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船舶安全检查总结 船舶安全检查制度(优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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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船舶安全检查总结 船舶安全检查制度(优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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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一

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加大公司安全检查、整改、复查的力度,建立日常安全检查秩序,实现安全生产的本质,特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机构

安全检查参加人员组成为:公司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各船船长。

二、检查范围

公司码头、船上、办公室。

三、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分为:现场检查和资料检查。

(一)现场检查内容主要有:

1、船舶应急、救生、消防设备、及存在隐患地点。

2、船员及服务人员的应急处置情况。按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重点进行检查。

(二)资料检查主要有

1、对船舶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进行检查;

2、学习传达上级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精神的情况;

3、被检查船舶的安全生产自查、自检、整改情况;

4、培训与持证上岗情况;

5、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

四、安全检查时间

(一)、公司每月进行一次船舶安全大检查;

(二)、每月对各部门的日常随机检查和抽查;

(三)、落实上级安排的专项安全检查

五、整改落实原则

对各级领导检查出的问题严格按以下要求整改:

(一)、按各级现场安全生产隐患处理决定书的要求整改;

(四)、复查工作,针对上次检查出的问题在下次检查时进行复查;

(五)、做好现场检查、整改、验收记录。第六条、处罚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二

工作计划及总结

2010年度海事处拟计划船舶安检总数155艘,复检总数133艘。2010年,为认真贯彻上级关于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相关要求,保证船舶检验、船员管理等海事管理职能的“源头”监督管理工作,充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质量。现将2010年度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突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重点。

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明确全年重点时段和重点水域的监管任务,以及上海世博会期间的船舶安全检查的相关要求,继续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老龄船舶(船龄超过15年)以及拟进沪船舶的船舶重要技术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检查力度,提高船舶缺陷的跟踪检查率和整改率。

三、夯实基础性工作,不断优化船舶安全检查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能力,及时、准确地上报相关数据。

按照年度计划,及时掌握船舶安全检查任务指标的落实情况,指定专人负责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于每月的最后5日内填报季度数据报表,第四季度最后5日内填报年度数据报表。上报报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三

市海事处:

在海事处的指导下,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镇船舶安全生产工作2011年全年无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根据 [2012]4号文件要求,对我镇水上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逐项对照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组织机构落实情况

我镇成立了由镇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安办主任、安办干部为成员的船舶安全检查小组对我镇的所有客渡船、自用船、渔船进行彻底的安全大检查。

二、自查的内容

1、建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签定的责任书。

2、建立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组织签单发航员、船员进行安全学习的内容、会议记录、安全检查台帐、签单发航资料。

4、查看了客渡船上的救生设备、机械设备以及船员证件、船主手续。

5、客渡船是否按要求发航签单、人货混装、超载行驶、冒雾发航。

6、检查了全镇所有自用船、渔船的证件,是否载客。

三、自查结果

渡口码头不规范,由于道路没有硬化,在雨季给乘客带来生命安全的隐患;发现个别乘客未佩戴救生设备;红土地村一只渔船证件未年审。

四、处理意见

由于码头安全隐患整改需要的资金较多,加之镇上没有专项资金,需要海事处和上级相关部门给予大力的帮助支持才能解决规范码头的困难。对没有要求乘客佩戴救生设备的船主进行了安全教育并立即进行纠正,要求其必须严格执行航行安全“双百”政策。对没有手续的渔船限定一个月之内办好一切所有手续。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四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八条 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通报和查询制度,并接受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 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本规则所称“缺陷”,系指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和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船舶存在的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国家主权以及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保密。

第三章 船舶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或者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在六个月内一般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船舶;

(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十五条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二)被举报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二年内未进行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程序》及其修正案的规定,作出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签发相应的检查报告,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四)

(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第二十条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滞留、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等措施有异议时,可以在上述措施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经复核,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滞留、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等措施不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相应的处理措施和相关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除前述缺陷以外的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已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未盖复查合格章的缺陷纠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将船舶接受港口国检查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超过二年未返回国内港口,且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

(二)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的;

(三)在境外被滞留或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

有前款

(一)项所列情形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有前款

(三)项所列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依据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临时检验。

第四章 船舶安全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补发、换发。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第二十八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应出示《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查验手续时应出示最近一次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也不得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三十一条 船舶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船舶安全检查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将船舶接受港口国检查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或故意损毁检查报告的;

(七)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船舶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六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1997年第15号)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将船舶安全检查作为海事现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事监管的环境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船舶安全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发生了变化,现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在制度建设的理念和内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适应海事监管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位,对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新内容的落实,与船员发证等相关业务的衔接、配合等问题上亟需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规则的框架结构

修订后的规则由原来的五章二十四条变为六章三十七条,增加了“一般规定”的章节,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及检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体现平等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增加了“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章节,以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核发、补发、换发程序和明确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规则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检查”、“处理”两章为“船舶安全检查”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更为完整和清晰。

