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车损保险合同(实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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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车损保险合同(实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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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有效的合同可以为合同双方提供法律保障。合同的格式和结构应当整齐清晰,方便阅读和理解。如果你需要制定合同,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车损保险合同篇一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三章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陷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六)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九)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客车:6.00%的年折旧率;农用运输车:12.50%的年折旧率;其他车辆:10.00%的年折旧率。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第五章保险期限。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章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八章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5%。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二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x10%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第九章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一章其他。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车损保险合同篇二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那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车损险定值保险合同基本要点,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首先,还是了解下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在各类财产保险中,依据标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在此次示范条款出台之前,车险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均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是“定值保险合同”的对称,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这种采用不定值合同的保险即为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通常的方法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价值。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业内人士把上述规定中的前者称为定值保险,后者称为不定值保险。按照上述规定,订立任何一个保险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可以选择定值保险,也可以选择不定值保险。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只有货物运输保险可以是,也只能是定值保险;其他险种只能是不定值保险。在国外保险中,货物运输险由于货物起运后市场价值及异地因素造成核定困难一般采用定值保险合同,而其他财产险合同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示范条款出台之前,我国财产险保险合同同样是这样操作的,不过,现在笔者茫然了。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示范条款虽然没有明确保险价值,但是对“保险金额”的规定,尤其是赔偿处理中明确的计算公式,一切都说明了本次车辆损失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

笔者理解如此设定是为了解决“高保低赔”的问题。勇于创新,也是笔者乐于看到的。示范条款正式运行后,大范围修改国内所有关于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教材,颠覆原有的.保险学都不算是问题,只要是对的就该坚持。但是对接踵而来的系列问题,笔者仍然是一片茫然。

损失补偿原则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我们都知道,补偿原则是保险最为基本的原则之一,正因为保险的补偿原则,除货物运输险外,几乎所有财产险合同都是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即以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对比并计算赔偿。依据同样出自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本人于2015年4月1日购置一台新车,购置价为30万。按照示范条款“保险金额”的规定,该车投保时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30万。2016年3月15日,遇自然灾害导致保险车全损,而此时因市场价格变动此车的市场新车购置价下降到20万。

按照保险补偿原则、保险法规或原有条款规定,本人可以在保险公司获得20万的理赔款。

但是按照示范条款第十九条规定:

笔者从懵懂开始认识保险,最先明白的是保险的补偿原则,懂得保险不是博x、不是赌博。而示范条款此举,让我眼前的保险越来越不像保险了。

同样道理,示范条款让笔者对保险利益原则也一并茫然。

还是科普下吧,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仅仅是需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所有权、代管权。保险利益原则有3个构成要件,即1是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2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并能够实现的利益。按照笔者前面提到的例子,笔者的保险车辆出险时,车辆能够实现的利益为20万,遵循示范条款规定以30万赔偿同样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

即使排除所谓市场价格的变动因素造成的损失补偿和可保利益问题,从示范条款的操作性来看,是要求我们各大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险时需要及其精确的确定保险金额(也就是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在笔者的从业认知来看,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承保队伍尚难以担当此重任,原因:

1、中国保险业长期“宽进严出”的现状,与发达保险业“严进宽出”差距巨大;

2、车辆购置信息不对称,投保车辆真实信息核实准确性较差;

3、由于市场恶性竞争,不少保户在业务人员帮助下为减少保费支出存在降低车价、修改购置日期等行为,导致承保信息真实性较差。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金额确定不合理、购置日期造假、车型混乱比例较高。

由于主客观因素,承保差错肯定存在。但是令笔者茫然的是,示范条款中竟未对误报、误算、投保人过失造成的保险金额确定差错进行配套设定。且不说《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示范条款上如同作废,就算是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笔者认为超过可实现利益的部分是违法所得,保险行业没必要买单)一切问题都由保险公司买单的话,咱们保险公司的承保岗位真可谓“亚历山大”啊!

