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昆明市政府工作报告解读(通用6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31 16:14:40
最新昆明市政府工作报告解读(通用6篇)
时间:2023-08-31 16:14:40     小编:琴心月

随着个人素质的提升,报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我们在写报告的时候要注意逻辑的合理性。报告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报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昆明市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一

踏入丽江坝子,出大研古城,往白沙继续北行,玉龙雪山就横峙在前方。终年积雪的山峰由北向南排列成十三个高峰,在蔚蓝的天幕衬托下,宛如玉龙凌空飞舞。

当你沿此旅游线深入其中,雪山会展现给你奇花、异树、雪海、冰川、草甸、溪流等无限风光,还有那美丽动人的神话传说,会让你一路留连忘返。

这首五言八句诗是明朝丽江第八代土知府木公(公元1494--1553年)土司写的《题雪山》,诗句豪迈。

丽江玉龙雪山自古就是一座壮美的风景雪山,唐朝南诏国异牟寻时代,南诏国主异牟寻封岳拜山,曾封赠玉龙雪山为北岳,至今白沙村北北岳庙尚存,仍然庭院幽深,佛面生辉。拜山朝圣者不绝于途。

“主品须立最高品,登山须登最高顶”,到丽江游览,玉龙雪山是必选项目。

玉龙雪山,位于丽江坝北边,距丽江县城15公里,山北麓直抵金沙江。整座雪山由十三峰组成,由北向南呈纵向排列,延绵近50公里,东西宽约13公里。

十三峰,峰峰终年积雪不化,似一排玉柱立地擎天,主峰扇子陡,海拔5596米,是世界上北半球纬度最低、海拔最高的山峰。

玉龙雪山不仅气势磅礴,而且秀丽挺拔,造型玲珑,皎洁如晶莹的玉石,灿烂如十三把利剑,在碧蓝天幕的映衬下,像一条银色的玉龙在作永恒的飞舞,故名玉龙山。

玉龙雪山随着时令和明暗的交替,景观也变幻无常。时而云蒸雾涌,玉龙乍隐乍现,时而碧天如水,万里无云,群峰像被玉液清洗过一样,晶莹的雪光耀目晃眼,具有“白雪无古今,乾坤失晓昏”的光辉;东方初晓,晨曦罩峰顶,多彩的霞光映染雪峰,白雪呈绯红状与彩霞掩映闪烁;傍晚,斜辉把雪峰染抹得像披上红纱,云朵带着晚霞,飞归峰间谷壑;入夜,月光溶溶,雪峰朗朗,显得温柔,恬静。

玉龙雪山上植物资源非常丰富。从海拔1800米的金沙江河谷到海拔4500多米的永久积雪地带之间,有着亚热带到寒带的多种气候,种类繁多的植物,按不同的气候带生长在山体的不同高度上,组成了非常明显而完整的山地植物分带谱。成为滇西北横断山脉植物区的缩影。

昆明市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二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物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甲方将位于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营业厅使用。甲方的房屋已安装了卷帘门和窗户,水电设施齐全,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装修根据来装去丢的原则。合同期满,乙方应无条件交给甲方。

第三条 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供乙方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四条 租赁期限、用途

1、该房屋租赁期共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同时赠送 天装修时间(房屋装修期 天不收取房租费,赠送时间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应如期交还。

第五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该房屋每年租金为 元(大写 ),每年度支付一次,第一年租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年 月 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乙方付款前甲方须提前提供给乙方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

1、 甲方应承担的费用:租赁期间,因租赁物的出租所产生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各项税费由甲方依法交纳。

2、乙方交纳以下费用:

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按时自行交纳的费用。具体为:房租费、水电费、清洁费、治安费。

第七条 房屋的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物的使用安全(除火灾、盗窃外)。该房屋所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另有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如需对租赁场所进行维修时,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对乙方的施工建设及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楼顶平台及钢精支架。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3、承租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及约定用途。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 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使用。

(2) 未履行维修等义务,致使乙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建筑物内部结构。

(2)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3)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4)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

4、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5、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第九条 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

2、交付及收回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等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 15日内向对方主张。

3、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交还甲方。

4、乙方交还甲方租赁物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

第十条 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依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间交付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以乙方实际已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天数以甲方收到租金之日起至退还乙方租金之日止。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因甲方逾期交付租赁物,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交房一日,则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日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还应承担因逾期交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3、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4、租赁期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剩余租期的租金外,应按照剩余租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协议第八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拖欠租金的数额及实际拖欠天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

