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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司法考试真题篇一
1.被告或原告住所地的确定
(1)公民
①经常居住地为所在地: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②住所地为所在地: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③没有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且户籍迁出不足1年: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④没有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且户籍迁出超过1年:其居住地法院管辖。
(2)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①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不到一年: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②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
(4)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1.合同纠纷法定管辖
(1)适用范围: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指除了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法律对管辖另有规定的合同以外的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管辖的协议,或者虽有约定,但该协议管辖无效的。
(2)协议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①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优先。注意以下例外:①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约定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②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形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②未有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依合同类型的不同而不同:①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地;b.财产租赁/融资租赁——租赁物使用地;②补偿贸易——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③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
2.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确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时,特别应当注意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①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②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在新闻侵权纠纷案件中,报刊、杂志的发行销售地均可以被理解为侵权行为地。
③因侵犯地方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④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3.其他特殊地域管辖
(1)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如果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还包括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
(2)票据纠纷一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未载明的票据付款人(代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或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4)铁路等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
(5)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
(6)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
(7)共同海损纠纷——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
二、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概念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针对该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成为当事人。
2.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在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
3.参诉方式。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告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但不得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是否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由其自行决定。
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1)参诉依据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必要共同诉讼人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参诉地位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之诉的原告;而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是共同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诉讼的被告。
(3)参诉的方式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方式主动参加;而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是主动参加,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
(4)参诉的时间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诉讼过程中;而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诉讼开始时一同起诉或者应诉,可以在诉讼中参加。
(5)参诉的目的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必要共同诉讼人参诉的目的既维护自己的利益,也维护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6)争议的对象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争议的是本诉的原被告双方;而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是本诉的一方当事人。
(7)诉的合并种类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的是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而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形成的是诉的主体的合并。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概念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2.诉讼地位
不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依附于当事人一方,支持该当事人的主张,反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参加诉讼。
3.参诉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自己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
4.诉讼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参加辩论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则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不服该判决可以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5.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
(一)延期审理
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延期审理只能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延期审理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延期后的审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二)诉讼中止
1.中止诉讼的情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2.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1)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或在法院审理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如果借贷关系不明确或事实难以查清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
(2)在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实用新型或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中止诉讼。
3.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1)在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实用新型或专利无效的。(2)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或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4.延期审理与诉讼中止的区别:1.导致诉讼暂时停止的事由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可以裁定诉讼中止的事由无法通过人民法院的客观努力而消除,延期审理则相反。2.诉讼中止可以发生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后、案件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阶段,而延期审理则只能适用于开庭审理阶段。3.诉讼中止后,案件的一切审理活动都告停止,而延期审理只是推迟了庭审日期或暂停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其他的诉讼活动并未停止。
(三)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的情形:(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二审程序
(一)上诉案件的审理
1.第二审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第一审存在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不同,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只有合议制一种形式,而且,二审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员不参加。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既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在特殊情况下,经合议庭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第二审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具体包括:(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上诉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3.二审中的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但是,如果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应当予以特殊处理,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关于漏审、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关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3)关于新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问题。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4)关于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二审中的调解制度,与一审中的调解有所不同,即一审中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而在二审程序中,因涉及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法院调解不成的,或者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上诉的撤回
1.申请撤回上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撤回上诉的主体只限于提起上诉的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无权申请撤回上诉;(2)申请撤回上诉必须在第二审法院判决宣告前提出;(3)撤回上诉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上诉,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二审法院裁定上诉人不准撤回上诉的,诉讼继续进行;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二审程序即告终结,同时一审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上诉撤回的法律效果: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将产生下列法律效果:(1)在对方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况下,二审程序终结;(2)在对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第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3)撤回上诉的当事人承担第二审的上诉费用,减半收取。
五、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
1.院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77条第l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各级法院的院长虽然享有审判监督权,但是各级法院院长不能直接启动程序,要将案件提交到审委会讨论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有两种做法,即提审与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其中,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能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3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l77条提审。这一规定将法院可以再审的范围扩大到调解协议。其情形规定为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
(二)基于法律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
1.抗诉的主体
上级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l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抗诉是“同一抗”,其他抗诉中,接受抗诉文书的法院都是做出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2.提起抗诉的生效判决、裁定需的法定情形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l0条的规定,新证据是指下列证据:
①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②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③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此外,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ll条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
①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③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④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⑤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⑥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4条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属于“管辖错误”。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与第18条的规定,该条中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l79条第l款第4项以及第7项至第12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该条中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3.抗诉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l款第l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提示】法院主动再审、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实际上是有可能由基层法院审理。但是依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能由基层法院审理。
(三)基于当事人诉权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和申诉不一样。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主要具有“六无限”的特点,即没有时间限制,没有次数限制,没有级别限制,没有案件限制,没有申诉主体限制,没有针对机关的限制。正因为申诉没有具体条件的限制,才导致当事人及其他人申诉非常困难。而申请再审作为一项诉讼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1. 申请再审的条件及法定情形
(1)申请再审的条件
对象:生效文书(判决、裁定、调解)。
法定期间:申请再审的期限是法律文书生效后的2年内。2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即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法定情形:这一法定情形因法律文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具备《民事诉讼法》第l79条规定的情形。与检察抗诉情形相同。另外,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法的可以申请再审。
2.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与终结
(1)审查过程: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再审的审查不能独任,一定要合议;三个月内开始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因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2)终结审查的情况: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第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第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第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此外,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该条规定实际上意味着抗诉引起再审程序吸收了当事人申请再审。
3.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1)对于离婚案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但判决中已经涉及的财产分割可以申请再审。注意解决婚姻关系这部分我们不能申请再审不是基于身份关系而是基于再婚权。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可以申请再审。
《民诉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果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法律//教育网
(2)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此外,其他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也不得申请再审。
(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4.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我国,申请再审的案件不会由基层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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