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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一
业主质疑:为何不征求意见说涨就涨,收费标准并无下限,怎么就说“低于标准”
文/图 羊城晚报记者 何晶 何裕华
从50元涨到120元
何以服众
天河区汇景新城部分业主近来很郁闷。据悉,物管处3月中旬贴出通知称,自有产权车位的业主需补交管理费,否则,4月16日起所有停车卡将被禁用。“已经花了20万元买车位,另外,每年也按时交纳600元的管理费,现在突然要把管理费从50元提升到120元,何以服众?!”4月10日傍晚,难以接受车位管理费骤增140%的业主们聚集在小区广场联名“上书”(见上图)。“鸭梨山大”的物管处终于12日晚发出告示,称停车卡可继续使用,管理费也将与业主协商再做进一步调整。
说涨价就涨
没征求过业主意见
管理处发出催款令
汇景新城众多拥有私家车的业主致电羊城晚报称,2月底,物业管理处向他们广发通知表示,管理处自2002年棕榈园(注:楼盘某期住宅群名字)交付使用以来,停车场车位管理费“一直以低于物价局核准的标准收取”,以致小区停车场“多年来处于亏损状态”。为确保小区车场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作,从3月1日起停车管理费将从每月50元调整为120元。
“物管处在楼下大堂公告栏贴通知,给业主发信息,或者在信箱里塞纸条,用各种方法通知业主要涨价,却从来没征求过业主的意见。”业主陈女士对记者说。
3月中旬,管理处发出“催款令”:如果业主不补交车位管理费,4月16日起所有停车卡将会被停止进出。对此,不少涉事业主与陈女士同表不解,原来每月的车位管理费是50元,年前大家已一次性-交清2012年全年的费用,即600元,还有发票为证,“现在忽然说要加到120元/每月,还要马上补交不足的部分,就是每年1440元啊,这道理何在?凭什么忽然说涨价就涨呢?”
此外,也有业主质疑物管处的通知,“我只知道物价局设定的收费标准有上限,没有下限,怎么就说"低于标准"呢?”
加价非首次
车位价码突然提高
业主维权终获成功
4月7日,众多业主到该小区的商业广场签名,共同反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一纸涨价令。而此后数天,多位业主与物管处发生争执,争论的焦点仍然是“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提高管理费”。
迫于业主群的压力,4月12日晚,物业管理公司贴出公告称,业主的车辆出入卡可继续使用,物管处正与业主代表进行沟通与协商,将会对车位管理费展开进一步调查。虽然,公告似有商量余地,但仍有业主感到十分气愤,“什么叫"可继续使用"?这本来就是交了钱的业主应享有的权利。调查是什么意思?就是费用最后还是会涨?”
记者了解到,楼盘虽已交付多年,但地下停车场是在两年前才获产权并开始售卖。“早在业主购房之初,开发商曾承诺小区业主将以15万元/个左右的价格优先购买车位。但一年多前,全城车位价格普涨,开发商随即把价码提高到20万元以上,一些位置好的.车位甚至要30多万元。”业主李先生回忆道,当时业主也展开了一轮维权,且终获成功,许多业主把心水车位的价格“砍”回20万元左右。
事件未平息
出入卡暂时能使用
管理费协商后再定
16日,记者来到小区,往来车辆正常出入,业主的车辆出入卡也能正常使用。但是,事件仍未平息。
该小区物业管理处表示,其正在对车位管理费作进一步调查,将与业主协商,做出“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该工作人员称,业主的车辆出入卡暂时能继续使用一个月左右,最终的车位管理费将在4月底确定。
随后,记者从广州市物价局了解到,每月120元管理费属小区自有产权车位管理费的最高标准。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15〕99号)第十四条规定,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按不高于该自有产权车位所在停车场小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30%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场经营者)约定;同一停车场的车位物业服务费应执行统一标准;车位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车位计收。
据《广州市住宅区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保管服务最高收费为每月400元,其30%即120元。也就是说,住宅小区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每月不得超过120元,该收费标准并无下限,低于120元/月都属于物价局标准收费。故物管处“一直以低于物价局核准的标准收取”的说法并不成立。
而该管理费是否要从50元/月增加至最高档120元,则需要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约定。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以下租赁事项:
一、甲方车位:地下停车场内车位;
二、乙方车辆型号:
车辆型号车牌号码车主姓名车辆颜色备 注
三、承租方式:
1、甲方将地下 层 号 车位租予乙方使用。
2、双方同意租金为 元/月(大写: ),甲方有权根据政府部门指导价或规定收费标准调整收费。
3、甲方提供金色家园智能卡壹张,供乙方停车与住宅智能系统出入使用,编号: ,收取押金 元/张(合同终止时凭证退回),工本费 元/张。
4、付费方式: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缴交下月租金,逾期则视作自动放弃继续租用该车位,管理处有权自动中止智能卡功能,禁止乙方车辆进入。
四、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有权依法循章对小区交通、车辆进行管理,并制定车场《车辆管理条例》。
2、甲方有权禁止任何高度超过2米的车辆,漏油、漏水车辆进入停车场。
3、甲方有权无需事前通知或警告,而将乙方违章车辆锁扣/拖走处理,所引致的费用及后果由乙方负责。
4、甲方应安排车场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及智能化监控管理。
5、甲方应负责停车场内消防设施、清洁卫生处于良好状态。
五、乙方权利与义务:
1、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必须示金色家园智能卡及提供车主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
2、乙方必须购买车辆全部保险,同时将车辆锁好,贵重物品、车辆出入证切勿放置于车内。
否则造成车辆遗失(包括车内物品)及意外损坏,甲方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3、乙方办理月租停车出入证后,该车辆享有者当月内不限次数出入停车场的权利。
4、乙方必须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车位界线内,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乙方承担。
5、若乙方租用指定车位被其他车辆占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协助撤离,甲方应尽量配合提供。
6、乙方必须遵照出入证的专车专用制度,禁止转借、交换、超期使用。
7、乙方不得利用车位作其它用途(如:装卸或堆积物件、维修车辆等)。
8、乙方应自觉爱护停车场公共设施与卫生。
9、乙方应自觉按时缴纳停车位租金。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商订。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代 表: 住 宅 单 元:
联 系 电 话: 联 系 电 话:
签 署 日 期: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三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加强对宜品上层公寓地下停车场的管理,适应业主停车需求,现就全权授权管理的宜品上层公寓地下停车场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议定事项协议如下:
一、委托范围:宜品上层公寓地下停车场含:
1、停车场出入口道闸及附属设备以及收费标准等。
3、停车场内的通风、电力、排水等设施。
二、受托方管理内容:
1、确保停车场的24小时安全,正常使用。
2、乙方受托期间应保证停车场24小时正常运营。
2、确保停车服务热情周到,客户满意,不得出现客户投诉现象,如出现停车纠纷等现象,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3、确保停车场内各安全通道、安全出口和道闸系统等的正常使用。
4、确保停车场内地面整洁无灰尘,无附着物。
5、确保从主干道进出停车场内车辆安全,并独自承担责任。
三、委托管理期限:自。
年月日--------年月日止。
四、其它约定。
1、乙方自行办理停车场经营的相关手续,做到依法经营并独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方负责提供地下停车场相关验收资料比配合盖章。
2、甲乙双方共同应承担停车场日常运营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及其它运营费用。
3、停车场运营期间出现大额度维修(元以上)需要甲支付维修费用。
