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商标异议建议书(案例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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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商标异议建议书(案例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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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是对世界和人生的研究和思考,它能够引导我们认识自己和理解世界。总结不仅是一个闭环,也是另一个开始,我们需要在总结中学习和成长。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一些旅行目的地和旅游攻略,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一

被异议商标:

类别:

初步审定号:

初步审定公告期:

初步审定公告日期:

被异议人名称:

被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被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人名称:

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申请人章戳(签字):

代理组织章戳:代理人签字:

注:

1、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请另附。

2、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项目。

3、收费标准:商标异议费1000元。

4、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号为国际注册号,填写时在注册号前加字母“g”以示区分。初审公告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期,初审公告日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日期。

5、若被异议商标为共同申请的商标,被异议人名称/地址栏必须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格式局商标局:

我公司(厂)使用的第_____类_____商品上的______商标,已经你局核准注册,证号______.依据《商法》第十九条规定,对______公司(厂)经你局初步审定,列入编号第______号,刊于____年___月___日第____期《商标公告》的______商标提出异议,请裁定。

附送:

副本一份

证据_________________件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三

住所:成都市南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劲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就四川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估价公司”)于xx月xx日作出的关于成都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武侯区xx8号“xxxx”部分商业用房地产及车库用房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xxx房估报第xxxx号),特提出异议如下:

一、本次估价行为系xxx公司单方委托,由此得出的评估结果,有失公平性和客观性。

因本次评估报告是用于财产保全,拟证明被保全财产是否超过争议标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达到客观公证,应当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但本次评估行为xx公司既未经过法院而且在鉴定前也未通知异议人到场,导致异议人无法对其估价结论是否客观公正提出异议的机会,这不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异议人对xx评估公司做出的估价结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

二、该估价报告估价目的为了解估价对象市场价值,而不是作为诉讼财产保全被法院查封用。因此,不能作为法院裁决异议人申请财产保全价值过高的依据。

根据《房地产抵押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应当全面、详细地界定估价对象的范围和在估价时点的法定用途、实际用途以及区位、实物、权益状况”。本次估价报告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但整个报告却未反映该报告为抵押目的之用,xx估价公司在估价目的上仅表明为了解估价对象市场价值,而不是作为诉讼财产保全被法院查封用。

四、本次估价报告在标题上表明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但在引用法律上却存在欠缺,未将《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作为本次报告的参考依据。

五、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缺乏客观公允性。

本次评估报告作出的`估价时点为20xx月xx日,参照的是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而异议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在2009年xx月,由于当时正值房产低迷时期,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抵押价值应是以抵押方式将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价值”。因此,以现在的市场价值去评估当时的抵押市场价值显然有失公允。

六、本次估价报告因xx公司未充分提供资料及情况,作出的结论缺乏客观性。

根据该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第十一条所作出的特别说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显示,估价对象未涉及担保、司法纠纷等,估价人员无法核实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在估价时只能采用其提供的资料为本报告的要件。”“至估价基准日,委托方未提供出库产权证,商业用房为大产权证,本次评估面积以测绘成果报告(成房测xxx号)的实测面积为准”。根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八条“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三条“房地产估价师了解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是否存在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的,房地产抵押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的书面查询资料和调查记录,应当作为估价报告的附件。”

而在本估价报告中xx公司并未全面、真实地提供作为估价所赖以判断的材料,并隐瞒本次估价对象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因此xx估价公司以其未提供产权证的车库以及只有大产权证的商业用房作为估价对象,在其权属关系以及涉及估价对象实际面积不是很明晰的情况下作出的估价结论缺乏客观性。

七、异议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基础xx公司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裁决。

异议人与成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案号:()成仲案字第000号),成都市仲裁委于2009年xx月xx日作出生效裁决,裁决xx公司支付异议人工程欠款1800000000.02元及其利息,为了防治xx公司借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保证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在xx公司不在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异议人正拟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综上,四川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所采用依据不全面、正确,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该估价报告违反了基本的估价原则,缺乏客观公允性,对异议人极为不公;故人民法院对“xx房估报(2009)第xxx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应依法不予认定,应当由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异议人:四川省xx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四

异议人:xx县xx铁选厂住址:xx县xx街道xx村

被异议人:xx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佟xx

住址:xx市xx区xx路xx段xx号

就xx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xx县xx铁选厂已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xx县xx铁选厂的资产,做出的朝xx司评字(20xx)第xx号《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特提出异议如下:

一、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条件,朝xx司评字(20xx)第xx号《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应当无效。

xx县xx铁选厂的被查封资产,系在执行过程中被xx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的,概与xx市中级人民法院无任何关系,评估报告对执法查封的主体认定有误,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因此,朝xx司评字(20xx)第xx号《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应当无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

朝xx司评字(20xx)第xx号《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参加评估项目的霍明凯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初次注册时间是月12日,其从事注册资产评估师业务不足4年就参与本次司法鉴定业务,其根本就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可见,被异议人所出具的朝xx司评字(20xx)第xx号《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和第5条第4款的规定,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异议人在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所涉机器、设备进行认真核查的情况下,出具的《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此次评估应属无效。

被异议人现场调查人员没有按法定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工作。2、被异议人现场调查人员未对所涉机器、设备进行使用年限、使用工时的准确核查。

四、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严重背离。

由于被异议人的评估不符合法定条件,此次评估的资产与其价值完全不符。对涉案的资产的评估,评估价格仅为310000.00元人民币。其资产评估的价值之低,显然背离了资产评估应遵循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的工作原则。

综上所述,被异议人出具《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不符涉案资产价值评估的法定条件,其注册资产评估师不符合法定司法鉴定人资格条件;评估所采用依据不全面、不正确,评估价值严重偏离低于资产实际价值。“朝xx司评字(20xx)第xx号《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违反了基本的评估原则——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及专业性的工作原则和贡献原则、替代原则和预期原则的经济原则,对异议人极为不公;故该资产评估报告无效,对朝xx司评字()第005号《资产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书》应依法不予认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xx县xx铁选厂

20xx年xx月xx日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我厂(公司)使用在第________类________商品上的______________商标,已经你局核准注册,证号________.依照《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____________________厂(公司)经你局初步审定,列入编号第________号,刊登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第______期《商标公告》的______商标提出异议,请裁定。

理由如下:

商标注册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章戳)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送:副本一份,证据____________件。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异议书正副本各1份。商标异议书应注明本文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商品名称、商标名称、证号;对方单位名称、经过初步审定的商标编号、名称、《商标公告》刊登的日期;着重写明异议的理由;最后签字、盖章,注明地址。有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填写件数,一并交送。

四、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书(格式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你局核准注册的第________号________商标,因注册人名义已由____________,变更为____________,现申请变更。

申请人:____________(章戳)

地址:____________

年月日

附送:原注册证________份,

证明文件________份,

其他________.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意见:

(章戳)

年月日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我厂(公司)使用在第________类________商品上的______________商标,已经你局核准注册,证号________。依照《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____________________厂(公司)经你局初步审定,列入编号第________号,刊登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第______期《商标公告》的______商标提出异议,请裁定。

理由如下:

商标注册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章戳)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送:副本一份,证据____________件。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说 明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异议书正副本各1份。商标异议书应注明本文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商品名称、商标名称、证号;对方单位名称、经过初步审定的商标编号、名称、《商标公告》刊登的日期;着重写明异议的理由;最后签字、盖章,注明地址。有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填写件数,一并交送。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七

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就异议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拟就修改后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一已之见。……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

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送达

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达代表人。对于类似问题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许,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那么该代表人的任期至少为自申请之日至异议期届满之日,代表人的权限至少包括签收商标异议书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标异议书副本只需一份;在异议期届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后,进入注册后的商标争议,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届满,因此评审申请书副本的数量应当等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此种理解是合理的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但不知立法者为何将此种理解隐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确规定共同申请人代表人的任期、权利与义务。

三、关子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

条例第22条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因为,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经常发生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新法仍未能解决此问题。而且,新法第33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听取的是异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没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裁定将无法进行。因此,对于欠缺明确异议理由的申请,可以不予受理。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二)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三)在异议期内提出;(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并据此构建异议申请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规定:“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的,告知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

四、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材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异议裁定工作的效力,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将有力地改变过去随时都可以补充异议或者答辩材料的状况。异议人或被异议人未能及时补充材料的,就应当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异议材料且异议不成立、或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至该会。

