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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一
;摘 要 建设单位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并依法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因为种种原因,招标人或者中标人一方毁标,拒绝签订施工合同,那么,此时,施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毁标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施工合同没有成立,毁标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种认为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毁标者承担违约责任。本文通过对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这三个文件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结合《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进一步与国外有关招投标理论与实践分析相结合,作者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中标人或者招标人任何一方毁标、拒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以及2012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和毁标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从而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混乱,甚至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成立,毁标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种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毁标者承担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的大小有很大的差异,违约责任包括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前者没有。所以,正确区分毁标者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甚至得出相互矛盾的法律后果,毁标者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认定就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两种观点的矛盾集中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则迎刃而解。因此,本文着重从多个角度论证“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继而得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毁标不签订书面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
一、以案例说明这两种对立的观点
下面这个案例可以集中说明这两种观点的矛盾对立和各自的法律依据:
某钢厂扩建工程通过公开招标,e公司中标,钢厂向e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双方未签订合同书,钢厂却取消了e公司的中标资格,并确定了其他公司中标。为此,e公司向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钢厂赔偿违约损失。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通过招投标程序缔约过程虽然与常规的商务谈判有着显著的区别,但仍需遵循这一基本法理。招投标程序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这三个阶段,它们分别相当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中标通知书正是招标人作出承诺的特定表现方式。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起成立。现在钢厂毁标,拒绝签订施工合同书,属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e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钢厂提起上诉。
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钢厂应对其毁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法》第270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3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院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仅是招标投标阶段的结束和合同签订阶段的开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后没有签订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不成立。因此,钢厂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依法履行与e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义务,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判令钢厂对e公司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同一案件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分歧在于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致,此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仅损害了是司法的权威,也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这个案例说明,准确认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自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起成立
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作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1.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分析,可以得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结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通常要经过招标、投标、评标定标三个阶段,与此对应形成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三个文件。从法理上分析,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投标标书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遵从合同法的原理。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招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因为招标文件一般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发出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即便是邀请招标,也需对三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而投标标书内容具体明确且对特定的招标人发出,是投标人向招标人作出的希望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旦中标,投标人将受投标书的约束。投标行为符合要约的规定,因此投标行为的性质是要约。中标通知书在法律上的性质符合《合同法》第21条对承诺的规定,因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就是无条件同意投标人的投标标书的内容,并同意受投标标书(包括询标文件)的约束,故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可以得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建设工程合同成立。
2.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特殊性不能否定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以招投标方式确立合同关系是比较特殊的,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订立合同分成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了书面合同,确定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明确了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第二个阶段由双方进一步完善该书面合同的内容,形成了补充合同。这是因为第二阶段对具体事项的约定通常无法体现在第一阶段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因此,为便于合同适当全面履行,需要将一些具体的进一步的约定同时将两个阶段的内容一并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
3.正确理解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可以得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结论。2003年5月31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作出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规定。该办法第81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不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其次,从投标保证金与缔约过失责任关系分析,投保保证金并不是损害赔偿金,中标人悔标承担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缔约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即受损一方的实际损失,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投标保证金数额是经招标人提出,投标人认可,如中标人悔标,则招标人可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可要求投标人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还可向中标人要求赔偿;如果招标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证金金额的,也不予退还。
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违约金。理由是:
我国《合同法》114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投标保证金实际上是双方对中标人悔标的违约金金额做出了约定。既是违约金,那么中标通知书就应视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标志。
4.中标通知书发出建设工程合同不成立的观点错误,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得出的。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通过招投标程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以书面形式(招标文书、投标文书和中标通知书)予以存在。《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句话正好说明了已有合同的存在。如合同还没有成立的话,那怎会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存在且不得与之背离呢?不得订立其他协议也正好印证了已有协议的存在。由此可见,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成立了,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其目的并不是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来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而是要求采用书面合同书这一文本的方式对双方业已成立的合同予以规范和完善,以便日后实际履行和解决纠纷。在这里,书面合同只是双方在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缔约的书面形式的一个组成部分。招标文书、投标文书与中标通知书确立了双方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和主要条款,书面合同只是招投标项目合同所应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没有这一外在表现形式,双方的合同仍然可以通过其他书面形式所表现出来,其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需指出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遵循的仍然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成立方式,并不强制采用合同书形式。《合同法》第270条虽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合同书形式,把合同书等同于书面形式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再者,《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也没有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合同书形式,合同书仅是书面形式之一,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也是书面合同。总之,把合同书等同于书面合同是不恰当的。
5.国外有关要约与承诺的理论以及对中标通知书效力的认定,也可以佐证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国际工程合同原理与实务》2.4要约:“承包商为履行工作而进行的投标通常称之为要约。”《国际工程合同原理与实务》2.5接受(无条件接受):“当受约人对要约做出无条件接受(unconditionalacceptance)时,一个有拘束力的工程合同就形成了(典型案例见nicolene诉simmonds)。在国外,中标函的发出标志合同成立,中标函发出后再签订一份正式合同也不是基于合同没有成立的缘故。
上面已经充分论证,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成立,那么招标人或者中标人任何一方毁标,将承担违约责任,其作用在于弥补或补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毁标者将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
四、立法建议
作者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应当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违约责任。”尽早结束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以便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维护司法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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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05年教育部颁布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来,各地高校陆续在实践层面对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尝试。但由于制度本身对于高校学生申诉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制度存在的问题也在实践中逐渐暴露。要推进制度逐步完善,还有待在申诉受理范围、管辖机构、处理程序以及诉后救济渠道几个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关键词:申诉制度;法律性质;高校学生
