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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xx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电话:xxxxxxxxxxx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永,局长,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上诉请求:撤销(xx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京工商行赔不字[xxx4]03号《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中的不法决定,不服xxx5年2月11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在对法痞:孙建提出控告的同时,提出上诉如下:
一、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认定上诉人,住历山育才新村8号,这是错误的。这是“公安体制的个人身份信息有错误所造成的后果之一”。又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艺文,也是错误的。因为早已变成了陈永的。这又是谁不与原审法院衔接所造成的错误呢?又认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又是错误的。因为徐晴是一个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受刑事控告案件的当事人。见另行的控告文。这是强烈要求移送,和应当迅速依法追究其双开等行政、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即原裁定连当事人的身份,也未查明、就下裁定,这是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这也是与上诉人有关的许多行政、民事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继续、持续的。即人民法院的办案均是不讲真实、合法的乱办案的。这种办案的法官是比土匪更可恶的法痞。这种“人民”法院就是亡党、亡国先兆的“汉奸、伪”法院。特请求二审坚决予发回重审,以纠正之。
二、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二段又认定:xxx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上诉人主张:这是海淀区“法匪、伪”法院系列涉嫌枉法裁判犯罪案件纵容的违法行政、涉嫌犯罪的情节之一。因为朝阳工商分局与本行政赔偿案件相关的行为、不查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已被一、二审行政判决要求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且,自xxx4年9月19日以来,朝阳工商分局又已在立案、重新办理之中的了。(上诉人可以提供新证据证明的。)。那么,被上诉人原纵容的不支持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上诉人投诉的查处某企业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复议决定”。是怎么一回事?该负种法律责任呢?请求二审予以查清,并追究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本案的国家(行政)赔偿的责任。即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也已是被纠正错误了的。即已被自然确认为违法了的,即被自然撤销了的。
三、原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又认定:上诉人诉称:生效行政判决书自然撤销了被上诉人与本案相关的不予支持部分。从不予支持到被撤销时止的,被加重的损失,就是本案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内容。如,11个月期间的食宿、房租费10450元,时间损失费每月5793元的五倍338615元等,共计36386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行政赔偿之诉,所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尚未被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上诉人主张:另案生效的1142号《行政判决书》,的确是撤销了本案对应的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的,即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并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在重新办理中的。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
特提出上述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5年2月17日。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办公地点:承德市行政中心办公楼。
人代表:xx。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60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钟鼓楼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级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中级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高院确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批复》(承政法办【20xx】57号)违法。
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200元。
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第6号证据,以《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规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承德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特有的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裁决等行政职权。该《通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以及20xx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违反国办发[20xx]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
从法律渊源上讲,第6号证据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在法院审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为本案法庭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判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20xx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认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产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而被告第6号证据则规定拆迁办这个事业单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第6号证据中只能有一个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已经被本上诉人补充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三、被告6号证据同时也是被告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的基础,因此被告6号证据的违法无效性,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6号证据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恳请省高院依法纠正。
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号证据中的资金提存证明、租房合同、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等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无效以及伪造不实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有确凿详实论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以及被告其他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xxx。
20xx年12月5日。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三
上诉人(一审原告):x省x市机械服务中心地址:x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x,男,1942年4月出生,汉族,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经理。
邮政编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市x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该局局长。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1991)×法行初字第79号维持行政处罚的判决;二、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x元。
事实与理由:
一、x市机械服务中心没有违反国家工商法律规定,其经营符合被上诉人审验的营业许可范围。前不久,××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审查我中心与某客户的经济合同时,认定我中心违反规定,有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给予罚款处罚。我们认为,这种处罚是错误的。因为我中心虽然从事了一项原来营业许可之外的经济项目,但根据我市人民政府(1987)x发第x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已向市x进行了申报,并被批准增加经营范围。
此批示复印件附后。
二、我中心因受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处罚,使信誉及经营活动受到很大影响。某些客户对我中心的信誉提出异议,出现了产品滞销,经营困难的情况。而且行政机关对我中心的罚款是从流动资金中划拨的,影响了我中心流动资金的使用和经营活动,使我中心经营收入受到极大损失。与去年同期相比,损失xx元。这些损失是由x市x区工商局的错误行政处罚造成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之规定,x区工商局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法院在(1991)x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中,消极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这个判决,显然是在没有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此,我们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此致
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市机械服务中心(公章)。
法定代表人:夏x(签字)。
委托代理人:杨x(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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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四
上诉人,男(女),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址xx市xx区xx街xx村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孙,职务:厅长。地址:xx市xx区公正路x号,联系电话:,邮编:。
