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精选2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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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精选21篇)
时间:2023-11-17 06:03:05     小编:念青松

总结是对我们所经历和学到的知识进行整理和归纳的过程,是对学习的一种回顾。写总结时要注意用具体的数据和事实加以支撑,提高论述的可信度和说服力。阅读他人的总结范文可以帮助我们拓宽视野,了解不同领域和行业的发展趋势。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一

通过调查我国目前的网络隐私权现状,发现一些网站里发布的所谓隐私权保护其实都是无作用的。人们浏览的网页中,大部分的网站都没有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的规定。所以,公民的网络隐私面临着巨大的威胁与侵害,很多用户信息被泄露也没有及时的发现。在网络公民高声呼喊保护隐私权的时候,如何能够有效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政府在网络民法保护中需要立即解决的问题。

现代社会民法的价值取向是自由、平等与公正,网络环境对于公民而言是一个开放的、自由的地方。网络环境的种种特征都为现代民法注入了新的力量,所以,网络环境下的民法必须也要有自由、平等、公正、安全等价值观念的体现。保护公民的权力是政府部门应该尽到的职责,而隐私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不仅符合了社会对网络时代的发展要求,还适应于现代民法持续性发展的价值需求。

在网络时代的迅速发展下,通过对网络上用户的大致调查,我们发现现在中国上网人数已经达到了七八亿人的数值。随着时间的一天天流逝,这个数量每时每刻都有变化的趋势。在这些上网的人数中,手机上网的人数就占有一半多,现在的网络环境已经开始呈现出膨胀的态势,并且有直接地对公民上网的隐私信息做出打击的举动。社会上各种网络形式案件呈现倍数的增长,如果国家再不去重视网络隐私权的规范问题,那么这么多上网用户的隐私权都会消失。以后人们或许再也不敢上网了,导致社会呈现倒退的情况。在这种紧张的局势下,国家法院应该立即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维护,有些时候要转变法律思维,处理案件时不应该过分的依赖以往的法律法规。而是要从立法、司法的角度研究怎样才能保护网络用户的信息安全,让人们上网不要有负担,这也是民法领域部门对于网络保护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我国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出现的问题。

中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属于发现较晚的国家,在针对隐私权保护的最初阶段,我国政府对于隐私权的重视不高。在法律规定上没有专门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规,并且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落后于其他国家。在网络立法的问题上不够完善,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有关保护立法的法规非常少。在f在的法律方面也只有一些大范围的规定,例如,不得擅自进入未经允许的计算机中,删去他人计算机的信息;不能在网络上散发恶意消息对他人进行攻击;不得盗用他人的账号发送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等等。但是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出现。从这个方面我们可以知道,我国有关的法律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人应该有的权力看待。在法律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一般有关隐私权的问题都是通过名誉权来维护的。这些情况都表现出了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是很薄弱的,在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上还能有更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目前我国的民法在网络隐私权保护这一方面没有得到法律的统一性,即便是有一些网络隐私权相关的规定,但是也不够详细。但是网络隐私权也是公民的权力,它应该是作为一项基本的人事权力而受到政府的重视。可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却没有这一类的规定制度出现,使得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一些在网络上受到隐私侵犯的案件处理不周,公民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让一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人逍遥法外。因此,我们要加快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明确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性和法律责任。

民事问题主要是依靠司法手段来保护的,在国家政务中立法与司法又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现代社会的民事问题中,要处理网络隐私权的案件是站在司法的角度借助于名誉权来进行的。但是从实际的问题出发,我们能够发现,侵犯名誉权与侵犯隐私权在性质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对于名誉权的侵犯主要还是依靠主观性来判断,如果一个陌生人侵犯了你的名誉权,那么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评价就会不好,并且被侵犯人愿意的话,就不会算作侵权行为看待。但是侵犯的是隐私权的话,别人对于这个人的评价不一定会不好,像是现在娱乐圈的公众人物被记者披露出轨等隐私问题的时候,网民对于这些记者的评论也不一定都是谩骂,反之还有可能是赞扬。所以,严格的情况下,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民事部门的这种不清晰判定,让一些网络上受到侵犯隐私的公民精神上的伤害没有得到帮助,有时还加重伤害,属于公民的身份却没有得到法律应该有的保护职责,不得不说这也是政府的失职行为。

(一)网络隐私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民法是一切公民权利的盾牌,我认为应该在中华人民法律宪法的编制中,加入隐私权保护的法规,确立隐私权也是公民基本的权利。网络隐私权的编制应该更加趋于完善、详细,让所有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受到法律严格保护。还要制定“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上一些网站的经营者、电子信息商业等机构,作出网络侵权范围的监制。然后全面记录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我国现在对于网络侵权类型的总结,已经完全落后了。科技在不断的进步,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方法也在不断的多样化,所以,光是现有的侵权类型还不够完善,一些法规并不能完全的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政府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法规要留有空白,以便及时的进行补充。对于侵权责任的判别,如果不够熟悉情况,可以先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然后结合我国网络环境的基本情况进行探究。

受到网络隐私权侵害的人其精神上的伤害较多,但是在实际的处理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我国对于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司法规定还比较模糊不清。导致了受害人一般遇到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往往没有精神上的赔偿获取,因此,司法部门应该在司法规定中有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解释。比如,被侵害人的精神损伤得到认定之后,侵害人必须有不同数额标准的精神损失费赔偿。

由于网络上侵犯隐私的后果严重,但是侵权的证据又难以收集。一些受害人在网络上被人侵犯隐私后,他们维护隐私权的成本过于高价,并且一些关于隐私权的案件都有涉及到社会公共的利益。所以我j为应该在一些司法的活动中加入公益诉讼制度,这样不仅能够让被侵犯的公民得到救援,还能用较少的投入保护更多公民的利益。这个公益诉讼中,应该有一些专门的计算机人才和法学学者参与,他们主要的职责就是将公民在网络上受到侵权的案件进行处理,然后面对诉讼进行具体的调查。在分析解决问题之后对案件归纳整理,为以后类似于此类的司法案件提供参考的凭照与建议,在与其他国家的司法交流中,可以相互的合作,共同将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做到更好的成效。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在民事诉讼的完善。

前面有提到对于网络侵犯隐私权的事件中,案件的证据很难被发现的问题。所以我建议在现有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这类的法律规定要不断的补充,首先民事诉讼部门应该将网络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新的分类。对于一些网络案件证据的内容要有例举,比如,聊天记录、网站系统环境等。然后对于隐私权证据的收集不只是当事人的任务,如果当事人受隐私侵犯后求助于公安部门,那么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并加以保存,在诉讼受到审理时,可以一起提交给法院。而且,在网络上进行证据的采集手段技术要不断完善,在接到受害人的起诉时,可以通过一些国家信息保存库查看在一般网络已经删除的文件信息。这样会使得诉讼案件的调查效果提高,诉讼的成本与审理时间也得到节省。

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其审理原则一般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但是网络环境日益复杂,在网络上进行侵犯权力的行为一般很难被发现,即使有发现线索,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却也是难以确认的。所以,在这里我认为应该采取以受到网络隐私权侵犯受害人的住所地点为管辖中心。这样方便受害人起诉与收集证据,不用再到处寻找可以受理案件的地方,节约了受害人诉讼的成本。同时,还应该采取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原则,受害人的发现地方就是法院必须管辖的工作。这样受害人不用为了一个案件,到处奔波劳累,对于诉讼的过程也能轻便一些。一些取证困难的时候,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受到网络隐私权侵犯的公民,在诉讼前,必须先做出自己在网络使用中没有不当或者是自身引诱他人犯罪行为的承诺。否则,在调查结果后,一经发现就必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侵权的责任。像是在网络上与人交谈时,如果自己主动将用户信息等告诉他人,那么即使过后被他人利用,那也是自己的责任。这样的做法既是能够保护受害人更多的权益,也是思考到网络隐私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特点,会对受害人有巨大的精神与名誉的伤害。毕竟在网络隐私权还没有得到完善保护的情况下,受害人还是很难得到补偿的。

四、结语。

网络时代的发展让人们在上网交流中有很大方便的同时又有极大的风险。本文站在民法领域的角度将网络隐私权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上述的一些意见。但是对于隐私有关问题的讨论也不过是一部分的内容,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民事保护还有许多问题与解决办法需要我们去发现。最后希望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上能够多加重视,争取为网络公民营造一个安全的上网环境,促使网络朝着一个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注释:

马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2).230.

袁亮.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私法保护.北京交通大学..

