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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制度篇一
将周期巡查、养护结果记录于《共用部位巡查、养护记录表》内;。
房屋、设施修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房屋、设施发生异常,及时报告设备主管,并在设备主管协同下排除异常。
每年12月按房屋完好情况制订下一年度《房屋、设备、设施(年度)维修计划表》;。
组织实施房屋、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对房屋养护、修缮提供工作指导及检查监督;。
对每次周期巡查养护记录、维修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电工。
供配电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供配电设备发生异常和故障及时报告设备主管,记录《设备故障记录表》,并在设备主管协同下排除异常和故障。
组织实施供配电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工作,并进行指导,检查;。
每周巡视配电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交接班记录;。
对每次周期检查保养记录、维修记录、故障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按《应急预案》规定负责处理应急事件。
日常巡视。
定期检查。
b.由设备主管组织,并由保安主管、保安人员和设备维修工参与操作,每年一次进行消火栓、喷淋进行系统测试;送风、排烟系统测试;电源、控制联动功能以及报警安全系统的测试。记录《消火栓、喷淋系统测试记录表》,《消防送风、排烟系统测试记录表》。
维修保养。
a.设备维修工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
检查、保养记录表》内;。
d.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c.组织实施消防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工作,并进行指导,检查;。
d.每周巡视消防设备,检查巡视记录;。
管道工。
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组织实施给排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工作,并进行指导,检查;。
每周巡视水泵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交接班记录;。
对每次周期检查保养记录、维修记录、故障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每年二次组织实施水箱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工作,记录《水箱清洗消毒记录表》;。
按《应急预案》规定负责处理应急事件。
分承包方维保人员。
弱电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
弱电设备发生异常和故障及时报告设备主管,记录《设备故障记录表》,及时排除异常和故障。
电工。
信号接收机房每周打扫一次,信号接收设备每月清洁一次;。
发现弱电设备异常和故障及时通知分承包方维保人员并报告设备主管,督促维修保养。
保安人员。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保安主管、设备主管。
负责设备的技术资料、档案的收集、保管,联系委托保养工作;。
每周巡视弱电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
对每次周期检查保养记录、维修记录、故障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按《应急预案》规定负责处理应急事件;。
分承包方电梯维保人员。
电梯设备维修工作记录《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
设备发生异常和故障及时报告设备主管,记录于《设备故障记录表》上,并及时处理。
电工。
负责电源部分的维修保养及运行操作。每月一次切换检查双电源设备,记录《设备定期启动表》。
负责设备的技术资料、档案的收集、保管,联系委托保养工作;。
每周巡视电梯机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
管道工。
d.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工作记录于《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表》内;。
e.给排水设备发生异常和故障及时报告设备主管,记录《设备故障记录表》,并在设备主管协同下排除异常和故障。
c.组织实施给排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工作,并进行指导,检查;。
d.每周巡视水泵房设备,检查巡视记录、交接班记录;。
f.对每次周期检查保养记录、维修记录、故障记录进行检查验证;。
i.每年二次组织实施水箱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工作,记录《水箱清洗消毒记录表》;。
房屋管理制度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典》,制定本办法,房地产合同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法。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直辖市、区(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偿还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厂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违反前述。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拆迁期限届满,若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经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起施行。
房屋管理制度篇三
一、严格执行常州市房管局、常州市财政局常房发[20xx]7号和常财基[20xx]1号以及常房发[20xx]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做好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以下简称本体基金)的代收代交和续筹管理工作。
二、公司各项目管理处/服务中心在办理业主入伙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向业主足额收取本体基金,并开具本体基金专用发票;未交清本体基金的`业主一律不得交房。
三、项目管理处/服务中心向业主收取的本体基金,无论总额多少,都必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如数交到公司财务部。
四、公司财务部在汇总各项目管理处/服务中心收取的本体基金后,应严格按照市房管局《关于加强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代收代交管理的通知》规定,于每月10号前将本公司上月代收的本体基金解缴市物业管理中心。
五、当维修基金余额不足应归集基金总额的30%时,公司各项目管理处/服务中心应积极配合所在区房管局和业主委员会及时进行续筹。
六、本体基金的使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xx]28号以及市房管局常房发[20xx]83号文件规定。在接受业主委委托的前提下,制订维修工程预算书,向市基金中心申请用款,与有资质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实施维修工程,并参与工程验收。
