的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规范在信息模型虚拟建构的软件中得到全面支持,让建筑师有的放矢。只有建筑师体会到了新技术的方便、快捷与准确,自动就舍弃了简单过时的设计方式,信息模型建构才会登堂入室,成为绿色建筑推广的强劲动力。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九

曹菊来自山西吕梁农村,2012年初夏,她结束大专学习,做着迈入社会的准备:一离校,她就要按月偿还3年来近两万元的助学贷款,她迫切需要一份工作。在求职网站上,曹菊看到巨人教育公司正在招聘行政助理,岗位描述:负责安排主管的日程及处理文件,需熟练使用办公软件,具有一定的沟通、组织能力。曹菊认为自己符合要求,且对教育行业很有兴趣,第一时间投了简历。“我特别想得到这份工作。”她说。之后,曹菊又在巨人教育官方网站查到招聘邮箱,直接投递了一份简历。十几天过去,她没有收到任何短信、电话或者是邮件的答复。半个月后,曹菊再次查看巨人教育的招聘启事时却发现,其中出现了仅限男性的条件。她向巨人教育集团重申她希望得到这个机会,但遭到拒绝。

2012年6月25日,曹菊再一次登录智联招聘查看投递简历消息时,发现巨人教育的行政助理招聘启事中有一条“仅限男性”的条件。难道自己是因为性别原因被拒吗?带着这样的疑问,曹菊当天致电巨人教育进行询问,巨人教育答复称该职位只招男性,即使曹菊各项条件都符合,也不会予以考虑。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二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伴随中国经济腾飞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在这个过程中,就业歧视这一社会问题在近年来日益突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现象。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及建议书中已经对就业歧视有了明确的界定:“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生所造成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包括得到职业培训的机会、得到就业的机会、得到在特殊职业就业的机会以及就业条件”。简而言之,就是劳动者在选择就业时,因种族、性别、年龄、地域、相貌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在我国,具体表现在女性就业歧视、就业健康歧视、就业残疾歧视、基于户籍和地域的就业身份歧视、就业年龄歧视等。在我国,遭受就业歧视的最大群体就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就业歧视问题已成为社会共识。

城市农民工群体虽然庞大,但缺乏组织,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民工始终不能融入城市生活,缺乏组织的农民工群体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上处处都受到歧视,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在城市中受到的歧视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

(一)就业机会歧视。

从理论上来说,凡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有报名应招的平等机会,任何人或用人单位都不得加以剥夺、排斥、损害和限制。然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社会里,农民工的应招权被限制和应招机会被剥夺、排斥、损害的现象十分普遍。

1.直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如政府允许和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和职业清单。在这种职业保留和劳动用工限定的制度下,广大农民工只能进入收入低、福利差、工作环境差以及安全、待遇、劳保等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次属劳动力市场,而收入高、劳动环境好的首属劳动力市场却为城市居民所独有。

2.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等,还要交计划生育季度妇检保证金、公粮水费和三提五统保证金。此外他们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等。这些歧视性收费提升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

3.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是一种变相的和更为隐蔽的保护本地居民就业,排斥外来劳动力的间接性雇佣歧视。

(二)就业待遇歧视。

1.低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没有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使其报酬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农民工被视为体制以外的“三不管”群体,由老板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在没有强制标准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为了自己的利润,总是尽可能的压低雇用人员的工资。

2.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同种工作、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提供等量劳动之后提供不同等的报酬。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利用灵活的招工方式,有意用各种条条框框把员工分成三六九等,人为地造成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与城市户口的员工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户口员工相同的工作,拥有相同的工作绩效,但获得的是较少的工资;不给加班费或者少给加班费,使农民工失去了生活来源。

3.拖欠工资情况严重。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屡见不鲜,在许多生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是普遍现象,这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主要问题。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数据,初,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左右。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建筑施工企业最为普遍,根据全国建设系统工会初的数据:“有的省约有55%的农民工遇到工资拖欠问题。据建设部统计,截止底,全国拖欠工程款约5000亿元,主要是业主拖欠,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当地政府拖欠,另外是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根据北京市的调查,全市70万农村进京施工队伍,被拖欠劳务费总额约30亿元,人均被拖欠4000多元。”[李强:《农民工与社会分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版,第251页。]尽管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拖欠工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解决了旧的拖欠的同时,新的拖欠问题又开始产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陷入年年治理、年年有新拖欠的不良境况。

(三)就业安全保障歧视。

1.从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保障来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即使是合法解雇,用人单位也应当向被解雇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收入保障,法律例外规定除外。然而,我国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公有制企事业等用人单位,与持有农村户口的打工仔、打工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或者说,与之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的现象也不罕见,这就为用人单位随时随处随意解雇、辞退、开除农民工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此类劳动者的就业安全系数非常小。

