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贵州省工作报告高校搬迁(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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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贵州省工作报告高校搬迁(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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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在社会,报告的用途越来越大,要注意报告在写作时具有一定的格式。那么,报告到底怎么写才合适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贵州省工作报告高校搬迁篇一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节奏的加快,食品消费结构的变化,促进了我国食品工业的快速发展,要求食品方便化,多样化,营养化,风味化和高级化,为了达到这些要求就离不开食品添加剂。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贵州省情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查看。

要了解贵州,必须翻开历史的篇章,从而可以看到贵州的人、贵州无穷尽的山水、贵州民俗及贵州民族文化。他们沿着漫漫历史长河走来,来自中华大地不同地方的汉族和少数民族,带来各自的文化;从四面八方迁徙而至,汇于贵州,与这里原住居民一起定居,子斯成长子斯;“大杂居,小聚集”相互交流、碰撞、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耕耘着共同的家。从而这里成为了民族文化丰富多彩、民族团结和谐的人间天堂。走进贵州,感受贵州文化,感受民族和谐。

作为一名贵州人,明晓贵州是伟大祖国怀抱中的一块宝地,是一个多民族,平等、互助、和谐、充满发展前景的山区省份。那么,我们为何不去了解,查阅,论证一下我们的家呢?贵州民族文化的丰富性和民族的多样性,以及民族团结,民族和谐等,都是我们主要谈论的内容。但这更有利于把贵州推向世界,让贵州的自然风光、民族风情也迎来经济、文化上的利益。

要谈论贵州文化状况,每一项都必须追溯的远古时代,特别是贵州文化、民族,要把这一一说完,就得一一证明。

贵州文化大致可分为解放前文化和解放至今文化和当代文化。首先,原始文化中,著名的黔西观音洞文化,他以铁一般的事实,证明了贵州高原很早就有人类活动,可把历史追溯的距今24万年以前,并用大量的材料揭示了贵州丰富的史前文化。文中在《贵州黔西观音洞数据报告》中指出:“观音的文化”是一种文化系统。其次,从水城硝灰洞和盘县大洞遗址的猫猫洞文化,再到新石器时代。再次,还有最有名的夜郎的遗址和遗物的文化,也对贵州文化作了史前论实。

文化,虽然“夜郎自大”这种说法现在不流行,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众所周知,文化是人类创造的。文化一旦被创造出来,特别是精神文化中的风格、习惯、宗教、道德、伦理、语言、艺术等。总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一代一代地传承下来,不为共存,不为桀亡,人事更替,朝代兴衰,文化却不会往而不返,相反地,只会与时俱进。夜郎文化不因夜郎国地灭亡而消失。

原始文化体现在艺术方面也得到充分的体现,特别在民族艺术方面。贵州的当代民族有的“以薏以珠为饰”,有的“以海为饰”,有的“以竹签绾发”,有的“头插雉尾或白鸡毛”。基于图腾崇拜的纹面、纹足、纹身之风,影响尤为深远。古代“百越”民族的“段发纹身”彝族、苗族的“詹耳”仡佬族的“打开”都是体饰流韵的表现形式。

还有在诗歌方面也得到体现,例如苗族的“古歌”就是从诗歌的形式来叙述神话故事,可吟可唱。布依族的诗歌:形式多样,佳作如林。如《月亮歌》和《金竹歌》。侗族诗歌情感真挚、优雅细腻、感染力强,以“大歌”为其特色。彝族的《戈阿楼》,具有演唱特色,以上这些证明了贵州在远古时文化就已经丰富多彩了。

随着朝代的替换,民族文化也在多样变化着。中国的文学源远流长先秦时代出现了《诗经》《楚辞》《左传》《孟子》《庄子》等优秀文学作品。汉唐以来,各种文体兼备,相当繁荣。贵州的文学在名代兴起,除了文化交流范围扩大,大量的移民进入。儒学教育兴起等原因我、外,与客籍文人在贵州的文学活动很有关。明初朱元璋“调北往南”后,元宵唱灯,跳灯,说书登娱乐形式以及地系。

戏花灯舞等在贵州,形成了特色鲜明的“屯堡文化”。明代五阳明被贬到贵州以后,潜心研读《易经》,悟出“知舍合一”和改良知“的学术思想,在历史上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形成了“阳明文化”现象。到了近当代,贵州文化更是以丰富多样的特色表现。特别像地方歌剧《故乡人》、京剧《范仲淹》、名族歌舞《好花红》,还有电视连续剧《遵义会议》等。

谈到民族,还要涉及到它的分布,元代可是一个承先启后的重要时期,明清两代的民族分布格局,在元代的基础上形成。据相关资料记载:贵州古老的民族有仡佬族的先民。布依、侗、水等民族的先民“百越”和彝族的先民“叟”,从春秋来到元代以前多次人口迁徙进入贵州,元代以后,元明至清,随着屯田制的推行,大批的外省人口迁入并留居贵州,除汉族人口外,还有满、蒙、回瞪少数民族逐步成为贵州的长居民族。资料显示,目前除汉族外,贵州海居住着45个民族。各民族历史悠久,形成了特有的民族文化和习俗。

