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管理工作思路 医疗业务管理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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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管理工作思路 医疗业务管理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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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的内容必须要完全忠于自身的客观实践,其材料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允许东拼西凑,要真实、客观地分析情况、总结经验。写总结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总结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业务管理工作思路 医疗业务管理工作总结篇一

今年1-5月份,门、急诊总诊病48.8万人次,收治住院1.3万人次,抢救成功率89.9%。

年初,我院制订了××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纠风工作意见和纠风及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实施方案,召开了全院“××年治理商业贿赂和纠风工作会议”动员大会,观看《医德医风警示录》,并逐级签订行风建设责任书。每位员工均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形成反腐倡廉,树行业新风的氛围。

医院深入推进医院管理年活动,修改了院长查房的方式、内容和标准,实行行政、医疗、护理“三结合”的值班制度,增购了b超机,加强医患沟通,改进工作流程,延长服务时间等,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受到患者一致好评。

为加强医保管理,每半月统计、分析、公布各科室医疗保险指标完成情况,实时、动态、分层及宏观控制合作医疗病人的费用,上半年大部分指标均控制在较理想的水平。

上半年,医院重点抓好医疗核心制度,全面推行总住院医师24小时驻院制及新毕业生24小时待班制。制定切实可行的临床药品使用规范,严格控制药品比率,每月公布各临床科室药比及统计分析报表。至5月止,全院药比下降了3%,初见成效。

大力开拓特色专科业务,增强医院核心竞争力。各专科开展了一大批新技术、新项目推动临床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急救技能不断提高,多科协作抢救成功率进一步升高,显示我院综合抢救能力已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

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专设质控人员每天深入病区进行护理质量督查,举办护理文件书写规范培训、“三基三严”培训和新毕业护士规范化培训,树立“善待病人就是善待自己、善待亲人”的服务观念,推广“五个一”服务模式。在“5·12”国际护士节中,××被评为“××省优秀护士”,13人分别被评为××市和××区优秀护士。

上半年我院重点推进“健康进社区”,充分发挥“方便”、“便宜”优势,社区门诊平均每处方费用降幅达12.3%。5月顺利通过了××省全科医学教育社区培训基地认定评估。医院的体检中心提供多种体检形式及多层次的体检套餐服务,深受各单位的青睐,凸显优势。

我院顺利通过评审,成为××大学附属医院,5项科研课题通过了专家鉴定,其中1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次改貌方面,医院新建了病案室,完成了双回路供电系统和20xxkva配电扩容改造工程。信息建设稳步推进。医院不断丰富文化建设内涵,召开了六届六次职代会,举办了迎春文艺晚会、卡拉ok比赛、瑜伽班培训等,增强集体凝聚力。后勤物资供应和设备维修及时到位,并开展了消防疏散演练,全面提升火灾的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上半年,医院在各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外六科被评为××市先进集体,收费组、外一科被评为巾帼示范文明岗,××被评为市模范员,××被评为市“三八红旗手”。下半年,医院将在深入治理医药领域商业贿赂工作中进一步推进管理年活动整改工作,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团结一致,开拓进取,共同唱响医院健康、持续发展的凯歌。

业务管理工作思路 医疗业务管理工作总结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的财务工作,发挥财务在公司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职能是: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加强经营核算管理,反映、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财务纪律。

(三)积极为经营管理服务,促进公司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

(五)合理分配公司收入,及时完成需要上交的税收及管理费用。

(六)对有关机构及财政、税务、银行部门了解,检查财务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七)完成公司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公司财务部由总会计师、会计、出纳和审计工作人员组成。

在没有专职总会计师之前,总会计师职责由会计兼任承担。

第四条公司各部门和职员办理财会事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财务工作岗位职责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会计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账、复账、报账做到手续完备,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按期报账。

(二)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公司财务、成本和利润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及时向总经理提出合理化建议,当好公司参谋。

(三)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七条 出纳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超过部分必须及时送存银行,不坐支现金,不认白条抵压现金。

