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以明确的条款和条件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合同的起草需要注重条款的具体性和可执行性,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避免争吵和矛盾的发生。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一
第二十二条经济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业务部门应积极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且我方已掌握其确切资料,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为了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业务员、合同监察员在审查合同时,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制作合同履行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合同监察员应根据合同履行进度表,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由具体业务主办人员同合同监察员共同视履行进度填写进度表。
第二十六条合同对方如不履行合同或出现违约,业务人员应立即将具体情况向合同监察员和部门负责人通报,共同制定对策。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二
第十七条结合前一章有关规定,合同的审批应按照主办业务员、部门经理、合同监察员、公司经理、总公司领导这一顺序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各级审批人员应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并写明具体意见。业务人员、部门经理应着重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经济效益;合同监察人员应主要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公司经理对合同负责全面审核。以上人员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责。
第十九条具体每一经济合同的审批应填写合同审核表,审批表格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已订立的经济合同经双方协商,确有必要变更或撤销的,按照合同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合同审批表和双方的往来信件、传真、函电、票据、单证等,均应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三
第一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第三条为保证经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条,如确有需要,须经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销准手续。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四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答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由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护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答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舞弊、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五
第二十七条经济合同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和纠纷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和领导逐级汇报,汇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特别紧急的(如货入仓),应先行采取紧急措施,保证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约的,我方应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尽快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并可留作依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如通过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公司法律事务室联系,听取法律意见,以便通过程序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各业务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将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六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合同。
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七
第五条为便于管理,公司的经济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和一式五份制。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负责该项业务的业务员应存底,同时送合同监察员、业务主管部门及财务部门各一份存查。
第六条所有经济合同原则上应采用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业务人员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须有全面、正确的理解,对于选择的条款和不采用的条款应明确标注,以免产生误解。
第七条在订立经济合同前,应对对方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及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应将上述情况形成书面资料存查。
第八条合同的关键用语应力求准确,表述应规范,明确,文字书写要工整。
第九条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标的(如货物、劳务等);。
(二)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质量应写明执行何种质量标准或由双方议定);。
(三)价款或酬金,除写明数额外,还应明确支付地点、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数额较大的经济合同,有条件的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保证(可采用担保、抵押、保证金、留置等方式)。
第十条合同订立后,如经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八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那么这5种担保方式具体是什么样的?对定金有什么规定呢?一起来看看吧!
一、保证人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于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
但以下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货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若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同一全债务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在同一债务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若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
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四、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变更时应注意事项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两种保证方式及区别
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的。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期间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一、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依法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使用权;
4.所人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时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及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应提供如下文件或复印件: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五、抵押权相互之间的次序
4.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只有一部分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一、质押种类
按照质物的不同种类,可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二、允许质押的权利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质押与抵押区别
2.抵押与质押对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有不同规定:抵押的标的物不转移占有,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质押的标的物交付质权人占有,动产要交付占有,权利要交付权利证书。
一、何时可以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二、哪些合同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缆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一、定金数额的限制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二、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预付款不起担保作用.在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成为应付款的组成部分;如没有履行合同,则预付款应当退还给支付预付款的当事人。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九
自由兑换外汇,就是在国际结算中用得最多、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在国际金融中可以用于偿清债权债务、并可以自由兑换其他国家货币的外汇。例如美元、港币、加拿大元等。
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则是指未经货币发行国批准,不能自由兑换成其他货币或对第三国进行支付的外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凡对国际性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有一定限制的货币均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世界上有一大半的国家货币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包括人民币。
记账外汇,又称清算外汇或双边外汇,是指记账在双方指定银行账户上的外汇,不能兑换成其他货币,也不能对第三国进行支付。
按来源用途:分为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和金融外汇。
贸易外汇,也称实物贸易外汇,是指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即由于国际间的商品流通所形成的一种国际支付手段。
非贸易外汇是指贸易外汇以外的一切外汇,即一切非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如劳务外汇、侨汇和捐赠外汇等。