龚荣荣.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中国政法大学..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二

所有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自己国家、保护公共财产、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做法都可以叫做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当代社会所高度提倡的良好风尚之一。最近几年以来,因为见义勇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导致社会上对见义勇为的看法大打折扣,极大削减了人们见义勇为的“执行度”,造成社会“缺爱”。在我国现已有的法律体系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保护也是寥寥无几,为了可以确保见义勇为者得到应该拥有的民法律保护,我国需要制定严密的相关民法保护。

国家合法公民舍己为人,保护自己国家、保护公共财产、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一切有益于社会稳定、国家安定、人民幸福的行为统称为见义勇为。作为可以充分展现当代社会风气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应当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值得被推广传播。但由于缺乏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社会上普遍对见义勇为积极性不高,由此看来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刻不容缓。

一、法律中见义勇为的定义和界限。

在完善见义勇为相关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之前,我们必须给见义勇为下定义规定其范畴。

同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和拯救他人生命财产的行为都是见义勇为。一直以来,社会各界都是在道德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进行评定,没有更进一步的分析这种行为,最后甚至导致出现了其他的不必要纠纷,最终降低了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一)法律中的见义勇为。

我国并没用对见义勇为进行很严密的定义,很多相关法律文件中甚至没有提到见义勇为这种行为,这是我国法律上的一大漏洞,应该被重视。尽快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刻不容缓。

(二)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必要法律条件。

1.实行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在十分紧急的时候,实施者按照自己的判断对所发生的事所做的处理,与实施者本人身份无关。

2.实行见义勇为的自然人要有救助他人或者自己于危难之中的行为。

在其他公民、国家等其他集体或个人受到危险的时候,实施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实施了保护行为。

3.实施见义勇为的自然人不受到任何法律方面所规定的义务。

也就是说,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自然人并没有义务去救助那些受到所害的公民、社会、国家等,实施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完全是靠实施者自己的个人意愿,根据他们的主观判断来决定他们的处理方式。

4.实施见义勇为的自然人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集体利益和减少公共损害。

本质上来讲,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集体利益和减少公共损害的行为。而且,实施该种行为之后必须对社会、国家或个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中的基本特征。

(1)见义勇为的实施者不受到任何法律方面所规定的义务以及法律约定。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时候要判断实施者是否是约定人,判断实施者是否是出于主观判断之后的自愿行为。

(2)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其他公民、国家等其他集体或个人合法利益。在舍己为人的基础上为对社会、国家或个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3)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时候需要有舍己为人的基本特点。在判断见义勇为的时候实施者必须要有舍己为人、不顾个人安危的特点。自然不必要是那些危及实施者自生命的行为才可以,一定程度上的舍己为人都是见义勇为特点的行为。

(四)我国民法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

(1)一些西方的发达国家将见义勇为行为定义为无因管理行为,并且这种定义在学术界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肯定和支持。我国国内人士也有不少人认同这种说法。

(2)有些学术界的人士混淆了法律行为和实际行为的概念,将见义勇为定义成一种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3)一些人认为,见义勇为是实施者的一种自我保护的`行为,并找到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本文认为,自我保护和见义勇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同点,但是不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4)还有一些人把见义勇为定义成“防止侵害”,这其实是对上文中提到的“无因管理”的一种延伸拓展。由于“防止侵害”不能完整概括见义勇为,所以这种说法也是不对的。

二、现阶段我国已有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措施。

目前为止,我国现阶段已有法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有集中的法律保护措施。目前为止,主要的保护措施是资金补给。

(一)向被救助者提出资金补给要求。

这项权利在我国现已有的法律体系中已有明确规定。

(二)向受到利益的公民提出资金补给要求。

实施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后可以向受到利益的公民寻求一定的资金补给。在我国现已有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对这种资金补给做了硬性规定,规定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有权利向受到利益的公民要求一定金额的资金补给。

(三)向国家提出资金补给要求。

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国家或个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所以在实施见义勇为后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时,实施者可以向国家申请一定金额的资金补给。

三、如何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现今为止,我国法律中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的漏洞。

(1)没有集中、统一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措施。

(2)没用对见义勇为行为资金补偿做硬性规定。

(二)增强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执行力度。

(1)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行为的针对性法律体系。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应该重视起见义勇为相关法律的制定,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精确定义,对实施者的法律保护要得当。

(2)调动社会力量嘉奖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通过这种方式使见义勇为重新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让世界充满“正能量”。

(3)各界相互结合,一起保卫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相关法律领域中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定过以及资金补偿准则,确保见义勇为实施者的利益。

四、结语。

在见义勇为行为日益减少的当今社会,我们都应该静下心来,仔细思考下见义勇为这种行为所带给我们的“能量”,相关法律部门要尽快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增大该项法律的执行力度,做到“有法可依,绝无冤情”,让世界重新充满爱,充满“正能量”!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三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1。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3。

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5。

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8。

内容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问题在于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分析,来阐释个人观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

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当时英文里面提到隐私权的概念是这句话:“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四

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环境下的延伸和体现,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1、选择权:网站收集个人资料前须征得用户的同意,用户有权选择是否提供个人资料以及提供哪些个人资料。

2、知情权:当网站搜集的是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时,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他的哪些信息、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等。如果用户无法得知上述情况,知情权就是不完整的,也就无法充分正确地行使其他权利。

3、控制权:用户有权控制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其个人资料,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等,并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享有永久删除其个人资料的权利。

4、赔偿请求权:用户有权要求网站保护其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当网站或其他侵权者利用用户信息资料侵犯其隐私权时,用户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或其他侵权者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

三、主要表现。

追究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因素,主要是由网络的特性所决定的,internet作为全球媒介不分国界,具有开放的属性,在相应的软件开发出来以后,就能够很容易地收集和储存相关信息,从行为上来看,侵犯网络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网络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隐私即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网上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最令人震惊的事件是1月法国总统密特朗解雇的私人医生推出了纪实作品《大秘密》一书,披露密特朗的健康档案。

2、未经授权收集、截获、复制、修改他人信息。

1.黑客(hacker)的攻击。他们通过非授网络隐私权权的登录(如让“特洛伊木马”程序打着后门程序的幌子进入你的电脑)等各种技术手段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而被侵权者很少能发现黑客身份,从而引发了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2.专门的网络窥探业务。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3.垃圾邮件泛滥。网络公司为获取广告和经济效益,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用户个人信息,后将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而后者则通过跟踪程序或发放电子邮件广告的形式来“关注”用户行踪。

四、中国立法保护是什么。

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我们很多网友都不知。我们常见的无非就是那些为了生活而努力所谓明星们,感情纠纷、离婚**等各种明星们的隐私都会被狗仔队拿出来说一通,网友们的各种谩骂。因此,患上抑郁症的明星不占少数。希望大家别再进行网络攻击,还明星们一个私人的生活。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五

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19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

二、侵权特点。

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

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2、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

用过自己的信息。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之快,等到用户发现被侵权时,“证据早已不复存在”。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收发email、远程登录、网上购物、远程文件传输等活动时,均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用于非法用途等。整个过程用户可能浑然不知,甚至在造成侵权结果发生后,用户仍处于茫然的状态。

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的易发布性和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极其可能造成用户个人私密资料的泄露,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同时有可能给用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用户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4、侵权的空间特定性。

侵犯网络隐私权,其侵犯的客体必须以网络作为其载体,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之广泛,可以是任何人、任何物,但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发生的空间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网络。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公民会在日常生活中接触和使用到网络,那么在网络带来便利性的同时,也是会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危害性,如果公民在使用网络时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后,当事人也是可以向侵权人索要赔偿,同时司法部门会对侵权人做出相应的处罚。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六

近年来我国网络隐私权造成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而我国民法在这一方面目前还缺少相应的保护措施。

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出发,结合当前我国民法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上的缺失,探究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民法出路。

1.前言。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对于隐私权的威胁。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至今尚无权威认定,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保护出路由于网络发展时间尚短仍然有着诸多问题。但是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真实存在,且是人类的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一种体现,具体来说这种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确保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自然人的私人信息。

人们在互联网上的隐私主要体现在用户电脑、个人网络主页、论坛、在线数据库、电子邮箱、网络通讯工具、网络调查及专门网站等处的个人隐私。

2.1立法缺乏。

民法对我国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所处困境首先体现在没有明确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都是一种间接保护,尚无具有独立权利类型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我国目前的网络隐私权是在传统隐私权的法律范畴内进行处理的,属于名誉侵权之列。即使这样,名誉权与传统隐私权也并非完全重合,而网络隐私权更是有着自身独特性,将网络隐私权的处理纳入到名誉权的相关处理之下反映了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缺失和无奈。

网络隐私相对于传统隐私和名誉权来说有着很强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然不能很好完成。单就立法程序来说,越过传统隐私权而直接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也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相关规范。

即使能够越过一般法而制定特殊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只能采取列举的形式说明哪些行为属于网络侵犯隐私权,但是由于网络行为更新快,所制定的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落后于时代的发展。