房屋管理制度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市政园林、文化、环保、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七条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十二条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上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各区分局。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掌握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
各区分局应当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各区分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各区分局调查核实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调查核实以及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依照《xx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鉴定执业注册证件。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并制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复鉴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年底将该年度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各区分局,各区分局应当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情况。
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类别。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应当对房屋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四)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房屋,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六条各区分局应当对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各区分局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各区分局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各区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各区分局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各区分局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
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区分局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险房屋,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各区分局代为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
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各区分局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并实施治理,并申请减免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
第四十二条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区分局强制拆除、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负责。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四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各区分局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文化、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四十七条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八条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九条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电力、市政园林、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各区分局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它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其它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约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白蚁防治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白蚁防治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和白蚁防治人员资格及执业注册管理由市白蚁防治行业协会负责。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白蚁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注册证件。
第五十四条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白蚁防治单位在白蚁预防工程开工前,应当以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xx市房屋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
第五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白蚁预防工程和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等全市房屋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第五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等情况;。
(二)白蚁预防工程、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白蚁预防的巡查情况;。
(三)其它有关白蚁防治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以房屋安全鉴定费1倍数额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对未办理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的白蚁防治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绝、阻碍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活动,或者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区、镇级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x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xx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xx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xx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房屋管理制度篇五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利益,结合本小区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小区内业主在进行房屋出租时,必须在出租行为发生一个月内与承租人一起到物业客服中心进行登记,结算相关费用(管理费、物业代收的其它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2、承租人必须持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证件的办理租赁手续。
3、业主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无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4、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必须具备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并填写,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暂住人口登记表。
5、小区出租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及危害物品;不准经营开办网吧、游戏厅、练歌房、餐饮场所等。
6、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本市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住宅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7、居住房屋租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8、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物业客服中心(或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9、承租人按需时缴纳管理费及物业代收的其它费用,或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缴费方进行交纳。
10、承租人有权享受小区业主的各项物业服务,同时也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11、承租人遵守本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12、对违反本规定出租或转租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书面责成业主、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房屋管理制度篇六
1.为规范房屋维修养护工作流程,确保维修质量,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分局管理的国有公房(住宅、办公用房等房屋)的公共部位房屋维护养护工作。
3.职责。
2)维修工程处负责公共部位房屋维修养护方案的.制定;
3)维修部负责公共部位房屋维修养护方案的执行;
4)维修工程处负责对公共部位房屋维修养护的监督检查及验收。
1)维修部负责房屋的日常检查工作,发现异常应填写《报修单》,由值班长派员维修;
2)顾客反映、投诉房屋问题时,应记录于《报修记录》,并由值班长派员维修;
当检查发现或顾客反映房屋维修问题时,维修部应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察看,察看后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及时派员处理。须应急加班处理的事项,由维修部提交维修处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6.验收。
2)对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通知维修人员(或单位)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再次组织验收直至全部合格。
房屋管理制度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所有的空余房屋、场地对外出租,以取得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由区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区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五条以下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国有房产;。
(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租(借)给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房产。
以上(一)、(二)种情况,租金收取按区建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实施程序。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房屋出租单位应通过调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必须事先报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八条办理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及程序: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区财政部门申报;。
(三)区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批复,经批准后送至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第九条房屋集中招租时间定于每年的1月、5月、9月份,行政事业单位须分别在每年的12月、4月、8月份前按第八条规定将材料报送区政府采购中心。12月份申报次年2月至5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4月份申报6月至9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8月份申报10月至次年1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到期重新招租的,出租单位应于租期届满前4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到期重新招租等事项。
第十条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十一条区政府采购中心是公开招租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房屋招租信息要通过区政府的网站、新闻媒体、张榜公布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发布的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区监察局、区财政局、房屋出租单位及主管部门要派员现场监督公开招租全过程。