团结和谐就是贵州民族的特色要素之首,每一个朝代都有鲜明的表现,原始时代,贵州人的聚居是团结的体现,唐、宋,一直到明朝,奢香的遗墓就能证明明朝时的团结。如今还存在的驿道,沟通了边疆与中原内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的联系,增进了汉族与西南各民族兄弟的交流,促进了贵州的经济开发的社会进步,通过广泛的接触汉族地区文化,奢香开阔了眼界,深感贵州远在边疆,贫困落后,决心“躬亲倡文明”。倡导彝汉融合,安居乐业。着不仅是文化的进步,她的胜利更体现了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进步作用。

各民族大面积交错杂居和相对成片家居的特点,增进了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促进民族间的文化的交流与合作。特别是大多数民族都通晓汉语普通话。

贵州各民族人民来自四面八方,有来自不同祖先、不同地域的文化背景,但来到贵州之后,共同的命运、共同的生境、共同的艰难、共同的愿望,更因为以“丰富的多样性,博大的包容性”为根基的共同文化心理基因。这片土地上的人们,世世代代与自然和谐相处,不同的族群彼此和谐相处。贵州,这个移居之所,也因为世世代代的贵州人共同演奏的一曲以多民族和睦相处,共同繁荣为主题的美好乐章,而成为中国典型的“天地人和”的和谐之州。

天堂可以这样来理解,天,指天然。堂,指居住处所。贵州的人间天堂。这要源于贵州的山水、气候、地理以及民风。据相关资料介绍:贵州地处热带的东亚大陆,是比较著名的季风区,大部分地区气候温和,雨量充沛,年平均气温在15℃左右,降雨量在1100~1300毫米之间。光照适中,雨热同季,无霜期很长。属亚热带温润季风气候。贵州中部气候温和、四季分明、冬无严寒、夏无酷暑,故贵州有“第二春城”之称。这也与喀斯特地貌典型发育山区有关。

陆羽乾隆第一泉,纷纷倒下口音无。

黔山秀水饶灵性,走出深闺写壮篇。

黔山秀水牌矿泉水接连获荣。无愧于“水状元”的称号,它把贵州的原生态展示在世界的面前、把贵州原生态诞生的优秀矿泉水品质展示在世界面前,可以毫不夸张的说:黔山秀水牌矿泉水,让贵州站在了中国,以及世界的面前。

2006年击败乾隆帝钦点的天下第一泉——北京玉泉水。2007年击败茶圣陆评定的天下第一泉——庐山谷帘泉。名列前茅。

贵州的旅游观光更是让你感觉到进入了天堂。

西部草海,绿天碧玉,风景优美,被誉为“高原明珠”;杜鹃花海“鸟的天堂,歌唱的地方”;梵净山,“参天之峰”;千户苗寨,“千钟风情”等等。

总而言之,这里古朴的习俗和灿烂的文化蔚为壮观。旖旎风光魅力,民族歌舞各具特色,民族风情、民间艺术的百花园、团结和谐的大家庭。花的天堂,鸟的天堂,人类的天堂。

贵州省工作报告高校搬迁篇二

普通话水平等级分为三级六等,即一、二、三级,每个级别再分出甲乙两个等次;一级甲等为最高,三级乙等为最低。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贵州省普通话考试试题范文,欢迎各位阅读!

《我的学习生活》

我的学习生活是多姿多彩的,它给我带来无穷的乐趣。在课堂上的学习,是有老师跟我们一起进行的。课堂气氛非常活跃,给我的学习生活增添了色彩。除了课堂上的学习之外,在课外时间我的学习生活也是丰富多彩的,比如在宿舍,宿舍既是休息的地方,也是读书的好场所,尤其是午休前时间。每天吃完午饭,同室舍友一个个像变戏法般翻出各种各样的书来读,有图书馆借来的,有书屋租来的,有自己花钱买的,可谓来源之广。这些书中,有教人如何维护自尊的《简·爱》,有描述项羽夺权争霸的《西楚霸王》,有展现一代女皇风采的《武则天》……世界名著固然精彩,包罗万象的杂志也令人爱不释手,我们看属于自己的《女友》,看描写我们的《金色年华》。还看已经与我们擦肩而过的《少男少女》;心情不佳时去寻觅《知音》。与人交往受挫时找《做人与处世》,在《大众电影》中目睹心中偶像的风采,在《科幻世界》中创造未来。一本好书在手,一切烦恼都抛于脑后,因为有书,午休看,晚睡也看,曾无数次打手电筒躲在被窝里看,甚至不惜冒险点起蜡烛也要看,经常因此而遭到宿舍检查人员三番五次的敲门警告。读了一本好书,总是希望有人与你分享。每天晚上的“卧谈”时间我们谈得最多的也是书。