该条款易生歧义之处在于: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是否可以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该条款有关“应当声明”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强制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当事人给予商标局以提示,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也避免商标局在收到答辩补充证据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当事人未作声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作有关补充证据的声明,商标局在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前,以证据不足为由就异议案件作出对被异议人不利的裁定,则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的漏洞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者答辩理由?笔者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在确保被异议人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由于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向异议人转送被异议人的答辩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禁止被异议人补充答辩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补充异议理由或者答辩理由的,可以参照本条款执行。

该条款的偏差之处在于:它规定“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未对期满提交的作何处理的角度加以规定?首先,从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通过声明制度取得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严谨而言,此处放弃的不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其次,本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当是当事人本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放弃。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满未提交的,本来就是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无需“视为”。最后,真正需要“视为”的是当事人期满提交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说明其没有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但因为属于逾期提交,法律视为其未提交。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这一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被异议人不答辩的,商标局也将依法裁定,乃商标局行使裁定权应有之意,无需另行明文规定。法律需要规定的是,对被异议人逾期答辩的作何处理?是不受理被异议人的答辩,还是将答辩材料归入异议案卷,但裁定时不考虑其答辩理由。

五、关于异议部分成立制度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即被异议人的利益,避免因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与异议人在先权利冲突而被整体驳回的现象,新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此乃新法的重要进步。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成立的

,在该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例如:异议人注册在先商标“阳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被异议商标“阳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则异议部分成立就是指在“服装”商品上成立,驳回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被异议商标在“鞋、帽”上的注册。由于在异议终局裁定注册后,该商标有可能被他人提出评审申请,为了避免他人按照初步审定公告和原注册公告的内容提起评审申请,以及便于社会公众知悉和商标管理,对于异议终局裁定部分成立的,应当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内容完整地刊登公告。

六、关于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

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注册公告无效”,但对被异议商标经终局裁定获准注册的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未作明文规定,后经商标局解释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实际上,此种解释在法理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理由在于:注册公告一经宣告无效就自始无效并对将来无效,该注册公告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释成在异议终局裁定后原注册公告又能“起死回生”,发生法律效力。

令人遗憾的是,此种解释已上升到新法和条例中。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无论立法用语如何变换,其中“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注册公告之日。但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无论是“撤销公告”还是“公告无效”,其后果是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新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原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条例何以“撤销原注册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条例本款的规定在根本上是违反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而且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原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无效或者撤销后的“终止”。

七、关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溯及力及其救济

条例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款实际上是关于被异议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溯及力的规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请求权。因为,我国尚不承认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商标一经注册获得专用权就必然能够请求他人停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款的适用还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使用人的恶意?所谓恶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异议商标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对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异议人在提出异议后开始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二是如何认定被异议人的损失?对此原则上可以参照新法第56条的规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因使用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异议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异议人为制止使用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八、关于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时限的起算

条例第23条第四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本款一方面明确了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以外的评审申请的时限的起算。另一方面为有关机构设定了异议终局裁定公告的义务。依惯例,商标异议终局裁定(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由商标局编发公告,此公告就是公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条例本款的规定无疑赋予了此公告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引发的问题有:第一,有关机构应当在异议裁定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发布异议裁定公告?第二,经过司法终审的异议终局裁定(判决),是否也由商标局编发商标异议裁定公告?这恐怕不得不依靠有关机构间的协调和解释。

九、关于司法救济

新法废除了行政终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新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对于商标复审案件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毕竟为当事人提供了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值得称赞。

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商标异议案件实行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辖上作出区分?将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的“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监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监督的效能(主要表现在有关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的审查标准方面)?因此,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审理周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异议人的程序利益。

十、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

根据新法第9条的规定,商标异议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商标异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适用本条的目的在于保证异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新法规定回避制度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但是,新法的规定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何时提出?申请的形式如何?由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的形式如何?审查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法律后果如何?此外,新法对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以致于出现了两项含有“其他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兜底条款”。试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客观上能否成为“商标事宜”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种情形,此类情形是否正常?因此,新法第9条在内容上比照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回避规定未免有些盲目。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八

被异议商标:

类别:

初步审定号:

初步审定公告期:

初步审定公告日期:

被异议人名称:

被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被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人名称:

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申请人章戳(签字):代理组织章戳:代理人签字:

注:

1、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请另附。

2、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项目。

3、收费标准:商标异议费1000元。

4、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号为国际注册号,填写时在注册号前加字母以示区分。初审公告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期,初审公告日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日期。