行政诉讼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纠纷。
诉讼请求:
一、确认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行初字第号违法;。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行初字第号裁定;。
三、裁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纠纷一案于x年3月12日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原告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一、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xx市xx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费立案,但是,该院从立案到送达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裁定书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成员,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此举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
二、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行政裁定书中称:“本院认为,……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上诉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观点,加上本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对此无从考证。
根据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证据质证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遗憾,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其审判行为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
三、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
是“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复议机关针对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是最终裁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是被告自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社会实践中均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而直接地影响,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无论是于法于理均应当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与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不服,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年04月日。
附: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行初字第号复印件一份;。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五
范文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发布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x区xx路末端4xx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区x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六
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
诉人(一审原告):李××,男,××岁,×族,×××市人,×××市××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赖××,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副局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号,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1.撤销××区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一、上诉人于19××年×月×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村×街×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和(××)×建字第×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进行建筑施工的。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李××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并当场指明这1.15米(见图纸)是西侧房檐。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在19××年×月×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个高棱,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就行。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经查:“……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
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呢?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书证、调查笔录)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据上诉人所知,在建楼时,有被上诉人到现场勘验、打桩定位;在建楼一米高时,有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这方面的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给予考虑呢?上诉人建楼西侧留窗户,是原图纸就有的,只是门的位置安在南边,并不像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说:“原告申请图纸的西立面是向西开门,但楼房建筑向南开门。因此出现西侧窗”那样。原告楼门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员是知道的,是看过现场的,有关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从《判决书》中提到“西侧窗”问题,也足以说明“西边1.15米处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说法是荒谬的。如果把门安在西侧,二层没有走廊、房檐,又怎么进屋呢?再说为房檐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说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问题概不追究。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允许或默认建楼的现状,不作任何处理。现在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对其这种行为原审法院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应该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七
上诉人:邹任然,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4902196517。联系电话:15616951315。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冷水江市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设。该局局长。联系电话:18973866688。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邮编:4100007。
法定代表人:刘尧臣。该局局长。电话:0731-89751218。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议成立,移送雨花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并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70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因此,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本案应当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便长沙市民政局和候家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实,其证明也只能用作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地址的证据,其办公地址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前,只能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确认法院的管辖权。“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称:“2009年起,租海利集团的办公大楼(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做办公用房,海利集团一直在雨花区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被上诉人2011年7月19日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2011年7月21日通过了年检,没有对办公地址变化予以变更,是被上诉人不依法依规申请变更登记造成的,作为过错方造成的、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如果比照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逻辑推理,上诉人现有赛福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上诉人准许颁发给冷水江市连岩采石场的编号(湘)fm安许证字[2009]887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其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法定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芙蓉区法院就可以此为由直接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1月12日。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八
上诉人:谭xx(原名:谭xx),男,汉族,xxx年9月13日生,xxxx市xx县人,住:xxxx市xx县xxx镇xxx村。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x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
负责人:郑xx所长。
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