2.2司法困难。

相比于立法缺失,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保护网络隐私权也处于相当的困境。具体来说,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没有特殊法可依,所依靠的《侵权责任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仅是泛泛而谈,例如处理相关案例时主要援引的第二条内容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当面临具体的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时,法官往往会无所适从。

另外,涉及网络隐私权案件往往有多于普通隐私权的涉案人员,而网络人员的真实身份也不易确定,涉案人员位置分散给管辖权也带来挑战,当事人取证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而增加困难,种种原因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处理增加了困难。

2.3执法限制。

执法限制主要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一般造成的网络侵权都有较多的涉案人数,侵权责任难以确定,这些特点也决定了网络侵权一旦出现就很难挽回。处理网络侵权时如果当事人诉诸法律其本身就是对隐私权的再一次伤害,而公开道歉更会引发新一轮的.关注和“人肉搜索”。

网络安全问题无疑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巨大挑战。骇客、病毒、木马等各种不同危险因素都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风险。

越来越多的新型病毒不断出现,能够记录、复制、窃取个人信息的软件在网络上层出不穷,以至于经常出现网络隐私已经遍及整个网络却一时间无法找到信息散布的源头。网络技术的快速提高古城中利弊皆有,而网络空间的无限性更加滋长了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3.1明确保护范围。

借鉴西方国家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先进经验首先就是要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和规范。在英国1984年就颁行的《英国数据保护法》中对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概括,主要包括ip地址、网络财产、信用等在内的私人信息,通过网络组织参与的各项私人活动,包括电子邮箱、私人数据库等在内的私人领域。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要首先明确保护范围,为深入保护打好基础。

3.2确立保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和网络隐私权的具体特点,在进行网络隐私权保护时要遵循一定原则。自主原则,个人有权利决定合法发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尊重个人的自主权。无害原则,任何人和组织在了解他人网络信息后都不得以非法途径进行披露和利用,特别是骇客不得复制、改动、破坏他人私人数据。

知情同意原则,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必须要确认受害人是否在知情的前提下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复制等行为作出了同意的决定,这种知情只限于对信息了解的完整性和正确性,不完整的信息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理解为没有知情。

3.3健全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础和重要手段。健全法律规范要求在当前我国网络侵权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中增加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在适当条件下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制定我国特色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要坚持综合保护的原则,将宪法、刑法、民法与行政法、诉讼法等结合起来共同保护。相关部门在当前我国没有特殊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应该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和制度,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网络隐私权。

3.4增强网民自律。

当前,我国不断开展打击网络犯罪行为,造谣、传谣等一批网络大v被逮捕,网民在网络上的行为也不断得到规范,这些都是基于我国越来越严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困境而产生的,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有着重要作用。网民在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上既是受害者有时又是施行者。

网民自律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相关网络知识储备和操作技能,重视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同时又需要不断增强纪律性,将“朴素见义勇为”的思想纳入到遵纪守法的行为规范中去,不能肆无忌惮地跟风侵害无辜人的网络隐私。

4.结语。

保护网络隐私权需要从民法角度不断加强立法,提高执法质量,同时在民法范畴内明确保护范围、确立保护原则、健全具体规定,增强网民自律。多管齐下,共同为创造良好和谐的网络环境而努力。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七

网络隐私权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呈现出涉及广、传播快、保护难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此项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为此,笔者建议,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包含网络隐私权在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是在立法上特别是在民事基本法中应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明文规定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但是对于个人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有上述几种权利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只有首先在立法上承认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才能谈如何去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问题。

二是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是个人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权利,对其范围不能作任意扩张,否则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和混乱,也会使网络服务者和管理者难以适从,鉴于网络科技加速发展、社会变革日益深化的情况,在以法律条文明确网络隐私权客体的同时,也要以灵活性的条款保证新出现的权利也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三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明确界定为支配权。网络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只有自己才有权利作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网络中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

四是对于网络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应根据权利的不同侧重进行,选择的标准只能是利益衡量的标准。在立法和司法中要坚持三个原则:首先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其次是重点保护原则。当网络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涉及的领域局限在较小范围内时,网络隐私权更多的是与个人的人格权利相联系,此时应对其实行重点保护。再次是尊重他人人格原则。即在行使知情权、进行新闻自由创作、发表自由言论时,不得故意伤害他人的人格尊严。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八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理论界一般划归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予以概括保护,只有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才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为缓慢,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由于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条款对隐私权直接加以阐述,导致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且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适应世界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学界逐年加重对民事立法中隐私权问题的专门性研究。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性侵犯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九

网络隐私权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它是在信息网络时代在隐私权方面出现的一种新形式,属于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网络隐私权与其他公民的隐私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依法享有对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活动轨迹进行自由支配,非经本人允许,其他人员不得用非法手段进行搜集、利用以及用作其他非法用途。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包括收集、散布他人隐私、入侵私人电脑、入侵私人邮箱等行为。这其中严重的个人隐私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已经超出了民法的制裁范畴,需要刑法予以规制。

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在近年才呈现出爆发的趋势,受到法律制定滞后性以及隐私权侵害带来后果的预估不足,目前国内刑法中对于网络隐私权利保护的相关条文尚不多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我国刑法中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以及违法行为惩戒的条款很少,尤其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仅在刑法第286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网络隐私权稍有涉及,但对行为人通过“偷窥、拦截”的方式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形不能适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后,对刑法第253条及第285条进行了修改。这其中,253条对于公民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个人信息起到了保障作用。第285条间接保护了公民计算机中的隐私信息。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本次做到了对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间接保护。

目前来说,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尚处于一种从属状态,缺乏针对性,在地位上,又低于国家利益与群体利益,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基于网络安全方面而提出。在法理上,隐私权由于隶属于隐私权的细化类别,应该在宪法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中进行体现。但是当前我国刑法却将该条目放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就与网络隐私权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属性相违背,也不符合国家刑法犯罪理论的`搭建,造成了目前网络隐私权在刑法适应上的不合理。从以下几方面中,我们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完善提出相关建议:第一,建议刑法中要明确把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犯罪行为,将其纳入到刑法保护的客体中来,并单独在刑法中进行保护和规制。第二,要重新构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体系。因为网络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益的一部分,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犯罪客体,适当的增加网络隐私犯罪的相关条款,将传统和网络信息时代较为成熟的网络隐私刑法保护条款集中在一起,紧紧围绕网络隐私权益这个核心目标界定出结构完整、界限清晰的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这样不仅能有效融合传统与网络隐私权保护规范的冲突,避免出现片面性保护,还能堵塞因传统与网络隐私犯罪罪状包容力度不足的法网漏洞,消除网络隐私权犯罪客体归属失当的问题。第三、适当的扩大刑法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使用相关技术手段侵害公民隐私,在未经当事人允许或者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民的私人网络活动进行记录和泄露;对因盗取、修改、破坏当事人个人数据信息造成经济损失;针对大量个人网络信息数据由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大量泄露的行为;编制、贩卖、散布非法监控及监听软件侵害他人隐私……第四、增加资格刑在网络隐私侵权犯罪中的使用。从我国刑法的量刑工具上来看,对于资格刑的运用虽然存在但是运用较少。针对网络侵权犯罪的特性,我们可以看到资格刑的设定不失为一种强而有力的刑罚措施,尤其体现在黑*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犯罪类型中。取消相关犯罪人员的网络准入资格,能够从源头上杜绝犯罪人员进入网络犯罪。在具体的刑罚设定过程中,我们需要通过准确的判定罪犯行为对社会以及个人的危害程度,将网络禁入的刑罚同其他资格刑一样,以“单处或者并处”的方式进行规定。

四、结语。

随着网络的发展,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犯罪行为在可预知的未来将会不断增多,犯罪手法也将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而法律保护以及惩戒措施的滞后性,也给网络隐私侵权犯罪创造了“合适”的土壤。我们应该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以及隐私权犯罪引起高度的重视,关注国家针对网络隐私权的刑法条文的制定与实施。共同为网络环境净化以及公民权利的维护而不懈奋斗。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

当前学界存在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补偿受害人和教育惩罚侵权人的双重目的,况且,倘若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快速稳定发展。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只能以被动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很难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很难确定,这就使得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另有学者觉得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他们认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被告的辩护权,适当减轻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行为人在已尽正常注意义务适用他人作品的前提下而不追究其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而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还尚存争议,需要重新审视和认定。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司法管辖问题分析。

