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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湿地是篇一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五条 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七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报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补偿费用,并根据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开展湿地恢复、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2日起施行。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湿地是篇二
保护好湿地资源,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下文是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本市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环保、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
第八条本市支持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水平。
第九条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市容园林、水务、旅游、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县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渔业水域滩涂规划、主体功能区划相协调。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的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本市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房管、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与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第十四条一般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十五条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本市重要湿地名录中已确定为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重要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予以认定。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定期组织开展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一条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开垦、围垦、烧荒;
(三)填埋、排干湿地;
(五)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维护湿地的自然净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制。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实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提供丰富的动植物产品。中国鱼产量和水稻产量都居世界第一位;湿地提供的莲、藕、菱、芡及浅海水域的一些鱼、虾、贝、藻类等是富有营养的副食品;有些湿地动植物还可入药;有许多动植物还是发展轻工业的重要原材料,如芦苇就是重要的造纸原料;湿地动植物资源的利用还间接带动了加工业的发展;中国的农业、渔业、牧业和副业生产在相当程度上要依赖于湿地提供的自然资源。
提供水资源。水是人类不可缺少的生态要素,湿地是人类发展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市生活用水的主要来源。我国众多的沼泽、河流、湖泊和水库在输水、储水和供水方面发挥着巨大效益。
提供矿物资源。湿地中有各种矿砂和盐类资源。中国的青藏、蒙新地区的碱水湖和盐湖,分布相对集中,盐的种类齐全,储量极大。盐湖中,不仅赋存大量的食盐、芒硝、天然碱、石膏等普通盐类,而且还富集着硼、锂等多种稀有元素。中国一些重要油田,大都分布在湿地区域,湿地的地下油汽资源开发利用,在国民经济中的意义重大。
能源和水运。湿地能够提供多种能源,水电在中国电力供应中占有重要地位,水能蕴藏占世界第一位,达6.8亿千瓦,有着巨大的开发潜力。我国沿海多河口港湾,蕴藏着巨大的潮汐能。从湿地中直接采挖泥炭用于燃烧,湿地中的林草作为薪材,是湿地周边农村中重要的能源来源。湿地有着重要的水运价值,沿海沿江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受惠于此。中国约有10万公里内河航道,内陆水运承担了大约30%的货运量。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湿地是篇三
为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天津市市xx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本市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环保、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
第八条本市支持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水平。
第九条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市容园林、水务、旅游、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县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渔业水域滩涂规划、主体功能区划相协调。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的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本市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房管、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与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一般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十五条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本市重要湿地名录中已确定为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重要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定期组织开展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一条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开垦、围垦、烧荒;
(三)填埋、排干湿地;
(五)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维护湿地的自然净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制。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实行生态补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湿地是篇四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对湿地实行分类保护和名录管理,并对湿地和名录的认定条件、程序以及采取的相应保护措施等作了详细规定,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抗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调节生态环境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水务、河务、园林、农业、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黄河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黄河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建立健全生态红线管控措施,保持湿地总量,提升生态功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河务等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重点项目、生态红线划定及具体保护措施等内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土地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新建、恢复湿地。
新建、恢复湿地应当遵循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十六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规划,经相应的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不得建设污染或者破坏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命名和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 具有自然湿地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方式,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优先利用该湿地景观,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湿地,根据其生态功能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湿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样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
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及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或者破坏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与湿地保护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科学、节约利用湿地资源。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定、湿地生态红线的划定、湿地资源的评估、湿地的利用方式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具体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由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结合湿地保护级别、功能区划和湿地生态资源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组织退出,恢复湿地。
第二十八条 黄河湿地保护区域内种植业、水产业、旅游业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按照规定列入黄河湿地保护区域的,倡导采取生态养殖方式,控制鱼、蟹、虾、菱、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在鸟类栖息地的湿地区域种植适合鸟类栖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专项用于因湿地保护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开垦、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烧烤、野炊或者焚烧湿地植被;
(四)猎捕鸟类,捡拾鸟卵;
(五)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六)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八)非法采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九)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十一)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务、园林、农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的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对湿地保护中出现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的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湿地行为的,有权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举报。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对湿地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更新监测数据信息。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定期对湿地资源监测数据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制定湿地保护方案,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湿地占用补偿费。湿地占用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向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采石的,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烧烤、野炊或者焚烧湿地植被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捡拾鸟卵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未恢复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
(三)侵占、挪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或者湿地占用补偿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等区域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湿地是篇五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湿地是篇六
近日,《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通过审议,并将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滨海湿地 河流湿地 湖泊湿地 沼泽湿地 人工湿地
七里海 北大港 大黄堡 团泊
猎捕野生动物 采挖野生保护植物 挖砂取土 开垦烧荒 填埋排干湿地
取用截断水源 倾倒垃圾 排放污水 引进外来物种 破坏监测设施
为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昨天,市xx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本市湿地总面积为29.56万公顷,具有湿地类型齐全、生态功能多样、湿地动植物资源丰富的特点,主要包含滨海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等5类。目前有七里海、北大港、大黄堡、团泊4个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总面积880平方公里。
“由于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影响,致使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国家尚未出台将湿地作为一类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同的部门管理方式也各不相同,从而难以形成湿地保护合力。”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表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强化湿地保护责任落实,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对加强湿地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解析,《条例》共31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名录、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四章。
《条例》规定,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同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在规划与名录方面,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予以保护。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监督与管理方面,规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调查情况。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条例》明确了重要湿地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保护植物、挖砂取土、开垦烧荒、填埋排干湿地、取用截断水源、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引进外来物种、破坏监测设施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违反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为加强湿地保护,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市第xx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今天上午通过了《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条例规定,天津对湿地实施分级分类保护,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
天津的湿地总面积为29.56万公顷,主要包含滨海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等5类。目前有七里海、北大港、大黄堡、团泊4个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总面积880平方公里。
