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的语言应该简明扼要,逻辑清晰,给读者一个清晰明了的信息传达。编写报告时,要充分发挥自己的思考能力和创造力,提出独特的见解和观点。通过阅读范文,我们可以学习到不同类型报告的写作技巧和结构安排。%20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一
县工商局围绕“新消费我做主”年主题活动,实施六项措施,扎实开展“315”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
3月15日,该局在县城太极游园广场设立宣传主会场,在各乡镇人口聚集区域设立宣传分会场。通过设立法律法规宣传版面、散发宣传单、设立投诉咨询服务台、设立真假商品鉴别台等方式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执法人员还在现场为广大群众讲解新《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现场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教育并引导群众了解消费权益并善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天共悬挂横幅25条,设立宣传版面8块,投诉咨询台10个,接受咨询680余人次,受理消费者投诉7起,现场成功调解1起,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680余元,发放消费维权宣传彩页10000份,各项宣传册1000份。
该局开展12315中心公众开放日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参观12315中心,了解消费维权工作情况和受理、处理流程,现场参与纠纷调解,亲身感受12315中心消费维权工作。
县局成立应急快速处理分队,上班时间从早上8点到夜晚11点,吃住在单位,随时待命,及时办理中央电视台“3.15”晚会现场转办和该局受理的申诉举报案件,做到快速反应,查处到位。3月15日晚,领导班子和机关全体人员在县局一楼大厅、各工商所在所里集中收看了中央电视台播放的315晚会直播节目。晚会期间,县局12315热线保持即时畅通,值班人员坚守岗位,做好接听准备。各工商所执法人员整装待命,随时准备应急处理。
就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等问题召开会议,行政约谈城区4家医疗机构、3家商场、超市等,要求大家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强化自律意识,树立依法执业、守法经营、规范经营意识,提高自律意识,约束其履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行为,该局在县局后院和温县定点垃圾填埋场集中销毁了20类假冒伪劣商品,品种涉及酒类、饮料、服装、鞋、洗化用品、轮胎等共计92092个。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二
新修订的消保法针对近年来消费领域的热点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法律的全面贯彻实施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的一些内容还没有真正"落地",比如消保法规定了消保法规定了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范围太窄、举证责任时限短等问题。
(二)一些新的消费领域缺乏有效规制,网络消费、服务领域和预付卡消费成为消费维权案件集中的新领域。
(三)消协组织的作用发挥不够。在实践中存在着登记管理不明确、编制经费不到位、履职能力不适应的情况。
(四)消费者维权渠道需要进一步理顺。
从检查的情况来看,消保法实施一年多来,对于改善市场环境,维护市场诚信,保障消费维权,拉动经济增长,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在贯彻实施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网络消费成为消费侵权案件的多发领域。据商务部反映,互联网领域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十分突出,已经成为侵权假冒的重点环节。
一是质量不合格和假冒现象比较严重。xx年,质检总局开展了5类4种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只有73.9%.据国家工商总局抽查,xx年的网购正品率只有58.7%.
二是投诉和案件增长迅速。xx年全国工商部门共受理网络购物投诉7.78万件,同比增长356.6%;在消协组织受理的xx年来,每年都会有一些品牌的产品因为各种的原因发生问题,但在对待消费者方面各个企业却差异很大。有的比较冷漠百般狡辩,拖延处理。在座的都是消费者,我想大家都会有不同的体会。有的企业一再拖延,使事态一再扩大,最终引发全面的危机。也有的企业正视问题,积极表态,及时与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沟通,积极有效的推出合理解决措施,最终合理的化解了矛盾。之所以产生这种差异,关键在于理念不同,我们希望众多企业能够真正树立保护消费者的理念,时刻从消费者本位思考和处理问题,惟有如此才能在市场竞争的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第二、健全消费维权机制,是提升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渠道。
近年来,全国各地消协相继在企业推动建立了一批消协联络站,这些企业自愿接受消协组织领导,健全处理消费纠纷的机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积极的贡献。最近中消协召开了全国消协企业联络站工作会议,在这个会上大家交流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和体会,其中不少做法值得借鉴。比如说在企业内部建立消费维权专门机构,明确职责、定期培训、组织比赛、提升水平,制定有利于消费维权的制度、规则,推行质量担保、先行赔付,建立消费者维权保障基金,引进冷静期制度,实行无理由退换货,发生消费纠纷用买家申诉卖家举证的制度等。综合各个企业介绍,强化消费维权机制,是赢得消费者信任和支持的共同法宝。我们也希望今后能有更多企业在这方面作出更大的成绩,同时我也希望更多的家居企业在这方面不断创新,作出更大的成绩。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三
为扩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促进各个国家、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交往,更好地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我国自1987年开始,每年的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各级协会也都要联合各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大规模的宣传活动。运用各种方式向消费者介绍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消费者权利。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督促企业重视消费者权益;促进全社会都关心、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宣传活动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意义深远的社会性活动。
二活动目的。
提高大学生对消费知识的认识。
提高大学生对自我权益的了解。
提高大学生对产品认识的真伪。
提高大学生对诚信题与自我保护的意识。
三活动主题。
倡导和谐消费创建诚信校园。
四主办单位。
福建省消费者协会。
五协办单位。
西安工程大学团委。
六活动时间。
3月15日上午。
七参与人员。
西工大福州服装学院团委工作人员和部分青年志愿者。
八活动内容。
1.3月15日当天在学校校门口悬挂有关“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红底条幅。
2.在3月15日上午7点40分食堂门口集合。
3.8点在学校门口分两批乘坐941、725路公共汽车。
4.8点40团委人员和青年志愿者到达五一广场参加由福建省消协“纪念3.15日”相关活动。
九注意事项。
1.提前将校旗拿到食堂门口。
2.活动人员必须统一配戴校徽,着装整洁。
3.活动中注意自身安全。
4.活动人员必须服从负责人统一安排,不得擅自离开队伍。
5.在活动现场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指,展现当代大学生精神面貌。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四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全面提升服务质量,树立金融业良好社会形象,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消费关系,维护区域金融安全与稳定,如皋市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向全市金融消费者郑重承诺,我们将全面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服务原则,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和文明的形象,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一)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个人金融信息受到保护的权利;。
(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四)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五)公平交易的权利;。
(六)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在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依法履行如下义务:
(一)依法合规经营,诚信对待金融消费者;。
(二)热情友好服务,营造和谐服务环境;。
(五)忠实履行合约,保障金融消费者获得相应质量的服务;。
(七)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增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四、全面、完整地提供有关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复杂产品、关键条款或者交易条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金融消费者说明,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不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或者掩饰产品风险的信息,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树立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进一步整合内部服务资源,搭建高效的投诉处理平台,建立健全本单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自觉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六、在营业场所显眼位置公布投诉受理部门、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流程等事项,积极、妥善、快速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并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监督,认真对待金融消费者的批评,虚心接受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积极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对金融产品、服务及其内涵和风险的理解,引导和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权利意识。
八、大力开展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弘扬恪守信用、公正廉洁、文明热情、谦虚礼让、耐心周到、注重效率、保守秘密的职业精神。
承诺单位:
日期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五
20xx年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一年,消费者的利益与银行业务发展的可持续性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从消费者切身利益出发,以改进银行业服务质量,提高金融稳定性,提升公众金融素质,支持行业发展,赢得社会尊重为目标。通过严格的行为监管,建立和维护消费者对银行业的信心和信任,以实现银行也整体安全、稳定、持续发展。
在这一工作中,分行营业部从上至下每一位领导和同事都为此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切实地把消费者的权益放在了一个高度重要的地位上,从自身工作的点点滴滴做起,发扬了为消费者着想的精神,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成绩。在这项工作中,我们也收获了许多工作经验与心得体会。
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事前预防是重中之重,只有把工作的责任心放在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才能做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坚持“预防为先、教育为重、依法维权、协调处置”为原则,在营销过程、服务质量、内控管理上进行优化,保证每一位银行从业人员深刻理解,充分认识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提升银行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
此外,我们也做到了对全社会的消费者开展金融知识宣传和教育,以提升社会公众金融素质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与能力为目的,开展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对金融产品的认识水平,消除由于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金融市场、金融惯例的不了解而导致的误解与矛盾。近年来公众对于银行服务的许多方面通过舆论、媒体都体现出了一定的意见,而这其中绝大多数问题都是由于公众对于银行业务、法律法规的不了解而造成的,这既对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造成了不便,也在侧面促成了部分群众对银行的消极态度。因此通过对消费者进行教育,能够较理想地提升银行的行业信誉和公信力。
对于消费者已经出现的问题,我们应继续深入投诉纠纷调解处置。在工作中我们做到对每一起投诉与反馈,均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上切实体会对方的问题,通过疏导消费者的情绪,妥善处理消费者的纠纷,营造公平公正的消费环境,缓解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与此同时,我们对于自身工作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也要加强自我检讨,提振消费者对银行业的信心和信任。
在20xx年,我们必将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运筹百步,始于一步”的工作思路,本着“振奋精神,克服困难,完成任务”的精神状态,着力推进工作纲要的贯彻落实,稳步开展各项工作。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六
