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对于各方来说都是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它可以在争议发生时提供法律依据。为了提高合同的有效性,双方应该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途径。以下是一些合同案例,通过学习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的重要性。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一
报案人:____________,男,汉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__。
被报案人:____________,男,汉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__。
报案请求:请求以涉嫌诈骗罪对被报案人立案侦查。
__________年_____月,被报案人称__________厂有一批旧房屋需要拆迁,可由被报案人转包给报案人拆迁,并于_____月_____日签订协议(协议附后)。报案人分别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和_____日向被报案人两次共支付了押金__________万元。协议签订后,报案人迟迟不能进场开工。经了解,根本上就没有该工程,完全是虚构的项目,且多次催讨,被报案人拒不返还押金。
报案人认为:被报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报案人巨额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特征,因此特向贵所报案,请贵所依法立案侦查。
此致
__________公安分局__________派出所。
报案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二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
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
二、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
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因为他们对于行骗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时间内他们便可以迅速成立诈骗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惩罚,他们会吸取教训,得手后立即销声匿迹,给有关部门查办造成困难。
三、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
合同诈骗公证和律师见证的形式,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
五、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
1、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
2、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
3、一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和知名民营企业等单位名义,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
4、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
5、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
6、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诈骗罪上诉状格式范本,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上诉人:周x(曾用名周),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xx市市中区xx街号。20xx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xx)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错误一: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以办理党x、杨x、李x到山东师范大学上学,通过党,以交学费、赞助费、花钱请客送礼等接口诈骗党及党x、杨x、李家现金654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与党等人交往过程中,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们的财务。主观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在办理上述几名学生的事宜时,均是他们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帮助。上诉人并没有虚构事实、夸大自己的能力,诱骗他们找上诉人帮忙。而且上诉人在接受他们的委托后反复、多次往返-济南两地,积极主动为他们所托事宜奔波操劳。而且随时将所托事情的进展情况告知他们,并未隐瞒任何真相。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仅仅耗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动用了自己大量的社会关系,支出了较大数额的费用。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受人所托的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我国。
合同。
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据此,上诉人在为其办理受托事务时要其垫付相关费用不仅仅合乎情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在接受他们委托之初,上诉人就一再向他们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所收费用退还给他们。在20xx年9月,上诉人还专门为此出具了一份。
保证书。
郑重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钱退还给他们。
因此,上诉人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人财物。原审的此项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错误二: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以办理于x、孟到山东省公安专科学校上学为由,以办理高中毕业证、请客吃饭、花钱送礼等借口,诈骗于、于x现金526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同样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们的财物,主观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不仅想方设法安排于x、孟到枣庄市体校上学、到山东省体校参加暑期训练、为其办理了高中毕业证书,而且在他们二人未参加高考、不是应届毕业生的情况下,想方设法使二人成为山东大学法学院网络班学生。现在二人均已毕业,取得了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如前所述,上诉人为二人办理上学事宜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二人及其家长承担;并且在上诉人成功完成受委托事务的情况下,亦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xx市体校老师孙承认:“我的朋友刘,原是山师大的老师,后来自己办了个武术院,他和山师大有协议……可以报考山师大的单招生……因为刘与山师大有合作关系,可以优先录取……他想扩大生源……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周说了”。该证言证明,在办理于x、孟上学的事情上上诉人即使有部分信息不完全符合实际,也不是上诉人故意编造或者虚构出来的。而是相关教育机构及其负责人员不真实的陈述所造成的。
