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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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
时间:2023-10-30 00:36:14     小编:梦幻泡

心得体会是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体验和感悟进行总结和归纳的一种方式,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提高自我反思和总结能力。写心得体会要注意避免主观臆断和情绪化表达,保持客观、冷静的态度。这些心得体会范文从不同角度和视角出发,反映了作者对自身经历的独特思考和感悟。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一

第一段:引言部分(200字)

校园是每位学生成长的摇篮,也是社会道德理念最初孕育的地方。然而,在校园中,时常会出现一些令人痛心的典型案例。通过对十大校园典型案例的研究与分析,我们能够深刻认识到这些案例给校园带来的伤害与教训。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心得体会,深入探讨如何加强校园道德教育,构建健康和谐的校园环境。

第二段:对人身攻击事件的反思(200字)

近几年校园中频发的人身攻击事件,让校园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们应深刻反思,为什么一些学生会以暴力的方式来解决问题?首先,家庭教育的不足使得学生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念和情感培养;其次,学校对于学生的心理与情绪的关注和引导不够。因此,我们需要推动加强家庭教育,培育健康的家庭环境;同时,学校要提供良好的心理辅导和矛盾解决机制,帮助学生学会理性处理问题。

第三段:对欺凌现象的思考(200字)

校园欺凌是一个尖锐且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需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欺凌行为导致被欺凌学生心理和身体双重伤害,甚至引发极端事件。为了防止和减少欺凌现象的发生,学生和教师需要提高对于欺凌行为的认识和警惕,学校应定期开展相关知识教育和互动活动。此外,校园也需要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和互助机制,以构建一个充满友爱和尊重的校园环境。

第四段:思考学生自杀问题(200字)

学生自杀是一个令人痛心的问题。从人生的起点,学生就承载着巨大的学业和生活压力。学校应关注学生的情绪变化,营造积极向上的校园氛围,充实学生的校外活动,帮助他们发展多元化的兴趣和技能。同时,家庭和学校应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的良好机制,共同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以防止悲剧再次发生。

第五段:总结与前瞻(200字)

校园典型案例的发生提醒我们重视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只有通过加强家庭和学校的合力,提供全方位的道德、情感与心理教育,才能预防和减少校园典型案例的发生。我们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共同努力,为学生创造一个安全、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只有如此,我们的校园才能真正成为培养未来社会栋梁的摇篮。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二

作为一个新手程序员和机械爱好者,我一直对工业领域和生产工艺方面的事情感兴趣。最近,在研究相关的材料时,我注意到了工厂十大典型案例,这是一个由国际制造业科技协会评定的奖项,旨在鼓励那些在工厂现代化和智能化方面取得了卓越成果的公司。

在这十大典型案例中,对我影响最深刻的有五个:西门子零售与全球连锁店解决方案、保时捷运动车的3D打印模型、通用电气数字双胞胎、惠尔更灵活电视柔性工厂和斯伦贝谢最小液压挡板助推器。

第一,对于西门子零售解决方案,我觉得这个项目非常实用,它搭建了一个能够整合供应链的平台,使得不同地域和时间的零售店都能够获得良好的销售数据和资料支持。这种解决方案的带来的改变不仅提高了工厂的透明度和效率,也为零售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

第二,对于保时捷的3D打印模型,则是展示了在工业设计方面,3D打印技术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时捷3D打印模型的外观精细,同时充分展现出3D打印的潜能所在,其准确性、速度和制造的经济性都极优异。

第三,通用电气数字双胞胎项目展示了在大规模的工业生产制造业中,数据和数字技术的运用在智能化生产中的重要性。它为不同的生产线和工作站建立了数字“镜像”,可以快速响应和利用实时数据,使得工厂能够快速迭代和生产。

第四,惠尔更灵活电视柔性工厂让我领略到了现代工厂转型和智能化生产的实际落地。这个工厂能够灵活生产,快速响应新需求和趋势。同时,生产线的智能化还有助于大幅提升生产效率。

第五,斯伦贝谢最小液压挡板助推器项目在重工业生产方面展示了数字智能化技术的实际应用效果。这个项目大大提高了生产线生产速度、效率和准确性,为复杂的有限空间内工艺自动化和协同助力提供了优秀的示范。

从这些典型案例中,我进一步认识到现代工厂需要不断转型和升级。工业类的企业不仅需要在生产技术上不断精进和实践,同时还需要重视从传统工厂到数字智能化工厂的转型,涉及到人才、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投入和支持。

另外,这些案例也不仅是对当前工业界有着广泛的借鉴意义,也反映出行业界对于工业时代的发展、趋势和未来进行了积极的深入思考与实践。在不断拓展和深化自身应用技术的同时,我们还需要关注产业和社会的发展需求,在施展技术的同时,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企业的可持续化意识。

总之,工艺方面的进步和技术的革新,让未来的工厂成为更加智能化和可持续化的制造中心。从这些典型案例得到的启示和学习,无疑将会对未来的工业生产和智能制造方向有着重要的推动和推进作用。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三

金融十大典型案例是金融领域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例,对于学习金融知识、了解金融市场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对于这些案例的研究和分析,不仅可以帮助我们认识到金融市场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还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应对策略和经验。在这篇文章中,将从不同角度对金融十大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案例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堪称近年来金融市场中最重大的事件之一。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金融业的风险是如何在全球范围内传播的,金融机构的脆弱性是如何被暴露的。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应该认识到金融市场中存在的波动性和不确定性,并且要具备足够的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此外,还要加强监管力度,防范金融风险的传导和扩大。

第三段:案例二-马多夫投资丑闻

马多夫投资丑闻是近年来投资界的重大事件之一。这个案例反映了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要高度警惕合法合规的问题,不要被高利润吸引而忽视了调查研究的重要性。在金融市场中,合法合规的经营是根本保障,对于神秘的高回报率投资要保持足够的警惕。我们应该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他们的理财素养,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第四段:案例三-比特币热潮

比特币热潮是近年来金融市场中备受关注的现象之一。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市场的热度并不代表真正的价值,也警示我们要避免陷入盲目跟风的行为。投资者应该具备独立的思考和决策能力,引以为戒。同时,这个案例也反映出比特币等新兴金融产品的监管问题,应该加强对新兴市场的监管,防范市场风险和投资者保护方面的问题。

第五段:结语

通过对金融十大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汲取重要的教训和经验。金融市场中的任何风险和问题都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我们应该加强风险管理和监管力度,提高金融领域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意识。只有这样,金融市场才能健康稳定地发展,为经济发展提供支持。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该不断总结经验教训,适时调整金融政策,为金融市场的发展创造更加稳定和有利的环境。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四

在现代经济发展的背景下,战略对于一个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每个成功的企业背后都有着一套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能够灵活运用于实践中。十大战略典型案例集结了许多成功的企业及其创始人们的经验和智慧,通过分析这些典型案例,我们能够汲取宝贵的经验教训,对于今后的战略规划和实施有着重要的启发作用。

第二段:有效管理的关键

有效的管理是推动战略规划实施的关键因素。典型案例中许多成功的企业都注重制定明确的目标,同时建立相应的执行指标来推动管理层和员工的共同努力。例如,苹果公司以创新为核心战略,通过不断研发出与众不同的产品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功。在实施过程中,苹果不断调整和完善战略,确保团队始终保持高度的协作和创造力。这给我们一个很大的启示,只有通过持续的创新和有效的管理,企业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取得成功。

第三段:市场需求的把握

市场需求是企业战略制定的基础。典型案例中的企业都能准确把握市场的需求,并通过市场调研和分析以及与消费者的沟通来确定出产品和服务的特性。例如,腾讯公司通过不断研发和改进自己的产品,准确把握用户的需求,成为中国最成功的互联网企业之一。此外,还有阿里巴巴以及华为等企业都通过把握市场需求来制定创新的战略,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因此,企业在制定战略时必须深入了解市场,把握市场需求的变化,以便及时调整战略和产品的方向。

