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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期末考试篇一
(一)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形式与适用条件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2004年1月20日制定的《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对公证员的惩戒有六种:警告、严重警告、罚款、记过、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其适用条件分别是:
1.《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2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1)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证事项的;(2)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3)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机构或者本公证机构的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4)违反规定减免公证收费的;(5)在公证员名片上印有曾担任过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6)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的;(7)公证书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的;(8)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但后果尚不严重的。
2.《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3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严重警告:(1)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2)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的;(3)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声誉的;(4)利用非法手段诱使公证当事人,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的;(5)给付公证当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6)违反回避规定的;(7)违反公证程序,降低受理、出证标准的;(8)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9)-年内连续出现2件以内错误公证文书的;(10)受到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2条所列行为的。
3.《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1条第3款规定,公证员有违反《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2条至第16条规定的,根据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性质,可以并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4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1)一年内连续出现3件以上5件以下错误公证文书的;(2)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3)违反公证管辖办理公证的;(4)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拒不改正的;(5)受到严重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3条所列行为的;(6)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停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1)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或收受不当利益的;(2)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3)—年内连续出现6件以上错误公证文书的;(4)受到记过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4条所列行为的;(5)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严重的。暂停会员资格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
6.《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6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1)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国家或者公证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2)故意出具错误公证书的;(3)制作假公证书的;(4)受刑事处罚的,但非职务的过失犯罪除外;(5)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后果严重的;(6)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7)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8)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特别严重的;(9)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恢复会员资格12个月内,又有第15条所列行为的;(10)其他违法违纪或者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公证员受到严重警告、记过惩戒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参加外事考察活动。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3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参加各级公证协会组织的外事及具有福利性质的活动。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受到.记过和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暂停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对于受到惩戒处理的公证员,将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二)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实施
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处分的实施主要包括惩戒机构、惩戒管辖、惩戒投诉及处理、惩戒调查、惩戒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惩戒决定的复核等内容。
1.惩戒机构。《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是对公证员实施惩戒的专门机构。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会由公证协会负责人、资深执业公证员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组成。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选聘,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选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有五个方面:(1)受理投诉案件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2)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3)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4)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和惩戒决定书;(5)检查惩戒决定的执行情况。
2.惩戒管辖。根据《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惩戒案件一般由地方公证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受理,中国公证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也可以自行受理。
3.惩戒投诉及处理。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惩戒委员会的投诉电话及投诉方式,惩戒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惩戒委员会有权要求投诉人提出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建议给予惩戒的,惩戒委员会应该受理。对于投诉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填写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1)投诉材料事实不清的,通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投诉人无法补充的,可不予受理。(2)认为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在,不予审理。(3)有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实施惩戒,应予以结案,并通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对于需要批评教育的,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人所在的公证机构。(4)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应当予以审理。
4.惩戒调查。根据《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惩戒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15日内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告知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到惩戒委员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投诉人、被投诉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接受调查的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举证不足的,终止审理;(2)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作惩戒处理:(3)投诉属实的,予以惩戒处理;(4)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攻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对可能给予暂停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本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5.惩戒决定的作出和送达。《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要求惩戒决定由3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给予记过以上惩戒的,由5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惩戒案件审理过程应当制作审理记录,参与审理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审理记录应当存入惩戒卷宗。
惩戒决定采用惩戒决定书形式作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其所在公证机构;(2)有关的事实和证据;(3)惩戒决定;(4)不服惩戒决定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惩戒决定的公证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惩戒决定书应当加盖惩戒委员会印章。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送达被惩戒人及其所在的公证机构。惩戒决定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地方公证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除直接送达外,惩戒决定书可以委托被惩戒人所在公证机构或所属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6.惩戒决定的复核。《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规定,被惩戒的公证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10日内,书面向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由5名以上未参与作出该惩戒决定的委员集体作出复核决定,参与复核的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复核决定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复核所发生的费用,经复核后,维持惩戒决定的,由申请人承担;撤销或变更惩戒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证协会承担。对于中国公证协会督办的案件,地方公证协会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个月内将核实的情况和结果上报。对无故拖延不予办理,且不向中国公证协会报告的,中国公证协会有权进行通报批评。
2013年7月8日中国公证协会下发了《关于加强公证行业行风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着力解决目前公证行业公信力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推进公证行业行风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着力解决极少数公证人员服务意识淡薄,服务态度冷漠、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拒绝当事人合理办证需求等现象;二是要着力解决极少数公证人员规范意识和责任意识薄弱,违反办证程序规定,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瑕1疵或者错误公证书的现象;三是要着力解决极少数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忽视行业整体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行业执业秩序等现象。加强公证队伍责任意识、法治意识、规范意识、质量意识教育,加强公证公信力建设,加强行风评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加大对行业违规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期末考试篇二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为最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四种;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五种。
公证法第41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3)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公证法第42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卞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25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公证员有公证法第41条、第4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根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还规定,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3条也规定,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公证法第42条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公证机构或其公证员因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1月给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份批复中指出,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公证法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4.《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本章讨论公证制度与公证员职业道德,要理解和掌握公证员的权利义务、公证的程序、公证的效力、公证职业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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