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洪灾害防御 水旱灾害防御工作心得体会(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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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洪灾害防御 水旱灾害防御工作心得体会(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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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山洪灾害防御篇一

随着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的不断增加,水旱灾害已经成为了每年都必须面对的问题。作为一个农村生活的人,我深切体会到了水旱灾害的破坏力和恢复困难性。下面,我将结合我的防御工作经验,谈谈对于水旱灾害防御工作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一段:认识水旱灾害防御的重要性

水旱灾害防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其重要性就如同高考对于学生一样。因此,我们需要对水旱灾害的危害和预防措施有充分的认识。在防范工作中,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比如,在气象预警发布前,我们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大储备物资和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为灾害发生时做好充分准备。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和群众组织的沟通和联系,增强事故应变的能力,时刻做好灾害波及区域内的各种风险因素的全面预警和监测,及时并有效地组织抢险和救援。

第二段:严密防范水旱灾害

水旱灾害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一些微不足道的因素积累而成的。因此,能否严密监控,可以做到较早地发现种种预兆,并及时进行预警,对防范水旱灾害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需要做好防洪、防旱、防台风等方面的准备工作,完善防灾体系,切实提升应急处理能力和效率,及时处理水灾病害和生产生活中的各种常见问题。

第三段:调动社会力量,齐心协力

水旱灾害的形成往往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叠加,当面临突发灾害的时候,除了政府部门的积极响应外,个人、社会等方面的协助也是至关重要的。社会力量是应对水旱灾害和恢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关键时刻必须积极发挥作用。我们可以通过调动各种资源,充分发挥群众和志愿者的作用,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灾害危险受威胁地区的人员撤离和重要设施的运输。

第四段:科技引领,创新应对手段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应用,科技产品或仪器对水旱灾害的防控已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荐作用。我们可以采用高新医疗设备、无人机、人工智能和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并积极进行预测和研究,为应对水旱灾害提供重要保障。

第五段:紧急处置,抢险救援

水旱灾害是突发性很强的灾害,一旦发生将会对周围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冲击。因此,我们需要根据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险救援。我们在工作中需要依据灾害形势,采用不同的手段和方法。比如,我们可以通过挖沟、修路、布子垒等方式来减轻水旱灾害带来的危害。同时,我们要及时向灾区投放各种紧急救援药物、水源、粮食等物资,全力以赴为受灾群众排忧解难。

总结

轻易不发的灾害,容易发生的意外,将我们始料不及的投入到水旱灾害的防范和应对。本着危预先防,因势利导,科技引领的指导思想,立足于长远,我们必须抓住时机的关健时刻,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和防范措施,以充分感受自然的力量和人过自作聪明所带来的结果。总之,加强预防,科技创新,紧急处置和迅速恢复到灾害前的生产生活是我们防御水旱灾害的最好途径。

山洪灾害防御篇二

通过分析陕南山洪灾害和水文测报预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水文部门要加强站网建设、提高职工业务水平和信息传递能力、增强预见性,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努力做好山洪灾害的预警预报工作.建议加强水文投入,提高现代化水平,为各级政府和防汛指挥部门决策指挥提供依据.

作者:秦延安作者单位: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陕西,西安,710068刊名:陕西水利英文刊名:shaanxiwaterresources年,卷(期):2009“”(3)分类号:p642.23关键词:山洪灾害防御对策水文部门

山洪灾害防御篇三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于20xx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文共八章六十九条,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六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气象人才,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分灾害种类制定本地区和有关行业、领域的气象灾害

应急预案

,明确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的运行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标准化乡(镇)、村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对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气象工作信息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八条 交通、通信、广播、电视、网络、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等重要设施和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和检查情况,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发布,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应当包括当地主要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应对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危害,统筹考虑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城乡绿化建设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编制机关在组织编制前款规定的规划时,应当就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参数、空间布局等内容,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寒潮、暴雪、低温等多发地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业、渔业生产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加强设施农业保温措施;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自来水管道、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采取防冻措施,储备必要的清雪除冰装备和材料,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定期进行数据更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研究确定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制定道路和轨道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的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应当采用气象灾害数据库的数据和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第十五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汇总与共享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实时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易发区等监测重点区域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大风(龙卷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制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变更和解除,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未设立气象台站的,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开展合作,拓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输通道;在边远农村、山区、渔区因地制宜建设和利用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的维护和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二十三条 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防御指南。