(二)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船舶安全检查作出了界定,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检查主体、对象、功能和内容,进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督促”作用,并将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的法定检验明确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三)扩大了船舶安全检查的范围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以及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修订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关规定体现在第二条。

(四)将船旗国、港口国检查作出了明确界定

修订草案明确了船旗国和港口国两种检查类型。一是第五条将船旗国检查界定为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设计了相关检查程序,对长期不回国内的中国籍船舶要求其将在国外接受检查的情况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实行境外检查或委托认可组织进行附加检验等。二是第五条将港口国检查界定为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同时,在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将港口国检查范围从港口扩展到了内水和领海。

(五)丰富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基础上增加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以满足实施《船员条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为下一步实施海事劳工公约做准备。

(六)优化了安全检查的程序

一是修订草案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船舶不分重点,全面检查的制度,第十四条明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选船标准,有选择地进行船舶检查。在先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实施详细检查。简化了检查程序,以便集中资源对重点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干扰,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二是对船舶缺陷的纠正,第二十三条规定,除导致滞留、禁止进港、限制操作或驱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纠正后,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外,其他缺陷的纠正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强制复查,而将核查缺陷纠正的义务落实给船长,海事管理机构则可采取跟踪检查的方式来监督缺陷的纠正情况。进一步强化了船舶纠正缺陷的义务,尽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造成的不当延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接轨。三是第十一条增加规定了船舶陈述申辩的权利。

(七)加强了与船检、船员发证机构、审核发证机构的联系

针对实践中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大包大揽”,弱化了源头管理,尤其是船舶安全检查正逐渐演变为第二船检,弱化了船舶检验源头管理作用的情况,修订草案在船舶安全检查与船舶检验、船员发证、体系审核等环节联系方面加强了规定,促进各环节有关方面各司其职,形成管理合力。主要体现在,发现的缺陷与船检、船员发证、审核发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应通知上述相关方,并要求相关方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查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调查和处理等。上述内容在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等条文中作出了相关规定。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五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1997年第15号)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将船舶安全检查作为海事现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事监管的环境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船舶安全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发生了变化,现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在制度建设的理念和内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适应海事监管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位,对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新内容的落实,与船员发证等相关业务的衔接、配合等问题上亟需作出进一 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规则的框架结构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船舶安全检查作出了界定,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检查主体、对象、功能和内容,进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督促”作用,并将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的法定检验明确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三)扩大了船舶安全检查的范围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以及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修订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关规定体现在第二条。

(四)将船旗国、港口国检查作出了明确界定

修订草案明确了船旗国和港口国两种检查类型。一是第五条将船旗国检查界定为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第十二条、二十一条设计了相关检查程序,对长期不回国内的中国籍船舶要求其将在国外接受检查的情况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实行境外检查或委托认可组织进行附加检验等。二是第五条将港口国检查界定为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同时,在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将港口国检查范围从港口扩展到了内水和领海。

(五)丰富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基础上增加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以满足实施《船员条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为下一步实施海事劳工公约做准备。

(六)优化了安全检查的程序

一是修订草案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船舶不分重点,全面检查的制度,第九条明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选船标准,有选择地进行船舶检查。在先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实施详细检查。简化了检查程序,以便集中资源对重点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干扰,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二是对船舶缺陷的纠正,第十八条规定,除导致滞留、禁止进港、限制操作或驱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纠正后,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外,其他缺陷的纠正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强制复查,而将核查缺陷纠正的义务落实给船长,海事管理机构则可采取跟踪检查的方式来监督缺陷的纠正情况。进一步强化了船舶纠正缺陷的义务,尽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造成的不当延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接轨。三是第十三条规定了船舶陈述申辩的权利。

(七)加强了与船检、船员发证机构、审核发证机构的联系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小型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适航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于总长不足5米的船舶及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条适用本办法的船舶必须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记录簿》由海事机构核发。《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检查与处理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应在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不应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小型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证书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一般安全设施和应急安全设备;

(六)航行设备;

(七)载重线要求;

(八)系泊设施;

(九)无线电设备;

(十)推进与辅助机械;

(十一)防污染设备;

(十二)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十三)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件。船方应出示有关文书 证明,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上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签发《小型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注明所检查的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记录簿》内,一份由船长送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海事机构存查。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按照缺陷处理指导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如检查人员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有关,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船舶检验管理机构。如乡镇船舶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缺陷,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乡镇政府。

第十二条船舶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经过海事机构安全检查的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被举报船舶状况低于标准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驾驶游览船舶应当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谴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七

市运管处/区运管所

在运管处和区运管所的指导下,在领导的支持下,我公司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安全平稳进行。根据 [2012]4号文件要求,对我公司水上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逐项对照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组织机构落实情况