作者简介:郑鹏为(1981-),男,山东威海人,北京工业大学校长办公室,助理研究员,管理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人力资源管理。(北京 100124)
1.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从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法律来看,尚未对高校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尽管《规定》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大大丰富了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然而在目前情况下,这一制度仍然很难顺利地纳入现有的权利救济体系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作为建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对明确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法律性质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国外,大陆法系国家有关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较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公法契约理论等等。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有代替父母理论和宪法理论等等。在国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五种:高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二者属于隶属型的特别权力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是行政法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国家间的教育法律关系和与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都具有非自治性的特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
所谓的特别权利关系说起源于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一理论的存废问题目前还存在争议。我国行政法学界从未对此做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若采用这一理论,实质上不利于对高等学校行使公权力进行规范与控制,也不利于保障学生的权益。教育法律关系的规定在我国本身就存在疑议,《高等教育法》具有公法性质,却把高等学校定位为民事法人,法律关系存在冲突;且高等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具有公共性,而高校要鼓励学术和科学的发展,又需要有较大的自主性,现有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存在缺陷。而单纯的“行政法律关系说”和“民事法律关系说”都只强调了高校与学生多重关系中的一个层面。因此从权利和义务性质的角度看,本文主张采用“民事和行政兼有法律关系说”。按照此说,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就不单单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公务法人及其利用者间的公法关系。
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的一面,高校行使的是一种公权力,若不加以限制,必出现扩张的威胁,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保障学生权利在遭受侵害时能得到救济,通畅的救济机制必不可少。我国《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的权利救济包括申诉和诉讼两种渠道。由于高校和学生之间既包括人身、财产等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以学生受教育权为核心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类特殊关系的处理需要考虑教育和学术活动的独特性质,不能将其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等同齐观,否则将会背离教育及学术活动的最终目标。[2]这类纠纷既不应纳入民事诉讼,也不能如普通行政关系那样全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需要一种相对独特的制度处理,学生申诉制度恰恰应当可以满足这一要求。
然而,现有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与传统行政法学意义上的申诉有诸多不同。根据《规定》,高校学生申诉分为校内学生申诉与教育行政申诉。校内申诉是指高校学生认为高等学校给予的处理、处分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向学校提起的申诉;而教育行政申诉是指高校学生对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的申诉。从这一定义来看,目前的《规定》对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究竟是属于行政裁决制度,还是属于行政复议制度,或仅仅是一种救济制度,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从法律性质看现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围绕《规定》的要求,有学者对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基本内容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主要包括申诉主体、申诉范围、提出申诉的形式、受理申诉的机关、申诉的处理等几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主要来源于行政法学基本法理,在实际操作性方面还有待商榷。从已有的高校申诉制度实施情况来看,目前的制度还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1.申诉受理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以及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都可以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从这一规定来看,学生申诉的受理范围包括两个,即受教育权和民事权利。而《规定》第五条第五款,则将学生申诉的受理范围限定在与学生受教育权利密切相关的“处分”和“处理”上。[3]作为下位法,《规定》缩小申诉范围本身就不合理。就目前各高校已经颁布的申诉管理制度来看,虽然各高校间存在一定差异,但大都局限于对学生处分或处理时的权利救济,受理范围过窄。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并非单纯的学生处分救济制度,过于狭窄的审诉范围显然不能全面保障学生受损权利救济,更不能全面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这与当代教育立法宗旨和制度设计初衷相悖。
2.申诉管辖机构地位不明、权责不清
按照《规定》第六十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但是这一条文只是简单罗列了申处会应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对于申处会究竟应该通过怎样的程序组成、与学校的关系如何、各类组成人员在申处会中所占比例如何、各组成人员尤其是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资质要求、如何挑选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人员的职责范围等均未提出明确要求。在实践中,多数高校对申处会的机构性质认识不足,大多将申处会附属在学校的某个内部部门,多是以挂靠、合署的形式存在,这使得高校申处会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
另外,《规定》在赋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申诉受理和处理权利的同时,既未对其在受理及处理过程中的审查权、调查取证权等具体职权作出明确规定,也未赋予其直接改变学校决定的权限,同时也未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职权不明使得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受理、处理学生申诉过程中行使职权时无章可依,也难免影响其对申诉的处理,影响申诉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3.处理程序规定不尽合理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然而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常被忽视。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构建过程中,这种倾向同样存在。从制度层面看,《规定》对申诉处理委员会该如何运作并作出决定并未给出具体的规定,回避制度、时效制度、公开制度、参与制度、告知制度等程序制度的缺乏都降低了申诉学生对申诉制度的信赖度。
从实践层面看,制定了申诉办法的高校大都对申诉程序作出了规定,一般都分为申诉的提出、受理、复查和决定的作出几个步骤,但是在制度细则上却存在不同。例如,在作出申诉复查决定时,各高校在对申处委是否有权作出变更规定上有所差异。如果申处委在调查之后无法做出变更决定,而最终决定权仍在高校,那么复查结论和处理意见便无任何意义可言,无法对学生权利进行实质上的保障。
4.救济渠道不够顺畅
《规定》第六十三条赋予学生在校内申诉救济后,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寻求校外申诉救济的权利,这种校外申诉救济实质上是行政复议。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不完善相比,我国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对较为完善。然而在实践中这条救济途径并不顺畅,其原因一方面是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某些专门性规定和特殊程序与主流的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着内在冲突,破坏了行政救济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行政成本,也不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4];另一方面则是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两种最为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之间缺乏协调机制,学生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的层级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具体来说,《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申处会的复查决定不服时只能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而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的学生应该直接向教育部申请复议,这与《行政复议法》相抵触。另外,如果学生提起申诉后申处委或教育行政部门依然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是学校不履行申处委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决定,导致学生在申诉之后仍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时,是否可以通过进一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这样在现有的有关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无章可循。学生申诉之后救济途径的缺失使得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脱离其他救济途径,最终不利于该制度设计目标的实现。
三、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
1.扩充及明确申诉受理范围
2.保障申诉管辖机构运行的公正和有效
申诉制度的有效执行依赖申诉管辖机构运行的公正和有效。要保障机构运行的公正性,首先应保持机构地位的独立性,应成立独立的部门,明确申处委人员的来源及构成,规定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及法律专业人员所占比例;同时申处委委员应通过公开选举产生,并设立相应的信息公开和民主监督渠道,以保证其做出决定的公正与公开。另外,应明确申处委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赋予申处委变更学校处理结果的权力,切实保障学生的申诉能得到迅速高效地处理,学生的合法权利能得到有效维护。
3.明确申诉处理程序
制度化是程序运行的重要保障。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需要在制度上对申诉处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践中转化为可操作性的规程,进而把学生申诉的处理工作落到实处。明确申诉处理程序应当包括制定学生申诉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申诉处理的步骤、方式、程序、时限等,实现程序的制度化,建立告知制度、调查制度、听证制度、回避制度、不单方面接触制度、时效制度以及说明理由制度等[5]具体制度。
4.完善学生申诉的诉后救济渠道
我国高校学生的权益救济体系是一个由学生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组成的制度体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争议对申诉程序的适用不能排除对教育行政复议与教育行政诉讼的适用。因而,要实现对高校学生权益的全面救济与保护,在建立健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同时,还要加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与其他救济制度的衔接,完善申诉后救济渠道,[6]建立起一种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与其他两种救济方式在学生权益保护方面的申诉后救济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王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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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学院及其六名应届毕业生,三方共同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协议书
,也即通常所说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经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并发放了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接受联系函,要求六名应届毕业生在规定时限内携带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等相关手续到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办理报到手续。后该六名应届毕业生未及时报到,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六名应届毕业生依照三方协议赔偿违约金,某学院承担连带责任。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关于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
劳动合同
方面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意见仍然不一,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与衔接,都是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所谓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的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国家教委于199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之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来又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由学校统一发放,每个学生只能领取一套带有编号的就业协议书。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究竟为何,理论界的看法不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
