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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xx公司及所属公司档案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更好地为公司的发展和经营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本部及所属公司。
第二章
第三条 集团所属公司应将档案工作列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制定企业档案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确定一名单位领导分管档案工作。
第四条
集团本部办公室配备专职档案人员,负责集团本部全部档案、拆迁档案及清算、撤销公司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对系统所属公司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集团所属公司要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公司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以及档案数字化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第六条
集团本部及所属公司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存。集团本部属于公司存档的档案由集团专职档案人员统一保存,所属公司档案由本单位专(兼)职档案人员统一保存。不得由经办部室或个人分散保存,任何个人不得将企业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
第三章
档案归档范围
第七条
档案归档范围是指集团本部及所属公司自筹建以来各种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记录,包括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照片档案、磁性载体档案及实物档案等。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主要来源
(一)集团及所属公司各职能部室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集团及所属公司和派出机构上报的文件材料;
(三)集团及所属公司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公司提交的文件材料;
(四)集团及所属公司参与的合作项目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材料;
(五)集团及所属公司外购设备所带来的文件材料;
(六)集团及所属公司执行、办理的外来文件材料; 第九条
集团本部文件材料的归档分为公司存档及部门存档两部分。部门存档的文书档案,按标明的保管期限由责任部门负责保管,期满后经本部门经理和主管经理批准后自行销毁。系统所属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和移交 第十条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要列入各部门工作计划和有关人员岗位职责。系统所属各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公司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并对其所属公司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归档时间
(一)集团本部各职能部室定期将属于归档范围的各类档案原件(定稿)或电子文件移交专职档案人员归档, 系统所属公司可参照执行。
(1)盖章存档文件一周内归档;
(2)部门形成的应归档文件应在该项目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归档;
(3)上级批复、股权类、产权变动及等重要文件随时归档;
(4)党群类文件应于次年三月底前归档;
(5)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及参加各种会议的文件材料,应按照文件归档范围的要求随时归档。
(二)会计档案应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的要求立卷归档。
(三)基建工程项目档案或市政档案,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归档,周期长的可按工程进度分阶段归档。
(四)集团本部及所属公司应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全部实体档案的归档与数字化工作,并于7月底前将电子数据报集团备份。集团办公室将于每年8-9月对所属公司上的档案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 归档要求
(四)照片、录音、录像带等档案可在工作或活动结束后随时归档,但必须附文字说明,其内容包括: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背景、摄影者等六要素。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其载体和字迹应符合耐久性要求,易于长久保存。
(六)电子文件的归档实行“双套制”,即纸质档案与电子文件同时归档。
(七)电子文件还应做好网络归档和脱机载体同时归档,即电子文件进行网络归档的同时,必须将电子文件拷贝(刻录)至耐久性好的载体(如只读光盘或移动硬盘)上进行脱机载体归档。归档的光盘至少一式两份,一套封存保管,一套可日常使用。
第十三条 档案的接收与移交
专(兼)职档案人员接收档案时,要认真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归档部门或个人应填写档案移交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按清单清点清楚后,由移交人、移交人所在部门经理及档案人员共同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第十四条 集团本部文书档案依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的要求,按照—问题—保管期限法进行分类;著录方法按照《档案著录规则》(行业标准da/t18—1999)执行。系统所属公司可参照执行。
基建工程档案或市政档案,具体归档范围及要求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资料管理规程》。
声像、照片或电子档案等其他载体档案,应依据《照片档案整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的管理规范》、《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系统所属公司应根据档案数量,设置必需的档案专用库房和专用档案柜架,库房的设置应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要求,同时要符合消防及温、湿度等规定,档案的排架方法要科学和便于利用。
第十六条 要定期清理、核对室存档案,做到账、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六章
档案的借阅、开发和利用
第十七条 档案的借阅