山东大学法学院20xx年公开发布的招生简章明确表明:“录取方式,参加20xx年国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总分400分以上;学制4年。成绩合格,学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山东大学毕业证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的,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而于x、孟二人既不是应届毕业生,其考试成绩更不可能达到400分(二人高中毕业证均不是正常途径所取得),之所以能够顺利入学并最终毕业,完全是靠上诉人多方努力的结果。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真相于不顾,错误的认定:“只要交费就可以上学,学校也没有他们的正规档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显然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错误三:20xx年8月,被告人以帮助办理对冯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减轻崔x、李等人罪责为由,以缴纳鉴定费的名义,骗取许现金50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收取许xx5000元现金时,曾明确向其表示:如果重新鉴定的事办不成就把钱退给她。并且为了表明自己并未占有此款的诚意,上诉人还将一张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款凭证交给了许。上述事实充分表明,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告知许:事情能否办成功只是个未知数。上诉人客观上毫无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并且,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许财物的故意。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款凭证,是上诉人为上诉人之子文x办理取保候审时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的收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期间如果文x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将被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果文x遵纪守法未违反相关规定,则该笔保证经将退还上诉人。从物权法上来说,该保证金在未被没收之前其所有权人仍为上诉人。从这个意义上看,该凭证可以视为是一种预期可以得到返还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将该保证金凭证作为抵押交由许持有,毫无欺诈意图可言。而且,在上诉人无此收款收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便取保候审期满,上诉人也很难索要回该笔保证金。上诉人自身都将损失5000元,更谈不上骗取非法利益了。
因此,许与上诉人之间的5000元纠纷,其法律性质理应视作普通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诈骗扭曲了事实真相。
上诉人曾经帮助郑给郑x办过伤情重新鉴定一事是事实,但上诉人从未收取过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5900元现金。
原审判决的四项错误认定,有一个共同特征:既案件所谓的受害人都曾经试图通过上诉人获取这样那样的“非法利益”。他们或者是在子女没有完成高中学业的情况下,妄图取得大学毕业证书;或者想通过重新鉴定、减轻罪责等手段试图妨碍司法公正。他们这一共同违法需求促使他们必然为了推卸自身责任、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隐瞒事实真相。甚至借歪曲、捏造事实来达到打击报复上诉人。
而原审法院仅仅依靠这些所谓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他们那些同样因为曾经追求过非法目的而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进而必然为了掩盖自身违法行为而扭曲事实真相的近亲属们,所做的所谓证言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依据。
对于案件所涉及的四项指控(除5000元保证金收据外)均没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并且,原审审理过程中还有意回避了对上诉人有利的书面证据材料的质证)。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金额高达148900元。但在判决书中却仅对5000元(保证金收据)书面证据予以采信。剩余143900元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如上所述,原审判决所涉及的143900元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必然造成原审认定数额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如:(原审认定错误三,认定上诉人诈骗于、于x52600元)于陈述,证实在20xx年7月份……(上诉人)第一次说需要2、3千块钱,给了周x1000元。周x说办这些事不容易,要去省公安厅找人,在济南给了她8600元。后来谈到他外甥孟x上学的事,她说可以办,让拿一万元…..其妹于x,拿出一万元给了他……后来……说给孟x办上学的事要2万,给于x办学要1万,一共2万元。于是找于要了1万,一共2万元。….到了10月份周x说花了她不少钱,让拿1万元给她,到了11月份,把10000元凑齐,是在市中区法院门口交给周x。说上省公安专科学校不太好办,并且还得交3万元,她可以活动到山东大学法学院,是本科,我一听就同意了。……20xx年5月份给周x3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本案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诉人与他们之间的纠纷系民事交往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在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是接受他们的委托帮他们解决各种困难,上诉人的行为既得到了他们的授权亦得到了他们的认可,上诉人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一直积极、主动把遇到的各种情况向委托人及时汇报。既没有夸大相关事实也没有隐瞒有关真相。原审判决民、刑不分,误将民事纠纷做犯罪认定,对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法理透彻,明辨是非,能够还上诉人的清白。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8日。
上诉人:任广山,男,1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越秀区福今路21号601号。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吉路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铁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票据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样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诈骗犯罪中,如果要骗取他人财物,必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大前提,因为被害人湘潭大兴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给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440万元资金,而是以购买承兑汇票为前提。那么,对于涉案承兑汇票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隐瞒该票系变造的这一情节,才是认定上诉人有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隐瞒承兑汇票系变造的主观故意情节,却认定属于诈骗,这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口供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的取舍,没有对全部口供进行综合审核认定。首先,侦查机关于20xx年2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第一次提审,从口供第4页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于吉路于20xx年3、4月份认识,于吉路称其在北京有一家医药公司,当时,上诉人问于吉路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于吉路说可以由其公司担保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于是上诉人提出要他开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上诉人出13%的手续费…,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不难发现,上诉人与于吉路事前从来没有有关商量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预谋。其次,从20xx年3月6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第五次提审口供第2页来看:“问:你知道于吉路买过来的承兑汇票的来历吗?知道承兑汇票的真伪吗?答:我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真伪,于吉路只告诉我这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国各个银行去查询,信息是真实的。”由此可见,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属于变造的承兑汇票。关于于吉路为什么能够以60万元的价格获得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是本案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关键处。上诉人认为,一审不能以需要支付60万元成本获得了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种理解推测该票据明知是变造的。60万元换来450万元承兑汇票的可能性有很多。上诉人一直以为是于吉路支付办理贷款的成本从银行贷出来,从来没有想过经过银行验证的票据是假的。