1.民事合同说。在程立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违约金案中,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以及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于2019年4月15日共同签订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为案由并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属错误。[1]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采取了民事合同说。这种观点认为,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内容体现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看,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如果毕业生违反了协议书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来追究毕业生的违约责任。
2.预约合同说。在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认为:俞苏兰与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关于毕业生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其本身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是劳动合同。[2]在该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采取了预约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该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本合同。它只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后,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就完成了,而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
3.劳动合同说。在李某某诉天津某学院人事争议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即在就业协议效力上采取了劳动合同说。[3]这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毕业生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岗位,即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承认就业协议是一种合同,符合合同的本质。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业协议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的问题上。
从历史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是一个转型期中国的特殊历史阶段的产物,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高等教育的普及性推广,大学生就业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一元体制时期,国家统一分配。1951年10月1日,当时的政务院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作由政府分配”。1981年,“文革”后首批统一招收的本科毕业生就业,国家恢复中断了十几年的毕业生统一计划分配制度。第二阶段:一元分配体制被打破,高校作用开始凸显。1985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其中毕业分配制度的改革是《决定》的重大决策之一,允许学校有一定自主分配的权力。“双向选择”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第三阶段:自主择业,双向选择。1989年3月6日教育部颁布《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正式推出“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取”的双向选择制度。大学毕业生开始“自谋生路”。
从流程来看,签订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毕业工作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办理有关毕业生就业手续。在毕业之时毕业生走向工作单位工作,人事关系包括户口档案等随之也要迁移,而迁移的条件按照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只能是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再依据就业协议书开具全国高校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才能到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各种福利金”等手续。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书,高等院校将根据协议书编制就业计划并上报省教育厅。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发,毕业生方可持有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此时才真正具备了正规高校毕业生的标志。从上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流程可以看出,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证明作用等带有浓厚计划分配色彩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为了规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例如,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协议三方并不平等,因为学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学校同意,未经学校同意,协议无效,而且签署就业协议往往还作为大学毕业生顺利毕业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此,由于就业协议往往不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和意志自由性,和民事合同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从内容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大多内容相对简单、笼统,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因为丧失《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很难讲就业协议视为劳动合同。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就业协议的备注栏里明确约定:“甲方到乙方报到双方当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就业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就明确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劳动合同。这里的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采取“预约合同说”更为合适。
首先,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不同。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承担主体是双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成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针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的,劳动者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并不是劳动法领域内的违约金支付的义务主体。用人单位的合同责任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即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违法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约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实际损失。
其次,违约缘由不同。就业协议是普通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可以是针对不能如期缔结劳动合同的风险,这风险包括用人单位人员招聘工作过程中支付的成本和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也可以针对就业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违反或变更。
具体言之,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为,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扩大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在违约责任方面表现为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因此,关于违约金条款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和条件。[4]当然合同自由权利禁止滥用,《合同法》第114条有关违约金增减的规定即是体现。而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违约缘由由法律强制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不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差别。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危害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赔偿用人单位招录的费用。鉴于实践中由于录用费用的举证比较麻烦,可以预定赔偿数额,预定赔偿数额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也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
1. 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就业协议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就业协议之所以成为了毕业生劳动权益保障之障碍,关键在于其法律性质模糊,既非一般的民事协议,又具有不同于劳动合同的一面。关于学校在就业协议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学校并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从《暂行规定》第24条的可以看出,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时需要学校“同意”,未经“同意”擅自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学校作为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而不是签约主体,学校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暂行规定》之授权。如果我们仔细研究就业协议中的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基于《暂行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由于就业协议产生的约定义务。同时这一点也说明,立法者原意并非将学校作为签约主体一方,而是以管理机构的身份对就业协议加以控制,达到保护毕业生权益和用人单位了解毕业生真实情况并使签约的毕业生如约到用人单位工作之目的,促进毕业生就业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实践中学校不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这一观点已经为多数人接受,先后有广东省、天津市、上海市等地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学校不再是就业协议签约主体只是鉴证登记方。但无论是审批机构还是鉴证主体,学校都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因而不会成为适用劳动合同法之障碍。出台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或司法解释,明确就业协议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这样才可以解决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之冲突,有效地保障毕业生劳动权益。
2. 修改就业协议内容,实现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内容衔接。就业协议历来以内容泛、约束力差而备受诘难,如果依其仅有的七条规定来看,仅能证明用人单位愿意接纳毕业生,毕业生愿意到用人单位工作这两点。如以这样内容的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必然达不到我们期望的效果。用人单位也会利用就业协议内容简单的缺陷,规避法定义务,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会失去平衡。因此,必须对现行的就业协议加以改进。具体改进内容包括:第一,删除协议中有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因为学校义务均系法定权利与义务,即便协议中没有约定,学校亦当遵循《暂行规定》之要求忠实履行。第二,增加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相关内容,使就业协议的规范内容更加充实,增强就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就业协议不仅具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必要性,而且也具有可行性。只有改进就业协议,使就业协议成为特殊的劳动合同,才能实现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衔接,消除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各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侵害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权益的现象。也只有使就业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毕业生的各种劳动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不至于像现在这样投诉无门。俗话说“无保障则无权利”,只有有了法律的保障,毕业生的各种劳动权益才能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1]参见程立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违约金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2]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字第1520号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3]参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辰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