(三)建立健全现金出纳各种账目,严格审核现金收付凭证。

(四)严格支票管理制度,编制支票使用手续,使用支票须经总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

(五)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对账、报账工作。

(六)配合会计做好各种账务处理。

第八条 审计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审计管理制度。

(二)监督公司财务计划的执行、决算、预算外资金收支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详细核对公司的各项与财务有关的数字、金额、期限、手续等是否准确无误。

(四)审阅公司的计划资料、合同和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便掌握情况,发现问题,积累证据。

(六)针对公司财务工作中出现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

财务工作管理

第九条 会计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财务工作人员办理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根据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会计、出纳员记账,都必须在记账凭证上签字。

第十二条 财务工作人员应当会同总经理办公室专人定期进行财务清查,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三条 财务工作人员应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总经理,并报送有关部门。会计报表每月由会计编制并上报一次。会计报表须会计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财务工作人员对本公司实行会计监督。

财务工作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财务工作人员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及时向总经理或主管副总经理书面报告,并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财务工作人员对上述事项无权自行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财务工作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并做好内部审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和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财务审计每季一次。审计人员根据审计事项实行审计,并做出审计报告,报送总经理。

第十八条 财务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财务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主管副总经理监交。

支票管理

第十九条 支票由出纳员或总经理指定专人保管。支票使用时须有支票领用单,经总经理批准签字,然后将支票按批准金额封头,加盖印章、填写日期、用途、登记号码,领用人在支票领用簿上签字备查。

第二十条支票 付款后凭支票存根,发票由经手人签字、会计核对(购置物品由保管员签字)、总经理审批。填写金额要无误,完成后交出纳人员。出纳员统一编制凭证号,按规定登记银行账号,原支票领用人在支票领用单及登记簿上注销。

第二十一条 财务人员月底清账时凭支票领用单转应收款,发工资时从领用工资内扣还,当月工资扣还不足,逐月延扣以后的工资,领用人完善报账手续后再作补发工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报销时短缺的金额,财务人员要及时催办,到月底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凡一周内收入款项累计超过10000元或现金收入超过5000元时,会计或出纳人员应文字性报告总经理。凡与公司业务无关款项,不分金额大小由承办人文字性报告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凡1000元以上的款项进入银行账户两日内,会计或出纳人员应文字性报告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人员支付(包括公私借用)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总经理签字。总经理外出应由财务人员设法通知,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

现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员工资、津贴、奖金;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

(四)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五)总经理批准的其他开支。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元,结算规定的调整,由总经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外,财务人员支付个人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会计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支付现金。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固定资产、办公用品、劳保、福利及其他工作用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八条 日常零星开支所需库存现金限额为20xx元。超额部分应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财务人员支付现金,可以从公司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银行存款中提取,不得从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确需坐支的,应事先报经总经理批准。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从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填写《现金领用单》,并写明用途和金额,由总经理批准后提取。

第三十一条 公司职员因工作需要借用现金,需填写《借款单》,经会计审核;交总经理批准签字后方可借用。超过还款期限即转应收款,在当月工资中扣还。

第三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凭发票、工资单、差旅费单及公司认可的有效报销或领款凭证,经手人签字,会计审核,总经理批准后由出纳支付现金。

第三十三条 发票及报销单经总经理批准后,由会计审核,经手人签字,金额数量无误,填制记账凭证。

第三十四条 工资由财务人员依据总经理办公室及各部门每月提供的核发工资资料代理编制职员工资表,交主管副总经理审核,总经理签字,财务人员按时提款,当月发放工资,填制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差旅费及各种补助单(包括领款单),由部主任签字,会计审核时间、天数无误并报主管副总经理复核后,送总经理签字,填制凭证,交出纳员付款,办理会计核算手续。

第三十六条 无论何种汇款,财务人员都须审核《汇款通知单》,分别由经手人、部主任、总经理签字。会计审核有关凭证。

第三十七条 出纳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每日结算,账款相符。

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是本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文件和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均应归档。