(一)集团本部人员可直接借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如借阅非本部门文件时,需履行档案借阅手续,填写《档案借阅申请单》。借阅股东会、董事会文件需董事长审批;借阅党委会纪要(记录)需党委书记审批,借阅其他文件时需借阅人所在部门主管经理审批同意后即可办理借阅手续。
文件正式下发或盖章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借阅文件原件。超过三个月时,文件将完成电子档案录入,原则上不再查询文件原件,只可通过档案系统查阅电子档案。
以上规定系统所属公司可参照执行。
(二)档案资料原则上不外借,因特殊情况上级单位、股东单位及其它外单位确需调阅档案时,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由本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填写《档案借阅申请单》,经办人、经办部门经理及经办部门主管经理签署意见并报总经理和董事长批准后,在经办人的陪同下方可调阅纸质复印件,不得借用电子文件。如需外借档案原件时,必须由本公司相关业务部门的经办人签字办理借阅手续,且档案原件借出时间不得超过一周,如到期不能归还需继续借阅者需办理续借手续,并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三)外部董事、公司监事会成员因履职需借阅公司档案,由公司董秘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四)查考、借阅档案原件,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折叠、拆卷、随意更改和涂写。如发现损坏、丢失和泄密,应追究当事者责任。
(五)各职能部室对利用率高、查阅频繁的文件需留存复印件,以备查阅,并严格执行公司保密制度,确保文件资料的安全。
(六)电子档案按权限检索、查询,无权限查阅文件的用户,在网上填写借阅申请,通过审核批准后查阅。
第十八条 档案的开发和利用
系统各公司档案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公司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档案信息的编研和开发利用工作,对档案进行加工整理、汇编专题资料或编制工程项目简介等,更好地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以满足本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需要。
第七章 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第十九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和10年,其它各门类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各门类档案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一)对超过保存期限且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小组由各档案形成单位的主管经理、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共同组成,对鉴定结果写出书面报告。
(二)对需延长保管期限的档案交本单位专(兼)职档案人员统一保管,并在案卷备考表中注明。对应销毁的档案,要编制《档案销毁清册》一式两份,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报区档案局备案,得到区档案局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进行销毁。
(三)对保管期满但没有了结债权债务的财务档案,要适当延长保管期限,待了结后再销毁。销毁会计档案须经区财政局批准并备案。
(四)销毁档案必须严格、严肃、慎重。销毁档案时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销毁清册要永久保存。
第八章 档案信息系统的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团信息技术部负责系统信息化的管理工作,所属公司应按照集团档案信息化的统一安排,逐步实现各门类档案的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团信息技术部负责档案信息系统的数据备份、技术支持与安全运行维护。
(一)负责划分集团本部人员的使用权限并进行授权;
(四)负责督促与检查系统所属公司档案数字化的实施,以及完成后电子数据的上报备份工作。
(三)负责对本公司电子档案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九章 审批过程中文件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过程中的文件管理由该文件起草部门的兼职档案员负责。
第二十六条 审批过程中的文件原则上不得借阅,如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时要履行借阅手续,填写《文件资料借阅申请单》。
1.集团本部人员借阅时,由借阅人、借阅部门经理及借阅部门主管经理签字同意后,经存档部门经理同意即可到存档部门兼职档案员处办理借阅手续。
2.外单位借阅时,须持单位介绍信,由本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填写《文件资料借阅申请单》,经借阅部门经理和主管经理签署意见后报总经理批准,方可借阅。
(二)对于企业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党委会、公司级各种会议纪要(记录)、工作总结、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公司各种战略研究报告、各种投资决策、各种经济分析报告、公司大事记、公司志等重要文件,只可借阅纸质文件,有文件纲要的只提供文件纲要。
第二十七条 审批过程中的文件不得借用电子文件,只能借用纸质文件。如果需要开发利用或会议使用,只能使用文件复印件,文件全文不对外借阅或发放(会议文件可向主要领导发放,会议结束要收回;研讨会只发文件纲要的纸质复印件)。
第十章 被清算企业、转出的企业、合并、被撤销企业
第二十八条 管理职责
(一)集团本部专职档案人员负责对被清算企业、转出的企业、合并、被撤销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系统所属被清算企业、转出的企业、合并、被撤销企业应指定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公司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以及档案数字化的交接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一)被清算企业、转出的企业、被撤销企业的档案由所属企业的上一级公司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本、税务登记证等凭证类文件;
(四)职工安置方案、安置协议、公证书、花名册等材料;
(五)遗留问题的善后处理文件;
(六)法律依据文件、工商注销文件及交接凭据等文件;
(七)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归档时间、内容与要求
(一)归档时间
清算、转让、撤销程序全部完成后,应归档的文件要在三个月内完成向上一级公司档案管理部门的移交归档工作。
