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审议工作报告的决议 市委书记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的讲话(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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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审议工作报告的决议 市委书记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的讲话(通用5篇)
时间:2023-09-01 03:21:07     小编:雨中梧

在现在社会,报告的用途越来越大,要注意报告在写作时具有一定的格式。写报告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报告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审议工作报告的决议 市委书记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的讲话篇一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今天,听了李克强总理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站位高远、主题鲜明、重点突出、务实严谨,总结成绩实事求是,分析问题全面客观,目标任务积极稳妥,工作举措务实有力,是一份鼓舞人心、激发斗志、凝聚力量的好报告。研读报告,感受颇丰、受益匪浅。

政府工作报告无论是总结过去,还是谋划未来,贯穿通篇的一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条主线就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一份高举旗帜、求真务实、提振信心、催人奋进的好报告,充分体现了坚定不移沿着***指引的方向奋勇前行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行动自觉。作为党员干部、基层人大代表,感触很深,我们将深入学习贯彻******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大和******精神,以实际行动忠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过去一年是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庆祝建党100周年,召开党的******,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面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形势和诸多风险挑战,”十四五”实现良好开局,向全国人民交出了一份十分优异、十分亮眼的成绩单。比如,gdp达到114万亿元,增长8.1%;粮食产量1.37万亿斤,创历史新高;市场主体总量超过1.5亿户;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8.1%等等。

政府工作报告紧紧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进一步细化、具化了总施工图,提出的今年主要预期目标、重点工作、政策取向,特别是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大力拓宽就业渠道;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完善三孩生育政策配套措施等,令人十分振奋,具有很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个地方经济实力强不强,主要体现在发展质量和效益上。要立足新发展阶段、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增强机遇意识,加快项目谋划、生成;强化项目招引,对照年度计划,力争引进大项目、好项目入园发展,集中精力抓好主导产业以及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针对各产业精准采取不同策略进行扶持,打造现代产业体系。

走好特色振兴之路,既是政治嘱托,也是责任所在。要推进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有针对性推出系列惠民利民政策举措,积极探索促进共同富裕的有效路径,不断增进民生福祉。持续抓好特色产业发展,按照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企业化、信息化要求,促进农业产业提质增效。要抓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构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打造乡村振兴样板。

喊破嗓子,不如甩开膀子。当前,今后五年的发展目标、发展路径已经非常明确,关键在于落实。要大力传承伟大建党精神,在基层、项目、企业一线锤炼干部队伍,真正形成想干事、会干事、干成事、又干净的浓厚氛围,在总蓝图、总施工图下,实现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岗位的子蓝图、子目标。

审议工作报告的决议 市委书记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的讲话篇二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利用,制定《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十分必要,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湿地的定义表述不够清晰,建议斟酌。有的专家提出,定义既要体现湿地的特征,也要涵盖我省主要的湿地类型,表述上要简明扼要。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还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仅保护列入名录的湿地,不能体现全面保护的原则,湿地不论是否列入名录,都应当得到保护。在具体管理方式上,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分级管理,有针对性地予以保护。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款。

1、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湿地保护涉及部门较多,需要在条例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理顺主要部门的职责。有的专家、有的地方提出,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湿地日常管理,在湿地保护第一线,也应规定相应的职责。因此,根据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建议对草案第七条作三方面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明确湿地管理单位的职责。

1、湿地保护投入保障机制。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中“切实增加湿地保护投入”不够具体。有些委员提出,湿地保护是一项公益性事业,要有相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将“切实增加湿地保护投入”明确为“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2、湿地生态红线制度。针对草案第六条,有的委员提出,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很有必要,但是制度的内容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充实。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相关内容调整到保护方式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还明确规定“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严控制湿地公园设立”,含义不清楚,建议明确湿地公园设立的要求。有的专家提出,湿地公园作为湿地保护的重要载体,应当规定具体的保护与管理措施。因此,建议对湿地公园的设立、管理作明确的规定:一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明确设立湿地公园的前提和要求:“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二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规定“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等。”并对各个区域允许开展的活动作了限定。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相关违法行为处罚较轻,罚款数额偏低,在实践中对违法行为起不到约束作用。经研究,由于湿地保护没有直接的上位法规定,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是条例创设的。因此,建议参考国家资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外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适当调高罚款的幅度:一是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关于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处罚从“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二是草案第三十九条中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标准,由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三是草案第四十条中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处罚标准,由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部分章节内容进行了重新划分,修改了第二章、第三章的章名,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工作报告的决议 市委书记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的讲话篇三