第二十四条 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标明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擅自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

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转移避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在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划,储备必要的饮用水、食品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

工作方案

,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档等临时设施;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台风、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排水设施。

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雾等引起局部地区出现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措施,并为乘客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上学途中的学生可以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在校学生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停课安排和停产、停工、停业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或者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同时废止。

山洪灾害防御篇四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制定了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安全监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当地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的支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应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提高科学避险避灾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参与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

鼓励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和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技术研究,鼓励技术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人才培训制度、人才共享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气象灾害防御社会组织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御原则;

(二)防御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四)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五)防御分区及战略布局重点;

(六)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防御工程及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安全监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

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进行气象灾害风险安全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供查阅、使用气象资料便利,指导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为停课信号,停课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第二十条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沿海城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制定近海台风应急预案和海上台风应急预案,指挥近海地区及海上作业平台、船舶等防御台风气象灾害,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提高沿海城市对台风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等设施,根据气象部门的监测预警信息,提前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固道路、港口设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暴雨应急预案,避免因暴雨导致城市积涝;对已出现积涝的地区及时进行整治疏通。

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排水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通畅,针对城市积水易涝区域增加、改造排水设施并制定排水措施,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等部门制定农村暴雨应急预案,指导农村居民做好房屋选址、建设等暴雨灾害防御措施,避免因暴雨引发山洪、泥石流等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水利部门应当在洪涝灾害易发区修建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监测与核实水库、山塘容量。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隐患日常排查,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科学规划,逐步增加绿地率和水域面积,调整能源结构,减少人为热源排放,减轻高温热浪的影响;根据干旱灾害特点,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电力监管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和干旱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高温天气期间减轻劳动者工作强度,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调度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引进耐旱品种和抗旱耕种技术,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减轻旱灾影响。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防雷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二十七条农村学校、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大雾、灰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机场、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码头、人口密集区域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灰霾监测、防护等设施,并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和预防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寒冷天气来临前,引导群众做好防寒保暖准备,及时向社会开放应急庇护场所和救助站;指导农业、渔业、畜牧业等行业采取防寒、防霜冻、防冰冻措施。

低温、霜冻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采取综合有效防御措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应对道路结冰、线路覆冰的防护方案。根据冰冻可能发生的`情况,发布道路出行建议,进行交通疏导;加强供电、通信线路巡查,做好积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冰雹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冰雹灾害的调查,确定重点防范区,组织人工防雹科学试验,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气象灾害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以及农业生产实际,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普及,提高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区域人工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抗旱、生态建设以及重大社会活动服务需要适时依法开展。

第三十四条鼓励建立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巨灾保险制度。

鼓励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下列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山区、海洋和重点林区、矿区、渔区,农作物主产区,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防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示标志。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涉及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海洋渔业、安全监管、旅游、通信、民航、电力、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数据接口,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海洋渔业、安全监管、旅游等部门建立气象预警信号的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旅游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林果业生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海洋生产安全、旅游安全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加强气象条件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物价影响的气象预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四十一条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区域数值天气预报开发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研究总结影响当地天气系统规律,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四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重点工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等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根据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设立公益性气象广播电台、电视频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渔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装置等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信息,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急避难场所、救援电话等信息。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电视屏幕持续显示相应等级的预警信号图标,并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当地广播、电视媒体除播发预警信息外,还应当同时不间断滚动播出气象台站监测到的台风、暴雨最新情况和相应的防御指引;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鼓励企业参与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实时发布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定期公布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范围、产品、种类、标准和传播渠道。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管,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行业标准和服务质量评估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为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协助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民政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和传达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三)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及影响情况;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响应行动。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时间,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告。