司法管辖仍是当前网络侵权案件面临的一个基本命题。众所周知,网络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实时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性,因而在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地确定上都不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能够轻易的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从而使得侵权行为人在不同的管辖范围内作为。当然,源于侵权行为人的普遍流动性,仅以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国籍等方式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并非易事,网络环境有诸多与现实环境相异之处,存在着许多不能有效克服的障碍,进而致使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难以确定。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标准问题分析。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希望通过起诉行为使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执行法定赔偿标准难度大。因为我国实施的《著作权纠纷解释》第24、25条规定的侵权法定赔偿标准存在参考文件滞后、计酬方式单一和计酬标准偏低等瑕疵,而且法律文本规定极为粗糙、适用性不强,难以达到惩治网络侵权行为的应然目的。如果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作为依据和标准,则会因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所得查明的难度而使法定赔偿额度的认定更加困难。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标准是有瑕疵的,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确定难度较大。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完善。

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是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在美国,严格责任原则是版权法适用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在我国,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发现和认定均具有很大的难度,不切实际。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会影响到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应然效用的发挥。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能够在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创作者和使用者权利冲突,有利于对实际受损的权利进行恢复。此外,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一

摘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法律领域中关于人们基本权益的保障要求也不断提高,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参与各项活动,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需求迫切,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关于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和相关条例也需要不断完善。社会生活的拓展,促使人们的生活、生产活动内容增加,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更为复杂,需要对具体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划分,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同时,要综合我国的法律基础,对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予以不断的补充和完善,促使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条例更加具有适用性,为人们寻求隐私权保护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本篇文章在此基础上,主要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要点及方法进行研究与分析。

作者简介:李开霖,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隐私权主要是一种与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但是与个人利益相关的法律权利,社会公民在参与一系列的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自身对于身体、心理、情绪以及劳动状况等基本信息不愿意向其他人有透露,更不希望个人的隐私信息被公开,一旦这些个人信息给公开或社会熟悉后,其个人在名誉、资产或心理上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隐私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的、不愿被他人所熟知的信息,如生理情况、健康情况、残疾情况、家庭、恋爱、婚姻等,同时也包括一些包含个人信息的载体,如信函、私人信件、出身秘密和生活习惯等,这些均属于个人的特有信息。隐私权的定义即是关于这些与公共利益无关、但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权利,从国家法律角度来说,公民具有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事务独立处理和信息独立保管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侵犯,这也是人格权中的重要一部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个人独立人格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在文明社会发展背景下,要进一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基本权益,就要从基础国情出发,对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及法律条例,需要从实际分析中展开研究与探讨。

一、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在隐私权民法保护方面仍旧存在较多的需要完善部分,关于隐私权保护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在隐私权保护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缺少明确的界定,导致隐私权保护法律执行力度不够,操作手法上也不够规范,且执法人员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够强,导致隐私权仅是简单的被定义为名誉权范畴内的内容。我国p于隐私权民法保护,是在才通过民法草案,可见我国在隐私权民法保护相关方案制定过程中,相较于西方国家起步较晚。民法草案中关于隐私权保护主要体现了对于公民人格权方面的保护,并且是在人格权法律领域内直接纳入隐私权,主要体现了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的同时注重公民价值和尊严的保护。由于隐私权保护具有较强的个人色彩,独立性、主体性和隐私性突出,因而如果过度滥用这些保护权利,将会导致社会公共权益和他人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在现实生活中,关于隐私权保护受市场运作的影响,不同的环境要素、社会背景和文化观念等均会给隐私权民法保护完善带来约束,在这些限制性因素的影响下,要有效减少隐私权保护与生活实际的冲突,就要加强法律建设,促使我国公民能够充分正确的认识隐私权保护相关内容,并在文明社会发展中,不断补充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体现了对公民个人尊严和基本隐私权利的保护,公民在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的独立性价值,是一个人在生存过程中值得被珍藏和保护的一部分,一旦这些信息“被分享”后,这些独立性价值将会失去,且可能会给公民个人的财产、名誉和精神等方面带来不同的程度的侵犯和损失。因而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法律手段,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为公民社会活动提供基本的个人隐私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经济发展形式多样化,一些不法分子不尊重市场秩序,为获取暴利,应用非法手段,侵犯和买卖公民隐私,造成严重不利的社会影响,这其中包括非法盗用个人肖像、非法倒卖个人银行信息、学业信息和工作信息等,对于这些,国家制定完善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法律制度,能够有效打击这些非法行为,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且在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同时,能够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义,使其个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切实、合法的保障,有利于我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不断提高法治社会建设水平,对于构建完整、系统化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和提升公民法律素养也具有重要作用。

三、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方法及途径。

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对隐私权的定义和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于隐私权的认定标准也要应用统一的标准。由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主要包括私人活动、基本信息和个人空间活动内容等,但是关于法人、自然人是否享有隐私权要进行明确的界定,且自然人在死亡后,隐私权具有延伸性,其子女、配偶和父母能够进一步请求对已死亡自然人的隐私保护。对于隐私权民法保护认定标准也应该完善,隐私权与名誉权的社会评价和公开标准应该要有所区别,防止隐私权在申请保护的过程中与其他法律权利存在竞争或冲突。

(二)法律责任追究方面。

(三)完善诉讼方面的内容。

隐私权保护中,法院一般是在民事诉讼中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能够自己搜集和提供相关的侵权证据,同时对于当事人隐私被侵犯的证据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也予以宽容和采信,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间接或直接的对其他隐私权造成侵犯的,或是由此提供了错误的信息,相关法律制度中在诉讼方式上也要加以明确的说明。涉及当事人隐私,且是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法院不能采信,这体现了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关于诉讼方式方面,兼顾了各方的权益,并且在协调与配合中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公民隐私权侵犯在案件诉讼中由于具体情况不同,需要采用的诉讼方式也不同,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关于诉讼方式仍要不断进行完善,使其更加具有法律适用性。

(四)引用新技术、新观念。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体现了我国在法律等各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尊严的尊重,在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制定方面,需要积极的引入新技术和新观念,对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予以积极的研究,并结合本国国情,适当的增加补充性内容。关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可以引入新事物、新技术,对于产生的不同的新情况,要根据其对应的规则,正确行使法律手段,实现基本法律权益的保护。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在实践应用中,不断总结方法和经验,在法律制度完善中,不断引入新观念,在公民隐私权侵犯诉讼案件处理中,要应用新技术、对照法律条文予以恰当解决,使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

(五)与时俱进。

保护公民隐私权,有利于打击非法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能够有效提高公民的基本法律意识,增强其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使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更好的保护自己。但是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网络技术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重要便利,但是网络传播也能够给公民带来个人信息泄露,导致隐私权被侵犯,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在完善公民隐私权民法保护相关内容的同时,要与时俱进,在民法中增加关于网络监管责任追究等事项。

四、结语。

现代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促使我国法律建设不断进步,在现代化的社会发展中,隐私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隐私权体现了维护人主体人格和尊严的一种权利,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公民在参与不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要有一定的自我隐私保护意识。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信息传递和信息搜索的重要渠道,但这一定程度上也给人们的隐私权保护带来安全威胁,个人信息泄露或被不法分子恶意窃取,将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心理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失。从目前来看,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仍旧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公民在参与不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具有人格和尊严的保护需求,但是现代大众传媒的发展给人们的隐私保护带来不便,国家法律关于这方面的操作规范不够明确,导致隐私权民法保护难以做到与时俱进;且社会进步的同时,社会文明程度也不断提高,人们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增强,要使私人空间不被侵犯,就要通^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但是由于隐私权民法保护宣传不够,导致人们对于隐私权正确行使的方式也不够了解。针对这些,在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过程中,需要建立其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民法保护中构建完整的法律援助部门,对于隐私权保护方面,需要使各项法律条文更加体系化和具体化,并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并与本国实际国情相结合,使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内容和条例更加具有时代特征,包括在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增加现代化的内容,如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和消费隐私保护等,另外,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内容不能仅包括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还应该包括商业隐私权等,尤其是在对外经济贸易中,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维护我国贸易投资环境和金融环境的稳定性与秩序性。

注释:

金鑫.论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法制博览(中旬刊).(2).225.