条例明确,天津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湿地实施分级分类保护,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其中重要湿地又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使公众知悉重要湿地的名称、类型等信息,同时有关部门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要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对象、责任单位等内容。对于不同级别的湿地,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包括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
市第xx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今天上午通过了《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条例明确,天津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调查情况。
条例规定,在列入天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条例还明确了重要湿地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保护植物、挖砂取土、开垦烧荒、倾倒垃圾、引进外来物种、破坏监测设施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并设立相应罚则。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制。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条例还规定,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天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天津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天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实行生态补偿。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列入天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重要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予以认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湿地是篇七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那么,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我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极为丰富,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20xx年,我国与蒙古国联合申报的蒙古族长调民歌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这是我区申报成功的第一个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也是我国第一次跨国联合申报成功的范例。20xx年,我区申报的中国蒙古族呼麦艺术被公布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目前,我区四级名录体系已初步建成,现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89个,自治区级项目499个,盟市级项目1190个,旗县级项目2312个,乡镇级项目59个。保护机制也逐渐完善,现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37人,自治区级传承人508人,盟市级传承人2104人,旗县级传承人3732人,乡镇级传承人108人。设立了13个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6个蒙古族长调民歌、蒙古族呼麦传承基地。开展“双百保护”工程对濒危、重点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千校万户”计划,支持非遗代表性项目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编辑、出版了《内蒙古蒙古族传统服饰典型样式》、《内蒙古蒙古族长调民歌风格区及其典型曲目》和《内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图文集》等保护学术成果。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多有益成果,但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保护工作也遇到了新的挑战: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濒临失传,甚至消亡;一些地区保护意识仍然不强、投入不足,缺乏行之有效的保护规划和措施;少数地区不当开发,资源破坏和流失严重;很多项目传承后继乏人,非遗保护形势严峻。内蒙古作为民族文化强区,出台《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一)本条例是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相关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非遗保护工作实践和民族自治地区实际起草的。
(二)在总则中阐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明确了的适用范围、保护方针和保护原则。明确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职责。苏木乡镇是非遗保护的前沿,故要求苏木乡镇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非遗相关保护、保存工作。还强调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我区是以蒙古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其中蒙古、达斡尔、鄂温克、鄂伦春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而独特,草案专门做出重视少数民族非遗的保护、保存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的非遗保护、保存给予重点扶持的规定。
(三)有关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规定。名录体系建设是非遗保护的重要方式,也是重要内容。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名录体系构建、项目入选条件和评审制度等内容。
(四)有关代表性传承人的规定。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第三章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
(五)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护、传承、传播的相关规定。非遗保护,调查是基础,传承是核心,传播是手段。针对非遗调查特别强调了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区境内调查应遵守的要求。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进一步明确了抢救性保护、整体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传承性保护,基本包含了目前我国对非遗保护所采取的各类措施和方式。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强调了教育机构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校园;结合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播,提高全社会非遗保护意识。第四十五条还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宣传、展示活动,积极营造保护非遗的社会氛围。同时,提出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和文化事业单位等相关部门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开展非遗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工作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和六十五条明确了对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及调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约束。第六十一条对在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材料不实等违规行为,做出警告、取消资格和责令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处理的规定,从而保证申报工作的公正性和约束力。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规定了对已命名的代表性项目和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实施可进可出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从而强化了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法律责任意识,保障非遗保护和传承的有效开展。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四)具备鲜明的原生态特点。
第十二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也可以提出将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专家和相关业务工作人员组成。
专家评审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初评工作,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均为单数,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得少于15人,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得少于5人。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下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同时申报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的认定与公布,与项目的认定与公布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所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布区域内;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该项目的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五)有实施该项目保护的意愿与能力;
(六)得到该项目传承人或者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二十一条 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知识和技艺,开展生产、展示、讲学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益性宣传、展示活动;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定期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公示和认定,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并在传承活动中起到核心作用;
(四)拥有后继人才;
(五)申报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取得下一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六)所传承的项目,已入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资料收集、整理的人员;
(二)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组织的人员;
(四)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开展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向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支持,提出保护建议;
(五)取得与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四)积极参与展览、展示、表演、研讨和交流等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定期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荣誉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对调查中所取得的资料和实物,进行科学规范的整理,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并报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提交
调查报告
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需携带实物及资料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第三十九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比较好的特定区域,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较为集中、传承基础较好的地区,设立传承基地。传承基地可以下设传习所和传承户。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采取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教材、聘请传承人授课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入各级各类大、中、小学校。
鼓励、支持教育、科研等机构,采取学历教育、进修、短期培训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培养。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适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原真性基础上实施生产性保护,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社会生活。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本地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公共环境,设置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
第四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
第五十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
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第五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事业机构,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建立保护档案,做出标志说明,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保护内容、简介,以及设立标志的机关、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不得侵占、破坏;在进行必要修葺时,不得改变其原始风貌和文化内涵。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进行保护,禁止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
第五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密级,采取保护措施;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化创新和开发文化产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基本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专款专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
第六十二条 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六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湿地是篇八
为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湿地保护名录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保护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一)湿地资源状况
调查报告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五)证明筹建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六)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应当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变更、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四)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第三十六条 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少占用湿地。
有关部门在编制交通、通讯、能源等专项规划时,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占用国家或者国际、省重要湿地的,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时,应当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助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采取救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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