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先进的金融业务与消费者专业知识能力欠缺形成的不对称,产生了各类金融风险,从而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问题日益凸显。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推动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时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我们要警示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远离金融风险。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日,人们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人们的消费需求随之不断增强,例如:银行卡以方便、快捷的特点以及减少假钞、消费信贷、理财等功能于一体的便利产品,而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付结算工具。近年来,银行卡已成为我国个人使用最为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但银行卡在给消费者带来便捷的同时,在计算机技术和通信网络技术的不断升级发展的今天,银行卡的交易结算系统也随之变得更加高效、快捷,从而使银行卡业务的风险控制领域远远超出了传统的银行柜面的管理范畴,网络化、信息化、智能化给银行卡防欺诈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和难度。随着银行卡业务的拓展以及支付手段的增多,不法分子利用发卡、收单和通信等部门的管理漏洞以及持卡人的疏忽,以“繁杂多变,深度掩盖,无孔不入,横联纵合”的犯罪手段,盗取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从而导致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对于我们商业银行更应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所在,首先,必须承担保护持卡人隐私的义务,保证持卡人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安全与机密;在向第三方披露持卡人的任何非公开的个人信息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银行卡消费者并经其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将银行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同时要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实现银行卡从磁条卡向智能ic卡的转换,增加银行卡读写保护和数据加密保护功能,从技术上彻底解决伪卡欺诈问题;其次,要提高持卡人安全用卡意识,商业银行应加大安全用卡宣传力度,多渠道向持卡人提示银行卡伪卡案件风险点,积极引导持卡人安全用卡,强化持卡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帮助持卡人树立正确的个人信息使用观念。在日常工作中时刻提醒持卡人要有自我信息保护意识,不要将其银行卡密码设置过于简单,不要泄露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银行卡号、密码、信用卡有效期和验证码等重要的个人信息,不要轻易向单位和个人泄露银行账户信息和密码。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随意放置银行卡和身份证件(最好分开存放),不要随意丢弃刷卡签购单和对账单,以防不法分子拾遗、窃取,假冒持卡人身份盗用资金。消费者在设置电话银行密码时,不要使用过于简单的数字(如6个6等),不要使用自己的出生日期、电话号码等容易被人猜中的数字作为密码,也不要使用与电子邮件或连接互联网相同的密码;可以考虑分开设置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并定期修改;应注意保护自己的密码,不要轻易向任何人泄露,避免给自己带来为犯罪嫌疑人解除密码进行盗刷取现提供便利条件。
其次,近年来老百姓明显感觉到,银行不再是单纯的存取款,银行的金融创新增多了,金融产品丰富了。但与此同时,银行卡安全、金融产品夸大收益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如何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建设和谐共赢的金融消费生态,已成为商业银行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课题近年来,国内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银行面临的经营压力逐年增大,个别从业人员在营销过程中夸大收益,不如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强制搭售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银行业的声誉,引发公众不满。与此同时也有一些金融机构在设计与安排金融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过程中,往往只注重自身经营风险的防范而对消费者权益置之不理。从而导致个别消费者权益的受到损害,此时,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未得到充分确认。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金融机构也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但是有的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地提供金融信息。以目前广泛使用的贷记卡来说,银行着重宣传的是诱人的免息期,但对于最低还款额的宣传却是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以至于出现了一个“利息陷阱”。个人信用无形资产的受益权未得到全面体现。在近几年来,大家都发现其征信系统中的基本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导致客户在贷款审核环节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据调查许多金融消费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身份证和户口簿交与亲戚或朋友甚至开发商,莫名其妙地替他人背上借款。如果我们都能够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促使金融消费者在进行此类活动时采取谨慎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避免因信贷行为不当而影响个人信用度的现象发生。
今天的我们更应该看到,银行作为窗口服务性行业,与社会经济和民生息息相关。忠诚、稳定的银行业消费者是基础,更是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更应该成为银行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所以,我们更要明确金融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获取知识权、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投诉举报权等。从源头上避免或者减少与金融消费者产生纠纷。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把好“病从口入”关口,应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任何产品的收益与风险,特别是业务的潜在风险,并履行告知义务。使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了解产品和服务进入前得以实施。如果消费者对此有更为清醒的认识,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并大量减少金融机构不必要的投诉“烦恼”。这就要求我们金融机构必须履行诚信、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源头得到保护。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七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期间,支行以农村地区为重点,组织永泰村镇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涉农金融机构开展了“权利·责任·风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百村行”系列活动。下面的是分享的与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总结有关的文章,欢迎继续访问应届毕业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办公室关于印发20__年“3·15金融消费者权益日”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__县支行于3月9日—15日组织辖区金融机构开展了系列宣传活动。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为开展好“3·15金融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我支行领导高度重视,于3月6日组织召开了由辖区金融机构分管领导和办公室主任参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工作会议。会议从宣传材料准备、宣传地点选择、宣传时间和宣传形式等方面对“3.15”期间“金融消费权益日”活动进行了安排部署。决定在农村地区组织开展“权利·责任·风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百村行”活动,送金融消保知识进村委、进村文化站、进超市和进农户;在城区于3月15日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大型集中宣传活动。
二、把握重点,突出特色。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期间,支行以农村地区为重点,组织永泰村镇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涉农金融机构开展了“权利·责任·风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百村行”系列活动。在活动中,组织开展三项宣传:一是通过电子屏播放宣传标语、摆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在农村金融机构网点,进行定点宣传,大力营造活动氛围;二是组织宣传队通过悬挂宣传标语、摆放宣传展板、发放宣传资料和设置咨询台等多种形式,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金融综合服务站、进集市、进村委“三进”活动,实行重点宣传,认真解答农户咨询,在问答互动中提高村民金融知识水平;三是组织青年志愿服务队,深入农户和超市,开展流动宣传,主动为村民和客户讲授征信、人民币反假、民间借贷与投资等知识,提升金融消费者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
三、集中宣传,做大声势。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__县支行组织辖区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徽商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和国元保险等保险机构,于__青年圩广场开展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集中宣传活动。活动中,参加宣传的金融机构通过悬挂横幅、摆放展板、设置咨询台、发放宣传册等形式,集中宣传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征信、反假货币、反洗钱等知识,得到了现场群众的热烈欢迎。
为积极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公众教育服务工作,营造和构建和谐的金融消费环境,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在全行范围内开展了“3.15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活动。现将其活动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统一部署我行结合人行和工总行要求及时制定并下发了《关于组织开展“3.15“金融消费者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和活动方案,明确指导思想,以“畅通维权渠道,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主题,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3.15金融消费者权益日“主题宣传活动。
二、加强国家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提高全行员工金融消费者保护服务意识和服务技能。
我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室及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知识通过金融服务园地转发全行。组织全行干部员工学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了解“新消法“首修背景、新亮点以及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学习《消费者金融知识宣教手册》(20__年版),掌握金融服务基本知识、投诉维权须知以及常见产品和服务风险及操作注意事项;学习《征信业管理条例》,掌握信用报告网上查询办法,提高员工依法查询、管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合规意识。
三、认真落实,积极开展“3.15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活动(一)做好网点主阵地宣传。营业网点通过液晶电视播放《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题宣传教育视频,告知消费者,金融机构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履行的义务。电子屏滚动播放“畅通维权渠道,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权益保护以人为本优质服务诚信文明安全消费和谐金融“等“3.15金融消费者权益日“活动主题,并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如东支行营业部等网点设置“3.15“宣传专区,设立了“3.15“金融消费者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咨询台、在醒目位置公示投诉电话。宣教人员向客户发放宣传材料,向消费者普及“人民币反假“、“反洗钱“、“个人征信“等相关知识,强化消费者风险意识,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护权益,并广泛听取、收集客户意见建议。(二)走出去集中宣传。一是宣传“新消法“知识。市分行营业部、机构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以及市分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室联合开展了“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普及活动。发放《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介绍资料60余份,介绍“新消法“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金融机构应履行的责任。“3.15“活动日,一位老年客户向活动组反映市分行营业部一柜员拾金不昧,表示要送礼物或锦旗,活动组婉言谢绝,在市分行营业部宣讲员指导下在网点留言簿上留下了感谢信;个人金融业务部宣讲员指导客户现场使用“95588“咨询电话;机构业务部宣讲员认真解答了一位老年客户关于其他行业的投诉,并帮忙拨通了12315投诉热线,客户深表感谢。二是开展征信主题宣传活动。
3月10日,我行海安支行走进海安中大街社区开展“3.15金融消费者“权益征信宣传活动。活动丰富多彩,寓教于乐,通过布放展牌、发放资料、现场讲解开展宣传,有奖问答、抽奖、文娱表演活跃现场气氛。县电视台“民生热线“栏目当晚对活动进行了报道。港闸支行以“3.15“为契机,走进企业,将征信知识宣传手册、信贷产品手册发到企业负责人手上,详细讲解企业信用系统有关知识,要求企业珍惜信用信息,不能出现任何不良记录。开发区支行设立宣传台,向消费者宣传信用报告的用途、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知识同时,还选择了与百姓生活相关度较高的业务种类,普及安全用卡、客户维权、防范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等金融安全知识,帮助社会民众增强辨假防骗能力,收到良好效果。三是开展现金业务权益保护宣传。通州支行各网点除在营业网点门口设置宣传台并摆放宣传资料,向客户讲解反假币和征信知识外,还组织员工到农村集贸市场、人口流动量多的场所发放宣传折页,宣传“新消法“赋予金融消费者的六项权利、讲解反假币的基础知识、识假的技能、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办法、爱护人民币的意义等,并现场进行残损币及小面额钱币兑换,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
启东支行开展“3.15“现金业务权益保护集中宣传活动,为过往市民提供人民币反假、现金结算等方面业务知识咨询服务,受到广大市民欢迎和好评。如皋支行组织12名义务宣传员,走进共建单位-如皋市如城镇供电社区开展现金业务宣传。提高社区群众对我行金融服务的满意度。四是普及银行基础知识。人民路支行营业室举办了主题为“3.15保护消费者权益,从你我做起“的主题宣传活动。向客户讲解日常生活中如何正确使用一些银行产品,如何防范金融欺诈风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场指导客户使用自助银行及网上银行。青年路支行南通节制闸、虹桥、任港路、行政中心四个网点,联合展开“3.15“宣传活动,重点向农民工客户宣传银行卡、转账汇款、自助机具、电子银行等方面的内容,宣传我行服务政策。
(三)与监管部门共同宣传。3月15日,如东支行营业部理财经理、支行市场营销人员、金库管理员等专业人员与如东县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科及计划统计科两位专家共同开展了“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活动。对广大市民就人民币反假、个人征信、电子银行、小微企业等金融知识进行了资料的发放和普及,收到了收好的效果。
“3.15金融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期间,南通分行115个网点开展网点宣传,开展大型户外集中宣传活动20余场,参与员工509人次,发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征信管理条例》知识要点、信用报告网上查询指南、反假币等宣传折页7600余份、发送短信758条,受众对象3900余人。海安电视台“民生热线“栏目对我行海安支行征信主题宣传活动进行了报道。“3.15“宣传活动让消费者了解了“新消法“赋予金融消费者的各种权利、金融机构应履行的责任;了解了自身信用报告的用途、知情权、异议申诉权;了解我行投诉受理渠道和处理流程,有效强化了消费者风险意识和依法、理性维权意识,同时也提升了我行服务品质。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八