[4]2019年以前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对违约金的限额没有规定,违约金双方协商,但常常由企业主导,一般为数千元,有的甚至达到上万元。从2019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违约金被限定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2019年以后有些省市对这一规定根据地方发展情况做了变通,比如上海地区在违约金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前加上建议两字,变成软约束。
[5]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其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等。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四
;[摘 要]在理论研究中,学者对于党内法规的提法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纷争,这涉及到理解“法”概念之视角的选择问题,不同的学科从不同的视角和层面对“法”的概念的理解是不同的。党建研究中的“法”是在中国共产党这个特定组织内产生效力的规则,与国家层面的“法”根本不属于同一层次和领域。从本质上看,“党内法规”属于内部纪律。
[关键词]党内法规;法;党纪国法
一、“党内法规”概念理解之纷争
自1938年毛泽东提出党内法规之后,从理论研究的视角看,学界对“党内法规”概念的提法是否合适存在纷争,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存在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党史学界一般认同“党内法规”概念,并从党内对“党内法规”词汇的提出、使用和规定的历史过程阐述“党内法规”是党内约定俗成的固定用法。从党史上看,1938年10月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第六届中央委员会扩大的第六次全体会议提出“党内法规”概念后,刘少奇在这次会议上作了《党规党法的报告》。1980年8月,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对党内法规制度在党的建设中的地位、作用、意义,当前法规制度上存在的弊端以及对其进行改革的指导思想、方法、步骤等作了进一步阐述。之后,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以党的正式文件的形式首次对“党内法规”进行了界定,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党章是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党章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在此之后,1992年党的十四大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次正式确认“党内法规”概念,在第44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1997年十五大党章和2002年十六大党章对党内法规的提法和表述与十四大党章相同。1993年8月21日,江泽民在中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要重新学习邓小平同志的党内法规思想,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的思想”,“廉政建设,要靠教育,要靠法制。”2006年1月6日,胡锦涛在中纪委第六次全会上指出:“国有国法,党有党章,党章是立党、治党、管党的总章程”,并且首次提出“要加强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在党的历史上,从“党内法规”概念的提出至现在,这一名词被全党认同,并且随着对“党内法规”研究的深入,呈现出不断发展和系统化的趋势。
与党内对“党内法规”概念的认可、使用和发展相适应,理论界也有一批学者对“党内法规”做了肯定性的研究和探讨。从肯定说学者对“党内法规”研究的宏观进程看,1987年党的十三大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期间,叶笃初、李乐刚等人提出“党内法制”概念,并开创性地探讨了其含义、特征、体系构建等问题。十五大之后,理论界进一步探讨了党内法制与党内关系的确立和调整、党的现代化与党内制度法规建设等问题。2002年十六大以来,理论界对党内法规的研究更加深入和全面,对党内法规涉及的基础问题和具体问题均进行了研究。
从上述学者提出的理由看,前三点理由都是从共产党自身寻求“党内法规”存在的合理性,这些理由的出发点本身就值得商榷,学者要探讨的是“党内法规”这一概念是否合适,而上述观点的回答却等于说“共产党认为党内法规概念具有合理性”,潜在的思路是“共产党认为合适就合适”,这显然是一种蛮横的逻辑思维,这种回答显然难以让人信服。第四种观点谈到“党内法规”与“法”具有密切联系,这本身没有错误,任何社会规范,无论是成文的还是非成文的,都与成文法具有密切的关系,但是,这种密切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可以将这种社会规范称之为“法”。第五种观点谈到了“党内法规”具备“法”的特征之一——强制力,是刚性的约束。这阐述了将“党内法规”称之为“法”的一个重要理由。第六种观点从“党内法规”是软法的角度论证了将“党内法规”称之为“法”的理由。
(二)否定说
二、“党内法规”概念之存在合理性
从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来看,争议的焦点在于“党内法规”到底是不是“法”。从学者阐述的反对“党内法规”概念存在的理由来看,主要是从法理学界对“法”的传统概念和特征的要求的角度否定“党内法规”的“非法性”。至此,我们发现,“党内法规”概念存在与否研究遇到的前提性障碍是法理学界对“法”概念的传统理解和固化思维。在法理学界通说关于“法”的概念的框架下,把“党内法规”说成是“法”并不合理,因为其不具备“法”的全部特征。产生此问题的缘由在于如何理解“法”的概念。那么,究竟我们应当如何理解“法”的概念呢?这涉及到理解“法”概念之视角的选择问题。对此,有学者借助了近年来法学研究中“软法”的概念加以论述。认为硬法与软法是现代法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在公域治理法治化中二者具有互补功能,都从属于宪法,且应互相衔接。[1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将法概念修正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公共意志的、依靠他律或者自律机制实施的权利义务规范体系。不难看出,这种修正,不仅丰富了法的内涵,还拓展了法的外延,应当能够全面回应推行公共治理的现实需要。”[13]“软法”研究者通过修正和扩张传统法理学界的“法”的概念途径解决了将“党内法规”称之为“法”的瓶颈。其对“法”的理解适应了现实社会社会治理的需要,是从公共管理的角度理解“法”的概念。这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笔者认为上述肯定说和否定说争议存在的焦点在于不同学科从不同的视角理解“法”的概念。法学界用传统法理学关于“法”的定义视角审视党建理论中的“法规”是否属于法学界的“法”,没有关注研究视角的不同,这本身就存在问题。不同的学科从不同的视角和层面对“法”的概念的理解是不同的。其实,即使在法学界,对“法”的概念的争论也远未休止。古往今来关于“法是什么”这一法学的核心问题有数不清的答案,其中有代表性的不下30种,但迄今无一能获普遍认可。[14]更何况从不同的学科的视角研究和审视“法”的概念。党建研究是在党内组织范围内研究特定组织内的规章制度问题,与法学研究中的“法”完全是两码事。党建研究中的“法”是在中国共产党这个特定组织内产生效力的规则,与国家层面的“法”根本不属于同一层次和领域。
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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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 4 关键词 4 一、案例简介及争议焦点分析 4 二、悬赏广告概述 5 (一)悬赏广告的有关概念 5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5 1.主体 5 2.客体 5 3.主观 5 4.客观 5 (三)悬赏广告的特征 6 1.悬赏广告是广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6 2.悬赏广告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6 3.悬赏广告具有有偿性 6 4.相对人的行为与广告内容的一致性 6 5.广告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6 6.悬赏者应以公开方式进行真实意思表示且广告内容要明确 6 三、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 7 四、我国悬赏广告存在的缺陷 7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7 1.契约说 7 2.单方法律行为说 8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8 (三)悬赏广告的内容缺乏规制 8 1.悬赏广告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性较大 8 2.悬赏广告的撤销方式不明确 9 3.行为人的行为超越广告内容时的处理无规定 9 4.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缺乏统一认定标准 9 5.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进行了相应行为时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定 9 五、悬赏广告的完善措施 10 (一)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10 (二)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 10 1.广告人的权利 11 2.广告人的义务 11 3.行为人的权利 11 4.行为人的义务 11 (三)规范悬赏广告的内容 12 1. 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12 2. 明确悬赏广告撤销的方式 12 3.明确行为人不得对广告内容进行不合理的扩张 12 4.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获得报酬权 13 5.确认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完成的行为有效 13 参考文献 13 legal nature of reward advertising 14 致谢 15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以方某诉市公安局悬赏广告违约一案为例 摘要:在我们的生活中,悬赏广告随处可见。我们经常能看到很多银行卡、身份证、钱包之类丢失,或者就是某人、小猫小狗走失,失主将失物招领信息发送进微信群,张贴在公共区域的墙上或者通过电视、网络发布,希望通过悬赏的方式找回相关物品或人员。但是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我们发现悬赏广告的规定非常有限,这不仅不利于有效的解决因悬赏广告而引发的纠纷,而且还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责任的深入研究对于我们正确规制悬赏广告的适用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对于我国如何确认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效力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悬赏广告;
单方法律行为;
法律责任;
权利义务 一、案例简介及争议焦点分析 2009年3月10日,某市公安局发出通告,对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中提供重要线索或者抓住犯罪嫌疑人的市民进行奖励5万元。
4月18日晚,方某下夜班回家的路上,遇到一名疑似杨某的拾荒人,方某将该嫌疑人制服并扭送到派出所。结果杨某就是通告中的犯罪嫌疑人。事后,公安局未向方某兑现奖励5万元。方某以市公安局违约为由将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市公安局给付通告中承诺的5万元奖励。某市公安局则拒绝兑现并辩称发出通告的目的是为了破案,并非是为了抓人,方某虽然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但是对破案没有帮助,所以不应向方某兑现奖励。
本案争论焦点是方某与市公安局之间是否形成生效的合同。如果形成生效的合同则市公安局应该履行时义务;
如果不存在合同则方某无权向公安局请求获得报酬。因此确定方某与市公安局是否形成生效的合同,就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现做以下论述。
二、悬赏广告概述 (一)悬赏广告的有关概念 广告,就是向社会广大公众告知某件事物。广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广告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广告,如政府公告,教育、文化、市政、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启事、声明等。狭义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广告,也即通常所说的商业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发布者面向社会广大公众,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酬劳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发布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酬劳的义务。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主体 悬赏广告的主体包括广告的发出人和广告的相对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广告发出人应当明确的知道自己发出的商业广告的性质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相对人的身份、年龄、行为能力不应该受到限制,只要其完成了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即可享有主张报酬权。
2.客体 悬赏广告的客体是悬赏广告的发出人与相对行为人之间形成的以相对行为人完成的符合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换取报酬的财产关系,因此,悬赏广告应具有可实现的、合法的履行标的。
3.主观 在主观上广告人希望行为人完成其行为,并且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即“要求发布人主观上有发布广告的意思表示。” 梁彗星.从契约自由的基础上看现代合同的法律地位[j].山东大学学报,2003,1:21. 4.客观 客观上悬赏广告要按照特定的方法,即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行为人须完成一定的行为。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
百度百科.悬赏广告[eb]. https:///item/%e6%82%ac%e8%b5%8f%e5%b9%bf%e5%91%8a/4465308?fr=aladdin,2018。
(三)悬赏广告的特征 1.悬赏广告是广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单方意思表示是悬赏广告独有的特性。它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相对人对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无需明确的予以承诺,这与合同关系有很大区别。
2.悬赏广告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这一特征也称行为人的不特定性。悬赏广告是公开向不特定的人做出的,相对人的身份、年龄、行为能力不应该受到限制。
3.悬赏广告具有有偿性 悬赏指通过出资或者奖赏的办法公开寻求别人的帮助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按照广告人的要求,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就得支付约定的报酬,这样才能保证广告者和行为人两者间的利益平衡。
4.相对人的行为与广告内容的一致性 相对行为人所完成的行为必须与广告人在广告中要求的行为相同,如果相对人的行为与广告的内容不相同,那么就不算完成了悬赏广告。行为人只要没有完成指定行为,不管付出了多大的代价,都得不到报酬请求权,广告发布人也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徐小铂.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研究[d].中南民族大学.2012 5.广告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悬赏广告也是广告的一种,所以当然也受广告法调整,所以悬赏广告内容不能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否则广告无效。
