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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一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_________号,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________律师。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二
申请执行人:颜,女,汉族,50周岁,山东曲阜农化有限公司职员,住曲阜市曲阜镇红星街。
申请执行人:孔,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山东大学大二学生,住济南市山师大公寓。
申请执行人:孔,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曲阜市曲阜镇红星街。
申请执行人:孔,男,汉族,71周岁,齐鲁石化公司退休工人,住淄博市临淄区齐鲁石化宿舍。
1、医疗费44385.91元。
2、车辆损失费39984元。
3、事故处理费7022元。
4、误工费2640元。
5、丧葬费7135元。
6、死亡补偿金188756元。
以上六项合计289922.91元。
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丰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赔偿一案,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5)奎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丰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四申请人医疗费44385.91元,车辆损失费39984元、事故处理费7022元、误工费2640元、丧葬费7135元、死亡补偿金188756元。现该(2005)奎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拒不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赔偿义务。所以,无奈之下,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三
法定代表人:范梦强,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2、裁定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出资购得中国民生银行原始股3150万股(附件1)成为民生银行的发起人股东。20xx年9月2日,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4300万元,申请人以郑土权字第005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1191.33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率为71%)(附件2)。但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谎称申请人改变贷款用途,诉至北京二中院要求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北京二中院以(20xx)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调解书调解结案。
“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作为本案债权人的民生银行“协助执行”
“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你行(民生银行)持有的股份3150万股予以变卖",民生银行遂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股权全部变卖给他人(附件4),使得申请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执行过程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大量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是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有关本案已经执行立案的《执行通知书》。
首先,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0xx年9月2日出具的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文头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原件纸型为b5纸;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即被撤销,此时已不再使用上述文头和纸型的法律书,同时期北京二中院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头样式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其纸型为a4纸。其次,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引述的法律条文与其指称的内容前后脱节。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引述法律条文为民事诉讼法第22l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22l条的规定是关于有关金融机构配合法院进行查询的义务,与委托变卖当事人的财产毫不相干。
第三、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核实本案居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
在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即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在调取本案案卷时,竟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有理由认为,执行法官“霍炬”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嫌假借法院名义编造有关法律文书,故此不敢保存任何相关的文件予以存档:或者根本没有依法出具并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故此根本不可能有相应文书存档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20xx)法经423号)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担保如果合法有效,且超出了担保债务的价值,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由申请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郑土权字第00599号)作为抵押,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应当依法执行上述抵押物;但是本案执行中违反上述规定,对于抵押财产不予以执行,却执行与本案无关联的股权。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以及《执行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执行过程中需要执行申请人股权,也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合法送达。但是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裁定书、委托变卖函等相关法律文书,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等的权利。
《执行规定》第46条及第47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只有经过该等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但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委托任何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更加没有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更为严重的是,该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顾法律的明文规定、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竟然委托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变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是直接对立的、相互冲突的,委托债权人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将会必然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这自然直接导致了申请人所持股权被低价违法变卖。