前面举例说明了,因保险金额确定不准或车辆市场价值变动,按照示范条款的理赔计算公式存在较大的问题。除此之外,公式还有问题吗?笔者认为还有几处关于公式不严谨的地方:

1、涉及代位追偿或第三方赔偿不足的问题时,公式是个坑:

举例,a车与b车相撞,各承担50%事故责任,a车维修费用32000元,b车无损。b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a2000元,b车应赔偿a车15000元,由于b车未履行赔偿义务仅支付a5000元。假设a车不存在其他绝对免赔。

根据示范条款: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x)×(1-绝对免赔x之和)-绝对免赔额=(32000-2000-5000)×(1-10%)×(1-0%)-0=22500元。

事实上熟悉保险理赔的都知道,a车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款为(32000-2000)×50%×(1-10%)=13500元,a因b未履行赔偿向a保险公司要求先行赔付款=(15000-5000)×100%=10000元。合计从a公司得到赔款为23500元。

示范条款设计不严谨,导致依据条款处理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益。笔者理解,条款的此次设计想把问题理顺、弄简单,但是不够严谨将给代位追偿挖一个坑。

2、涉及残值问题,缺乏公式依据,以文字条款处理又将挖个坑:

先看看文字的,示范条款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旧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赔款中扣除,没有条款公式,自然会有2种扣法,1是传统的理赔方式,2是文字理解赔款后扣除。显然赔款计算后扣除是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文字不严谨,缺乏准绳啊!

3、涉及施救费问题,缺乏公式依据,以文字条款处理还将挖个坑:

4、第三者赔偿处理公式有重大瑕疵: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x)×(1-绝对免赔之和)

看了这个公式,笔者哭笑不得,我们都知道商业险和交强险理赔范围是不一样的,这个公式明显概念混淆。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是哪个合同,在商业条款上肯定是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吧?啥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我们都知道分项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没事减分项限额干嘛?减交强实际赔偿部分就行了,笔者相信这是拟定条款的重大低级失误,而并非保险行业坑害消费者。

举例1:a车碰撞行人b,导致b抢救无效死亡。a承担全责。b死亡赔偿+丧葬费核定为30万,抢救医疗费为1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

一般理赔都清楚,交强险赔偿=110000+1000+2000=113000元。商业第三者赔款=19万×100%×(1-20%)=152000元,合计赔款265000元。

而按照示范条款公式,商业险赔款=【(300000+1000+2000)-分项限额(110000+10000+2000)】×100%×(1-20%)=144800元。

7200元哪里去了?错误的分项限额。

车损保险合同篇三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指给付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的年交保险费。

三、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附“特定妇女疾病项目表”所列癌症,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5%给付“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初次所患疾病,必须接受本合同所附“特定手术项目表”所列手术治疗者,每次手术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手术保险金”。同一次手术或同一手术项目的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结婚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满3年前结婚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3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结婚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结婚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六、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2年后至满5年前生育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5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反动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____年、______年和20年3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1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按以下公式确定各保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当年度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5×保单年度数);。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如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医疗、结婚津贴及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车损保险合同篇四

(二)由被保险人合法租种的小麦;。

(三)代他人管理的小麦。

第二条下列小麦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新开垦土地上种植的小麦;。

(二)经济林内间种的小麦。

第三条由于雹灾直接造成保险小麦的产量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小麦的产量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雹灾后,被保险人管理不善或故意、违法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第五条从小麦返青起至小麦收获离开田间止,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上的约定为准。

第六条每亩保险产量按被保险人所在县(市)前3至5年平均亩产量的30%至60%(含)确定。保险价格是指上年度国家小麦最低保护价格。

第七条每亩保险金额按每亩保险产量与保险价格确定。

第八条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费率计收。

第九条保险小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全部损失。

保险小麦发生下列雹灾损失时视为全部损失:

1.收获期前:

(1)90%(含)以上的小麦植株倒折;。

(2)保险小麦损失严重,以至县级(含县)以上政府部门决定改种其他作物。

2.收获期:实际产量不足正常产量的10%(含)。

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赔偿标准计算赔款:

保险小麦面积高于实际播种面积时,按实际播种面积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小麦绝产经一次性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二)部分损失。