6.悬赏者应以公开方式进行真实意思表示且广告内容要明确 悬赏广告发出人的广告应当是明确的并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可能会造成误解,不利于行为人的权利实现。广告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存在,因此,悬赏广告可以通过电视、书刊杂志、电台、网络、行政机关公告栏,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或者广告牌等公开方式发布。广告人不但需要在这些悬赏广告中将获取悬赏的要求写清楚,还要把行为内容和完成程度规定清楚,这些都是广告人需要前提完成的。
例如在本案中,某市公安局是以通告的方式向外界发起悬赏的。该通告最终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的体貌特征进行详细的描述,并附上近照,作出承诺对提供线索的人或抓捕犯罪的人予以5万元作为奖励,这个通告中的“举报重要线索或抓获犯罪嫌疑人”就是其标注的明确行为内容。
三、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对于悬赏广告没有相对应的体系化的规定,都是从物权法或合同法以及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中,对某些特别的问题进行规定。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及物权法中所说的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拾金不昧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等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悬赏广告出现的问题日益增多。这些凤毛麟角的规定现已不足以解决目前的法律问题 四、我国悬赏广告存在的缺陷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对于悬赏公告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主要有“单方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
1.契约说 契约说,即合同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行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出要约,只要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的行为即构成对广告人的承诺,双方形成合同之债。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的行为人可以获得报酬。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德国多数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少数学者支持此学说。英美法系国家则直接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 张莉丽.辨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j].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05(2).28. 2.单方法律行为说 即广告发布者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发布者需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却无需行为人的承诺就能够达成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悬赏广告可以看作是广告发布者单方面作出的法律行为,如失物招领广告中广告人单方承诺给予归还丢失的物品的人报酬,其承诺的对象并不确定,而归还物品者也无需事先承诺,所以在悬赏广告中只要广告人发出广告,悬赏广告就作为一个单方法律行为成立,与行为人是否完成广告人发出的广告内容无关。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只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可以是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单方法律行为通常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能单纯为他人设定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一般都是给予他人以某种利益或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某种直接影响。
我国悬赏公告性质不明确,导致了相关法律认定标准不确定,从而产生悬赏广告之责任问题。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人和相对人的义务的规定过于浅显,只是针对了拾得遗失物这一类情况,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等。这些规定只是针对了拾得遗失物这一类情况,况且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和粗浅,这对于悬赏广告纠纷的解决是极为不利的。就如本案一样,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方某即使完成了市公安局悬赏的任务,公安局也可寻找借口否认方某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不履行之前的约定。若长期这样下去,公众的积极性会消退,对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也会有造成很大的影响。
(三)悬赏广告的内容缺乏规制 1.悬赏广告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性较大 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如果广告的内容不明确,会导致行为人与广告人的意思表示出现分歧不一致。最终无法正确判定广告人是否应该履行义务以及如何履行义务。例如悬赏广告中的“定重谢”等字样。怎样衡量“重”,这就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2.悬赏广告的撤销方式不明确 悬赏广告内容实现或者发生特定原因时,广告发布者可以撤销悬赏广告。广告的撤销一般要求广告人以明示的方法撤销,并且要以相对公开的方式,从而使广告的效力消灭。但是法律法规关于悬赏广告的撤销中没有规定,造成很多悬赏广告其实已经被撤销,但因为没有公示,广告人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撤销行为,致使行为人依然在努力达成或实现广告的内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产生相应的纠纷。
3.行为人的行为超越广告内容时的处理无规定 在行为人完成的行为不仅满足了悬赏广告中的条件而且在广告中规定的完成度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时,如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要求寻找遗失的宠物,相对人不仅找到了宠物,还进行了喂食、洗澡甚至是美容等行为,这样就可以算做行为超过了悬赏广告。这可能会与广告人所想达成的目的有差异。此时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能否对超出广告内容部分支出的费用主张赔偿?对此法律没有定论。
4.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缺乏统一认定标准 如果悬赏广告中完成行为的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通说,该行为就应认定为效力待定或无效行为。但是行为人已经付出了相应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悬赏广告发布者的目的。如果因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悬赏广告无效,这将有损于行为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统一的认定和明确。
5.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进行了相应行为时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定 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时候作出了悬赏广告中约定的行为,此时该行为是否构成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呢?对此,法律应当予以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方某诉市公安局违约一案中。假如方某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仅仅因为发现杨某是刺伤其弟弟的凶手,而将杨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之后,方某能否向市公安局索取悬赏广告中承诺的报酬呢?这就存在很大的争议。
五、悬赏广告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没有任何的明文规定。其性质尚不明确。明确其法律性质,有助于以后对悬赏广告的立法和具体纠纷的合理解决。
根据上文说到的,我国理论界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笔者赞同将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具体而言:
首先,契约说的弊端。在契约说理论中将悬赏广告看作一个要约,将行为人做出的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看作对要约的承诺,在作出承诺以后两者之间的契约即成立,做出广告中的相对应行为的人才有权向广告发布者请求支付报酬。照此看来,悬赏广告必须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达成合意才能生效。但是,绝大多数悬赏广告都是由广告发布者单方面制定的,行为人几乎不可能有机会参与,即悬赏广告内容的制定大多是建立在发布人单方行为的基础上的,此时行为人不但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也不可能就悬赏广告内容作出承诺。如果行为人无意间完成了悬赏广告内容的指定行为,却由于双方没有在意见上达成一致而无法行使报酬请求权。这一结果既不能使行为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另外,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当事人存在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必须事先知晓悬赏广告的内容,而这些条件对于悬赏广告关系中的行为人是非常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
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合理性。单方法律行为说将悬赏广告看作广告发布者的单方允诺行为,悬赏广告中仅仅依靠发布人的单方表示就可以使相应的法律事实成立,这样就可以不再考虑主体的缔约资格问题,无论是无民事还是限制民事的行为人,只要依约达到悬赏结果即可获得奖赏,从而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了。另外,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法律行为的话,行为人就不用对悬赏广告的存在和内容知道的一清二楚,行为人只要最终结果能达到预期效果就可向广告人主张支付承诺的报酬,有利于司法操作和行为人的利益保护。有效的保护了相对行为人的权益,有利于广告人目的实现,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 1.广告人的权利 第一,接受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所要求完成的行为的结果。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完成广告人本身无法完成的目的,基于此广告人才发出悬赏,那么广告人当然有权享受行为人所完成的广告中规定行为的结果。
第二,检查、鉴定行为结果的权利。悬赏人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可以进行检查。如在失物广告中,行为人送来的失物是否是自己丢失的物品,有没有损坏,如还有有没有其剩余价值。如果丢失的是钱包,包内有大量现金以及银行卡、证件,行为人只归还了钱包而没有归还包内的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或者只是拾到了钱包,就不能达到广告人的目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结果符合悬赏广告内容的要求,那么就应推定行为人获得报酬请求权,发布方的检查、鉴定行为结果的依据只能源于悬赏广告的内容,而不能采纳与书面标的内容不符的解释来作为鉴定依据。
第三,悬赏广告的撤销权。悬赏广告发出后,由于各种原因广告人可以撤销广告。但是这种撤销必须在行为人还没有完成悬赏广告所要求行为之前撤销,并以发布广告相同或类似能使广大公众知晓的方式撤销。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悬赏广告所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仍然有效。
2.广告人的义务 第一,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报酬,报酬的数量、内容应当与悬赏广告中的内容一致。报酬可以是金钱或者其他利益,随着社会发展,虚拟货币等新出现的财产也可作为悬赏广告的报酬。
第二,撤销广告的赔偿义务。广告人在广告发出后,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任意违反规定,只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撤销广告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如果撤销广告对行为人造成了损失的应该赔偿。
3.行为人的权利 第一,悬赏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内容中规定的行为并且将成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获得成果后,有权向广告人索取报酬。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广告人在悬赏广告发布后随意撤销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4.行为人的义务 第一,完成广告人在悬赏广告要求完成的行为。与广告人的权利相对应,行为人为了获取广告人的悬赏报酬,那么得完成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所表明的行为,以达到广告人给报酬的条件。
第二,交付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结果。悬赏广告属于单方行为,没有同时实行抗辩权等问题,行为人需要无条件地向对广告人提供悬赏广告中标识的要求的最终结果。
(三)规范悬赏广告的内容 1. 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法律应明确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即广告发布人应明确规定行为人应当完成的具体行为、程度、悬赏内容、悬赏金额等相关信息,禁止悬赏广告中对主要内容做模糊的、可能引人误解的描述。尤其对行为标的,例如悬赏寻找的失踪人员、遗失物、饲养动物等应详尽描述其外貌、外形或独有特征,最好附上照片,对悬赏金额应具体确定,不得采用“定重谢”、“给予巨奖”等模糊用语。同时不能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以及损害公共利益。这样一来,不仅使悬赏广告的内容清晰明了,行为人也能清楚知晓自己可能获得的利益,避免纠纷的发生。
2. 明确悬赏广告撤销的方式 悬赏广告发出后,因为种种原由,例如期间已过、指定行为实现不能、酬劳给付不能和报酬请求权已实现等情形时,悬赏人可以撤销广告。但是撤销务必要在行为人尚未没有完成悬赏广告内容要求的行为之前撤销,并需要采取与原悬赏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例如登报、张贴告示、发布电视广告等能使广大民众通晓的方式,在原发布悬赏广告的范围内予以撤销。
3.明确行为人不得对广告内容进行不合理的扩张 在行为人的行为超过广告人的广告内容时,可能会与广告人所希望的结果不符。因此行为人不可以对广告的内容进行任意的扩张。不过不应当禁止行为人对广告内容作出的对广告人有利或者对行为人与广告人都有利的扩张理解,这样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或者实现广告人的利益。行为人就增设的行为产生的费用可以主张广告人予以支付。例如行为人捡到悬赏广告中的遗失动物,给动物喂食喂水是为了维系动物的生命所必须的行为,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广告中的交付义务,实现广告人的利益。但带动物去做美容却并非必须,因此就属于不合理的扩张行为,行为人不得主张该笔费用的赔偿,除非广告发布者愿意偿付。
