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服务网 山西省退休制度(大全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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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服务网 山西省退休制度(大全7篇)
时间:2023-09-04 17:27:27     小编:念青松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山西省政服务网篇一

退休是指员工到一定年龄,从工作岗位上退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事活动。员工退休管理是公司管理的一项内容,体现公司对员工的尊重和关爱。对于退休员工,企业要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多照顾他们,使之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因此,制定员工退休管理办法应当充分体现这一精神。

该规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员工退休的条件、待遇、退休金的发放等。

制定员工退休管理办法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制定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规章中要充分考虑退休人员对企业的贡献以及国家相应的'退休政策,为职工的晚年生活提供保障。

2.明确退休的条件和退休金的种类和给付方法。现在大多数退休金的发放都通过银行,要告诉职工领取退休金的具体途径。

3.企业应当设立相应的退休人员管理部门,使退休职工的生活有人负责,体现社会主义企业的优越性。

1.总则

本公司为鼓励职员长期服务于公司,为了维护退休职员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公司工作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职员,订有1年以内期间的雇用契约者除外。

3.种类

3.1正常退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

3.1.1服务满25年以上;

3.1.2早期退休——服务20年以上,年龄满50周岁;

3.1.3延期退休——符合正常退休条件后,经总经理认为必要时予以核定,可延长服务期间,至年龄满60周岁为止。

3.2命令退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

3.2.1年龄满60周岁;

3.2.2在延期退休中,因心神丧失或因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

4.退休金的给付

4.1退休金的种类:

4.1.1一次退休金;

4.1.2一次退休金及年金。

服务15年以上者,由退休职员就上列两种任择一种,但确定后中途不得变更。 服务5年以上未满15年者仅可采用第一种。

最高以10个基数为限;对于延期退休期间,其年资满40年以后,每增1年加付1个基数。

4.3年金——采用一次退休金及年金时,除给付一次退休金15个基数外,另给付年金。服务满5年者,年金之月额按1个基数的16%计算,以后逐年增加。

4.4早期退休——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以前,每提前一年减少基数4%。

5.退休金的加发

5.1退休职员在服务期间对本公司业务有特殊贡献而功绩昭著者,可经总经理拟定提请董事长及副董事长核定,加发退休金。

5.2本办法第3条第4项第2款规定的退休职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照第四条第2项加付20%,年金一律按1个月基数的50%给付,其服务未满5年者以5年计。

6.伤病的认定

6.1本办法第3条第4项第2款所称的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以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者为准。

6.2.1因执行职务所导致的危险而致伤病者;

6.2.2因特殊职业病者;

6.2.3在工作处所遭受不可抗力的危险而致伤病者。

7.服务年资的计算

7.1服务年资系按进入公司的月份起至退休之日上计算。退休之日以职员退休的月份为准。未满1年的尾数,其为6个月以上者以1年计算,不满6个月者以半年计。

7.2属于下列各项期间,不予计入职务年资:

7.2.1属于一年以内期间的劳动合同期间;

7.2.2停职期间,但非因公伤病,请假在两个月以内者,不受此限。

8.年龄的认定

依据户口本所记载的资料为准。

9.给付期间

一次退休金于职员经核准退休办妥离职手续后即予给付。

10.年金的给付期间及调整

本公司调整职员薪津时,年金亦比照底薪部分调整。

11.早期退休的核准

职员早期退休者须经总经理室指定或经申请核准。未经核准而离职者,以辞职或解聘论,其退职金依照本公司“职员退职金给付规则”的规则给付。

12.年金的转让与转换

12.1退休职员支领年金的权利不得转让他人;

12.2退休职员支取年金者,于本公司因故未能继续经营或转移给其他公司经营时,依其服务年资,并按本规则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换算一次退休金基数,对已领的一次退休金及年金应全额扣除。

13.年金的停止

支领年金之退休职员死亡时,其支领年金的权利应即停止。

14.奖金的给付

退休职员服务最后一日历年的奖金仍予给付。如为上半年内退休者,其一季奖金按实际服务月数比例给付;如为下半年内退休者,其冬季奖金亦按实际服务月数比例给付。服务月数按十足计算,即未满一个月的部分不计。奖金给付时间与本公司在职职员者相同。

15.不适用的规则

本办法实施后本公司“职员退职金给付规则”仍属有效,但不适用于职员退休。

16.附则 本办法经本公司董事会通过后实施,修改时同。

山西省政服务网篇二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中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下文是山西省计生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二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期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一条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其父母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三十六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研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六)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出生证明办理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