4、从本案被询问人颜建兴、宋兵武、朱冬明、彭永强、齐雄开等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系变造的汇票。颜建兴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们的财务人员专门到银行对这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查验,证实汇票是真实的;宋兵武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朱冬明当时承诺他已经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假,保证是真票。朱冬明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以前一个叫文铁的朋友带着任广山拿着一张承兑汇票找到我…通过银行查询这张承兑汇票的票面等情况,确认盖章承兑汇票确实存在…;彭永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饭后,齐雄开、张友良及另外三人到银行严正承兑汇票的真伪…后来,听张友良告诉我,这张承兑汇票银行验票是真实的。齐雄开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兴业人员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份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如此多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假情况存在隐瞒是不客观的。
5、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强调,对于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承兑汇票有关贴现过程,上诉人全程没有参与,全部是文铁一手操办,文铁仅仅向上诉人告知可以从银行借到钱,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与于吉路应该各归还各自拿到的钱,从来没有想过据为己有,不用归还。
5、上诉人的二位证人伏志中和胡建波的证言可以得知,直到20xx年1月18日(20xx年腊月二十五),上诉人在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了伏志中前往湖南长沙与宋兵武、朱冬明协商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欠款的事情。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躲藏起来,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中宋兵武、朱冬明已经证实伏志中代表上诉人协商还款的事情。上诉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接电话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为,电话也没用更换过,上诉人也不可能于20xx年2月10日用实名制的车票乘火车去福建。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负案在逃,上诉人被关押后,深感冤屈和无奈,因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诉人将无法真正进行辩白,上诉人已经年岁已高,身患严重高血压,曾一次次想了结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负着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苟延残喘的忍辱活下去。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没有到案,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然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二审法院抛弃顾忌各个部门的利益,顾忌错案的影响后果的思维模式,坚决拨乱返正,该盘上诉人无罪。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1月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
上诉人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xx)杭上刑初字第号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xx)杭上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可见被告人丁某故意让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属误认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护照,且已经处于实施阶段,因沈某的家属才会将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交给丁某”的事实有误。(见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末尾)。
该事实认定包含两重内容:一是认定被告人欺骗沈某才导致沈某家属交钱给被告人,二是认定被告人欺骗沈某家属才导致沈某家属交钱给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实,具体表现在:
首先,被告人没有欺骗沈某的事实。判决也认定了“沈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帮其办理两本假护照”的事实。既然是朋友关系,沈某应该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证件工作,办理假护照肯定不是其本职工作,自然也就没有这个能力了,况且做假护照本身就是一件违法行为,被告人就是想欺骗也欺骗不了沈某。
至于每本假护照要40万元的高价,这也是他们双方博弈的结果,一方急需假护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护照,其行为本身违法,更何况是为网上逃犯做假证件,更是面临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风险,因此双方才达成此价格,也不能说明被告人有欺骗沈某。
其次,被告人也没有可能欺骗沈某家属从而导致其家属付款的事实。根据该事实认定的逻辑,沈某的家属付钱的前提是李某、张某、赵某听信被告人丁某的陈述,被被告人所欺骗才实施付款行为。但事实是付款人为沈惠民而非该三人,并且根据沈惠民的证言,沈惠民是应沈某的要求将款项交给被告人丁某的,这说明付款当时还没有开始做假护照的行动,沈惠民还没机会被被告人欺骗就付了款项,事实的先后顺序应该是先有沈某对沈惠民的交代,再有沈惠民对被告人的付款,才有被告人开始做假护照及其陈述。
(二)一审判决认定“可见被告人丁某根本没有如承诺沈某及其家属的那样已经为此事落实并且已经在实施的过程中”(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四行)与事实不符。
表现在:其一,证人徐某证言显示被告人丁某确实联系过其,让其做假护照,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采取实际行动,至于后来因故未办成则不能说明根本未办。
其二,被告人关于“陈总”的供述也并非只有其个人的供述,还有一张“陈总”收到被告人2万元的收条,正好印证被告人所称的定金事实,也说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实。
其三,客观上说,从被告人在沈惠民处拿到钱到被抓获,大概只有一周时间,而做假护照又不可能像做真护照那样容易,况且受害人沈某本身是网上逃犯,身份敏感,就更不可能那么容易做成,否则不可能普通护照办理只要200元左右,现在沈某愿意出价40万办一张,这也说明办假护照本身存在很大难度,不可能轻易就做成的。
一审判决无视做假护照本身的难度,无视被告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采取的行动,而径直认定被告人只拿钱不做事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且其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行动。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且使沈某家属陷入其已经在做假护照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钱财”,既自相矛盾,又与事实不符。(见判决书第7页第一段)。