合并企业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应与企业合并的实施进程同步进行,并在企业完成合并的一个月内的完成档案的移交归档工作。
(二)归档内容
3.集团所属企业股权全部转让及企业控股权转让出集团的,被转让企业应将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纪要、投资决策、工作总结、财务分析报告、历史变更及重要的财务文件扫描成电子文件移交上一级公司,档案原件移交接收企业。
(三)归档要求
3.向系统外移交档案时,所移交档案的目录必须经集团总经理或被授权人的批准后方可对外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 集团及所属公司接收的被清算企业、转出的企业、被撤销企业的档案的原件或电子文件作为封存档案管理,原则上不提供调阅。如特殊情况需调阅时,必须填写《档案借阅申请单》,经调阅人及其公司经理签署意见后,报集团总经理同意,方可调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xx公司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xx公司xx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会计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企业的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查帐报告、验资报告、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与经营管理和投资者权益有关的其它重要文件,如合同、章程、董事会计等各种会计资料。
由财务部专人负责保
存会计档案,定期将财务部归档的会计资料,按顺序立卷登记有效。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和定期保存两类,具体和保管年限详见附表。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提出销毁意见,经部门经理审查,总经理批准,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时应由审计部和财务部有关人员共同参加,并在销毁单上签名或盖章。
财务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必须按规定顺序及时归还原处,若要查阅入库档案,必须办理有关借用手续。
集团内各单位若因公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必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证明,经财务经理同意,方能由档案管理人员接待查阅。
外单位人员因公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单位介绍信,经财务经理同意后,方能由档案管理人员接待查阅,并由档案管理人员详细登记查阅会计档人的工作单位、查阅日期、会计档案名称及查阅理由。
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带出室外,如有特殊情况,需带出室外复制时,必须经财务部经理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五条由于会计人员的变动或会计机构的改变等,会计档案需要转交时,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监交人、移交人、接收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下属全资及控股企业。
(一)会计凭证类
1.原始凭证、记帐凭证15年
其中:涉及外来和对私改造的会计凭证永久
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3年
(二)会计帐簿类:
1.日记帐15年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25年
2.明细帐、总帐、辅助帐15年
3.涉及外来和对私改造的会计帐簿永久
(三)会计报表类:
1.主要财务指标报表3年
2.月、季度会报表15年
3.会计报表永久
(四)其它类:
1.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及销毁清册25年
2.财务成本计划3年
3.主要财务会计文件、合同、协议永久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三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于1998年8月21日发布的有关会计档案的相关规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将有利于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最新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
日记
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20xx年、20xx年、20xx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把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会计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企业的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查帐报告、验资报告、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与经营管理和投资者权益有关的其它重要文件,如合同、章程、董事会计等各种会计资料。
由财务部专人负责保
存会计档案,定期将财务部归档的会计资料,按顺序立卷登记有效。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和定期保存两类,具体和保管年限详见附表。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提出销毁意见,经部门经理审查,总经理批准,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时应由审计部和财务部有关人员共同参加,并在销毁单上签名或盖章。
财务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必须按规定顺序及时归还原处,若要查阅入库档案,必须办理有关借用手续。
集团内各单位若因公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必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证明,经财务经理同意,方能由档案管理人员接待查阅。
外单位人员因公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单位介绍信,经财务经理同意后,方能由档案管理人员接待查阅,并由档案管理人员详细登记查阅会计档人的工作单位、查阅日期、会计档案名称及查阅理由。
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带出室外,如有特殊情况,需带出室外复制时,必须经财务部经理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五条由于会计人员的变动或会计机构的改变等,会计档案需要转交时,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监交人、移交人、接收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下属全资及控股企业。