我们评中国四大名著的文学价值,论柯林斯的成名之作《白衣女人》,辩《黄埔将帅》,析《红与黑》在文学上的地位……连作品中的主人公也要评头论足一番;我们谈吴三桂、评林黛玉、薜宝钗、赞武则天,骂慈禧太后,我们各抒已见,侃侃而谈,神采飞扬。古语说: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但我们读书既不求黄金屋,也不为颜如玉,我们求的是知识,一种在课堂上学不到的知识,用它来开拓我们的视野,武装我们的头脑,充实我们的精神世界。

《我的业余生活》

抛开书山题海重压的学习生活,我在读书之余喜欢做的事情很多很多,譬如给朋友写写信,与他们谈谈生活的苦与乐,特别是当我有什么烦恼闷闷不乐时,写信便是我最乐于去做的事情了,把一切不快乐的事情都罗列在信上,这样等到写完一封信,一切的烦恼,也烟消云散了。当然,像这样的信,大多数都不会寄出,这样做只不过是为了发泄罢了。如果条件允许呢,也喜欢与同学朋友去游山玩水,但由于受条件限制,去玩也只能去近的地方。假日里,一顶太阳帽,一辆自行车,三五个人,可以快乐地玩上一整天,几个要好的朋友都不是读师范的,她们见到我,便左一个“张老师”右一个“张老师”,的叫个不停,惹得旁人还真以为我是她们的老师呢。

平时除了喜欢写信,游山玩水外,我还喜欢种花,一把烂泥,一个烂盆子,我也会种上花,家里种活的几盆花功劳全归于我,远离家乡,上了师范,我也常想念我的花,常常在家信中附上一句:记得帮我给花浇水。花呢,也给家人照料得很好的。别人说一朵美丽的花,要凭精心浇灌而得,我认为这句话并不全对,因为我最喜欢的太阳花就不必精心浇灌,却照样能开出美丽的花来。初种太阳花,只需把苗种植入盆内,浇上一点水,保证花苗能活就可以,其它的可以不用操心,因为无论天气怎样干旱,它都不会向死神屈服。太阳花结籽,不必收藏,它自己落在盆内的土壤中。冬去春来,自会破土而出,由此,周而复始,它的生命之火,永不熄灭。还有那菊花,水仙花……它们也同样的美。

写信、游山玩水、养花都是我平时爱干的事情,它们给我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乐趣,使我每天过得很充实,当然,除了这些,我也经常地看一些书,学一些在学校里所学不到的东西。

《我的业余爱好》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爱好,我的业余爱好是看书。

在中师三年,我与书结下了不解之缘,我常常在课后、饭后看书,连睡觉也要把书放在枕边,好像这样才能睡得踏实。

书上那印在白纸上的方块字,向我展示了一个五彩缤纷的世界,在这个世界里,有着红的艳丽、紫的深沉、绿的盎然、白的纯洁;在这个世界里,有生活得豪爽的鲁智深,机智的孙悟空,多愁善感的林妹妹,奸诈的曹操;在这个世界里,有人间的伊甸园,也有天上的街市,还有静静的小河。在这个世界里,我了解现代科学发展的一些知识,学到了做人的道理。

每当我翻开书,读到有趣的章节时,我会禁不住咯咯而笑,惹来同学的好奇。读书虽有乐,但也有悲的时候,每当读到琼瑶的庭院深深深几许,杜十娘怒沉百宝箱,罗米欧殉情朱丽叶时,我就会眼泪止不住地往下流。

书是中师三年的忠实伙伴,它伴随我走过许多无聊的时间,书可以医治我心灵的创伤——青春的忧郁,同学间的磕碰,考试后的担心。当这些东西占据我的头脑时,我会拿起书到另一个境界去,书是最好的避风港湾,它使我把一切的烦恼都抛掉。

我喜欢看书,书里的知识真的多得让你心明眼亮,它能充实你的头脑,书也能带给你欢乐和悲伤,还有许多许多。

《我的爸爸》

天刚蒙蒙亮亮的时候,一个高而瘦的人已在庄稼地里忙活很久了,他就是我的爸爸,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

因为家里没钱,爸爸小学还没毕业就回家干农活了。可能是老天注定爸爸这辈子都要辛苦的,小时候他就很辛苦,成家立业直到现在也还是很辛苦。每天早上我们还在梦乡时,爸爸就拖着疲倦的身子起床了,牵着牛扛着犁耙下地去了,有时候爸爸犁好了一块地天还没有亮。有一次,爸爸的老毛病胃疼又复发了,他为了不耽误播种,还是坚持下地干活,干一会儿又在田埂上歇一下,疼得紧捂着肚子,我感到很难过,恨自己为什么是一个女的,不能替爸爸干一点活,爸爸总是忍着疼,也不去看医生,因为他知道去看病肯定要花很多钱。晚上,爸爸疼得睡不着又起来坐在门口上,我们劝他去看医生的时候,他就说没什么大不了的事,不用看,我知道爸爸是为了省下那么一点钱。