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并及时转移避险。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并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

(七)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决定。

第五十二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损失情况、造成灾害的原因及相关气象情况、灾害发生前后气象预报服务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造成气象灾害原因、存在的隐患和问题,明确部门职责,排除灾害隐患,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修复或者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未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严重影响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停课而未停课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警示标志、警示牌的;

(六)对重大气象灾害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挠气象灾害调查、事故鉴定的;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洪灾害防御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安全监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当地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的支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应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提高科学避险避灾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参与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

鼓励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和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技术研究,鼓励技术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人才培训制度、人才共享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气象灾害防御社会组织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御原则;

(二)防御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四)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五)防御分区及战略布局重点;

(六)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防御工程及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安全监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

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进行气象灾害风险安全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供查阅、使用气象资料便利,指导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为停课信号,停课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第二十条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沿海城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制定近海台风应急预案和海上台风应急预案,指挥近海地区及海上作业平台、船舶等防御台风气象灾害,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提高沿海城市对台风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等设施,根据气象部门的监测预警信息,提前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固道路、港口设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暴雨应急预案,避免因暴雨导致城市积涝;对已出现积涝的地区及时进行整治疏通。

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排水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通畅,针对城市积水易涝区域增加、改造排水设施并制定排水措施,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等部门制定农村暴雨应急预案,指导农村居民做好房屋选址、建设等暴雨灾害防御措施,避免因暴雨引发山洪、泥石流等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水利部门应当在洪涝灾害易发区修建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监测与核实水库、山塘容量。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隐患日常排查,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监测。

山洪灾害防御篇六

雷击灾害是雷暴这种局地强对流天气出现时发生的一种气象灾害。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雷击风险评估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

应急预案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通讯枢纽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雷击风险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防雷工程和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安装防雷装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通过正式鉴定,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申请书

》;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防雷装置检测

第二十二条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五条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六条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雷电灾害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对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登记、鉴定,查明灾害的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主要分为项目预评估、方案评估、现状评估三种。

1、项目预评估是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规划的建筑物参数、选址、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分布,结合当地的雷电资料、现场的勘察情况,对雷电灾害的风险量进行计算分析,给出选址、功能布局、重要设备的布设、防雷类别及措施、风险管理、应急方案等建议,为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核准、总平规划等提供防雷科学依据。

2、方案评估是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雷电防护措施进行雷电灾害风险量的计算分析,给出设计方案的雷电防护措施是否能将雷电灾害风险量控制在国家要求的范围内,给出科学、经济和安全的雷电防护建议措施,提供风险管理、雷灾事故应急方案、指导施工图设计。

3、现状评估是对一个评估区域、评估单体现有的雷电防护措施进行雷电灾害风险量的计算分析,给出现有雷电防护措施是否能将雷电灾害的风险量控制在国家要求的范围内,给出科学、经济和安全的整改措施,提供风险管理、雷灾事故应急方案。

山洪灾害防御篇七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制定了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安全监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当地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的支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应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提高科学避险避灾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参与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

鼓励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和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技术研究,鼓励技术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人才培训制度、人才共享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气象灾害防御社会组织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御原则;

(二)防御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四)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五)防御分区及战略布局重点;

(六)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防御工程及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安全监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

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进行气象灾害风险安全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供查阅、使用气象资料便利,指导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为停课信号,停课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第二十条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沿海城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制定近海台风应急预案和海上台风应急预案,指挥近海地区及海上作业平台、船舶等防御台风气象灾害,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提高沿海城市对台风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等设施,根据气象部门的监测预警信息,提前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固道路、港口设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暴雨应急预案,避免因暴雨导致城市积涝;对已出现积涝的地区及时进行整治疏通。