(一)会计凭证类
1.原始凭证、记帐凭证15年
其中:涉及外来和对私改造的会计凭证永久
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3年
(二)会计帐簿类:
1.日记帐15年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25年
2.明细帐、总帐、辅助帐15年
3.涉及外来和对私改造的会计帐簿永久
(三)会计报表类:
1.主要财务指标报表3年
2.月、季度会报表15年
3.年度会计报表永久
(四)其它类:
1.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及销毁清册25年
2.财务成本计划3年
3.主要财务会计文件、合同、协议永久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五
3.1财务经理:负责制定会计档案的各项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3.2会计档案管理员:负责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4.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4.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4.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会计科目明细表,会计审计报告、其他财务报告。
4.4税务报告类:月度、季度、纳税申报表、税务文件。
4.5财务预算报告类:月度、季度、财务预算报告,包括预算编制报告、预算差异分析报告、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预算报告。
4.6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业务报告审批单,经济合同,请示报告书,各类会计档案清册。
4.2.1财务部档案管理员对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负责整理立卷、编号并装订成册,注明名称、卷号、册数、起止。
4.3.1公司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由财务部负责保管。
4.3.2会计档案应存放于有一定防盗和防火功能的档案柜中,不得随意堆放,档案柜钥匙由专职人员保管,备用钥匙由财务经理保管。
4.3.3以电子媒介形式存储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根据公司计算机安全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备份管理并储存在安全的场所。
4.3.4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保管期限从会计终了后的第一天开始。
4.3.5会计档案管理人员如发现会计档案被人非法销毁、丢失、隐匿、涂改、复印、长期借阅不还等情况,应立即报告财务经理和主管经理进行调查。对违纪者,按公司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4.4会计档案的借阅:
4.4.1会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建立查阅登记簿,全面登记会计档案的查阅情况。
4.4.2公司内部非财务人员因业务需要查阅会计档案,事先应当经过财务经理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查阅登记手续。
4.4.3公司内部非财务人员因业务需要复印会计档案,事先应当经过财务经理的批准,复印资料必须由财务人员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查阅登记手续。非财务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会计档案。4.4.4政府主管机关或外单位因业务需要查阅会计档案,事先应当经过财务经理、总经理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查阅登记手续。
4.4.5借阅者查阅资料时,档案保管员应在现场陪同,借阅者归还时要检查资料是否完整,并办理注销借阅手续。
4.5.1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档案管理员提出销毁意见,财务部会同秘书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并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报总经理、上级主管公司财务部及董事长批准后放可销毁。
4.5.2对涉及公司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保管,直至案件结束为止。
4.5.3档案销毁前,应按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的项目逐一清查核对,并由财务部和秘书处共同派员监销。
4.5.4监销人必须亲临销毁现场,监督档案如数完全销毁。
6.1《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98)财会字第32号)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司档案管理制度,使档案更有效地为公司管理、经营、研究等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档案主要是指公司在各种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文字、法律文书、数据、图纸、图片、录音、录像等资料。
第三条 公司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章 档案分类与内容
第五条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可分为陕西电子信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档案。
(一)综合类:上级下达的有关文件、批复、规定等资料;集团公司办公会、专题会议、党政联席会、党工委会议及管办公司联席会、专题会议及董事会的会议纪要;公司组建、变更设计资产产权变动等方面的资料。
(二)劳动人事类:公司员工聘任、解聘、工资、福利、劳保、退养、奖励、考核、培训等文件资料。
(三)党群类:党务、工会、共青团、妇女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资料。
(四)财务类:公司资金管理、成本管理、投资管理、经济核算资料,年度预决算及各类财务统计凭证、财薄及报表。
(五)审计监察类:上级有关规定和公司在监察审计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六)固定资产管理类:设备购置报批文件和验收调试使用、维修、转让、报废、损毁、更新改造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七)基础设施建设类:包括规划、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竣工验收阶段的资料文件。
(八)业务经营类:业务计划及执行情况资料,担保、投资原始资料和评估、评审、监管的各类操作管理文件、各类合同、协议,抵押、质押的各类法律文件和文书及有关商务纠纷的重要文件等。