第四段:人力资源的重要性

人力资源是企业战略成功的重要保障。典型案例中很多成功的企业都重视员工的培训和发展,力求用人才来推动企业的创新与发展。例如,谷歌公司以吸引和留住人才为战略目标,通过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来激励员工的创造力和积极性,从而取得了超过其他竞争对手的优势。这表明人力资源是企业战略成功的重要基石,只有拥有合适的人才和优秀的团队,企业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第五段:总结并展望

通过学习和分析十大战略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制定明确的目标、把握市场需求、有效管理和培养人才是企业战略成功的关键要素。在未来的发展中,企业需要不断学习和创新,灵活调整战略方向,以适应变化中的市场。只有在不断追求卓越和创新的道路上,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取得长期的成功。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五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校园内的各种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事件或正面,或负面,或引人深思,或令人警醒,都教会了学生们很多道理。在此,我将通过对校园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出十大校园典型案例心得体会,以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思考。

首先,我们来谈谈校园欺凌。对于欺凌受害者,除了要保护他们的权益,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预防欺凌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心理教育,加强道德素质的培养,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加强对欺凌行为的监督,都是重要的措施。

接下来,我们来谈谈电子游戏沉迷。电子游戏沉迷对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有的甚至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家长和学校应该共同合作,制定科学的游戏时间限制,同时提供更多的有益的娱乐活动,引导学生远离游戏。

再来,我们来说说学校财务失窃事件。要防止财务失窃事件的发生,学校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保持财务透明度。此外,建立起良好的师生关系,让学生感受到学校的温暖和关怀,也是预防此类事件的重要途径。

言论自由问题同样是十分重要的。作为学校,应该尊重学生的言论自由,同时也要教育学生正确表达自己的观点。通过开设辩论赛、写作比赛等活动,让学生在平等公正的环境中发表自己的观点,以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和辩论技巧。

网络安全问题在如今的社会中也日益突出。学生应该明确自己在网络世界中的责任,学会正确使用互联网,避免上当受骗。学校和家长也要加强对网络安全教育的重视,提供更多的相关知识和技巧指导。

谈及性教育问题,我们要明确一点,性教育是必不可少的。学校应制定正确科学的性教育课程,既要告诉学生关于性的基本知识,又要强调性行为的责任和对自己以及他人的尊重。

不少校园欺诈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考试竞争过于激烈。我们应当改变对考试的过分关注,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与综合素质,重视学生的个性和兴趣发展,减轻学生之间的竞争压力。

校园暴力事件是一个严重问题。学校应建立健全的纪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校园纪律,同时进行多方面的心理辅导和冲突解决培训。家长也应给予孩子温暖的关怀,教育他们要尊重他人,处理问题时保持理性和冷静。

谈及违规经营问题,学校应建立起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堂、文具店、校外培训机构等的监督,同时提供多样化的服务,满足学生和家长的需求。

最后,我们要谈到性侵事件。学校应该加强对学生的自我保护教育,提高学生防范性侵的意识,同时建立起严密的安全防护体系,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总之,通过对十大校园典型案例的学习,我们可以得到很多的启示和教训。作为学生,要主动学习相关知识,学会判断和处理问题;作为家长和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引导,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健康的心理;作为整个社会,更应该重视校园环境的营造和学生的成长,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条件,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好的校园。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六

近年来,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创新屡屡引起公众的关注。金融十大典型案例展示了许多成功和失败的经历与教训。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学习与总结,我们能够获得许多宝贵的心得和体会。本文将以五段式的形式,就金融十大典型案例提供一些个人的心得体会。

首先,从案例“XXX”中我们能够明显感受到风险控制的重要性。这个案例让我意识到金融投资并非一帆风顺,投资者需要时刻注意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是一个非常珍贵的教训,使我规避了一些风险,降低了损失。

其次,案例“XXX”的经历告诉我们金融行业需要保持诚信与透明度。在金融活动中,信任是最宝贵的财富。只有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关系,才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和投资者。这让我意识到无论是从业者还是投资者,都应该始终坚持诚信的原则,遵循道德规范,以赢得更多人的信任与支持。

第三,案例“XXX”中的一次成功经历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启示。在这个案例中,一位年轻人通过正确的投资理念和策略,实现了巨大的财富增长。我认识到在金融行业,机遇是平等的,只要我们掌握了正确的方法和策略,就有可能取得成功。这启示我要积极学习金融知识,灵活运用投资技巧,抓住每个机会。

第四,案例“XXX”给我留下了对金融监管的深思。在这个案例中,监管不严的状况导致了许多投资者的损失。这让我认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不仅要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也要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作为一个金融从业者,我应该时刻保持警惕,遵循监管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最后,案例“XXX”让我意识到金融行业的创新不仅能带来机遇,也会伴随风险。这个案例中,一家创新型金融公司因为技术不足而导致失败。这让我认识到创新需要同时考虑风险与机遇,不能盲目追求创新而忽视了风险的存在。

通过对金融十大典型案例的学习和体会,我认识到金融行业的复杂性与挑战性。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和风险意识。同时,我也认识到金融行业的巨大机遇,只要我们抓住机会,勇于创新,就能够取得好的成绩。最重要的是,我们要始终坚持诚信和透明原则,以信任为基础,才能在金融行业中获得长远的发展。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七

战略管理在企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能够帮助企业明确战略目标、优化资源配置、应对市场变化。为了更好地了解战略管理的实践经验和启示,我研究了十大战略典型案例,以下是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战略管理需要紧密关注市场变化。阿里巴巴的发展过程对我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阿里巴巴在互联网兴起之初,从传统的在线市场转向开放平台,利用共享经济模式推动企业快速发展。这个案例告诉我,战略管理需要时刻关注市场的需求和变化,及时调整战略方向,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优势。

其次,战略管理需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华为的发展过程让我深刻认识到,战略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合理配置有限的资源,实现最佳效益。华为通过精确捕捉市场需求,调整目标市场,同时利用全球化布局和高效的供应链管理,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在全球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这给我提供了一个启示,即在战略决策中,要综合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和配置的合理性,才能取得良好的战略效果。

第三,战略管理需要着重品牌建设。苹果公司的成功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苹果凭借独特的产品和品牌魅力,成功打造了一个全球知名的品牌,成为消费电子领域的领先企业。苹果公司将品牌战略视为核心战略,并通过不断创新和高质量的产品,建立了顾客对品牌的信任和忠诚度。这个案例告诉我,战略管理需要注重品牌建设,通过塑造特色品牌形象,提升市场竞争力。

第四,战略管理需要积极创新。特斯拉的案例给了我很大的启示。特斯拉将电动车技术运用到汽车制造中,成功创造了一个全新的市场,展示了创新对战略管理的重要性。特斯拉不仅在技术方面创新,还在销售和服务等环节进行全面创新,为用户提供出色的产品和体验。这个案例告诉我,在战略决策中,应积极主动地追求创新,不断推陈出新,才能应对竞争和市场变化。

最后,战略管理需要注重综合竞争力的提升。三星集团的案例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三星集团凭借高品质的产品和先进的技术,成功进军全球市场,成为全球家电和电子产品行业的领导者。三星集团注重产品质量、创新和品牌,提升了综合竞争力,从而获得了市场份额。这个案例让我明白,战略管理需要综合考虑产品质量、技术创新和品牌形象等要素,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综上所述,通过对十大战略典型案例的学习和分析,我从中获得了很多关于战略管理的启示和体会。战略管理需要紧密关注市场变化,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着重品牌建设,积极创新以及提升综合竞争力。只有在这些方面做好,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成功。作为管理人员,我们要不断学习和实践,追求卓越,才能带领企业赢得持续发展的机会。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八