合同

,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社会抚养费征收、违法生育处理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调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条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五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20xx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20xx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4、有利于 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 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

5、有利于农民少生快富。实行计划生育使每个家庭的人口减少,不仅可以减少家庭消费,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展 家庭经济和健康娱乐中,从而保证家庭幸福、社会稳定。

山西省政服务网篇三

大家好。

欢迎大家来临汾旅游。我是xx旅行社的导游员xx,在这为期三天的尧都之旅中将由我和我们旅行社的资深司机x师傅共同为大家服务,希望我们的服务能够给您的旅途提供方便,让您游的舒心,玩的放心。

为了方便大家几天的游览活动,我先将临汾的基本情况给大家做个简单介绍,方便大家随后几天的游览活动。临汾位于山西省东南部,地处黄河中游东岸与太岳山之间,总面积2。1万平方公里,总人口约400多万。黄河第二大支流汾河纵穿全市。这里拥有点燃人类第一支火把的光荣,传说黄帝时代的仓颉在这里发明了汉,中国历史上第一帝第一都均诞生在这里。帝尧之都平阳就是现在的临汾市(尧都区),春秋时期,晋国之都新田就是现在的侯马市晋文公称霸中原的基业就在这里奠定。1953年挖沙时一铲挖出个丁村,3枚人齿化石的`出现填补了中国旧石器时代中期的那部分缺环,中国历史好象在那时一下子也就完整了。

悠久的历史,壮丽的山川造就了临汾市许多著名的旅游景观。今天我们将要游览的就是号称天下第一黄色大瀑布的吉县壶口瀑布。

壶口,作为大禹治水“引山表木”的第一标记早已名垂史册。她包含着我们先祖自强不息的精神,蕴藏着中华民族的丰富智慧,铭刻着古老的黄河文化印记。可以说,壶口是中华民族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俗话说“不到长城非好汉,不见黄河心不死”,从临汾出发,经过4个多小时的车程,我们的游览车已经驶入壶口景区,大家请拿好自的随身物品依次下车,注意安全。

进入景区,首先映入我们眼帘的是我左手方向的十里龙槽,龙槽是大自然的杰作,是滚滚的黄河水千万年来冲刷切割的结果。由于壶口瀑布终年累月的向下冲击因而在河床上留下一道深壕,而且每年都在加长,至今已有10里之远,恰似一条匍匐在地的长龙,故名十里龙槽。

下面我们接着往前走,前面就是大家盼望已久的黄河母亲的心脏——壶口瀑布了。我想大家都曾从90版的50元人民币上一睹过了壶口瀑布的风采了,那当各位身临其境时感觉又是如何呢?刚才在车上有为先生问我为什么叫做“壶口”瀑布,下面就请大家一边欣赏瀑布一边听我的介绍。

黄河发源于青藏高原从高山流向大海,从远古流到今天,是高高的巴颜喀拉山孕育了她。她向东流经四川、甘肃、宁夏,在内蒙古托克托县河口镇时由于受到了吕梁山脉的阻挡,转南进入著名的晋陕大峡谷之中,上游数百米的水面当留到下游的龙王辿时,由于受到河床走势的影响,滔滔河水骤然收敛成约50余米,倾泻在落差30多米的石槽中,形成了一个巨大的瀑布,看起来就像从茶壶中往外到水,故形象的称她为“壶口瀑布”。

由于壶口瀑布的落差之大和水势之猛,形成了她独有的四大景观:水底冒烟、彩桥通天、群龙戏浪、谷涧起雷。我们大家现在可以看到,水由于惯力跌入几十米深的深潭中,激起数十米的水雾,这个景观就是“水底冒烟”。有时天气好时,遇上太阳光的折射,还会看见一条彩虹横跨两岸。

这些壮观的美景,往往是艺术家、诗人们最爱捕捉的瞬间,伟大诗人李白就在这里留下了“黄河之水天上来,奔流到海不复还”的万丈豪情。

接着往前,大家看到的这段跑道就是香港明星柯受良97年驾汽车飞越黄河时的助跑线。不知大家是否记得在柯受良驾汽车飞跃黄河不久后,在99年我们的黄河娃朱朝晖骑摩托车也同样从这里飞过了壶口瀑布的上空。现场10多万观众和通过卫星收看的全世界30多亿的观众都在第一时间看到了这又一飞跃黄河的壮举。这挑战自我,战胜大自然的壮举,展现了我们黄河儿子的英勇气概。