2、在租赁期内,乙方需退租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以当年剩余租期已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剩余租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免责条件

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及建筑物平台,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有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如甲方为转租租赁物,甲方必须提供自 年至 年 月 日的与该商铺所有权人签署的租房协议、房屋交接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肆份,由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签约代表: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签约代表: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昆明市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三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下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服务窗口,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根据各地社会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结合当地财政状况和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估等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购买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人员的收入不纳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计算: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昆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相关规定核算。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

3.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内的重特大疾病患者。

(二)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长期居住在一起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应将户口迁移到长期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保障待遇变更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低保家庭的家庭成员、申请原因、拟保障金额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施分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三委”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昆明市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三委”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相关要求,如实填写备案表,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七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整合其他社会救助资源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基本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从批准停发的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经费扣除省、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自筹。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20%以上。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年1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供养机构办理,所需费用由供养机构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托的扶养人办理,所需费用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对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的火化和殡葬收费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二十九条 0—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申请和办理: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核定的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拨付到特困儿童个人账户或者福利机构账户。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特困儿童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特困儿童档案。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市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在参考国家、省级救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省、市级救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拟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等程序,确定补助对象,安排恢复重建补助资金。

第三十七条 受灾地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

工作方案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住院救助、重特大病救助为主,门诊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为辅的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供养对象;

(三)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办理:

(三)临时医疗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临时医疗救助金。

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对具有本市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二)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病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予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三)门诊救助: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级以上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按县(市)区制定的标准给予救助,重点对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救助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

(四)临时医疗救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医疗救助后仍存在困难的人员,经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生活严重困难的,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四十三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救助的方式:

(一)对符合学前教育救助条件的幼儿减免学费、住宿费等。

(二)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三)对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

(四)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助学金和减免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并提供足够数量的勤工俭学岗位。

(五)对高等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新生给予救助。

教育救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救助的学生按照各学段救助政策的相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报当地教育部门审定并公示后,由学校按照救助政策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救助政策规定建立受助学生档案,要将通过审定的救助学生名单、救助金额、发放救助金签字名册等存档备查,同时按要求报当地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育救助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救助,对已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建立贫困学生信息库,做好各教育阶段学生救助的协调工作。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是针对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社会救助对象实施的住房保障。住房救助对象为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第五十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的,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救助。

申请救助家庭可通过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是否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对象范围,优先给予保障。对实物配租暂时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住房救助对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并且本人及配偶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租房居住且在租房当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的对象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具体提取额度和办理流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对无房或者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且有建房意愿的,通过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危房改造救助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级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对象进行调查摸底,组织实施住房救助,并及时掌握住房救助实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 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就业救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本市办理了失业登记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失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第五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救助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经认定并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市、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援助服务。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参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有培训意向和创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优先安排其参加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给予职业(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税费减免和创业小额贷款等创业扶持。

第五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帮助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七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

劳动合同

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而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贴(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对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九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就业救助对象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六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当以家庭或者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者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述规定中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当先行救助,再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为其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者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者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金额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金额较小且情况特殊的可以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或者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生活无着状态的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原籍等救助服务。原则上不向求助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对无法查明个人情况或者无家可归的救助对象,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者被拐卖情形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无认知无表达能力、个人身份信息确实无法查明、无法联系亲属且住址不明、公告寻亲无果的救助对象,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身份信息和住址的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帮助或者护送返回原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机构和求助方式,引导和劝导求助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直接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保护救助;对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精神疾病患者,按照“先救治再救助”的原则,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先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待病症稳定后,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进行甄别救助。

(二)公安机关应协助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做好求助、受助对象的身份查询、核实工作。

(三)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

(四)残联应当配合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救助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为求助、受助对象返回原籍购买车票提供便利。

第六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七条 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购买社会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六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救助家庭有关信息。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救助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第七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泄露。

第七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方案。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四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

合同

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文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审核备案。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五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按规定纳入建筑市场诚信平台。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

第四十一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消防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或者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民航、林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五

昆明是个多民族的省会城市,其民族风情引人入胜,古迹众多,自然景观与人文景风相映生辉,描绘出神奇迷离的画卷。下面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昆明市区