保险小麦遭受雹灾损失,凡未达到全损标准的为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按保险产量与实际产量的差额和保险价格计算赔偿金额,实际产量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测定的结果确定;实际产量达到或超过保险产量时,不发生赔款。小麦保险面积等于或高于实际播种面积时,按实际播种面积计算赔偿金额;小麦保险面积低于实际播种面积时,如无法区分保险面积部分,按保险面积与实际播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条如果保险小麦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同时遭受非保险责任灾害损失,对非保险责任灾害造成的损失,应从保险损失中扣除。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证、分户清单)、损失清单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当按实际播种面积投保所有符合承保条件的小麦。

第十四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小麦发生权利转让或者保险小麦遭受其他原因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或者协助保险人做好损失程度等记录,以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合理确定赔款。

第十五条保险小麦发生雹灾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施救措施,同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查勘。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项办法解决:

(1)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代表(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_________作物种植险保险单(正本)。

被保险人:_________。

户数:_________。

车损保险合同篇五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极、坠落,

(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三)暴风、龙卷风;

(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六)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九)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保险期限。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车损保险合同篇六

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平安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水渍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

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和本公司都可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船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四)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

________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________(以下简称为被保险人)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保险别和背后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险单。

标记。

包装及数量。

保险货物项目。

总保险金额:

保费________费率________装载工具。

开航日期______自______至

所保货物,如遇风险,本公司凭本保险单及其有关证件给付赔款。

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或事故,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述代理人查勘。

赔款偿付地点。

出单公司地址。

营业部。

车损保险合同篇七

20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制度。

与商业合同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在法律地位方面虽然是平等的,但在经济地位方面是有强弱差异的。因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对劳动者给予经济方面的一定补偿或资助还是有必要的。

费。”这一规定,仅适用于20xx年10月以前就业的国有企业员工。也就是说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期间初签合同的劳动者并无权利取得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

合同期满未续约的,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合同约定之外的法定义务。实施之初,有部分企业有诸多不解。而从劳动者的利益保护角度而言,这一法律规定也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其一,未续约的劳动者中有相当比例的人即面临失业之窘境,维系其本人及家庭的生活需要有一定的经济支持;其二,中国传统历史中的流亡、破败之富贵之家亦有散发资财予以佣工的道德习惯,而或兴或衰的企业可以不费一文地将劳动者扫地出门的现代伦理缺乏广泛的民众基础;其三,现实的失业保险制度下的劳动者保障水平很低。无论劳动者与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高低,无论失业保险基金是否富余,立法及实践中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严格地限定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下,按目前的支付水平,仅为每月几百元而已。

法律就是法律。依法生效的法律必须得到遵守。关于合同期满未续约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分述如下:适用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而未续约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适用于以下情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除外)。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补充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起算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xx年1月1日。

支付标准(年限折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标准(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受限即:年限折算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标准不超过社会平均工资三倍。

对于企业来说,该项经济补偿金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是合法用工情况下的用工成本。在未来的立法可以考虑:支持企业将该项经济补偿金按年预提相应的准备金,并给予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减免。从而适当地降低企业的负担,增加企业用工的积极性。

劳动法律的合同正常到期企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可以看出,合同正常到期,满足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条件,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具体地说,首先劳动合同终止后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特殊情况。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续订合同,并且续订合同的条件是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这种情况不需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劳动者本人不愿意续订合同。

除上述特殊情形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其他的情况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包括:(1)用人单位用意续订合同,但是续订的合同条件比原来的条件差,或是更不利劳动者,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不同意订立合同,劳动者同意订立的;(3)双方都不同意订立合同的。这三种情况中,用人单位主观上并没有续订合同之意,最终造成劳动者不能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应给予经济补偿金。

所以,只要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用人单位并没有主观意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就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近有网友咨询到在07年11月28日与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20xx年11月27日到期,公司通知不续签,公司只承认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

依据劳动部309号文件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可以不给经济补偿金,但没有硬性规定不给,同时在劳动部劳部社发[20xx]12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正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只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当从员工进公司的那一天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到合同终止时为止,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基数应当是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你与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你主动辞职,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若单位存在未给你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你仍然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建议你要求支付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即20xx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

【找法网劳动合同补偿】案例介绍:

李某于20xx年8月20日与单位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xx年8月25日。20xx年7月8日,单位发给李某一份征求意见单,意见单写明:“您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将于20xx年8月25日期满,今特提前1.5个月征求您意见。现单位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为三年。请您慎重考虑,期满后需要续签合同还是不再需要续签合同,将个人意见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不认可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交此单的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20xx年8月25日期满后,人事科将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李某收到此“征求意见单”后,在20xx年7月20日前按时递交了征求意见单,并签注“同意续签合同一年”。20xx年8月25日单位以李某不愿续订合同为由,终止了李某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后李某向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单位因协商不一致终止劳动合同,请求单位支付李某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单位认为,单位愿意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而且希望与其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单位并没有降低原合同条件。李某认为,本人同意续签合同,但只愿意再续签一年。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员工并不一定要服从单位提出的期限,而应由单位服从员工的意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单位与李某原合同为一年期,现为遵循《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三年,应当视为单位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在此情况下,李某应当服从单位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单位也无需再与李某协商。单位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规定,无需向李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属于劳动条件。

二、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属于提高劳动条件。

劳动条件字面解释为“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如有一定空间和阳光的厂房、通风和除尘装置、安全和调温设备以及卫生设施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似乎将劳动条件等同于劳动合同条件了。该会认为,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九项必备条款之一,是劳动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既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发挥整体功能和显示生命力的重要内部条件。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双方普遍关心的一个基本问题,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

同时,仲裁委员会也认为,遵循《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三年,应当视为公司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

用人单位提高了劳动条件,劳动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裁决劳动者败诉,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案情】。

周某原系某公司职员,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因经济补偿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裁定某公司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

【分歧】。

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为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即实际工作的年限为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为四年零三个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的,依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在本案中,当时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查此两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均不是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即劳动合同期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计算的起算点为20xx年1月1日,到20xx年3月31日终止,总计四年零三个月的期限,折合经济补偿金为四个半月的工资。

车损保险合同篇八

被代理人(以下简称甲方):

负责人:

通讯地址:

代理人(以下简称乙方):

负责人:

通讯地址: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保险个人代理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

(二)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一)地域范围:甲方授权乙方在____行政区域内代理保险业务。

(二)业务范围:

1、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下列保险业务(按险种列明):__________。

2、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限于:

(1)向客户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2)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及相关的投保材料交付甲方。

(3)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并将甲方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交付给投保人。

(4)接受客户咨询。

(5)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3、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超越本合同甲方书面授权范围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期限____个月,自____年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一)乙方须在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之后在保险费收据上签字,且只能在收到保费之后才能开具收据。

(二)乙方不得为客户垫缴保险费,乙方缴至甲方的保险费一律视为是由投保人缴纳的。

(三)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使用自己的姓名和账户收款。乙方应在____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规定的方式将以甲方代理人身份收取的全部保险费及时缴至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公布。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统一对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

(二)代理手续费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

(三)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1、投保单由乙方签署姓名、代码,并且经过甲方核保,甲方已据此签出保险单。

2、甲方已收到相应的保险费。

3、乙方遵守代理合同的各项规定。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四)当客户向甲方提出要求变更为其服务的代理人时,甲方有权将该客户的保险单变更为由其他代理人或由甲方直接提供服务,并书面通知乙方的情况,此时甲方不再支付乙方相关的代理手续费。

(五)不论本代理合同是否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____日内要求解除合同或由于乙方的过错致使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乙方无权获得与所退还保险费相关的代理手续费,已领取的必须退还甲方。

(一)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权利。

(1)签发保险单,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后确认权。

(2)有权制定和修改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随时对代理手续费及其他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与补充,并通知乙方。

(3)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4)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税款。

(5)当客户向甲方提出要求变更为其服务的代理人时,甲方有权将该客户的保险单变更为由其他代理人或由甲方直接提供服务,并书面通知乙方。

2、甲方义务。

(1)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2)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业务承担保险责任。

(3)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证件、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4)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

(二)乙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权利。

(1)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2)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3)要求甲方提供有关证件、保险单证和资料。

(4)要求甲方提供有关培训。

(5)享受甲方提供的有关待遇。

2、乙方义务。

(1)应遵守甲方制定的与乙方代理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2)为客户提供收费、送单、咨询、协助变更保险单和协助办理理赔申领事宜等服务。