4.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获得报酬权 如前所述,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示法律行为,仅广告人承诺便可以使相应的法律事实成立,而不再考虑主体的缔约资格问题,无论是无民事还是限制民事的行为人,只要依约达到悬赏结果即可获得奖赏广告人在发布悬赏广告时所承诺的报酬。所以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悬赏广告中的求偿权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5.确认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完成的行为有效 悬赏广告既然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就不用对悬赏广告的存在和内容实现知晓,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最终能符合悬赏广告的内容,就可向广告人主张支付承诺的报酬。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发出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该行为事先并没有确定的行为人,也无需行为人知悉广告内容并事先承诺,悬赏广告重结果而不是过程。所以广告人尚不知道广告内容但完成了广告的内容,使广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请求广告人兑现自己的报酬也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被告市公安局在其通告,也就是悬赏广告中明确说明了抓住嫌疑人,就奖励五万元。方某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扭送至公安局,已经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行为,方某有权请求市公安局支付报酬5万元。市公安局应当履行其义务。
在悬赏广告历史悠久,但是直到目前仍然还不完善,其法律性质不明确,目前依然没有绝对正确的观点。对其法律性质的研究依然有必要性。希望我国对悬赏广告做出合理的明确规定,减少其中的矛盾,平衡双方的利益。
[2]王泽鉴. 《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龚成贵. “悬赏广告”为何悬而不赏[eb]. http:///hetongfa/hetongfa/htjf/ggjf/,2009。
[6]佚名. 悬赏广告:要约与单独行为[eb]. https:///mip/c/s//laws/,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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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佚名. 悬赏广告的撤销条件[eb]. https:///b/,2018。
legal nature of reward advertising abstract: in our life, reward advertisements can be seen everywhere. in our alumni group, we often see a lot of information, most of which are lost, such as bank card id wallet, or even lost cats and dogs. everyone will send all kinds of lost and found information into the group, which is also a reward advertisement. but the role of reward advertisement is negligible. so what is the basis for the relative right to get the reward for completing the task of reward advertisement? in fact, there are two different theories about reward advertisement, one is contract theory and the other is unilateral legal act theory. both of them have their own merits, but they are not perfect and can not completely solve the relevant legal problems.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theory of contract. key words: reward advertisements;
contracts;
promises 致 谢 在本论文开题和设计过程中马嘉老师对我的论文从选题构思。初稿到最后定稿的各个方面出现的的问题进行了教导。正是老师给予细心的指引教导,促使我能最终完成毕业论文的设计。马嘉老师有资深的专业知识和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对我有很深影响。对此向李航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我的论文作品不是很成熟。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是这次做论文的经历使我终身受益。我感受到做论文是要真真正正用心去做的一件事情,是真正的自己学习的过程和研究的过程。没有学习就不可能有研究的潜力,没有自己的研究。就不会有所突破。期望这次的经历能让我在以后学习中激励我继续进步。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六
承诺书法律性质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 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 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 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
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 全的自由处分权。
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 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 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
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 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 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 所以说, 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
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 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 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 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 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 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 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 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 效。
【案情】2010年12月23日,肖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3%,用于修建鱼塘搞养殖,2013年10月31日前连本带息归还”。
到期后,肖某未偿还本息。
2013年11月8日,肖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肖某借李某现金20万元,因资金紧缺,没有按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定出还款计划:一、肖某作出承诺把房子卖了,先还清银行贷款。
二、然后还李某10万元,余下的10万元按银行的同等利息归还,本息在一年内付清。
承诺人:肖某”。
至今,肖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7月31日,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是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
理由是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11月8日,肖某向李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李某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借款作出新的约定。
因此,余下1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李某要求肖某偿还余下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是肖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
理由是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肖某向李某作出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为肖某的单方行为,且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承诺书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肖某应当按照原借条的约定向李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以要约开始,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
本案中,肖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还是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关键在于该承诺书是否得到李某的认可。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肖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有分期偿还2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有表明其行为受该承诺书约束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是要约,承诺书到达李某时生效,肖某的行为即受到承诺书约束。
但是李某是否有对该要约的承诺行为?本案中,李某既没有以通知方式明确表示接受要约,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默认表示接受要约。
假如肖某在向李某出具承诺书后偿还部分借款或者利息,李某表示接受,那么可以推定李某以默示的方式对肖某要约的给予了承诺,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
但是李某对肖某的要约既没有明示的承诺,也没有默示的承诺。
所以该承诺书是肖某的单方行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肖某仍应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本案肖某应当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
承诺书和保证书都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由单方出具,出具方受承诺或保证的制约。
从法律用语上来分析,承诺书一般为对自身行为的承诺,例如还款承诺等;保证书一般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对债务人行为的一种承诺。
但是日常用语中,两者相差不大,有时候会混用。
1.
承诺书的法律性质
2.
承诺书性质
3.
就业协议书 法律性质
4.
承诺书的性质
5.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6.
法律承诺书
7.
还款承诺书的性质
8.
承诺书的性质认定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七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就在下面,欢迎大家阅读!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大学生就业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这涉及到用人单位、毕业生、高校三方主体,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录用应届大学毕业生时,在学生毕业前对其进行选拔考试,对合格者签订旨在明确三方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学生毕业以后再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一种录用方法。
实行该制度可以使用人单位尽早确保优秀的劳动力,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慎重的考虑期限,还可以为学校制定毕业生就业方案以及行政部门了解掌握大学生就业状况提供参考。
在现实社会中,该制度已经逐渐被广泛采用,但目前国内相关的法律规制仍是一片空白,“不仅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未见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规定,地方法规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就业协议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难于解决。
一是在就业环境十分严峻的现实面前,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时变得愈加慎重,而已经签订了的就业协议,也因为从签订就业协议到正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很多变数,企业因为生产经营恶化等原因导致就业协议被解除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期待权和选择其他单位的职业选择权带来不利影响。
二是毕业生即使签订了就业协议,在毕业前也可能尝试应聘更好的用人单位,寻求更多的就业选择。
另外,由于研究生和公务员的面试和录用时间有的在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之后,在上述情况下,毕业生一旦找到更好的工作或考上研究生、被录用为公务员时,就常常导致对就业协议的违约,增加了用人单位招聘成本,甚至影响了对优秀劳动力的确保。
三是有的高校为了片面追求就业率,完成考核指标,暗示学生通过各种关系与用人单位签订虚假的就业协议,虽然三方心照不宣,一般情况下亦相安无事,但却为可能发生的诉讼埋下了祸患,同时对学校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从保护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围绕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比如,一般民事合同说、民事预约合同说、劳动合同说、非合同说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被学界共识的主流观点。
一般民事合同说认为,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其体现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就业协议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不是经济合同、行政合同,也有别于劳动合同,就业协议的订立应该遵循主体合法和平等协商原则。
预约合同说认为,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将来到用人单位工作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预约。
劳动合同说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一致的,其主体意思表示和法律依据也是一致的,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
非合同说认为,就业协议属于中国特色就业市场转型期的产物,从性质上讲,它既不是公法上的协议,也不是私法上的契约,也不是劳动合同,严格地讲这种三方协议是在‘私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添加了公权力干预的内容。
有的省市印制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规定,用人单位与大学生“甲乙双方因论大学生就业介绍的情况严重失实,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免责。