导游词

,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昆明是一座资源富聚、山川秀美、民族风情绚丽多彩的旅游城市。这里四季如春,鲜花烂漫,风光旖旎,在世界上享有“春城”的美誉。优越的地理、气候条件,也吸引了西伯利亚的红嘴鸥远道而来,每到冬季,人鸥嬉戏、和谐共处已成为春城的一大景观。游在昆明,湖光、山色、花潮、云影,让人如痴如醉,流连忘返。

金马坊——碧鸡坊——翠湖——袁嘉谷旧居——昆明老街(共5处景点)

金马碧鸡坊位于昆明市中心三市街与金碧路汇处,东坊临金马山而名为金马坊,西坊靠碧鸡山而名为碧鸡坊,是昆明的象征。金马碧鸡坊始建于明朝宣德年间,至今已有近四百年的历史。金马碧鸡坊的独特之处,在于某个特定的时候,会出现“金碧交辉”的奇景。金马碧鸡坊是昆明的招牌,来昆明旅游的朋友,一定要来看看。这里有许多出售银饰、茶叶的摊位,价格公道合理。

翠湖位于市区五华山西麓,是城区的中心观光点。因其八面水翠,四季竹翠,春夏柳翠,故称“翠湖”。 翠湖-红嘴鸥元朝以前,滇池水位高,这里还属于城外的小湖湾,多稻田、菜园、莲池、故称“菜海子”。湖内多种茶花。

沿着翠湖步行,可以抵达袁嘉谷旧居,翠湖是昆明市民休闲的首选地,节假日游览翠湖人较多,游船是比较不错的选择。

“昆明老街”——昆明这座历史文化名城唯一保留下来的一片原汁原味的老街区,是昆明市面积最大、保存清代和民国时期特色民居建筑、商铺建筑最多的片区,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和老昆明情感价值。同样的这里的一些旅游纪念品也只得购买,注意砍价。

昆明,云南省省会,具有两千四百多年的历史,是云南省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交通的中心,同时也是我国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和优秀旅游城市。

昆明地处云贵高原中部,市中心海拔1,891米。南濒滇池,三面环山。属于低纬度高原山地季风气候,由于受印度洋西南暖湿气流的影响,日照长、霜期短、年平均气温15。c。气候温和,夏无酷暑,冬不严寒,四季如春,气侯宜人,是极负盛名的“春城”。每年的12月到来年的3月,一群群躲避北方海域寒风的红嘴鸥,万里迢迢地从远方飞来,落栖在昆明城中。

昆明市域总面积约15560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面积约98平方公里。总人口400万。全省26个民族在昆明都有居住。

昆明还是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荟萃之地。悠久的历史、独特的地质结构,为昆明留下了众多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昆明市是一个发展中的国际旅游城市,目前,已形成了以世博会为中心的集自然风光和民族风情为一体的多功能的四季皆宜的旅游胜地。

昆明市是云南省的交通枢纽、通讯中心及中国面向东南亚的口岸。昆明机场是中国五大国际航空港之一,有飞往仰光、曼谷、新加坡等的6条国际航线、通往香港的一条地区航线及通往国内各大中城市的约40条航线,以及省内的7条航线。现有昆明至成都、昆明至贵阳、昆明至河口等12条铁路干支线,还有昆明至南宁,以及省内的广大铁路、昆玉铁路等。昆明的公路四通八达,有5000多公里的公路通往省内各地和邻省邻国。

昆明地处云贵高原中部,具有两千四百多年的历史,市中心海拔 1,891米。南濒滇池,三面环山。属于低纬度高原山地季风气候,由于受印度洋西南暖湿气流的影响,日照长、霜期短、年平均气温15摄氏度。气候温和,夏无酷暑,冬不严寒,四季如春,气侯宜人,是极负盛名的“春城”。为此前人有诗描写它的特点是:昆明腊月可无裘,三伏轻棉汗不流,梅绽隆冬香放满,柳舒新岁叶将稠。每年的12月到来年的3月,一群群躲避北方海域寒风的红嘴鸥,万里迢迢地从远方飞来,落栖在昆明城中。

昆明海拔746米至4247米,面积15942平方公里,建成区98平方公里,直辖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和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嵩明、宜良、路南、禄劝八个县。人口3635212人,有汉、彝、回、白、苗、蒙古等25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占12.6%,城区人口1611969人。