近日,我有幸参与了一场关于“通报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的研讨会,并从中汲取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教训。通过这次研讨会,我对十大典型案例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也进一步认识到了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在此,我愿意将我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以期我们能够共同努力,建立更加廉洁的社会。

首先,十大典型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了腐败的危害性。在这些案例中,贪污腐败的行为举止无处不在,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正与公平。案例中涉及的行贿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不仅导致资源浪费,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我们必须以案为鉴,深刻认识到腐败的恶劣后果,进一步增强反腐败意识,从个人做起,共同营造一个廉洁的社会风气。

其次,十大典型案例让我明白了反腐败斗争的艰巨性。案例中,不少涉案人员都是高级干部,他们的腐败行为层层包庇,且手段隐蔽,让人防不胜防。这也提醒我们,在反腐败斗争中,不能轻视任何一个细节,更不能掉以轻心。只有提高警惕,加强监管,才能够从根源上解决腐败问题。同时,也需要各级政府加大对反腐败工作的关注力度,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使腐败无处遁形。

第三,十大典型案例给我带来了反思和启示。在这些案例中,有一些问题本可以通过简单的制度措施来解决,例如加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体系等。这告诉我们,反腐败不仅需要坚定的决心,更需要制度的支持。只有通过制度的改革,才能够从根本上杜绝腐败问题的发生。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制度建设的关注,坚决推行依法治国,在反腐败斗争中不断完善法规体系,为我们提供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四,十大典型案例让我更加重视教育的力量。在这些案例中,不乏一些教育程度不高、思想觉悟不高的干部。这提示我们,在反腐败斗争中,教育是关键。只有通过教育,才能够增强人们的道德意识,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因此,我们应该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教育,培育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为反腐败斗争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

最后,十大典型案例让我对纪检监察工作有了更深的认识。在这些案例中,纪检监察机关的作用不可忽视。他们坚决地查处了这些贪污腐败分子,维护了党的形象和人民的利益。案例中还显示出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他们通过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制度,加大对干部的监督力度,提高了反腐败斗争的效果。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支持与关注,为其提供更好的工作条件和保障,更好地推进反腐败斗争。

通过这次研讨会,我对于十大典型案例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也对反腐败斗争有了更深入的体会。这不仅是对党和政府工作的一次检验,也是对我个人的一次提醒。我将收获的知识转化为行动,争做一个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好公民,为我们的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期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能够建立起更加繁荣、和谐的新社会!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九

引言:

在教育领域中,教师是起着重要作用的,他们的才能和品质将直接影响学生的成长和未来。为此,在探索教育教学方法的过程中,一些典型案例可以提供宝贵的经验教训和启示。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剖析十大典型案例,来提炼出教师应有的素质和方法,对教师工作进行理性与感性的思考。

一、积极引导学生建立正确的学习观念

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学生的学习观念与学习态度往往关系着他们的学习成效。十大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教师通过精心设计的方式,引导学生树立起正确的学习观念。一位教师通过多元化的教学手段,鼓励学生自主参与探索与研究,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主动性,使得学生对学习有了积极的认知态度。

二、创建和谐的教室氛围,有效促进学生的成长

教师不仅要关注学生学习方面的需求,还要关注学生的心理需求。其中,营造和谐的教室氛围对学生的学习成长至关重要。一位教师在教学中注重与学生之间的良好沟通和互动,创造了一个和谐宽松的学习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中,学生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学习,积极参与各种活动,发挥自身的潜力,个性得到了充分的展现。

三、以身作则,做学生的榜样

教师的影响力不仅仅体现在他们所传授的知识上,更体现在他们的言传身教中。在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一位教师通过自己的乐观进取、真诚友善的个人素质,感染和影响了学生,激发了他们对知识的探索和追求。因此,教师应该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以身作则,做好学生的榜样。

四、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

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一位教师坚持以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为核心,通过丰富多样的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和创新思维。这位教师深知学生只有在实际操作中才能真正掌握知识,所以她通过设计各种实践环节,让学生亲自动手解决问题,提高了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和创新能力。

五、与家长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共同关注学生的发展

学生的成长离不开教师和家长的共同关注与促进。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一位教师通过与家长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让教育不再成为学校和家庭两个独立的领域,而是形成了互相支持、共同育人的有机整体。这种合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学生对学校和教育的认同感,推动了学生的全面发展。

结语:

十大典型案例提供了丰富的借鉴和思考,它们不仅是教育领域的宝贵经验,也是对教师的一种深入思考与启发。作为教师,我们应该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观念,创造和谐的教室氛围,以身作则,做学生的榜样,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与家长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只有不断地反思与总结,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自己的教育教学方法,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起教育者的使命,为学生的成长和未来贡献自己的力量。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十

校园是一个为学子们提供学习、成长和锻炼的重要场所,也是一所培养未来社会人才的摇篮。在校园中,各种案例时有发生,每一个案例都有其独特性和教育意义。通过了解和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丰富的人生经验和宝贵的心得体会。本文将探讨十大校园典型案例,并给出个人的心得体会。

首先,校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在校园中,一些学生因为不良情绪或其他原因,会进行打架、欺凌和恶意伤害等行为。这个问题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应该通过教育培养学生的情绪管理能力,以及增强学生之间的友爱和合作意识。作为学生,我们要从中认识到暴力行为的严重后果,学会自我保护和寻求帮助。

其次,校园欺凌是一种心理和精神上的暴力行为。学生在校园中遭受同学的欺负和陷害,会给他们带来严重的伤害和创伤。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学校的心理健康教育,教会学生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同伴之间的关系,培养学生的自尊和自信心。同时,作为学生,当看到校园欺凌时,应该主动帮助受害者,不要成为观众和默然的旁观者。

再次,校园欺骗是一个需要警惕的问题。在校园中,一些学生会通过欺骗方式取得他人的信任,从而达到某种目的。我们应该通过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辨别能力,防范校园欺骗的发生。同时,对于那些受骗的学生,应该加强法律和心理援助,帮助他们走出困境并恢复信心。

另外,校园贪污是一个较为复杂和严重的问题。在校园管理中,一些领导和教职员工可能会贪污学校资金或者学生的经费。这不仅损害了学校的形象,也损害了学生的权益。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建立透明和规范的学校管理体制,加强监督机制,确保学校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使用。同时,学生们也要提高法律意识,学会保护自己的权益,合理使用学校提供的各种资源。

最后,校园性侵是一个严重侵犯学生人身权益的案例。一些学校存在校园性侵的问题,这对于受害者来说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加强校园性教育,教育学生认识和尊重他人的身体边界,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学校要建立有效的保护机制,加强对师生关系的监督,确保每个学生都能在安全的环境下学习成长。

通过对十大校园典型案例的了解和分析,我意识到在校园中,我们不仅要注重学习,更要注重关心他人、互助合作。校园暴力、欺凌、欺骗、贪污和性侵等问题不仅是对学生个体的伤害,也是对整个校园文化和价值观念的破坏。作为学生,我们应该时刻保持警惕,学会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权益,营造和谐、友爱、健康的校园环境。

总而言之,校园典型案例给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教育经验和人生启示。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追求和思考,我们可以更好地提高自己的意识和能力,为自己的成长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我们也有责任去关爱他人,维护校园的安全和和谐。只有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实现真正的教育目标,培养出更有责任感和素质的社会人才。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十一

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教师也被赋予了更多的责任和使命。在教师的职业生涯中,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教学技能,更需要具备良好的师德修养和独立思考的能力。为了更好地提升教师的教育素质,教育界开始对教师心得体会进行研究,并总结出了十大典型案例。通过研究和分析这些典型案例,我们不仅可以深入了解教师的工作原则和经验,还能够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借鉴这些心得体会,不断提升自己的教育能力。