从的全球金融危机来看,金融创新是把“双刃剑”。
一方面促进了金融繁荣,另一方面却带了巨大的金融风险,事关国家经济安全。
在这场危机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侵害,成了牺牲者。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早在20世纪末伴随着金融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出现在发达国家。
在我国虽被广泛使用,但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理解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的泛称[1]。
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在概括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上过于狭窄且不明确。
现实中,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成员,还包括了众多中小投资者。
中小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资本来源,并且由于分散,无形中扩大了金融危机波及范围。
同时,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知识、资源、交易能力、市场经验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其利益随时都可能受到侵害。
在相关法律制度和保护机制尚处在构建和完善的我国,就应更重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如果将其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将会在源头上构成对其利益的损害。
另外,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不同在于它具有明显的投资目的性,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和中小投资者就突出了该目的,显然更为合适。
金融创新产品是金融机构利润增长点和竞争力的体现,是整个金融市场向纵深发展的必经途径[2],金融创新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因此不能因为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而一味遏制金融创新。
只有在金融创新背景下加强金融监管,才能防范金融风险,这就要求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为了分解风险,金融创新产品不断被分解、打包、整合各种基础性的资产债务,并披上各种诱人的外衣,刺激金融消费的购买欲望。
此外,隐藏的这些基础性资产债务的真面目不能被看清,模糊了人们对风险的评估。
危机出现后,金融创新产品的链条式反应使危机影响辐射至所有购买者、所有涉及的行业、领域,最终扩散到整个金融领域。
从这个角度而言,学者们大致同意美国的次级债危机是诱发此次金融危机的根源,而对次级债追根溯源就知道危机实际上是来源于金融创新。
过分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放松金融监管是促进金融创新的一种有效方法,美国危机前的金融繁荣也印证了这一点。
但是,忽视作为金融创新参与者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必然导致市场无序和金融基础的动摇,严重的会引发金融危机,这一点也已经由美国的次贷危机所印证。
也就是说引起此次金融危机的原因并不只是金融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同样是危机根源。
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是必须,保护金融消费者应该成为金融监管基础价值。
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人权保护、公平正义,更关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宏观经济的稳定。
就金融消费者个体而言,在面对强大而专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时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形式上的“公平”无法实现对权益的保护,只有通过外部力量“除强扶弱”,偏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才能达到实质的“公平”[3];就金融体系而言,消费者的信心是金融发展的基础。
只有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机构才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也才能够为金融业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保证金融业理性、健康发展;就整个社会而言,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国民经济息息相关。
全球金融危机使人们重新认识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之间作用与反作用关系。
一方面金融创新拓宽了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领域,为消费者的资本升值创造了可能;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的青睐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动力。
如果金融消费者不仅没有因为金融产品中获得期待利益,还因此投资而亏本破产,势必会减少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从而抑制金融创新的发展。
因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是金融创新可持续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促进金融创新有重要的意义,必须树立最大限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
现实中,因为相关的立法跟不上金融行业的发展速度,已有的保护机制难以真正运行等原因,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屡屡发生。
(一)权利保护缺失的主要表现。
1.安全权。
现实生活中,金融消费者经常受到侵害的安全权主要是财产安全和信息安全。
复杂和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带来了更多的风险,尤其是作为金融创新代表的银行卡业务和电子支付业务的全球普及和应用,更增加了金融消费者安全风险,也就频繁出现金融机构结算客户资金损失或者密码等个人信息外泄纠纷。
2.知情权。
金融市场的高度专业性使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面临众多困难,尤其是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作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前提的相关金融知识和信息非常重要。
但现实中,一些金融机构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关的知识介绍,更不清楚告知存在的投资风险和金融机构的免责事项,甚至虚假宣传。
同时,多数的金融机构没有形成动态、持续的信息披露制度,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危机来临时,既缺乏专业知识,又缺少相关信息的金融消费者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必然成为金融危机的受害者。
3.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
但实际上,金融机构的单方免责格式合同却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在形成法律关系时就置于不平等的地位,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到很大的威胁。
(二)权利保护缺失的成因。
保护依据不足、范围狭窄、保护力度不够和保护机制的不健全是阻碍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本原因。
1.立法缺失。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集中在一般商品和服务领域,对金融行业较少涉及,且适用性不强[4],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他涉及金融业的法律,如《保险法》等也没有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的目的。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只是散见于部门规章或行业规定,效力层级低,操作性不强。
分头立法规定也导致业务范围之间的不一致,不仅不能适应我国混业经营的现状,也不利于形成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合力。
总之,立法上将金融消费者排除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一般消费者行列,特殊金融领域法律又无所涉及或效力低下,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法可依。
一些原则性规定又无法适用,出现了法律严重落后于现实的尴尬局面。
2.执法机构监管不严。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构是“分业监管”模式,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需要,无法达到全面监管的状态。
再加上监管视角仅局限于保证金融机构的运作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保护金融消费者”不是监管机构的价值选择,金融消费者被侵权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我国金融业现有相关立法的精神可以看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金融机构利益是首要的目的。
这种理念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必然无法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发生纠纷时,执法监管机构并不能给予金融机构合理处罚,也不能帮助金融消费者挽回损失,使消费者对金融监管机构产生极大的怨气和不认同感,也加剧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对抗性。
另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大都扮演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决定实施者的角色,贯彻保护金融机构利益的宗旨,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足[5],可以运用专业知识解决纠纷的这些机构又因为同样缺乏相应的沟通、协调与解决的方式,使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减反增。
金融行业具有专业性使普通消费者不能完全而准确理解金融类合同,也不能对风险做预期的评估,这意味着金融投资完全是一种类似赌博的非理性行为。
金融机构不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交易时应用各种手段最大限度排除自己的责任,并将风险转移给金融消费者。
同时,基本不公开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金融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局面,无法做出决策和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最终成为金融机构运作的“替罪羊”。
金融创新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如何在金融创新背景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从而保证整个国家的经济保持持续的发展动力是首要问题。
美国率先转变其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并推出了一系列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突破口的改革措施重整美国金融监管机制为我国在后危机时代处理金融事务开阔了视野。
(一)具体改革措施。
第一,根据改革方案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确定该机构将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
同时辅之以增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个方面进行消费者保护改革[6]。
第二,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理念,整合纷繁复杂的监管机构,填补监管的真空地带。
(1)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设立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弥补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联邦特许或者担保银行、信用机构的监管空白。
对拥有相关监管权的机构进行整合,在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理念同时,实现监管机构的承接。
(2)充分吸取教训,对金融机构盲目、“滥用”发贷行为设置新型责任,并且授权监管机构根据形势对金融机构不公平、欺诈性的交易做出新解释,以适应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需要。
(3)特别许可各州及自治市采取比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更严格的监管措施[7],打破一直以来联邦贸易委员会的限制,给予地方应对金融市场和多样的金融商品与服务的自主性,灵活监管的方式和手段。
(二)经验借鉴。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是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之一,美国在危机后采取的多种措施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
因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引发金融行业整体风险呈“井喷”式发展,最终导致金融危机,才让人们重新审视原有的监管理念。
只有保证金融消费者持续购买力,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持续的动力。
《个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中强调金融消费者相关专业知识和信息是其做出正确决策的依据,也是避免金融风险的基础。
因此,要通过多种形式让金融消费者了解更多的专业金融知识,提高判断能力,督促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实时公布信息,帮助金融消费者处理金融事务。
3.合理设置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市场的需要,更要有明确的监管权限和对象范围。
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混业经营”的弊端,其中监管不力、监管真空或重叠等最为突出,因此有必要改革我国的监管机构。
审视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增强应对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危机和风险是当前最重要的工作。
只有吸取经验教训,借鉴他国成功经验,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监管的价值目标对现存的监管机制做出大胆改革,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巨大效益,降低金融风险。
(一)完善立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很大原因在于没有法律肯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法律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纳入保护范围。
因此,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法律体系的构建就是首要环节。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可专门就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做出特殊规定,并辅之以行业规定。
这样,既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又提高了保护依据的法律层级,消除原则性规定的模糊性,增强法律、法规的效力和操作性。