乙方所提供的自荐材料内容严重失实,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免责”(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经书面告知对方,本协议解除:1.甲方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2.乙方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或参加国家及地方志愿服务项目;3.乙方报到时未取得毕业资格;4.乙方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一条)。
应该说,上述规定对解除就业协议的合理性进行了基本要件的列举,但还不够详细,有的规定尚有欠缺,需要更加具体完善,并有必要从法理上加以说明。
将就业协议解释为附带保留解约权的劳动合同成立时,与之相适应的被保留的解约权的内容需要加以确定。
一般来说,被保留的解约权与对该录用者的解雇理由相比,其合理性的范围更大。
但对该问题的最终判断,只能根据解除就业协议的保留解约权的宗旨和目的进行客观的、合理的判断。
具体来说:
第一,就业协议是以应届毕业生的毕业为前提的,如果大学生不能按期毕业,用人单位可以解约。
第二,就业协议制度的另一个前提是保证毕业的大学生工作后能立即持续地提供劳动力,如患有需要长期疗养的疾病、到国外学习、被判刑或者劳教等,在报到后不能立即持续地提供劳动力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就业协议。
第三,就业协议是为了通过提前预约录用来保证劳动力的质量,如果在签订就业协议以后至毕业期间,因该毕业生的学业成绩显著下降,或者因为伤病导致智能、体能的下降,对劳动力的质量评价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就业协议。
第四,学生的自荐材料和面试时的申告事项,通常是决定录用时的重要的判断资料,如果其内容严重失实,关系到用人单位对劳动力能力的评价,据此对劳动力的配置发生错误,给用人单位带来具体损害时,可以解除就业协议。
第五,就业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就业协议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大学毕业生协商,未能就变更就业协议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就业协议。
第六,用人单位需要裁员时,与正式职工相比先行解除与大学生签订的就业协议是可以被认同的。
但从现实雇用状况来看,解除就业协议将对大学生带来很大的利益损害,因此,作为用人单位来说,有责任和义务对企业未来发展进行研判和预测,并制定具有预见性的人员招聘计划。
在签订就业协议时,用人单位还必须如实告知可能预见的生产经营、机构变动等状况,以及由此可能对就业协议的履行带来的影响。
总之,如果认为就业协议是预约的劳动合同的成立,那么即使保留了解约权,解除就业协议从本质上看与解雇具有相同的性质,适用劳动法律有关解雇的规制。
未正当行使解约权而任意的解除就业协议,属于无效解雇。
但订立就业协议阶段,因为该大学生没有提供具体的劳动,所以解除就业协议的正当理由与通常的解雇事由存在差异。
一般来说,要对照就业协议制度的宗旨、目的,在存在客观合理的事由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大学生解除就业协议的要件
在实践中,大学生一方解除就业协议的情况并不少见,其表现形式及其合理性要做具体分析。
一是在与前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以后,又找到了新的劳动条件更好或更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单方解除与前一个用人单位就业协议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请备案、登记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无须先行仲裁而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显然是将该协定作为一般民事合同来看待的。
本文认为,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的一般意义上的就业协议,其法律性质应被认可,这也应该成为认识就业协议的基本原则。
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大学毕业生建立的劳动合同的预约,并以大学生按期毕业为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是附带了效力发生的开始时间(一般为大学生毕业后一定时间内)的劳动合同。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解除该就业协议可视为解除预约劳动合同,大学毕业生可以以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为由,通过仲裁和诉讼来请求确认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要通过就业协议的内容、录用手续、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
当然,即使认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也与现实中就业时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作为就业协议的劳动合同,其解约理由相对宽泛,从这个角度来讲,可以认为就业协议是附带保留解约权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依据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诺成契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该设立明确而公正的规则。
同理,就业协议也应该设立制定当事人均应遵守的公正而明确的规则,如规定就业协议的解除要件等,以更好地实现劳动契约关系上的权利义务。
关于就业协议的解除要件,有些协议书上有明确规定。
比如,江苏省现行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规定,对于甲方用人单位和乙方大学生来说,“甲方所为,前一个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人力资源的配置进行了统筹安排,大学生解除就业协议带来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损害,特别是如果已经错过了毕业季招聘时期,用人单位无法保证优质劳动力,给生产经营等带来了不利影响,那么,大学生一方应该承担一定的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但考虑到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相比性质上显著轻微,可以比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大学生一方提前 3天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终止就业协议,应该予以许可。
有些单位在就业协议中附加了违约金条款,对此是否合法的问题时有争论。
笔者认为,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培训费用和涉及保密、竞业限制等问题,则不能约定违约金;已经约定的,该约定条款无效。
如果大学生参加了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出资培训,则应该赔偿不高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的上限的违约金。
二是研究生和公务员等的最终录取结果公布时间晚于签订就业协议的时间,大学生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被录取为公务员或参加志愿服务项目,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就业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大学生在主观上不能对此加以预测,所以主要不是由大学生个人的原因造成的(其实大学生为了应聘也付出了很多时间、精力和财力),因此,不能认为大学生负有违约责任;但这也确实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失,因此其合理性也不应该完全加以肯定。
现实中,我们强调毕业生可以因此解除协议,但有时忽略了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这是不应该的。
⑩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更多的需要在政策制定时进行全面统筹考虑,以尽量避免由此带来的劳动力市场的摩擦,促进劳动力供需的有机结合。
三是用人单位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如实披露或故意隐瞒应该披露的信息,影响到大学生对该用人单位的评价,使之在工作选择时发生误判,在此情况下,大学生解除就业协议具有合理性。
四是从签订就业协议到大学生毕业报到期间,由于经济不景气或企业经营等原因导致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恶化,虽然企业承诺的劳动条件可能没有改变,但影响到了大学生对企业发展前景的预期与评价,受这种心理契约变化的影响,大学生解除就业协议具有合理性。
如上所述,就业协议是附带保留解约权的劳动合同,但是,这种劳动合同的效力始期是指实际就业的开始时间,还是就业协议签订时间?对此在实践上一般认为是前者。
如果从理论上加以说明的话,这是因为如果考虑到没有对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特别的意思表示的预定时,对应用人单位的招聘,学生进行了应聘,这是对劳动合同的申请(要约),对此用人单位同意签订就业协议是对这一申请(要约)的承诺。
据此用人单位与该学生之间,可以认为该学生的就业时间是大学毕业之后立即开始。
而在毕业前这段时间,可以认为是保留解约权的劳动合同的成立。
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契约,根据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用人单位同意签订就业协议就相当于这种承诺。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同意签订就业协议后要求该学生来单位实习,向单位提交实习报告,参加单位的各项活动,禁止该学生去其他单位应聘,规定违约金等,这是否可以认为至少在上述事实范围内发生了劳动合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认可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是指就业协议的签订时间,那么就会产生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即大学毕业生是否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上述要求?参加实习获得的报酬是否是劳动法上的“工资”?在实习中负伤和患病是否认定为工伤?这些问题都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判断。
不管怎样,保留解约权的行使(就业协议的解除)必须根据保留解约权的宗旨、目的进行客观、合理的判断,而且必须符合社会的通常理念和公序良俗。
就业协议是三方协议,这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仅为雇主与大学毕业生双方约定的“雇用内定”有所不同。
有学者认为,“各高等院校作为第三方参与到就业协议中来,是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各高校向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保证或担保的一种实践操作”,“学校不是担保人,即使有担保责任也是教育部门授权的担保”。
12其实从就业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这种“保证和担保”的授权与责任。
就业协议书是由各省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以江苏省教育厅统一制定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为例,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大学生)双方当事人(而非三方)的基本情况,包括甲方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规模、性质、行业分类、档案接收、联系方式,乙方的姓名、性别、生源地、毕业学校、学历、专业、联系方式等。
二是协议遵循的原则与内容,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及相关规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达成如下协议,具体包括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安全卫生、解除要件、违约责任等。
三是手续规定,甲乙签订就业协议后,由甲方在10 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的第四联按管理权限报甲方所在地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由乙方在10 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的第三联报乙方所在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审核登记,并由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列入毕业生就业方案,报省教育厅签发就业报到证(第八条);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请备案、登记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可见,在这里乙方到甲方处工作无需得到毕业生所在学校的审核同意,甚至没有作为第三方的签名盖章处。
一般来说,学校主要是扮演履行人事手续的角色,待学生毕业后对其进行派遣,将毕业生的档案、学业材料、报到证、户籍等寄至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的人事部门。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学校还处于中介者的地位,有责任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向用人单位推荐和介绍毕业生。
同时,如果该用人单位不是学生自己求职而是通过学校组织的招聘活动等与学生建立了联系,则学校有责任保证用人单位的合法资质并对其发布的用人单位的信息负责。
现实中,为了使大学生能够就业,学校报喜不报忧的现象极为普遍,诚然,就业协议的最后签订主要是由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双方决定,高校更多的是在履行手续,但如果高校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大学生介绍和提供对方的有关信息,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另外,在就业形势极为严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学校有责任向大学毕业生宣传有关法律知识,增强学生的法律保护意识,要使学生高度重视和慎重签订就业协议。
对明显有失公允,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对学生容易造成不利后果的就业协议,要严格把关,不能听之任之,一签了之。
更不能为了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率而诱导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虚假的就业协议,以防止今后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同时,要教育学生诚实守信,不能随意解除就业协议,以免损毁学校信誉,对今后学生就业带来负面影响。
在履行手续时,许多高校鉴于毕业生虽然签订了就业协议,但存在很多变化的可能,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在征得毕业生本人同意后,先不将毕业生的档案等材料直接送达与该生签订就业协议的用人单位,而是将这些档案材料、户籍等先保留在学校,或者将户籍返回原籍人事部门。
这样,一旦学生被录取为研究生或者公务员等需要解除就业协议时,就不会担心人事关系、档案、户籍等问题受制于用人单位,以保证其就业选择权更好地实现。
这种做法本身是对学校在三方协议中只是履行手续的职能的扩充和发展,是作为三方协议中中介方职责实现的一种方式和手段。
当然,延期保留这些材料,需要承担保密、安全等法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学校负担。
在签订和履行就业协议的过程中,高校作为就业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之一,其法律地位十分重要。
如果认为学校只是行使教育行部门授权的担保责任,那么“学校应逐步淡出就业协议,使协议真正成为‘协议’而不是会商文件,如此,就业协议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但在我国劳动市场发育尚未成熟阶段,学校在三方协议中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应该定位为职业中介方,因此其存在具有必然性,其责任内容和发挥职能的方式也应该丰富多样,这些都需要今后在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加以研究和解决。
1.