第三十九条 会计凭证应按月、按编号顺序每月装订成册,标明月份、季度、年起止、号数、单据张数,由会计及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包括制单、审核、记账、主管),由总经理指定专人归档保存,归档前应加以装订。

第四十条 会计报表应分月、季、年报、按时归档,由总经理指定专人保管,并分类填制目录。

第四十一条 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外出,凡查阅、复制、摘录会计档案,须经总经理批准。

处罚办法

(二)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挪用或借用他人资金(包括现金)或支付款项的;

(四)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五)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批准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六)保留账外款项或将公司款项以财务人员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条款认定应予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务人员应予解聘。

(二)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的会计凭证、账表、文件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谎报、毁灭、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或虚报冒领、骗取公司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私,泄露秘密及贪污挪用公司款项的;

(七)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应当予以辞退的。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业务管理工作思路 医疗业务管理工作总结篇三

广告宣传应以简单、适用为主,应从宣传方式、媒体选择、方案策划、广告创意等方面整合一切资源,以达到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宣传效应。

1)在广告宣传上应以xx红酒的市场定位、目标市场为切入点,针对目标消费群进行有效宣传,有的放矢,不至于浪费资源。

2)根据酒市场的一些特征,在宣传上以xx红酒是xxx精酿的酒,是餐桌上的调养酒;引导的是一种科学、健康、自然、时尚的酒。消费新概念为基本方向。

3)根据xx地域、气候特征及当地居民的日常饮食习惯,应在枸杞特性味甘、性平、无毒及xx红酒喝了不上火,即去火解毒的方面进行宣传。

4)在市场导入期,为了扩大产品影响,在同经销商协商,选择适应电视媒体,适当时段进行广告宣传。

5)在报纸宣传上把握两点:

a、先以硬性广告为主,重点宣传xx红是一种创新的酒;

b、随着市场的推进时间,组织一系列软广告文案,以介绍xx的由来传说,xx酒的特性等酒文化方面知识进行系列宣传。

为了扩大报纸宣传的效果,可举行看报纸广告,回答问题,礼品奉送活动。

业务管理工作思路 医疗业务管理工作总结篇四

全国计划生育药具业务管理规范(试 行)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深化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的意见》(国人口发[2005]19号)和《全国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人口厅发[2005]86号)精神,根据《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0号令),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制定《全国计划生育药具业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级人口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认真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一、基本原则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的需求为宗旨,规范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的计划、统计、仓储、调拨、物资核算和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形成标准统一、程序规范、运转科学、供应快捷、满足需求、减少浪费、廉洁高效的运行机制,提高药具免费供应工作的管理效率和水平。

二、适用范围

1.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全国计划生育药具和国家库存新型计划生育药具的订购计划编制、调整、汇总及统计。

2.全国计划生育药具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的仓储标准和管理规范。全国计划生育药具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的合同调拨、免费调拨计划编制及执行程序。

3.主要包括国家、省、地、县四级计划生育药具业务信息系统的技术管理。

三、基本要求 1.严格执行药具免费供应计划和各项药具业务管理规范。2.各地要制定配套的药具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3.如有超出本规范的事项和问题,须书面报告和请示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

4.本管理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目录

附 件:各类单据表样

(1)订购计划表;

(2)统计报表;

(3)出入库单、盘存单,计划调拨单。(参照《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购调存业务信息系统操作说明》中所列表样)

第一章 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管理规范

第一条 计划编制原则

(一)合同药具计划:实事求是、科学合理、自下而上、满足需求。

(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计划:调剂供应、推广应用、择优编制、符合实际。

第二条 需求计划编制依据

(一)合同药具计划

1.《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品种与价格。

2.采购经费。3.政府采购评审结果。

4.上年订购量、实际执行量,当年期初库存量、需求预测量。5.年.人份标准使用量、库存标准周转量(见本章附件1.2)。6.已婚育龄群众药具需求情况或变化趋势。

(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计划

1.《目录》范围之外、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产品。2.采购经费。3.资质审查和审批结果。