(二)树立新价值取向,完善监管体制。
由美国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必须正视金融创新产品的外部性特征,重视专业性、复杂性、不透明性带来的金融监管的难度。
摒弃过时的金融监管理念,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作为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强大的动力,保证金融市场的持续稳定。
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相伴相生,高回报意味着高风险。
较高的风险为金融消费者投资带来了不确定性,我国“混业经营”的金融市场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所以必须改变目前的“单一”监管模式。
建立包括官方监督、民间监督与金融消费者个体监督的监督模式,充分发挥民间与个体监督及时性和直接性。
另外,要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依靠其专业性、权威性和有针对性的优势成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力量。
它提供的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平台,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处理,更有利于金融机构信誉的维护。
(三)督促信息披露。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九
一是利用金融服务中心窗口平台,聘请专职律师作法律顾问,指导处理案件投诉、法律咨询等,进一步依法、合规开展金融消保工作。二是邀请律师为辖内金融机构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野下的金融消费服务》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知识讲座。三是专门制作金融宣传电子书,将金融知识制作成图文并茂、直观简洁的问答式宣传资料,导入xx社区的社区电子阅览室内,有效克服社区老年人多、出行不便的实际,将金融知识送入社区基层,让广大群众享受普惠金融服务。四是建立金融机构派员值班制度,金融机构按周轮流派员到我行值班,对个人或企业提供相关金融服务。五是是开展金融消费体验,邀请来行办理业务的消费者在体验区内就当前热点产品和金融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体验活动。
三、持续推动金融服务中心转型升级。
依托中心平台优势,设立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与辖区各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站”建立联络机制,并在服务大厅设立中心的“维权窗口”,专人受理投诉;对工作环境和人力资源等硬软件进行升级改造,增加便民服务窗口,将支行对外业务实施一站式办理,最大程度方便企业和群众,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开展维权知识培训,引导金融机构履行各项义务,受理和解决消费者网上投诉,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库,在金融机构内部通报,有力促进金融从业人员提升综合素质,增强消保意识,提高消保工作质量。
(一)金融消保机制更加完善。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体系,在金融消保相关制度规范的基础上,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窗口工作规范,建立了融资服务、财富管理咨询、“金融墟日”制度和创新产品备案制度等7个相关制度。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工作流程,规范部门、岗位职责,回复严格遵守5日工作法。
(二)拓展金融知识下乡有效路径。牢牢抓住“普及金融知识”活动重点,组织人员在各乡镇及主要行政村搭台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活动,围绕反假币、支付结算、银行卡、理财产品、自助渠道、中小企业贷款、服务“三农”等几个方面普及金融基础知识,通过发宣传单、现场咨询讲解等方式进行了金融相关知识的介绍与宣传,参于宣传咨询工作人员2500余人次,发放宣传资料5000余份,以农民朋友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金融知识,让老百姓对金融知识了解更深,普及更广。
(三)金融消保宣传成效显著。金融消保宣传工作开展至今,辖内各金融机构实现报纸宣传17次,电视宣传3次,广播宣传次。同时,开展走进企业宣传32场,走进社区宣传25进市场宣传7场,走进乡村宣传44场,走进校园宣传41他形式宣传11场;举行广场、街头宣传145场,参与群众29000多人次,提供咨询近17800人次;网络宣传12次;悬挂宣传横幅(含电子屏)170条;发放宣传册、折页40000多份;制作宣传展板、海报220幅;播放宣传片余次;开办研讨会、培训班、推介会、宣讲会62场,3000余人次参加,反响良好,深受社会好评。
(四)金融消保意识进一步增强。金融机构和群众的消保意识得到进一步提升。各金融机构对群众享有金融消费知情权、选择权、受益权、赔偿权等权利认知更加清晰,自觉增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和切实履行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群众的投资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得到加强。从各金融机构反映来看,盲目信任营销经理、当甩手掌柜的客户减少,对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以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消费也更加理性。
(五)金融服务中心平台优势凸显。升级改造后的金融服务中心已成为金融服务综合平台,紧紧围绕“满意金融、民生金融”主题和“为民服务”这一重点,努力提升金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从而使货币政策传导更为通畅,服务功能更为完善,金融服务更为高效,中小企业融资更为便捷,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更加扎实有效,成为xx市企业和个人了解、认识、沟通金融的有效渠道。
更多。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
周四,又是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纪念日,这几天,全国人民都在关注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央视也会一如既往的举办"3.15"晚会,曝光一些没有良心、没有公德心的企业和事件。经营者这两天也很注意,也在尽力避免自己被投诉,避免自己的商品上了工商局的黑榜单。当然,各地工商局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这两天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很重视,也在加强市场检查力度,避免自己的辖区出现大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尤其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当然,每一位工商执法人员都知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仅靠工商局单干很难做到。昨天和一位同事谈起此事,同事说:不知道消费者如何想。
在平时,除了工商局,有哪个单位会想到消费者?消费者投诉时,谁会看到他们?"3.15"到了,突然会冒出很多单位,他们都在抢着宣传自己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能,大有高过工商局之势。同事的话反映了当前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部分现状。消费者投诉时,除了想到工商局,恐怕想到的就剩下到法院提起诉讼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到的到"有关行政部门申诉",除了工商局在不折不扣的落实,不知道还会有那个部门也在落实。
我也希望自己的认识是片面的,毕竟,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部门越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更大的保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不是只能靠处理投诉来实现?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想,处理消费者投诉,是一种被动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部门更应该主动。实际上,工商部门、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只要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就是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的最大的贡献。
法律法规宣传、打击商标违法行为,打击市场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打击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等工作,有哪一项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无关?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市场经营行为合法有序,经营者与消费者消费纠纷会减少,消费者投诉事件也会减少。一旦遇到投诉,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和解、能够依法作出赔偿或者补偿,工商局的处理投诉工作量也会减少,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如果各个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部门都能依法履行职责,会是怎样的情况呢?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一
xxxx年,xx银行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继续抓紧、抓实、抓好,强化主动服务意识,进一步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努力实现客户零投诉,切实树立企业良好形象。
一、加强组织领导。
全行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行长任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支行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同时,结合人事变动情况,对领导小组成员进行及时调整,确保活动正常开展。
二、加强制度学习。
修订文明服务规范实施细则、网点服务规范指引,对基本服务规范、服务环境规范、服务仪容仪表规范、服务礼仪规范、服务行为规范、服务语言规范、特殊情况服务规范、服务纪律规范和服务监督规范等方面进行再明确、再细化。组织学习《仪征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规程(试行)》,让规范服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深入人心。
三、明确投诉流程。
为构建和谐共赢的客户与银行的良好关系,制订完善《客户投诉处理办法》,明确客户投诉的首问责任制、公开透明、及时规范、总结与改进等原则,要求从接到客户投诉到回复客户必须xx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通多项客户投诉渠道,包括电话投诉、意见簿(箱)投诉、上门投诉、信件投诉、媒体投诉等,确保客户投诉渠道通畅、处理及时有效。
四、加强公益宣传。
开展“3.15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活动、“送金融知识下乡”、“信用关爱日”等公益活动,向广大群众宣传金融消费相关知识。结合“普及金融知识万里行”活动,送金融知识、金融产品进社区,增加广大市民防范金融风险、反假人民币的知识、技能。
五、明确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全部向客户公示,并在大堂展示。在服务收费上,我行做到公开收费、规范收费,并努力让利于民,为营造和谐安定的金融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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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二
现代经济中金融是核心,且某国家或区域金融市场是否发展完善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就是其是否针对金融消费者建立了及时、全面、系统的权益保护机制.在国内,加大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意义重大,这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实现个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与发展;有利于国内金融信贷以及信用消费持续、健康发展;更有利于国内资本市场实现合理化发展.因此,对要想实现国民经济有序发展以及对于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金融消费者权益必须得到合理、全面的保护.
当前,国内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入,资本市场也有了快速发展,信用消费与金融消费种类也随之增加,其中以商业银行为中心的金融产品服务与企业运作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之间形成了密切联系,且有关部门对此也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政策和制度保护.但是资本市场发展有其复杂性,且国内金融监管也具有特殊性,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以及霸王条款屡见不鲜,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其问题主要表现如下:1.金融消费相关立法过于滞后,且缺乏必要支持.2.金融消费过程中未建立相应的救济机构以及保护机构.3.金融机构垄断导致金融消费者在现实中难以有效实现个人合法权益.
1.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构建保护性法规体系并不断加以完善在立法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应通盘考虑金融消费流程与环节,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应覆盖金融交易与消费各个环节,并通过规则性与原则性立法对消费者权利予以保护,使其免于非法性侵害;应对金融机构运作行为加以规范,严禁掠夺性服务;应从立法层面出发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提高保护立法固有位阶,避免金融消费保护法规在实践过程中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摩擦,从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能够予以有力支持和捍卫,国家机关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也得以充分体现.
2.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大量的理论与实践证明,金融机构之所以会对众多金融消费者权益施以非法侵害,其根本原因是金融机构在其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等现象较为普遍.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大金融机构管理与监督力度,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确保金融信息披露机制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制定相应的披露程序和标准,特别是一些影响较为重大的、对于金融消费者投资决定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应予以全面、及时、积极地披露,严厉打击各类隐晦、模糊或者复杂的披露行为,为金融信息科学有效地披露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应提供金融消费常识以及相关知识普及教育。
伯南克有这样一个观点:金融教育与金融知识并非万能,然而对于金融消费者却极具指导作用,并对在后者决定实践过程中发挥了关键的支撑与辅助效用.所以,政府部门应重视金融法规宣讲普及以及金融知识教育的开展,引导金融消费者切实增强自身风险识别意识,对于金融机构存在的非法欺诈行为能够清晰辨识,进而保护自身利益免受损害.
4..完善救济制度并打破金融垄断,为金融消费者实现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护。
应推动民间金融发展、鼓励外资金融进入以及支持其他金融主体的方法打破金融垄断,改变国有金融的垄断性支配地位,转而探索全新的、合理的金融消费保护体系,并重视金融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制度保障.