首先,该认定一方面说“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说明钱早已被被告人占有;但另一方面又认定“且使沈某家属陷入其已经在做假护照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钱财”,说明款项是被告人实施一系列欺骗手段后得到的,这个认定前半部分说被告人已经占有了财物,后半部分又说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财物,本身前后矛盾。
第二,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万元欧元和4万元人民币是沈某家属应沈某的要求给被告人去办假护照的,也就是说是给钱在先,后面的行动(或者如一审判决说的“欺骗”在后);其二,该认定被告人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行动也与证据相矛盾,证据显示被告人曾经找过徐某和“陈总”,如果这不算付诸行动,那什么才算是付诸行动?其三,该判决认定“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也显得太急促,事实是6月6日沈某家属告知被告人不做假护照,被告人谎称钱已经交给人做了,拿不回来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还钱都来不及,再说,如果真想非法占有,就不会把大笔现金放在家里。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不能构成诈骗。
刑法上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再次,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但本案一审判决由于首先认定事实错误,再根据一个错误的事实推定来适用相关法律。必然导致一个错误的结论。
本案事实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约定,被告人为其办理两本假护照,沈某让其家属先支付一半费用用于办理两本假护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属联系办证事宜。根本没有被告人欺诈沈某家属在先,沈某家属因为受被告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处分财产——即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四
上诉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xxxx年10月15日出生,广东省xx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市梅录街道何屋底村168号。因本案于xxxx年6月6日被xx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xxxx年12月20日被xx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冼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冼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x)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市人民法院(xxxx)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何某某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决忽略上诉人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主要凭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认定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从主观上看,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现有证据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中的运用。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过分强调何某某的讯问笔录这一点,而应综合考虑书证与其他证据,这样才能排除因不确定因素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根据诈骗犯罪的特点,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一般是根据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行为人有无履行协议的实际行动、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等行为要素来认定。就本案来说,何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
1、何某某有履约能力。履约能力应当包括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情况。何某某儿子何某某与李某某于xxxx年12月20日(xxxx年6月9日)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约定“何某某全家同意”把11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李某某。此契约完全可以履行,即何某某有履约能力,并且积极履行。
2、何某某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何某某向李某某提供的xxxx年12月25日由村长何某某代表xx县大山江乡何屋底农工商合作社、何屋底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xxxx年12月20日何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何某某儿子何某某与李某某于xxxx年12月20日(xxxx年6月9日)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均是真实的,无虚构成份。
3、何某某的所作所为均证明其有追求李某某实现用地的意图。一是倒签转让日期是为了方便办证。何某某儿子何某某与李某某本来于xxxx年6月9日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却将日期写为xxxx年12月20日。其目的就是为了便于李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如何某某在公安补充侦查卷第10页供述称:“邱某某提出推前日期证明是历史遗留问题,方便办证”。此说法印证吴府函[xxxx]165号《关于同意完善历史遗留用地手续和清理闲置土地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二是提供空白证明、规划申请书均是为李某某方便办证。公安二卷第82页《xx市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第86、87页《同意征地证明》,这是何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何某某知道。其目的不但不是为了诈骗,反而是何某某方便李某某办证的善意行为。
综上所述,何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何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某财物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何某某、何某某虚构两块宅基地诈骗李某某46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侦查证据显示,涉案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真正是于xxxx年12月20日所订立,涉案的土地来源实真实,并无虚构情节。
1、涉案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真正是于xxxx年12月20日所订立,何某某供述称其倒签日期与事实不符。涉案何某某与何某某儿子何某某、何某某儿子何某某签订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的签订时间,应以何某某的证言为准。因为何某某是该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签订主体之一,而何某某、何某某则不是该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签订主体,对于该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是何时签订这个问题,应当以何某某的证言为准。何某某证言:“……于xxxx年12月20日,我将我的三小块地皮作如下处置:东面的一小块留给我自己,中间的转让给何某某的儿子何某某,西面的转让给何某某的儿子何某某……在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上的卖宅基地人‘何某某’三个字都是我亲笔签名的……”由此可见,何某某在供述中所称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的署名时间并非如其供述中所称的“我和何某某把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的时间刻意推前到xxxx年12月20日”,而是该《立断卖宅基地契约》是真正于xxxx年12月20日所订立。所以,何某某并没有虚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的订立时间。