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排水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通畅,针对城市积水易涝区域增加、改造排水设施并制定排水措施,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等部门制定农村暴雨应急预案,指导农村居民做好房屋选址、建设等暴雨灾害防御措施,避免因暴雨引发山洪、泥石流等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水利部门应当在洪涝灾害易发区修建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监测与核实水库、山塘容量。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隐患日常排查,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科学规划,逐步增加绿地率和水域面积,调整能源结构,减少人为热源排放,减轻高温热浪的影响;根据干旱灾害特点,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电力监管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和干旱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高温天气期间减轻劳动者工作强度,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调度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引进耐旱品种和抗旱耕种技术,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减轻旱灾影响。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防雷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二十七条农村学校、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大雾、灰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机场、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码头、人口密集区域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灰霾监测、防护等设施,并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和预防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寒冷天气来临前,引导群众做好防寒保暖准备,及时向社会开放应急庇护场所和救助站;指导农业、渔业、畜牧业等行业采取防寒、防霜冻、防冰冻措施。

低温、霜冻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采取综合有效防御措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应对道路结冰、线路覆冰的防护方案。根据冰冻可能发生的`情况,发布道路出行建议,进行交通疏导;加强供电、通信线路巡查,做好积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冰雹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冰雹灾害的调查,确定重点防范区,组织人工防雹科学试验,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气象灾害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以及农业生产实际,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普及,提高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区域人工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抗旱、生态建设以及重大社会活动服务需要适时依法开展。

第三十四条鼓励建立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巨灾保险制度。

鼓励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下列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山区、海洋和重点林区、矿区、渔区,农作物主产区,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防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示标志。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涉及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海洋渔业、安全监管、旅游、通信、民航、电力、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数据接口,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海洋渔业、安全监管、旅游等部门建立气象预警信号的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旅游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林果业生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海洋生产安全、旅游安全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加强气象条件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物价影响的气象预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四十一条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区域数值天气预报开发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研究总结影响当地天气系统规律,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四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重点工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等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根据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设立公益性气象广播电台、电视频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渔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装置等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信息,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急避难场所、救援电话等信息。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电视屏幕持续显示相应等级的预警信号图标,并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当地广播、电视媒体除播发预警信息外,还应当同时不间断滚动播出气象台站监测到的台风、暴雨最新情况和相应的防御指引;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鼓励企业参与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实时发布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定期公布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范围、产品、种类、标准和传播渠道。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管,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行业标准和服务质量评估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为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协助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民政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和传达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三)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及影响情况;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响应行动。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时间,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告。

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并及时转移避险。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并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

(七)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决定。

第五十二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损失情况、造成灾害的原因及相关气象情况、灾害发生前后气象预报服务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造成气象灾害原因、存在的隐患和问题,明确部门职责,排除灾害隐患,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修复或者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未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严重影响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停课而未停课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警示标志、警示牌的;

(六)对重大气象灾害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挠气象灾害调查、事故鉴定的;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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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洪灾害防御篇八

我说课的内容是高一上册第四单元第六节《地质灾害》

一、教材分析

1、本节教材的地位和作用:

本节在本单元及高中必修课中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特别是近年来地震,火山活动频繁,如:20xx年12月26日印度尼西亚地震,使地质灾害成为高考热点。教材将自然灾害的内容安排在自然环境部分之后,人类活动部分之前讲述,以突出它在人类活动与地理环境关系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日趋严重的地质灾害直接危害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和生命财产,直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可持续发展。这部分内容可使学生对地质灾害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对于人类的生产活动,防灾减灾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学习对学生终生有用的地理”的具体表现。

2、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了解地震、火山、滑坡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成因和危害;理解地质灾害之间的关联性及与人类活动的关系;掌握防御地质灾害的方法、措施。培养学生搜集资料的`能力;培养学生分析知识间内在联系,构建知识结构的能力;培养学生探究性、自主性、合作性学习的能力。

(2)过程与方法:通过多媒体、读图、观察、师生互动共同分析讨论等方法完成本节的教学。

(3)情感、态度和价值观:强化学生树立科学的人生观,培养学生树立环保意识和防灾,救灾和减灾意识。

确立依据:根据新课程标准、教材内容及学生的认识水平和实际情况而确立。

3、教学重点:

(1)地质灾害的成因、危害和分布。

(2)地质灾害的关联性。

确定的依据是:这两个内容是学生要全面、正确认识地质灾害的关键,是防灾减灾的基础;同时也是会考、高考的热点内容,所以把他们作为教学重点。

4、教学难点;

如何科学的防御地质灾害

确定的依据;学习的目的是使学生把所学到的知识用于实践中,服务于社会。而学生在这一方面的能力比较薄弱有待提高,如何使学生积极地寻找、探索防御地质灾害的方法、措施并服务于社会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所以把它确定为教学难点。

二、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

1、教学方法和依据

(1)列表比较法:比较法在地理学习中有重要的地位,这是地理课的特点所决定的。本节课有多个相关联的知识点,如地质灾害中火山的类型、滑坡和泥石流等,这些知识有很多方面的可比性,通过利用列表比较法进行教学,可以使学生认识两者的异同,加深对知识的深层次理解,帮助记忆。

(2)直观演示法:地质灾害的形成、分布、危害和防御等知识比较抽象,老师利用多媒体教学课件或资料图片进行演示,可以使学生获得较多的感性认识,本节课我应用了较多的地质灾害多媒体课件及相关的资料图片进行演示,这一方法使用能引起学生的兴趣,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观察力和想象力,使其获得的知识印象加深,同时,这种方法也有助于重点的突出和难点的突破。

(3)讨论教学法:由老师设置一些富有启发性的问题,学生通过阅读课文,思考、讨论,从而解决问题。如地质灾害的防御这部分内容,我让学生根据自己搜集到的地质灾害的防御资料及课本知识进行小组讨论,这种教法有利于培养学生自我获取知识的能力和培养学生参与意识、探究意识。

以上教学方法充分体现了“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以培养学生创新能力为核心”的教学原则,有利于突出重点、突破难点。

2、教学手段和依据

多媒体教学。形象生动直观地展现相关地理事物、现象,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兴奋点,调动学生积极性、主动性,有利于加大课堂教学力度,提高课堂教育效果,也体现教师的主导作用。

三、学法指导

1、学习时,要注意运用地壳物质循环的知识和板块构造的理论分析,归纳解释火山、地震等地质灾害现象的成因及分布规律。

2、通过认识人类活动与地质灾害的关系,如(山区的工程建设易造成滑坡;降水丰富的山区,植被破坏易导致泥石流的发生),树立环保意识。

3、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平时多收集一些有关地质灾害的资料,帮助理解课本上的理论知识,提高学习兴趣。

4、让学生学会利用地质防御的知识解决现实中的一些社会问题。

四、说教学过程

(一)导入:利用唐山地震录像

(二)讲授新课

1、地质灾害的含义

2、主要地质灾害:

(3)滑坡、泥石流:运用图片、列表说明概念及危害,并联系实际分析说明我国滑坡和泥石流多发的原因。

3、地质灾害的关联性:展示《中国地震和泥石流分布图》讲述,归纳出三个方面:

(1)成因上的关联性。

(2)与其他地质灾害的关联性。

(3)与人类活动的关联性。

4、地质灾害的防御:学生阅读课本和搜集到的材料,归纳总结防御措施,并且能运用于实践中。

(三)小结

(四)巩固练习。

(五)布置作业。

山洪灾害防御篇九

据统计,在各类自然灾害中,气象灾害占70%以上。虽然当前气象科技水平已经大幅度提高,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警能力今非昔比。但遗憾的是,受传输手段限制,气象信息传输覆盖面不广,时效性不强,针对性不够的问题依然存在,气象现代化建设和气象科技信息的综合效益因此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尤其在广大农村,气象信息的传播和利用问题更为突出。成为气象防灾减灾最为薄弱的地区。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延伸气象服务网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能力,切实发挥气象科技灾害防御效益,一直是气象部门追求的目标,乡气象站的建设,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捷径。