我考上师范那年,爸爸拿到通知书时很高兴,但一看到要交8500块钱时,他的眉毛紧锁了起来,我知道这一笔钱对于我家来说简直就是天文数字,但我不敢跟爸爸说不读书了,因为爸爸最讨厌我们说不读书了,他经常说:“如果你们有能力读,我宁可不吃或借也要供你们。”爸爸为了凑钱给我读书,不知给亲戚朋友说了多少好话,陪了多少笑脸。

爸爸有吸烟的习惯,每天起码一包,但抽的全是1元钱一包的,在我们家实在很困难,几乎没钱给我们做伙食费时,我看见爸爸抽的是5毛钱一包的旱烟,而且抽的次数也减少了。爸爸这样做是为了省下那么几毛钱,我知道这滋味不是好受的。

爸爸为了让我们兄妹能穿得好一些好,自己舍不得买一件新衣服,穿的是破旧的衣服,以前我在同学面前都不敢承认自己的爸爸,因为爸爸穿得太破旧了,显得很苍老。我现在想起这件事还觉得很后悔,我应该为有这样的爸爸而感到骄傲和自豪。

《我的妈妈》

在这世界上,最温暖的地方,不是柔软的被窝,而是母亲的怀抱,我的妈妈已经是40多岁的人了,她中等身材齐肩的头发,衣服干净整洁,笑起来很慈祥。

自我呱呱坠地以来,母亲就用心地呵护着我,母亲尝尽辛酸苦辣挑起养育我的担子,从没有半句怨言。

母亲是伟大的。当我生病的时候,着急的不是我本人,而是亲爱的母亲,她会终日守在病床旁无微不至地照顾我,做我爱吃的饭菜;讲我喜爱听的故事,鼓励我与病魔作战。当我痊愈时,母亲也消瘦了,啊!母亲是我生病时最亲,最关怀我的“护士”!

当我做错事的时候,母亲便会用她那明亮的双眼盯着我,使我不敢正视她,因为我明白,母亲这样看着我,是在告诉我下次别再犯同样的错误。啊!妈妈的眼睛是对我忠实的警告。

当我失败的时候,是母亲以一双温暖的手将我从失败的魔掌中扶起来,鼓励我继续努力,不可灰心。所以,我做事不曾半途而废,也从不因失败而气馁过,因为母亲曾教我失败是成功之母。

当我成功的时候,母亲便会教导我不可骄傲,要我再接再厉,以后要更加努力学习,认真对待每一件事情,这样才能成为建设祖国的有用人才,所以我不曾为一点小成就而骄傲,因为母亲曾教我自满是成功的敌人。

当临出门上学的时候,母亲总叮嘱我过马路要小心,上课不可心不在焉,学习要认真,母亲的教导是我一生的座右铭。

我的妈妈就是这样的一个人,我就是在她的这种教育方式下长大的。

《我最尊敬的老师》

读书这么多年来,教过我的老师很多我都记不清楚了,不过,至今还使我永不忘怀的是教我小学三年级数学的李老师,那年他是我们的班主任,很多年都过去了,在那间乡村的小学里李老师还在默默地执教着,像春天般的雨露滋润着山里的花蕾,就是他使我在学习生活中发生一百八十度的转变。

记得在小学三年级以前,我是在村里的一间小学就读的,说是小学只不过是有一到二年级的学校,在那里,可以说我的学习成绩最差的,差得连十分都考不了,爸妈都说为什么生出一个这样笨的孩子,教师也说我是个笨蛋,在教师眼里,我已是个无可救药的“花头”了,那时我总是和几个“哥们”滚在一起,不管三七二十一经常到村边的江边去游泳、去钓鱼,不过,我那几个哥们的学习成绩总在60分以上。那年教我们二年级的老师是新来的,姓朱,很凶,我总是成为他攻击的对象,有一次,朱老师在黑板下画一个时钟,问我时钟的指是什么时间,我全然不知,每答一个不知道,就挨打一下,一节课下来,一数竟有10条鞭痕,我气极了,我连连骂他是死“牛”,我还扬言要报复他。因为那时我的身体已痛极了。后来,我虽然没有去报复他,不过,他给我那纯真的童年留下了无比的痛恨。

再后来,我就到一公里外的学校去读三年级,在那里,我遇到了解我的救星,那就是我最尊敬的李老师,李老师很了解我,他从没打骂过我,李老师谆谆的教导使我一天一天的进步,记得第一次考试我得了30分,里面还有很多水分。放学了,李老师叫我到他房间,我以为他要打骂我,他带着慈祥的笑容,慢慢地和我谈心。他谈到了我的过去说我学习差并不是我笨,说我很聪明,只要努力,会赶上同学们的。经过那么一次谈话,我第一次感受到了教师的爱。也从此,我慢慢地克服了一些贪玩的习惯。第二次考试我竟得50分,而且是我真真实实的成绩,李老师在班上特别表扬了我,我快乐极了,因为那是我第一次得到了老师在班上的表扬,从此,我领略到了学习的乐趣。我学习变得更加刻苦了,我的学习成绩就这么一天天的进步了,期中考试我跃进前十名,期末考试我又进入了班上的前五名。当我第一次站在领奖台上时,我流泪了。我深深地懂得我的这个成绩是来之不易的,里面有着李老师的不少心血呀!