2、涉案土地来源真实。涉案土地属于何屋底村集体土地,xxxx年以抵债方式转让给何某某。如xxxx年12月25日由村长何某某代表xx县大山江乡何屋底农工商合作社、何屋底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监于何屋氏宗族何屋村与康氏东海村于xxxx年为大镜坡的地皮发生争议纠纷,事拖多年未能平静。为此,何屋底村民委员会决定向法提出起诉,因当时村里资金短缺,起诉不能正常运转,特向属何屋底村卅世宗族村民何某某借有人民币壹万元作起诉使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给何某某规划位于上高坡宅基地一块,面积330平方米,作为借钱补偿使用,其四至是:何某某宅基地距离5米路;南村空地3米巷;西至村空地;北至15米路。此宅基地作为何某某永久使用。他人不得侵占。特立此据。注总长度为36.6米,南北长11米。”公安二卷54页何某某陈述:“当时何某某借钱给村,也是为了村好,加上何某某也是村中村民。于是我就同意规划一块地给何某某。记得当时我写了一份《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大概就是由于村借何某某一万元人民币,因没钱还,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在上高坡新小学(即现在的沿江小学分校)门口对面的坡规划一块面积330平方米的坡地补偿给何某某,从而抵消一万元人民币。我写完《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并盖‘xx县大山江乡何屋底农工商合作社章’后,我就将该协议书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取得该土地后将其中的二块分别转让给何某某之子何某某和何某某之子何某某,并签订了合同。xxxx年12月20日何某某分别与何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二份《立断卖宅基地契约》。何某某、何某某受让该土地后再转让给李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契约。何某某儿子何某某、何某某儿子何某某分别与李某某于xxxx年12月20日(xxxx年6月9日)签订《立断卖宅基地契约》。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毫无虚构成份。对此,湛吴公补侦字[xxxx]第00005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也确认:“经查证,地皮是何屋底村于xxxx年12月25日以补偿的形式规划给何某某,之后何某某将该地皮分为三小块,并于xxxx年12月20日将其中的二小块地皮,以每小块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转让给何某某的儿子何某某(笔误,应是何某某)和何某某的儿子何某某(笔误,应是何某某),但该地皮无法办证布建。”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何某某询问笔录均可证实。
3、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和李某某均在涉案土地上勘察确认位置。本案证人邱某某是何屋底小学校长,大学文化。他既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又非常了解涉案土地性质和位置,而且是李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已给予其被代理人李某某充分的咨询意见。如公安二卷28页邱某某陈述:“当时李某某委托我与何某某、何某某二人面商量买这块地时,我为了落实是否有这块二块地,我叫何某某、何某某二人带我到现场看过这二块地的具体位置,当时何某某、何某某二人带我到沿江小学分校(即庐江小学)门口对面的地方,指着二块地皮说,这二块地皮就在这个位置。”
由此可见,被告何某某在转让土地给李某某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是真实无误的,不存在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某财物的行为。至于不能即时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那是行政登记的问题,不属于诈骗。因为任何一幅土地都存在实现登记办证的可能性,只是办理的手续简易程度不同而已。
二、上诉人何某某与李某某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公诉机关作为刑事公诉案件起诉是错误的,原判决没有纠正此问题是错上加错。
一方面,如上所述,何某某转让给李某某的土地虽属于何某某名下,但实际上属于何某某全家所有,该土地来源合法,其以233000元转让给李某某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这是充份考虑到登记办理的难度而作出的让步。李某某在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的帮助下,受让该幅土地,是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因办证难而认为何某某诈骗。现实中,这类土地转让办证的例子不胜枚举。如果李某某认为土地转让契约无效则可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而事实上,李某某于xxxx年9月28日已以何某某、何某某为被告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xxxx)湛吴法塘民初字第32号。另一方面,何某某转让给何某某之子何某某的土地并签订合同,虽未付清转让款,但合同已成立生效,何某某和何某某一家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何某某以何某某名义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转让给李某某符合法律。因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公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起诉追究何某某诈骗显然错误。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何某某有罪证据均是言词证据,证明效力低于书证和与书证相互印证的何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公诉机关提供在侦查阶段讯问何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询问何某某等人、李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均与本案有关的《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等书证相佐,不能相互印证,而该书证与何某某、何志强、何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何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何某某等人等人的陈述虚假,不能证明何某某有罪;而《补偿住宅基地协议书》、《立断卖宅基地契约》等书证与何某某、何志强、何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某某无罪。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何某某构成诈骗罪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借用刑事司法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显然误是导司法机关,原判决没有纠正是错上加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宣告何某某无罪!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六月日。
相关知识。
一、立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五
上诉人:xxxxx。
被上诉人:x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x市xx区xx广场xx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上诉请求:
1、撤销港口区人民法院(xxxx)港民初字第102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是错误的。
1.1、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称:“xxx的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xxx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港口区,事实上港口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的说法。
