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合同法律规定(模板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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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合同法律规定(模板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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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约定双方在特定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在编写合同时,需要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和不确定因素。以下范文可以帮助双方快速了解合同的基本结构,以及在不同情况下的特殊条款要求。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一

第十一条本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须严格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合同中涉及支付贷款,依据货款数额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四)货款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通过。

第十三条合同条款中如有涉及定金预付内容的,依据定金数额,按下列权限审批:

1.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审核,主管副总经理审批,报财务总监核准:

3.定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核,经财务总监核准,报董事长审批。

第十四条各下属公司一律不得擅自对外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各业务部门只能在各自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及进出口代理合同,其他合同(如借款、担保、承包、合资、联营等),必须经公司法人代表,特别授权方可签订。

第十六条以上审批权限应严格遵守,严禁隐瞒不报,不准逾级逾时上报。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二

为加强和规范宁波市供水管理,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了《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县(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城市供水和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监测管理,并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与城市供水水源建设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混用。

第二十一条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每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检定合格的水表计量,并按实抄表。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水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用户应做好总水表的保护工作,严禁在表箱附近实施堆放物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妨碍水表抄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环卫、园林等部门需启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在消防部门指定的消火栓中取水。

第二十四条用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设置的未经水表或经消防专用水表的消火栓,非火警时不得启用,也不得在消防专用管网上私接支管移作其他用途。因检查或消防演习等确需启用时,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市)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严禁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水大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户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严禁无表用水。

第三十一条禁止用户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自来水。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自来水。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水量根据水表规格,分别确定最低基数(坐度)。月用水量低于最低基数的,按最低基数计费。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对用户的总水表实行按月定期抄表收费。

用户应按月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遇总水表计量发生故障,可按上月用水量结算水费,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换总水表。

第三十五条用户对总水表计量性能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水表计量检定,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拆迁等原因需变更户名、停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过户或拆表手续。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xx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擅自向社会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向本供水户以外转供、转售自来水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过户、拆表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八)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或在专用消防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第四十条不按规定缴纳水费,或有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实施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涉及违反消防、劳动、环境保护、水利、技术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自来水用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三

第一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第三条为保证经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条,如确有需要,须经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销准手续。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四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五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共层第层。

第二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金。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千百拾元整。

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付款方式。

乙方按支付租金给甲方。

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拥有房屋产权,提供相应证明。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屋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甲方:

乙方:

日期: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六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七

第十七条结合前一章有关规定,合同的审批应按照主办业务员、部门经理、合同监察员、公司经理、总公司领导这一顺序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各级审批人员应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并写明具体意见。业务人员、部门经理应着重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经济效益;合同监察人员应主要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公司经理对合同负责全面审核。以上人员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责。

第十九条具体每一经济合同的审批应填写合同审核表,审批表格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已订立的经济合同经双方协商,确有必要变更或撤销的,按照合同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合同审批表和双方的往来信件、传真、函电、票据、单证等,均应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县(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城市供水和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监测管理,并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与城市供水水源建设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混用。

第二十一条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每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检定合格的水表计量,并按实抄表。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水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用户应做好总水表的保护工作,严禁在表箱附近实施堆放物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妨碍水表抄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环卫、园林等部门需启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在消防部门指定的消火栓中取水。

第二十四条用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设置的未经水表或经消防专用水表的消火栓,非火警时不得启用,也不得在消防专用管网上私接支管移作其他用途。因检查或消防演习等确需启用时,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市)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严禁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水大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户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严禁无表用水。

第三十一条禁止用户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自来水。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自来水。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水量根据水表规格,分别确定最低基数(坐度)。月用水量低于最低基数的,按最低基数计费。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对用户的总水表实行按月定期抄表收费。

用户应按月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遇总水表计量发生故障,可按上月用水量结算水费,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换总水表。