4、乙方应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5、委托期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停车场的租赁费用。
6、乙方对甲方及产权方核定的个车位,应予以保障。该条款下所有停车位只收取管理费。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四
1、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 元/月(以*物价部门的批复为准)。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甲方不得在停车位进行车辆保养、维修、动用明火添加燃料等工作。
5、甲方应接受乙方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疏导,车辆有序停放。
6、甲方不得将装有易燃、易爆、有毒、违禁等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位。
7、甲方在地下一层驾驶车辆时,刮蹭他人车辆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8、按本协议约定及时续交管理费的义务。
9、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停车位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乙方负责停车位的消防工作。
3、乙方负责停车位清洁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
4、乙方有权按政府政策及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管理制度。
5、乙方有权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收取管理费。
7、乙方有权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采取移动等措施。
8、乙方对甲方存放在车内的现金或物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9、因甲方责任造成车辆的损失(含第三方车辆),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0、乙方有权对甲方车辆进出停车位时,进行车况检查。
七、违约责任:
2、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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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五
京住总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小区停车位收费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
我们是北京住总万科金域华府一期(金域家园)的业主。近期突然在小区收到北京住总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科地产公司)和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域华府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发的《关于本小区地下车位租赁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擅自发布对小区地上和地下车位收取虚高租金和管理费。我们认为万科地产和万科物业公司不切实际,擅自发布通知收取虚高车位租金和管理费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表示强烈反对和抗-议。具体如下:
一、 涉嫌非法收取地上车位租金
经向北京市发改委等单位咨询,根据物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地上车位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相关单位不能收取车位租赁费,在与业主协商后,只能收取看管费,并负担看管责任。可通知中却写“1、小区内地面临停:1元/2小时”。小区自从2012年底收房至今,地面停车位一直没有租金,现在突然要求收取租金。我们认为万科地产和万科物业公司涉嫌严重违法,强烈要求按照国家法律不能对地上的车位收取任何租赁费。
二、 物业涉嫌非法冒充国家政府部门诈骗业主
近期小区东门入口处树了一块蓝色的牌子,上面写着小区收费停车场的包租价格,小区物业说上面标明的价格是根据惯例,按照最高上限设定的,但我们小区属于北京市五环外的昌平区回龙观镇,难道应该按照最高上限收取虚高的天价租金?没有任何理由按照最高上限设定。可笑的是,在“行业主管部门电话”处是56915666,这是小区物业的电话,难道小区物业是“行业主管部门”?这是万科物业对小区业主可耻的欺骗行为,涉嫌冒充国家政府部门诈骗业主收费的非法经营行为。我们表示强烈反对,要求按照国家法律不能收取任何租赁费。就算要收取车辆看管费,也需要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与小区一半以上的业主协商一致同意后,按照协商好的价格收取。
三、 万科地产和物业公司擅自发布虚高的天价地下车位租金和管理费
根据业主购房时与北京住总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四的规定:028-13#为回迁(限价)房车库、028-14#地下车库为商品房车库。现在万科地产和物业没有与业主协商,突然发布虚高的天价租金和管理费:“2、“商品房地下车位(指028-14#地下车库):1)车位租金:700元/月;2)车位管理费:120元/月”、“3、停车桥地下区域(指028-13#车库)车位:1)车位租金:400元/月;2)车位管理费:120元/月。”
众所周知,金域家园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新村北边,地处北京北五环外。小区周边车位租金最高的是位于小区南边500米外的海淀区博雅德园小区,其地下车位分两种:两层的租金每月150元(含管理费等所有费用),一层的租金为每月300元(含管理费等所有费用)。旁边的领袖硅谷或再往西南的西山华府等小区基本都在300元左右(含管理费等所有费用),更别提金域家园南边的回龙观东、中、西区等、北边和东边等小区了。我们强烈反对万科地产和物业公司擅自发布虚高的天价地下车位租金和管理费,要求其参考昌平区的平均车位租金,和小区业主协商车位租金和管理费,强烈要求限价房和商品房的地下停车位租金统一在100元/月(参照金域家园南边的回龙观东、中、西区的拟定价格),管理费在50元左右。
四、 万科地产和物业公司擅自区别商品房和限价房的地下车库的租金
万科地产和物业公司擅自发布商品房地下车位租金(700元/月)虚高于限价房车位(400元/月)的租金。据说万科地产和物业公司解释说建设成本不一样?实际上,地下车位应该统一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按质量建设,难道限价房的地下车库偷工减料了?如果存在,请公开公示,同时请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检测,并请公证处公证和媒体公开报道等。我们强烈要求限价房和商品房的'地下停车位租金统一价格。
万科地产公司在收房时,不管业主是否愿意,强迫业主违心地签署《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签字就不给房屋钥匙。很多业主根本没有注意看合同中的内容,万万没想到万科物业公司在里面单方面设局,写上地下车位管理费为120元/月,有的细心业主发现了交涉无果,不签字就不交房屋钥匙。120元在万科物业公司中是最高价格,很多万科小区只收取50元/月。小区周边很多小区根本没有车位管理费一说,如小区南边500米外的海淀区博雅德园小区,旁边的海淀区领袖硅谷小区管理费为50元/月,这个价位即使在北五环内的海淀区小区也很罕见,这是极不合理的。我们表示强烈反对和抗-议,要求万科物业公司参考昌平区周边小区,取消管理费或者按万科的最低价位管理费(50元/月)收取。
总之,我们强烈要求万科地产和物业公司结合小区实际,与业主协商一致合理的车位租金和管理费:不收地面上停车位的租金(如收取车辆看管费,也需与小区一半以上的业主协商一致同意后,按照协商好的价格收取。);参照周边小区的实际情况,统一收取限价房和商品房的地下停车位租金为100元/月;参考昌平区周边小区,取消管理费或者按万科的最低价位管理费50元/月收取。同时,如果万科物业公司收取车位相关费用时,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出具正式发票。
如万科地产和物业公司不回应或不同意,我们将向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诉诸媒体公开报道,同时采取进一步反对措施,保留诉诸法律措施的权利。
北京住总万科金域华府一期(金域家园)业主
2015年11月28日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六