由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严重违法,被执行的股东虽被非法变卖但一直欠缺法定的过户变更登记要件(附件5)。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借股权分置改革后申请注册资本金变更之机,违法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将申请人名下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后经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工商企函字[20xx]第179号行政裁决答复书明确表示,“至今我局未办理过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民生银行股权转让给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公司)的变更登记”。国务院国复[20xx]163号行政复议裁决书(附件6)明确责令,国家工商总局删除关于变更申请人股权的登记事项。因此涉案股权至今仍合法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申请人的全部股东权益却被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请求贵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依法纠正有关违法执行行为,依法裁定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申请人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20xx年7月1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四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郭,曾用名李某国,男,52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住xx市河西街道办1路一横巷x号。
被申诉人(案外人):李亚娟,女,46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住xx市河西街道办x路一横巷x号,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执行标的物买受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xx市杨梅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超振,该社主任。
住所xx市杨梅镇。
指令xx市人民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将被执行的标的物即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9号房地产,执行回转给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被执行人李某郭20xx年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位于xx市东山街道办上街东路69号的房产证为粤房字第11862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茂许证[化]字第069号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xx市杨梅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其后李某郭不还款因而成讼,xx市人民法院依xx市杨梅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xx)化民初字第2670号2671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于20xx年3月8日作出(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裁定给买受人李亚娟(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并变更登记为化国用(20xx)第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房地产。
前述房地产登记在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保修总厂名下,该厂是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属下企业,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郁(已于20xx年2月4日身故)。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化州县公安局20xx年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设立机动车保修总厂。
20xx年2月15日开始,化州县公安局将保安服务总公司承包给李振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后所有经营资金,由承包者负责,所经营收处除上交公安局承包费外,均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后经营的贷款债务均有李振郁负责,公安局不负连带责任;20xx年2月15日之前原属保安服务公司的石场、地皮全部交回县公安局所有;承包经营中所需经费及一切费用开支由李振郁负责支付,公安局不负一切责任。
20xx年6月3日,化州县计划委员会核准: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在上街垌东湖路(现上街东路)建办公室220m2、宿舍300m2,投资9.9万元由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自筹解决。同日,xx市城镇建设管理局根据计委上述文件批准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述项目用地332.2m2。20xx年12月29日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在上述用地建房,xx市国土局同月30日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茂许证[化]字(20xx)069号),准予建职工住宅。后该公司保修总厂建成一层住宅,因扩路实建面积用地只有225m2,并在20xx年报建加建三层后建成四层住宅。此期间的用地及建房资金费用,都是公司承包经营者李振郁投资的。
李振郁负责经营管理及其后承包经营期间,曾经与被执行人李某郭签订《承包机动车辆保修厂协议书》(分包)一份,但是李某郭仅承包至20xx年度,且承包费一直拖欠,直至20xx年1月22日尚欠前一年度的承包费五万元。20xx年之后,李某郭虽然还在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任职,但是不再是承包经营者。据化州县公安局当年资料记裁,李某郭只是机动车保修总厂职工宿舍建设项目负责人,若20xx年1月11日有交土地地皮款给城市防洪工程东堤建设指挥部,也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交款人还是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而并非如李某郭代机动车保修总厂到房产局办房产证时所写《保证书》所述的“我为了发展需要,我出资购地皮建办公综合楼”。并且李某郭当时出具的证明自己是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内容也不实,使用伪造的公盖。李某郭从未担任过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因此,李某郭跟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李某郭的妻子李亚娟在化州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裁定给她之后,未经合法报建,在原四层建筑物上非法加建了四层。其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至证据十四可以证实。李某郭20xx年用于办的假证明的假公章(见证据13页、14页)与工商注册登记管理部门保存的该单位的公章印鉴(见证据十五)两相对比,可见真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2厘米、字长0.5厘米,而假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没有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7厘米、字长0.4厘米。