魏萌萌.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中国证券期货.2013(5).287.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二

摘要:消费者安全权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矛盾。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最有力的保证。第一,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网络消费者合理的冷确期,赋予网络消费者以反悔权和撤销权,对不良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第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制,建立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第三,建立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对电子商务商家的资质、信誉、规模和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按比例提取一定的电子商务保障金;第四,明确诉讼管辖权,如采取约定管辖原则、被告人所在地管辖原则、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等,保护消费者通过司法渠道维权;第五,健全和发展在线投诉、在线纠纷解决、在线网络信任评估、在线网络信息共享等机构,拓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救济途径。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障。

一、现状。

二、消费者安全权。

四、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立法现状。

五、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一)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可以介入的现行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广告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行为制定的,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很多法条的适用性不足,针对性差,强制力弱,建议性的指导较多,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比较笼统和含糊,缺乏更具体的细则加以援引,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空白。当网络交易纠纷发生时,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在网络消费者维权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和困难。

(二)监管缺乏。

目前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只需要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出具身份证和公司基本情况,就可以在网络上以开店或其他形式进行网络交易活动。而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商品质量检验证书、电子商务认证授权机构(certificateauthority,ca)核发的认证证书等的监管非常缺乏。在实践中,获得以上资质后再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商家少之又少,一旦发生网络交易纠纷,很难找到网络经营者追究责任,消费者安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国家行政部门追责权和网络消费者维权都很难实现。

(三)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最权威、最具有强制力的途径就是进入司法程序。这就难免要涉及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以下三种情况的诉讼管辖权确认原则:首先,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原则;其次,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原则;再次,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权原则。此法条放之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具体法律纠纷时,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就凸显出来。网络交易时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不再像传统交易那样具有明确的物理场所或地点,经营网页或网站也是虚拟的,而且还可以随时发生变化,网络消费者很难确认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的确切地点,合同的履行也是通过网络交易完成的,只有有形商品的物流配送是依靠传统的物流方式进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也存在着诸多困难。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网络无国界的特点面前也显得无所适从,各个国家的法律从立法到实践都存在着巨大差别,如何确认最密切联系各国也无法达成共识。由此可以看出,诉讼管辖权原则也就无法直接适用。无论是属人原则还是属地原则,各个国家都不愿放弃管辖权,这就造成了诉讼管辖权的双重叠加或空白。而网络格式合同大多是从有利于经营者的出发点而制定的,对网络消费者存在着不公平性。

(四)缺少救济途径。

六、强化网络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时间和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无法适应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需求,法律体系的相对落后使得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纠纷越来越频繁和复杂,为了电子商务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研究和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立法上,应以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基础,以优先体现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原则,以拓展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精神,结合电子商务虚拟性、全球性等特点,强化网络经营者的责权利,以确保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实现。学习和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先进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经验,给予网络消费者合理的冷静期,赋予网络消费者合法的反悔权和撤销权,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细则,强化网络经营者所应尽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应制定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和条款,网络经营者将电子商务保障金存于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管理机构,当网络经营者对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时,网络消费者可以向第三方电子商务保障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保障金赔付的方式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传统的司法程序和诉讼方式需要针对电子商务实际进行改革和创新,线上受理、线上调解、线上仲裁、线上起诉等网络交易纠纷,也应该有更多的网络环境解决方式。总之,需要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特点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制。

目前在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是依据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0条规定:“对于申请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必须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以看出,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准入许可,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做出的。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大多是具有民间团体的组织性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资质,另外,不同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对网络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导致最终准入结果的不同,这样混乱的现象会严重阻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需要国家行政部门介入和制定统一的网络市场准入标准,并将这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国家行政部门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能更好地履行对网络交易市场的监管职责。此外,基于电子商务的特点,国家行政机关应该明确和细化对网络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权,让网络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明确知悉在哪些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消费维权。同时应该强化国家行政机关的强制权,例如通过与公安、司法、银行等机关的合作,查询和冻结相关账户,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传唤和调查等等。

(三)设立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

依照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更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的原则,可以建立责任保障金制度。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也可以借鉴和采用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国家相关部门对电子商务商家的资质、信誉、规模和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按比例提取一定的电子商务保障金交由第三方管理机构保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一旦出现网络侵权纠纷,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网络消费者给予优先赔偿。对于信誉较差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罚款并适当提高电子商务保障金,必要的时候可以撤销其电子商务准入许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诉讼管辖权。

1.约定管辖原则。

为了防止网络交易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双方或多方网络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达成共识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并在电子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践证明,这是解决电子商务中发生纠纷时最好的诉讼管辖权归属的方式。

2.被告人所在地管辖原则。

如果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团体组织,则其经营场所、办公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纳税管理部门地点为其所在地;如果被告人是自然人,则其家庭地址、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可视为所在地。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往往是非物理性质的不明确固定地点,在线交易的方式使得在线交易主体中被告的所在地也无法认定为被告的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而且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也可以随时发生变化,因此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人所在地无法确定,进而以被告人所在地管辖也就无法确定。所以,在无法确定被告人所在地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以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来行使诉讼管辖权。

3.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

电子合同的履行地也存在不容易确定具体地点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多个履行地的争议,这样就造成了以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的无法适用。因此,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事先通过协商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的,以该履行地为电子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其依法享有管辖权利。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确定电子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如果原告起诉法院所在地属于电子合同履行地,那么这个法院就享有管辖权。

(五)拓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救济途径。

七、结语。

消费者安全权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矛盾。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最有力的保证。网络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保障,健全的法律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环境应该跟上网络经济发展的步伐,才能使电子商务在不断提升已有用户使用频率的同时,吸引更多的新用户,使得使用群体不断扩大。优质、高效、便捷、经济的电子商务模式要为广大的网络消费者提供更人性化的服务、更良好的口碑和更安全的环境。国家从宏观角度出发,通过政府、企业、行业、协会、群众等多方面相互协作,不断完善监管和监督体系,协调发展现代物流运输业,共同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营造和谐、健康、有序、绿色的发展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权。借鉴国际上良好经验和相关教训,结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律,制定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范一飞.以科技引领金融让金融惠及民生[j].中国金融,2015(11):9-11.

[6]完么才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立法建议探讨[j].中国商论,2015(7):47-49.

[8]邓蕊,袁爱华.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思考[j].焦作大学学报,2014(12):112-115.

作者:温蕾单位: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三

[摘要]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就如何建立一个安全、便捷的电子商务应用环境,保证整个商务活动中信息的安全性,已经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出发,探讨了一些有关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的措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进入以网络为主的信息时代,网络的快速发展不仅促进了人们的通信和交流,同时也带来了商业和经济模式的巨大变革。基于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己逐渐成为人们进行商务活动的新模式,电子商务依托于网络技术和远程通信技术,降低了客户信息的收集成本,减少了客户服务费用。然而,开放的信息系统必然存在众多潜在的安全隐患。由于因特网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网络,任何一台计算机都可以与之联接,并借助其进行各种网上商务活动,且交易双方不能面对面地进行交流,这就给那些别有用心的组织或个人提供了窃取他人机密,甚至破坏他人网络系统运行的机会。可以说安全问题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关系到电子商务系统能否成功运行的最为重要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是利用计算机技术来传输和处理商业信息,一方面它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来进行商务交易,因此需要从电子技术层面来加以防范;另一方面,作为商务交易的买卖行为,它同样具有商品交易的一些基本特征,遵循着商务交易的规则,因此还需要从安全管理的层面加以防范。

一、从科技层面入手加强安全措施。

(一)主要的电子商务安全技术。

第一,加密技术。加密技术是电子商务采取的主要安全措施,是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的核心。加密技术一方面应用于数据、文件加密,另一方面也是身份认证、数字签名等安全技术的'基础。按照密钥的不同,加密技术主要有对称型密钥体制和非对称型密钥体制。对称密码体制也称为私钥密码体制,发送方和接收方都必须使用相同的密钥对消息进行加密和解密运算。对称加密算法最大的优势就是开销小、加密速度快,所以广泛应用于对大量数据如文件进行加密。它的局限性在于通信双方要确保密钥的安全交换,密钥的分发和管理非常复杂,而且无法鉴别交易发起方或交易最终方。非对称型密钥加密也称为公开密钥算法,需要两个密钥:对外公开的公开密钥和自己保存的私有密钥。公开密钥用于对机密信息加密,私有密钥用于对机密信息解密。由于公开密钥是公开存放,密钥的分配和管理问题很容易解决。然而,公钥加密算法速度比私钥加密算法慢得多,同时公开加密方式对资源的占用较大,网络传输速度将受到影响。在实际应用中,通常将两种加密技术结合起来。数字信封即利用了两种加密技术的优点,先采用公钥密码传送加密密钥,再用私钥密码加密传输的信息,从而确保信息的安全传输。

第二,安全认证技术。一种是数字摘要与数字签名技术。摘要技术采用hash函数将需加密的明文映射成一串较短的定长密文,这一串密文亦称为数字指纹,可以确保数据不被修改,保证信息的完整性。数字签名就运用了数字摘要技术,与传统签字具有同样的有效性,其原理如下:报文发送方从报文文本中生成一个128位的报文摘要,并用自己的私有密钥对这个摘要进行加密,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然后,这个数字签名将作为报文的附件和报文一起发送给报文的接收方;报文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报文中计算出128位的消息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开密钥来对报文附加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如果两个摘要相同,那么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数字签名技术可以保证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完整性,提供信息发送者的身份认证和不可抵赖性。另一种是数字证书。数字证书又称数字凭证,由可信任的、公正的权威机构颁发。ca中心对申请者所提供的信息进行验证,然后通过向电子商务各参与方签发数字证书,来确认各方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网络资源的访问权限等,保证网上支付的安全性。