金融外汇与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不同,是属于一种金融资产外汇,例如银行同业间买卖的外汇,既非来源于有形贸易或无形贸易,也非用于有形贸易,而是为了各种货币头寸的管理和摆布。
按市场走势:分为硬外汇和软外汇,或叫强势货币和弱势货币。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十
近期,为了加强担保人员的管理,我所制定了一系列的担保人员管理规定。通过贯彻执行这些规定,我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所获取的这些心得,以期对同行有所启示和帮助。
首先,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宣传是至关重要的。为了保证规定的有效实施,我在规定制定的初期,与相关部门进行了详细的研讨和探讨,以确保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随后,我积极地将这些规定在组织内进行宣传和培训。通过规定的宣传,我所担保人员对于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有了充分的理解和认知,且表示愿意自觉遵守,并且感受到组织对于他们工作的关注和重视。因此,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宣传是确保规定有效落实的关键步骤。
其次,加强担保人员的监督与培训是规定实施的重要环节。在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我及时组织了相关的监督和评估工作。通过监督,我们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担保人员在工作中的不规范行为,做到有错必纠、有漏必补。另外,我也积极组织了相关的培训活动,以提高担保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行力。培训的内容涵盖了法律法规、风险防范、业务知识等多方面的内容,目的是提高担保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通过监督与培训的实施,我所担保人员的工作质量明显提高,工作效率也得到了进一步提升。
第三,完善和优化担保人员管理规定是必要的。在规定执行的过程中,我们及时对规定内容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修订和补充。通过对规定的完善和优化,我们能够更好地适应环境和发展需求,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效果。此外,我们还注重收集和分析担保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改进规定的内容和落实的方式。因此,完善和优化担保人员管理规定能够使规定更加务实和有效。
第四,加强担保人员的激励和考核是规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措施。通过激励和考核,可以调动担保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在实施过程中,我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激励措施,如设置奖励制度、表彰担保业绩突出者等。同时,我也对担保人员进行了定期的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奖惩。通过激励和考核,担保人员的工作动力明显增强,工作热情和积极性有了明显的提升。
最后,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执行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在规定实施过程中,我们要不断总结和分析工作中的问题和经验,及时进行改进和调整。只有不断改进和完善,才能更好地适应工作中的变化和挑战,提高规定的针对性和实施效果。因此,规定的执行过程需要持续地监测和评估,保持其科学性和灵活性。
总之,通过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我从中获得了诸多心得与体会。只有加强担保人员管理,才能更好地保证担保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制定与实施是十分重要的。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进一步总结经验,加强改进,并促使规定的落实不断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于担保工作的开展。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一
第一条 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以自身信用、财产或权利为基础,以保证、抵押、质押等中国法律认可的担保方式,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自身或第三人(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国际收支交易(跨境资金收付或资产所有权的跨境转让等)的各种承诺。
第三条 按照担保标的的类型,跨境担保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相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借款、债券、融资租赁、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等。
非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非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不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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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按照担保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受益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受益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的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等跨境担保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金融机构办理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实行比例自律管理,其他机构可自行提供。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业务,担保人自行到银行办理履约。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相关资格条件,并办理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可在银行办理履约;履约后形成对外负债的,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七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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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内保外贷
第八条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对外签约。
第九条 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担保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金融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三)金融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内保外贷时,不受本条上述第
(二)款规定的限制。金融机构不得利用非融资性担保变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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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股权、债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第十二条 担保人办理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第十三条 内保外贷到期后,担保人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
担保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第十五条 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后,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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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二
德国留学签证保证金是一种在申请德国学习签证时必须提供的金额,目的是为了确保学生在德国期间能够按时履行财务义务。申请保证金时,学生必须提供一定的证明文件,以核实自身拥有足够的财务能力。本文将介绍德国留学签证保证金的`申请要求与证明。
申请人需要在申请签证时提供证明自身财务能力的文件,该文件必须是最近三个月内的。
申请人必须提供个人银行存款证明,证明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学费、生活费及其他开支。
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还需要提供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房合同、工作合同等。
银行存款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是最常用的证明财力的文件,申请人需要在申请签证时提供最近三个月的银行存款证明,以证明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学费、生活费及其他开支。
政府补助:如果申请人有政府补助,可以提供政府补助的证明文件,以确认财力的来源。
家庭资助:申请人可以提供家庭资助的证明文件,以确认财务来源。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三
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章内保外贷。
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第九条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第十二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第十三条内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为银行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第十五条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第三章外保内贷。
第十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第十八条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真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条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一)当担保人、债权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至少有两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在银行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三)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债权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
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担保项下对外债权债务需要事前审批或核准,或因担保履约发生对外债权债务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境内债务人对外支付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或收结汇业务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十条外汇局定期分析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整体情况,密切关注跨境担保对国际收支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出于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目的,对跨境担保管理方式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十四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甘河子镇乌齐路南侧八区二段租与乙方使用,面积x1平米。