停放在小区的汽车被盗窃或被损坏,引发车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违约损失赔偿纠纷,随着汽车工业的突飞猛进而逐年增多。车主(特别是非业主的车主)往往依据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起诉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是车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或停车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其中,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争议居多。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和保管为内容。同时依照该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换言之,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关键是审查判断车主是否将汽车交付保管人。汽车属价值较高的动产(有人戏称汽车是动得最快的产),因其进行登记而准用不动产法,并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决定了汽车的交付不同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一般以保管人占有、控制寄存人或车主的汽车为交付标志。据此,车主因汽车停放在小区被盗损,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重点审查物业服务公司是否享有占有、控制车辆进出小区的权利。而审查判断物业服务公司是否享有占有、控制车辆进出小区的权利,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一般应考察以下因素:
其一,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车辆保管是否有特别约定。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经协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特别约定物业服务公司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负保管义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车主车辆损坏或被盗的赔偿责任。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服务公司对进入小区的车辆仅负有管理车辆的行驶和停放的法定义务,实为一种场地的管理,并非保管关系,其对车主的汽车被盗损不承担违约保管赔偿责任。但是,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若业主能举证证明物业服务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车辆被盗或与车辆被盗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则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请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尽管有的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间并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公司无需对业主的车辆履行保管义务,但业主每年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公司至少应履行对小区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的义务,并应当根据业主入住前与业主签订的'《业主公约》、《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等履行管理服务义务。如果物业服务公司未能全面恰当地履行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在小区安全防范上存在着疏漏,如小区监视探头等物业公用安全防范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安全正常工作时,物业服务公司未及时维护;小区的保安对监控录像的运行情况未做记载,对车辆进出小区并未按《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执行,在管理上存在此类瑕疵的,物业服务公司理应赔偿业主车辆被盗的损失。
其二,停车场是否系封闭场所。停车场的具体情况,比如是否为开放场所、是否有门卫、停车场的出口数量多少等等,都是决定物业服务公司能否控制进出小区或停车场车辆的因素。小区一般在地下室设置停车场,有的则在小区特设专门的停车位,而物业服务公司又在停车场或特设的停车位专门安排门卫,要求车主将汽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置,区别于小区范围内的其他停车行为。
其三,车辆能否自由进出停车场。车辆进出是否需要履行手续、履行什么手续、手续能否起到控制车辆的作用,都将影响车辆是否转移了占有、控制权的认定。车辆进出手续越严格,越接近保管合同的成立。
其四,是否发放停车牌。物业服务公司如果发放的是保管牌,不会引起保管合同性质的争议。实践中,物业服务公司一般给车主发放的是停车牌,这就不能当然认定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行为,而应当具体审查物业服务公司能否通过停车牌实现了对车辆的控制。
其五,车钥匙是否交给小区或停车场的门卫。车主将车钥匙交给了小区或停车场的门卫,可以认定物业服务公司享有占有、控制车辆的权利,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车主很少愿意将车钥匙交给小区或停车场的门卫。保管合同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控制权,而车钥匙主要是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的象征。小区或停车场的门卫持有车钥匙是对车辆实现占有、控制的途径之一。但不能因此认为车主不交车钥匙就意味着车辆未交付。将交车钥匙给物业服务公司作为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既不合法也不符合生活习惯。
其六,车主是否应付或已付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车主应付或已付的费用是属于保管费还是场地租用费,应结合各种情况综合判断。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对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停车场或道路上的车辆,除依约定期限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外,另外收取费用,或对业主停放在专有停车位另外收取管理费用,业主停放的车辆被盗的,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保管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公司对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停车场或道路上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业主停放的车辆被盗的,物业服务公司不承担保管赔偿责任,但可根据物业服务公司的过错大小合理确定物业服务公司相应的物业服务违约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公司对业主以外人员停放的车辆收取费用,发生车辆丢失或者损害的,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保管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公司对业主以外的人员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既不收取费用又不承诺为其看管,车辆被盗的,物业服务公司则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其七,停车场门口是否设置或发放的停车牌上是否标明提示。大多数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在停车场门口设置或在发放给车主的停车牌上标明“温馨提示”,内容一般声称对停放的车辆不负保管责任,收取的是场地租用费。小区或停车场的门卫对该提示是否明确告知车主,车主在停车前是否应知或明知提示的内容,都是判断物业服务公司能否控制进出小区或停车场的车辆所应考虑的因素。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七
甲方(出租人):
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
就乙方需租赁小区停车位,与甲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乙方租赁停车位的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文锦阁地下停车场,用于停放车型:_________,车牌号码:_________。
二、租用期限及车位租金: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共_____个月,月租金:_________元(人民币),乙方须于每月30日前交付下个月的.车位租金。租赁期间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协议,但需提前壹个月告之对方。