很多年过去了,现在我进入了师范学校读书,并且就要毕业了,我的唯一上愿望就是回到那间曾经哺育过我的山村小学,回到那间有着一个两鬓斑白的李老师的山村小学,我要和他奋斗在同一条战线上,像他一样用爱心哺育着更多像我这样的孩子。

《我最尊敬的人》

从小到大,在我接触的人中,我最尊敬的人就是我的爸爸。

爸爸给我的整个感觉就是严肃、认真,不过他才不是那种老板着脸,别人不敢靠近的人,有时爸也爱笑,笑得比谁都开心,活像个小孩子,天真无邪。我尊敬爸爸,欣赏爸爸为人处事的那份执着,稳定,还有极负责任的态度。

第一件事,记得是去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家里人准备了一桌丰盛的晚餐,正等爸爸回来,因为那天是爸爸的生日,一会儿,爸爸回来了,刚坐下来,突然又站了起来,他只说了一句话“你们先吃”,就出门了。后来才知道,原来那天在分发五保户救济品时,差了一份没发。爸爸突然想到,今晚天气会很冷,就连饭都没有吃就出去了。

还有一件事,我的姑丈因为赌博被派出所抓了,家里人让爸爸出面说情,爸爸听了,气极了,他说:“我这人最恨的就是赌博,既然是给派出所抓了,该怎么惩罚就怎么惩罚”,爸爸就是这样一个人,从不利用权力为家人办事。

爸爸对我们姐妹要求很严格。他常常给我们讲一些革命英雄、伟人、名人的故事,教育我们要向他们学习,长大了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我的童年》

每当看着活泼可爱、天真无邪的小孩从我身边蹦蹦跳跳经过时,总会勾起我对童年往事的回忆。

我的童年是快乐而又幸福。那时候的我和许多土生土长的乡下孩子一样,是那么的贪玩、调皮和捣蛋。捉迷藏、做家家、上山采蘑菇,爬树捣鸟窝,下河摸鱼虾。这些可都是我们小孩最喜欢玩的事。特别是下河捉鱼,这是我们最拿手的本领。一有空,我们就呼朋引伴向村边的那条小河奔去。大伙跑到河边时,连小裤管也顾不上挽起来,就争先恐后地纷纷跳进河里去了。其实这条小河严格来讲根本不是河,只是两块水田之间宽约一米的小水沟吧!水不深,只没到膝盖,水清澈见底,可以看到一小群一小群的小鱼游来游去。我们下水后,就在水里跑来跑去,两个小脚丫拍打着水面,“扑通扑通”的,水花乱溅,我们乐得哈哈大笑,不久,原来清澈的水已被我们搞得浑浊不清,甚至连水底的淤泥也翻上来了。这样一来,那些原本还在逍遥自在游玩的小鱼就被迫把头浮出水面呼吸,而我们呢?一看到那些小鱼就飞快地伸出小手把它们迅速地从水中捧起来,放进事先就准备好的盛有水的小塑料桶里。这些可怜却又可爱的鱼儿只能乖乖地在桶里游来游去了。

每一次,我们都是采用这种方法,先把鱼儿搞得晕头转向,再来个浑水摸鱼,于是几乎每次都能满载而归。但回到家总免不了挨大人责骂一顿,为什么呢?因为每次捉鱼回来,总搞得浑身上下湿漉漉的,衣服上、脸上、甚至头发上都沾上泥浆,活象一个小泥人。

小时候经常会挨大人责骂,但丝毫没有挫伤我们去玩的积极性。因为小孩贪玩和顽皮的天性已占据了我们幼小的心灵。那条小河,成了我记忆中童年的乐园。

回忆总是美好的。虽然属于我的童年已离我远去,但童年那段无忧无虑,快乐无比的日子在我记忆中将永不褪色。童年的往事,依旧散发着迷人的芬芳。

《我的一个愿望》

也许由于受家庭的影响吧!我从小就喜欢老师这个职业,从小就有了长大后当一名光荣的人民老师的愿望。初中毕业那年,我毫不犹豫地在志愿表上填下:“中师”两个字。我的老师为我感到惋惜!他说:“考个重点高中以后就是个大学生了,以你目前的潜力是没问题的。嗯!可惜啊!”可是当教师的母亲和大哥却大力支持我报中师。他们都对我这样说:“人生的价值在于贡献,无论是科学家,高级干部和教师都一样是贡献,贡献是不分职业高低的!”我很感谢母亲和大哥对我的大力支持。我怀着当教师的愿望努力学习,拼搏!终于通过黑色的七月顺利地踏进了师范学校的大门。我知道当一名好教师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师范学校里我刻苦地练习基本功。“三笔字”是我的弱项,特别是粉笔字。一写出来不是站不稳就是弱不禁风。我意识到当一个教师如果写不好粉笔字就不能板好书,就误人子弟。我便坚持天天抽空练习写粉笔字。抓粉笔的三个指头不知什么时候竟结了茧,我的粉笔字也渐渐地像点样了。如今我就要毕业了,再过几个月我就以教师的身份在讲台上手执教鞭向学生传播知识。我的愿望实现了。蓦然回首往事:原来走过许多曲折坎坷的路!原来我对教师这个职业竟是那样的痴情!我的愿望实现了!