9月26日下午起,参加我校第十四次党代会的各位党代表,分为12个代表团就党委会报告和纪委工作报告展开分组讨论。列席大会的人员也分为两组讨论了党委、纪委报告。代表们纷纷表示,两个报告凝聚了全校的共识,反映了广大党员和师生员工的心声,令人振奋,催人奋进。朱之文、杨玉良、陈立民、刘建中、王小林、陈晓漫、桂永浩、许征、金力、冯晓源、陆昉、林尚立等分别参加了各代表团的分组讨论。

第一代表团由来自中文系、国务学院、社政学院、新闻学院和图书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刘季平代表认为,党委会报告中关于人文、社会科学发展和建设的内容偏少,在支持esi分类学科冲击世界一流的过程中,也要继续大力加强我校传统的人文社科优势学科发展。严峰代表则提出,当前学校的图书馆的条件与师生需求差距很大,学校要提高图书馆的定位,加快软硬件设施升级改造。

在由来自外文学院、哲学学院、法学院、经济学院和社会科学基础部等学科代表组成的第二代表团的讨论中,胡华忠代表提出,两委报告确实找准了复旦的问题,切实针对了学校发展的实际,关键是举措要落到实处。石磊代表提出,在加快枫林、江湾等校区的建设的同时,对完善邯郸校区的功能定位也要着重考虑,尤其是加快对邯郸路以南校区的规划和调整。

第三代表团由历史系、管理学院、出版社、继续教育学院和国际文化交流学院等院系单位的代表组成。金光耀代表提出,本科生通识教育要加强顶层设计,切实解决理念与现实的矛盾。张豫峰代表谈到,报告提出了提升国际化办学水平,加强对留学生的教育培养,这就要求学校在高水平对外教育师资的培养上有所谋划。

第四代表团由数学学院、化学系、高分子系、先进材料实验室、体教部等单位组成。张丹维、王灿等代表提出,党委会报告应增加“全国教学名师”增长数量的指标,促进学校真正科研和教学并重,可以借鉴兄弟高校的经验,强化对教学的奖励机制。唐晓林代表表示,“鼓励教师甘于寂寞,十年磨一剑的治学精神”要有配套的制度和政策支持,这样才能落到实处。

在由环科系、信息学院、计算机学院、力学系等工程技术学科院系和复旦附中组成的第五代表团讨论中,汪源源、曾晓洋等代表建议,在报告中应增加“工程技术学科”发展方面的战略目标,更加明确学校对工科发展的支持。黄岸青代表提出,校院两级管理体制改革,关键在于具体落实,应进一步制定推进改革的时间表,避免空转和折腾。

第六代表团由物理系、现代物理所、材料科学系、生命学院和资产公司、复华公司等单位的代表组成。陈浩明代表提出,应具体制定适应冲击世界一流学科进行资源配置的细则、机制和考核方式,处理好可能出现的问题。蒋最敏、肖斐等代表认为,报告应进一步明确本科招生规模优化问题,对各院系的本科招生规模不能搞“一刀切”,要从国家人才战略的高度看待招生规模的问题。

第七代表团由基础医学院、护理学院、生物医学研究院、脑科学研究院等医科相关院系和研究机构及儿科医院的代表组成。陈靖民、朱运松等代表认为,要及早按照报告提出的目标进行任务分解、明确分阶段加快落实的细则,同时也要对报告提出的目标分阶段予以考核、反馈。王艺代表建议,在学科发展的重点任务中应再细化若干突破点,组织力量,集中攻关,以点带面促进整体学科的提升。

第八代表团由公共卫生学院、药学院、放医所、实验动物部、肿瘤医院等单位组成。毛华代表提出,应同时重视引进人才和本土人才的培养,希望学校两手抓,两手都要硬。郭小毛代表建议,我校各个附属医院应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在例如临床医学中心等大项目上实现共建共享。

在由中山医院、妇产科医院和枫林校区老干部支部代表组成的第九代表团的讨论中,郭晓燕代表提出,学校机关应进一步改善作风,简化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效率,在人才引进中,要真正做到爱护人才、帮助人才。汪昕、秦新裕等代表提出,现在医学的学制和医生的培养机制比较混乱,作为一所在全国举足轻重的高校,应该拿出魄力和决心创立自己的模式,为全国医科人才培养树立标杆。

在由华山医院、眼耳喉鼻科医院组成的第十代表团的讨论中,顾小萍等代表建议,在冲击世界一流的目标中,也要明确建设若干个世界一流的临床医学中心。孙兴怀等代表提出,要切实加快研究我校附属医院资源整合与优势互补的问题,解决重要岗位医生柔性流动实际运行中的问题,实现复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优化。