三、甲方收取的停车费只限于停车位场地使用租金,不包含车辆及车上物品的保管费,即双方只构成车位场地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乙方购买。
四、租约期满,车主若需继续租赁,应在协议到期前十五天到管理处办理续租手续;否则,将视乙方自动终止协议,不再另行通知。
五、租约到期后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车主,该车辆进出时一律按临时车辆收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停车位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其车辆进入小区停放。
六、乙方承诺并遵守甲方《停车场管理规定》,不得乱停乱放,占用道路或他人车位,凡进出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当值管理人员的指挥。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异议。
甲方:物业管理处。
乙方:
签约人: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八
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以其下属机构恒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半岛花园停车场之营业场所被侵占为理由而主张经营权被侵害的,其应对该营业场所享有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持有停车场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营业执照等虽对营业场所作了记载,但该证照仅系经营凭证,而非营业场所的权利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对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实际的权利。原告虽提供了两件公证书作为其对停车场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同全部或大多数业主之间均存在不移转停车场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不足以否定第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的证据效力。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其对停车场土地享有权利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既然不能证实其对停车场的土地享有权利,则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和收益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第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已足够证明其享有包括露天停车场在内的小区土地使用权,其依法拥有权属的土地交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据第三人的委托对包括露天停车场在内的小区物业进行管理,亦应为正常履行受托义务的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依照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上诉至深中院
上诉人恒兆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为侵犯经营权诉讼,而非场地使用权确权诉讼,场地使用权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将存在争议的场地使用权认定为第三人所有,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序规则,也剥夺了上诉人在这一问题上的诉讼权利,直接导致了判决错误。二、上诉人的经营证照是上诉人享有经营权的直接证据,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其合法性不容置疑,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取得停车场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置被上诉人违法经营于不顾,而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是代第三人收取费用,并得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三、即使第三人拥有停车场的场地使用权,第三人也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实上,第三人与另一企业法人恒兆基物业公司也存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人是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恒兆基物业公司因此已申请了仲裁,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第三人解约行为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是不恰当的。上诉人领取了经营证照,并为经营停车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就剥夺了上诉人的经营权,原审法院对此不仅不予以制止,反而变相审理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场地使用权问题,不仅有失公平,而且违反了法院内部的管辖分工。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停车场经营权的侵害;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
业主委员会称有权托管
被上诉人北方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认为: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和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证书,停车场的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小区业主,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同全体业主存在其他特别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停车场的经营证照是上诉人的经营凭证,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后,相应的经营权利也发生转移。
而且上诉人未从事经营行为,无权取得经营收入。
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审查要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与恒兆基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是基于对场地的使用权而委托被上诉人北方物业经营收费的,即使恢复第三人与恒兆基物业公司的合同关系,因恒兆基物业公司与上诉人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和本案也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在出售房产时已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配套设施等同时转移给业主,第三人对小区停车场的设施拥有所有权,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第三人和原物业公司恒兆基物业公司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委托恒兆基物业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和收费。在对恒兆基物业公司2001年度财务状况审核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记载恒兆基物业每年停车场收费为34万元,因此证明第三人一直在行使产权人的权利;四、上诉人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停车场的租赁者或承包者,其要求对停车场进行管理没有任何依据;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纳入整个小区的经营管理范围,二者不能割裂;六、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产权人基于其拥有的产权,依法有权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深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九
为了加强对熙南里街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适应街区发展和商户需求,服务街区商业运营和发展,现就授权管理的"金陵历史文化风尚街区"停车场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议定事项协议如下:。