如果大家细看脚下这黄河石岸,就会发现断断续续的摩擦痕迹,这就是壶口又一奇景,旱地行船的船道。在我国古代,黄河的商业作用非常巨大。明清时代的商品都是依靠黄河水运南下进行销售的。但是每每商船到龙王辿时,由于壶口落差大,龙槽窄,水流急,货船根本无法航行,只得用人力拉纤拖出水面,延山西一侧拉过龙槽,再进入河中继续航行。旱地行船时艄公们唱着船歌,纤夫们喊着号子,推、拉、牵、挽互相呼应,场面极其壮观。因此,凡到壶口的人都渴望一睹黄河艄公“旱地行船”的绝活,可惜随着运输业的发展这个行当已没什么传人了,在古渡的老镇上只剩下两位老艄公孤独地生活在他们集体宿舍一样的老窑洞里,任青春同老镇的繁华一样渐渐消逝。

朋友们,今天的讲解就先到这里了,有人说壶口瀑布是可以触摸的威风锣鼓,是可以凝视的黄河大合唱。下面给大家30分钟的自由活动时间,让您尽情的融入这壮观的景象中拍照留念,不过要提醒大家的是,大家不要太过靠前观赏景观拍照留念要注意自己的安全和保护您的相机免受水雾的侵扰。

愿这次游览能给大家留下一段美好的回忆!

山西省政服务网篇四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签订本合同,同遵守执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为_劳动合同。

合同期从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年(月)。

(乙方如为临时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实行试用期。

乙方如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注明批准招用文号)。

二、工作内容

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作。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岗位,承担_____任务,从事____工种。

乙方在生产(工作)上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以及不低于国家规定应配给的劳动防护用品。

具体为:

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摸视乙力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四、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_____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_____小时的工时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_____日。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_____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超过_____小时,每月不得超过_____小时。

2.合同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企业的规定发给乙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具体办法和标准为:___________________

五、规章制度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应增强主人翁意识,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做好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乡村集体企业没有劳动管理规定,甲方应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劳动法规制定规章制度)。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为乙方缴纳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费。

乙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乙方离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每月发给离退休金。

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各种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工产假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教育和培训

1.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各种必要的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和职业技术及上岗前培训。

2.乙方应刻苦钻研业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技术等级标准,持证上岗。

3.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后,乙方须为甲方服务_年,否则乙方应支付甲方培训费____元。

八、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

1.劳动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

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_____日办理续订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

2.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

(1)甲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同意的;

(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甲乙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4)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6.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_____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4)甲方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5)依法服兵役或经甲方同意自费考人中等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九、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违约责任

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双方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十一、合同鉴证与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经同级劳动部门鉴证;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的应重新鉴证。

甲乙双方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合同自____年___月___日起生效。

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份,鉴证机关_____份。

涂改、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山西省政服务网篇五

受中共山西省第十次党代表大会主席团指派,李兆前同志主持会议。

全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山西省纪委常务委员、书记、副书记,并经山西省委十届一次全会通过。李兆前同志当选山西省纪委书记。

会议通过了山西省纪委十届一次全会决议。山西省委棠委、省纪委书记李兆前同志作了重要讲话。

李兆前说,要把握新形势,在

学习

贯彻山西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上下功夫,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山西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上来。要牢牢把握加快转型跨越发展、再造一个新山西的奋斗目标,以更加鲜明的态度、更加坚决的举措、更加扎实的工作,为实现山西省第十次党代会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提供有力保障。要牢牢把握山西省委对反腐倡廉工作提出的各项要求,推动反腐倡廉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李兆前要求,要破解新课题,在“六个注重”上见实效,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上下功夫。要注重以科学理论为指导,注重把握科学规律,注重建立科学制度,注重运用科学手段,注重采用科学方法,注重构建科学的组织领导体系,真正走出一套反映时代要求、适应发展大局、体现山西特色、符合群众意愿的.反腐倡廉建设新路子。

李兆前要求,要创造新业绩,在狠抓反腐倡廉各项工作落实上下功夫。要切实加快具有山西特色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科学谋划下一个5年的惩防体系建设工作思路,着力提高惩防体系建设的综合效能。要切实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大力传承和弘扬太行精神、吕梁精神、右玉精神,深入持久地开展纪律作风整顿,凝聚起干事创业的强大力量。要切实加大六项重点工作推进力度。

李兆前提出,要树立新形象,在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上下功夫。要进一步抓好棠委会班子建设,增强政治意识、学习意识、服务意识、团结意识、规范意识、表率意识;进一步发挥省纪委全会和委员的重要作用,不断增强全委会的议事能力和整体效能;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着力打造一支清正廉洁、干事创业的干部队伍。