第三十五条用户对总水表计量性能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水表计量检定,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拆迁等原因需变更户名、停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过户或拆表手续。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擅自向社会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向本供水户以外转供、转售自来水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过户、拆表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八)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或在专用消防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第四十条不按规定缴纳水费,或有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实施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涉及违反消防、劳动、环境保护、水利、技术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自来水用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运行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以及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的水经过储存、加压、消毒等设施处理后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除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卫生标准外,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不得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查同意,设计方案必须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二次供水设施要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

(四)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所用原材料必须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五)新建住宅二次供水工程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八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周围环境的清洁,保证供水水质不受污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有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季度要对水质和水压进行监测,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保养,无水质监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水质监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三)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配备专(兼)职设施管理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并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确保二次供水安全稳定运营。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停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发生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要及时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五)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资料档案记录归档制度,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逾期不清洗消毒的,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承担。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凡在本省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制定供水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制定城市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第七条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10万立方米/日以上(含10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10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条各生产企业必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工程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因检查、维修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网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发现供水管网漏损并及时报告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

第十八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供水专用产品、设备生产的单位其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对耗水量大、质量差、国家强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运行安全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检测部门,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

供水管网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培训,并按规定核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调整收费标准,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加倍收费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者按规定标准收取底度水费(水表底度由各城市自行制定)。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申请用水前按户安装分水表,经供水企业核实后,才予以安装总表供水;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水表计量,按成本价收费。

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本规定并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日综合供水能力在不足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交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交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请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上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下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2水源。

2.1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2供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行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2.3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日进行检测;对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质应每月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可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3工艺。

3.1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3.2水净化处理各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3.3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水质。

4.1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4.2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值、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每日应进行检测;对管网水质检测点的上述四项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每季应进行检测。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项常规指标的检测。日供水电局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可自检也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他们31项指标,不论供水企业规模大小,能自检的自检,不能自检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4.3供水企业除4.2所列需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质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亦应列入经常检测的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5水压。

5.1供水管干线未稍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0.12兆帕。

5.2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值。

6安全生产。

6.1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

6.2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6.3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配备。

6.4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6.5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保无任何传染疾病。

7其他。

7.1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管网应具有大部分区切块网图,有完整的闸门卡。

7.2生产、经营、服务安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账。

7.3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7.4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费。

7.5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三

签订地点: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地址、结构、间数、面积、房屋质量及用途。

房屋地址: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本事项采取先租后买方式。租赁期暂定为六个月,甲方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日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租金按照_________元/年(_________元/月)标准,采取按季支付方式,每季度支付43750元,于每季度首次月15日内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房屋租赁抵押金10000元,并预付一个季度租金,计_________元。甲方向乙方移交房屋钥匙及其它设施,如水、电卡等。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装修。

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安全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

第五条:出租转为购买的有关情况。

1、待乙方获得其上级行房屋购买批复后,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租赁合同自动失效。

2、房屋购买按照_________元/平方米单价,以最终办理的房产证面积计算。

3、甲、乙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涉及的契税、手续费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4、鉴于该房屋甲方办理了按揭贷款,为了确保双方利益,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购房资金的划拨、协助办理房产产权及过户手续。中介委托代理费由乙方承担。

5、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后,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预付给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将资金支付给甲方,并监督、协助甲方偿还按揭贷款。

6、甲方偿还贷款后,应积极办理乙方名下的产权(房产证)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支付预付款后30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向乙方移交。

7、经乙方收到并验证产权手续的合法合规性后15日内,乙方将剩余60%房款支付给中介机构,并由中介机构转付给甲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的,乙方每日按照购房总价的______‰向甲方支付罚金。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交付出租房屋给乙方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3、甲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或在乙方取得批复后不与乙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的,应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乙方全部装修款以及乙方为使用此房所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同时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

4、乙方违反合同,自行装修房屋、租赁期满后不购买此房,应赔偿租赁前甲方全部装修款_________元,同时另行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4、甲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乙方移交产权手续,每日按照购房总价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罚金。

5、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房款,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罚金。

第七条:免除条件。

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1、甲方承诺对此房屋充分拥有合法产权,否则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2、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赁前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均由甲方承担。

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单位备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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