第十三条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3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将房屋租赁合同、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租金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区财政部门对上缴的租金收入按全额拨款单位80%,差额拨款单位90%,自收自支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100%的比例补助给房屋出租单位,用于补充办公经费不足、房屋修缮及事业发展经费等需求。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出租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
第二十条出租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房屋出租管理制度。房屋出租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帐。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对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每年年度终了之后1个月内,单位应将本年度的房屋出租及闲置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屋出租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单位应向区财政部门补报《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向区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重点工程指挥部(管委会)以及下属企事业单位、各投融资性公司的房屋出租应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房屋管理制度篇八
1.0本公司的房屋维修计划及维修手续依照本规程执行。
2.0本规程中的维修是指办公楼及公司其他建筑物的增设、改造和更新。
3.0维修工作的责任人为行政办主任及物业管理公司经理。
4.0责任人负责制订所属财产等的维修计划,依据维修计划和预算,组织施维修业务。
5.0办公室协助责任人,组织、协调维修工作。
6.0财务部协助责任人,编制综合维修预算,检查执行预算与实际维修费用是否一致。
7.1责任人在进行维修前,应向办公室提交维修计划。
7.2办公室确认有必要后,并请示公司主管后,作出具体的指示。
7.3办公室从技术的角度对维修计划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投资计划,交财务部经理审查。
7.4财务部经理依据该计划,编制资金计划。
7.54000元千设备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的由副总经理审批,超过4000元由总经理裁定,超过1万元的维修项目,须交董事会审议。
8.0维修的实施。
8.1对核准的'维修项目,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组织讨论具体的维修工程方案,并制订出详细的实施计划,提交给办公室主任和财务部经理后,组织实施。
8.2紧急性的维修工程,不需要办理上列手续,直接由责任人与办公室主任协商后,组织实施。
8.3当责任人制订的详细实施计划的内容、期限和预算,与预算投资计划有显著差别时,应按第8.1所列程序,修订投资计划。
9.0维修的监督与审查。
9.1维修实施后,如维修内容、期限、预算等需要作重要变更,或需追加预算时,经责任人与办公室主任协商后,提交工程变更或追加预算申请。
9.2办公室主任应从技术角度对上述申请作出审查,编制设备计划修正案,提交财务部经理审查。
9.3维修计划和资金计划的修正案超过4000元,由总经理裁决,超过1万元,由董事会审议。
10.0责任人应及时向办公室主任、财务部经理报告维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
11.0公司员工住宅和集体宿舍的维修规程,另行制订。
12.0本规程的实施细则则负责维修计划实施管理的公司主管和财务主管制订。
13.0本规程自××年××月××日起实施。
房屋管理制度篇九
适用范围:公司加工厂所有人员。
目的:加强质量认证工作,规范企业生产管理。
为保证企业生产有计划、有秩序,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公司就加工厂管理若干问题决定如下:
一、公司对加工厂实行厂长负责制和经营承包责任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负责选聘厂长,加工厂的员工一律由厂长选聘;厂长的工资将与产量、成本、质量挂钩。
二、加工厂定员定编。
1、厂长1人;生产技术部长1人;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1人,库管1人,炊事员1人。
2、车间主任1人;机台刨裁组6人,打齿指接组6人,划线铣口组8人,高频胶合组6人,反腐油漆组2人,检验包装组3人,车辆机械组3人(福田小货车司机1人,叉车司机1人,机械电工1人)。总计:40人。
三、加工厂管理人员职责分工。
1、厂长:主持加工厂的全面工作,建立健全加工厂管理体系,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推进质量认证工作,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2、生产技术部长:负责生产订单的分解、跟踪、生产进度统计;原辅材料预算;技术指导;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验收。
3、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原辅材料的采购申报、督办;生产备用金的管理;库房管理;全厂的安全消防;食堂和宿舍管理;食品和公共卫生管理。
4、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的生产安排、调度;现场管理;机械设备管理;车间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生产任务分解流程:公司运营部(设计室)下生产通知单(含效果图、俯视图、侧视图、结构图)给厂长;厂长审核后给生产技术部长;生产技术部长分解给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安排给各组长。生产技术部长要每天跟踪生产进度,做好生产统计工作,特别要及时办理成品出库手续。
五、原辅材料、电气线路材料采购申报流程:生产技术部长依据结构施工图和建筑施工图,电工依据电气施工图,分别做出原材料和电气线路用料预算,报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筛检出库存,填写材料申购单,厂长审核签字确认后,由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提交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并负责督办相应的采购事项。
六、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分工:
1、厂长:随时抽检工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检验工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
2、生产技术部长:在首件产品下料、成型时和包装前,及时通知厂长一同进行品质检验,不合格产品返回上道工序。每天深入车间,随时提供技术指导。
3、车间主任:跟班作业,随时检查各道工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生产组长:在接收上道工序产品时,认真进行品质检验,将不合格产品返回上道工序,有异议的及时报告生产技术部长和厂长。
5、检验包装组长在产品组装件包装前,要认真检查数量和质量,发现异常及时通知生产技术部长和厂长。
七、生产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负责,下道工序对上道工序验收”的原则。否则,产品检验时发现不合格产品,只能由当时所在的工序责任人承担责任。
八、加工厂员工要严守消防安全规定,水电气要落实专人开关。每年更换灭火器前进行一次消防演练。如发生消防安全事故,员工无违章操作行为的,由公司承担费用;属于员工违章操作造成的,由责任人与公司按比例分担费用。