(九)外事类:公司与其他业务单位进行业务合作、业务交流等文件资料。
第三章 档案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档案管理应有相关部门负责。
(一)公司档案集中统一管理部门为办公室。
(二)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及项目需要,各部门需分别负责该部门及项目类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明确档案管理职责。
(一)办公室设立档案室,由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档案的集中统一整理归档,并对各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公司各部门指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本部门项目资料的收集及整理工作。
第七条 归档时间
(一)综合类文书资料(包含集团公司文件、会议纪要、通知、通报等,公司发文、会议纪要、通知、通报等)及合同类资料在流转完成之后,应立即交予办公室整理存档。
(二)项目资料应在项目工程完结后立即整理归档,归档资料的完整性由各部门专职人员负责,规范管理由办公室人员负责,并将完整项目资料统一交办公室整理归档。
(三)规划类资料由相关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年终时统一交由办公室整理归档。
(四)财务类、审计监察类及固定资产管理类资料在财政年度结束后,暂由财务部保管。
(五)音频、影像资料由办公室定期统一整理归档。第八条 归档要求
(一)公司各部门应严格按照归档时间进行归档。
(二)公司办公室制定出统一的目录格式(见附表一),要求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采用统一格式填写电子版和纸质版目录,案卷目录一式两份,一份由档案管理人员存档,另一份由归档部门留存,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三)归档的文件资料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公司在各项活动中的真实过程,必须是定稿后由公司领导签发的原件。
(四)归档的文件资料应由各部门档案工作人员加以系统整理,认真填写目录(电子版及纸质版)备案。
第九条 档案的保管。公司档案管理实行办公室统一整理归档,各部门配合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应按照归档时间、归档要求保管档案。
(一)公司必须有专门的档案室,配用专用的档案柜架,并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安全措施;各部门档案管理有专门的档案柜,配备专用钥匙等。
(二)公司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要定期对各部门整理档案对照目录进行检查、清点,发现有破损、遗漏等现象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条 归档资料及档案的移交
(一)档案管理人员接受归档资料及档案时要认真验收,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填写档案交接单(见附件二)。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完移交手续后方可离岗。
(二)公司各部门发生变动、撤销时,应及时将原由原部门管理的档案交至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处。
第十一条 档案的利用
(一)档案管理人员应编制各种档案检索工具,以保证及时、准确的提供利用档案信息。
(二)档案的借阅
1、公司各部门查阅档案要在档案室进行。员工查阅档案时应填写《档案查阅单》(见附件三),经档案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查阅。
2、公司档案文件一般不外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外借,必须认真填写《档案外借单》(见附件四),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并严格归还期限,档案管理人员在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回。《档案外借单》一式两联,借阅人和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3、具有密级的档案文件原则上不得复印,若特殊情况密级文件有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复印,复印人在复印件用完后自觉销毁,以防泄密。
4、公司各部门查阅其他部门的档案必须经归档部门同意并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再根据查阅手续进行查阅。
5、外单位人员查阅或使用公司各部门的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并加盖单位公章,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6、档案利用者,在借阅档案时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抽拆档案文件,未经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传阅、转借、复制档案资料。
(三)开发使用档案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内容,对涉及侵犯公司利益和第三者权益的行为,应追究责任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公司联席会讨论通过。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
公司文件资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一、综合类
(一)公司组建资料(永久)
1、申办公司的报告与批件
2、公司章程
3、资金证明
4、场地证明
5、法定代表人任命书
6、注册登记的函件与批件
7、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7、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8、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三)集团公司下发红头文件及会议纪要
(四)公司向上级领导的请示与上级领导的批示
1、方针政策性的重要业务问题(永久)
2、一般业务问题(短期)
(五)公司会议纪要(永久)
1、集团公司下发的有关公司的决定性或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
2、公司联席会会议纪要
3、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
4、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
(六)各级领导视察、检查公司工作时重要指示、讲话、题词、照片和有特殊保存价值的录音、影像资料(永久)
(七)公司领导在重大活动的讲话(永久)
(八)公司启用或更改印信、徽标的通知(永久)
(九)公司机构、名称等变更的报告、批复、通知(永久)