李兆前,男,汉族,1962年1月生,山东胶州市人,中共-党员,工学博士,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985年7月起任山东工业大学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1990年9月至1992年2月在英国纽卡素理工大学进修;1993年4月至1998年4月任山东工业大学机械制造教研室副主任、机械工程系副主任、机械工程学院副院长;1996年12月任博士生导师;1997年2月至1998年2月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高级访问学者;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任山东工业大学校长助理、副校长、党委棠委;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任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2001年2月至2001年6月任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正厅级);2001年6月任中共日照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代市长;2002年2月任中共日照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2002年12月任中共日照市委书记;2003年2月-2008年2月任中共日照市委书记、日照市人大棠委会主任。2008年2月当选为山东省副省长。

山西省政服务网篇六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以下简称离退休干部工作),根据xxx、xxx有关离退休干部方针、政策和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院离退休干部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为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应继续受到全院同志的关心、尊敬。

第三条: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退休干部原则上应与离休干部统一管理,待遇分开。离休干部工作要贯彻中央关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

第四条:离退休干部工作,要切实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好老同志,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乐。健康长寿,安度晚年。

第五条:离退休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院老干部工作委员会研究、部署、协调、检查全院离退休干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第六条:建立和实行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逐级落实工作责任。党政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党委、人事、后勤、离退休等部门要齐抓共管,互相配合,分清责任,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领导要关心和支持离退休干部工作。要认真贯彻、及时传达xxx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属地和我院的有关规定,保障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单位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离退休干部座谈会,主要领导要向离退休干部通报本单位的情况,沟通思想,密切感情,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九条:单位在改革过程中出台的改革办法和意见,凡与离退休干部有关的事项,应由领导事先征求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出台后要向老同志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单位每年要对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分管领导要亲自参加,逐项检查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简称“两项待遇”)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查结果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一条:各级领导对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关心支持,工作中的困难要及时解决。有关部门对离退休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要按照中编委和有关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建设,做到工作机构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工作人员与工作量相适应。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院离退休干部局,归口管理全院离退休干部工作。负责贯彻国家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符合我院实际的离退休干部管理规章制度;对院属各单位退休干部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承担院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分院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代院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所在地区院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开展学术研讨活动,帮助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要加强同当地党和政府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联系,争取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院属单位集中的地区,院或分院要研究适合本地区实际的退休干部管理办法,不断增加社会化管理内容。建立健全社会服务体系,积极稳妥地促进退休干部管理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第十六条: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人员,要选派政治素质好,党性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工作中要做到热心、耐心、细心,主动周到,敬业爱岗。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反映离退休干部的要求,积极宣传党的政策,热心帮助离退休干部解决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各种问题,主动争取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第十七条: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与同级在职干部相同。落实政治待遇的具体工作,由单位党政有关部门和管理离退休干部的工作部门承办。

第十八条:坚持理论学习制度、传达文件通报情况制度、参加重要会议制度、参观学习制度,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制度和在职干部联系制度。确保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得到落实。

第十九条:加强党支部建设,健全离退休干部党员的组织生活。党组织要认真安排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不流于形式,要加强指导,保证质量。要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必要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保持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有针对性的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党性、党风建设,让老同志珍惜光荣历史,保持晚节。

第二十条:对行动不便的老同志,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由专人把重要文件、报告录音等送到家中以便阅读、收听。对行动不便的党员同志,可通过定期家访,电话联系等形式,保持与组织的联系,及时接受党的教育。长期在外的党员,按流动党员的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离退休干部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协助人事部门处理。对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探亲路费、电话费、降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和退休干部经费(包括退休费、生活补贴费等),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目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离休干部除在合同医院就诊外,可按规定就近选择一个医院就诊。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离休局(所)级以上党政干部和相当级别的技术干部,可享受保健(特诊,高干)医疗。单位医务部门要有医生负责或兼管离休干部的医疗保健,有条件的要建立离休干部病史档案。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离休干部体检。

第二十四条:退休干部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在国家医药费制度改革未实行社会统筹和社会保险前,单位在进行医疗改革时,要充分考虑退休干部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安排。退休干部应享受不低于在职干部的医疗待遇,定期体检,除在合同医院就诊外,可按规定就近选定一个医院就诊。

第二十五条: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是离退休干部安度晚年的基本生活保障,各级领导必须切实解决拖欠问题,必须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十六条: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和特需费,由各单位根据xxx统一规定或参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按离休干部人数做出预算,合理使用。