5、若被异议商标为共同申请的商标,被异议人名称/地址栏必须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九

被异议商标:

类别:

初步审定号:

初步审定公告期:

初步审定公告日期:

被异议人名称:

被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被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人名称:

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申请人章戳(签字):代理组织章戳:代理人签字:

注:

1、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请另附。

2、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项目。

3、收费标准:商标异议费1000元。

4、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号为国际注册号,填写时在注册号前加字母"g"以示区分。初审公告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期,初审公告日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日期。

5、若被异议商标为共同申请的商标,被异议人名称/地址栏必须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十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

被异议人——肖寒飞就异议人韶山新韶光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在第11类“电加热器;电炉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热水器;热管灯管;电磁炉;电热壶;电吹风;电筒”商品上于10月20日申请,5月27日公告(总第1169期)的5672520号的“新韶康及拼音”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做出下述答辩: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商标“新韶康及拼音”与其引证商标(第1803697号,第4857578号)属近似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及误认,并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傍名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与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商标局应该驳回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

被异议人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刻意抄袭、模仿。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

理由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和组成截然不同。

先从含义上来说:两者商标都是“新”字开头,“新”为修饰词,仅为商标主体的前缀,“新”一般解释为:刚有的,刚经验到的;初始的,没有用过的,与“旧”、“老”相对。

被异议商标的主体为“韶康”,引证商标的主体为“韶光”。

韶康的含义:韶,美好的;康,安宁、不生病。韶康的含义为美好而安宁。

新韶康的含义为:从未有过的美好和安宁。

而“新韶光”的含义与其相差甚远。新韶光的公司来自韶山市,所以其商标中的韶应解释为韶山的简称,光解释为光荣,光辉或光明。

新韶光应理解为:全新的韶山人民的光荣或是韶山人民新的荣耀。

从两者含义来说,天差地别,丝毫不会令消费者在商标含义上将两者商标互为联想,抑或将两者发生误认及混淆。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方式不同。

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加拼音的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为单纯中文商标。

再其次从其组成来说,两者商标的最大不同在于商标最后一个字,一个为“康”,一个为“光”,“康”与“光”都是常用字,读音和字意都为大众所熟悉,极易识别。“康”为半包围结构组合字,“光”为独体字,从视觉上来说区别巨大,“康”的拼音为“kang”,光的拼音为“guang”从听觉上来说也是区别巨大。“光”与“康”都是其商标主体中最重要且最具识别性的部分。

“新韶光”与“新韶康”在音、形、意上都有很大区别,所以消费者根本不会将“新韶康”与“新韶光”混淆或误认。

被异议人肖寒飞通过查阅大量书籍,为其商标取名为“新韶康”,是希望自己的电器产品可以带给消费者美好安宁的生活,完全是自己原创所出,并未模仿或抄袭他人。

再其次、异议人在其商标异议书说: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认定了“新阳光”“新宇光”“新豪光”等商标与引证商标“新韶光”属于近似商标。

二: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到目前为止还根本尚未使用过,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一说,此为异议人胡乱引用条例,为异议人增加莫须有的“罪名”。

综上可见:被异议商标名称系被异议人原创,具备商标该有的显著性,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模仿或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

随着时代的进步,商家品牌意识的不断增强,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也在不断的增强,并不是只要两商标之间有一两个字相同就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商标的申请量急剧增加,常用字、词的选择余地也不断变小,商标在取名时难度大大增加,如果只要是商标上有一两个字与某知名品牌相同就认定为商标近似,那么小企业的品牌发展之路将变得满是荆棘,难上加难。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商标局给予小企业更多的帮助和发展空间。依法裁定异议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答辩人:肖寒飞

日期:2012月28日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十一

答辩请求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持争议的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事实和理由

一、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

1、争议商标标识系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由“tne”三个拉丁字母构成,申请人商标由“the”三个拉丁字母组成。争议商标“tne”的创意(含意)为:“t”代表螺钉的外部形状;“n”是英文“nylon”的打头字母;“e”是英文“”的打头字母。申请人“the”的含意我们不清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不同的。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将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两者完全不同。即便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亦根本不同。无论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个商标的整体,还是从其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都明显不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可能将两者相混淆。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3、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7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上述商品系机械制造业、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制造业所需的标准件。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1和0602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钢管,未锻或半锻钢,钢的精铸件和机制件(毛坯)。商品种类属于一般加工企业的原材料,即此类商品需要供应给答辩人之类的生产企业,一般企业在购进申请人产品后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工;也就是说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于答辩人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两类商品(产品)的用户或者销售渠道完全不同。总之,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的商品既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制造的产品(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人们也不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