1.2、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xxxx年底xxx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xxx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xxxx年,总量588.9亿,xxxx年不可能达到被上诉人宣称的数据。
1.3、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
1.4、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
1.5、在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中被上诉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上诉人因信任被上诉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上诉人行为故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1.6、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上诉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售房,是错误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xxxx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xx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避税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是错误的。
3.1、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张收据的签字两张为张晶晶签字,一张为陈xx签字,但法律效果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3.2、上诉人***的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5272元、101947元)和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5272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上诉人是按照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上诉人支付三笔购房款。
3.3、上诉人***的收据中金额为40792元的那张收据上是陈xx签字,没有盖章,但同样合法有效。
3.4、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住所地:南宁市xx区xx大道xx号xx国际城x号楼xx号。法定代表人:陈xx。)账户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上诉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上诉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上诉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上诉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置业计划表》《银行交易单据》证明。
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1、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上诉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依约办理按揭,合理期限后,被上诉人不恢复商业信誉,上诉人有权解除。
4.1.1、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上诉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
4.1.2、原被上诉人在xxxx年5月5日同意上诉人如是两天内到达被上诉人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上诉人如期达到后,被上诉人违约,只同意退还全部购房款的部分款16万6千。
4.1.3、被上诉人意图诈骗上诉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房管局收取的只是300元。
综上被上诉人不恪守诚实信用,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上诉人不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有法律依据。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和《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2、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三笔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指定,把其中一笔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是兹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购房款,致使上诉人无法依照合同实现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根本性违约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法》69条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及《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3、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是xxxx年6月30日,只到xxxx年8月10日开庭时,仍然未能交房,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确实至开庭时也不能交房,自来水及燃气管道均还未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交房。
依照法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在90天内,被上诉人承担每日已付房款千分之五违约金。出卖人逾期90天以上,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为已付款的10%。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自认证明。
4.4、被上诉人存在诈骗行为。
xxxx年5月5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上诉人售楼部后,被上诉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
以上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明。
4.5、上诉人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依据在上文已经详细论述了,第一、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第二、被上诉人售房时无预售许可证,第三、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合理期限被上诉人没有恢复商业信誉,上诉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第四、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取到三笔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第五、合同约定xxxx年6月30日交房,只到xxxx年8月10开庭,被上诉人的房子依旧不能完工,不能交付,构成违约。第六、被上诉人诈骗索要2万元撤案费,存在诈骗行为,再次论述以下两点:
4.5.1、根据《合同法》第69条上诉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上诉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xxxx年5月5日电话中上诉人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本代理人也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起刑事控告),但被上诉人依旧没有恢复商业信誉的任何行为,所以,上诉人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
4.5.2、根据《合同法》第94条根本性违约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
综上:从本案xxxx年5月5日的录音中证明,上诉人已经行使了单方面解除权,所合同已经解除,这种单方解除权,不需要被上诉人同意,更何况在xxxx年5月5日被上诉人也同意无条件解除合同。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处理,判决书也只字不提。
