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计划工作要求 废除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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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计划工作要求 废除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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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是人们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的一系列行动步骤和时间安排。计划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计划呢?那么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计划书怎么写才比较好,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工作计划工作要求 废除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篇一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工作重心应该是民族团结,部分条款只涉及特定宗教信仰是否合适?以下是关于废除《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相关消息,大家看一看吧!

1)【挂钩少数民族身份】凡具有少数民族身份,可以享受特权和特殊待遇(例如,两少一宽,高考加分,公务员考试加分,计划生育,牛羊肉补贴,殡葬补贴等),使少数民族成为高等民族,主体民族(汉族)沦为低等民族。

2)【挂钩民族区域自治】1984年颁布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仅以法律形式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固定下来,而且给予民族自治区域很多特殊政策。由此,自治区实际上成为变相的“国中之国”。民族自治区域的分离势力日益膨胀,自治区内的汉族群众则面临逆向民族同化的危险(即少数民族同化汉族)。

二,1993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少数民族不仅在自治区域内享受特权和优惠待遇,而且这种特权和优惠待遇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全面推进和落实。

1)根据1984年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少数民族在自治区内得到各种特权和优惠政策。《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于1993年8月29日被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由国家民委负责解释。这标志着少数民族享受的特权和优惠待遇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全面推进和落实,中国绝大多数的非自治区域逐步沦为变相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域,中国在错误且危险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2)特色中国日益表现出元朝和清朝的特征,即少数民族统治多数民族的朝代。汉族是中国的主体民族,是中共最主要的执政基础。一旦汉族离心离德,必将对中共的执政地位构成巨大冲击。中国是以汉族为主体民族的多民族国家,汉族是五千年中华文明的主要载体。忽略汉族的主体民族地位,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就沦为空中楼阁。

三,2019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修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变相推进清真立法,这是完全错误的!

2)清真立法的本质,就是宗教凌驾于世俗社会之上,逐步实现伊斯兰教全面统治中国的目标。中国不是宗教国家,“政教分离”是基本原则。在国家立法层面,清真立法已经被制止。2019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修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其实质就是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变相推进清真立法。这是完全错误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作计划工作要求 废除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政府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政府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二)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工作计划工作要求 废除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篇三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我国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工作条例。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八条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第二章民兵组织

第九条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它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闭。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第十二条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十三条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四条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

工作总结

、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人民兵组织。

第三章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七条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四章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下达。

第二十条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

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章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

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

第六章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陆海边防地区和其它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

发现敌人袭扰、空降和潜入等紧急情况,民兵应当在当地军事机关组织指挥下迅速进行围歼或者搜捕。

战时,民兵应当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民兵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四条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

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民兵担负治安勤务,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

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七条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民兵事业费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级负责管理。

民兵事业费的年度指标,由省军区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编造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军区后勤部与省财政厅(局)建立财务领报关系。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县人民武装部是民兵事业费的基层开支单位,直接掌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民兵事业费应当主要分配到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一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力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制订。

民兵事业费的预算、决算和使用管理,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实施监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八章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二条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依照奉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历史经验表明:解除思想武装、放松斗争警惕、淡忘国家安危,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生存发展的大忌。民兵作为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既是国防后备力量的主体,也是国防教育的主要对象。抓好民兵国防教育,对于增强民兵国防意识、推动后备力量建设、提升国防综合实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抓民兵国防教育,必须紧贴形势,围绕当前东海、台海、南海面临的安全形势,讲清民兵在海上维权行动、参战支前等急难险重任务中的地位作用,强化民兵的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必须突出使命,结合《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激发民兵的光荣感、自豪感。必须教技结合,始终把能打仗、打胜仗作为唯一目标,把国防教育与军事训练结合起来,既要提高军事技能,更要强化战斗血性,时刻做好打仗准备,确保关键时刻能拉得出、用得上、打得赢。

民兵聚之为兵,散之为民,虽有相应的组织编成,但却分布在千家万户、各行各业,民兵的这种半军事化、相对分散的组织结构,要求我们在开展民兵国防教育时,必须加强氛围营造,重视青年民兵之家、国防教育基地建设,开展国防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乡村文化礼堂等活动,让民兵在日常生活中有感知、受熏陶。必须紧跟时代特点,树立“互联网+”思维,充分利用智能手机、网络与日常生活关联紧密的特点,构建民兵网上教育平台,努力打造诸如“海上堡垒”、“玉环民兵”等有影响力的公众号。必须把握有利时机,利用民兵集中点验、训练、执行任务等时机,开展集中授课、动员、宣誓等活动,充分发挥我军思想政治工作的独特优势,强化民兵的国防意识。

组织开展民兵国防教育,既是军队责任,更是地方政府的责任,只有军地共同推动,才能促使民兵国防教育落地见效。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军地协作机制,落实军地合署办公,明确职责任务,切实使民兵国防教育有人管、有人抓。必须统筹军地资源,充分发掘当地红色资源,建设国防教育场所设施;吸纳军地专业人才,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加强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政策的保障力度,促进民兵国防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坚持活动牵引,充分利用驻军单位资源和地方重大建设时机,成建制开展“走进火热军营,体验军旅生活”活动,积极参与“四边三化”、“五水共治”等工作,引导民兵投身地方建设。