一、委托范围:金陵历史文化风尚街区停车场,含:。
1、停车场出入口道闸及附属设备以及收费标准等。
2、地下停车场(含148泊位)(附平面图)。
3、停车场内的通风、电力、排水以及消防等设施。
二、受托方管理内容:。
1、确保停车场的24小时安全,正常使用。
2、乙方受托期间应保证停车场24小时正常运营。
2、确保停车服务热情周到,客户满意,不得出现客户投诉现象,如出现停车纠纷等现象,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3、确保停车场内各安全通道、安全出口和道闸系统等的正常使用。
4、确保停车场内地面整洁无灰尘,无附着物。
5、确保从主干道进出停车场内车辆安全,并独自承担责任。
三、委托管理期限:自20xx年12月1日--20xx年6月30日止。
四、其它约定。
1、乙方自行办理停车场经营的相关手续,做到依法经营并独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乙方应交付和承担停车场日常运营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及其它运营费用。(水、电费用分割见附件。)。
3、乙方应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4、委托期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停车场的租赁费用。
5、乙方对甲方及产权方核定的30个车位,应予以保障。对街区大型活动及领导来访车辆的停泊予以保障并做好相关应急预案,确保街区大型活动及突发事件的车辆停泊。该条款下所有停车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6、乙方对社会车辆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费;乙方对商户户主及前往商户消费的车辆应予一定优惠,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
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20xx年x月xx日。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十
甲方同意将_______路______________号_______大院停车场发包给乙方承包管理,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承包范围:_______路______________号_______大院内的汽车、摩托车、单车保管站。
二、承包价:每月_______元正。
三、承包期限:_______年(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四、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承包价,每月_______号前由乙方向甲方财务部门交付上月承包费用。
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应在七天向甲方交付伍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担保停车场所有停放的车辆和财物的保管责任(包括车辆丢失)和本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时,乙方已尽到保管责任并交接手续完善时甲方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
六、甲方自用的汽车(_______台)、摩托车(_______台),以及甲方认可的上级主管局国家职能部门的车辆进入大院的,乙方应提供免费保管。
七、甲方的义务
1.负责车辆保管站经营许可证的申领,购买车辆保管发票及代缴发票税(税费由乙方按实际发生额负担,每月_______号向甲方财务交付)。
2.对乙方制定的车辆管理制度和发布相关的通知、通告进行审核、未经甲方审核批准的信息不能公布和实施。
3.提供完善的消防设施。
八、乙方的义务
1.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车辆管理制度,应尽职尽责,保管好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
2.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保管车辆收费标准收费。
3.签订承包合同后,按车场实际车位购买车位保险。
4.负责摩托车、单车保管站使用的水、电的费用。
5.对在承包过程中出现的车辆被盗、车辆损坏等负全责。
6.承包后立刻统一更换月保牌和停车牌。
7.每月5号前向甲方财务交付车辆保管发票的税费。
8.负责使用的洗手间的卫生清洁和管理工作。
9.负责缴纳车辆管理税费。
10.按附件执行管理制度、员工守则、服务标准。
九、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出现一个月不缴交承包费用的,合同自动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
十、乙方在车辆保管过程中出现故意伤害、破坏进驻中心的人员和车辆的情况或连续发生两次车辆被盗的情况或车辆被盗没有给予赔偿视为末尽保管责任,乙方应自付赔偿费,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本合同自行终止。
十一、未尽事宜或因环境、政策发生变化引致的问题,由双方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具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
签约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人: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约日期:__年_月__日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十一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甲方将小区停车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编号、位置、面积。
第二条承租期限。
乙方承租期限即为本合同的有效期限。
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年,自_____年___月___日始至_____年__月___日。合同期满双方协商是否续租。
第三条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租赁车位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乙方需在签定本合同时将车位租赁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收取费用后,不再退费。
乙方须于本合同约定期限满提前一周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获得甲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过期视为放弃续租权,甲方无须将乙方列入下一期车位租赁计划内。
第四条双方责任。
甲方责任: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停车位。
乙方责任:
1、不得将停车位转租或转借给他人;。
2、承租的停车位只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第八条违约责任。
2、乙方不正确使用停车位或不按甲方的规定使用停车位的,给小区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均应遵守,仲裁不成的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所有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十二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租赁鸿升大厦地下停车场车位,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鸿升大厦地下停车场,车位号码:_____号,用于停放车型:_________,车牌号码:_________,车身颜色:___________。
二、租期期限及车位租金:自______年_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日止共____个月,每月租金:_______元(人民币),共计_______元(人民币)。
三、甲方收取的车位租金只限于乙方车辆停放车位占用场地租金,停车位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即双方只构成占用车位场地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乙方购买。
四、租赁期满,甲方收回停车场进出卡,乙方若需继续租赁,应在协议到期前五天与甲方协商。否则,将视乙方自动终止协议,该车位转租他人时不再另行通知。