在众多消费者群体中,金融消费者相对较为特殊,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下,普通民众最终都将参与金融消费.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对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更与普通民众个人利益有着密切关联.相关部门应从政治高度出发,齐抓共管,通力合作,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治,为金融消费者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三
(一)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定义。“金融消费者”在中国还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理解金融消费者是一种消费类型的基础上以及金融领域对消费者概念延伸的基础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购买、使用甚至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这种行为被称为“金融消费者”。虽然觉得金融消费者只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群体不在其列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在金融商品在交易的时候,由于金融商品的服务客观化、专一化的原因,对于由金融精英构成的金融产品甚至是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个时候没有专业知识的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这便轻而易举的发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在。正因为如此,个人、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才可以加入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行列,但碍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金融专门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所以相关决定由法院或专门裁决机构代劳。(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肯定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甚至是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它是消费者权利重中之重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个定义相应的忽略了金融消费者在其他法律上可享有的某些权力,但是金融消费者权1.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在不损害他的个人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甚至是接受金融服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人身安全和公共关系。为了保障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相应的办法。这种义务产生于一项合同的基础上,并且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他们购买、使用甚至是接收的金融商品的真实情况。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存在于金融市场的技术特点、专业化特征和运作特点。这就使得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早期银行的损益风险、成本与利润结构、惩罚机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正因为如此,得到和消费者相关、正确信息的权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应该要有的。3.隐私权。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的生活安宁,并且有权要求自己不遭受到别人打扰、了解、甚至是使用的人格权也是金融消费者所必须拥有的。如果消费者没有同意金融经营者就不得不法使用他了解的消费者私人信息。4.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比较金融商品甚至是服务,识别并独立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类型或方式。5.公平交易权。从合理恰当的原则上来看待问题,消费者有权和经营者创建合理的关系,得到合理恰当的条件,抵制被迫交易的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手段免除对方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负担,解除对方的相关权利。6.受教育权。消费者有权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甚至是有权得到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知识。7.结社权。金融消费者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视经营者的不法动作,维持消费者合理的利益。8.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货物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三)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可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计划上进行了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经济体制已经改革成功了。改革的过程是慢慢进行的,因此拥有的结果也是可想而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不仅改变了信息数据的指标,资本结构、产业类型甚至是业务结构也产生了相应的改变。除此之外,我国金融业在监管能力和水位方面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是,这种转换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尤其是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黄金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特别是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
如今,我国在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关部门有必要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来解决问题,并且创建合理的法律体系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此维护消费者合理恰当的利益。(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高。金融业发展的关键地方是金融消费者,同时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它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发展过程中。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意识相对不高,这对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金融业的发展没有帮助。第一个方面,普通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金融专业知识相对较少,在交易的时候,没有办法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服务需要高水平的技术专门知识,消费者便无法充分了解它们。第二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意识相对不高。当金融资产规模相对较小时,消费者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上看,这种思想使得不法分子对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更加猖獗。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帮助,甚至是容易被削弱。同时,我国一些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调查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金融财产损失往往是很少的,基于此,消费者也不想因为一点金钱损失而大动干戈,所以懒于维权。这样反而助纣为虐,金融机构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往往不会受到消费者的抵制或是引起法律纠纷,其侵权行为加剧,如此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此外,我国绝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将开拓业务、赢得市场竞争作为自身发展的中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并没有足够的重视与全面的保护措施,相反地,金融机构为了盈利,不惜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辜负了消费者的信任。(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内的不足。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机构必须对其严加监管。我国负责监管金融行业的机构主要包括央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四机构。但是,这四机构各自运行,条块分割,一旦两个及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重叠,监管机构往往因为各司其职、沟通不足而产生监管漏洞,不能及时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这样就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岌岌可危。总之,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我国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维权大多数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定不够详细完善,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也涉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针对性不强,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同时,一些条款已经不符合现代金融秩序情况,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
上文已经阐述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种种不足,针对这些问题,金融管理部门有必要对症下药,根据问题出台针对性措施,防止问题愈演愈烈,最终难以弥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行性策略如下。(一)增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对权益的保护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我国金融机构不能只重视盈利,而是要更加注重后期的服务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定时定期地对员工进行培训,逐渐使其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及时改变金融机构侵权的不正行为,消除不正之风,使得消费者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进行社会教育,积极向公众宣传金融知识和维权知识,使得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公众非常有必要掌握现代金融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提升自己的辨别能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侵权行为,公众也能及时分辨及时维权。此外,金融机构应该提示大众金融行业潜在的信誉风险、信贷风险、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以使得公众谨慎进行投资理财,减少盲目性,不给那些不法金融机构带来侵权的可乘之机。最后,在群众来到金融机构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时,工作人员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做好服务工作,减少后期不必要的争端,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进行,提升公信力。(二)完善金融行业间的自律机制。我国金融机构如果缺乏业界良心和自我约束力,只靠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那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难以彻底实现。据此,金融机构应该构建一套统一的、契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规律的标准,有了统一标准便相当于有了无形的枷锁,金融机构也能在运行过程中逐渐规范自身的行为,使得行为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此外,金融行业协会也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同行业恶性竞争情况加剧或者出现苗头时,进行梳理,实现合理规避,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其影响。(三)建立健全系统、专业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缺乏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针对这一弊端,有必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一机构可参照发达国家的模式,以少走弯路。首先,该保护机构可以设在央行下,但保持一定独立性,它可以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一起维护金融行业的运营秩序,协调各金融机构的矛盾,减少摩擦。此外,该机构还应具有宣传教育职能,积极向金融消费者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增强金融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一旦有侵权行为产生,金融消费者则能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减少损失。最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定期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任意日期抽查,以督促金融机构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四)更新我国消费者诉讼制度。实践情况表明,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时遇到的问题重重,据此,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现代化的、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一般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也耗费法律资源。面对情节不严重的金融消费者的诉讼,简洁的诉讼程序和适当的举证规则非常必要,能为金融消费者维权带来良好的诉讼环境。
现代,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有许多不足,亟待改进。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要从根本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出台相应的措施解决潜在的问题,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侵权现象发生,最终实现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四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1.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2.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3.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4.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5.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6.受教育权--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7.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8.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五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论述,普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知悉真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依法获偿、依法成立维权组织等九项权利。作为消费群体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拓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也应当承继并享有这些基本权利;而且,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渠道、金融产品和参与各方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还应该享有隐私权等其他特殊权利。
(一)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指自然人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本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包括个人的家庭地址、单位性质、消费记录等。消费者在进行网上支付、网上理财、网上融资或借贷时,部分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财产状福建金融2015年第02期况、收入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申请信用及偿还情况等,是必须要填写的内容。如果不对这些信息的搜集、使用加以限制,势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而且,这些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和使用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被截获篡改的风险较大,在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置依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隐私权的纠纷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资金财产安全权。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资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2013年6月,天弘基金与支付宝联合推出的“余额宝”,由于其灵活性和高收益率受到消费者的热捧。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宝的客户数已达4303万人,规模为1853亿元,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巨大由此可见一斑。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很可能被侵犯,进而威胁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通过互联网金融手段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消费者应当享有获得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其他相关金融必要知识或信息的权利。相应地,金融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履行向消费者告知产品/服务实情、提供信息咨询等义务。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当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由此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身份确认、借款使用情况、债权人的资产变动情况等。
(四)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另一项基本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在遵照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自主选择网络金融平台和交易对象,并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但目前由于我国缺乏相应法律约束,个别互联网金融企业存在强制消费者支付结算方式的行为。如在淘宝网购物并用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时,页面会出现“同意开通快捷支付”的字样,而且没有复选框,不给消费者选择是否开通快捷支付的权利。只要消费者进行网上支付,就必须开通快捷支付功能,这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五)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或推销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制定中规避义务;在收取服务费等费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若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等,部分企业或机构在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时,会利用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与之商讨的余地。
(六)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
当个人财产在网络金融交易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向对方获取赔偿的权利。若诉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代理诉讼,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还不太完善,特别是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主体不明确,容易导致监管空白等问题。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七)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享受金融服务权。
消费者有享受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权利。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的面对面交流,互联网金融服务主要依靠网络渠道,一般通过网上客服或机器人客服来提供服务,沟通交流受限。特别是机器人客服,提供的是针对某类咨询的标准化信息,使消费者难以享受到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了富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探索。部分商业银行,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等也相应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专门的负责机构。但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晚,尤其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还存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管真空、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滞后。
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相对滞后,还没有出台互联网金融方面专门的法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处于粗放型阶段,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配套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尽管我国已有部分金融法律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或者维护存款人、投保人或投资者等的合法权益,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但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却少有直接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果没有出台专门、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便难以得到完善的法律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更是难以落实。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地带。
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分工和地域限制,跨行业组合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日益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类型致使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行业间的业务边界呈现模糊化态势,这势必对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和按行政区域设置监管机构的体制带来冲击,容易出现交叉监管和监管真空。而且,当前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划和行业技术标准,金融机构各自为政,网络金融认证大都采用自身的认证体系,数据加密、传输安全等技术参数参差不齐,金融机构可能通过先进技术规避监管。随着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进入互联网金融行业,金融监管也面临更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因此更难得到保障。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诉受理机制还不完善,特别是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途径未能有机衔接,消费者的诉求难以得到及时解决。为此,需要建立统一的权益救济渠道和具有约束力的切实措施,否则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相关建议。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款。特别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建议在该专门的法律条款中,将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单独条目形式列出,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益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救济途径,明确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和监管措施等。同时,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机构形式、准入门槛和破产处置措施、业务范围、信息采集标准和使用范围等,规范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从法律上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
建议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加强事前风险监控,建立更为严格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互联网金融业有序竞争、健康稳定发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此外,监管机构应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建立更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机构搭建交流平台,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同时,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特点,有效整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方式,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
建议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标准和规范,提升互联网金融业的职业道德,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和消费者之间加强沟通协调。加大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根据不同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年龄阶段、知识水平及金融知识需求特征等因素,开展针对性的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提高其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六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论文"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8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论文"target="_blank"。
企业文化。
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在政府机构设置上划分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
1、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3]张忠元,向洪.信誉资本[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2002.
[4]葛洪义.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
[5]路泽峰.金文秘站: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蒋超良,金钟.商业银行与西方金融运作[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
[7]谢平.中国金融制度的选择[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
[8]甘培根,林志琦.外国金融制度与业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七
所谓消费者是指购买各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个人用户,以达到个人消费和使用的目的。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现代经济中金融是核心,且某国家或区域金融市场是否发展完善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就是其是否针对金融消费者建立了及时、全面、系统的权益保护机制.在国内,加大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意义重大,这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实现个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与发展;有利于国内金融信贷以及信用消费持续、健康发展;更有利于国内资本市场实现合理化发展.因此,对要想实现国民经济有序发展以及对于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金融消费者权益必须得到合理、全面的保护.
当前,国内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入,资本市场也有了快速发展,信用消费与金融消费种类也随之增加,其中以商业银行为中心的金融产品服务与企业运作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之间形成了密切联系,且有关部门对此也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政策和制度保护.但是资本市场发展有其复杂性,且国内金融监管也具有特殊性,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以及霸王条款屡见不鲜,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其问题主要表现如下:1.金融消费相关立法过于滞后,且缺乏必要支持.2.金融消费过程中未建立相应的救济机构以及保护机构.3.金融机构垄断导致金融消费者在现实中难以有效实现个人合法权益.
1.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构建保护性法规体系并不断加以完善在立法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应通盘考虑金融消费流程与环节,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应覆盖金融交易与消费各个环节,并通过规则性与原则性立法对消费者权利予以保护,使其免于非法性侵害;应对金融机构运作行为加以规范,严禁掠夺性服务;应从立法层面出发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提高保护立法固有位阶,避免金融消费保护法规在实践过程中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摩擦,从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能够予以有力支持和捍卫,国家机关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也得以充分体现.
2.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大量的理论与实践证明,金融机构之所以会对众多金融消费者权益施以非法侵害,其根本原因是金融机构在其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等现象较为普遍.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大金融机构管理与监督力度,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确保金融信息披露机制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制定相应的披露程序和标准,特别是一些影响较为重大的、对于金融消费者投资决定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应予以全面、及时、积极地披露,严厉打击各类隐晦、模糊或者复杂的披露行为,为金融信息科学有效地披露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应提供金融消费常识以及相关知识普及教育。
伯南克有这样一个观点:金融教育与金融知识并非万能,然而对于金融消费者却极具指导作用,并对在后者决定实践过程中发挥了关键的支撑与辅助效用.所以,政府部门应重视金融法规宣讲普及以及金融知识教育的开展,引导金融消费者切实增强自身风险识别意识,对于金融机构存在的非法欺诈行为能够清晰辨识,进而保护自身利益免受损害.