根据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经清产核资认定为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20xx]895号)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财清字[20xx]13号)规定: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均须按照该暂行办法界定产权;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方或举办方等对涉及界定的各类详细资料进行核对,依法协商界定产权归属,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征得同级国资管理部门同意,签署“界定文本文件”,并报同经贸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审或认定;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未经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待界定资产”,在依照规定明确产权归属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脱钩企业在脱钩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对未办理脱钩手续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也作出了要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993]68号)对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也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xx市人民法院是在执行标的物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况下,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擅自处置产权待界定资产的违法执行行为。
违法执行不仅将诉讼、审判制度建立的公正意义化为乌有,而且造成社会关系新的扭曲。申请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投资经营者李振郁的财产法定继承人,被执行标的物的产权归属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作产权界定,标的物产权应当归属李振郁的财产继承人。因为案件已经在20xx年4月1日之前执行终结,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具状向上级法院申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指令原审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将被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妻子支付的款项为被执行人财产,不予执行回转。)。
此致
申诉人:
二0xx年xx月xx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五
申请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桃源路39号院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梦强,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2、裁定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出资购得中国民生银行原始股3150万股(附件1)成为民生银行的发起人股东。20xx年9月2日,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4300万元,申请人以郑土权字第005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1191.33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率为71%)(附件2)。但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谎称申请人改变贷款用途,诉至北京二中院要求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北京二中院以(20xx)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调解书调解结案。
“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作为本案债权人的民生银行“协助执行”
“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你行(民生银行)持有的股份3150万股予以变卖,民生银行遂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股权全部变卖给他人(附件4),使得申请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执行过程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大量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是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有关本案已经执行立案的《执行通知书》。
首先,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0xx年9月2日出具的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文头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原件纸型为b5纸;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即被撤销,此时已不再使用上述文头和纸型的法律书,同时期北京二中院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头样式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其纸型为a4纸。其次,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引述的法律条文与其指称的内容前后脱节。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引述法律条文为民事诉讼法第22l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22l条的规定是关于有关金融机构配合法院进行查询的义务,与委托变卖当事人的财产毫不相干。
在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即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在调取本案案卷时,竟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有理由认为,执行法官“霍炬”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嫌假借法院名义编造有关法律文书,故此不敢保存任何相关的文件予以存档:或者根本没有依法出具并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故此根本不可能有相应文书存档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20xx)法经423号)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担保如果合法有效,且超出了担保债务的价值,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由申请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郑土权字第00599号)作为抵押,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应当依法执行上述抵押物;但是本案执行中违反上述规定,对于抵押财产不予以执行,却执行与本案无关联的股权。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以及《执行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执行过程中需要执行申请人股权,也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合法送达。但是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裁定书、委托变卖函等相关法律文书,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等的权利。