(二)在电子商务中应用安全技术。

灵活运用加密技术,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的很多安全问题。例如,数字信封技术结合了对称密码体制和非对称密码体制的优点,保证了电子交易过程中只有规定的特定收信人才能阅读通信的内容。信息发送方首先利用随机产生的对称密钥来加密信息,然后用接收方的公开密钥加密对称密钥,被加密后的对称密钥即数字信封。在传递信息时,发送方将数字信封和加密后的信息一起发送给接收方,接收方必须使用自己的私有密钥进行数字信封拆解,得到对称密钥,才能利用对称密钥解密看到信件内容。

因此,采用数字信封技术后,即使加密信件被他人非法截获,截获者也无法知晓信件内容,从而保证了只有规定的接收人才能阅读信息的内容。利用非对称密码体制的常用算法可以实现不可抵赖性。甲向乙发送数据时,先用md5算法计算要发送的数据的信息摘要,再用自己的私钥对摘要进行加密来形成数字签名。乙收到数据后,用甲的公开密钥解密并确认数据内容。然后乙用自己的私有密钥再对数据进行签名并传递给甲。甲收到数据后,用乙的公开密钥进行解密并确认数据内容,将内容保存起来。通过这样的操作实现了不可抵赖性。

身份认证是实现网络安全的重要机制之一。参与电子商务的各方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身份验证机制来证明他们的身份,验证用户的身份与所宣称的是否一致,从而实现对于不同用户的访问控制和记录。身份认证可以通过数字签名和数字证书来实现。如果接收方能够成功解密数字签名,就可以对发送方进行身份认证,确认传输信息的完整性。然而,如果接收方获得的公开密钥不是发送方的,数字签名就失效了。因此,仅有数字签名不能实现身份认证。数字证书提供了一种验证用户身份的方式,能够确认公钥的确属于某个用户,任何需要此用户公钥的人都可以得到此证书并通过相应的数字签名来验证公钥的有效性。

二、从管理环境层面入手加强安全措施。

(一)完善管理体制和管理环境。

从整体上有计划地考虑信息安全问题。由于各部门、公司存在个体差异,对于不同业务领域来说,信息安全具有不同的涵义和特征,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必须涵盖各部门和各公司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相关内容。应收集现有的已发生的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及解决方案,向企业从事电子商务操作的人员及客户搜集电子商务信息安全所面临的潜在的问题,通过建立并保持与有关专家的对话来促使问题得到解决,并将其存储到数据库,使其与相应问题连接以保证电子商务操作人员在面临安全问题并试图解决时能尽快获得必要的信息。

加快信息安全人才的培养。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初级选拔,经过一定时间的考察,选拔责任心强、讲原则守纪律、了解市场并懂得基本网络知识和安全知识的人员。对于重要的业务,尤其是企业机密文件及用户资料等业务不要安排一个人单独管理,应实行两人或多人相互制约的机制;重要业务操作人员及交易安全等职务的任期有限;对于网络访问权限的设定应保证不同业务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访问权限。

提高企业和公众安全意识。要求电子商务网上交易人员严格遵守企业网上交易安全制度,明确网上交易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责任,重视管理,避免“重技术、轻管理”的现象。当面临安全问题时应及时汇报,并对违反网上交易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对有关责任人应进行严肃处理。

(二)建立电子商务安全运行体系。

一要做好电子商务网站的安全评估,首先要聘请专家对电子商务网站进行综合安全水平评估,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早堵塞安全漏洞。其次要建立安全体系架构。再次是做好病毒的防护,在企业中培养集体防毒意识,部署统一的防毒策略,高效、及时地应对病毒的入侵。最后是综合采用多种安全技术,包括防火墙技术、入侵检测技术、数字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认证技术等,确保网站系统、信息及数据的安全与保密。二要建立健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严厉打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为保证电子商务活动得以正常进行,政府需要提供一个透明、和谐的商业法律环境。目前,我国急需制定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买卖双方身份认证办法、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程序、电子支付系统安全措施、信息保密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定、税收征收办法、广告的管制以及网络信息内容过滤等。另外建议国家司法部门加大网络犯罪的侦查追究力度,严厉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犯罪,营造电子商务的一片净土。

小结。

从整个社会的发展情况来看,电子商务发展的速度有些过快,致使其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没有实现同步性,这是一个越来越突出和急需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安全是发展的、动态的,无论是网络的攻防还是诈骗与反诈骗都是此消彼长的,尤其是安全技术,它的敏感性、竞争性很强,需要不断地检查、评估和调整相应的安全策略。

参考文献。

[1]胡云.数字水印技术及其在电子商务安全领域的应用[j].电脑知识与技术,,(3).

[2]施仁.电子商务核心技术-安全电子交易协议的理论与设计[m].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9).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四

各位考官,大家好!今天我的说课内容是《隐私和隐私权》,我将从教材、教学目标、教法、学法、重难点、教学过程等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说教材。

首先谈一谈我对教材的理解。《隐私和隐私权》是人教版初中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第二单元第五课的第一框题。它包括隐私、隐私权的含义及内容两个模块的知识。本课在本单元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它是在学生已经了解了人格尊严权及其他权利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学习,学习本课有助于学生理性地认识隐私和隐私权,学会尊重他人隐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说学情。

本节课的教授对象为八年级的学生,他们对隐私有一定的认识,但往往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尤其对隐私权缺乏一定了解。此外,学生隐私经常受到侵犯、学生经常侵犯他人隐私的事实也普遍存在。因此,正确认识个人隐私,从而保护个人隐私,对学生成长十分必要。

三、说教学目标。

著名教育家杜威指出:“教学目标是一切教育者从事教育活动的指南。”,根据教材特点、学生实际,我确定了如下教学目标:

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逐步养成尊重他人隐私的习惯,增强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

能力目标:通过分析归纳、集体讨论、案例分析,正确辨别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提高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知识目标:理解隐私内涵和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内容,能够依法保护隐私权。

四、说教学重点和难点。

重点:理解隐私、隐私权的含义及内容。

难点:保护隐私的必要性。

五、说教法、学法。

为了突破重点、解决难点,达成教学目标,我结合教材、学生特点,本堂课主要采用以下教学方法:问题导入法、活动探究法、集体讨论法。在指导学生的学习方面主要采用分析归纳法、自主探究法、阅读讨论法等学习方法。

六、说教学过程。

本节课的教学过程,我将分为四个环节进行:

(一)激趣导入。

首先是导入新课环节。古希腊普罗塔尔曾说:“人的大脑不是一只装满水的容器,而是一束需要被点燃的火把。”我会严格遵循这一理念,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的主导地位,在课程开始之前设置问题:“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小秘密,假如别人偷看了你的私人日记或公开了你的小秘密,这时候,你该怎么做?”以此为切入点,引发学生思考,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在学生回答的基础上老师归纳导,入情入景地带领学生进入新课《隐私和隐私权》。(板书)。

(二)新课教学。

其次是新课讲授环节,我主要通过三个活动的形式来讲解新课。

活动一:从学生生活实际入手,利用幻灯片展示生活案例、图片,鼓励学生踊跃发言,谈谈他们对隐私的理解。在学生分享的基础上,老师适时进行点拨并带领学生归纳得出结论:隐私的含义(板书),即公民不愿为人所知,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它包括私人信息、个人私事、私人领域等。这样的设计旨在通过学生自主学习获取知识,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将新课改中培养学生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精神落到实处。

活动二:根据幻灯片中“我们还有隐私吗?”的漫画和隐私调查数据,我会全班按6人分小组进行讨论,合作探究“如果隐私不受保护会怎样,保护隐私的好处”。在学生讨论的过程,我会进行个别指导,及时了解学生学习动态。小组分析讨论之后,请每组派代表发言,其他同学补充。最后我会在学生回答的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进行板书: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板书),并适时引导学生尊重他人隐私,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讨论,使学生在学习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团结协作精神,将理论学习与生活实践紧密结合起来。

活动三:引导学生对课本四个案例进行材料阅读、讨论分析。

通过对“明星隐私曝光”案例讨论引出隐私权的含义。

通过对“住宅非法搜查”案例讨论引出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

通过对“小红不愿透露个人信息”案例讨论引出公民有权对个人信息保密。

通过对“老师拆开或父母拆开信件”案例讨论引出公民有权对个人通信内容保密。这样可以把抽象的内容融合在案例中分析获取新知识,使理论性知识更加生动的呈现出来,进一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升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

(三)巩固提升。

再次是巩固提升环节。我会列举生活中的事例,由学生来判断分析哪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哪些行为是尊重隐私权?并说明其原因。这样既有利于对课堂教学进行及时反馈,又能对所学知识进行及时的回顾和提升。