第十一代表团主要由来自学校党务部门和邯郸校区老干部总支的代表组成。高天代表提出,报告提到“鼓励教师参与社会实践”非常及时,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青年教师去一线学习、实践,促进学术研究联系实际。徐军代表建议,全面加强我校党的建设需要增强党务部门之间的大力协同,学校10个党务部门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建工作。

第十二代表团主要由来自学校行政部门和后勤党委的代表组成。殷南根代表认为学校在科研基础设施建设、校区功能定位等方面要充分发挥后发优势,科学谋划布局,支撑学科发展。钟扬代表提出,一流大学应该是制定标准的大学,复旦大学在人才培养、学科发展等工作中一定要做出一些在全国有推广意义的标杆性工作,在高等教育界树立一批“复旦标准”。

在审议纪委工作报告时,有的代表提出,党风廉政建设着重要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和工作力度,要把监管工作贯穿于学校的各项工作中,用制度保障各项工作廉洁推进。同志们还提出,要把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医德医风建设作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抓手,切实加强预防和惩戒违反学术道德和医德问题的力度。

26日下午,在第十四次党代会主席团第二次会议上,各代表团团长将分组审议两委会报告的情况向主席团做了汇报。随后,大会主席团共同酝酿形成了关于党委、纪委报告的决议(草案),通过了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和新一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候选人建议人选的名单,提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会议还通过了总监票人、监票人建议名单,确定了总计票人、计票人名单,布置酝酿了两委委员候选人和选举工作的要求。

根据大会主席团第二次会议的精神,27日上午,各代表团在继续审议两委会报告的同时,还讨论了关于党委、纪委报告的决议(草案)和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充分讨论酝酿了新一届两委委员候选人。各代表团还传达了主席团第二次会议关于选举工作的有关要求。

审议工作报告的决议 市委书记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的讲话篇四

近日,新修订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并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你内容。

昨日,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闭幕。按照议程,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该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该条例强化了管线运行维护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并在管线的档案管理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该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该条例对目前人大街道工委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了回应和解决,并对人大街道工委的性质和职责进行了明确。该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xx年市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重庆市与印度尼西亚西爪哇省缔结友好市省关系的决定》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重庆市与白俄罗斯明斯克州缔结友好市州关系的决定》。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市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一届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渡口等7个区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会议表决通过了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表决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两位同志辞职的决定;表决通过了3项人事任免事项。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全市综合性政策,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巡查制度,督查招标投标制度执行情况。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综合性政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招标方案确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方案,并与项目审批、核准一并办理。

招标人变更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方案,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变更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企业可以依法选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但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依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强制公开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前款所称的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自筹资金等;所称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是指国有资金占公司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第九条【邀请招标】邀请招标项目,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二)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供应商具备相应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三)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最近三年在招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除满足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入域备案、招标代理机构库等登记备案形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揽业务。

第十三条【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不少于招标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招标信息公开】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公开,有关媒介公开内容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公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等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八)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

合同

条款及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三小时前以现金或者支票的形式将投标保证金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十六条【招标关键条款单列】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将拒收情形、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投标条款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招标关键条款集中单列。集中单列以外的招标关键条款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十七条【解释招标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其投标条款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最高限价】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采取投标报名形式,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网络媒介公开。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最高限价应当由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或者预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九条【资格审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采取资格后审方式,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二十条【工程评标办法】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技术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以外,招标文件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前款所称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通过资格审查和技术性评审,对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的合格投标人,按照投标报价从低到高原则,依序确定不超过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说明义务】招标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详细说明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逐步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利用电脑识别、数据比对等电子技术手段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四)被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尚未届满。

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集成货物投标除外。

第二十四条【解释及撤销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解释。

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撤销投标文件。否则,相关撤销均无效。

第二十五条【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重新招标后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二十六条【联合体】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分别具备联合体协议约定各自所承担工作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成员共同承担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业绩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其他投标人的签章、名称;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封装特点、习惯异常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不对外营业的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

第二十八条【以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投标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与其没有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资格、资质证书的受让租借人和出让出租人,均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一)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

(三)合同约定采购或者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机械设备,实际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或者租赁,不能合理解释。

第二十九条【资格预审申请人应遵守投标人规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三十条【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实行招标人聘任制。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招标人不能聘其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招标人代表在评标活动中遭受处罚,或者查实其在评标中不正当履职引起投诉,招标人两年内不得派出代表参与评标。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评标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评标专家义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七)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相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的所有招标项目,应当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并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专家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准入清出制度,完善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和信用档案,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继续教育。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存在不良评标行为的评标专家实施负面清单考核,并及时通报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专家库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应当实现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相互独立、相互监督。