4.上年订购量和实际执行量,当年期初库存量、预测需求量。5.已婚育龄群众药具需求情况或变化趋势。

第三条 订购计划编制程序

(一)合同药具计划

1.每年第3-4季度,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中心)下达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通知。地方以乡级为起报点,编制本省(区、市)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报药具中心进行审核和汇总。

2.各级药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区域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经同级人口计生委(局)审批后,报上级药具管理机构。

3.药具中心组织药具政府采购评审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地方需求计划,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后,下达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

4.药具中心组织计划生育药具订货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

5.各省级药具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复的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和本区域各地(市)上报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编制本地分配计划,报同级人口计生委审批。

(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计划:

1.药具中心编制国家库存新型药具需求计划。2.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

第四条

业务统计报表

(一)报表要求

1.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填报、审核和汇总各级、各类统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条理清晰、逻辑合理、报送及时,撰写报表分析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变更内容及表格样式。严格遵守统计管理规定,妥善保管统计档案。

2.《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为年报。

(4)县级以下的药具报表,由省级药具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3.合同药具统计报表用网络和纸介质报表报送,国家库存新型药具统计报表报送纸介质报表。

(二)报送程序

1.每年2月15日之前,省级药具管理机构,组织本区域各级药具机构填报、汇总上一的各类统计报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盖章后,报药具中心。

2.每年2月底之前,药具中心对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和通报,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备案。

3.每年3月底前,各级药具管理机构要将各类统计报表整理、立卷、归档。

附件:1.各级药具库存周转量标准:

省(区、市)级0-4月; 地(市)级3-6月; 县(区)级1-4月; 乡(镇)级1-2月; 村(居)级:0-1月。

(注:流动人口密集的地区,避孕套可按实际需求订购)

第二章 计划生育药具调拨仓储

管理规范

第一条 调拨仓储原则

(一)严格计划、满足需求、加快调拨、及时供给。

(二)规范管理、优质服务、加强监督、避免浪费。

(三)安全储存、科学养护、保证质量、降低损耗。

第二条 调拨仓储要求

(一)合同药具调拨主要依据各地药具订购计划和签定合同时与供货单位约定的条款。各省级药具管理机构定期检查,按季度收集和汇总全省(区、市)合同药具调拨和执行情况,药具中心将不定期抽查。

(二)国家库存和省(区、市)本级库存药具作为储备,主要用于救灾、调剂、补充计划不足等免费调拨。国家库存新型药具主要作为高新药具产品宣传推广应用的免费调拨。省(区、市)本级库存药具自行安排免调周期,国家库存和新型药具免调周期为1-2月、零星免调随时进行。

(三)各级药具库房的面积必须满足药具库存最大周转量的需要,逐步达到标准(见本章附件)。库房(室)要配备恒温、除湿、测量温湿度、防火、防爆、通讯工具、运输工具等基本设备,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要逐步实现计算机信息网络化管理。

(四)在库药具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办法》。建立药具库存明细帐、库存卡,出入库药具要求质量完好、数量准确、手续齐全。计划员、库管员、财务人员要进行定期盘点,账卡物相符,并对盘盈、盘亏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条 调拨仓储程序

(一)出入库程序 1.各级库管员接到到货通知后,凭供货单位出库单,核对无误后于24小时内完成验收和入库,计划员和库管员应及时登记入帐。验收不合格的药具,不得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通知主管领导进行处理。

2.各级库管员和计划员根据出库单,按照“先进先出、近失效期先出”的批号管理原则,准确配货、保质保量、及时发运,并做好记录。

(二)调拨程序 1.合同药具

(4)地(市)或县(区)收货单位及时将回执(或入库单)寄往省级药具管理机构,作为付款依据。

2.国家、省级库存药具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

(6)免调执行完毕,由相关直调企业、药具供应站及时收集收货回执,并寄送药具中心或省(区、市)级药具管理机构,作为付款和核实免调执行情况的依据。

3.全军、武警、西藏的药具合同调拨

药具中心严格按照全军、武警、西藏的药具订购计划、发货要求和调拨管理原则,协调相关生产企业和药具供应站,及时组织生产、发货、入库、验收、储存和调运。

附件:

各级药具库房面积的参考标准:

(注:特殊地区可根据当地总人口数和自身条件设定标准。)

第三章计划生育药具信息系统技术

管理规范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建立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严格信息数据保密纪律,确保系统管理的安全性。

(二)建立系统运行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操作程序标准,提高系统管理的科学性。

(三)建立技术系统监管体系,强化系统技术保障力度,确保业务运行畅通快捷。

第二条 工作职责

(一)建立药具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制度,明确权利、责任、任务。各药具管理机构需配备系统管理员和系统操作员,作为信息系统的主要使用人员,单位主要领导作为系统管理主要责任人。

(二)信息系统使用人员:

1.系统监管员,即药具发展中心和省(市)级药具部门的领导,审批本级及下级系统管理员和系统操作员的运行权限,监管本地的药具管理业务,保证系统的运行环境。

2.系统管理员,即经系统监管员授权的药具发展中心与省(地)级药具管理机构有关人员,负责监控系统运行状态,为维护系统数据和业务数据、保障系统安全运行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和监督信息技术工作。3.系统操作员,即各药具管理机构业务部门有关人员。药具发展中心系统操作员负责监管全国各管理站业务运行情况;省、地、县级系统操作员负责监管、维护本站业务数据运行和具体业务操作。

第三条

系统管理制度

(一)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无关用户进入系统。

(二)操作人员设立互不相同的用户名,定期更换操作口令,严禁操作人员泄露自己的操作口令。

(三)各岗位操作权限要严格按岗位职责设置,应定期核查操作员的权限。

第四条

安全管理制度

(一)制定系统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保障机制,以有效降低系统风险和操作风险,预防计算机犯罪。

(二)广泛开展计算机系统安全教育,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计算机系统安全检查,保证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

(三)建立系统病毒防范制度

1.各药具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报告。

2.新系统安装前应进行病毒例行检测;

3.经远程通信传送的程序或数据,必须经过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方可使用。

4.禁止运行未经单位审核批准的软件

5.采用国家许可的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

第五条 网络管理制度

(一)药具管理机构上互联网必须使用当地电信或网通部门的adsl接入方式。

(二)登录信息系统的计算机必须采用与药具管理虚拟专网兼容的vpn硬件或软件产品。

(三)局域网要采用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同时保证与药具管理虚拟专网兼容。

第六条 设备管理制度

(一)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或部门负责信息网络软硬件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二)不定期检查设备运行状况,定期进行专业设备维护。

(三)未经有关部门和领导批准,不得擅自拆、修设备

业务管理工作思路 医疗业务管理工作总结篇五

《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申请书

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

合同

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

规章制度

,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

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征信在本质上属于 信用信息服务,在实践中表现为专业化的机构依法采集、调查、保存、整理、提供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并对其资信状况进行评价,以此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在 信用交易中对信用信息的需要,解决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征信体系是指由与征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组织机构、市场管理、文化建设、宣传教育等共同构成一个体系。征信体系的主要功能是为借贷市场服务,但同时具有较强的外延性,也服务于商品交易市场和劳动力市场。

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业征信业务即信用信息服务的机构,它可以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也可以是某独立法人的专业部门,包括 信用信息登记机构、 信用调查公司、信用评分公司、 信用评级公司。

征信业务又称信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 信用记录、信用调查、信用评分、信用报告和信用评级。

信用记录又称信用查询,是指征信机构利用数据库技术采集、汇总企业和个人借、还款历史记录并提供查询服务的业务。

信用调查 又称信用咨询,是指征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依法通过信息查询、访和实地考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价被调查对象信用状况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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