《执行规定》第46条及第47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只有经过该等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但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委托任何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更加没有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更为严重的是,该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顾法律的明文规定、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竟然委托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变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是直接对立的、相互冲突的,委托债权人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将会必然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这自然直接导致了申请人所持股权被低价违法变卖。
由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严重违法,被执行的股东虽被非法变卖但一直欠缺法定的过户变更登记要件(附件5)。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借股权分置改革后申请注册资本金变更之机,违法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将申请人名下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后经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工商企函字[20xx]第179号行政裁决答复书明确表示,“至今我局未办理过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民生银行股权转让给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公司)的变更登记”。国务院国复[20xx]163号行政复议裁决书(附件6)明确责令,国家工商总局删除关于变更申请人股权的登记事项。因此涉案股权至今仍合法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申请人的全部股东权益却被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请求贵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依法纠正有关违法执行行为,依法裁定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申请人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20xx年7月1日。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勇:男,汉族,生于20xx年3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3村4社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根乾,男,汉族,生于20xx年8月7日,河南省临颖县台陈乡田庄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汉卿。男,汉族,生于20xx年9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3号5排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得甫,男,汉族,生于20xx年6月30日,河南省临颖县王岗乡沙坑王村村民。
申请请求:
申请你院依法监督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严格按照“三台县人民法院(20xx)三台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的判决事项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的认定、解释事项,依法正确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纠纷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孟根乾于20xx年租赁被告李大勇的土地和山坡在建设镇涪建村开办了“三台县涪建页岩砖厂”。20xx年5月22日,该厂因负债过大,债务缠身。故孟根全组织张汉卿、王得甫(甲方)和廖明金、李大勇、林勇(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20xx年6月1日,孟根乾和廖明金对该厂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在合伙期间,因管理无序,该厂出现了经济账目混乱、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合伙人收款不入账、拖欠他人煤款多桩被诉讼、(最多一天遭遇8起诉讼)等非正常情况。当砖厂面临上述窘境,孟根乾等五名合伙人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伙意见书”,退出了合伙企业。为了不荒芜自己的土地资源,被告李大勇个人通过贷款、找朋友借款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50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在原址新建了一座砖厂(企业证照已经部分办理、字号待定),并且为孟根乾偿还了二十多万借款。在李大勇经营砖厂的第一年,(即:20xx年度)该厂的经营状况举步维艰。时至20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导致了在灾后重建中需要大量用砖,因此,砖价有所上涨。20xx年9月,孟根乾等三人突然以“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向三台县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孟根乾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合伙协议、返还财产”纠纷。诉讼中,原告孟根乾以三台法院没有及时判决为由多次赴京上访。20xx年9月26日,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李大勇按照20xx年6月1日合伙时的财产清单向孟根乾返还砖厂。20xx年10月10日,李大勇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中院提出上诉。20xx年12月17日,绵阳中院做出了二审判决,该院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认定:一审判决的“返还砖厂”指的是返还被告孟根乾原来投入的实物。对此判决,被告李大勇并没有异议。目前,孟根乾已经对本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李大勇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并出具了书面的配合执行意见书。执行局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中,孟根乾违反判决本意,提出两点要求:1、要求李大勇将该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含李大勇个人资产)返还给他;2、要求李大勇给他现金130万元。李大勇的意见是:一、严格按照生效判决配合执行,将孟根乾20xx年6月1日以“甲方”的名义投入砖厂的64项实物予以返还;二、附带条件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孟根乾;1、李大勇个人购买用于“砖厂”的资产可以折价70万元卖给孟根乾;2、“砖厂”已经订购的150万匹砖孟根乾必须继续供应;三、暂缓本案执行,先清算合伙期间债务。在协商中,双方就“1、李大勇个人资产折价卖给孟根乾;2、继续按订购清单供砖”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共识,价格尚未商定。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3月12日,三台县法院向申请人发出了(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停产”、“停火”。