(四)小结作业。

最后是小结作业环节。我会带领学生结合板书一起回顾总结本节课所学的主要内容。同时我会立足学以致用的理念,给学生布置这样一个任务:让学生结合生活实际,思考分析:“当父母的关爱与自己的隐私权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他们该怎么办?”这样开放式的作业,有利于学生进一步消化课堂所学知识,又有利于学生体会思想品德与生活的紧密联系,增强学习思想品德知识的兴趣。

七、说板书设计。

我采用提纲式板书,线索清晰,重点突出,使学生对教材内容更容易理解。以下是我的板书设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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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五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这一理论来自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和民事立法,后来为苏俄民法所推崇,并为我国50年代民法理论所接受。虽然我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综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有限性。

1、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其二,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基础之功能。其三,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六

网络在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因其自身伴随的弊端引起了诸多不安全因素,例如网络隐私权受到泄露和破害,扰乱正常生活秩序以及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威胁,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越来越受学者们关注。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民教授,在其著作《人格权法新论》中指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不希望他人知道的私密信息、不希望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不希望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q?”隐私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乃生存的基本权利,不得转让或抛弃和侵害,然而网络的虚拟性、传播性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构成了很大的阻碍,因此我们更要确定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的改进。

(一)网络隐私权相关简述。

由于社会文明的不断推进,人的权利意识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取向越来越引起重视,随科技和现代媒体普及,网络隐私权萌发并在发展,给传统隐私权注入了新的内容和特征,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由于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可以说网络给与了我们便利,但网络时代所孕育出的全新问题和矛盾也不少,面对棘手的侵权问题,不能视而不见,要学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在使用网络软件或载体时,我们应当知悉其适用意图、作用价值,是否安全,包括适用形式及后果;我们有权选择是否使用该网络软件或网络载体,登记个人信息时由自己意思自治,主动权在于用户本身;我们所发布的个人信息,我们有支配权,可以自行查看、修改、删除或分享,不受他人控制和变动;当我们的网络隐私受到损害时,用户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行为、要求赔偿自身损失或者继续侵害的情况发生时用户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网络侵权易发生。因为网络本身属于虚拟空间抽象的存在,无法触摸和目睹,难免不经意间出现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泄露现象。且网络的国际性、开放性和迅速传播性能强,网络隐私权侵害结果难以被预测、控制;其次,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侵权人认为靠网络的虚拟性可以自我保护便敢于肆意行动。因此,网络的现代化、开放性给某些不法侵权者可趁之机,钻法律空子,实施不法行为,我们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和形式减少或克服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现状和问题。

由于我国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忽视了网络隐私权的地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更是不够完善,相对应的侵害处罚规定不够严厉和系统;网络环境治理的自身漏洞百出,网络环境文化建设力度不够,监管机制不强;包括人们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淡薄,也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严重受迫害的事实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综述。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下,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总之,我国目前尚未做出关于网络隐私权系统的立法?r?。一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民法体系中才第一次正式提到了隐私权,在专门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领域上,我国的立法更显苍白。现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普遍较低,多为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条例,可以说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系统立法远未形成,无法实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主要问题。

首先,从立法看,网络隐私权保护具有滞后性,我国民法并没有明确的针对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进行补充和改进。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认定标准给予直接立法,实属必要。其次,我国的互联网业起步不久,为了协调更好地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环境各行业的成立上应当严把门槛,关于网络的管理上,用法律作出针对性的系统的要求,并且指出制裁措施,形成健康良好的网络环境。

(一)明确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网络隐私权就要明确其受保护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地位、独立性十分重要。在立法中,将隐私权真正做出解释,并与其他权利并重,只有使它独立出来,就能达到具体问题具体解决,而不是只靠其他权利的保障去实现隐私权本身。要注意的是,网络的迅猛发展不可预见,因此也要明确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不能僵化,需要条款具有弹性,因为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继续进步的发展。

(二)制度构建的相关建议和展望。

我们生活在网络交错的世界里,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问题的泛滥,这种现行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有序的网络生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上应明确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在民法的保护范畴利内,应当纳入网络隐私权本身,解决相对应的网络侵害隐私权问题,未来民法中的隐私权体质才能更完善,使网络隐私权问题有法可依,独立的法律条款本身就有威慑力,使这种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当强调法律的规制作用,同时重视网络行业自身纪律管理,这样既可以完善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为良好健康网络环境发展提供可能。

四、结语。

选择和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健全机制,必须结合我国现实社会背景与特点。在完善网络侵权立法过程中,当然需要精通、熟知相应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时,必须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同时应当提高网络服务商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责任,敦促网站保持行业自律,提高行业自律机制,也对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保护用户的隐私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保护隐私是对人性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既是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

注释。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70.

[3]肖红.《浅析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现状即对策》[j].法学视野.

[4]http:///link?url.

[5]张新宝.互联网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j].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002.41.

[6]http:///link?url=7exd.

[7]杨继红《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4.7.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二版.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七

民法对我国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所处困境首先体现在没有明确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都是一种间接保护,尚无具有独立权利类型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我国目前的网络隐私权是在传统隐私权的法律范畴内进行处理的,属于名誉侵权之列。即使这样,名誉权与传统隐私权也并非完全重合,而网络隐私权更是有着自身独特性,将网络隐私权的处理纳入到名誉权的相关处理之下反映了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缺失和无奈。网络隐私相对于传统隐私和名誉权来说有着很强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然不能很好完成。单就立法程序来说,越过传统隐私权而直接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也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相关规范。即使能够越过一般法而制定特殊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只能采取列举的形式说明哪些行为属于网络侵犯隐私权,但是由于网络行为更新快,所制定的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落后于时代的发展。

2.2司法困难。

相比于立法缺失,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保护网络隐私权也处于相当的困境。具体来说,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没有特殊法可依,所依靠的《侵权责任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仅是泛泛而谈,例如处理相关案例时主要援引的第二条内容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当面临具体的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时,法官往往会无所适从。另外,涉及网络隐私权案件往往有多于普通隐私权的涉案人员,而网络人员的真实身份也不易确定,涉案人员位置分散给管辖权也带来挑战,当事人取证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而增加困难,种种原因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处理增加了困难。

2.3执法限制。

执法限制主要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一般造成的网络侵权都有较多的涉案人数,侵权责任难以确定,这些特点也决定了网络侵权一旦出现就很难挽回。处理网络侵权时如果当事人诉诸法律其本身就是对隐私权的再一次伤害,而公开道歉更会引发新一轮的关注和“人肉搜索”。

网络安全问题无疑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巨大挑战。、病毒、木马等各种不同危险因素都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风险。越来越多的新型病毒不断出现,能够记录、复制、窃取个人信息的软件在网络上层出不穷,以至于经常出现网络隐私已经遍及整个网络却一时间无法找到信息散布的源头。网络技术的快速提高古城中利弊皆有,而网络空间的无限性更加滋长了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3.提高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出路。

3.1明确保护范围。

借鉴西方国家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先进经验首先就是要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和规范。在英国1984年就颁行的《英国数据保护法》中对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概括,主要包括ip地址、网络财产、信用等在内的私人信息,通过网络组织参与的各项私人活动,包括电子邮箱、私人数据库等在内的私人领域。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要首先明确保护范围,为深入保护打好基础。

3.2确立保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和网络隐私权的具体特点,在进行网络隐私权保护时要遵循一定原则。自主原则,个人有权利决定合法发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尊重个人的自主权。无害原则,任何人和组织在了解他人网络信息后都不得以非法途径进行披露和利用,特别是不得复制、改动、破坏他人私人数据。知情同意原则,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必须要确认受害人是否在知情的前提下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复制等行为作出了同意的决定,这种知情只限于对信息了解的.完整性和正确性,不完整的信息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理解为没有知情。

3.3健全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础和重要于段。健全法律规范要求在当前我国网络侵权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中增加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在适当条件下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制定我国特色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要坚持综合保护的原则,将宪法、刑法、民法与行政法、诉讼法等结合起来共同保护。相关部门在当前我国没有特殊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应该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和制度,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网络隐私权。

3.4增强网民自律。

当前,我国不断开展打击网络犯罪行为,造谣、传谣等一批网络大v被逮捕,网民在网络上的行为也不断得到规范,这些都是基于我国越来越严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困境而产生的,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有着重要作用。网民在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上既是受害者有时又是施行者。网民自律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相关网络知识储备和操作技能,重视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同时又需要不断增强纪律性,将“朴素见义勇为”的思想纳入到遵纪守法的行为规范中去,不能肆无忌惮地跟风侵害无辜人的网络隐私。