《我最要好的朋友》

好朋友丽的个子不高,短头发,最引人注目的是她两眉之间的那粉红的美人痣。她是个性格开朗,活泼好动的女孩。和丽相识是在初一时候,回想刚到中学那天,早到校的同学早已三三两两的结伴上街逛去了,宿舍里只有我和丽两个人。我在整理着我的行李,而丽呢?则是双手枕着头睡在床上,望着天花板,无所事事。两个人就这样默默地各干自己的事,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丽首先忍不住的找话题了:“这位同学,看你这么眼熟,好像在哪儿见过你,你家住在哪里?”待我说出我家的住址后,她说像发现新大陆一样兴奋地叫了起来:“我家住在某某某,你家离我家很近哩!

从那以后,我们之间成了形影不离的好朋友,不但吃饭回家总在一起,睡觉也要挤在同一张床睡。现在,由于种种原因,初中毕业后她就不读了,进了一家公司工作,而我继续升学。可我们友情并没有因此而变淡,反而更加深厚了,每次放假回家妈妈都会告诉我:“丽昨天问我,你回来了没有,她叫你回到家后马上去她家。”而我的反应就是丢下行李,跑去她家住一两天,好好的跟她聊聊。希望我和丽的友谊地久天长,同时也希望丽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一切如意。

贵州省工作报告高校搬迁篇三

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渔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查处非法渔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和渔民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下文是贵州省渔业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养殖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三)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动物疫情监测和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

第三章 水产苗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发展和种质资源特点,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进行科学规划。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第十二条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引进新的水产种质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资源。

第十六条 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基地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一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水域污染,并在重要渔业水域及相应的陆域范围内建立渔业生态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产业素质明显提高

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产业素质明显提高.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中国对渔业经济体制和价格体制进行了改革,极大地调动了渔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我国渔业走上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水产品产量大幅度提高,自1990年起连续十几年位居世界第一位、渔业的发展不仅满足了人们的水产品需求,扩大了水产品出口,而且为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增加了渔民的收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近年来,随着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渔业经济增长方式开始发生重大转变,从过去单纯追求产量增长,转向更加注重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注重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了减缓海洋捕捞产量高速增长对资源造成的压力,对海洋渔业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自1999年开始,首次提出海洋捕捞产量“零增长”的目标,后又进一步提出“负增长”的目标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了严格的控制制度。自20xx年起,为减缓新的海洋制度实施对我国海洋渔业造成的影响,国家实施了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程,连续三年由中央政府出资对渔民报废渔船实施补贴,引导渔民压减渔船,退出海洋捕捞业。近年来我国水产品产量增长幅度保持在3-4%左右,呈现稳定发展的态势;其中养殖产量增长幅度较大。而捕捞产量已开始出现下降的趋势.20xx年水产品总产量达4565万吨,较上年增长4%,其中海洋捕捞产量1433万吨,比上年下降22%。

由于国家加大了渔港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在产业政策上予以扶持,我国渔业整体素质和现代化水平有一定提高;同时由于坚持了以市场为导向,及时对产品结构和生产方式进行调整,狠抓产品质量,使渔业效益明显提高,渔业产值和渔民收入有了较大幅度增长。

水产养殖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

水产养殖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态势,而且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目前,我国水产养殖业已从过去追求养殖面积扩大和养殖产量增加,转向更加注重品种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提高。新的养殖技术和新的养殖品种不断推出,养殖领域进一步拓展,名特优水产品养殖规模不断扩大,工厂化养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迅速发展,深水网箱养殖发展势头迅猛,养殖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程度逐步提高。20xx年水产养殖面积达6815千公顷,养殖产量达2907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2%和平解决%,养殖产量占水产品总产量的比重达64%,其中名特优产水产品的养殖面积和养殖产量明显增加。

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

水产品贸易持续增长,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渔业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渔业发展格局。随着国家减船转产计划和发展远洋渔业的优惠政策的实施,远洋渔业特别是大洋性公海渔业得到较快的发展,入渔船数和企业效益不断提高,管理更加规范、目前,我国共有1800多艘远洋渔船作业于世界三大洋和40多个国家和地区管辖海域、问时我国水产品国际贸易近年来也得到迅速的发展,优势水产品的出口市场已基本形成,除日本、韩国、香港等传统出口市场外,对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也有较大的增长;形成以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主的国际市场格局、20xx年我国水产品对外贸易总量4576万吨。贸易额的6亿美元其中出口208.5万吨,出口额46.9亿美元,水产品已成为各地农产品出口创汇的拳头产品、特别是在养殖水产品出口方面;鳗鲡、对虾、贝类、罗非鱼、大黄鱼、河蟹六大类名优水产品在国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贵州省工作报告高校搬迁篇四