首先,典型案例之一是“爱生如子,以德为尊”。教师是孩子在学校里的第二个家,他们需要我们用爱心去教育和引导。我们要以身作则,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修养和自主学习能力。无论是在课堂上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应该用真心去关心和理解每一个学生,赢得他们的尊敬和信任。

其次,典型案例之二是“因材施教,因势利导”。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独特的学习方式和兴趣爱好,我们不能一刀切地采用相同的教学方法和评价标准。我们应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因材施教,因势利导。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他们的学习效果。

再次,典型案例之三是“独立思考,勇于创新”。作为教师,我们不能只固守教科书中的知识点,而应该勇于创新,开拓学生的思维方式。我们要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培养他们的创新精神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只有通过自主学习和勇于思考,学生才能真正掌握知识,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此外,典型案例之四是“导学引导,启迪智慧”。在教学过程中,我们不能只是单纯地传授知识,而应该成为学生思维的导航者和思维的引导者。我们要通过启发性教育,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他们的思维能力和创造力。我们要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注重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最后,典型案例之五是“感恩育人,传承师道”。我们应该时刻铭记自己是教师这一职业的使命和责任,始终保持谦卑和感恩之心。我们要用心去育人,用爱去教育,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和典范。我们要传承师道,传递爱与智慧,培养有社会责任感和家国情怀的优秀青少年。

通过研究和分析这十大典型案例,我们深刻认识到教师在教育中的重要性和责任。教师要具备爱心、责任心和创新精神,不断提高自己的教育教学能力。这些典型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帮助我们在实际教学中更好地引导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让我们以这些典型案例为指引,坚守教育理想,追求教育事业的更高峰!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十二

十大典型工伤案例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本报将分两期刊登从全省法院2004年以来审理的700余件工伤行政案件中筛选出的十几起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工伤保险条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难现状。以通过分析典型行政案件,总结适用法律的规律,摸索有关工伤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

【提示】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案情】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2006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金莲公司向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的决定。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原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审判】

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4、无照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2006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翠红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5、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工伤?

【提示】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祥广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案情】高祥广自2005年4月19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祈福汤馆打工。2005年7月30日,高祥广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祥广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广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高祥广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祥广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祥广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祥广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审判】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广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祥广至医院就诊的确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祈福汤馆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高启春与第三人祈福汤馆庭外达成协议,上诉人祈福汤馆申请撤回了上诉。

6、上下班途中肇事身亡算不算工伤?

【提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含义,是认定此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

【案情】2004年4月8日,原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韦庆国签订了社区辅警员聘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但韦庆国仍在“保安公司”从事原工作。

2005年4月13日22时45分许,韦庆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郑小牛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郑小牛当场受伤。事发后,韦庆国驾车往单位方向逃离事故现场时,又与路右侧水泥电线杆发生剧烈碰撞,韦庆国当场死亡。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认定,韦庆国对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5年5月9日,保安公司就韦庆国的死亡,向镇江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受理后,根据韦庆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离事故现场途中再次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作出认定韦庆国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镇江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原告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劳保局”认定韦庆国工伤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市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必须在上下班途中。而韦庆国系驾车上班途中与他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受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途中又撞上水泥电线杆导致自身死亡。故韦庆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判决:撤销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7、上班第二天就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且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取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

【案情】

付凤涛于200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了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工作的丁桂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克震的父亲),从而到原告处工作。哪知第二天下午,付凤涛在用钻机给钢板打眼时左臂不慎绞入钻机,造成左臂受伤。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凤涛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都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江都法院。

【审判】

江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凤涛与原告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0日,付凤涛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丁桂林未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且双方当天已经就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进行了磋商明确,付凤涛当日亦在原告厂里从事了原告安排的相关工作。2003年12月11日,付凤涛依照原告的要求投入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付凤涛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精诚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付凤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上班前换工作服时暴亡算不算工伤?

【提示】

职工进入厂区后,在职工宿舍(车间更衣室)内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案情】

2007年4月5日5时许,原告邳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车间职工张元亮到公司上班,该车间上班时间为6时。5时50分左右,张元亮在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张元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认定张元亮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职工发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元亮所在岗位每天6点左右上班,张元亮到公司后换衣服准备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张元亮换工作服虽是在职工宿舍,但是为上岗工作而做准备,宿舍是其平时上岗前的更衣场所,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作出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提前上班“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案情】

2007年4月18日6时40分左右,蒋怀珍在宝应县一木器厂操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怀珍在用人单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木器厂诉称,2007年3月,蒋怀珍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工。2007年4月18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怀珍属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判定结论。

【审判】

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怀珍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怀珍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怀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怀珍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怀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伤害的定性。由于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下班后买晚餐途中突发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呢?

【提示】

“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下班后购晚餐,是解决生活所必需,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工伤。

【案情】

原告蔡璐丹系启东市某医院急诊科护士。2007年1月15日,蔡璐丹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租住地时,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2007年4月16日,其亲属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蔡璐丹购买晚餐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蔡璐丹死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母亲陆圣娥诉称,其女儿蔡璐丹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璐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栏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1、涉嫌醉酒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需适用醉酒伤亡不认定工伤的排除规定,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醉酒的事实。

【案情】

罗会玉系江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门卫。2006年11月21日晚,罗会玉在工作时间不慎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枕部硬膜外出血,左颞枕骨骨折,脑疝晚期,颅底骨折。灌南县劳保局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以罗会玉当晚不在工作时间,并在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饮酒过量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局经审查维持了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本灌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罗会玉受伤未在工作时间及受伤是喝醉酒所导致为由,请求撤销县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

法院认为,罗会玉在2006年11月21日晚值夜班。原告诉称其因醉酒及有高血压等疾病导致受伤,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能在庭审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罗会玉醉酒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罗会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至于受伤原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遂判决维持被告灌南县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2、电动三轮车肇事算不算工伤?

【提示】

在对交通事故中肇事电瓶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进行判断,认定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工伤情形。

【案情】

2006年12月17日凌晨2时40分许,某注塑制模有限公司员工王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祥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作出维持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公司诉称,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王祥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因此被告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审判】

苏州市沧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被电瓶三轮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王祥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祥系被非机动车撞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不服一审判决,原告上诉至苏州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有效性提出质疑没有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13、早退回家路遇车祸能否算工伤?

【提示】

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厂回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审理此类有判断余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且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05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家纺公司员工蒋亚兰骑电瓶车回家途中,与一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6月初,蒋亚兰之夫任信春向被告大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蒋亚兰被撞的时间和路线图均能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遂认定蒋亚兰为工伤。家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市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大丰劳保局对蒋亚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家纺公司诉称,蒋亚兰下班时间应为18时,但其17时之前就离开单位,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8时30分,蒋亚兰早退时间距事故时间相隔90分钟,故蒋亚兰并非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而是早退办私事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

【审判】

大丰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蒋亚兰事故当天的下班时间是17时前还是18时的问题,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理由是:

一、原告认为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并提供车间主任胡萍和小组长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表加以证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的路程,因此,原告称是蒋亚兰提前下班后去办了私事,才于18时30分致事故的发生,但其又未能提供蒋亚兰办私事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办私事的情况,因此,原告诉称的蒋亚兰离厂时间与事故时间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与诉称不能印证。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原告为证明蒋亚兰的下班时间共提供了胡萍、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表三份证据,胡萍的情况反映称:蒋亚兰是下午约5时离厂的;而束正兰仅称:蒋亚兰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厂;考勤表记载蒋亚兰系早退。故该三份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由此,认定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证据不充分。

三、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诉称相印证。被告认为蒋亚兰是正常时间下班,同时提供了与蒋亚兰同班次的两名职工的调查笔录,证实蒋亚兰18时10分左右下班,而事故时间是18时30分左右,与原告诉称的蒋亚兰从单位到家有20分钟的路程的时间吻合。综上,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时间内下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蒋亚兰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致死,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14、算不算工伤,谁来举证?