公用经费主要用于离休干部的参观、学习、文体活动等项开支;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购置病残工具补助和为离休干部服务所需要的少量开支。当年余款,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离退休干部的“福利费”和“集体福利基金”按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主要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困难补助和非生产(工作)性福利的开支。

第二十八条:要按国家有关政策和参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离休干部发放护理费。副部长级以上干部原配有服务员(或发自雇费)的,离休后可继续保留,但不再发给护理费。没有享受护理费的离休干部,因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九条: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按现行差旅费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三十条: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安排。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用车制度改革前,离休干部用车仍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副部长级以上离休干部要保证用车;司局级离休干部要保证看病用车;处级及处以下离休干部患急病应保证用车。在单位车辆不能保证用车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各单位在用车制度改革中,应充分照顾老同志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干部离退休后,原是工会会员的,应按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保留会籍手续,免交会费,享受会员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退休干部活动经费(以下简称活动经费)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参照单位所在地方有关政策,确定活动经费的标准。

活动经费从退休干部办完退休手续的当年提取。

活动经费要予以保证。按规定编报预算,由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掌握使用。活动经费余款,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参观、学习、开展文体活动以及管理工作中的必要开支等。

为增加活动经费,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和事业发展,制定特殊政策。

第三十四条:离退休干部的住房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其标准与同职级在职干部相同。符合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住房由所在单位与接收安置单位洽商解决,标准可参照接收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在进行住房改革时,各单位要参照执行本地区政府对离休干部实行减、免、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离退休干部住宅电话使用和电话费报销,参照院有关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退休干部生活困难,同在职干部一样,可向原所在单位申请困难补助。

第三十七条:单位在提高在职职工非生产性福利待遇的同时,应适当考虑到离退休干部“共享”改革成果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离退休干部逝世后,由所在单位遵照中央规定丧事从简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协助亲属办理。要做好善后工作和遗属工作。

第三十九条:单位要建立老同志活动场所。人少而又住地集中的单位,可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条:要管好用好活动场所,经常组织老同志开展有益的活动。活动室(站)要订阅必要的书报杂志,购置一定的文体用品,专人管理,建立制度,经常开放。活动内容和方式要结合老同志的实际状况,力求丰富多彩。切实把活动场所办成老同志学习和进行文体活动的中心。

第四十二条:从实际出发,支持和鼓励有精力有能力的离退休干部,本着自愿结合,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发挥作用。对有专长的同志,要引导他们在科普教育、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学术活动和社区服务及精神文明建设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四十三条:对在发挥作用中成效显著,事迹突出,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高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鼓励,宣传和表彰。

第四十四条: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原工作单位对离退休干部发挥作用,要加强管理,并进行检查和指导。

山西省政服务网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范返聘人员管理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本部及各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返聘人员,是指离开原工作岗位,已按国家规定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但因生产工作急需,在一定期限内暂时由公司聘用的人员。

二、各单位业务工作的开展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的;

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人员原则上不予返聘。

第五条 返聘人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经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院检查,符合工作要求;

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需持有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六条 聘用审批程序

一、各子公司因生产、工作急需,计划使用返聘人员时,原则上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书面申请,并填报《返聘审批表》。人力资源部负责统一组织符合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应聘,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出聘用人选、聘用期限、聘用待遇等事项,并将最终结果反馈到各子公司。各子公司根据审批结果与应聘人员签订《返聘协议》。

二、股份公司本部各职能部门需使用返聘人员时,由用人部门出具书面申请,并填写《返聘审批表》报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批,《返聘协议》由人力资源部与聘用人员签订。

第七条 返聘人员的聘用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及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两种形式,有固定期限的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时间长短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工作量核定。

返聘人员聘用期满或工作任务完结后,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终止手续,未经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均不得继续聘用。确因工作需要,应继续使用时,各用人单位须重新填写《返聘审批表》,由人力资源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返聘人员在聘期内劳动报酬支付标准,由人力资源部根据聘用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量进行核定,原则上不高于集团(股份)公司范围内同类人员工资收入水平。返聘人员劳动报酬的.支付由用人单位负责,在劳务费用中列支。用人单位根据返聘人员出勤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后按月发放,不承担返聘人员的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返聘人员不享受公司各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在每月20日前向人力资源部书面报告返聘人员薪酬情况。

第九条 各用人单位为返聘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若发生工伤事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第十条 返聘人员在聘期内应自觉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履行工作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在《返聘协议》规定的聘用期内,一方因故需提前解除《返聘协议》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时,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用人单位须在协议解除后向聘用人员多支付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作为提前解除协议的补偿;由聘用人员单方解除的,聘用人员应向使用单位支付一个月本人劳动报酬的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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