上诉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为上诉人两次使用谭xx姓名办理驾照,“其过错责任在原告”的判决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原告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在明知其母亲将其姓名错误登记为其哥哥谭xx的姓名时,未及时更改,仍然以错误登记的其兄谭xx的姓名向被告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长期使用。在换发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时,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车管机关核发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谭xx’的两本机动车驾驶证,其过错责任在原告。”对此观点,上诉人不能苟同。上诉人认为,使用姓名是公民的权利,公民可以起这样的名字,也可起那样的名字。可以认同他人为自己起的名字,也可以不认同他人为自己起的名字而申请变更为自己认可的名字。本案上诉人“在明知其母亲将其姓名错误登记为其哥哥谭xx的姓名时,未及时更改”,“长期使用”。并没有错,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对谭xx这一姓名的认可,愿意和其哥同名,因为上诉人这样使用名字没有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更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是自己行使私权的表现。所以,并不违法,也不违犯社会公德,因为,上诉人虽与自己的哥哥起了相同的名字,但是公安机关为上诉人编制设定的身份证号码是不一致的,这是极易区分界定两个相同姓名民事主体的法定标准。
“在换发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时,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车管机关核发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谭xx”的两本机动车驾驶证,其过错责任在原告”.这也不能认为上诉人错了。只能说明上诉人认同了继续延用谭xx姓名这一客观事实。
二、一审混淆了事实,导致论理错误。
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二个论点是,上诉人申请变更驾照姓名时出据的身份证明与公安厅记载的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撤销驾照的行为是合法的。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区公安厅警务平台“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记载的上诉人的曾用名叫“xxx”是一个法律事实,上诉人在变更驾照姓名时向被上诉人出据的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曾用名叫“谭xx”又是一个法律事实。两个法律事实是不同的法律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两个事实,“xxx”“谭xx”这两个姓名上诉人都使用过,都是上诉人的曾用名。一审将两个事实认定为一个事实,就是认为上诉人的曾用名是“xxx”而不是“谭xx”,xx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谭xx为曾用名的证明是假的,所以,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驾照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一审仅仅因为xx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的曾用名是谭xx的证明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记载的曾用名为“xxx”的名字不一致,就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照的注销行为是合法的,没有法律依据。审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要先看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合不合法,然后,要审查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即注销行为有没有法定的注销情形,如果有了注销的法定情形且注销行为程序合法,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才算是合法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驾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没有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体上没有法律依据,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怎么是合法的呢?仅仅因为两个曾用名证明材料不是同一个曾用名,由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驾照,就认为注销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一审认为:上诉人申请变更驾照的姓名是合法的,“也应当首先注销向原告核发的姓名为谭xx的机动车驾驶证”是不对的。
如果说上诉人变更姓名的请求是合法的,就不应当注销,而应当变更姓名就行了,根本不需要注销驾照,要说注销的话,只能注销驾照上的名字。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照的注销行为合法而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谭xx。
xxx年三月二十八日。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九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岁,×族,×××市人,×××市××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赖××,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副局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1.撤销××区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一、上诉人于1x××年×月×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村×街×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和(××)×建字第×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进行建筑施工的。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李××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并当场指明这1.15米(见图纸)是西侧房檐。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在1x××年×月×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个高棱,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就行。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经查:“……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
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呢?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书证、调查笔录)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据上诉人所知,在建楼时,有被上诉人到现场勘验、打桩定位;在建楼一米高时,有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这方面的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给予考虑呢?上诉人建楼西侧留窗户,是原图纸就有的,只是门的位置安在南边,并不像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说:“原告申请图纸的西立面是向西开门,但楼房建筑向南开门。因此出现西侧窗”那样。原告楼门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员是知道的,是看过现场的,有关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从《判决书》中提到“西侧窗”问题,也足以说明“西边1.15米处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说法是荒谬的。如果把门安在西侧,二层没有走廊、房檐,又怎么进屋呢?再说为房檐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说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问题概不追究。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允许或默认建楼的现状,不作任何处理。现在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对其这种行为原审法院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应该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
《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xx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x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
1x××年×月×日。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十
上诉人魏,男,x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无党派人士,身份证号,现住址xx市桥口区长丰街长丰村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孙,职务:厅长。地址:xx市xx区路号,联系电话:,邮编:。
行政诉讼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纠纷。
上诉请求:
一、确认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00027号违法;。
二、撤销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00027号裁定;。
三、裁定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纠纷一案于x年3月12日诉至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因不服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原告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一、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费立案,但是,该院从立案到送达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裁定书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成员,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此举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
二、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行政裁定书中称:“本院认为,……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上诉人认为,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观点,加上本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对此无从考证。
根据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证据质证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遗憾,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其审判行为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
三、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即“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
