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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篇一
(二)各部门责任人对下列治安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及本制度的规定,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暴力事件事故
2、 食物中毒事故
3、 火灾事故
4、 传染病事故
5、 实验室事故
6、 体育活动事故
7、 校外集体活动事故
8、 其它安全事故
(三)各部门、各年级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的规定,对本部门、本年级的人员及财产安全负责。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校领导及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做出妥善处理。
(四)各部门、各年级应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的安全工作,并对全体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各部门、各年级对自查出的特别是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查出的安全隐患,应高度重视,及时整改。如因整改不及时而引发安全事故的,各部门、各年级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均应追究责任,并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对以上人员予以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学生参加实习、社会时间以及社会公益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七)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部门,要及时将所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情况报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备案,对临时工作人员要予以监督、检查,对不了解情况或工作不再需要的人员要及时辞退,并限期离开学校。如因没有实施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以及没能及时清退应清退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事故发生后,部门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违反此规定,将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任何部门或个人均有责任向校领导及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举报部门或个人不履行安全职责或不按要求整改安全隐患的行为。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使公司领导、中层干部、管理人员全面、认真、合法履行岗位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追究是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对公司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时对当事人的追究与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领导、中层干部、管理人员。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1、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3、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4、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5、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班子成员责任:
1、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政策性偏差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2、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3、违反公司人事制度、财务制度、采购制度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擅自更改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5、失职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
6、失职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7、连续三个月内因疏于对部下的管理教育,使其发生三次以上严重工作失误的;
8、一般文件送达后1.5个工作日、急件0.5个工作日不批阅,影响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
9、对下属的请示、报告无故三日不答复,影响工作开展每月3次以上的;
10、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责任
1、工作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接受他人财物、回扣损害公司利益的;
2、顶撞上级领导、不服从管理两次(含)以上的;
3、工作中虚报冒领、弄虚作假的;
4、工作不配合、不协调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5、工作中拒不执行领导签批或工作安排两次(含)以上的;
6、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失误或重大损失的;
7、工作中不能顾全大局、谋取小团体利益的;
8、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且造成失误的;
9、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10、对到其部门办事的人员,态度恶劣、拖延服务或拒绝为其服务;
11、一季度内本职工作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3次(含)以上未能按时完成,或重大工作任务(一次)未能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
12、越级请示、汇报且不符合事实的;
13、对各类文件不及时传达、执行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14、不能搞好本部门内部团结,形成帮派影响正常工作的;
15、将工作或其他争执发展为吵架、骂人或发生打架的;
16、违反公司其他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对安全事故及工作责任事故的追究,按公司相关事故认定和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章责任承担
第八条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条领导者不负责、故意或指令做出的错误决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非主观因素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5、因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4、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且无法补救的;
第四章追究的种类
第十三条种类
1、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2、通报批评;
3、停职、降职、撤职;
4、留用察看;
5、开除;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进行。处罚按公司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可由所在部门提出,组织纪检处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处理工作由组织纪检处落实。处理意见报批前应向处理对象核实。
第十八条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公司党委、总经理室审批。
第十九条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条违反责任追究处理制度,公司将按照公司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本办法由公司办事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篇三
为增强稳控单位、责任单位和包保单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解决群众信访问题,避免造成群众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特别是集体上访、非正常进京赴省上访,特制定本制度。
责任追究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纪律处分三种形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和解决问题。
1、未排查出信访苗头隐患或虽已排查出但未及时解决、发生非正常进京上访或到市以上越级访的;
2、对市、区领导交办或上级要结果的信访案件逾期未办结,导致上访人困同一问题重复上访的;
3、发生大规模到市以上集体访并出现《信访条例》规定的六种禁止性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对群众合理诉求不按法律政策及时解决,致使群众越级上访的;
5、发生非正常进京上访或到市以上集体访,不按通知要求及时到达现场,或虽到达现场但躲避群众,不主动开展工作,不认真落实已确定处理意见,致使上访人在上访地滞留并持续上访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限期解决问题。
1、因发生进京、赴省、到市集体或个仃访受到通报批评,()且不能在限期内解决问题,导致再次发生重复越级访的;
2、到市以上越级访总量居高不下,且单位连续2次被通报批评;
3、对重点信访案件和上级立案要结果案件,责任单位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建设指导小组对涉案村(社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包案领导按照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视情况分别给予纪律处分。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干部,取消其当年年终评优资格。
1、通过诫勉谈话仍然不能扭转被动局面的;
2、因为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导致到市以上越级上访数量长期居高不下,且不能在限期内扭转被动局面的;
3、因越级访或非正常进京访被省、市追究责任的;
4、对市交办信访案件解决不力,甚至顶拖不办,引发大规模集体访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篇四
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给国家、集体、群众造成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办文办事超过规定时限、扯皮推诿、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受到群众投诉和上级批评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在无不可抗拒因素的情况下,未能按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工作的;
(四)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吃拿卡要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其他违纪违规的。
对触犯上述责任追究范围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工作过错、过失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经济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
1、上班时着装不整,言行举止不得体的;
2、工作人员离开本工作岗位未写明或交待去向的;
3、首问责任人一次性告知不清楚,态度粗暴的;
4、承办人不能一次性告知前来办事群众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5、来单位办事,手续齐全、又符合规定,应及时办理而不办理的;
6、来单位办事,一时不能办理,应告知办结时限而未告知清楚的;
7、使办事人有较大合理意见的;
8、工作中出现一般性差错的;
9、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办文办事任务,但能在第一次催办期限内完成的;
10、对下属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制度的相关领导。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免职:
1、无故旷工、不遵守上下班纪律和请销假制度,致使正在办理的事项被耽误的;
2、业务水平低,办事能力差,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3、第二次催办后,仍未按催办要求完成任务的;
4、办文办事质量低,差错较多或出现严重差错,造成损失和较大影响的;
5、不执行有关制度,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
6、不文明行政,办事推诿,冷落、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2、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机密,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3、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差,多次受到投诉的;
4、严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5、滥用职权,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6、不文明行政,态度特别恶劣,侮辱、打骂服务对象的;
7、搞部门、小团体及个人利益,不令行禁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8、失职、渎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报"等损害服务对象利益的;
9、主管领导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下属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规等行为熟视无睹,不作处理,甚至隐瞒、包庇、护短、说情的。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篇五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条林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林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林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
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决定处理结果未予以公示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林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行政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五条林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由于工作人员个人原因造成损失的,林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赔偿后,有权向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条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法定程序准确定性、恰当处理,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条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受处分工作人员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机构或本机构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控告。具体程序参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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