应推动民间金融发展、鼓励外资金融进入以及支持其他金融主体的方法打破金融垄断,改变国有金融的垄断性支配地位,转而探索全新的、合理的金融消费保护体系,并重视金融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制度保障.
在众多消费者群体中,金融消费者相对较为特殊,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下,普通民众最终都将参与金融消费.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对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更与普通民众个人利益有着密切关联.相关部门应从政治高度出发,齐抓共管,通力合作,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治,为金融消费者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不仅让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也破坏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和金融权益纠纷进行分析,不难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安全权受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主要是消费者在金融机构营业大厅或自助服务区****业务时遭受不法分子抢劫等暴力犯罪,致使金融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伤害.二是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如******被盗刷、被复制,网上银行被攻击等,都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只讲收益,不谈风险,而产品到期后消费者却收获“零收益”,甚至本金不保;银行销售****类保险产品时将保险产品与存款混淆,存单变保单;信用卡挂失补卡费、预借****手续费等潜在收费项目多,且大多数收费未完全时明示给消费者.
随着信贷政策收紧,银行的放款额度随之减少,部分银行利用金融消费者急于使用贷款的心理,强制捆绑销售******、理财产品等,让消费者失去了自主选择产品的权利.
金融机构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往往与消费者签订制式合同,消费者在合同制定的过程中没有参与权和发言权,且由于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缺乏,无法判断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甚至是欺诈条款.此外,银行还利用优势地位,在金融领域的各方面将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免除自身责任.
个别银行疏于管理导致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信息泄露,造成消费者隐私权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主要有银行未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导致信息泄露;银行员工利用工作之便截留客户信息;个别银行及员工对外贩卖客户信息等.
主要表现的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上,如银行未能何理安排劳动组合,致使消费者在营业网点****业务时等待时间过长;发生自助设备故障、“吞卡”时,未及时采取解决措施;消费者从银行取出假钞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但该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未具体提及.而其他金融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范和操作流程作出规定.
(二)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责任。
部分金融机构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只考虑自身利益,对金融消费者应有的权益视而不见,导致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纠纷往往十分复杂,消费者维权通常需要进入司法程序.进入司法程序维权会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成功率并不高,高额的维权成本让大部分金融消费者放弃了维权.
1.加强安全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加强营业网点的安全保卫防范,与110联网,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要加强信用卡、网上银行等新兴支付媒介的安全设置,避免盗刷等情况的发生,保证金融消费者资金账户的安全.
2.金融机构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充分披露产品信息,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销售产品时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主要构成、收益,可能造成的损失等.此外,金融机构要规范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夸大宣传和不实宣传.
3.金融机构要坚持让消费者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不得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向消费者捆绑搭售其它产品,要让客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的权利.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可以根据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在合同中添加补充条款.针对消费者对合同条款提出的异议,应该积极作出回应,让客户得到满意的答复.
4.金融机构要妥善保管客户信息,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一是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让员工牢固树立为金融消费者保密的意识.二是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的日常管理.三是建立客户信息泄露应急机制,如果发生客户信息泄露事件,将立即查清有关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金融消费者资金受损.
5.金融机构要全面提升服务质量.建立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第一时间处理,向金融消费者做出合理满意的解释和答复.
6.金融机构要加强客户教育.针对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知识和产品缺乏掌握的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在网点、网站等宣传金融和产品知识.
1.针对目前金融消费者未有明确法律定义的情况,应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该法的适用范围,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真正有法可依.
2.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有关部门应研究金融消费纠纷的主要特点,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3.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的作用.银行业协会成立以来,在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银行业协会应当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银行业自律规范建设,为金融消费纠纷提供协调机制.
1.金融消费者应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学习.当前金融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是金融消费者缺乏一定的金融知识造成的.金融消费者要学习一些基本的金融知识,尤其是对将要购买的金融产品,要有比较全面的了解,这样才能识别一些虚假信息或消费陷阱,避免权益受损.
2.金融消费者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金融产品的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消费者在购买高收益金融产品时,不能只被高收益所诱惑,必须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思考,选择承受范围内的产品.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还必须要求金融机构充分披露产品信息,避免“存单变保单”、信用卡消费陷阱等发生.
3.金融消费者应加强维权意识.对于金融机构的侵权,金融消费者要积极采取行动进行维权,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让正义和法律得到伸张.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论文"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8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有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进行今后的战略规划,才能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产品更加适应市场需要。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企业文化论文"target="_blank"企业文化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1、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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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忠元,向洪.信誉资本[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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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谢平.中国金融制度的选择[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
[8]甘培根,林志琦.外国金融制度与业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摘要:伴随着金融行业日渐信息化,信息资源的价值特性逐渐被人们发掘,能否掌握足够的信息资源被当作是经济竞争是否可以占据一定优势的关键,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兴起,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让金融信息的互通和流动难以规避,在这同时也加重了信息本身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这一领域当中,消费的含义是区别于日常的一般消费的,金融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都表现在信息的收集和传递,特别是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现在,消费者看不到所购买的商品,所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当用机构性的监督和管理和功能性监督管理并存的保障方式,增强金融服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用通常的反欺诈的法条的延展使用来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诉求,达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
(一)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定义。“金融消费者”在中国还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理解金融消费者是一种消费类型的基础上以及金融领域对消费者概念延伸的基础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购买、使用甚至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这种行为被称为“金融消费者”。虽然觉得金融消费者只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群体不在其列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在金融商品在交易的时候,由于金融商品的服务客观化、专一化的原因,对于由金融精英构成的金融产品甚至是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个时候没有专业知识的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这便轻而易举的发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在。正因为如此,个人、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才可以加入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行列,但碍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金融专门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所以相关决定由法院或专门裁决机构代劳。(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肯定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甚至是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它是消费者权利重中之重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个定义相应的忽略了金融消费者在其他法律上可享有的某些权力,但是金融消费者权1.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在不损害他的个人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甚至是接受金融服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人身安全和公共关系。为了保障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相应的办法。这种义务产生于一项合同的基础上,并且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他们购买、使用甚至是接收的金融商品的真实情况。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存在于金融市场的技术特点、专业化特征和运作特点。这就使得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早期银行的损益风险、成本与利润结构、惩罚机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正因为如此,得到和消费者相关、正确信息的权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应该要有的。3.隐私权。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的生活安宁,并且有权要求自己不遭受到别人打扰、了解、甚至是使用的人格权也是金融消费者所必须拥有的。如果消费者没有同意金融经营者就不得不法使用他了解的消费者私人信息。4.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比较金融商品甚至是服务,识别并独立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类型或方式。5.公平交易权。从合理恰当的原则上来看待问题,消费者有权和经营者创建合理的关系,得到合理恰当的条件,抵制被迫交易的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手段免除对方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负担,解除对方的相关权利。6.受教育权。消费者有权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甚至是有权得到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知识。7.结社权。金融消费者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视经营者的不法动作,维持消费者合理的利益。8.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货物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三)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可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计划上进行了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经济体制已经改革成功了。改革的过程是慢慢进行的,因此拥有的结果也是可想而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不仅改变了信息数据的指标,资本结构、产业类型甚至是业务结构也产生了相应的改变。除此之外,我国金融业在监管能力和水位方面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是,这种转换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尤其是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黄金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特别是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
如今,我国在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关部门有必要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来解决问题,并且创建合理的法律体系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此维护消费者合理恰当的利益。(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高。金融业发展的关键地方是金融消费者,同时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它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发展过程中。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意识相对不高,这对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金融业的发展没有帮助。第一个方面,普通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金融专业知识相对较少,在交易的时候,没有办法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服务需要高水平的技术专门知识,消费者便无法充分了解它们。第二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意识相对不高。当金融资产规模相对较小时,消费者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上看,这种思想使得不法分子对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更加猖獗。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帮助,甚至是容易被削弱。同时,我国一些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调查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金融财产损失往往是很少的,基于此,消费者也不想因为一点金钱损失而大动干戈,所以懒于维权。这样反而助纣为虐,金融机构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往往不会受到消费者的抵制或是引起法律纠纷,其侵权行为加剧,如此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此外,我国绝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将开拓业务、赢得市场竞争作为自身发展的中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并没有足够的重视与全面的保护措施,相反地,金融机构为了盈利,不惜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辜负了消费者的信任。(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内的不足。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机构必须对其严加监管。我国负责监管金融行业的机构主要包括央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四机构。但是,这四机构各自运行,条块分割,一旦两个及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重叠,监管机构往往因为各司其职、沟通不足而产生监管漏洞,不能及时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这样就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岌岌可危。总之,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我国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维权大多数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定不够详细完善,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也涉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针对性不强,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同时,一些条款已经不符合现代金融秩序情况,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
上文已经阐述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种种不足,针对这些问题,金融管理部门有必要对症下药,根据问题出台针对性措施,防止问题愈演愈烈,最终难以弥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行性策略如下。(一)增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对权益的保护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我国金融机构不能只重视盈利,而是要更加注重后期的服务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定时定期地对员工进行培训,逐渐使其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及时改变金融机构侵权的不正行为,消除不正之风,使得消费者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进行社会教育,积极向公众宣传金融知识和维权知识,使得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公众非常有必要掌握现代金融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提升自己的辨别能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侵权行为,公众也能及时分辨及时维权。此外,金融机构应该提示大众金融行业潜在的信誉风险、信贷风险、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以使得公众谨慎进行投资理财,减少盲目性,不给那些不法金融机构带来侵权的可乘之机。最后,在群众来到金融机构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时,工作人员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做好服务工作,减少后期不必要的争端,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进行,提升公信力。(二)完善金融行业间的自律机制。我国金融机构如果缺乏业界良心和自我约束力,只靠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那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难以彻底实现。据此,金融机构应该构建一套统一的、契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规律的标准,有了统一标准便相当于有了无形的枷锁,金融机构也能在运行过程中逐渐规范自身的行为,使得行为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此外,金融行业协会也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同行业恶性竞争情况加剧或者出现苗头时,进行梳理,实现合理规避,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其影响。(三)建立健全系统、专业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缺乏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针对这一弊端,有必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一机构可参照发达国家的模式,以少走弯路。首先,该保护机构可以设在央行下,但保持一定独立性,它可以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一起维护金融行业的运营秩序,协调各金融机构的矛盾,减少摩擦。此外,该机构还应具有宣传教育职能,积极向金融消费者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增强金融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一旦有侵权行为产生,金融消费者则能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减少损失。最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定期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任意日期抽查,以督促金融机构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四)更新我国消费者诉讼制度。实践情况表明,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时遇到的问题重重,据此,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现代化的、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一般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也耗费法律资源。面对情节不严重的金融消费者的诉讼,简洁的诉讼程序和适当的举证规则非常必要,能为金融消费者维权带来良好的诉讼环境。