一、明确职责

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具体监测责任人。做到了乡有主管领导,村有主管干部,专门气象信息员,保证了各项责任落实,确保气象信息的及时传达与预警。成立了以刘启明同志为分管领导,村委会班子成员具体负责的工作领导机构,其中我负责气象信息的处理,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的建立。

二、抓好公路养护基础工作

次组织对信息员进行培训。通过集中授课,重点讲解气象预警信息与农业生产之间的关系和农村气象信息员职责、气象信息获取、传播及气象灾害的特点、危害、预防。引导大棚种植户和气象信息员进一步了解气象科普知识和气象科技信息,学会预防气象灾害,充分利用气象科技知识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

上班期间,我做到按时上班,积极上岗,负责气象灾害灾情信息的收集并报当地气象局。

三、重视安全、加大宣传

在工作过程中,要加强对全乡人员的气象知识的宣传,提高他们在生活中的安全工作意识和生产上的适时预防和治理,减小农户的经济损失。

四、巡查记录和总结

自20xx年初到年终,乡遭遇了“6.25”“7.10”遇到较大的气象灾害,这两次气候影响较大,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今年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完成比较往年稍有难度。但也较好的完成的这一项工作。

山洪灾害防御篇十

我们的自然灾害主要有滑坡、泥石流、洪水、山火、雷击、暴风雪等,那么关于山洪防御知识有哪些呢?以下是小编准备的一些关于山洪灾害防御知识培训,仅供参考。

山洪灾害由低到高排列顺序是蓝色、黄色、橙色、红色,

其中蓝色预警为较重预警,黄色预警为严重预警,橙色预警为特别严重预警,红色预警为特大预警。

山洪一般发生在山区。山洪是指山区溪沟中发生的暴涨洪水。

一般分为暴雨山洪、融雪山洪、冰川山洪等。

通过提高防洪标准、调整人类活动方式、增强山区群众防灾避灾意识,可以达到减少山洪灾害发生频率或减轻其危害的目的。

5种成灾类型:高速滑坡型、崩塌流动型、淤积漫溢型、冲刷崩岸型和松散堆积物型。

山洪是发生在山区溪流中快速、强大的地表径流现象,是特指发生在山区流域面积较小的溪沟或周期性流水的荒溪中,为历时较短,暴涨暴落的地表径流。

有地形条件、森林覆盖条件、水源条件等。

1、地形条件

一般形成山洪泥石流的地形特征是中高山区,相对高差大,河谷坡度陡峻。表层为植皮覆盖有较厚的土体,土体下面为中深断裂及其派生级断裂切割的破碎岩石层。

2、森林覆盖条件

大范围树林、毛竹覆盖,暖湿空气携带大量水汽达到林区上空,与林区温度偏低、相对湿度偏大的冷空气交锋,易造成大的局部降水。

3、水源条件

水体既是山洪泥石流的组成部分,又是激发因素,主要来自降雨。前期降雨时,山顶土壤含水量饱和,下岩层水压力急剧增加。

山洪灾害是属于自然灾害的一种,并且山洪灾害所带去了危害也是非常大的,而山洪灾害其实就是因为下雨量太大,然后附近的山体滑坡等造成的,并且这个山洪灾害的发生也有着地势险要的原因,而我们也可以看到山洪灾害所带去的也同样是非常大的。

容易发生山洪的地方容易发生山洪的地方时山谷,只有那里会有河流.

总之,越低又成洼地的地方才会出现山洪.