二、申请人对本案的几点意见。
(一)、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一审判决要求我按照“20xx年6月1日的清单”向孟根乾等人返还砖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解释并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的返还“砖厂”即为返还甲方孟根乾合伙时投入的实物。对此,我认为:除了该清单以外的其余财产(三台法院在执行中已登记)的所有权均属我个人所有。因此,三台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我将“砖厂”整体返还给孟根乾的意思表示是对一二审判决原文理解上的重大失误,如果整体执行“砖厂”即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二)、根据孟根乾(甲方)和我(乙方)等六人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实物(50%),乙方出流动资金(50%)。(注明: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满“返还财产”的事项。)因此,上述财产按约定从20xx年6月1日起已经成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甲方孟根乾等人“砖厂”只有50%的份额。我也同样对上述实物拥有50%的份额。因此,在合伙人已经退伙但是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我认为三台法院暂时不宜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三)、从20xx年6月1日开始至20xx年4月期间,砖厂的经营模式系个人合伙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因此,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砖厂的债务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孟根乾方只考虑自己的个人利益,要求返还投资的实物而拒不承担合伙体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当另案处理。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终止执行,先行清算。待清算诉讼终结后,两案合并执行。以确保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认为三台县法院(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中的通知事项不合法,超出了一二审的判决范围。一是在本案的执行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法院表态愿意配合执行,没有拒绝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二是该通知书中的“停产”、“停火”两项内容不是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我和孟根乾是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之前,三台法院拟超越一二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将我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你院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3月11日。
申请人:xxx,男,20xx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xxxx19610402021。
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负责人。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483-3。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xx年3月10日高检会[20xx]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戴永生律师。
20xx年9月30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六
申请人:xxx,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xxxx19610402021。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法定代表人林xx,负责人。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483-3。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xx年3月10日高检会[20xx]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戴永生律师2xx年9月30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七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勇:男,汉族,生于20xx年3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3村4社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根乾,男,汉族,生于20xx年8月7日,河南省临颖县台陈乡田庄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汉卿。男,汉族,生于20xx年9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3号5排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得甫,男,汉族,生于20xx年6月30日,河南省临颖县王岗乡沙坑王村村民。
申请请求:
申请你院依法监督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严格按照“三台县人民法院(20xx)三台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的判决事项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的认定、解释事项,依法正确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纠纷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孟根乾于20xx年租赁被告李大勇的土地和山坡在建设镇涪建村开办了“三台县涪建页岩砖厂”。20xx年5月22日,该厂因负债过大,债务缠身。故孟根全组织张汉卿、王得甫(甲方)和廖明金、李大勇、林勇(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20xx年6月1日,孟根乾和廖明金对该厂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在合伙期间,因管理无序,该厂出现了经济账目混乱、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合伙人收款不入账、拖欠他人煤款多桩被诉讼、(最多一天遭遇8起诉讼)等非正常情况。当砖厂面临上述窘境,孟根乾等五名合伙人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伙意见书”,退出了合伙企业。为了不荒芜自己的土地资源,被告李大勇个人通过贷款、找朋友借款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50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在原址新建了一座砖厂(企业证照已经部分办理、字号待定),并且为孟根乾偿还了二十多万借款。在李大勇经营砖厂的第一年,(即:20xx年度)该厂的经营状况举步维艰。时至20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导致了在灾后重建中需要大量用砖,因此,砖价有所上涨。20xx年9月,孟根乾等三人突然以“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向三台县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孟根乾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合伙协议、返还财产”纠纷。诉讼中,原告孟根乾以三台法院没有及时判决为由多次赴京上访。