五、乙方承诺并遵守鸿升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配合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得乱停乱放,占用道路或他人车位。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十三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真实、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小区号地下停车位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位于小区幢与幢之间的地下库,编号为号的停车位,具体车位位置以附件一地下车位平面附图为准,车位大小为米×米。该车位为划线分隔,无隔断墙,无封闭,并由开发商划好车位分隔线,甲方保证对该车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甲方保证上述车位产权清晰,没有经济和民事纠纷。二、甲方确保提供给乙方的`该车位原始收据及相关材料(如该车位上一次买卖协议)齐全、真实有效。确保该车位无任何其他权属争议(含:如属共有财产,则甲方已经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产权纠纷、经济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车位交接前存在的他权属争议、产权及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三、乙方确认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付清甲方该车位转让款人民币元整,由甲方出具收条。
四、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该车位转让款后,将关于该车位的原始收据原件及相关材料(如该车位上一次买卖协议)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条。如今后乙方进行车库的产权变更办理,需要甲方协助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
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该车位转让款后,甲方相关于该车位的权益(。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已经全部转移到乙方,甲方无权另行处置该车位。
六、转让后,甲乙双方须到小区所在的物业公司备案,就车位物业管理相关事宜办理移交手续。
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交付的该车库权属凭证原件,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
八、甲、乙双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应协商解决,发生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双方确认签字后即日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十四
甲方:xx业服务中心(出租人)
乙方:xx业主(住户)姓名:__________(承租人)
就乙方需租赁小区停车位,与甲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乙方租赁停车位的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翰林院________停车场,停车位号码:_______,用于停放车型:_________,车牌号码:_________,车身颜色:___________。二、用期限及车位租金: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共_____个月,月租金:_________元(人民币),乙方须于每月30日前交付下个月的车位租金。
三、甲方收取的停车费只限于该停车位场地使用租金,不包含车辆保管费,即双方只构成车位场地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乙方购买。
四、租约期满,车主若需继续租赁,应在协议到期前十五天到服务中心办理租手续;否则,将视乙方自动终止协议,该车位转租他人时不再另行通知。(学生打架调解协议书)
五、租约到期后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车主,该车辆进出时一律按《成都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停车位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其车辆进入小区停放。
六、乙方承诺并遵守甲方《停车场管理规定》,不得乱停乱放,占用道路或他人车位,凡进出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当值秩序维护员的指挥;并凭业主证、住户证刷卡出入,否则秩序维护员有权不予放行。若乙方业主证、住户证遗失请及时到客户服务中心报失,在乙方报失前发生车辆丢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异议。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日期: 日期: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十五
[兰台导读]:
自2015年劳动合同法修订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了严格规范,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舍弃了劳务派遣用工而转向了劳务外包用工。
劳务外包是企业将某个相对独立的劳动服务项目外包给专业公司,由专业公司依据发包企业的要求,组织和直接管理劳务人员完成劳动服务且对项目成果和质量负责的劳务承包形式。
基于劳务外包用工的法律定义,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务外包用工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劳务外包区别于其他用工形式的主要特征。例如发包企业仅对承包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监督,依据劳务外包合同向承包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发包企业不直接管理劳务人员,也不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任何费用。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务外包用工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用人单位外包的是独立的劳动服务项目,而非劳动者;
2、 用人单位不直接管理劳务外包劳动者,不为其进行考勤与安排工作;
3、 用人单位不能为外包劳动者发放工资与缴纳社保。
在本期案例中,某歌厅即是使用了不符合外包资质的外包组织,以及对外包员工进行了实质上的使用与管理,而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任丘市某歌厅与左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沧民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某歌厅。
负责人牛瑞卿,该歌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孟召鹤,系该歌厅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振宵,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上诉人任丘市某歌厅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
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姚雪娇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任丘市赤诚信息服务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信息咨询服务”。同年10月16日,被告江某(系被告姚雪娇之夫)以“任丘市赤诚服务”的名义与原告任丘市某歌厅签订了一份停车场保安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任丘某歌厅)、乙(任丘市赤诚服务)双方经过多次共同商讨、洽谈,甲方决定将停车场保安工作承包给乙方,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停车场停车方面的服务。一、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协助乙方把所有保安人员入职到任丘市保安公司或华威保安公司,确保乙方保安的合法性。2)甲方负责免费为保安提供与其他员工同等的食宿条件。3)甲方负责免费提供执勤中服装保障、通讯器材和执勤设施、设备等物品。4)甲方积极提供相应条件并主动配合乙方妥善处理执勤中出现的乙方不能单方处理的问题,共同完成任务,保证正常的经营秩序。5)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保安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的一切应支付费用。2、乙方责任。1)按照甲方要求配备相应的保安力量。2)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合约之约定的要求和执勤标准为甲方提供相关的服务,确保保安人员在管理、生活、执勤中的准军事化水平。3)保证在规定的时间段里,做好停车场的安全、正常停车秩序,确保客人的车辆正常停放。4)做到客人车辆无损坏、丢失,提醒客人锁好车门,确保客人车辆内物品安全。5)保安人员的管理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二、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1、...2、...。三、结账方式。按甲方的要求配备保安八名,甲方应以保安人员每人每月1200元为标准,加上管理费每月1400元,总计11000元,前三个月付总工资的一半,于当月x日前以现金形式结算,由乙方开收款收据给甲方。合同到期余款付清。四、本合同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五、本合同一式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六、...七、...八、甲方代表签字为“任丘市某歌厅(章)孟召鹤08.10.16”;乙方代表签字为“江某08.10.16”。
