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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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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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地方立法工作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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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0日下午,我市召开地方立法工作会议,全面启动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市领导郭康锋、李年善、潘贤掌、李进军、王进军、王辅刚、马四清、崔建泰,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丁毅,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赵雅清,市政府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局长杨通顺,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牛金生参加会议。

市委副书记郭康锋在讲话中强调,地方立法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重要形式,加快推进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xx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长治”的重要举措。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增强坚持党对地方立法工作领导的政治自觉,把党的领导贯穿于立法工作的全过程。要讲求方法,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与发挥立法引领推动作用、发挥人大主导作用的关系,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有机统一,实现立法决策与政治决策协调同步,实现地方立法和改革发展社会管理决策相衔接,确保地方立法工作充分体现市委的主张、反映人民群众意志、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坚持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体制机制,切实落实党委领导责任,建立健全全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请示报告制度,充分发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作用。要形成“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民主立法格局,不断提升做好立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如期实现脱贫攻坚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作贡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年善在主持会议时要求,各级各相关部门要紧紧抓住国家设区市拥有地方立法权这一重大改革契机,进一步明确任务目标,协调配合,凝聚立法合力,推进我市立法工作健康发展;要树立正确的立法导向,注重全市大局、注重以人为本、注重地方特色,实现科学民主立法;要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要全力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不断推动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新局面。

会上,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潘贤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辅刚,分别就各级政府、人大做好地方立法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会议还向基层立法联系点授牌,向地方立法咨询专家颁发

聘书

4月11日,全市地方立法工作会议召开。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申长友作重要批示。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李金昆讲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石晓作立法辅导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传胜主持会议。副市长杨梦斌讲话。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魏光青宣读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名单。

申长友在批示中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立法工作,是全面推进法治东营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全面深化改革的迫切需要,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有力保障。各级党委(党组)要充分认识、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突出问题,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牢固树立依法、为民、科学的立法理念,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立法原则,紧紧围绕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全市中心工作、群众关心的问题,积极稳妥推进重点领域立法,保证立法质量。要健全党委领导、人大主导、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尽快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立法工作,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加快建设美丽幸福新东营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坚实的法治保障。

李金昆在讲话中要求,开展地方立法,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开端,也是推动人大整体工作创新发展的有利契机,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立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不断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形成立法合力。要准确把握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立法工作原则,确保立法质量。要不断加强立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治业务培训和工作学习交流,加强立法咨询员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建设,推进立法事业发展。

杨梦斌在讲话中指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主动接受人大立法指导,严格落实立法工作责任,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

xx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全市地方立法工作会议,传达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会议精神,并就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部署。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宋远方出席会议并讲话。

宋远方指出,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推动城市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支撑。建设法治青岛,必须加强立法工作,以立法引领发展、促进和谐、维护稳定。要坚定政治定力,深刻把握做好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政治自觉性,正确认识立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增强做好立法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深入研究立法需要,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备案审查工作实效,推动地方立法工作再上新台阶。

宋远方强调,要明确立法定位,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地方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主动回应人民关切和传导正确价值取向,及时通过立法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立法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积极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突出工作重点,严格依法立法,开展特色立法,推进精准立法,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进一步深化认识、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强化备案审查能力建设,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取得新进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邹川宁、刘建军出席会议并讲话,杨鹏鸣主持会议。

会上,市城市管理局、黄岛区人大常委会、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作了交流发言。

贵州地方立法工作篇二

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社会管理、深化改革开放、健全社会保障、加强环境治理保护、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在力争完成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

据此,对^v^2007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完成德重点立法项目(57件)

(一)促进社会事业发展,提高公共服务水平需要提请^v^常委会审议5的法律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2件)

1、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型国家建设,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使科学技术更好地委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提请审议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科技部起草)。

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提请审议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草案(广电总局起草)。

术进步,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自然科学基金会起草)。

益,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知识^v^起草)。

5、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v^起草)。

6、为了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录音制品支付报酬的具体办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制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录音制品支付报酬办法(版权局、广电总局、^v^合同有关部门起草)。

7、为了进一步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修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电总局起草)。

8、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的褒扬工作,弘扬革命烈士的忘我牺牲精神,教育和激励公民保卫祖国、献身祖国建设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修订革命烈士褒6 扬条例(民政部起草)。

9、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提高护理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护士合法权益,制定护士条例(^v^起草)。

10、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保证医疗质量,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v^起草)。

11、为了履行有关禁烟的国际义务,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维护公众健康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v^起草)。

12、为了加强管理连锁经营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加强尽快完善制度,完善体系,制定连锁经营管理条例(民政部起草)。

定有序需要提请^v^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1、为了有利于国家安全机关充分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打击危害国际安全违法犯罪的职能,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提请审议国家安全法修订草案(安全^v^起草)

2、为了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适应新形势下兵役工作的客观要求,解决征兵难喝军人退役安置难等问题,提请审议兵役修订草案(总参谋部起草)。

3、为了预防、减轻和消除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提请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v^起草)。

5、为了规范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证民用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行,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航总局起草)。

6、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v^起草)。

7、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修订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8、为了适应草原防火形势的需要,具体落实草原法规定的防火措施,修订草原防火条例(农业部起草)。

9、为了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及时、有效地组织开展抗旱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安全,制定抗旱条例(水利部起草)。

10、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铁路运输行业特点,制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v^起草)。

11、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12、为了加强海洋基础测绘管理,保障航海安全和海防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测绘法,制定海洋基础测绘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起草)。

13、为了加强连锁经营管理,保障业内人员安全和地方安全,维护当地秩序,制定各当地治安管理加强对连锁经营管理(民政部起草)。

(三)深化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需要提请^v^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7件)

维护信息安全,加强对邮政服务和信件速递服务的监督管理,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提请审议邮政法修订草案(^v^、邮政局起草)。

贵州地方立法工作篇三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实施地方组织法以来,得到了迅猛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下文是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 省人大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省人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大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向省人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大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市、州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州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 省人大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会。

第五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20xx年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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