在我国洪水灾害主要是发生在四川—重庆—湖南—湖北—江西—江苏—安徽—新疆局部地区〈雪融性洪水〉。广东、广西、福建、贵州、浙江部分地区。

山洪灾害防御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志愿者服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影响评估、信息发布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等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开展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并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二)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安全检测管理,并不定期开展防雷安全检查。

(三)组织发改、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的审查范围。

(四)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五)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气象信息员的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的指导。

(六)会同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水文等部门,加强对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七)会同建设、规划、民政、国土、水务等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对可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查。

(八)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整改存在的隐患。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六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七条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分管领导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气象灾害防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辖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制定辖区气象灾害防御保障措施,并报上一级政府和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信息收集传递、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落实、气象工作站点管理等工作,及时报告灾害发生情况,协助做好灾情调查。

(三)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对辖区内的气象灾害进行应急处置。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成员一人兼任气象信息员。实行网格化管理的社区,应由网格员兼任气象信息员。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宣传、气象信息传递、气象灾害应急联络、气象灾情上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共场所或者村庄、社区的显著位置,利用广播设备、警报器以及现有的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及时接收和传递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移动、电信、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参照以下标准发布相应的台风预警信号:

(一)本市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本市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本市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本市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参照以下标准发布相应的暴雨预警信号:

(一)本市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的,发布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二)本市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或12小时内将达200毫米以上,或已达2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的,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其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内人员做好防御准备。情况紧急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和评估,根据灾情实际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监测和服务,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滚动向公众播发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警信息、防御指南。

(二)海洋渔业部门提供省海洋预报中心发布的风暴潮、海浪预警预报,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市渔船回港避风和水产养殖的防风工作,协助各区组织力量落实渔船、渔排人员上岸。

(三)水务部门做好城市生活用水的应急保障工作,督促指导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四)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五)市交通运输部门动员部署相关渡口、码头、运输船舶(车辆)停止营运,做好交通(水运)在建工程工地的简易工棚、危房等有关人员紧急撤离工作,及时准备应急队伍,做好修复水毁公路,检查桥梁安全等准备工作;市城建集团指导做好封桥的准备工作。

(六)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各地检查加固设施和设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七)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各地加强地质灾害巡查、监测。区政府视情况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八)公安部门做好道路、城镇街道必要的交通引导或者管制,维持社会治安秩序正常;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转移危险地带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营救遇险人员。

(九)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农业、林业部门指导做好瓜菜花卉大棚、畜禽栏舍等农林设施防护和农作物的抢收等工作。

(十一)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采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二)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三)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监控和卫生防疫准备。

(十四)教育部门组织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做好防风防汛工作。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采取防风措施,必要时,市政执法部门可强行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露天广告牌等设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电源。

(三)住建、安监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在建工程的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加固门窗、围板、棚架、临时建筑物等,确保在建工程和施工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旅游活动,把游客疏散到安全地带。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

(二)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三)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第十八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滚动向公众播发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警信息、防御指南。

(二)水务部门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组织开展水库防洪调度,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必要时,协调当地政府组织水库下游人员转移。

(三)市政等相关部门疏通城市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积水地区的排水防涝等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暂停户外教学活动,处于危险地带的应当停课,以保障学生安全。

(五)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暂停售票,对滞留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公安交警部门对积水地区设立警示标志,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七)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信息,告知并要求地质灾害易发点的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查。参加各级政府对已出现和可能出现事故的地点实施抢险救灾工作。

(八)农业、渔业、林业部门指导做好瓜菜花卉大棚、畜禽栏舍等农林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组织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抢救工作。

(九)卫生部门加强做好医疗救护、疫情监控和卫生防疫工作。

(十)民政部门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将受灾群众紧急转移安置。

(十一)地下商场、地下车库、地下通道、地下室等地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做好必要的防范措施。

(十二)电力部门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电网运行监控、巡查,及时排除危险、排查故障,做好电力保障。

(十三)切断室外电源,停止露天集体活动、户外大型文体活动、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四)其它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停课。

(二)旅游部门督促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三)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组织低洼易涝区、危房等可能发生危险区域的人员及时撤离、转移到安全场所暂避。

(四)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第二十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一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区、镇政府、市政府直属相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范围内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开展应急工作总结,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二十二条区、镇政府、市政府直属相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服从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实时提供气象或灾情监测信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灾情的。

(六)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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