九、每天晚饭后,由厂长召集生产技术部长、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车间主任开生产碰头会,总结当天工作,安排第二天生产任务。遇特殊情况时,厂长可随时召集工作会议,接到通知的人员要准时参加会议。
十、因个人原因造成生产进度滞后或质量问题,导致公司经济受到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10%,从本人当月工资中扣除。
十一、公司为加工厂配备福田小货车京p.p3b80一辆,作为生产用车,要指定专人驾驶,由人力资源和后勤保障部长掌管车钥匙,并做好车辆使用记录;公司为厂长配备工作用车丰田凯美瑞京q.n8780一辆,由厂长自行保管车钥匙,未经总经理批准不得借给他人使用。两辆生产用车的年检、保养、维修均由加工厂自行办理。叉车钥匙由叉车司机自行掌管,司机有事不在车间时,叉车钥匙交由车间主任掌管。
十二、公司为加工厂拨付生产备用金5000元,由加工厂人力资源和后勤部长掌管,余额不足时及时到公司财务部核销已发生的费用。
十三、生产工人工资标准为:技工150-200元/天;普工120-150元/天。不脱产生产管理人员的岗位津贴标准为:副组长10元/天;组长20元/天;车间主任30元/天。公司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工人技能等级评定,根据评定结果调整工资。
十四、考勤与休假:1、加工厂工作时间为:冬季7:00--11:30,13:00--17:30;夏季7:00--11:30,13:30--18:00。2、加工厂员工每月4天公休,当年公休不足时,年底一次性补休。3、迟到、早退按月累计时长,按本人月薪折算的时长工资,从当月工资中扣减;4、迟到、早退满30分钟按旷工处理,按本人累计时长工资的'3倍扣减;5、迟到、旷工人员当日想继续上班的,工作确实需要人手的,由部门主管酌情交办工作;工作不需要人手的,不予安排当日工作,不产生当日或半日工资。
十五、公司给加工厂员工按10元/人、天的标准免费提供三餐,食堂要保证午餐和晚餐两个菜,并尽量做到饭菜多样化。炊事员要办理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满一年由公司核销办证费用。
十六、加工厂员工入职7天后发放工作服,工作不满一年离职的按工作服采购价格的50%收取费用。
十七、员工为加工厂献计献策被采纳,按为加工厂节约成本或创造经济价值的10%一次性给予现金奖励。
十八、加工厂员工在厂区发生打架事件,挑起事端的每人每次罚款200元,其他当事人每人每次罚款100元。在厂区骂架的,挑起事端的每人每次罚款100元,其他当事人每人每次罚款50元。在厂区抽烟的每人每次罚款500元。
十九、加工厂办公室人员要主动搞好办公室卫生,并做到物品摆放有序。
二十、为确保工作指令畅通,使加工厂的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将加大经济处罚力度。
二十一、因签字手续不全造成经济责任不清时,由未履行签字手续者,承担全部责任。
二十二、此前发布的文件条款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二十三、本决定由生产总监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决定由公司企管办监督执行。
房屋管理制度篇十
1、全院房屋由总务科负责管理,业务用房未经总务科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结构、内部设备、水电等设置。
2、凡住本院宿舍的职工,必须职工本人居住,不得外借,违者责令其改过。
3、房屋通道、走廊等公共场地不得堆放杂物,服从总务科管理,严格执行安全防火和卫生制度。
4、集体宿舍入住须经总务科批准,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房号居住,未经批准不得乱搬。
5、宿舍人员由护理院配给每人一床一桌一椅。不得占用其他空置床位,不得拒绝总务科安排他人入住。
6、集体宿舍不得留宿外来人员,外来人员须在晚上11时前离去。
7、室内禁止使用煤炉、电炉,违者没收炉具外,还每次扣罚20元,发生火灾或用电安全事故要追究责任。
8、午休和晚上11点后,音响、电视机要关小音量,不准大声喧哗,以免影响他人休息。
房屋管理制度篇十一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管理制度篇十二
为保障小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秩序,维护住户的正当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房屋产权、使用等国家法律规定,结合小区实际和服务需要,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在您使用房产前,请认真阅读开发商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以便对该房产有充分的.了解,能更好更合理地使用该房产。并请认真阅读《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手册》中的各项管理规定,以便在入住以后,能很愉快地融入这清新、优美的生活环境中。
二、接收房屋时,应认真按说明书检查房产的内部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认真进行验收,并详细填写《入住交接验收表》和《房屋交接书》,作为房屋质量、保修、维修的重要依据。
三、房屋装修必须严格按照《装修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装修。
四、房屋使用不能改变原有设计用途,如确需改变的应事先告之管理处,经管理处核实可以改变用途的,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方能使用。
五、毗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对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损害的,应积极给予解决,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入室维修的,管理处事先同业主联系,业主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七、各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自有阳台与窗户玻璃上乱搭、乱贴、乱挂、设立招标、广告牌等。
八、室内自用部位的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处可提供有偿服务,由业主自主选择。
九、房屋转让、买卖双方应到管理处办理转让后的更名、业主登记、维修基金结算等相关手续。
十、房屋出租必须到管理处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房屋管理制度篇十三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房屋租赁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承租人、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二)室内电器产品的安装、线路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四)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五)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六)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七)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20日起施行。
房屋管理制度篇十四
合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公司合同管理的制度化,预防与减少合同遗失的发生,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拟定以下制度,自颁发日起执行:。
一、领取人(签约人)须熟读理解合同条款,全面准确地填写合同。
二、各区域的合同编号均有分类(例:x村合同编号为x00000、l为lt00000、以此类推)、禁止交叉错乱使用合同。