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某将以刘建超为队长的八名保安介绍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保安工作职务分为内保和外保两项工作内容。期间,被告江某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月4日、2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在原告处签字领取了2015年11月至2015年6月份的保安工资及管理费。之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份的保安工资及管理费除3月、4月两个月的由保安员李通支取外,其余全部由刘建超支取。
2015年8月31日,原告任丘市某歌厅工作人员李凤欣等人因用免费单在歌厅的吧台兑换现金,被歌厅得知后,对李凤欣等人作出扣发部分工资等处罚。李凤欣怀疑是歌厅工作人员卢刚举报。同年9月5日晚10时许,李凤欣在饭店与于威威、许伟、赵学志一起吃饭时,将扣发工资的事告知于威威等,想让其教训卢刚,并索要被扣的700余元的.工资,于威威等人表示同意。9日凌晨2时许,几个人便到歌厅寻找卢刚,恰遇歌厅的经理孙波,孙波将于威威等人劝走,后发现于威威等人在歌厅北不远处的十字路口等候,便电话告诉保安队长刘建超等人保护好卢刚。凌晨2时30分左右,刘建超开车拉载卢刚、左某等人回宿舍的途中路径歌厅北十字路口时,被于威威等人用车逼停。于威威用砍刀将刘建超所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后,与许伟、赵学志持刀棍对刘建超进行伤害,致刘建超左腿动、静脉断裂,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5月27日,死者刘建超之妻左某向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死者刘建超与任丘市某歌厅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7月27日以任劳仲案字(2011)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建超与原告任丘市某歌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姚某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注册的“任丘市赤诚信息服务部”,因未申请年检,于2015年1月26日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劳务派遣资质,而本案无论是被告江某还是任丘市赤诚信息服务部均没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且从被告江某以任丘赤诚信息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停车场保安承包合同的内容看,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即使“承包合同”有劳务派遣的性质,该派遣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受害人刘建超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人员的指派,从事“承包合同”之外的工作过程中受害,因此应认定原告与受害人刘建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与受害人刘建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为与被告姚某、江某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原告任丘市某歌厅与被告左某之夫刘建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原告任丘市某歌厅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刘建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1、刘建超与被上诉人江某、姚某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介绍工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江某签订的“停车场保安承包合同”为劳务派遣性质不妥,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个劳务外包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一审判决仅以受害人刘建超是在受上诉人管理人员指派从事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中受害,就认定上诉人与刘建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江某以任丘市赤诚服务的名义与上诉人任丘市某歌厅签订的“停车场保安承包合同”,其性质是劳务外包合同还是劳务派遣合同。2、刘建超与上诉人任丘市某歌厅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其与江某签订的“停车场保安承包合同”是劳务外包合同,江某、姚某是为了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外包合同而雇佣刘建超等八名保安,刘建超与江某、姚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在劳务外包合同中发包企业对劳务外包单位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均由劳务外包单位自行安排确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管理、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包括刘建超在内的八名保安是按照上诉人任丘市某歌厅确定的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进行劳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与江某之间不具有劳务外包合同关系,江某、姚某与刘建超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在上诉人与江某之间不具有劳务外包合同关系,江某、姚某与刘建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本案需确定刘建超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是指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先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再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包括以下三种关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用工单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则通过提供劳动力而获利;三是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具有实际用工权,被派遣劳动者实际上由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在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环境中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具体到本案,从上诉人任丘市某歌厅与被上诉人江某签订的“停车场保安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由江某按照任丘市某歌厅的要求配备八名保安,任丘市某歌厅每月向江某支付保安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任丘市某歌厅负责免费为保安人员提供与其他员工同等的食宿生活条件,负责免费提供执勤中服装保障、通讯器材和执勤设施、设备等物品。