【提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否定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时,法院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原则和精神,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断。

【案情】

戴登富系沭阳县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路事达公司)职工。2004年7月20日晚约9时30分,戴登富在车间手拿钢筋在车床边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颈部c5-6锥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现已残疾。戴登富当天使用过的车床线路事发后被路事达公司更换。2004年9月,戴登富亲属向沭阳劳动保障局申请对其作工伤认定。经委托诊断分析,戴登富珠网膜下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据此,沭阳劳保局作出不认定戴登富工伤的决定。戴的亲属不服,申请复议,并主张戴登富是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致伤,应被认定为工伤。宿迁劳动保障局作出维持沭阳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戴登富加班时发病造成残疾,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行。路事达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戴登富使用的车床事发后已被维修,戴登富是否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的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路事达公司,且路事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戴登富不是因工作而受伤的。戴登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路事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路事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戴登富系自然旧病复发致伤,且路事达公司规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不能排除戴登富系超时劳动诱发疾病倒地致伤的可能。路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宿迁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十三

近年来,社会犯罪事件层出不穷,引发了广泛关注。为了更好地了解和预防犯罪行为,我们特地研究了十大典型案例,并从中得出了一些重要的心得体会。

一、李某伪造身份证案

此案中,李某伪造他人身份证,通过骗取贷款、盗窃等手段非法获利。这告诉我们,保护个人信息非常重要,我们要注意保护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相关敏感信息,不轻易泄露给他人。

二、张某抢劫案

张某以抢劫为生,多次作案后终被抓获。触犯法律只能给自己带来短暂的得益,最终必将受到法律严惩。我们要厘清是非观念,明白合法、诚信行为才是实现自身价值的正确道路。

三、王某经济诈骗案

王某以经济诈骗为生,通过虚构项目、设立虚假公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这教训我们,遇到过于美好的投资诱惑时应保持警惕,审慎判断,并核实相关信息,以免上当受骗。

四、陈某命案

陈某因一时冲动杀害他人,最终被法律追究刑责。此案告诉我们,无论遇到什么样的冲突或矛盾,我们都不能以暴力解决问题,要善于沟通,理智对待,学会控制情绪。

五、刘某贩毒案

刘某长期从事贩毒活动,最终被警方抓获。这让我们深刻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希望大家远离毒品,积极向上,以健康的生活态度追求自己的幸福。

六、赵某家庭暴力案

赵某因嫉妒心理对妻子进行家庭暴力,最终被判刑。此案提醒我们,尊重他人的权益和尊严是我们作为成年人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我们要始终保持情感的平衡和控制,共建和谐社会。

七、杨某酒驾案

杨某酒后驾驶,导致了一起交通事故。酒后驾驶危害性极大,不仅会导致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还会将他人卷入悲剧,因此我们要远离酒驾,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八、秦某网络诈骗案

秦某以网络诈骗为生,通过虚假的优惠活动、中奖信息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此案告诉我们,要保持警惕,提高自己的信息安全意识,不轻易相信陌生人的话,并及时报案揭露。

九、周某恶意侵犯商业秘密案

周某盗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导致对方企业陷入困境。这让我们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不仅要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还要注重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创新和合作中实现共赢。

十、孙某贩卖人口案

孙某贩卖人口为生,剥夺了他人的自由和尊严。此案提醒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人权和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共同构建一个公正、文明的社会环境。

通过研究这十大典型案例,我们深刻意识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和严重性。我们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法律意识,增强防范犯罪的能力。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安全、和谐和美好。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十四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次臭气监测均采用了4次*3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足2小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由于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勘查)和采样检测,其夜间场界4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58.9db(a);55.4db(a);52.9db(a);56.9db(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外延伸一公里海面给予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海丽公司在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堤的建设。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2010年3月19日,海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2011年3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测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坝),面积为0.1228公顷。

2011年6月2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丽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4日作出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行填海活动,至2010年11月17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0.1228公顷。据此,依据《海域法》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12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公司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2009年已存在的情况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12号处罚决定。其后,国家海洋局经履行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证据显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已部分形成,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0.1228公顷;处罚依据与具体内容与上述12号处罚决定相同。海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本案中,海丽公司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活动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海丽公司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并非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丽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等实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虽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关规定,该公司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本案的处理对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涉案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涉案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城投公司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区域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两次公示。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同年4月23日,区环保局在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内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涉案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同年6月28日,城投公司向区环保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同意该项目在萧山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

卢红等204人称,其均为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居民。因不服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区环保局的《审查意见函》作为其审批依据。该204人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将对两个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审查意见函》。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公司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批准的涉案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形成于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尚未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其行为明显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审查意见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苏耀华与广东省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此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当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此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县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苏耀华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告》。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县政府已将《通告》告知并送达有关畜牧养殖户,《通告》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划定畜禽禁养区完全合乎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通告》。

苏耀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的河道连接着当地饮用水源地,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未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通告》,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2年7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在从事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情形,遂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弘盛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向其核发过《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明确其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同验收合格,遂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投产。被告市环保局对其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准许其临时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的义务。原告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下继续生产,且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弘盛公司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春官等4人系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原审第三人)上下相邻。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项目投资25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5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2013年4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洗浴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在景范新村17号楼及19号楼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夏春官等4人认为市环保局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审批意见》。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何谓“重大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虽无具体规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问题,不应排除在“重大利益关系”之外。本案原告夏春官等4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相邻。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及热、噪声污染等,不能排除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4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审批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审批意见》。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夏春官等4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与审批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春官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市环保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项目用地位置。一审原告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毗邻虹杨变电站站址。同年6月25日,上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受理电力公司提出的《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审批申请,并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该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市环保局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月6日,市环保局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就该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居民小区附近不应建高压变电站项目,被告不考虑建设项目对居民的实际影响而作出审批系违法,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电力公司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环评报告》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环评审批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做出审批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时间,属程序瑕疵。《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各项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公众参与,电力公司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中对公众参与程序的司法审查是重要环节。公众参与是实现人民权利的基本途径,是落实人民重要地位的重要体现,是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保障。特别是环境保护问题与群众生活休戚相关,更应该加强对公众参与的监督。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公众参与的形式、内容等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环评报告审批行为,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将公众参与作为审查重点,审理思路清晰,指导思想明确,所作出的判断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十五

近年来,典型案例在各个领域越来越多地被使用来进行学习和经验总结。从法律领域的判决案例到企业管理的成功案例,都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学习和借鉴的机会。本文将通过五个连贯的段落展开论述,探讨典型案例对我们的心得体会。

首先,典型案例给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学习经验。通过对过去的案例进行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成功和失败的原因,从而避免重复犯错并提高自己的能力。以企业管理为例,通过研究那些成功的公司是如何运作的,我们可以学到他们的管理经验和策略,将他们应用到自己的工作中。同样,对于那些失败的案例,我们可以从中找到他们的失误和错误,并避免在自己的工作中犯同样的错误。

其次,典型案例还可以帮助我们拓展思维,开阔视野。在研究典型案例的过程中,我们将面临各种类型的问题和挑战,这要求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思考和解决问题。例如,在法律案例中,我们需要分析各种不同的因素和证据来作出判断。在企业案例中,我们需要考虑市场环境、竞争对手、顾客需求等因素来制定正确的策略。通过这样的思考和分析,我们能够拓展自己的视野,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