2.从社会整体角度考虑,城镇劳动力的福利等隐性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由农民工的低福利甚至无福利来补贴的。城市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但农民工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1985年,国家在“七五”规划中对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了有关的规定。在其中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明显表现出了对城镇居民的偏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保障,农民的保障只是土地。在医疗保障方面,农民工由于没有城市户口,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医疗费高使得农民工根本病不起。在工伤保险方面,用工单位很少主动为农民工办理,有很多单位都不愿意办。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受害的往往是农民工自己。最近几年受工伤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屡见不鲜,他们有的人财两空,有的落下终生的残疾。失业养老保险不健全,农民工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城市工人失业了,但他们还有稳定的住所,有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有着家庭的直接支持。农民工失业了,他们无颜回乡,继续留在城市却又没有生活保障,真正的成为城乡边缘人群。

3.还存在就业服务歧视,即农村劳动者难以享有政府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种就业信息、职业辅导技能训练。

农民工所遭受的普遍而严重的就业歧视,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制度上的原因,还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农民工自身的不足、社会舆论导向也是其中的原因。

(一)制度上的原因。

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是城市农民工遭受歧视的制度性根源。我国特有的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源自1951年公安部制定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1958年1月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最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一条例的制定,以户籍制度形成了城市和农村居民的身份壁垒。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壁垒,事实上是将城乡居民分成了两种不同的社会身份,两种就业、两种公共服务制度,不同的身份代表着不同的权利、地位和机会,政策与制度对具有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人明显持双重标准:保护前者而限制后者,就业歧视也就在这种体制下自然而然产生了。由于户籍制度的壁垒,农民工无法融入城市,形成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由于他们在城市中没有正式的身份,在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不但如此,还要缴纳名目繁多的如赞助费、各项管理费等多项不合理费用,增加了他们进城打工的成本。户籍制度使得农民失去了迁徙的自由,进一步扩大了已经存在的城乡差别,使城市化滞后,形成中国特有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造成产业结构发展畸形。所以要改变农民工就业受歧视的现状,必须要从根源入手一一改变现有的户籍制度。

(二)法律上的原因。

1.立法缺位及规定不完善。

第二,劳动法规定存在缺漏。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于依法调整劳动关系,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劳动法》本身存在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过窄,对于“就业歧视”的规定没有涉及到户籍歧视,这就造成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遭遇法律困境;现有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缺乏关于就业歧视的救济程序。根据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就业歧视不包括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内。此外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但许多就业歧视发生在就业前劳动者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使得法律在面对就业歧视时也是有心无力,更毋庸论及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另外,在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机构的设置也存在不当之处,现有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会、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中没有专门的保护劳动者就业机会平等、处理就业歧视争议的机构。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再者缺乏与《劳动法》配套的相关法规、规章。地方政府不仅没有出台针对反农民工就业歧视的规章,反而是处处限制农民工进城就业的规定,实在是与我国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2.劳动执法不力。

执法不力、法律法规得不到真正的落实是农民工就业备受歧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为事业单位,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行使执法权。其隶属性质,使其劳动执法工作容易受到来自其领导机关和各级政府部门的执法干扰,难以保证独立执法。其次,我国执法监查力量严重不足,面对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劳动监察机构根本无力应付。再次,劳动监察机构的级别低、待遇差,难以吸引较高素质、专业性的人员加盟该队伍,使得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更加严重。最后,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措施不足,只有行政处罚权与处理权,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力不从心。这使得劳动执法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3.司法上缺乏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农民工普遍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加上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得他们主动维权的意识不强;少数农民工虽然想维权却不知道向何处申诉或无力申诉,这种情况下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显得极为重要。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此类机构少之又少,即使有也是综合性质的而没有专门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就算是接受了农民工的委托也有很大成分是以一种敷衍的漫不经心的态度予以处理的。而农民工这个日益壮大的弱势群体在各种权益上所受到的歧视性待遇却日益严重,他们急需为自己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讨个说法却心有余而力不足,他们对相关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企业面前他们个人的力量显得非常微不足道,在这种情况下成立一个专门面向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机构显得尤为重要。

(三)其他原因。

1.农民工自身存在不足。随着产业结构升级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城市对务工人员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农民工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就业及生活。大多数农民工人力资本存量低,缺乏竞争优势,加之我国长期面临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就业竞争十分激烈。能找到一个“饭碗”已是相当不容易,农民工几乎不可能通过“劳资博弈”机制来冲破自己受歧视的现状,对于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他们也只能忍气吞声。

2.意识形态、社会舆论等导致对农民工的社会歧视和偏见。长期以来,中国实行城乡分割。户籍是一道无形的墙,把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隔离开来。农民在农村务农,城市居民从事工业和服务业,劳动力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无法充分流动,信息也缺乏沟通,再加上城市居民受教育程度和生活水平总体高于农村居民,因此,城市社会长久以来形成一种偏见:把农村和农民与贫穷和愚昧等同,认为农民工就一定人力资本低,他们进入城市就会给城市带来不稳定因素,从而形成“一等公民”的身份优势意识,甚至演化为一种城市的市民性格。面对居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基本上都是以一种高人一等的姿态来看待他们,换句话说,就是对农民工的歧视。