做好森林管护,尤其是防火工作显得极其重要。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该如何制定?下文是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

责任书

,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森林防火能力。

第十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一)火险等级三级以下;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四)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有扑火及清灭余火工具;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用火许可决定,并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火灾隐患;

(三)劝阻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四)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

应急预案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四条铁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时,应当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认定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森林火险气象监测、森林火险气象预警、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和业务应用,及时、无偿提供森林防火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移动、电信、联通等通信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对协助办理森林保险业务的基层林业部门,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工作费用。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

第三十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第三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启动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三条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森林火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四条接到扑火命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参加火灾扑救的公安消防、武装部队、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

调查报告

,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

第三十八条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当年或者次年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森林火灾的起因主要有两大类:人为火和自然火 :

(一)人为火包括以下几种:

2.非生产性火源:如野外炊烟,做饭,烧纸,取暖等;

3.故意纵火 :燃烧干草,燃放爆竹礼花等;

在人为火源引起的火灾中,以开垦烧荒、吸烟等引起的森林火灾最多。在我国的森林火灾中,由于炊烟、烧荒和上坟烧纸引起的火灾占了绝对数量。

(二)自然火:包括雷电火、自燃等。由自然火引起的森林火灾约占我国森林火灾总数的1%。

贵州省工作报告高校搬迁篇五

在大扶贫的视角下,综合分析现状与问题,提出树立多元治理的理念,建立多部门、多主体间的合作机制,转变政府职能,保障扶贫对象的参与权利。下文是贵州省大扶贫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脱贫攻坚规划,推动大扶贫战略行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扶贫是指把脱贫攻坚作为头等大事和第一民生工程,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和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多方力量、多种举措有机结合的大扶贫格局,争取国家和其他省(区、市)支持,动员和凝聚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通过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资源,全力、全面帮助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四条 大扶贫应当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贯彻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群众主体的原则。

第五条 大扶贫应当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易地扶贫搬迁、生态补偿、发展教育和医疗、社会保障兜底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脱贫攻坚应当与区域发展相结合,通过脱贫攻坚促进区域发展,区域发展带动脱贫攻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扶贫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落实、乡(镇)村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大扶贫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目标确定、项目下达、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抓落实,负责进度安排、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督促、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部门间的沟通和合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开发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贫困村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全方位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贫对象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扶贫对象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主动参与到扶贫开发活动中,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讲和解读,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扶贫、支持扶贫、参与扶贫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刊播具有公益性、帮扶性的扶贫广告。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的贫困人口。

扶贫范围包括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等贫困地区和贫困户。

第十三条 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脱贫认定,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程序规范、民主评议、严格评估、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机制,逐户逐人核查基本情况、致贫原因,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建档立卡、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扶贫对象以户为单位,由农村居民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级初审、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审核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在农村居民户所在乡镇、村公告。每次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农村居民户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农村居民户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脱贫认定机制,按照脱贫标准和程序,实现脱贫销号、返贫重录、政策到户、脱贫到人。

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贫困户经脱贫认定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政策。

第十七条 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实行严格责任制,按照谁调查谁复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分级签字确认制度,签字人对结果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脱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本行业规划时,应当把脱贫攻坚和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作为重要内容,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保障扶贫资金、优先对接扶贫工作、优先落实扶贫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脱贫攻坚规划,拟定本部门本行业年度脱贫攻坚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和资金用于脱贫攻坚,加大投入力度。

第十九条 县级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脱贫攻坚规划,拟定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致贫原因,因乡、因村、因户拟定脱贫路径、脱贫时限、帮扶措施,明确帮扶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道路、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农业气象、危房改造、安全饮水、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200万元以下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培植壮大优势产业、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农林产品精深加工等,促进贫困地区农业生产增效、农民生活增收、农村生态增值。

采取措施支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家庭农林场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发展,带动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流通网点,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改造提升传统农业物流,畅通农产品物流渠道。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扶贫网店创业,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贫困地区特色产品网上销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掌握实用技术技能,通过劳务输出、就业指导、创业扶持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美丽乡村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山地旅游作为精准扶贫的重要途径,推动乡村旅游全域化、特色化、精品化发展,带动贫困人口创业就业,增加贫困人口资产、劳动等权益性收益,实现脱贫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乡村旅游扶贫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镇村建设规划、易地扶贫搬迁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通道、公共服务设施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咨询、安全保障等服务体系,改善贫困地区旅游发展环境和发展能力;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开展乡村旅游经营者、能工巧匠传承人、导游、乡土文化讲解员、创新人才等各类实用人才培训和乡村旅游扶贫公益宣传。

创新旅游扶贫投入机制,多渠道支持旅游扶贫开发。省、市州人民政府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旅游扶贫项目建设。