(3)努力维持现有业务。

(4)应达到甲方确定的最低业绩标准。

(5)按时参加有关的培训、会议和研讨等活动。

(6)按照甲方的要求对活动和业绩情况进行记录。

(7)承担与开展代理业务有关的一切费用。

(8)按甲方规定领取有关单证时履行签收手续。

(9)不得与客户串通,损害甲方利益。

(10)对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一)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按甲方规定交付保证金,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负责保管,合同终止后无息返还乙方。

(二)在订立本合同时,乙方还需提供两个经甲方同意或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或法人作为担保人,与甲方订立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依法对保险代理的地域范围、险种范围、代理手续费标准、保证人等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订立补充协议予以约定。

(二)双方如不能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自动终止。

(一)甲乙双方均可以提前_____个月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对方提出解除本合同,____个月期限届满,本合同即行解除。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提出解除本合同:

1、违反本合同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2、不符合代理人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

3、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和降低保险费率。

4、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甲方信誉行为。

5、对甲方有不诚实的欺骗行为。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

1、保证合同失效,从失效之日起____个月内又无新的担保人。

2、本合同期满。

3、乙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四)合同终止有关事宜。

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按规定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应向甲方交回钱款、展业证书、本合同书、保险条款、单证、文件、手册、其他印有甲方公司名称的印刷品以及归其保存的表格和文件,还应提交甲方需要的与甲方业务情况有关的台账和记录(客户记录、资料)的复印件,不得再以甲方代理人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一)乙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或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仍以甲方名义进行的活动,除经甲方追认的以外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二)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及甲方与代理业务相关的规定,甲方有权变更授权范围或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本合同对外不作为任何身份证明。

(二)如果甲乙双方在订立本合同之前,曾订立相关的代理合同或聘用合同,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自行终止。

甲方(盖章):

负责人:

开户银行:

账号:

签订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

负责人:

开户银行:

账号:

签订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车损保险合同篇九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就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本案定性不当,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并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且,第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的损伤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其损伤就是车辆造成的;其次,从原告诉状的表述来看,本案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原告诉称“在卸甜菜时被车辆挂钩挤伤”,事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

交通事故构成的要件一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二是事故与车辆有关。

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这两个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正确。

2、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

3、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也应当免责。

对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情。

从10月至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答辩人也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才知道的。

由于未及时报案,导致答辩人不能对现场进行查勘,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第21条,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也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昌吉中心支公司。

代理人:。

答辩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

答辩人因邓**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与被告谭**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条款为合同双方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本案中有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纠纷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第二、原告诉请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

(具体数额见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明细表)。

第三、本案中被告谭**属于违章超车,依照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答辩人(一审原告):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北流市永安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1202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但该保险单是一份有效的格式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我们知道,保险的目的是补偿事故损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及时从事故中解脱出来,恢复生产。

到目前为止还不知“不计免赔”是什么东西,更没有见过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条款有几页?有多少条?用什么纸张印刷的!

使投保人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低,为了业绩,不惜“压低”正常的保费,欺骗车主投保,愚弄投保人。

目的是拖延赔付时间,让投保人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可见上诉人为了达到最大的经济利益,不但基本的社会责任不顾,连基本的道德良心都没有了!

2、上诉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使车主面临破产的境地!

百色中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办公地点协商,但上诉人仍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百色市隆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冻结原告账户,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和几倍付诸武力解决下,上诉人这才赔偿了00元。

3、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是上诉人自己而不是相反!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时候什么场合采取何种方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作了解释。

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做出了说明和“明确说明”,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没有明确说明的证据,上诉人能提供相反的证明吗?录音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怎么说它来源不合法了?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庭上提交的所谓“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

如果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投保时,自己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那么在此证明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已经无此必要!因为除保险单外,根本就没有另外的保险条款,没有保险条款。