现代,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有许多不足,亟待改进。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要从根本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出台相应的措施解决潜在的问题,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侵权现象发生,最终实现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1.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2.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3.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4.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5.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6.受教育权--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7.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8.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因此当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而遭到损失时,就会面临认定损失责任的多重问题:是否出于自己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而产生的不谨慎行为,金融机构是否明确尽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这样的法例规定下的告知与披露义务,正确评估并通报客户的风险承担水平。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殷红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责任界定的判定逻辑与标准。
在这一案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殷红作出《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定其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殷红购买了80万该行代销的基金,赎回时约亏损36万元。随后殷红因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赔偿而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清楚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只能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但本案涉及推荐产品均为5r等级,超出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尽管银行在形式上做出风险警示,但仍未履行正确评估与适当推荐的义务。因此殷红的亏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不正确评估与不当推介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同是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殷红对自身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没有正确认识,盲目买入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交通银行有赔偿殷红损失的本金的义务。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尽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为殷红的风险承担能力属于平衡型,但从2015年到2016年间,殷红不断投资5r级理财产品并获利,说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断增强,推介其购买5r级产品是合理的。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银行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二审判决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中,因涉及理财的专业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介产品时,需要对客户的风险能力作出评定,使得客户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本案中,交通银行东新支行在明知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级,只适合购买3r级及以下产品的情况下,仍向殷红推荐了超过超出殷红投资风险承受程度的产品,并使殷红产生损失,故应对殷红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界定金融投资者本身过错,和销售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明确评估和告知义务上,法院的严格责任界定明显偏向于后者。“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否尽到这一义务,是在诉讼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本身或者因为专业知识缺乏及对自身风险能力承担不足,法院选择了很大程度上的宽容与理解,仅驳回了对损失本金产生的利息由银行承担的诉求。
另一个更为长远的问题,则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教育。不仅仅要教育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如何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权,更重要的是进行金融知识和金融产品的专业知识教育,培养“买者自负”的现代金融理念,提高自身承担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5】成熟的金融市场需要成熟的金融消费者,中国仍然需要时间等待两者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八
因此当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而遭到损失时,就会面临认定损失责任的多重问题:是否出于自己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而产生的不谨慎行为,金融机构是否明确尽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这样的法例规定下的告知与披露义务,正确评估并通报客户的风险承担水平。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殷红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责任界定的判定逻辑与标准。
在这一案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殷红作出《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定其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殷红购买了80万该行代销的基金,赎回时约亏损36万元。随后殷红因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赔偿而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清楚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只能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但本案涉及推荐产品均为5r等级,超出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尽管银行在形式上做出风险警示,但仍未履行正确评估与适当推荐的义务。因此殷红的亏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不正确评估与不当推介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同是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殷红对自身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没有正确认识,盲目买入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交通银行有赔偿殷红损失的本金的义务。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尽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为殷红的风险承担能力属于平衡型,但从2015年到2016年间,殷红不断投资5r级理财产品并获利,说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断增强,推介其购买5r级产品是合理的。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银行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二审判决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中,因涉及理财的专业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介产品时,需要对客户的风险能力作出评定,使得客户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本案中,交通银行东新支行在明知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级,只适合购买3r级及以下产品的情况下,仍向殷红推荐了超过超出殷红投资风险承受程度的产品,并使殷红产生损失,故应对殷红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界定金融投资者本身过错,和销售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明确评估和告知义务上,法院的严格责任界定明显偏向于后者。“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否尽到这一义务,是在诉讼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本身或者因为专业知识缺乏及对自身风险能力承担不足,法院选择了很大程度上的宽容与理解,仅驳回了对损失本金产生的利息由银行承担的诉求。
另一个更为长远的问题,则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教育。不仅仅要教育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如何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权,更重要的是进行金融知识和金融产品的专业知识教育,培养“买者自负”的现代金融理念,提高自身承担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5】成熟的金融市场需要成熟的金融消费者,中国仍然需要时间等待两者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十九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金融消费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本文就如何有效地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依法取缔不合理条款、加强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等可行性建议。
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日益发展,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也日渐凸显,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成为当下社会各界的长议话题。20世纪60年代,美国率先拉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序幕,在反对不公正和滥权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部门不健全,至今还没有出台正式的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导致了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依然处在缺乏保护的状态之下。因此,众多专家学者通过研究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及其特点来探讨其对我国的借鉴和示范意义。而多数学者通过比较中美两国的金融消费现状和金融环境得出中国在立法、设置专门机构和加强监管制度建设三方面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论。
(一)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开支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从概念上来看,“金融消费者”从属于“消费者”,前者是后者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因此作为金融产品的购买者、金融服务的接受者,理应受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我国的消法贯彻的是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这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因为对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自然人来说,他们往往是较为弱势的一方,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2]:实力弱,即个体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与企业法人相比大相径庭;结构弱,即分散的消费者通常势力单薄;手段弱,即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等。
1.知情权的侵犯。
经常会有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争端甚至对簿公堂,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完全知晓,知情权收到了侵害,也就是说,他们感觉被蒙蔽了。在知情权上的侵犯事件,典型的案例有银行调高跨行取款手续费而不告知存款人,增加了存款人在跨行存取款上的费用;金融机构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往往鼓吹产品的高收益,却淡化高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蒙蔽消费者。
2.自由选择权的侵犯。
银行将两项相对独立的金融产品进行捆绑销售。例如有些银行在消费者开户办理借记卡的同时开通网银、手机银行,对可免费用不进行主动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在申请贷款业务时被银行人员要求在相应网点存款,借此完成吸储任务,或者购买特定的几款理财产品,否则难以享受银行优惠贷款利率等。
3.隐私权的侵犯。
金融机构不仅是资金的聚集地更是信息的大宝库。金融客户往往会将其私密信息留在金融客户,但这会引发银行内部的道德风险。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着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现象。我国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银行卡盗刷事件,尤其是最近媒体曝光银行卡信息的大量泄露,随意就能买到银行卡号、密码、户主等私人信息。这使许多消费者感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
4.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往往都是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而条款的设置通常不利于消费者。消费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往往会填写各种单子和表格,而很少有消费者会详细查看这单子和表格背后的说明。这导致的后果是一旦发生风险,金融机构会以客户已经签字作为认同须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一)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在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方面,各发达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7]:首先,从立法上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确立为金融监管目标;其次,规范投诉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一旦投诉纠纷发生,消费者可以向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两个渠道寻求帮助;再次,发挥金融行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最后,在国际上展开合作,共同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依法取缔不合理条款。
对于不平等格式条款,银行通常做出的反应方式依次排列顺序是内部规定、行业规定、无解释、国际惯例。银行作为销售方,虽然有权利自行制定其产品及服务的相关条款,但是在发生利益纠纷,难免向自己倒戈,不惜以不合理条款最终解释权为手段侵害银行消费者利益。其他金融机构也是如此。因此,政府必须立法对金融机构设置的条款进行一定干涉,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取缔不合理条款,在法律的约束力下,金融机构便不能以“内部规定”或“行业规定”等为由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不做解释霸道行为,是银行不敢正视自己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实,监管者应该予以警告批评或者处罚。银行业不能将牺牲消费者利益作为自身谋求高收益的代价,这绝不是长久发展之计,理应在业务发展中不断开拓创新,提升专业技能与管理水平,在行业竞争中建立独特的竞争优势。
金融消费者相关知识匮乏,加之自身维权意识淡薄,是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另一大原因,这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金融消费风险。一方面,政府应该加大宣传力度,用金融知识、常识武装广大消费者,引导其充分重视并捍卫自身的消费者权益,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做到明明白白消费,如认真阅读产品说明、合同内容等,以尽可能减少自身损失,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消费权益。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该恪尽职守,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且详尽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消费者。金融机构应加大透明度,阐述产品与服务的具体真实信息,同时帮助金融消费者扩大有关金融消费的知识,使其能够做出更为慎重且理性的金融消费决定。为了弥合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代沟,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应积极与银行进行协商沟通,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做出正确决策。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应该完善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做到程序公开,监管透明,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纠纷。当然,政府也应设立专项部门,为广大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宽敞的投诉渠道,并及时有效地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同时,金融消费者也可以以合理合法方式联合建立民间组织,让更多利益受到侵害的金融消费者得到关怀、支持与帮助。
金融业的持续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参与及支持,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目前存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现象,国家立法机关、金融行业及各大金融机构都应有所作为。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也要不断提高自身的金融素养,提高自主辨别能力,在金融消费和享受金融服务时,能判别真假,去伪存真,最后做出合理的决定。只有金融服务的供给方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需求方对自己认真负责,才能营造出良好的金融消费环境、增强消费者信心,从而使得整个金融系统走上良性运行的轨道。
参考文献:
[1]田威.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研究――金融监管的角度[d].苏州:苏州大学,201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二十
摘要:本文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定性研究。分别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角度讨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益处,并进一步提出通过道德营销的手段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而实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双赢。
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发展,广大消费者对于金融服务业的需求变得尤为突出。各大金融机构如何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取得胜利,可以说是业内外最为关心的课题之一。
那么,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什么是胜利?是在金融机构之间内部的激烈竞争中击垮对手?还是外部在与金融消费者利润的分配中摄取更多利益?诚然,利润是广大金融机构共同追求的目标,而金融机构间日益激烈的竞争已使许多金融消费者开始意识到对于自身利益,即“客户利益最大化”的迫切需求。金融机构的利益最大化与顾客利益最大化这两者之间看似有着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其实二者却可以通过适当的手段实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双赢。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便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之一,而道德营销则是金融机构最为主动、直接的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手段之一。
1.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社会舆论出于道德对金融机构的诉求,更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对金融机构的直接要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大致归纳为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这八项权利的保护。
