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宝鸡工伤保险网上经办大厅(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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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宝鸡工伤保险网上经办大厅(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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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工伤保险网上经办大厅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i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末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重庆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

(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外省(区、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宝鸡工伤保险网上经办大厅篇二

宝鸡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本细则所称的工伤包含工伤和视同工伤。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市、县区统一政策,统筹基金分级管理。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央、省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负责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已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除按《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

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和健康档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九条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含县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后发生工伤的职工工伤复发,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的,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一次性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第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份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经办机构提供有效的生存、婚姻、健康等证明材料,方可继续领取。未提供证明材料的,暂停发放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和《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宝鸡工伤保险网上经办大厅篇三

宝鸡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05年3月7日宝鸡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3月23日宝鸡市人民政

府宝政发(2005)16号公布,自2005年3月23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宝鸡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宝政发(2005)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3月7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宝鸡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本细则所称的工伤包含工伤和视同工伤。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市、县区统一政策,统筹基金分级管理。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央、省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负责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已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除按《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和健康档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九条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含县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后发生工伤的职工工伤复发,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的,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一次性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份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经办机构提供有效的生存、婚姻、健康等证明材料,方可继续领取。未提供证明材料的,暂停发放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和《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工伤保险网上经办大厅篇四

规范档案管理促进业务发展

——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业务档案管理经验材料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好!很高兴能有这个机会,在这里和大家共同探讨和交流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下面,我就如何做好工伤保险业务档案工作做以简要发言,不当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是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成立于2005年11月,现有职工16人,主要承担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2010年,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加快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化进程,更好地为参保对象和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人社部提出了在全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开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达标验收的工作规划。为此,我处开始着手安排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达标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2011年以来,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整理工作在上级业务部门的关心指导下,根据人社部和国家档案局印发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突出重点,真抓实干,开拓创新,加快进度,使我市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逐步迈向了规范化轨道,也有力地维护了参保人员的权益。现将我市工伤保险业务档案工作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是搞好档案管理工作的前提

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基础性地位和服务性功能日显重要。为此,我市一直把档案管理工作作为社会保险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把档案管理纳入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体系之中,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实施、同检查。一是把档案工作列入了工作计划,每年都对档案管理提出具体要求,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档案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领导都能很快地给解决。二是成立了由处主要领导、各业务科室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组成的档案管理网络,挑选了2名责任心强、计算机技能好的同志担任专职档案管理员,各业务科室分别确定1名兼职档案员,负责本科室档案的搜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三是不断加大档案管理硬件投入,使档案规范化管理在硬件上有了保障。2009年9月,宝鸡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投资150万元,建成了300平方米的宝鸡市人社局综合档案室,室内配备有统一的档案密集架72组和电脑、除湿机、空调等仪器设备,购置了防磁柜、温湿度计、防虫剂、灭火器等一批档案用具,并安装了防盗门窗,使档案室达到了防盗、防火、防水、防尘、防鼠、防虫、防毒、防光、防泄密、防辐射的“十防”要求。

二、建章立制是搞好档案管理工作的保障

我们根据省市社保业务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从管理入手,建章立制,先后制定了《档案

管理暂行规定》、《档案人员岗位责任》、《档案立卷归档制度》、《档案借阅制度》、《安全保密制度》、《档案库房管理制度》、《档案鉴定销毁制度》、《电子档案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编制了《文件材料归档和保管期限规定》、《档案分类大纲、归档原则、整理方法、排列编号说明》等规范性文件材料,从制度管理上做到了有章可循,以章办事,严格管理,合理使用,保证了档案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为了规范我市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市处给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下发了《关于工伤保险经办档案管理的通知》,为实现工伤保险经办档案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建设奠定了基础。同时,我们将档案管理工作与日常考核挂钩,做到奖惩分明,充分发挥和调动了档案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通过建立健全一整套档案管理制度,使我们的档案管理从以前的各自为政、闭门造车,转变为现在的硬件统一、类别一致、查阅方便,为规范高效的开展档案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强化素质是搞好档案管理工作的基础

档案人员业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档案管理工作的好坏,所以我们严把档案管理岗位人员进入关。挑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练电脑操作、有一定文字功底、好学上进、吃苦耐劳、精细工作的年轻同志担任专职档案员。为了不断提高档案人员的整体素质,我们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每年组织档案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学习不少于2次,邀请市档

案局专家、市局相关领导进行现场指导,解答疑难问题,并组织档案人员外出学习其他单位档案管理的先进经验,与他们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增强驾驭本职工作的能力,从而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到得心应手。