该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但该劳务派遣协议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案被上诉人江某及姚雪娇开办的任丘赤诚服务部既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也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的条件,江某及任丘赤诚服务部与刘建超等八名保安之间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刘建超等八名保安一直在任丘市某歌厅从事保安工作,故本案刘建超与任丘市某歌厅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在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需审查刘建超与任丘市某歌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虽然刘建超与任丘市某歌厅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履行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刘建超接受任丘市某歌厅的管理,从事任丘市某歌厅安排的工作,为任丘市某歌厅提供保安劳动,由任丘市某歌厅支付劳动报酬,刘建超与任丘市某歌厅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
书记员 王 尧
(文章来源:兰台劳动法律事务部)
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篇十六
2015深圳“两会”南都提案聚焦“小区停车场位属于谁?”这个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发了代表、主管部门和公众的热议。“人大”代表呼吁尽快明晰停车位产权归属,根除地产商租售停车位乱象;政府主管部门却说当前法规模糊,存在确权难度;地产开发商更凭借“霸王条款”将小区停车场/位强行约定在其名下,以租代售。小区停车位属于谁?如何鉴别小区停车场产权归属?并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国家、地方法规早就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国家《物权法》立法谏言的参与者,我应将停车场产权归属“信息不对等”的真-象告诉公众。
2015年10月1日《物权法》实行以后,地产商独立投资建设的停车位,取得产权证后可以租售、赠与。
2015年10月1日《物权法》实行,是一个分界点。在全国人大《物法权》专题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指出:至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前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对过去的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相关法规处理。由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一书中,“立法者”在解读《物权法》最后一条关于物权法实施日期的规定时,对物权法的溯及力有明确的“权威解读”:“法不溯及既往” 本法也是一样。对过去的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相关法规处理。对于《物权法》,以前依法成立的财产关系不论是否符合现在《物权法》的规定,都应当保护其稳定,这样才能保护合法取得的物权,避免因法律的变动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从房屋价格构成分析,未计入容积率的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架空层、地下车库、小区道路、花园、公共设备用房等),其建设成本已分摊计入购房价款之中。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用是业主支付的,地产商卖车位属违法二次收费,重复买卖。
《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中明确标明: 业主购房的价款中包括建筑建设成本、各类税金、地产商利润三大部分。其中建筑建设成本包括“1、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2、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3、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组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等8项内容。该《规则》第九条还明确规定:“经营者向购房者公开标明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包含第八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国家《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1999年6月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第十二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第十三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由此可见,深圳小区停车位确权并没有出现“法规模糊不清”的“空白”。从法理分析,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是为一幢建筑物中专有部份所有权人共同利用和所有的部份。对于停车库(位),各地政府规划部门要求开发商按每百户一定数量车位的标准建车库,这就明确了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和开发商建车库的法定义务。建成后的停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按照公共配套建设的停车库,是已计入可售住宅建筑成本的;地下车库虽然有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小区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所购的建筑面积,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小区业主享有,开发商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业主的同意。附属公配设施费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综上所述,深圳小区停车场/位确权有法可依,并不存在确权难题。2002年2月,当时的深圳规划国土局就依据以上法规,对福田区景洲大厦停车场进行了确权,明确确认景洲大厦停车场属公共配套,归全体业主共有,景洲大厦业委会顺利收回了景洲大厦停车场。对于2015年10月1日《物权法》实行以后,地产商是否独立购地,独立投资建设小区停车场,应以规划报建和竣工验收为准,此后新建的小区地下停车场确权,地产商应承担举证责任。
问题一:
问题二:
无论是将车库修建于地上还是地下,都是建于区分建筑物之内,其都与土地使用权权属具有必然联系,在车库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确定车库的权属状况。我国的房地产法律中,“土地随房产转移”,即“地随房走”,这是判定小区车库归属的一个重要原则。土地使用权,在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规划报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确定,据此原则,业主一旦购买了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则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就随之转移给了业主,因此车库应当确定为业主所有。地产开发商卖完房后,已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也无权再卖车位。
在我国,空间利用包含在土地使用权之中,业主购买了专有部分(房屋)之后,实际上已经拥有了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利用权。空间利用应按政府规划来确定,而不是由房地产商利用卖房强势地位来单方强制约定。
“谁投资,谁受益”是国家《物权法》中的关于解决产权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则。无论小区的车库建在地上,或者地下,都是利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而建造,要确定其权属,地产商是否在买地时单独投资并有特别约定?是否单独投资建设停车库?也是确定小区车库归属的一个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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