(十)公司年度总结报告(永久)
(十一)公司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永久)
(十二)公司大事记(永久)
(十三)公司荣誉证书、奖状、奖牌、奖杯(永久)
(十四)公司内部机构调整与设置的报告、批复、通知(长期)
(十五)公司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长期)
(十六)公司与外单位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资料(长期)(十七)公司形象宣传资料(长期)(十八)公司内部刊物(长期)
二、劳动人事类
(一)公司领导任职通知(永久)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含副职)、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领导的聘任与解聘通知(永久)
(三)公司职工名册(永久)
(四)工资册(永久)
(五)公司各阶段组织结构图(永久)
(六)公司与职工签订的招聘录用合同等资料(长期)
(七)公司职工辞退、除名、退休的通知(长期)
(八)公司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长期)
(九)公司的工资、奖金福利分配方案(长期)
(十)公司劳动工资年报(长期)
(十一)公司历年内部薪配调查结果(长期)
三、财务类
(一)财务管理类(永久)
(二)会计档案类(长期)
四、规划项目工程类
(一)规划设计类图纸(永久)
(二)规划设计类合同及协议书(永久)
(三)规划设计类文书资料、会议纪要等(永久)
(四)招投标文件类
1、中标资料(永久)
2、投标文件在一项工程完结后,中标人投标文件应永久保存,未中标投标文件,在工程审计结束后可销毁。
(五)合同及协议书(永久)
(六)产品类图纸(永久)
五、固定资产管理类
(一)购置设备的申请、协议书及购销合同(长期)
(二)验收与调试资料(短期)
(三)使用与维修资料(短期)
(四)设备更新资料(长期)
六、外事、招商类
(一)公司与国外或国内进行业务合作的意向书、协议书、备忘录、会议纪要(永久)
(二)公司外出考察报批文件(长期)
(三)公司人员外出进行参加业务交流会和业务洽谈的资料(长期)
(四)公司参加国际国内会议资料(长期)
(五)外宾来公司参观考察的相关文件(长期)
(六)上级印发的外事类保密文件(短期)
七、审计监察类
(一)公司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的通知、报告、结论、决定、证明资料(永久)
(二)公司自查报告(长期)
(三)监察调查结果与处理决定(长期)
(四)一般审计事项的通知、报告、结论与调查资料(短期)
八、党群类
(一)党组织建设的文件(长期)
(二)公司党员违纪处理资料(长期)
(三)党支部工作总结、计划(长期)
(四)党支部会议记录、纪要(长期)
(五)评选优秀党员及表彰资料(永久)
(六)工会工作计划、总结(短期)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七
整理要求
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
一、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档案工作的统一管理,各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有关领导分管项目档案工作,并配备专(兼)职资料员,做好日常工作中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杜绝竣工验收前突击整卷。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注意收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为了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系统性,应加强对施工工地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尽快掌握和了解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方法和内容。对日常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的进行现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做好平时工作的监督检查,经常性地督促、检查、指导。各级领导要对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引起高度重视。
三、竣工资料的整理方法严格按照省厅印发的《河南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整理规范》附件中的各项规定进行整理。
四、根据豫豫交办【2011】39号关于下发《河南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整理规范》的通知,各个项目竣工材料的组卷、分类以及编制档号等系统化整理工作必须利用计算机档案管理软件完成(该软件是由国家档案局推荐经省交通厅档案科考察在全省统一使用的档案管理软件)。
五、各项目办对项目档案的形成以及利用计算机档案管理软件对项目档案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光盘的整理制作及移交等工作应做统一安排。
六、各单位在合同段交工验收前将已经系统化整理的项目档案连同案卷目录(含电子版目录)和案卷编制说明,公路局工程科和监理检查合格后移交给公路局档案室,并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案卷的编制说明内容包括本合同段项目建设内容,档案整理执行的标准、项目档案整理情况及组卷数量,竣工图编制质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档号的统一编写部分为:s236pjl/….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八
小编整理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 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2019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二十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
合同
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九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 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20xx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二十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
合同
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它是对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记录和反映,通过会计档案,可以了解每项经济业务的来龙去脉;可以检查一个单位是否遵守财经纪律,在会计资料中有无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行为;会计档案还可以为国家、单位提供详尽的经济资料,为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及单位制定经营决策提供参考。