2、本案被上诉人有两位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只载明一位。
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庭时出现两位代理人,一位是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勍勍律师,另一位是被上诉人员工陈姓经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员工自认两点对于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是先预售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xxxx年6月30日,但直到xxxx年8月10日开庭时该标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决中该陈姓经理,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居然没有出现,其自认事实也未有出现。
3、本案xxx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xxxx年10月30日后超过审限,xxxx年10.8日后上诉人及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和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判决书仍未写好,但是当判决书送达到上诉人时,判决时间居然为xxx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以上有上诉人保存的通话录音证明,但为了顾全法律的尊严,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三、一审判决粗制滥造,极不负责任。
1、前文已经陈述的,不再重复。
2、本案开庭的《庭审笔录》记录错别字层出,漏记十分多,可见法庭态度非常潦草,一审原告代理人已经仔细更正。
3、邱永生律师是执业律师,在判决书中称其为实习律师,是错误的。
4、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未载明,不规范。
5、上诉人***是从海南省出发前往xxx市旅游,判决书称上诉人是从黑龙江出发,和事实不符。
6、判决书中称查明“交房日期为xxxx年6月30日”,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为“xxxx年6月30日前”
7、本案开庭时间是xxxx年8月10日而判决书中载为xxxx年8月6日,是错误的,有开庭通知书证明。
四、被上诉人行为涉嫌诈骗罪,我们已经向南宁市青秀区、xxx市港口区的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我们要求民事纠纷得到合法、合理解决,否则上诉人必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在内的负责人刑事责任。
1、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人民币208038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骗上诉人人民币40792转到案外人账户,兹后,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据上有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签字,如果真为陈xx所签,应定性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六
反诉人(本诉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街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经理。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街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经理。
反诉请求:
1.要求被反诉人支付__________费_____________元。
2.被反诉人应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反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基于上述事实,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七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是爱汇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合同的诈骗罪,供大家阅读!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
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
二、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
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因为他们对于行骗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时间内他们便可以迅速成立诈骗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惩罚,他们会吸取教训,得手后立即销声匿迹,给有关部门查办造成困难。
三、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
合同诈骗公证和律师见证的形式,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
五、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八
金融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法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集资、贷款、金融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保险、有价证券诈骗,数额较大或者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
(1)主观方面,二者都是故意,而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二者在客观方面,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3)从刑事责任方面看,两者都分三个不同档次,规定轻重严厉程度不同的法定刑。
但二者也存在一些差异:
(2)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了合同交易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金融诈骗罪则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22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60.8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573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__________年9月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______________庄园8楼的______________房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__________年9月8日至20__________年9月7日,共计36个月。租金为每月5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__________年9月7日、20__________年9月7日、20__________年9月7日;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付十二押一”。
20__________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__________年9月8日至20__________年9月7日房屋租金60000元及押金5000元,并开始装修、营业,装修共花费10060.80元。20__________年12月,在原告忙于其他业务期间,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将房屋租给他人,致使原告原定的.业务无法开展。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对方拒不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十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北京___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北京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街__________国际3-2-1605。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武汉___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__________路_____号_____栋_____室。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该公司总经理。