居安思危,警钟长鸣。我们必须持之以恒抓好民兵国防教育,铸牢后备力量“和平之盾”,为进一步稳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打下坚实基础。

工作计划工作要求 废除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篇四

转眼间,我来荣威4s店已经一年多。这一年多,从一个连at和mt都不知道什么意思的汽车菜鸟,蜕变成熟知汽车性能的业务员。一切从零开始,一边学习专业知识,一边摸索市场,遇到销售和专业方面的难点和问题,我都及时请教有经验的同事,一起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在此,我非常感谢部门同事对我的帮助!也很感谢领导能给我展示自我的平台。

这一年来,我不仅仅学会了基础的汽车知识,同时也对自己的品牌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使我深深的爱上了自己所从事的工作,自己所销售的汽车。在我心里只有热爱自己的岗位才能做好本职工作。

短短的一年时间,我明白了做汽车销售单凭自己的热爱是不够得,要学会如何进行客户谈判、分析客户情况的。这些是我一个刚入职的销售员从前所没经历过的,而我们老销售员在谈判的过程他们常常会带着我这个新人,学习谈判经验,这点我非常感谢我的同事们。所以,到现在我有难以谈的下来的客户,我会吸取老销售员的谈判技巧,来进行谈判。

现在嘉兴汽车销售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摆在所有销售人员面前的是-平稳与磨砺并存,希望与机遇并存,成功与失败并存的局面,所以拥有一个积极向上的心态是非常重要的。

而我每一天应该从清晨睁开第一眼开始,每天早上我都会从自己定的欢快激进的闹铃声中醒来,然后以精神充沛、快乐的心态迎接一天的工作。如果我没有别人经验多,那么我和别人比诚信;如果我没有别人单子多,那么我和别人比服务。这些一直是我的工作态度。我相信只有这样才能把工作完成的更好。

现存的缺点:对于市场的了解还是不够深入,对专业知识掌握的还是不够充分,在与客户的沟通过程中,缺乏经验。

在销售工作中也有急于成交的表现,不但影响了自己销售业务的开展,也打击了自己的自信心。我想在以后的工作中会摒弃这些不良的做法,并积极学习、请教老销售员业务知识,尽快提高自己的销售技能。

工作计划工作要求 废除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样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顽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

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 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五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 i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

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工作计划工作要求 废除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篇六

2020年初,可算是我工作上另一个转折点,更是一个新的开始--加入中原发展,成为其中一员。不知不觉,入职已有半年了,在这半年里收获的实在太多了,说也说不完,要多谢的不单只是一两个人,更不是一句“多谢”就能简单了事的。

之前在龙岗有做过三级市场,对龙岗和售楼这个行或多或少也有些了解。卖一手楼是我一向向往的工作,多谢我的经理给了我这个发展的好机会,踏入销售这一行列中,认识一班好同事,学到的不再是书本那枯燥无味的知识。

记得我来时的运气比较好,第二天本项目就开盘了,开盘对我这个新人来说是一件很迷茫的事,很多同事都在忙着收获,当时我在想我要努力学习,考过就能够接客户了,由半知半解的我到此刻对销售流程有必须的了解,学到了不少的东西,当然也少不了同事之间的帮忙。深入售楼工作之后才发现其实很多事情要做,要学的却是无比的多,销售知识永远是个无底深渊,但正因如此,我乐此不疲,越来越喜欢这份工作。

前二个月,都是担任见习置业顾问,一边协助同事做好销售工作,一边学着自我接待客户。在那里,同事都很好,很愿意去教我知识,也很放心让我去做,去试。慢慢地,接待客户、跟踪客户、签定合同、售后工作、银行相关规定各方面都开始有必须的认识。

虽然刚开始还有点不习惯,因为正是楼盘旺季,工作比较多,但心里不断告诉自我,不断想,付出多少,收获多少,只是时间问题。即使往后不在这行业上工作,此刻学到的这些我相信以后绝对用得上。

4月份,正式升上为实习置业顾问。开始真真正正接待客户,独立一人将所有的工作完成。挑战性很大,一向带点自负的我也充满信心。之后,不断遇到过问题,但在同事跟经理的协助下,都能顺利将工作完成。业绩嘛!这半年来还算一般般,称不上好,总销售24套,转介成交5套。总金额19491369.5万元。对入行不久的来说还算是对自我有个马马虎虎的交代,也或者算是一种鼓励吧。

其实,总的来说,太多的不足之处了,未能一一说明。但最显然而见的,销售技巧,自身的应变本事,国家政策各方面还有待加强。总之,要学得多得是,虽然自我还年轻,但心态还是要摆得正,主动点,进取点,去学,去做。记得刚入职,经理曾说过“多去问,多去做,不要怕亏,反正做了就没错的”!

下半年,也是新的开始。同样的,对于未来,我充满了期待,期望自我还能一如既往地用心去学,去做,甚至做得更好,更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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