征收土地批文是被告作出的行为!“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不能改变“被告作出征收土地批文”这一客观事实。
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是最终裁决。理由有二: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是被告自称“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二、xx省人民政府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不予受理。基于上述二点,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是最终裁决。
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社会实践中均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而重大地影响,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无论是于法于理均应当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与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不服,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确认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00027号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以上诉求,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x年04月07日。
附: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00027号复印件一份;。
3、本诉状副本一份。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十一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皖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界定的范围是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向单位借款没有及时冲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公司冲账的凭证向其索要借款,而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其索要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xx在公司财务挂账及未交办公用品的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虽然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在职期间执行公务的预支款项,但是20x年x11月份已经从xx公司离职。20xx年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虽然已经从公司离职但仍然欠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3535.62元,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因此,该份《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年x月xx日。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十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xx年x月30日生,住x市河南街,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省x市人民大街20xx号。法定代表人:于,职务:市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梅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
首先,被上诉人x市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开始至今,并未将梅政房征()3号《x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以任何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被征收人从未在征收范围内看到过上述征收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本案上诉人作为房屋的被征收人,曾经在听说附近要进行拆迁时,主动找到拆迁部门询问拆迁事宜,但是被上诉人的任何征收部门未曾以任何方式将征收决定进行公示,也没有依法做好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其次,上诉人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x年7月28日,从x市房管局处获取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上诉人在法定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立案庭也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情况的不了解,也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
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将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的充分证据。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示,也无法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了宣传、解释等工作。毫无疑问,征收决定依法应当公告后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被上诉人声称其作出征收决定的日期是x年3月26日。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当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书面公告,也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在征收决定上写的日期是x年3月26日,就代表上诉人从x年3月26日真正获知该份征收决定及其内容。
二、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其所作出的()梅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一审法院超越级别管辖原则受理本案后,又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因其管辖行为的本身违法而作出裁定行为无效。
其次,一审法院行政庭违法受理本案违背了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回避原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显示,一审法院行政庭庭长李直接参与了对涉案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论证,并且完全支持和赞同该项目征收及补偿事项。另从梅河经贸报(梅河生活网)可知,x年5月7日,被上诉人市长于到城区调研棚户区改造和龙须沟治理工作,副市长白、市法院院长李及相关部门领导陪同调研,并查看了松江路ab楼棚户区(涉案项目)。一审法院院长李作为一审法院的司法机关一把手领导,直接对本院司法工作起干预作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回避本案审理而未回避,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依法实行回避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诉权,在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公告征收决定进行严格审查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之要求,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一审法院限制诉讼渠道,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问题,提供了正当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进而保障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同时,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也曾经到政府部门当面要征收房屋的官方文件。被上诉人及其房屋征收部门也未予出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以上诉人这一行政相对人知晓为前提,在此前提下,才有诉权保障的可能。x年7月28日,上诉人通过当地村民从x市房管局领取到该份征收决定,才真正获知涉案地块以“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名义进行房屋征收,也才从该份政府信息的内容获知自己享有起诉的权利。作为对房屋征收法律程序及权利等并不清楚的当地百姓,一审法院不应就此剥夺上诉人基本诉权。也并不能在房屋征收部门未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前提下,因此强加上诉人清楚知道对房屋征收提起诉讼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的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违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属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基本诉权,维护法律的正确公正实施。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十三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x年7月13日,xx省xx市人,身份证号码:x219。住址:xx省xx市x区xx街6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生于x年7月18日,xx省xx市人,身份证号码:。住址:xx省xx市x区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xx市x区大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市x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韶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x年3月13日作出的韶府征字()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xx市x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韶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并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处理。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征收是“因赣韶铁路建设安置工作需要”(判决书第16页第2行),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远离赣韶铁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与赣韶铁路建设毫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证明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了赣韶铁路建设征地拆迁的范围,被上诉人既没有经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的针对被上诉人房屋征收项目规划文件,也没有任何审批事项文件,其所举的证据1-3号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与赣韶铁路建设有关,而且其证据形式是“工作会议纪要”记录,不是法律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征收是经立项审批的合法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是打着赣韶铁路建设需要的旗号,行商业开发征地之实。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的征收与赣韶铁路安置项目有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房屋征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及对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结果都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相反,被上诉人对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以及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都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如下情节:首先,没有经过任何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的程序;其次,对于选取确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先行指定xx市范围内的三家机构参与评选不合法,被征收人有权在广东省范围就任何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选举;再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确实证据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任何被征收人参与了选举。