三、领取合同须登记签名,禁止个人擅自领取合同。已签合同须附上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填写合同必须正笔填写、请勿留空。如有文字数字填写不清晰不规范将被拒收。填写注意事项请参考合同样本。交回合同(填写合同交回登记表),待合同专员对合同进行审查签名后证实合同已交回,后由合同专员办理存档工作。
四、已领取合同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如合同未能按时上交视为逾期合同,需上报逾期原因同时禁止领取新合同。交齐清零后方可领取;如合同遗失、则罚款100元/份;作废合同需一式二份同时上交,不齐全则罚款50元/份。
五、(房客合同)签合同时提醒住客保管好合同、退房房客需携带合同及押金收据方可退还押金,遗失者概不退还押金。
六、签约人对合同有保密义务。
房屋管理制度篇十五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房屋管理制度篇十六
为加强本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制止违章装修行为,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外观统一,维护商场环境整洁、美观、协调及客户的正常工作秩序,使住户有一个安全、清洁、优美、舒适、方便的工作环境。凡客户进行装修时,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并需遵守我处对房屋装修有关问题的规定。
1、客户本人或其委托人到管理处办公室领取《装修开工申请表》、《装修承诺书》、《防火责任书》及相关装修管理规定,并按表中要求逐项详细填写。
2、客户本人确定装修方案,选定装修施工单位,并由施工单位指定一名防火责任人。
3、客户会同装修施工单位负责人备齐如下装修申报材料到管理处办理申报批手续:
(1)填好装修申请表、装修登记表;
(2)装修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3)装修项目明细表;
(4)房屋装修施工图(包括建筑、给排水、电气图等);
(5)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照片2张,负责人3张;
4、管理处主管装修查验申报材料齐全,受理装修申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装修方案的审批原则如下:
(1)不能破坏建筑物的主体结构;
(2)不能破坏建筑物的建筑立面;
(3)确定用电负荷;
(4)装修方案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5、装修方案经审批同意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持《房屋装修缴费通知单》到管理处财务室缴清各项装修管理费用(详见《装修收费项目及缴纳标准》)。
6、装修单位负责人持《装修登记表》、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寸照片2张和盖过财务章的《房屋装修缴费通知单》及财务收款单据到管理处办公室办理装修进场手续,包括办理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
9、装修竣工后,由客户(或其授权委托人)通知管理处安排初次验收。初次验收通过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带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和办证押金收据到管理处办理退证手续、领取《装修出入证》押金。
10、自初次验收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复验,复验合格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会同客户凭押金收据和管理处批示到管理处财务室办理退装修押金手续。
装修押金(业主)1000元/户验收后3日内退还
装修押金(施工方)1000元/户验收后10日内退还
垃圾清运费2元/平方米
装修施工许可证工本费10元/个
装修施工许可证押金30元/个退证退押金
临时出入证工本费3元/个
临时出入证押金10元/个退证退押金
1、每天的装修施工时间为7:00---12:00,14:00---19:00;如在非工作时间内施工,管理处有权责令停工,扣留或没收工具,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2、施工人员的行为各装修单位必须将管理处发出的《装修施工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装修单位必须对所属装修人员的行为负责,装修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必须衣着整齐,不得在非工作区逗留;严禁随地吐痰、喧哗、打闹、赌博饮酒等,管理处严禁工人在辖区内随意留宿或生火。工人在进入小区时必须配带《装修出入证》。但管理处有最终决定权批准进入与否。装修人员严禁串栋、串户,违者酌情给予处罚。
3、垃圾/杂物清理区装修垃圾由管理处委托清运公司集中统一清运。各施工单位将装修垃圾装袋后,按管理处指定的方式和时间堆放到小区装修垃圾中转站内。严禁将建筑材料、垃圾堆放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走廊及马路上),违者给予处罚。严禁高空抛物。违者将重罚(500-1000元),并由肇事者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
4、防火责任
(1)施工现场必须配备足够灭火设备,如手提灭火器。要求每50m2建筑面积设2kg灭火器二个,每一施工现场必须配备四个灭火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各施工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防火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各项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3)各施工单位要对现场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和工地管理制度的宣传教育,使施工人员提高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度。
(4)如发生消防事故,由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个人以及雇请施工的客户按规定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5)施工过程中如需要动火作业,必须到管理处申请,领取《动火许可证》并做好防火准备后,方可动火作业。
5、安全
(1)各施工单位必须聘请有合格证的电工、焊工,方可进行作业。
(2)施工用电必须严格执行市用电防火管理条例和规程。
(3)施工动火,一律参照执行市关于重点部分临时动火审批制度,到管理处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动火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操作程序和安全规定。
(4)未经批准,工地内严禁使用电炉、电炊具、电热水棒等电热设施。不准使用高瓦数灯照明。照明灯泡瓦数一般限制在100w以下,因施工需要使用碘钨灯的,应先征得管理处的书面同意,并要做好安全措施,人离灯灭。装修工人使用电器设备时,务必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包括采用适当绝缘电线。临时接驳电线须保证一机一闸一个漏电开关,在施工完成后及时拆除。
6、违章处理
管理处每天将不定时派专人对装修现场进行巡查,监督装修情况,对违规现象轻者现场即予纠正。重者管理处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令停工;
(2)责令恢复原状;
(3)扣留或没收工具;
(4)停水、停电;
(5)赔偿经济损失。
(6)以上几种处罚可同时并处。
7、改/还原工程
房屋管理制度篇十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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