四、规范管理是搞好档案管理工作的重点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包括收集、整理、归档、查阅、保管等基本程序,我们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规范管理,认真做好档案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在档案收集方面,我们注重日常资料的积累,做到了心细、手勤、脚快。根据我处档案种类多、数量大、时间跨度长、涉及范围广的实际,我们进行了多次动员,进一步提高了全体干部职工对业务档案达标验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我们专门聘请宝鸡市档案局专业人员,重点对2010年以前的业务档案资料进行规范整理,逐件鉴定筛选,负责指导装订档案,全程指导和组织档案收集、分类、整理、编号、编目、装盒、入柜,保证了业务档案资料的连续性、完整性。整理中,我们按照档案部门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将全处档案划分为文书类、业务档案类、会计类、设备类、实物类、特殊载体类6个大类,对2006年-2011年产生的工伤保险业务凭证、报表、账簿及各类表册进行检查核对、认真整理,编号编目、排列入柜,编制检索工具。目前,我处移交市人社局综合档案室业务档案439盒,计1005件。其中:管理类34盒,62件;征缴类41盒,71件;待遇类245盒,442件;

稽核类5盒,101件;基金会计类114盒,329件。同时,按国家档案局2006年8号令和劳动保障部2009年3号令要求,编制了《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为充分发挥业务档案利用服务的功能,我们充分挖掘档案信息资源,先后编写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志——工伤保险篇》、《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等资料文献。这些资料集中反映了我处成立以来的风雨历程,展现了我市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丰硕成果,为树立经办服务形象、实现科学决策、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起到较好的作用。

总之,我处业务档案工作在省医保中心的具体指导下,在全处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我们的工作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达标验收标准》还存在着一定差距,还有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社会保险档案达标验收工作只是一种促进工作的手段,最终目的是将我市社保档案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达到“跟踪一生、记录一生、管理一生、服务一生”的要求,以发挥档案工作在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服务民生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仍需不断加强档案管理,加大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水平,搞好档案的编研与开发利用,使档案在促进我市工伤保险事业发展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宝鸡工伤保险网上经办大厅篇五

重庆市园博园巴渝园工程

安 全 监 理 实 施 细 则

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园博园项目监理部

一、安全监理的依据: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已批准的《监理规划》; 3.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监理的具体工作:

1.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2.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3.督促施工单位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

4.审核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

5.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落实分部、分项工程或各工序的安全防护措施;

6.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冬季防寒、夏季防暑、文明施工、卫生防疫等各项工作;

7.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发现违章冒险作业的要责令其停止作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责令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8.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人员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程序

1.审查施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 ⑴《营业执照》; ⑵《施工许可证》; ⑶《安全资质证书》; ⑷《建筑施工安全监督书》;

⑸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专业人员的配备等; ⑹ 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管理体系; 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⑻ 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及管理情况; ⑼ 各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⑽ 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安全条件。

2.审核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和证明文件(总包单位要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3.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⑴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写、审批: ①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②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工会、设备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

③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④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报建设单位审批认可;

⑤ 安全技术措施变更或修改时,应按原程序由原编制审批人员批准。⑵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① 土方工程:

a 地上障碍物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地下隐蔽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相临建筑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d 场区的排水防洪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土方开挖时的施工组织及施工机械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f 基坑的边坡的稳定支护措施和计算书是否齐全完整; g 基坑四周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② 脚手架:

a 脚手架设计方案(图)是否齐全完整可行; b 脚手架设计验算书是否正确齐全完整; c 脚手架施工方案及验收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d 脚手架使用安全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脚手架拆除方案是否齐全完整。③ 模板施工;

a 模板结构设计计算书的荷载取值是否符合工程实际,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b 模板设计应包过支撑系统自身及支撑模板的楼、地面承受能力的强度等; c 模板设计图包过结构构件大样及支撑系统体系,连接件等的设计是否安全合理,图纸是否齐全; d 模板设计中安全措施是否周全。④高处作业:

a 临边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洞口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悬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⑤ 交叉作业:

a 交叉作业时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安全防护棚的设置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c 安全防护棚的搭设方案是否完整齐全。⑥ 临时用电:

a 电源的进线、总配电箱的装设位置和线路走向是否合理; b 负荷计算是否正确完整;

c 选择的导线截面和电气设备的类型规格是否正确; d 电气平面图、接线系统图是否正确完整; e 施工用电是否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

f 是否实行“一机一闸”制,是否满足分级分段漏电保护; g 照明用电措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⑦安全文明管理:

检查现场挂牌制度、封闭管理制度、现场围挡措施、总平面布置、现场宿舍、生活设施、保健急救、垃圾污水、放火、宣传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4.审核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专业管理人员资格;

5.审核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使用安全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 6.审核安全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控制措施; 施工单位应提供安全设施的产地、厂址以及出厂合格证书 7.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8.现场监督与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

① 日常现场跟踪监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人员对各工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现场检查、验证施工人员是否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施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责令施工企业整改; ② 对主要结构、关键部位的安全状况,除日常跟踪检查外,视施工情况,必要时可做抽检和检测工作;

③ 每日将安全检查情况记录在《监理日记》;

④ 及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汇报施工现场安全情况,必要时,以书面形式汇报,并作好汇报记录。

9.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如遇到下列情况,监理人员要直接下达暂停施工令,并及时向项目总监和建设单位汇报:

1.施工中出现安全异常,经提出后,施工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符合要求时;

2.对已发生的工程事故未进行有效处理而继续作业时; 3.安全措施未经自检而擅自使用时; 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 5.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或擅自替换、变更工程材料时; 6.未经安全资质审查的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 7.出现安全事故时。

20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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