第三十六条【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可开标结果。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七条【评标专家确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四小时内依法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提前抽取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需直接确定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并报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评标准备】评标前,招标人应当为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不得发表倾向性言论非法干涉评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专设评标室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评标开始前应当离开评标室。

第三十九条【自行评标】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行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有问题需要咨询的,有关人员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专设答疑室回答,且答疑室应与评标室隔离。

第四十条【评标组织】评标实行简单多数原则。评标委员会应当从评标专家中推举产生负责人,其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评标工作,主持审核全体成员评分。个别成员与其他大多数成员评分差距过大,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责成该成员书面说明理由。个别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书面说明理由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书面说明并签字,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

(一)按照投标报价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否决其投标;

(四)判定投标文件属于重大偏差;

(五)判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否决全部投标。

第四十二条【否决投标】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人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经评标委员会讨论确认后,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其中,第二次招标有效投标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了解和熟悉不同意见,向全体成员客观阐述;

(二)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依序陈述和辩论评标异议事项;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宣布评标异议事项表决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处理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评标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评标结束】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完成后,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进入评标室。

第四十六条【评标监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全过程监督评标应当在评标室外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不客观、不公正履职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评标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四十八条【评标复核】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涉及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客观评审的,必要时应当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限于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客观评审,是指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基本没有离散性或者离散性很小,属于硬性指标的评审行为,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否决投标认定以及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

第四十九条【中标人的确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

通知书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使用民营资金为主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进行评标定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报告后,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招标项目评定分离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低于成本审查】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认为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一条【低价风险保证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中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低价风险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从中标人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额为招标工程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减去中标人投标报价之差。

招标人按照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将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完毕后,中标工程项目仍无法完成的,招标人应当不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除此之外,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向中标人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二条【保证金及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履约保证金可结合项目建设进度、中标人履约情况等因素,采用分段担保或分期退还等方式。中标项目完成前,禁止以任何方式变相退还履约保证金。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的建设资金应当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拨付至中标人的基本账户。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见证档案】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提供招标投标见证服务,配置完善的可事后再现的监控系统,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过程并存档备查。招标投标档案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活动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档案核查机制。

第五十四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中标人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更换后的人员应为中标单位人员,且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条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上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须在签订合同前由中标人提供给项目业主,待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方予退还。

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发现中标人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违法分包及挂靠等,或者发现项目业主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报请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合同履行】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范围、规模和标准发生变化,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依法组织招标。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bt投资人、bot特许经营人、建设管理代理业主,以及能源、民航、机电设备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

(二)经济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移民行政部门对其所审批的移民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六)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林业、园林、市政等行政部门负责相应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综合监督】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监督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执法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制订规范性文件】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本条例和市政府综合性政策相抵触,不得以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事业单位名义印发实施。

区县(自治县)应当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定实施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禁止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凡未取得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相关文件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迫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执行。

第六十二条【投诉及其处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补正投诉材料期限应当计算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十日内。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有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及其处理配套制度。

第六十三条【信用制度】逐步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社会诚信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

第六十四条【禁止违规插手干预工程招标投标】禁止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四)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六条【违规招标准备责任】招标人在招标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七)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没有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一)自行招标不满足本条例规定条件;

(二)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人数及其监督管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五)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六)非法干涉评标。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九条【串通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条【虚假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投标文件争议事项进行解释,或者擅自撤销投标文件。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被认定低于成本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资格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规评标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前款规定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违规弃标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取消其一至两年内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处罚分工】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两个以上行政监督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十四条【处罚兜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招标投标协会】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负责审批项目

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审议工作报告的决议 市委书记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的讲话篇五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提请审议,以下是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19日初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设专章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作出规定,称中国鼓励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推动建立国家之间跨境电子商务交流合作。

草案共八章94条,包括总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电子商务交易保障、跨境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八大部分。

草案明确了电子商务的定义,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其中,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商品交易包括有形产品交易和无形产品交易(如数字产品);服务交易是指服务产品交易;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上述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

对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草案区分了一般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并着重对第三方平台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其对经营者进行审查,提供稳定、安全服务;二是应当公开、透明地指定平台交易规则;三是遵循重要信息公示、交易记录保存等要求;四是退出的要求。

在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方面,草案对电子

合同

、电子支付和快递物流三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在电子商务交易保障部分,草案着重对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规定。该部分明确,鼓励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保障数据信息的依法有序流动和合理利用,强调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用户个人信息应采取相应保障措施,并对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利用及其安全保障作出明确要求。

为支持、促进和保障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草案设专章进行规定:国家鼓励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国家推动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需要的监督管理体系,提高通关效率,保障贸易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国家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通关、税收、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电子化;推动建立国家之间跨境电子商务交流合作等。

草案还规定了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共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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