综上,答辩人商标标识系自己独立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在可视性方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两者生产的产品(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完全不同。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即用户、消费者)产生混淆,使市场产生混乱,从而侵犯申请人的权益。

二、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争议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时间已经很长。答辩人于1978年成立,至今已有三十年。自1995年?答辩人开始使用争议商标,至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的严格审查,于11月14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十三年,核准注册到今天为至已经五年有余。

2.争议商标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不锈钢紧固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生产的不锈钢螺母、螺栓、螺钉等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答辩人始终把产品质量管理放在各项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企业头等大事来抓。答辩人目前是中国紧固件协会会员、中国机械基础件协会的成员,并取得许多殊荣。答辩人现阶段企业占地1.26万平方米,各类设备400多台,拥有一条龙生产流水线。实现产值8000多万元,创利税800多万元。答辩人拥有固定资产2000多万元,员工500多人,其中中高级技术人员42人,初级技术人员96人。企业生产设备精良、技术力量雄厚、检测手段齐全、产品质量可靠。,可以说在经济实力、技术实力等综合实力在国内同行业中答辩均遥遥领先;公司生产的产品畅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现98%的产品远销日本、欧洲、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阿联酋等国家和地区。答辩人目前工厂已具有相当大的规模,其产品市场占有率%。上述数据可以说明答辩人是一个实力雄厚,注意经营管理的优秀企业,而不是靠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打“擦边球”的奸商。

答辩人所做的上述大量基础性工作,提高了争议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从更深层面说明答辩人既无意搭申请人商标的“班车”,更不可能去沾申请人商标的“光”。

3、答辩人为争议商标投入巨资做市场宣传

答辩人自使用争议商标后即开始开展广泛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每年都需要化大量的资金用于争议商标的宣传和推广。主要媒体有********************;于200年参加北京、上海市等地方、行业举行的展览会。制作了产品宣传手册,制作网站等等。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工作,答辩人均始终围绕争议商标进行,也为答辩人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做了一定的基础工作,现在答辩人正在努力申报市和江苏省着名商标。

三、申请人申请商标评审,存在明显的恶意

答辩人认为,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的行政管理,其使用的证据材料、陈述的事实均存在着明显虚假……,其主要表现如下:

1.申请人称:“早在1月,申请人就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第6类包括螺丝、螺母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因该注册申请在商标补正程序中误删了必要的0607类似群商品,而仅保留0601、0602类似群商品。申请人也未及时发现这一漏洞,以致长期以来“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0607类似群商品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直至近期申请人在向当地工商部门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了“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注册中的遗漏。同时申请人在商标检索中,才发现了被申请人已在0607类似群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了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显然是编造的。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在此没有提供证明其何时对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时有关材料,申请人目前提供资料、证据、材料等不能证明申请人曾对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进行过补正;第二,根据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网址为:)记载,申请人曾于6月23日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月10日领证。2月6日,申请人不知何故再次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206月9日再次领证。申请人就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两次申请补证和领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称其于年8月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上述遗漏的陈述存在虚假,是申请人自编的谎言。为什么两次申请补证都没有发现遗漏问题,申请人对此难以自圆其说。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十二

类别:

初步审定号:

初步审定公告期:

初步审定公告日期:

被异议人名称:

被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被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人名称: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申请人章戳 (签字): 代理组织章戳:

代理人签字:年 月 日注: 1.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另附。

2.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项目。

3.收费标准:商标异议费1000元。

4.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号为国际注册号,填写时在注册号前加字母“g”以示区分。

初审公告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期,初审公告日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日期。

5.若被异议的商标为共同申请的商标,被异议人名称/地址栏信息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本商标代理组织xxxx,受美国a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a llc)(下称“异议人”)的委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刊登于《商标公告》第xxxx期初步审定公告上的第xxxx号浙江d公司(下称“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

一、“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独立创造的商标,具有独占的在先权利。

(一)异议人简介

异议人是依据美国相关法律成立的一家美国公司,a inc成立于20xx年,a llc成立于20xx年,20xx年3月a inc被a llc收购,组成目前的a llc公司。