(2)涉案的房屋评估机构在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时,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现场勘察、核实、签名,其《房地产评估初步结果公示》及《房地产评估报告》也没有依法告知和送达上诉人。评估机构不是政府机构,评估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在没有当事人在场和确认的情形下所进行的评估使无效的。
(4)评估机构在《房地产评估报告》第八页第九条中承认对涉案房屋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是采用所谓的“成本法”进行评估,其理由是没有发现同类房屋的交易,致使《房地产评估报告》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结果显著偏低,大大低于市场价值。评估机构的上述评估程序和结果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也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的以“自愿进行交易”的情形确定房屋价值的规定。该《房地产评估报告》是违法和无效的,一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和认定是错误的。
3、原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认可是错误的。
鉴于上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通知义务,也未依法定程序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显失公平,并且被上诉人确定对上诉人的补偿金额明显偏低,因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不合法,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适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但是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举出适用该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规范性文件。
三、原判决程序违法。
1、原判决在第14页第三段提及对评估公司工作人员“肖佰荣”、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李乔丹”、“刘刚”等人见证留置送达,并写明“对送达人、见证人均予以调查核实”,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关键证人的任何身份资料和证言,原审法院也未通知证人出庭,更未将“调查核实”笔录开庭质证。而上述证人是否存在及是否见证留置送达关系到《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于原审法院对证据未予质证,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依法处理。
2、原判决还在第14页最后一段,查明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周训武”送达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原告,但是“周训武”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权送达政府文书。庭审中,也无“周训武”个人身份资料和证言证实其向上诉人送达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原告。原审法院也并未对法院的调查核实笔录予以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也是违反程序的。
综上所述,原判决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对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未予严格要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未予举证质证,因此导致了原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作为一介平民,请求二审法院排除权本位观念,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公平判决。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全权代理人:谭。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十四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标准的行政上诉状篇十五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汉族,x年10月15日出生,地址xx省xx市x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东省xx市xx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先进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地址xx市x区xx街道桥工业区x栋。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深福法行初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深福法行初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第571674001号工伤认定书。
3.依法认定上诉人配偶刘死亡属工伤。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机械地、片面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仅看法条字面的意义,没有领会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认定刘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而全国总工会或劳动部有关文件早就对类似刘情形做出了“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特殊规定。关于死者刘个案具有如下特殊情形:
一、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死者刘是在x年8月4日12点40分左右,于工作时间(打完上班卡后)在工作地点(第三人公司楼梯口)突发疾病(脑内出血)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x年8月7日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刘是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8小时后死亡的,其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时内.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死者刘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x年8月4日12:40—x年8月7日17:50,但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记录了刘于x年8月5日23:40分“患者自主呼吸突然停止,立即予呼吸机控制呼吸模式”等,表明刘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时内。
三、刘死亡前几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的具体情节.
死者刘在第三人公司工作长达八年之久,长期从事繁重的脑力劳动。在其发病前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一直在为该公司的项目加班加点,突击任务。根据刘生前的工资福利单记载,其5、6、7三个月连续加班加点的时间分别为:93小时、82.5小时、128小时。这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积劳成疾是导致刘死亡的直接原因。(详见工资福利单)。
针对类似刘因加班加点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早有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疾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此文件至今仍然有效,按照这个文件精神,刘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1996年7月11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针对山西郭云梅在车间发病两月前因加班加点影响高血压病的复发,经抢救造成全残,做出了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复函。此复函认定郭云梅为工伤正是基于郭云梅发病前两月有加班加点的特殊情况,与刘发病死亡前加班加点的情形如出一辙,依此复函的文件精神,刘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详见劳动部复函)。
可以说有关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冲突、并不矛盾,二者分别从特殊性和一般性的角度予以规定,是相互统一的。
x年12月29日,国内新闻版a9登载了“相关案例”内容摘录如下:
“x年4月,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三天后死亡,也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详见附件)劳社局认定肖为工伤正是考虑了肖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8小时后死亡的特殊情况,与刘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的情形相同。故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刘也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全国总工会760号文件或劳动部复函的精神(加班加点突击任务),还是出于人性化考虑(利用呼吸机延长生命超48小时),刘死亡都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在此,作为上诉人、作为双胞幼子的母亲——我,谨向二审法官致以最诚挚的感谢和深深的鞠躬!敬请出于人性化考虑,作出公正判决!让双胞幼子在共和国和谐的蓝天下、在痛失父爱的不幸中获得一缕阳光,一线希望!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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