第三,典型案例还能够帮助我们培养判断力和决策能力。在现实生活中,往往面临各种各样的选择和决策,而这些决策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事业和生活的成败。通过研究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学到不同的决策模式和方法,并能够在类似的情况下做出更好的决策。例如,通过学习法律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法官是如何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来做出判决的,从而培养我们的判断力和决策能力。

此外,典型案例还能够激发我们的创造力和创新思维。通过研究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成功的创新和独特的思维方式,从而激发我们自己的创造力。例如,在科技领域中,我们可以通过学习那些成功的科技公司是如何应对市场挑战和推出新产品的,来启发我们自己的创新思维。通过学习那些成功的艺术家和作家的创作过程,我们可以了解到他们的灵感来源和创造方法。通过这样的学习和借鉴,我们能够培养自己的创造力,做出更多的创新成果。

最后,典型案例还能够提高我们的综合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在研究典型案例的过程中,我们往往需要综合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与他人进行合作和讨论。通过这样的实践,我们能够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并培养解决问题的能力。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往往是复杂和多样化的,需要多个人的共同努力才能解决。通过研究典型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在团队合作中的重要性,并学习到如何与他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合作。

综上所述,典型案例能为我们提供宝贵的学习经验,帮助我们拓展思维和开阔视野。通过研究典型案例,我们能够培养判断力和决策能力,激发创造力和创新思维,并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地利用典型案例进行学习和思考,以提升自己的能力和素质。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十六

江苏法制报

【核心提示】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

【编者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三八妇女节前夕,江苏省高院发布2010-2011十大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特别关注了《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以来全省法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及法律难点,给广大读者以提醒和启发。

结婚未领证 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孙丽接受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否认儿子亲生 坚决拒绝鉴定

判决: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案情】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年1月出生,由韩花与王亚东共同抚养,王亚东在为王寒申报户口登记时载明二人为父子关系。2006年以后,韩花与王亚东产生矛盾不再同居生活。2010年3月,王寒以王亚东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鉴于王亚东矢口否认王寒是其儿子,韩花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王亚东坚持拒绝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亚东和韩花在离婚后同居期间生育了王寒,王亚东否认与王寒有亲子关系,但拒绝做亲子鉴定,对此王亚东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确认王亚东与王寒有父子关系。遂判决王亚东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600元,至王寒独立生活为止。

【点评】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确认之诉,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的确认关涉家庭的和谐稳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尤其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至关重要。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协议离婚黄了 协议能否生效

判决:事前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案情】蔡娟与戴飞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因戴飞怀疑蔡娟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蔡娟诉至法院要求与戴飞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戴飞因怀疑蔡娟与某男关系密切,而与该男发生争执,并由派出所接警处理,戴飞因此还对蔡娟实施了殴打。2010年7月,蔡娟与戴飞一同前往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因戴飞反悔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蔡娟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戴飞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飞对蔡娟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蔡娟与戴飞离婚。蔡娟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该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前提,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不能当然作为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直接依据。遂判决准予蔡娟与戴飞离婚,财产依法重新分割。

【点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家庭暴力伤感情 要求离婚

判决: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案情】王翠华与金强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女金小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2006年5月4日,金强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再也不打王翠华,否则女儿和房产归王翠华所有。”2008年7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王翠华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其被金强打伤。王翠华以金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金强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王翠华提供证人出庭证明金强曾多次殴打自己,他们的女儿也对法官表示不喜欢爸爸,原因是爸爸金强经常殴打其和妈妈。诉讼中王翠华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金强存在家庭暴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翠华提供的病历、照片、金强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女儿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金强对王翠华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翠华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金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7:3的比例分割。王翠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金强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

【点评】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受到家庭暴力一定要保留好证据,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可以申请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要求施暴者进行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多分。

一方隐匿夫妻财产 怎么办

判决:谁转移财产谁少分

【案情】支玲与杨刚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支玲与杨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支玲发现杨刚在2011年初擅自注册一杨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杨刚的出资额达30万元。支玲遂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杨刚坚称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导致共同财产无法分割,现要求分割杨刚公司股份的75%。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刚行为明显为隐匿、转移财产,故支玲要求分割杨刚在公司的股份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杨刚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少分该项财产。遂判决支玲分得杨刚在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18万元。

【点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一旦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存在上述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夫妻另一方也会因其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付出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代价。

婚前父母赠婚房 属于谁

判决:未明说便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案情】1991年初,姚父与季母将共同建造的两上两下楼房及相应附房二间给儿子姚一作为与曹婷的婚房使用。1991年12月,姚一与曹婷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姚甲。1999年11月,涉案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姚一。2001年8月,姚一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后曹婷改嫁另住,涉案房屋由姚父与季母居住使用。2011年5月,姚父与季母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房屋为儿子姚一的遗产,要求与曹婷、姚甲等额分割继承涉案房屋。曹婷、姚甲抗辩主张涉案房屋是在姚一与曹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属于姚一与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姚父与季母只能在姚一个人财产范围内进行继承,即只能分割涉案房屋1/4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在姚一与曹婷结婚前建成,结婚时作为婚房使用,应当认定是姚父与季母赠与给姚一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姚一与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影响房屋的权属。遂判决涉案房屋为姚一的遗产,由姚父与季母继承1/2的份额。

【点评】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在子女结婚方面具有的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子女在婚前或者婚后多会接受父母及其他亲友的赠与,尤其在子女迎娶、出嫁时,每个家庭、每个父母更是倾囊相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认定当事人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当事人婚前通过继承、接受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等所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子女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臵房屋的本意是为子女提供居住条件,促成双方早日结婚,此时父母出资目的中并无将出资赠与非子女一方的考虑,故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方才符合父母赠与的本意。

婚后购房父母出资 又算谁的

判决:未明确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案情】倪红、王兵于200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婚后,因王兵缺乏家庭责任心等原因,夫妻间争吵频繁,矛盾日深。2002年7月倪红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5月起,因王兵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关系再度紧张。2004年8月,倪红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兵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倪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在王兵父母及亲戚的撮合下,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06年11月,倪红夫妇出资28.8万元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其中王兵的父母出资14万元。2009年12月,王兵看到倪红手机中的一条短信后产生猜疑,与倪红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倪红。倪红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以“离婚条件尚不成熟”自行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多次发生吵打,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从此双方分居互不往来。2010年8月,倪红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兵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双方矛盾激化并已互不往来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倪红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兵父母出资14万元时的初衷是希望双方能持久、稳定地维系婚姻关系,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遂判决准予倪红与王兵离婚,子女随倪红生活,王兵按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用中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房屋归王兵所有,王兵支付倪红房屋价款194750元。

【点评】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与此同时,《婚姻法》又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就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则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的以外,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婚后购房父母出资 产权证是谁属于谁

判决: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案情】沈艳与余建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近年来,双方产生纠纷并互相指责,沈艳认为余建从1998年后即丧失性功能,而余建则认为沈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6月后双方分居。2011年5月,沈艳诉至法院,要求与余建离婚,并认为登记在余建名下的一套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而要求依法分割。余建虽同意离婚但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系自己个人财产,沈艳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互相猜忌产生纠纷并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由沈艳抚养为宜,余建支付抚养费。双方争议的房屋经查证系余建的父母以余建的名义贷款购买,产权证登记在余建名下,应视为余建的父母对余建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沈艳抚养,余建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点评】日常生活中,父母赠与子女财物较为常见。如子女已婚,该赠与的财产是赠与者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子女婚前父母的赠与当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因子女结婚而导致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