异议人是美国上市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a brand,inc.,纽约证券交易所证券代码:xxx)的全资子公司。

异议人主要经营婴童床、摇篮、灯具、婴童家居及床上用品,婴童玩具等婴童用品等相关业务,并在澳大利亚设立有a australia pvt ltd公司,在英国设立有a uk limited公司。

公司经营活动遍布于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波多黎各和其他中南美诸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英国、爱尔兰、西班牙、波兰、德国等欧洲国家,年总经营额在1.2亿美元以上,是目前相关行业在美国及澳大利亚最大的公司,市场占有率达50%.20xx年,a llc公司的经营活动进入中国市场。

公司创建20多年来,已被国际上同行业和相关公众所广泛认知。

(二)权利分析

“words”既是异议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又是异议人的商标。

“words”是异议人独立创造的品牌,具有鲜明的显著特征,其中“图形”是公司设计师xxxx的独创设计。

“words”和“words+图形”商标已分别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被核准注册,目前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提出注册申请,正处于审查过程中。

毫无疑问,异议人是“words”和“words+图形”的创造者和最先使用者,在法律上具有无可争辩的以下在先权利:

(1)企业名称权。

正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words”具有很强的市场影响力,是应该得到合法保护的。

(2)著作权。

“words+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在两个文字中间,这是一种独特的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

(3)商标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应被认定为系异议人的代理人,所以被异议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将异议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已违反了上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再则,被异议人抢注“words+图形”商标也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抄袭、复制、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阻挡真正的商标权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应在禁止注册之列。

二、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代理关系。

(略)

(一)代理关系(详见证据七)

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是通过b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系第一代理人)来实现的,年经营额约在2500-3000万美元,时间已长达十多年之久,这是完全意义上的第一层代理关系。

b公司出于经营的需要,将其经营额中的1000-1500万美元的“words+图形”商品转给浙江c公司(下称“c公司”,第二代理人)来经营,这是“word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第二层代理关系。

上述两个层次的代理关系均有双方之间货物单据、增值税发票等为证。

(二)关联关系(详见证据六、证据八)

被异议人d公司、第二代理人c公司、e公司系关联企业。

理由是:浙江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相关档案显示,c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的联系纽带是e(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具体为:

(1)c公司与e公司系关联企业。

在20xx年2月27日至20xx年7月29日,c公司的股东中,自然人丙占有5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33%股份,合计83%的股份;20xx年7月29日至今,自然人丙占有9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7.17%股份,合计97.17%的股份。

其中,丙出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同时,丙和乙系夫妻关系。

这就是说,乙和丙二人在c公司占有绝对优势的股权,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公司在20xx年7月8日成立时,乙便是其唯一的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担任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直至20xx年2月2日。

很显然,c公司和e公司以乙、丙夫妇为纽带,系关联企业。

(2)e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系关联企业。

自20xx年8月16日以来,e是被异议人d公司的唯一股东。

两者系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

(3)c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系关联企业。

自20xx年8月16日至20xx年2月9日,乙担任被异议人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丙担任被异议人的监事;同时,丙担任c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乙是实际控制人。

乙、丙夫妇同时控制与决策被异议人与c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4)b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之间的关系。

b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甲,20xx年8月16日之前曾同时担任被异议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时异议人已经与b公司存有代理关系。

这充分说明b公司与被异议人之间也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被异议人早在20xx年8月16日之前就应该已经知道异议人与b公司的代理关系,并且知悉异议人的商标及其使用的商品。

(三)法律分析

鉴于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words+图形”的商标申请的时间是20xx年9月26日,从上述表格以及代理关系、关联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

第一,在“words+图形”商标问题上,c公司和被异议人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关联企业,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存有实质上的代理关系。

一旦“words+图形”商标注册成功他们就可以摆脱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并与异议人争抢市场,哄骗消费者来实现其非法之目的。

第二,被异议人申请“words+图形”商标,完全是一种蓄意的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行为。

乙、丙是第二代理人c公司和被异议人的主要负责人和股东,在金额巨大的代理业务中,他们当然知道“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独立创立并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也正是由此意识到“words+图形”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于是就由这个表面上与异议人没有明确的代理关系,而实质却是与c公司有着关联关系、与异议人构成实质代理关系的d公司来申请“words+图形”商标,企图由此逃避法律责任。