安全权,即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活动时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消费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活动中拥有自主选择与决定的权利。公平交易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权在金融交易活动中,要求金融机构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赔偿权,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活动中非因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向金融机构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教育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关金融知识的教育权。受尊重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监督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权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
2.对于金融机构权益的保护。金融机构需要正确认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市场的整体利益间的直间接关系。客户利益最大化早已是众多金融机构不得不面对的课题。客户希望获得最大利益,而这里“利益”的概念不仅限于个人资产、财务的获利,更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获利。尽管大多金融产品有别于传统概念上的产品,但其仍拥有传统意义上产品的表征性,也就是对企业形象与企业信誉的体现。个别金融机构为快速扩大市场份额,短期内快速募集资产,对所售金融产品夸大甚至欺瞒有关信息,致使消费者蒙受损失。这种只顾短期利益,不顾长远发展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金融机构自身利益的损害。企业形象与信誉也是一种无形资产,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品牌价值已从学术理论变为了在企业并购或拆分重组时真正能够变现的资产。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是对金融机构自身权益的保护。只有兼顾消费者利益,才能实现双赢,才能有利于金融机构的持续发展。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对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的维护,对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推动,更是金融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正确认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只是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一步,除了相对被动的遵守相关立法与相关制度和政策之外,金融机构还应主动的、有意识的从根本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而道德营销便是这样一个自主自动的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企业实现道德营销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强化卖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加强法制建设、消费者自我意识的提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体到金融行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全球信息化的日渐实现,金融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性终将减弱甚至消失。金融机构应正视事实,与其待金融消费者发现问题,不如及早公开、公正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取信于消费者。加强法制建设不仅是立法部门与执法部门的责任,更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也不应局限于自身的学历与知识背景,金融机构理应协助消费者汲取相关金融及法律知识,帮助其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意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则意味着金融机构需要将道德营销的概念和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和制度中,从企业精神到企业规章,时刻警示每一位从业人员。真正做到上述四点,便是成功的道德营销,而成功的道德营销,不仅能使金融消费者受益,更能为金融机构赢得宝贵的企业信誉与长远利益。
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在金融行业内公平正义的实现,更是金融机构自身长远利益的保障。只有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实现金融业的和谐健康发展。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时,金融机构不仅要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更要化被动为主动,将道德营销的概念融入到日常经营活动中,真正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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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二十一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已经被金融服务业发达的国家使用。与传统意义上消费不一样的是,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更多地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尤其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今天,大多数金融消费者看不到更接触不到所购买的金融商品,更无从知道金融商品的真实性状,以及自己购买的产品的实际运行情况,因而难以对其质量和使用做出正确判断。而传统消费情境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对于所购内容即商品与服务基本可以直观地了解到,其质量问题除特别专业化之外,是可以看到和感受到的。因此,传统消费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所获得的商品和服务无法判断的问题,而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产品时则严重依赖于信息的质量,在此前提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则更显艰难。因此,在金融消费领域,相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信息权是金融消费者实现其利益的最基本权利,应当将其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之根本,唯有信息权利得以实现,方能达到金融消费之目的。
经典的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交易是信息不对称的交易,阿尔克洛夫、史宾斯、斯蒂格利茨指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具有普遍性。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点:首先,交易中的信息是稀缺的,意图获取信息的主体必须付出对价即信息成本方有可能得到,而且,某些情况下因为对价过高而造成无法获取信息;其次,交易过程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即交易的不确定性,或者信息的“单向购买”导致交易双方获取的信息必然不同;最后,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契约中对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影响事后双方重新谈判的能力,进而影响了当事人事前的激励,也就产生了信息不对称问题。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篇二十二
摘要:伴随着金融行业日渐信息化,信息资源的价值特性逐渐被人们发掘,能否掌握足够的信息资源被当作是经济竞争是否可以占据一定优势的关键,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兴起,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让金融信息的互通和流动难以规避,在这同时也加重了信息本身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这一领域当中,消费的含义是区别于日常的一般消费的,金融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都表现在信息的收集和传递,特别是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现在,消费者看不到所购买的商品,所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当用机构性的监督和管理和功能性监督管理并存的保障方式,增强金融服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用通常的反欺诈的法条的延展使用来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诉求,达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
(一)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定义。“金融消费者”在中国还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理解金融消费者是一种消费类型的基础上以及金融领域对消费者概念延伸的基础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购买、使用甚至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这种行为被称为“金融消费者”。虽然觉得金融消费者只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群体不在其列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在金融商品在交易的时候,由于金融商品的服务客观化、专一化的原因,对于由金融精英构成的金融产品甚至是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个时候没有专业知识的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这便轻而易举的发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在。正因为如此,个人、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才可以加入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行列,但碍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金融专门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所以相关决定由法院或专门裁决机构代劳。(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肯定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甚至是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它是消费者权利重中之重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个定义相应的忽略了金融消费者在其他法律上可享有的某些权力,但是金融消费者权1.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在不损害他的个人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甚至是接受金融服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人身安全和公共关系。为了保障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相应的办法。这种义务产生于一项合同的基础上,并且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他们购买、使用甚至是接收的金融商品的真实情况。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存在于金融市场的技术特点、专业化特征和运作特点。这就使得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早期银行的损益风险、成本与利润结构、惩罚机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正因为如此,得到和消费者相关、正确信息的权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应该要有的。3.隐私权。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的生活安宁,并且有权要求自己不遭受到别人打扰、了解、甚至是使用的人格权也是金融消费者所必须拥有的。如果消费者没有同意金融经营者就不得不法使用他了解的消费者私人信息。4.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比较金融商品甚至是服务,识别并独立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类型或方式。5.公平交易权。从合理恰当的原则上来看待问题,消费者有权和经营者创建合理的关系,得到合理恰当的条件,抵制被迫交易的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手段免除对方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负担,解除对方的相关权利。6.受教育权。消费者有权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甚至是有权得到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知识。7.结社权。金融消费者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视经营者的不法动作,维持消费者合理的利益。8.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货物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三)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可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计划上进行了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经济体制已经改革成功了。改革的过程是慢慢进行的,因此拥有的结果也是可想而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不仅改变了信息数据的指标,资本结构、产业类型甚至是业务结构也产生了相应的改变。除此之外,我国金融业在监管能力和水位方面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是,这种转换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尤其是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黄金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特别是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
如今,我国在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关部门有必要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来解决问题,并且创建合理的法律体系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此维护消费者合理恰当的利益。(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高。金融业发展的关键地方是金融消费者,同时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它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发展过程中。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意识相对不高,这对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金融业的发展没有帮助。第一个方面,普通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金融专业知识相对较少,在交易的时候,没有办法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服务需要高水平的技术专门知识,消费者便无法充分了解它们。第二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意识相对不高。当金融资产规模相对较小时,消费者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上看,这种思想使得不法分子对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更加猖獗。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帮助,甚至是容易被削弱。同时,我国一些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调查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金融财产损失往往是很少的,基于此,消费者也不想因为一点金钱损失而大动干戈,所以懒于维权。这样反而助纣为虐,金融机构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往往不会受到消费者的抵制或是引起法律纠纷,其侵权行为加剧,如此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此外,我国绝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将开拓业务、赢得市场竞争作为自身发展的中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并没有足够的重视与全面的保护措施,相反地,金融机构为了盈利,不惜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辜负了消费者的信任。(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内的不足。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机构必须对其严加监管。我国负责监管金融行业的机构主要包括央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四机构。但是,这四机构各自运行,条块分割,一旦两个及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重叠,监管机构往往因为各司其职、沟通不足而产生监管漏洞,不能及时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这样就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岌岌可危。总之,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我国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维权大多数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定不够详细完善,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也涉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针对性不强,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同时,一些条款已经不符合现代金融秩序情况,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
上文已经阐述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种种不足,针对这些问题,金融管理部门有必要对症下药,根据问题出台针对性措施,防止问题愈演愈烈,最终难以弥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行性策略如下。(一)增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对权益的保护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我国金融机构不能只重视盈利,而是要更加注重后期的服务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定时定期地对员工进行培训,逐渐使其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及时改变金融机构侵权的不正行为,消除不正之风,使得消费者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进行社会教育,积极向公众宣传金融知识和维权知识,使得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公众非常有必要掌握现代金融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提升自己的辨别能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侵权行为,公众也能及时分辨及时维权。此外,金融机构应该提示大众金融行业潜在的信誉风险、信贷风险、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以使得公众谨慎进行投资理财,减少盲目性,不给那些不法金融机构带来侵权的可乘之机。最后,在群众来到金融机构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时,工作人员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做好服务工作,减少后期不必要的争端,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进行,提升公信力。(二)完善金融行业间的自律机制。我国金融机构如果缺乏业界良心和自我约束力,只靠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那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难以彻底实现。据此,金融机构应该构建一套统一的、契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规律的标准,有了统一标准便相当于有了无形的枷锁,金融机构也能在运行过程中逐渐规范自身的行为,使得行为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此外,金融行业协会也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同行业恶性竞争情况加剧或者出现苗头时,进行梳理,实现合理规避,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其影响。(三)建立健全系统、专业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缺乏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针对这一弊端,有必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一机构可参照发达国家的模式,以少走弯路。首先,该保护机构可以设在央行下,但保持一定独立性,它可以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一起维护金融行业的运营秩序,协调各金融机构的矛盾,减少摩擦。此外,该机构还应具有宣传教育职能,积极向金融消费者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增强金融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一旦有侵权行为产生,金融消费者则能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减少损失。最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定期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任意日期抽查,以督促金融机构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四)更新我国消费者诉讼制度。实践情况表明,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时遇到的问题重重,据此,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现代化的、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一般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也耗费法律资源。面对情节不严重的金融消费者的诉讼,简洁的诉讼程序和适当的举证规则非常必要,能为金融消费者维权带来良好的诉讼环境。
现代,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有许多不足,亟待改进。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要从根本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出台相应的措施解决潜在的问题,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侵权现象发生,最终实现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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