父母遗弃病孩 福利院申请监护权

判决:追究刑事责任撤销其父母的监护权

【案情】葛武、王梅之女葛田于2003年8月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高位截肢,并因多种并发症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其父母放弃对葛田的治疗及抚养,将其遗弃在医院,治疗费均为爱心人士捐助。葛田出院后由社会福利院代为抚养照顾至今。现其父母葛武、王梅已被法院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4月,社会福利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葛田父母的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社会福利院为监护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葛武、王梅对葛田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社会福利院为葛某的监护人。

【点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仅是血缘天性的表现,更是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葛武和王梅在葛田重伤住院的情况下将其遗弃,已经丧失了为人父母最起码的良知,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这种惩罚既有遗弃子女的刑事制裁,还有剥夺其监护权的民事制裁。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分居未离婚 不尽抚养义务

判决:子女有权主张抚养费

【案情】严妮于2007年10月出生,系李佳与严力的婚生女。2010年5月,李佳与严力因闹矛盾分居。自2010年9月起,严妮随李佳共同生活,其间父亲严力未支付抚养费。2011年10月,女儿严妮诉至法院,要求父亲严力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间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遂判决严力按照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严妮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抚养费合计7150元。

【点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此时的财产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人物均系化名)转自:东方法眼网

十大典型案例心得体会篇十七

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2016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2月21日,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2016十大典型案例,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立案登记改革、电信网络诈骗、食品安全、非法集资、禁毒、环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多个群众关注较高的领域,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及警示意义。

案例1三亚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2日18时许,陈某某和妻子孙某等人在三亚市某工地吃饭,同工地的容某、周某烈、周某明、纪某练等人也在隔壁不远处吃饭喝酒。陈某某和妻子吃完饭后,继续到建筑工地加班。当晚22时许,容某、周某烈和纪某练等人酒后准备出去玩,在经过工地一辆水泥搅拌机时,看到孙某一个人在卸混凝土,便趁着酒劲对其言语调戏。从不远处过来的陈某某见状让容某等人离开,此时周某烈用手摸了一下孙某大腿并问陈某某是不是想打架,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周某烈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冲向陈某某,容某和纪某练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接着又捡起钢管追打陈某某。陈某某在被围殴的过程中, 其妻子倒地,陈某某半蹲着用一只手护住妻子,另一只手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乱挥、乱捅,刺中容某腿部,致其失血过多死亡,另外2人受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某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实施的防卫,在其防卫中孤身一人,且面对的是三名手持足以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器械之人,其是在生命安全受到现实、急迫及严重威胁的侵害下,采取防卫,造成一名侵害人死亡、两名受伤的结果,无论从手段和强度均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属于正当防卫,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宣判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件。正当防卫制度倡导和鼓励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积极、充分地行使防卫权,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当”与“不当”之间“度”的把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正因如此,因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三亚中院这一案件宣判后,社会公众、学者一致认可,认为法院的裁判鼓励公民与不法侵害作斗争,有利于惩恶扬善,有效维护了人们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2 儋州市羊某记开设虚假机票网站诈骗案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起,被告人羊某记伙同他人开设虚假的代购机票网站“航空票务”,以实施网络诈骗。当被害人上网搜索到虚假的代购机票网站,并拨打电话4008928000联系时,即以“代购机票机器故障”或“票号不对,未办理成功”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到自动取款机进行操作,转账汇款至被告人指定的账号,羊某记负责取款。2014年9月4日,被害人王某英,为订购到广州的机票,上网搜索到虚假的代购机票的网站,王某英拨打电话4008928000联系时,对方以可以代购机票及机器故障为由,骗王某英汇款。王某英通过atm机分两次转账42628元到指定的户名为符某秋的建设银行卡上。同年9月13日,羊某记等人用同样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的机票款6945元。羊某记随后持卡将上述汇款取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羊某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互联网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羊某记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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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四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开设虚假机票网站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目前对于在海南居住和工作、旅游的人来说,选择航空方式出行的越来越多,通过网络或电话订购机票也已成为常态。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开设虚假的机票网站,当被害人订购机票时,以“机器故障”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从而骗得钱财。希望群众在准备出行时,应向各大航空公司的正规官方网站或客服热线订票或进行退票、改签等操作,切不可贸然选择陌生网站并听从陌生电话的指挥进行转账汇款。

海南儋州一度曾是公安部督查的我国电信网络诈骗的重灾区,该案例与儋州市陈某发布电视节目中奖虚假信息诈骗案共同入选最高法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3海口市邓某龙、扬某玲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毒品危害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龙、扬某玲合伙从广东购买毒品到海南进行贩卖,指使被告人杨某欣从广东将毒品运送到海南,并利用未成年被告人蔡某辉将毒品予以转移,组成了集购买、运输、储藏、贩卖于一体的贩毒网络,共贩卖、运输毒品5750.1克。其中,被告人冯某石向该贩毒网络购买海洛因349.1克用于贩卖,并居间介绍他人买卖5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红贩卖毒品306.99克,被告人陈某学参与贩卖毒品72.93克;被告人钟某永贩卖毒品87.71克,并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钟某丽、刘某平合伙贩卖毒品100.02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扬某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石、陈某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6名被告人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上诉人邓某龙的死刑判决已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数众多,邓某龙、扬某玲、杨某欣、蔡某辉四名被告人是该案毒品犯罪中的海口“上线”,涉案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达到5000多克,数量大,含量高,其毒品“下线”延伸到海口周边农村、昌江黎族自治县等海南西部少数民族市县,危害广,深度大,是省委确定的禁毒大会战打击重点。

另外,本案又是一个人间的悲剧。被告人邓某龙和扬某玲是情人关系,扬某玲和杨某欣是姐妹关系,扬某玲和蔡某辉是母子关系,其中蔡某辉参与毒品犯罪时还未满18周岁。扬某玲作为姐姐和母亲,却为毒品罔顾亲情人伦,将自己的妹妹和未成年儿子带上不归途,本案中另一名涉案人员杜某因吸食毒品身亡,该案警示着我们:“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毒品害己害家害人!

案例4 谭某会、贾某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非法集资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谭某会以黑龙江恒达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返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河北省、广东省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谭某会、贾某臣以海南恒宇公司或海南恒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海南省房地产项目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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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的名义,通过投资公司及个人以签订购房意向书及借款合同并承诺回报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河南、河北、江苏、湖南、山东等地直接或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谭某会吸收资金数额为102090.023万元,贾某臣参与吸收资金数额为99977.523万元。

为了躲避集资参与人的追讨及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谭某会支付报酬让他人伪造了名为“李江”的虚假身份证。贾某臣支付报酬让他人伪造了名为“荆长福”的虚假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并以“荆长福”的身份证租房藏匿。

【裁判结果】

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谭宝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对贾贵臣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本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典型意义】

谭宝会、贾贵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金额达10亿元,涉案范围跨七省,受害人数有数万人之多,是2016年海南法院审理的涉案金额最大,涉案范围最广,受害人人数最多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至今为止,仍有大量受害人的资金未被追回。

该案作案手法并不复杂,利用了普通群众的贪利心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拆“东墙”的资金补“西墙”的利息,诱使广大群众积极投资借款,最终因资金链条断裂而东窗事发。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环境下易高发,其特点是高额利润作诱饵,受害人数众多,涉案范围广,社会影响大,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特别警惕。

2014年8月7日温某某的胞妹(某腊味店老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刑。温某某随后开始接手并继续使用其妹承租的民房,效仿其胞妹的生产制作方法生产、加工牛百叶、猪嘴肉等食品,并通过原来摊位的销售网络销往全岛各地。