三、被异议商标“words+图形”与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或相关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异议人申请的第xxxx号“words+图形”商标与异议人在欧盟已经核准注册的“works+图形”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是完全相同的,属相同商标;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注册的“words”商标的文字是完全相同的,属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和c公司系关联企业,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业务与异议人的经营业务相同,其商标的使用商品也必定与异议人已获注册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

被异议“words+图形”商标,其申报的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婴儿睡袋;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

这些商品正是异议人“words+图形”商标相关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注册的“words+图形”商标,“words”商标的商品属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

一旦被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侥幸抢注成功,将误导市场和消费者,以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某种关系,从而造成混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异议人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

特别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婴童产业有非常严谨的行业安全要求,这种混乱将增加市场产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被异议人抄袭、复制异议人商标,并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以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被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在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基于以上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分析,异议人申请商标局对本案进行调查和核实,并依法撤销对第xxxx号“words+图形”的初步审定,不予注册,以制止被异议人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违法和丧失商业诚信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异议人的在先合法利益,并使广大的消费者免受欺骗和伤害。

异议人:a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代理组织:xx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 xxx

20xx年xx月xx日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十三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持争议的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事实和理由

一、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

1、争议商标标识系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人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tne”三个拉丁字母构成,申请人商标由“the”三个拉丁字母组成。

争议商标“tne”的创意(含意)为:“t”代表螺钉的外部形状;“n”是英文“nylon”的打头字母;“e”是英文“”的打头字母。

申请人“the”的含意我们不清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不同的。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如果将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两者完全不同。

即便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亦根本不同。

无论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个商标的整体,还是从其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都明显不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可能将两者相混淆。

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3、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7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

”上述商品系机械制造业、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制造业所需的标准件。

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1和0602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钢管,未锻或半锻钢,钢的精铸件和机制件(毛坯)。

商品种类属于一般加工企业的原材料,即此类商品需要供应给答辩人之类的生产企业,一般企业在购进申请人产品后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工;也就是说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于答辩人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两类商品(产品)的用户或者销售渠道完全不同。

总之,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的商品既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制造的产品(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人们也不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

综上,答辩人商标标识系自己独立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在可视性方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两者生产的产品(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完全不同。

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即用户、消费者)产生混淆,使市场产生混乱,从而侵犯申请人的权益。

二、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争议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时间已经很长。

答辩人于1978年成立,至今已有三十年。

自1995年?答辩人开始使用争议商标,至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的严格审查,于11月14日核准注册。

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十三年,核准注册到今天为至已经五年有余。

2.争议商标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不锈钢紧固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

生产的不锈钢螺母、螺栓、螺钉等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答辩人始终把产品质量管理放在各项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企业头等大事来抓。

答辩人目前是中国紧固件协会会员、中国机械基础件协会的成员,并取得许多殊荣。

答辩人现阶段企业占地1.26万平方米,各类设备400多台,拥有一条龙生产流水线。

20实现产值8000多万元,创利税800多万元。

答辩人拥有固定资产2000多万元,员工500多人,其中中高级技术人员42人,初级技术人员96人。

企业生产设备精良、技术力量雄厚、检测手段齐全、产品质量可靠。

可以说在经济实力、技术实力等综合实力在国内同行业中答辩均遥遥领先;公司生产的产品畅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现98%的产品远销日本、欧洲、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阿联酋等国家和地区。

答辩人目前工厂已具有相当大的规模,其产品市场占有率%。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答辩人是一个实力雄厚,注意经营管理的优秀企业,而不是靠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打“擦边球”的奸商。

答辩人所做的上述大量基础性工作,提高了争议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从更深层面说明答辩人既无意搭申请人商标的“班车”,更不可能去沾申请人商标的“光”。

3、答辩人为争议商标投入巨资做市场宣传

答辩人自使用争议商标后即开始开展广泛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每年都需要化大量的资金用于争议商标的宣传和推广。

主要媒体有********************;于200年参加北京、上海市等地方、行业举行的展览会。

制作了产品宣传手册,制作网站等等。

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工作,答辩人均始终围绕争议商标进行,也为答辩人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做了一定的基础工作,现在答辩人正在努力申报市和江苏省着名商标。

三、申请人申请商标评审,存在明显的恶意

答辩人认为,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的行政管理,其使用的证据材料、陈述的事实均存在着明显虚假……,其主要表现如下:

1.申请人称:“早在1月,申请人就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第6类包括螺丝、螺母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因该注册申请在商标补正程序中误删了必要的0607类似群商品,而仅保留0601、0602类似群商品。

申请人也未及时发现这一漏洞,以致长期以来“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0607类似群商品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

直至近期申请人在向当地工商部门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了“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注册中的遗漏。

同时申请人在商标检索中,才发现了被申请人已在0607类似群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了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显然是编造的。

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在此没有提供证明其何时对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时有关材料,申请人目前提供资料、证据、材料等不能证明申请人曾对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进行过补正;第二,根据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网址为:)记载,申请人曾于6月23日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月10日领证。

2005年2月6日,申请人不知何故再次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2005年6月9日再次领证。

申请人就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两次申请补证和领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称其于2005年8月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上述遗漏的陈述存在虚假,是申请人自编的谎言。

为什么两次申请补证都没有发现遗漏问题,申请人对此难以自圆其说。

2.我国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早已没有“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首先通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然后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商标局审批”的规定。

而申请人在评审申请时提供了一份由申请人于19元月19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the”商标注册申请报告,并请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申请报告;同时,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年元月19日批准同意给予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核转的批示或者证明(卷p013)。

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供这份证据,违背了商标法一般常识性规定,法律早已没有了这样的规定。

至少,答辩从认为这是申请人杜撰的一份假证。

同时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无非想说明早在1996年申请人申请注册“the”商标时已将第六类“不锈钢标准件”商品作为申请的内容,要求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而已,这种做法是否有点太低劣了,申请人在此犯了一个低级错误。

对此,请各位评审员给予足够的重视,

第一,这些所谓的商标既不是申请人的,同时与申请人也没有利害关系;第二,这些文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第三,也未有经我国驻相关国家大使馆的认证或公证。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这些文件在商标评审时不能作为商标评审的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的理由,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答辩人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着恶意,申请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国家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工作,理应驳回申请人的评审请求。

四、申请人商标仅是一个普通商标,没有知名度

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人“the”商标(第1043254号)。

答辩人认为,商标仅是一个普通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任何知名度。

可以说,至今申请人的商标在业界也没有什么影响,更谈不上是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

同时,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至于申请人商标现在是否知名,答辩人认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答辩人在209月20日提出第1665538号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的商标在国内或者在国内业界是知名的。

答辩人认为,如果一个在答辩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商标,而现在做大了,做强了,便要阻止他人合法地使用,这样就很不公平。

五、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将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

答辩人自1995年(?)开始使用争议商标;2000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xx年1月14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已达9年之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就是要让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使商标人的权利处于一个稳定状态。

申请人在其商标评审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与答辩人同处一个行业,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理应知道答辩人一直在使用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tne)商标,按申请人的表述就是“不但是有所知晓,而且是非常了解”。

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这么长时间后才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相反亦证明答辩人根本没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不然申请人早已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了。

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五年时间里没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请求。

从申请人材料可以了解到申请人与答辩人实为同行,是直接的竞争对手,申请人称其不知道答辩人于2000年10月14日已经取得第1665538号商标注册无法令人信服。

客观上,答辩人在不锈钢标准件制造业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对此,申请人早就知道答辩人拥有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

根据答辩人以上的陈述,足见答辩人在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上付出的一腔心血和巨大的努力。

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对于答辩人将是极不公平的。

此致

答辩人:南京市z标准件厂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十四

异议申请人名称:

代理组织名称:

被异议商标:

初步审定号:

类别:

异议申请人章戳(签字):                    代理组织章戳:代理人签字:

注:

1、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项目。

2、国内申请人不需要填写英文。

3、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号为国际注册号,填写时在注册号前加字母"g"以示区分。

商标异议建议书篇十五

被异议商标:类别:初步审定号:初步审定公告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被异议人名称:被异议人地址:邮政编码:被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人名称:异议人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含地区号):传真(含地区号):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申请人章戳(签字):代理组织章戳:代理人签字:注:

1、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请另附。

2、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项目。

3、收费标准:商标异议费1000元。

4、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号为国际注册号,填写时在注册号前加字母"g"以示区分。初审公告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期,初审公告日期为国际注册公告日期。

5、若被异议商标为共同申请的'商标,被异议人名称/地址栏必须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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