二、租赁期限为一年,出租方从xx年x月20日。
20xx年x月20日,至三、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四、租金每年xx(贰仟元整),押金1000(壹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
五、如在租房期内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元(壹仟元整)。
六、乙方在承租期间自行承担水、电、物业费、垃圾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五
近年来,我国的担保行业迅速发展,为许多企业和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信用支持。然而,担保行业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比如存在信用风险较高、管理混乱等方面的挑战。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旨在提高担保公司的管理水平和信用担保的可靠性。在执行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其积极意义和对于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首先,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对于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至关重要。担保行业的管理不仅仅是对客户与担保合同的管理,更是对公司内部担保人员的管理。在新的规定中,对担保人员的准入、资格审核、培训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使得公司能够有选择地招聘具备较高素质和专业背景的员工,提高了公司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同时,严格的准入制度也避免了一些不具备相关知识和能力的人员进入该行业,保证了担保业务的专业性和可靠性。
其次,担保人员管理规定完善了对于担保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新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规范,尤其是对于违背职务、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增加。这使担保公司的管理更加严格,每个担保人员都必须清楚自己的岗位职责和行为规范,不敢有丝毫懈怠。这有效地提高了担保业务的可靠性,也对于行业乱象的规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对于担保业务的风险控制至关重要。在过去的一些担保业务中,由于管理不善或者担保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导致了一些风险事件的发生。新的规定要求担保人员严格把控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确保担保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通过加强对担保人员的监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担保公司能够更好地排查风险,有效控制担保业务的质量。
第四,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对于保障客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担保公司的核心力量,担保人员直接参与和影响到客户的担保业务。因此,合理的管理担保人员能够更好地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新规定通过制定明确的职责和行为规范,减少了担保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了客户利益的最大化。这也为客户在选择担保公司时提供了参考标准,增强了整个行业的公信力和服务水平。
最后,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有助于推动整个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引入更高的管理标准和监管机制,担保行业的发展更加有序和稳定。同时,修订后的规定还鼓励担保公司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行业信誉。这将促使担保公司加强自身的专业培训,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并且为行业培养更多具备专业素养的人才,为整个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基础。
总之,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和完善对于担保行业的发展有着深远影响。我在执行规定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了其积极意义和具体效果。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担保人员的管理,确保每一个担保人员都能够严格遵守规定和行为准则,担保行业才能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可靠的信用支持。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十六
担保人员是一个机构信用风险管理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承担着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评估和担保,保障投资者的权益。而担保人员管理规定就是为了规范担保人员的行为,提高其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通过参与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培训和实践,我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和体会。
第二段:规定的重要性和意义。
担保人员管理规定是确保担保人员行为规范的法规和规章,并通过对担保人员的监管来保护借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担保人员的负面行为可能导致经济损失,并对市场信心造成不良影响。规定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促进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段: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担保人员管理规定主要包括对担保人员的准入条件、职业道德要求、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规定。准入条件包括担保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和专业知识;职业道德要求包括担保人员应秉持诚实、公正、谨慎的原则,不得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行为规范包括担保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不泄露客户的信息,同时应当制定风险评估和担保措施,以减少投资者的风险。
第四段:培训和实践的收获。
通过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学习和实践,我深刻体会到规定对担保行业的规范作用。首先,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引导和规范担保人员的行为。其次,规定划定了担保人员的准入门槛,提高了担保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最后,规定强调了担保人员的责任意识,减少了担保人员的经营风险和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段:展望与建议。
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进一步加强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学习和掌握,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理论素养。同时,建议相关监管机构加强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知晓度和遵守度。只有不断加强规范管理,才能为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总结:
作为担保人员,在参与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学习和实践中,我深刻理解到规定的重要性和规定对担保行业的积极影响。通过加强规范管理,我们能够建立更加健康和稳定的担保市场,提高担保行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形象。我相信,在相关监管部门和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担保人员管理规定将不断得到完善和执行,为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稳定贡献力量。
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七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财产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规定。
抵押权是物权,经过登记的抵押物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但在抵押权实现前,财产所有权人并不因抵押权的设定而失去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可能出现将抵押物转让形成新的债权的情况。那么,转让抵押物,抵押权效力对新的债权有何影响呢?为了加速经济流转,更好的发挥财产的功能,我国担保法允许财产所有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转让,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和转让物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转让财产必须受到以下几方面限制。第一,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谓转让行为无效,即转让行为不能成立,抵押权人有权追回抵押物。因转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第二,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比如,一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万人民币,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房产以150万元人民币转让,该款额不足以担保原债权,为此,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另外提供5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第三,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也就是说,抵押人在未清偿债务或者未留足足以清偿债务的数额前,不得首先使用转让抵押物的价款。这里所谓的“约定的第三人”可以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的公证机关,也可以是双方信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般说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可能完全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一致,当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时,超过的部分,应当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也就是说,如果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抵押人不再承担责任,其余债务由债务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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