我公司成立了由安全副总任组长,指定人员为副组长,海务主管、机务主管,sms办主任为成员的船舶安全检查小组对我公司的所有危险品船舶进行彻底的安全大检查。

二、自查的内容

1、建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签定的责任书。

2、建立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组织船员进行安全学习的内容、会议记录、安全检查台帐。

4、查看了船上的救生设备、机械设备以及船员证件。

5、检查了全公司所有船舶的证件,是否有效。

三、自查结果

1、部分船舶船员房间应变部署表未变更。

2、船舶救生艇内缺桨,无备用艇底塞。

3、救生圈老化未更换。

4、船舶安全通道堆放杂物。

5、垃圾未进行分类处理

四、处理意见

对于以上安全隐患限定一个月之内纠正到位,针对日常工作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并立即进行纠正,要求其必须严格执行航行安全“双百”政策。

2012年9月9日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八

救生艇外部和内部标示是否符合要求?

弃船演习的某些动作是否规范?

救生艇属具的配备、保管是否符合要求?

气涨式救生筏、静水压力释放器是否正确连结?

救生圈的标示、配备、存放是否符合公约要求?

救生衣的标示、配备、存放是否符合公约要求?

驾驶台遇险火焰信号和抛绳器配备是否按要求配备?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雷达应答器、应急示位标的配备情况任何?

是否每周试验通用报警系统?

消防演习及其记录是否符合公约要求?

皮龙箱、水枪、水带的养护、存放是否合格?

co2系统/固定灭火系统的灭火剂是否定期称重,管路是否定期吹通?

泡沫系统及灭火器药剂是否及时换药?

消防器材、设备的布置是否与防火控制图相符?

有关人员是否会使用机舱大型移动式灭火器,设备养护如何?

消防员装备的配置是否合格,船员是否会使用?

防火耐火分隔门有无自设的系绑装置?

防火控制图是否按规定张贴和存放?

船员是否懂得应急信号,是否熟悉自身职责及操作?

禁烟场所是否悬挂中、英文警告牌?

是否严格遵守防火巡视制度?

公共场所及各居室的垃圾桶是否符合规定?

能否坚持按规定对船员进行培训并记录?

是否正确遵守明火作业制度?

应急设备操作规程是否正确张贴,有关人员能否熟练操作?

1992年2月1日以后建造的干货船是否按规定配备了破损控制图?

是否每3个月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操舵演习?

对部分专业化用途船的特殊要求

油船

船上必备的证书、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有效?

所有船员是否都经过了油轮培训并持有培训证书?

船上是否存有货油操作记录簿?

排油监控装置是否正常,船长、大副能否熟练操作?

甲板主货油管线上是否标注了最大的工作压力?

各设备和舱柜上的防火网状态任何?

不同地点的货油泵遥控应急停止阀有无试验记录?

固定式、便携式氧气分析仪有无校对记录?

各警报点是否按要求定期检查并记录?

泵间防爆灯、风机、固定式测爆仪是否保持可用?

甲板上所有油舱、透气孔、集油槽是否完好并有标识?

是否按时进行惰气系统的设备试验并记录?

将要进行原油洗舱的油舱是否坚持测氧?

液化气船(lpg)

船上必备的证书、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有效?

所有船员是否都经过了lpg特种船的培训?

装货前大副是否已将货物运输的要求张贴在货控室?

拆、装软管时使用的工具,操作人员的防护用具是否合格?

是否有航行中对货舱压力、温度定期检查的专用记录簿?

便携式氧气检测仪、测爆仪是否好用,是否可以熟练操作?

船上在装、卸货前、后是否已填写了“检查单”?

有无esd的测试记录和阀门关闭次数记录,各驱动点是否有标识?

是否保持货舱液位、压力和温度的测试记录及仪器的校准记录?

化学品船

船上必备的证书、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有效?

船员是否都经过散化船的专业培训并持有证书?

装货前,大副是否已将所装货物的运输要求张贴在货控室?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九

工作计划及总结

2010海事处拟计划船舶安检总数155艘,复检总数133艘。2010年,为认真贯彻上级关于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相关要求,保证船舶检验、船员管理等海事管理职能的“源头”监督管理工作,充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质量。现将2010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突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重点。

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明确全年重点时段和重点水域的监管任务,以及上海世博会期间的船舶安全检查的相关要求,继续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老龄船舶(船龄超过15年)以及拟进沪船舶的船舶重要技术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检查力度,提高船舶缺陷的跟踪检查率和整改率。

三、夯实基础性工作,不断优化船舶安全检查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能力,及时、准确地上报相关数据。

按照计划,及时掌握船舶安全检查任务指标的落实情况,指定专人负责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于每月的最后5日内填报季度数据报表,第四季度最后5日内填报数据报表。上报报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篇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1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检查

第五条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第七条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施;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八条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九条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

第十条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记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三章处理

第十二条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五条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75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

(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并责成限期改正。

守、滥用职权者,由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总吨或36.8.8千瓦以下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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