20xx年9月26日,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李大勇按照20xx年6月1日合伙时的财产清单向孟根乾返还砖厂。20xx年10月10日,李大勇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中院提出上诉。20xx年12月17日,绵阳中院做出了二审判决,该院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认定:一审判决的“返还砖厂”指的是返还被告孟根乾原来投入的实物。对此判决,被告李大勇并没有异议。目前,孟根乾已经对本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李大勇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并出具了书面的配合执行意见书。执行局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中,孟根乾违反判决本意,提出两点要求:1、要求李大勇将该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含李大勇个人资产)返还给他;2、要求李大勇给他现金130万元。李大勇的意见是:一、严格按照生效判决配合执行,将孟根乾20xx年6月1日以“甲方”的名义投入砖厂的64项实物予以返还;二、附带条件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孟根乾;1、李大勇个人购买用于“砖厂”的资产可以折价70万元卖给孟根乾;2、“砖厂”已经订购的150万匹砖孟根乾必须继续供应;三、暂缓本案执行,先清算合伙期间债务。在协商中,双方就“1、李大勇个人资产折价卖给孟根乾;2、继续按订购清单供砖”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共识,价格尚未商定。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3月12日,三台县法院向申请人发出了(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停产”、“停火”。
二、申请人对本案的几点意见。
(一)、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一审判决要求我按照“20xx年6月1日的清单”向孟根乾等人返还砖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解释并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的返还“砖厂”即为返还甲方孟根乾合伙时投入的实物。对此,我认为:除了该清单以外的其余财产(三台法院在执行中已登记)的所有权均属我个人所有。因此,三台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我将“砖厂”整体返还给孟根乾的意思表示是对一二审判决原文理解上的重大失误,如果整体执行“砖厂”即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二)、根据孟根乾(甲方)和我(乙方)等六人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实物(50%),乙方出流动资金(50%)。(注明: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满“返还财产”的事项。)因此,上述财产按约定从20xx年6月1日起已经成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甲方孟根乾等人“砖厂”只有50%的份额。我也同样对上述实物拥有50%的份额。因此,在合伙人已经退伙但是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我认为三台法院暂时不宜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三)、从20xx年6月1日开始至20xx年4月期间,砖厂的经营模式系个人合伙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因此,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砖厂的债务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孟根乾方只考虑自己的个人利益,要求返还投资的实物而拒不承担合伙体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当另案处理。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终止执行,先行清算。待清算诉讼终结后,两案合并执行。以确保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认为三台县法院(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中的通知事项不合法,超出了一二审的判决范围。一是在本案的执行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法院表态愿意配合执行,没有拒绝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二是该通知书中的“停产”、“停火”两项内容不是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我和孟根乾是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之前,三台法院拟超越一二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将我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你院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3月11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八
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被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及生效情况:。
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举证:。
申请人要求查扣被执行人的上述有关财产,若查扣错误,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九
寒假将至,为确保广大师生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汉中市教育局近日下发文件,提前部署寒假期间工作,强化五项措施,切实做好假期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
一是加强假期学生安全教育。各学校、幼儿园在放假前,结合本地实际和学生年龄特点,进行一次寒假专题安全教育,上一堂有针对性的安全课,通过宣传栏、黑板报、班会等形式,加强防火、防煤气中毒、燃放烟花爆竹、饮食卫生、交通安全、外出活动、防盗、防骗等相关知识教育,强化学生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二是加强同家长的联系沟通。放假前,各学校通过召开家长会、印发《致家长一封信》等多种形式做好家校对接工作,指导家长做好子女的假期安全教育、监管和保护,增强家长安全意识和监护人责任意识,特别加大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监护力度,要求监护人及时、不断提醒学生注意安全,提高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
三是加强假期校园安全管理。学校、幼儿园结合当前开展的安全大检查,在放假前和春季开学前,扎实开展安全隐患自查整改。强化校园安保工作,管理好实验室仪器、特种设备,妥善保管危险化学品,及时切断重点场所的电源、水源、气源,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四是加强校园环境卫生整治。放假前和春季开学前,积极组织广大师生员工开展学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集中时间、人力、物力彻底清除校园内外的生活垃圾、消灭卫生死角,堵住疾病传播源头,为广大师生创造一个干净、整洁、健康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十
强制执行。
申请书。
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方拒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对方履行义务时使用的文书。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一些关于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本的模板,希望对大家有用。
申请执行人: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职务:经理电话:
被执行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案由:
买卖合同。
纠纷。
请求事项。
2.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xx)顺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xx年七月一日至20xx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20xx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法院。
申请人:
北京分公司。
附:(xx)顺民初字第67号生效判决书壹份。
申请人:曹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大王镇下海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名贵,程凌。
被申请人:伍,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于20xx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20xx年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阳新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x。
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__年__月__日。
执行依据:()深宝法民初/重字第号民事判决/调解/裁定书。
申请事项:
申请理由: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拒不全面履行生效判决。
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此致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十一
因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搬家腾地的义务,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xx大街市政工程的进展,特向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
事实和理由:
在三日内搬家腾地,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现被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严重妨碍了市政工程的建设。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限令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如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的,请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拆迁人履行拆迁义务。
此致
xx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xx区房地产管理局。
xx年x月x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十二
申请人:,男,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融安县xx乡x村村x村屯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
申请内容: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元整。
申请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x年x月xx日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现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于x年x月xx日作出南市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内容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既得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及纳印):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十三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某民初字(xxxx)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搬家腾地的义务,将其所使用的xx街xx号房屋xx间腾空交申请人拆除。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系经某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拆迁人,在某居住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拆迁工作。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达成拆迁协议书后又反悔,拒绝履行拆迁协议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请某区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某民初字(20xx)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搬家腾地的义务,将其所使用的xx街xx号房屋xx间交申请人拆除,迁至申请人为其安置的某大街xx号进行经营。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其义务,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十四
申请人:张杰,男,汉族,19xx年8月4日生,电话:xxxxx。
被申请人:康兆宇,男,汉族,19xx月12月17日生,无职业。
被申请人:张楠,男,汉族,延吉市法院执行局科员。
请求事项。
1、依法对延吉市法院执行的康兆宇一案[见(20xx)延执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实现情况、采挖情况、建帐情况进行监督。
2、对执行法官张楠严重违反执行纪律、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损害申请人利益行为进行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依法督促延吉市法院尽快将此案移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事实和理由。
一、延吉市法院在执行康兆宇、张杰与铜佛寺砂厂一案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执行工作纪律、滥用执行权力、暗箱操作、托管程序违法等情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是:
延边州法院于20xx年9月1日下达(20xx)延州民一初字13号调解书,申请人张杰与被执行人双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铜佛寺砂场业主魏成明偿付申请人欠款合计535,118万元(暂计至20xx年8月10日止)。经申请执行,州法院于20xx年4月19日下达(20xx)延州执字第131号《案件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给延吉市法院执行。延吉市法院决定申请人张杰同另一债权人(顺序在先)康兆宇一起,对被执行人魏成明经营的沙场进行强制托管,以期通过托管经营来实现债权。
但是,从20xx年4月30日至今,令申请人异常气愤的是,申请人未得到一分钱执行款。原因:
4、铜佛寺沙厂自20xx年5月6日康兆宇单独进入经营,直到现在经过四个多月120多天的采挖,采挖面积不清、销售数量不清、帐目不清、回款情况不清、康兆宇的债权是否已经实现更不清,以上“五不清”致使本案成为一起彻头彻尾的糊涂案,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应得利益。
5、在申请人多次到政法委、人大等部门的呼吁之下,延吉市法院才于20xx年8月16日召开了第一次听证会。听证会一塌糊涂,康兆宇做假帐显而易见、其叔叔康彬隐瞒真相振振有词、延吉市法院应主持正义却束手无策、申请人张杰气愤填膺也无可奈何,最终未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
6、9月13日和10月份,砂厂的2台设备(1台铲车、1台塞沙机)在延吉市法院的同意下,又被康兆宇拉走。令申请人无法理解。