就业协议书 法律性质
2.
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
3.
承诺书的法律性质
4.
承诺书法律性质
5.
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
6.
就业人员就业协议书
7.
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应
8.
就业协议书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八
在保密行政管理过程中,为承担保守国家秘密义务、保护国家秘密安全所签订的承诺书具有何种性质,存在诸多争议,影响着保密承诺书作用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保密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进行研究,加以明确。
本文所讲的保密承诺书是指保守国家秘密承诺书,即根据《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政策法律的规定,接触或者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在任职、上岗或者离岗之前,与机关单位签订的保证已了解各项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合同。
具体来说保密承诺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保密承诺书的一方必须是国家公权主体。
保护国家秘密是一种国家事权,任何合法掌握或使用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都可以成为国家公权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对国家秘密的管理权。因此,它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要求相对人(包括内部相对人和外部相对人)承担具体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二)保密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秘密安全。机关、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保密义务和责任,但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在保密承诺书中,无论是设定实体性权利义务,还是程序性权利义务,都是服务于实现保护国家秘密这个根本目的。
(三)保密承诺书中的权利、义务,是保密法上的权利、义务。
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每一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保密义务,因此,保密义务并不因承诺而产生,承诺内容只是保密义务具体化的一种形式。
保密法是一部行政法律,显然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特征,即权利和义务具有同一性,权利与义务不能截然分开,权利中含有义务,义务中含有权利。所以,党政机关、涉密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本身就是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国家秘密的一种手段。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依法与相对人签订的,能够设立、变更和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协议,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合同具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必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二是签订目的是为了直接执行公务,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三是其内容为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根据调整行政关系范围的不同,行政合同又可以分为内部行政合同和外部行政合同。内部行政合同是调整内部行政关系的合同,通常在行政主体与其成员之间缔结;外部行政合同是调整外部行政关系的合同,通常在行政主体与外部相对人之间缔结。准确地说,行政承诺属于内部行政合同。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
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因此,保密承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私法支配,应当适用公法规则。
(一)具体化保密义务。保密承诺书的作用就是将保密法中具有法定性、抽象性、概括性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化、明确化,它将当事人所固有的保密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落实到具体相对人身上,并督促其切实履行。如有关政策、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了6个月至3年的脱密期管理,但对如何具体执行并没有规定,需要保密行政主体根据具体岗位的涉密程度设定不同的保密期限。
人事部印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中要求“在涉密岗位工作的,解除本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规定”。
(二)界定法律责任。签订保密承诺书对于界定行政主体与承诺人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作用,在签订前,行政主体首先要尽到告知义务,即告知承诺人应承担的保密责任和义务,这是承诺人承诺的前提,如果行政主体未履行告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对承诺人来讲,签订了保密承诺书,就意味着其已经知悉相应的保密责任和义务,如果违反承诺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进行责任认定时,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故意,所以,签订保密承诺书是判定承诺人犯罪故意和过失的重要标准。
1.缔结保密承诺书的提出权。保密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秘密的管理者,为了实现其保护国家秘密的目的,可以要求接触和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对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承诺。
2.监督检查权。保密行政主体有权对保密承诺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对人切实履行保密义务。
3.强制执行权。保密行政主体对那些不履行义务的保密承诺人,可以采取措施强制执行,有时甚至无需请求法院判决而依据职权直接行使强制执行权,比如,当发现涉密人员不履行保密承诺,可以将其调离涉密岗位,不允许接触和知悉国家秘密。
4.制裁权。在保密承诺书有效期中,保密行政主体如果认为保密承诺人未履行设定的义务,为保证承诺书的执行,保密行政主体可以对相对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或行政处分。对需要进行人身自由等方面的限制时,还可以提请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制裁。如,离岗离职后当事人如果违反对涉及出境、就业等方面的承诺时,保密行政主体可以把保密承诺书作为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文书提请有关机关执行。
离婚诉讼中,法官经常会遇到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另一方立下的一封封“痛改前非”的保证书,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保证人”履行保证书的约定,而达到其诉讼请求的目的。
如何认定夫妻之间婚内保证书的效力?这不仅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问题,更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的先决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公民该项权利进行限制。为了离婚而设置附带条件在起诉离婚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保证书中所记载的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仍可作为法院认定过错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之一。离婚具不具备法定条件,还得依靠当事人对证据得收集,简单的一纸保证书恐怕是解决不了实质问题的。
对于“财产归对方所有”等因为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单方对财产怎样分割的保证。在能证实保证书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我们经常说约定自由,即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契约中约定任何内容。考虑到婚姻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明确将婚姻、收养等人身关系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协商不能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因此当婚姻问题需要对子女抚养予以明确而双方争执不下时,一方对于子女抚养权承诺的效力就显得十分脆弱,对法庭的判决往往起不到什么作用。法官会根据子女的年龄、父母的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再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也是法律对无过错方权益的最基本的保障。
而《婚姻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约定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保证人作出的只要再发生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包括赌博、吸毒、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愿意支付对方赔偿金的承诺,实际上是对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对伴侣的不信任态度和对婚姻本身缺乏信心。
婚姻的牢固源于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间签订这样的协议已经暗含着彼此的不信任,为婚姻的破裂埋下了伏笔。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婚姻就变成了业余侦探追查背叛者的游戏,最终走向解体是理所当然的事。
被背叛的一方虽然获得了经济补偿,却失去了婚姻,这说明“忠诚协议”并不能保护婚姻,其意义是可疑的。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过错,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
其实立夫妻之间婚内承诺书,这个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夫妻彼此的不信任和对婚姻缺乏信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保证书非但没有起到保险的作用反而为夫妻的感情破裂埋下了伏笔。在婚姻生活中,犯错了改过来还有机会,如果一错再错,再多保证书也换不来从前的美好姻缘。
1.
承诺书法律性质
2.
承诺书的性质
3.
承诺书性质
4.
还款承诺书的性质
5.
承诺书的性质认定
6.
担保承诺书的性质
7.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8.
就业协议书 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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