通过以上原因的分析,我们认识到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一项需要综合治理,且需要长期努力的浩大工程。以下试图从法律方面着手进行相应的对策探讨。

(一)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1.在宪法中确认迁徙自由,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我国宪法目前未明确规定迁徙自由反而实行限制迁徙自由和实行二元户籍制度,导致农民工无法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所以必须从我国的根本大法上彻底改变消除歧视的根源。只有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才能使相应的改革具有宪法依据。将迁徙自由明确地写入宪法,指明努力的方向,这样才更有利于公民对抗非法的权力,消除由此而产生的歧视。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关键在于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实现劳动力在不同劳动力市场中的自由流动。首先,应逐步放宽户口迁移限制,在劳动力流向较集中的大城市实行有条件的准入制。其次,应取消以商品粮为标准划分的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类别,实行以人口的定居空间、居住空间和主要从业内容为特征界定的户口类别。这一改革将使户口失去其利益分配功能和社会身份高低的体现功能,促使户口真正成为我国公民平等竞争的结果,而不再是竞争的前提条件。最终消除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体制,为农民工创造一个由农民向城镇居民转变的制度环境。

2.完善劳动法,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1)通过完善劳动法来规制就业歧视。

首先,扩大我国《劳动法》中对就业歧视的认定范围。结合我国国情再借鉴国际劳工公约对就业歧视下的定义,应当将政治见解、社会出身以及年龄、容貌、身体状况等诸项劳动者的自然因素包含在内,并加“等”字兜底,以备必要时进行扩张解释之用。如此,可以将就业领域中大量存在的事实上的就业歧视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其次,完善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程序。在我国当前阶段,应将就业歧视作为“准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再次,加重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规定较轻是农民工就业权益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就业歧视极其普遍的今天,尤其是在我国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受到严重侵害的今天,很有必要在现行《劳动法》的基础上,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以约束企业的歧视行为和政府的歧视性政策,维护就业竞争的公平性,并消除劳动力市场上因无法可依而造成的歧视现象,保护农民工及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于《反就业歧视法》的内容应当包含:明确就业平等、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原则,并对就业歧视的涵义、种类、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和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使其在法律程序上具有可操作性。

(二)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劳动执法。

1.政府必须要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实现政府由管制政府向服务政府的转变。体现在农民工就业问题上:管理方式上,由防范、限制式管理转向服务性管理;在服务理念上,政府是为全社会服务的政府,而不是为某一类人或某一地区提供单独服务,地方政府更要真实地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在服务的具体方针上,政府应坚持非歧视的原则,公平地对待农民工,形成公共服务覆盖农民工的制度。

2.加强劳动执法。

首先,应该扩大监察机构的职权,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其次,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继续坚持劳动保障监察目标管理,量化指标,层层落实责任,并严格考核。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再次,有关主管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进行一定的专业教育、培训,从而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与此同时,选拔作风正派、工作能力强、责任心强、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到行政执法岗位,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坚决给予相应严厉处罚,造成不法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强化司法保障,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

1.强化司法保障。

农民工在就业中遭受歧视待遇的现象非常多,但现实中往往出现农民工不敢告状、告状难的状况。对此,司法机关应通过审判活动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和事件进行公正判决,从而增加农民工对法律的信心,使他们愿意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另外,司法机关应保障农民工能够及时通过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权利侵害问题,对于无钱告状的农民工,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用。

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尝试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职能是面向全体农民工,为他们提供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性指导意见等法律援助。()目前,北京、厦门、深圳等地已经成立了专门为外来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这种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使农民工在寻求法律援助时有归属感,便于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有利于集中专业的法律援助者为农民工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有助于集中解决农民工所面临的一些共性法律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法律服务资源得以直接分配给庞大的农民工群体,使农民工真正享受到社会资源的分配,有助于真正实现社会公正。

(四)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及法律维权意识,抵制社会的歧视观念。

1.应当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群体的市场竞争力。农民工一定要利用好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努力学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不断提高自己的岗位竞争力。

2.加强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群体的法律意识。当务之急是要着重学习《劳动力》、《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件》等与农民工劳动就业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不仅是知道自己的应有劳动权利,增强维权意识,并且当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敢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最终消除就业歧视,需要自由、平等的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要靠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首先,需要全方位加强对公民的伦理教育与权责教育,促进公民社会的形成,最终推动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极大提高;其次,通过向社会展示农民工的弱势生存环境,唤起人们对他们的同情,形成广泛社会舆论,促进对他们的援助。此外,要消除人们对农民工的歧视观念,传媒应发挥积极作用,深入农村去关心农民,进行有效宣传,减少对农民的社会偏见;同时加强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对农民进行现代文明的灌输,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法律道德等方面提升他们的现代意识,从而抵制社会中的歧视观念。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17458810.html】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