二、执行法官张楠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力、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官张楠于今年4月30日召开了由债权人张杰张和另一位债权人康兆宇以及债务人魏成明三方参加的听证会。会上,三方一致同意托管,认为这是一种养鸡生蛋,是执行工作开拓创新的好办法,决定在法院的强制托管之下,由三方成立托管小组,由债务人魏成明负责生产管理和前期投资,并研究了如何建立生产、销售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如何强化监督机制,保证托管经营的公开公平公正等多方面的初步意见。
会后,时值“五·一”七天长假,为了抓紧投入生产,在债务人已经检修了机械设备和储备了一大罐汽油的条件下,经请示执行法官张楠批准,于五月二日由债务人魏成明开工挖砂。然而,在五月五日执行法官张楠竟然在没有重新研究和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握有的执行权利,借故将债务人魏成明清除出托管小组,把债务人魏成明的砂场经营权直接交给了另一个债权人康兆宇独家经营,从此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也非法剥夺了债权人张杰参加强制托管经营实现债权的一切权利。具体是:
1、张楠虚设和驾空执行合议庭成员,利用自己握有的执行权力,擅自否定“4月30”听证会的各项具体决定,采取暗箱操作,私自将该砂场及全部设备交给康兆宇一个人经营,而且没有建立任何监督机制,没有建立任何生产、销售和财务管理制度,这是一件严重的违反程序、滥用执行权力的行为,公然枉法裁定,执法不公,直接剥夺和损害了债权人张杰在本案托管中的一切权利。
2、在张楠私自将砂场交给康兆宇一个人经营的第二天,即今年的五月六日,又在张楠的支持和保护下,由康兆宇将法院决定托管的机械设备——一台挖砂机以14万元的低价卖掉,可以肯定这是蓄谋已久的。是张楠又一件违法裁决玩忽职守的行为,再次给依法托管和有关当事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3、迟迟不给当事人发裁定书。完全搞暗箱操作。在上述事件发生后,我们立即找执行法官质问,张楠做出各种各样不负责任的解释。我们继续找张楠追问,叫他发裁定书,履行法律程序。张楠说:有裁定书,可以发,但是等10天、20天、30天,迟迟不发,故意以各种借口拖延。后来在我们强烈的追究之下,才在康兆宇已经经营了快两个月的七月一日发给了我们一份。虽然时间仍为20xx年4月30日听证会的时间,但内容完全是写给康兆宇的。根本不是“4月30”听证会的内容,全部给串改了。不仅没有确立张杰是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没有阐明张杰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标的,而且根本没有给张杰参与管理和进行监督的机会。更为严重的是人前人后两副面孔,当面说:“你放心,我一定保护你的合法权益”。背后竟扬言:“我可以一脚将张杰踢开”。这不仅表现出要剥夺我的执行权力,而且带有人格污辱。这是张楠公开以仗职权抗法谋私,而至今对债务人魏成明的裁定书一直未发。
4、接到裁定书以后,针对裁定书向张楠提出许多质疑,张楠不仅不理不睬,而且表现不耐烦。随后我找了市法院执行局领导反映了情况,也没有任何结果。
5、在我们一再要求张楠对自己的行为和托管情况做出回答的情况下,张楠于七月十八日对我们做了一次说明,但完全是瞎话、假话,我非常不满意。于是要求在法院主持下面见康兆宇召开听证会,张楠答应在三天以后的下周二,结果一拖再拖,不是故意关机,就是故意不接电话,再不就是没时间,一直拖到八月十五日,张楠决定下午一点半召开听证会,结果我们(包括债务人和委托代理律师)都到了,执行法官张楠却不在,经过电话询问,说是康兆宇的帐还没有准备完呢?对此,我们不得不把这种情况反映给院长庚成日,才决定在八月十六日上午由执行局二科科长罗然主持召开了4月30日以后的第一次听证会。
6、在听证会上,硬逼着康兆宇拿出自己的所谓全部帐目。其实根本就没有帐。拿出来的都是由康兆宇的叔叔康斌一个人做出来的假帐。从帐面上反映,支出大于收入,赔本经营,但自己定的工资很高,康兆宇每月工资5000元,伙食标准也不低(笔记本帐页不真实),康兆宇在听证会上承认,三个月共挖出2万m3砂石,卖出1万m3,库存1万m3,可是帐面反映,两台车只拉走2700多m3,康兆宇口头说投进去30多万元,但帐面上生产成本支出只有19.6万元。康兆宇卖掉砂场的托管设备钱哪里去啦?根据判决,康兆宇的执行标的为29.8万元,托管前,债务人已偿还8万元,私卖设备收14万元,剩余执行标的不足10万元,债权是否已经实现?到现在为止,一塌糊涂。
然而,有证据证明,情况并非如此,其中大有文章。
该案由于执行法官张楠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力,枉法裁判,托管不建立制度,不搞监督机制等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司法审判和民事执行工作造成了严重后果。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控告张楠在民事执行工作中违法违纪和渎职行为,请求对张楠违法违纪造成的后果立案侦查;要求封闭砂场,查封帐目,查清事实真相,重新建立托管小组,建章立制,强化监督,使民事托管执行工作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发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对延吉市法院执行的康兆宇一案及张楠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强有力的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签字)。
xxxx年x月x日。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十五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实现“春节”、“两会”期间社会面安全稳定的工作目标,龙港分局全面部署、多警联动,决定从20xx年1月4日至3月30日,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再次推进今冬明春火灾防控工作,坚决预防和遏制三级消防“九小”场所亡人火灾事故,全力确保我区火灾形势持续稳定。
一是迅速全面部署。按照市局通知要求,1月2日上午,分局立即召开了相关警种部门和各(边防)派出所一把手参加的局长办公会,对隐患排查整治行动进行了部署。1月3日,分局召开党委会和中层干部会对此项工作再次进行了深入部署。要求全局民警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对列管的单位一家不落地开展地毯式排查整治。
二是强化组织领导。社区警务大队成立了以大队长王雅兰为组长,副大队长刘娜、国晓峰为副组长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督导组,主要负责督导检查各派出所开展三级列管单位重点是“九小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下发督办通知单,跟踪督办整改。各派出所成立了以所长为组长、主管社区工作的副所长为副组长、工作联络员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组织构架,统筹推进各项工作落实。
三是制定方案,明确责任。根据市局1月5日下发的《全市三级消防“九小”场所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分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龙港分局社会面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社区警务大队制定了《三级消防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对三级消防火灾隐患排查工作任务进行了量化、细化,明确了分工,提出了具体要求,保证此项工作有序开展。
四是分解任务指标。为圆满完成此次火灾隐患大排查工作,分局结合工作实际,将消防查处违法行为行政行政拘留任务数量进行量化,明确各派出所的目标任务。
五是排查整治行动全面展开。专项行动部署后,各单位按照分局部署要求,迅速行动,积极开展工作。截止1月6日,共出动检查组48个,出动警力408人(次),检查三级列管单位1293家次,检查二级列管单位8家,检查加油站16家、加气站3家,检查自来水站2家,检查列管企业6家、政府机关1家、医院1家,检查更值人员380人次,发现火灾隐患344处、当场整改279处、限期整改65处,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239份,督办6家,下发处罚决定书2份,警告1人,罚款1000元。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篇十六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涉嫌____________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日晚,申请人就____________本人一事,向____________派出所报案,民警将申请人及带至____________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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