何来说明?免责条款又从何而来?何以难免“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

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对于客户没有支付的赔款无求偿的权利......”混淆了商业险和强制险的概念。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金支付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被查扣的汽车就不可能报废,车主就不可能损失4年的营运收入,造成上100万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这些损失难道上诉人没有责任?现在被上诉人起诉法院的目的就是及早获得保险赔款,以履行百色法院生效判决,早日赎回被扣的车辆。

假如我们不起诉,上诉人也许再过也不会主动赔付保险金,案件永远无法了结。

因此上诉人的抗议辩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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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答辩状保险公司。

车损保险合同篇十

答辩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

答辩人因邓**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与被告谭**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条款为合同双方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本案中有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纠纷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第二、原告诉请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

(具体数额见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明细表)。

第三、本案中被告谭**属于违章超车,依照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年月日治疗终结并出院,但其于月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明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除原告外,还造成车驾驶员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预留相应份额给案外人四、原告为村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部分费用经鉴定为9557.89元,故非医保费用9557.89元应予以扣除。

2.误工费:(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故误工标准应当按照88.74元/天计算;(2)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其诉求误工总天数411天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

3.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4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6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法就低认定。

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其中58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

9.被抚养费生活费: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计算方式错误,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应当按照8151.2元/年的标准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明知闽b62928号车驾驶员陈金辉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说,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答辩人:仙居县安达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北东路178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与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台仙民初字第470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于因教练行为,不论如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认为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

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十条的.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九条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上诉人说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是不能成立的。

按一般常人理解责任免除条款就是人们所说的免责条款,也可以说免责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的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是无异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即免责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

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经说明过该条款,也没有提示答辩人需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如果提示了答辩人不可能不投保,因为答辩人的保险是由上诉人的业务员设计的。

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能生效。

二、本案因未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以答辩人是从事培训驾驶学员的专门机构来推卸告知义务,也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时,应该充分完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不能将这些义务转给他人。

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或欺骗的情形。

在保单中,投保的车辆号牌明确写明是“浙oz746学”,即是教练车。

业务员、制单人、核保人等均知晓答辩人投保的车辆系教练车。

教练车在教练过程中出现事故,如果没有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作为业务员应当提请答辩人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而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向答辩人提出。

更不要说答辩人是否理解和知晓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了。

而现在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提出该车辆属于教练用车,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未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是由于上诉人的业务员过错漏保附加险,其责任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说一审法院判决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范围加重了上诉人的风险是站不住脚的。

现在如果支持他们关于教练车不赔的主张,无异于支持他们的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

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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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答辩状保险公司。

车损保险合同篇十一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x3)xxx法陈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作为赣dx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

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xx3年3月26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xxx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2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

1、误工费部分。

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肋骨骨折为30天,而牙齿脱落或折断亦仅为30-40日,多处伤情取其最高值。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合理休息实际应至多为45天。故此其误工损失应为(37+45)×107元∕天=8774元。

2、护理费部分。

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确实系其丈夫在医院进行护理,同时未提供其丈夫的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真实收入,依法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37)×60元∕天=2220元。

3、住宿费用部分。

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部分。

依据省财政厅“粤财行[xxx7]229号”文规定,伙食补助费用以50元∕天为宜。

5、营养费部分。

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方伤残且营养费用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6、交通费用部分。

被答辩人未提交交通票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住院37天,住院地及居住地均在仲恺高新区,交通费应不超过500元较为合适。

7、后续治疗费用部分。

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为公平起见,被答辩人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鉴定伤残,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x市分公司。

二0xx年七月十七日。

车损保险合同篇十二

住所地:**********************************。

委托人: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王督律师,联系电话:18394961867。

被答辩人:****,女,生于1988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宁强县代家坝镇*村。

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

1、残疾赔偿金。

据答辩人调查,被答辩人家住宁强县代家坝镇岗夹沟村五村,农村户口,家庭生活以务农为主。

而且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其住所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2、护理费。

答辩人同意按照护理27天赔偿护理费,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仅同意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即为60元/天×27天=1620元。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个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系农民,没有固定工资,被答辩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

故,根据20陕西省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9514元。

误工费为19514/365×27=1458元。

4、营养费。

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8、伤残鉴定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答辩人的全部赔偿义务都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因此对伤残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进行赔偿。

该费用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述,答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则不予赔偿。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二0xx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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