一、形成范围广泛,凡是具备独立会计核算的单位,都要形成会计档案。这些单位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一方面会计档案在社会的各领域无处不有,形成普遍;另一方面,会计档案的实体数量也相对其他门类的档案数量更多一些。尤其是在企业、商业、金融、财政、税务等单位,会计档案不仅是反映这些单位的职能活动的重要材料,而且产生的数量也大。
二、档案类别稳定。社会上会计工作的种类繁多,如有工业会计、商业会计、银行会计、税收会计、总预算会计、单位预算会计等,但是会计核算的方法、工作程序以及所形成的会计核算材料的成分是一致的,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内容成分的稳定和共性,是其他门类档案无可比拟的,它便于整理分类,有利于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际操作的规范、统一。
三、外在形式多样。会计专业的性质决定了会计档案形式的多样化。会计的账簿,有订本式账、活页式账、卡片式账之分。财务报告由于有文字、表格、数据而出现了16开或8开的纸张规格以及计算机打印报表等。会计凭证在不同行业,外形更是大小各异,长短参差不齐。会计档案的这个外形多样的特点,要求在会计档案的整理和保管方面,不能照搬照抄管理其他门类档案的方法,而是要从实际出发,防止“一刀切”。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维护银行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银行)实施会计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行会计档案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的会计记录和重要史料,是金融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银行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条 银行应建立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制度,做到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会计档案毁损、散失、泄密。银行应改善保管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实现会计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银行会计档案可采用纸、磁、光盘、缩微胶片等方便实用、易于保管的介质保存。原始凭证、票据、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应保存纸质档案。
第六条 银行会计档案应按内容和形成时间分类索引,以便查阅。采用非纸介质存储会计档案的,应能满足阅读及打印要求。
第七条 银行会计档案保管地点应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等条件,磁介质档案保管应具备防磁条件。按规定需双备份的会计档案应异地分别存放。
第八条 银行会计档案的保管期分为3年、5年、15年和永久保管。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从会计档案形成的次算起,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但不能缩短。同一介质上有不同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应按最长期限保管。同一会计档案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有一种介质的会计档案满足保管期限的要求。
第九条 会计电子化系统开发和修改的文档资料应作为会计档案管理,保管期限为该系统停止使用或有重大修改后5年。
第十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终了后可暂由会计部门保管1年,期满后由会计部门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管理部门的,由会计部门指定专人保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一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会计档案,及时对破损、变质会计档案进行复制、修复或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银行应严格会计档案调阅管理,防止会计档案丢失和泄密。内部查阅会计档案,应由调阅人提出申请,并经会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用网络形式查阅的,应严格有关控制制度。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效证件和文件,经银行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在银行专人陪同下查阅。
查阅人可以抄录、照相、复印或复制,但不得将会计档案拆封和借出。银行会计档案保管部门应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并由查阅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保管期限界满的会计档案,按下列程序销毁:
(一)由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会计部门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本行行长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除银行另有规定外,分支机构销毁会计档案应经上级行批准;
(四)应由本行会计部门、稽核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共同派人现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章确认。
银行销毁会计档案,应将档案信息与其保存介质一同销毁。
第十四条 保管期限界满但涉及未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会计资料,银行不得销毁,应单独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分立,原机构存续的,会计档案由原机构保管;原机构解散的,会计档案应经分立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银行机构合并,会计档案应由合并后的银行机构保管。银行分支机构关闭,会计档案由其上级行代管。银行机构撤销或破产清算,会计档案应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银行交接会计档案应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负责人监交并签章确认。
第十七条 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银行可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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