4.结语。

保护网络隐私权需要从民法角度不断加强立法,提高执法质量,同时在民法范畴内明确保护范围、确立保护原则、健全具体规定,增强网民自律。多管齐下,共同为创造良好和谐的网络环境而努力。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八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对于隐私权的威胁。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至今尚无权威认定,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保护出路由于网络发展时间尚短仍然有着诸多问题。但是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真实存在,且是人类的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一种体现,具体来说这种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确保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自然人的私人信息。人们在互联网上的隐私主要体现在用户电脑、个人网络主页、论坛、在线数据库、电子邮箱、网络通讯工具、网络调查及专门网站等处的个人隐私。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九

网络信息时代,网民个人隐私权面临着诸多不安全因素。“人肉搜索”便是其中之一。“人肉搜索”作为新兴的网络行为模式,在受到广大网民追捧的同时,也遭到了各界的批评和指责。但“人肉搜索”在我国法律领域还是一个全新的事物,立法还没有对其进行规范,致使“人肉”中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也不能得到保护。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和匿名性,人们的网络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人肉搜索”现象的出现使得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更为迫切。面临日益频繁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现象,如何有效地实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本课题的基本内容。

本课题选取网络上普遍的现象——“人肉搜索”为研究方向,通过对此客观现象的分析,逐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对“人肉搜索”带来的一系列侵权问题进行解答。

本课题以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为选取的角度。网络隐私权是伴随互联网出现的一项新兴的人格权,通过对此项人格权保护的分析,完善我国相关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更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隐私。

本课题通过对比的方式,将国外类似“人肉搜索”的规范做法与国内的进行类比,将国外与国内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进行对比,从而取长补短,去粗取精。

二、本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课题重点:对“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的法理分析。目前我国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学说各异,本课题主要采取主流的“四要件说”,以此为据,深入分析“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

课题难点:探索出切实可行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既能有效地控制“人肉搜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而又不妨碍“人肉搜索”这一网络行为的正常运作。

三、论文提纲。

一、“人肉搜索”与网络隐私权。

(一)“人肉”何以被搜索?

1、“人肉搜索”是什么?

2、“人肉搜索”的几个经典案例。

二、人肉搜索之侵权论。

1、侵权行为。

2、侵权结果。

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联系。

1、法律纬度。

2、技术纬度。

3、外国经验。

四、结语。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二十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近年来金融投已经成为国内民众的首选经营项目。而金融行业内消费者的隐私权问题一直是大众所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进行全面的研究与分析。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其主要是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对信用和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控制与支配的权利。与普通的消费者隐私权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隐私。

其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隐瞒表现。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有对自己隐私信息进行隐瞒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某些与交易中的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或者是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隐私,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信息明确化的条件下,金融消费者有权将信息隐瞒不被其他人所知。其二,金融消费者隐私的利用权。通常来讲,金融消费者的隐私都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出于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利用的规律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主体的保障,应给予权利金融主体人的隐私利用权。同时,信息主体人通过对隐私的合理利用,既可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求,又可以满足其物质上的需求。但在这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主体人对隐私信息的利用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其三,金融消费者隐私的维护权。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如果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保护。例如,当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出现隐私泄露问题时,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查看交易记录、请求复制文本文件、请求更正隐私信息、请求停止处理或利用、请求删除隐私信息、请求相关部门赔偿等权利。其四,金融消费者隐私支配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涉及金融主体权利人可以拥有自己控制及流转隐私信息,即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可以自行控制与支配自己的隐私信息,并享有决定权,决定第三方经济人或其他金融消费者是否可以获得自己隐私的权利。这种隐私的支配权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发展走向。

首先,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较高的财富性。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可以说成金融消费者的人格权,但人格权是不具有任何的财富意义的,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却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对财产权的开发和利用,来获取更大的利益空间。因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可以作为消费者的财产加以利用,并可以得到预期的财产价值。其次,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隐私信息性。所谓的隐私信息性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即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金融消费者个人领域、金融消费者个人私事。在这三种形式中,个人信息属于金融消费者的隐性信息,具有隐性特征。个人领域信息是金融消费者有形的隐私信息。个人私事属于金融消费者动态的隐私信息。在金融行业,消费者的隐私主要是指个人的信息隐私,这种信息隐私不仅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有关,还包括金融经营者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所获得的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交易信息以及其他隐私等。最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积极性。一般来说,隐私权具有消极防御性。尤其是在信息社会,随着高科技技术的发展,隐私随时都有可能被泄露出去,而对已经被泄露出去的隐私再进行事后补救也无济于事。因此,对隐私进行前置性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在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中,需要将个人隐私消极防御转化为积极控制形态,从而才能更有利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金融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事情。笔者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办法进行了研究与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加强立法保护。

首先,必须加强立法部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宪法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全面,立法部门更应该着手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根本问题,在宪法中制定出详细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条例,并明确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概念。其次,立法部门在着手制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时,可以引进国外先进国家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而制定出一部针对性较强的、具有科学性依据的隐私权保护法规。

2.规范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

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的服务人员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所处的地位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性。因此,规范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体制势在必行。首先,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时不会发生隐私泄露的情况。其次,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服务人员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在金融交易操作中有恶意泄露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情况,要及时制止并给予严肃处理。

3.加强与国际间的相互合作。

目前在国际中,还没有一套完全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出台。但是,在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单单依靠于国家自身的力量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显然是无法达到其效果的。因此,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我国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到国际化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活动中去,通过与国外金融机构的沟通,建立起全球均认可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4.设立执法机构。

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必须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来执行关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细化执法机构人员的相关工作,明确执法人员所管辖的范围及内容。另外,要对执法部门的人员进行专业性的培训,使执法人员能够清楚地明白自身所担负的职责,切实将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落到实处。

四、结束语。

参考文献:。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二十一

当以信息产业为龙头的高新技术产业引导着中国科技事业步入未来知识经济快车道之际,以观念创新、制度创新推动全面科技创新的一场现代科技革命正在中华大地上涌动。“自主知识产权”这一创新概念的启用,标志着世纪之交的中国在知识经济法制建设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自主知识产权对传统知识产权的挑战,将成为中国在新世纪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过程中的又一新亮点。关于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界定及法律保护等系列问题,应成为科技界与法律界共同面对的新课题。

一、知识经济时代的权利新主张――自主知识产权。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正在经历着由工业经济社会向知识经济时代的嬗变与转型,由知识产品、知识产业、知识经济叠构而成的全新社会经济形态正在引发一场从生产方式到社会生活方式乃至思维方式的巨大革命,以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为代表的经济增长点的凸显,使人们越来越注重对自身法律权利的维护与保障,关注周边法律资源及其优化配置以及法治经济运行的总体状况。尤其对于中国而言,知识经济虽然只是初见端倪,但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诸多法律需求及相关法律矛盾冲突已日渐显现,对于科技法律资源的预设与科技法律关系的重新规范调整已迫在眉睫,知识经济呼唤着“知识经济法制”,呼唤着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核心的法律保障体制的重新构建。近年来,围绕加速科技进步与知识创新,构筑民族高新技术产业新高地这一时代主题,我国科技界率先行动起来,并振臂喊出了自己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权利新主张――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障。此外,我们不仅要大力保护‘别人“(国外或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商标及版权,我们更要重点关注并倾力保护属于中国人自己的”自主知识产权“及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各类”知识产品’。如果忽略了后者,我们则将再次失去抢占未来科技、产业和经济制高点的机遇,在角逐知识经济综合优势的过程中再度败落。

令人欣慰的是,自主知识产权在中国的崛起已由观念创新演化为技术创新与知识创新的一项跨世纪工程。在科技界看来,自主知识产权不仅是中国进人知识经济社会的“通行证”,还是我国加速实现科技产业化的“密钥”。只有坚持走自我发展、自主创新之路,中国的科技进步与科教腾飞才能真正实现。科技界的这一呼吁迄今已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同与积极回应。党和国家已正式作出决定:将培育、形成一大批具有国际竞争优势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作为我国科技产业化跨世纪发展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由此看来,首先必须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科学甄别自主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之异同。

二、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律新焦点――自主知识产权。

自主知识产权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概念的提出,一举打破了原有的“知识产权”独统天下的固有格局,而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的划分方法,将可能引发新世纪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又一新革命。究竟什么是自主知识产权,它与传统知识产权存在着何种联系与区别,为什么要着力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怎样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法律领域的新焦点。

(-)自主知识产权释义及其特点。

自主知识产权,亦称自有知识产权,其取名似带有公权色彩,是基于主权与主体两大要素而形成的一种绝对化、纯粹化的知识财产权利。自主知识产权一般是指在一国疆域范围内,由本国的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其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如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产品等)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其中,主权的单一性及主体对主权的依附性是自主知识产权生成的根本前提条件。

从法律层面上考察,一般意义上或者说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无外乎都具备如独占性。地域性、法定性、无形(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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