25万年前,就有古人类在昆明地区活动。从公元13世纪起,昆明成为云南省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是我国内地连接东南亚“古南方丝绸之路”以及四川-云南-越南的枢纽和通道。昆明是伟大航海家郑和、人民音乐家聂耳的故乡。护国运动、“一二一”等爱国民主运动为中国民主革命作出了贡献。悠久的历史,多元的文化,形成了当今昆明“历史悠久、古迹多,风景秀丽、名胜多,人文荟萃、名流多,开发较早、交往多”的鲜明特色。

改革开放以来,昆明经济始终保持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态势,综合经济实力进入西部地区先进行列。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卷烟、机电、生物资源、信息、商贸旅游等五大支柱产业。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结构调整成效明显,特色突出,“斗南花卉”、“呈贡蔬菜”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工业形成了以机械、冶金、烟草加工等为主的体系,是云南省的工业基地和西南地区重要的工业城市。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日益增大,商贸、旅游、信息、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对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带动作用和促进作用。

昆明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是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荟萃之地。也是中国最优秀的旅游城市之一。由于世博会的举办,提高了昆明在世界上的知名度。这里夏无酷暑,冬无严寒,四季如春,鲜花常年不断,素有“春城”之美誉。

卉品种400多种......昆明形成了以石林,滇池风景区为重点,沿安宁--石林公路的旅游景区为一线,带动昆明全市,辐射全省的集旅游,度假,娱乐为一体的旅游体系。

昆明也是个多民族的省会城市,其民族风情引人入胜,古迹众多,自然景观与人文景风相映生辉,描绘出神奇迷离的画卷。

昆明市是云南省的交通枢纽、通讯中心及中国面向东南亚的口岸。昆明机场是中国五大国际航空港之一,有飞往仰光、曼谷、新加坡等的6条国际航线、通往香港的一条地区航线及通往国内各大中城市的约40条航线,以及省内的7条航线。现有昆明至成都、昆明至贵阳、昆明至河口等12条铁路干支线,还有昆明至南宁,以及省内的广大铁路、昆玉铁路等。昆明的公路四通八达,有5000多公里的公路通往省内各地和邻省邻国。

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确立了建设现代新昆明的发展战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以滇池为中心,实施“环湖交通”、“环湖截污”、“环湖生态”、“环湖新城”工程,进一步优化城市发展环境,全面提升城乡形象,增强城市综合实力,把昆明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功能完善,“春城”、“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生态城市特色突出,面向东南亚、南亚的现代化区域性国际城市。

昆明市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六

昆明地处云贵高原中部,具有两千四百多年的历史,市中心海拔1,891米。南濒滇池,三面环山。属于低纬度高原山地季风气候,由于受印度洋西南暖湿气流的.影响,日照长、霜期短、年平均气温15摄氏度。气候温和,夏无酷暑,冬不严寒,四季如春,气侯宜人,是极负盛名的“春城”。为此前人有诗描写它的特点是:昆明腊月可无裘,三伏轻棉汗不流,梅绽隆冬香放满,柳舒新岁叶将稠。每年的12月到来年的3月,一群群躲避北方海域寒风的红嘴鸥,万里迢迢地从远方飞来,落栖在昆明城中。

昆明海拔746米至4247米,面积15942平方公里,建成区98平方公里,直辖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和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嵩明、宜良、路南、禄劝八个县。人口3635212人,有汉、彝、回、白、苗、蒙古等25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占12.6%,城区人口1611969人。

改革开放以来,昆明经济始终保持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态势,综合经济实力进入西部地区先进行列。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卷烟、机电、生物资源、信息、商贸旅游等五大支柱产业。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结构调整成效明显,特色突出,“斗南花卉”、“呈贡蔬菜”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工业形成了以机械、冶金、烟草加工等为主的体系,是云南省的工业基地和西南地区重要的工业城市。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日益增大,商贸、旅游、信息、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对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带动作用和促进作用。

卉品种400多种……昆明形成了以石林,滇池风景区为重点,沿安宁——石林公路的旅游景区为一线,带动昆明全市,辐射全省的集旅游,度假,娱乐为一体的旅游体系。

昆明也是个多民族的省会城市,其民族风情引人入胜,古迹众多,自然景观与人文景风相映生辉,描绘出神奇迷离的画卷。

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确立了建设现代新昆明的发展战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以滇池为中心,实施“环湖交通”、“环湖截污”、“环湖生态”、“环湖新城”工程,进一步优化城市发展环境,全面提升城乡形象,增强城市综合实力,把昆明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功能完善,“春城”、“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生态城市特色突出,面向东南亚、南亚的现代化区域性国际城市。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3294058.html】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