实行旅游扶贫奖励和扶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带动贫困人口稳定脱贫的旅游经营者给予一定奖励;对到贫困地区发展乡村旅游的经营者、录用有劳动能力贫困人口的旅游经营者和自主开展乡村旅游的贫困户给予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和其他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点景区与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结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发挥旅游景区的辐射作用。根据贫困村、贫困户意愿,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林权、房屋资产入股或者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量化为贫困村、贫困户的股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乡村旅游开发,享受景区门票、停车场等经营收益分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脱贫目标,按照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要求,根据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障基本、规划引领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居住在深山、石山、高寒、石漠化、地方病多发地区等生存环境差、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以及生态环境脆弱、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稳定脱贫。

第二十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合理确定安置方式和选择安置点,综合考虑水土资源条件、就业吸纳能力、产业发展潜力、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搬迁户生活习惯等因素,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中心村、小城镇、产业园区等进行集中安置或者分散安置。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与其他扶贫措施相衔接,同步做好产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兜底等扶贫工作,完善水、电、路、信息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

易地扶贫搬迁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搬迁户意见,尊重其意愿。搬迁户应当自力更生、积极主动发展生产,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在工程建设中投工投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增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土地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治理等生态建设。

因地制宜利用山、水、林、田、湖、气候等生态资源发展绿色经济,促进贫困人口增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可以聘用为护林员等生态保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教育经费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创造良好教育条件;制定和完善建档立卡贫困学生教育精准扶贫资助制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和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和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或者长期在贫困地区任教的教师,在职称晋升、招考录用、教育培训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保障贫困地区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农村贫困人口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施健康扶贫工程,防止因病返贫、因病致贫。加强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和引进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机制,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或者长期在贫困地区基层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职称晋升、招考录用、教育培训、薪酬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完善贫困人口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机制,形成保障合力。

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贫困人口在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先诊疗后付费,并逐步推行市域、省域先诊疗后付费制度;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扶贫投融资平台,依法设立脱贫攻坚投资基金和县级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优惠政策、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向贫困户发放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特惠贷金融等;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发展农业特色保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农村文化和体育设施的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与扶贫政策相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协调一致。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标准,实现精准救助。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推动扶贫开发,探索实行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扶贫开发模式,增加贫困村、贫困户资产收益。

鼓励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发展农业适度经营规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损害农民权益、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流转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法律、经营、道德等风险防控机制,依法保障贫困村、贫困户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决策权等,保护贫困村、贫困户和生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应当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中央大型国有企业等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精准帮扶,促进定点扶贫资源和地方资源相结合,形成扶贫合力。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的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合理编制定点扶贫规划和

年度工作计划

,做好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帮扶的对接和落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对口帮扶城市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精准帮扶,加强与对口帮扶城市在产业合作、人才交流、劳务协作、园区共建、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新农村建设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对口帮扶城市的区域发展特点和资源优势,结合自身实际,合理编制对口帮扶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东西部扶贫协作,实行对口帮扶定期沟通联络,推动区县结对帮扶、突出帮扶重点、扩宽协作领域、扩大合作成果。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人才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善基础设施条件,促进特色优势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驻村帮扶工作制度,组建驻村帮扶工作队,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技术、市场、培训等资源,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并协助农村基层组织落实扶贫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参与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支持等扶贫开发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培训技能、吸纳就业、捐资助贫,通过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设立扶贫公益基金和开展扶贫公益信托。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捐款捐物,开展助教、助医、助学、助残等扶贫公益活动。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扶贫志愿者网络和服务体系,探索发展公益众筹扶贫。

第四十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应当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工作人才库,积极推进金融、农业林业技术、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专业技术人才到贫困地区从事扶贫工作。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按照贫困人口自主创业政策,在项目、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开发项目合作。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面向市场购买服务机制。扶贫开发项目规划编制、实施、验收、监管、技术推广、信息提供、培训、法律顾问等工作,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确定的原则由政府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鼓励参与扶贫开发活动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承接政府扶贫开发公共服务、承担扶贫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扶贫开发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现贫困人口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贷款贴息、资金补助、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扶贫、对口扶贫等社会参与帮扶定期沟通、协调和联络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参与扶贫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通过社会扶贫援助方和求助方信息发布与互动救助网络平台,及时发布供求信息,推动社会扶贫资源供给与扶贫需求有效衔接,实现援助人对求助人精准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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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作报告高校搬迁篇六

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影响各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环境保护要求产业进行一定的投资。下文是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对有关设施、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

说明书

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土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

(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

(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预案

,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上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防止污染

防止破坏

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码头、机场和大型工业项目等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农垦和围湖造田活动、海上油田、海岸带和沼泽地的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新工业区、新城镇的设置和建设等对环境的破坏、污染和影响。

自然保护

包括对珍稀物种及其生活环境、特殊的自然发展史遗迹、地质现象、地貌景观等提供有效的保护。另外,城乡规划,控制水土流失和沙漠化、植树造林、控制人口的增长和分布、合理配置生产力等,也都属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行动和主要任务之一。中国则把环境保护宣布为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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