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__)洪民商初字第__________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__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在《协议书》中特别提示约定:_________________“所有货物必须于收货当日当着运输公司人员的面开箱确认货物外观完好,……。如果甲方于收货数日后而非收货当日告知乙方货物外观由于运输原因破损,由于已无法追究运输公司责任,乙方对此破损不承担责任。”以上约定应当正确地理解为双方就货物的交接验收和责任划分所进行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想当然地将其延伸理解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而且这种错误的理解为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相关规定,错误地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埋下了伏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明确规定了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以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号)明确规定废止适用。该《批复》规定:________________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亦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依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不适当的,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执法,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北京___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十一
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街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经理。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街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经理。
反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要求被反诉人支付__________费_____________元。
2.被反诉人应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
反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基于上述事实,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十二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住址:
联系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
住址:
联系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二:
住址: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_______、_______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_______元,误工费______元、护理费_______元、伙食补助费_______元、营养费________元、交通费______元、法医鉴定费_______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共计_________元。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时许,我在我家门口蹲着,被告人_______、______开车过来,我没防备他俩突然下车,被告人_______把我抱住,被告人________用铁器在我头部打了数下,_______又拿水泥块在我下颌部砸了几下,把我打昏倒地,逃之夭夭。之后,我妻子发现受伤的我并叫人把我送至_______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_________,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我在_________医院住院治疗______天,已花去医疗费________元,我住院期间,开始____天由我两个亲属在医院进行陪侍护理,之后由一个亲属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______天,经过治疗终结,我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牙齿松动。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伤害住院期间导致不能上班,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期: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十三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_______________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节能环保石灰窑的全部工程图纸并承建该工程,合同工期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但被告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按约交工和交付工程的相关图纸,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双方又签定一份《工程进度协议》约定:_______________“土建以及安装工程未完部分,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全部完工试车。
试运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尽维修责任,导致原告产出废品损失_______________元,工程维修损失_______________元,停产损失_______________元,共计损失_______________元。另外,该工程还存在偷工减料、漏建少建以及内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多处出现塌方和裂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对该类工程施工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其损失另行计算。
综述:被告不讲诚信,一再违反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敬礼!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篇十四
原告: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被告: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诉讼请求: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与______签订《_______市安居房买卖合同》,购买_______市_______村___栋___号房(简称“该房”),购房合同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经_________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生效,原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年___月___日以自有资金分三次付清全部房款,并于______年___月___日获得房产证。
______年___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______年___月搬离该房,并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向___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判决书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请求,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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