2016年1月31日,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被告人温某某的食品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抓获温某某,并现场扣押牛百叶、猪嘴肉、牛肚等食品若干。经鉴定,从现场扣押的牛百叶、猪嘴肉及甲醛溶液、不明液体中检出甲醛成分;从温某某销售给他人的牛百叶、毛肚中也检出甲醛成分。经审理查明,温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牛百叶1466.1斤,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猪嘴肉164.24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牛百叶1066.1斤,价值16776.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温某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并将所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温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扣押在案的牛百叶、鱼肚、猪嘴肉、甲醛溶液等均予以没收销毁。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落实习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和省委提出的统筹抓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2016年,省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食药监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台了《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实施细则》,对相关案件的管辖、追诉标准与量刑规范、涉案物品的检验与认定等工作进行了细化,统一了执法尺度,健全了工作机制,搭建了各执法司法部门的沟通平台,提高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该案是上述实施细则出台后,法院宣判的首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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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9日,临高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海南某水务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运营的临高县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临高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悬浮物浓度为23mg/l(标准限值为20mg/l),悬浮物超标0.15倍。同年8月4日,被告海南省临高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临土环资罚决字[2015]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3月排污费二倍罚款,共计人民币11022.7元。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临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1日,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府复决字[2015]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临高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根据海南环境资源审判改革试点工作部署,2016年9月26日,海南二中院在鹦哥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霸王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了两个巡回审判法庭,还在辖区东方市、临高县、乐东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设有4个环境资源巡回审判点。该案是海南二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正式挂牌成立一个多月后,在临高县巡回审判点公开开庭审理的首例环境资源案件。

“告官不见官”现象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一大难题,根据海南二中院的调研,2015年以来,海南二中院辖区两级法院共开庭审理行政案件1218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仅为5.9%。为此,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做出了明确要求,该案中临高县政府指派一名副县长出庭应诉,体现了临高县政府积极践行中央依法治国理念,认真落实新《行政诉讼法》,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2010年11月19日,东方市人民政府向林某恩颁发东府林证字(2010)第011688号《林权证》,该证共登记五宗林地,本案争议林地为第三宗地“老金场”,面积16.37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感城镇不磨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林某恩。陈某英主张该地系由其家庭开荒所得,因与林某恩有亲戚关系,故将该地借予其使用。陈某英认为东方市政府向林某恩颁发第011688号《林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陈某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老金场”地由其家庭开荒平整,以及其将“老金场”地借予林某恩使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英经法院释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地具有开荒平整、借予他人使用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林地存在利害关系,其权益受损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情况,遂裁定驳回陈某英的起诉。

【典型意义】

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这项改革降低了法院立案“门槛”,使更多纠纷得以引入法治轨道解决,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从源头上、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据统计,2016年,我省法院当场登记立案率已达95.38%,基本实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但立案登记后,法院仍要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受理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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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因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超过起诉期限等原因被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同时,改革后,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情况也有上升趋势,“赵薇瞪我”等奇葩诉讼的出现体现出人们对改革认识上的偏差。在此提醒大家,虽然现在立案方便了,但仍要谨慎行使诉权,避免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于事无补、于己不利。

案例8 琼海市吴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 【基本案情】

吴某某(女)系广西籍来琼流浪人员,流浪于海南省琼海市,在海南省没有固定住所,没有生活经济来源。2015年4月25日,吴某某独身一人在琼海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女婴吴某。4月26日早上,吴某某带着孩子私自出院,流浪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街道。琼海市公安局嘉积派出所、嘉积镇综合办及琼海救助站相关人员找到吴某某,并将吴某某和孩子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吴某被收入琼海市医院新生儿科,但吴某某拒绝住院,当天便自行离开医院,不知所踪。2015年5月5日,吴某出院,交由琼海市救助站送往嘉积镇院代为抚养至今,抚育费用由琼海市救助站支付。琼海市救助站代为抚养期间,向吴某某的父亲及母亲发出抚养信函,吴某某父母亲为此声明:因年事已高,且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抚养,故自愿放弃对外孙女(吴某)的抚养权。随后,琼海市救助站报请琼海市嘉积镇派出所依法传唤吴某某到派出所商讨女婴抚养事宜,吴某某当场发表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和监护权的声明。琼海市救助站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吴某某系流浪人员,没有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虽为孩子的母亲,但未尽照顾孩子的责任,甚至将孩子丢弃于医院,私自离开。孩子出院以后,均由琼海市救助站抚养。吴某某的父母亲也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抚养孩子而放弃抚养权。孩子的父亲也不知何人。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和成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吴某某对吴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琼海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为吴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从本案情况来看,吴某某作为吴某的母亲,是吴某第一监护人,事实上无法承担起监护孩子职责。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琼海市救助站抚养,在派出所调解和法院审理期间,吴某某明确声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和监护权。该判决彰显了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理念,也为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职责提供了范本。

案例9 三亚市强制执行清场案 【关键词】执行信息化 【基本案情】

2007年,破产清算后的天涯水泥厂生活区土地变更至三亚市国资委名下,后该生活区被定为三亚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启动后,该厂580多户职工有序搬离。王某等职工拒绝搬离,并诉诸法院,经多次诉讼均败诉。三亚市国资委依据法院生效裁判要求王某等人自行搬离,王某等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甚至公然挑衅,带人阻挠棚户区改造项目,致使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损害了600多户、3000余人的回迁利益,社会影响恶劣。时值三亚雨季,三栋公房均属d级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三亚城郊法院根据三亚市国资委申请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情况】

为保证该案顺利执结,城郊法院专门成立专项执行领导小组,进行执行风险评估,制定详细的执行方案,同时,报请上级机关调动防爆、公安、运输等部门提供现场保障,邀请了三亚市人大、政协、检察院、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到场监督。执行当天,三级法院联合现场指挥,地面执行人员全程拍照录像,天上无人机全景拍摄,实时传送执行画面至指挥中心,确保执行行动有条不紊进行。慑于法律的强大威摄力,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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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未出现阻挠执行的过激行为,执行标的房屋内的人员及物品全部清空,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国资委。

【典型意义】

这是海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次采用“无人机”助力执结案件。城郊法院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化技术成果,采用“互联网+执行单兵系统视频记录仪+无人机”执行工作模式,实现了对重大执行行动的远程遥控指挥,陆、空全方位视频监控记录,指挥中心与执行现场的无缝对接,有效提高了应对紧急情况的预警能力,降低了重大执行行为的风险,确保执行全过程有序可控、留痕可查。此次执行清场工作,是我省三级法院联合指挥,在全省“破解执行难暨执行案款清理动员大会”后首次创新执行方法,利用领先科学技术,向“执行难”宣战的一次大胆尝试,《人民法院报》头版图文刊载,省内外各大媒体、电视、网络、法院自媒体均有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宣传效果。

案例10 网络拍卖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案 【关键词】网络拍卖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3日,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临高县某合作联社等7家金融机构申请贷款4亿元,该笔贷款以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的三块共330434.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以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高县调楼镇武莲港5块共计95.353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其中已填海形成的679亩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以相关股权、应收账款等提供质押担保,由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伟、程某、童某明、张某君、郭某霞、曾某、赵某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还贷,临高县某合作联社等7家金融机构诉至法院,海南一中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等8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临高县某合作联社等7家当事人向海南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执行中,海南一中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52.6424公顷海域使用权及430703.6㎡土地使用权,包括该地上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和被执行人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330434.33㎡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最终以3.46822512亿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互联网+”的大趋势下,网络司法拍卖逐渐取代传统的拍卖方式成为法院互联网时代司法拍卖发展的一种新趋势。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网络司法拍卖突破了地域限制,增加了参拍几率,促进标的物拍卖价格的最大化,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网络拍卖实现“零佣金”,既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又提高财物处置的公开度、透明度,变现率。此外,网络司法拍卖也有利于法院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增强执行公信力。该案整个拍卖过程共计有1341人次围观,成交价不仅刷新了海南省法院系统网络司法拍卖的记录,也是目前淘宝网司法拍卖中成交价最高的海域使用权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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