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热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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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热门14篇)
时间:2023-11-26 21:34:09     小编:JQ文豪

在生活中,总结是一种重要的反思和成长方式。在总结中,我们应该避免使用模棱两可的词语和表达,以确保观点的清晰和准确。接下来是一些明星、名人的成功经验总结,让我们共同来学习借鉴。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一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经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十六届人大会第8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会第10次会议批准。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注销原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地名的书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广告。

备案的建筑物名称标志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在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地名标志不得承载广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地名标志设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等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蔽、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

(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六)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历史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纳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后,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发生了一切一切,包括它的成败荣辱和曲折坎坷,全都无形地积淀在这看似只有几个字的地名里。这一切一切,还渐渐地在这地名里形成它独具的历史文化。只要走出这地名一步,就不再属于这独特的历史文化了。如果说地名是一个城市的文化代号,那么这城市的生命密码就在其中。

如果你崇敬这地方的文化,这地名就是一种尊称;如果

你对这地方有情感,这地名就是一种深挚的爱称。比如故乡的地名。

地名中又潜在一种凝聚力,亲和力,还有复杂的情感。

当然,历史上地名的更换也是很多。但这些地名的改变,大多由于政治变迁,改朝换代。更改地名,总是为了表明“改天换地”,绝非从文化考虑。

然而,正是出于这种无意中的惯性———这个非文化的传统,使得我们对地名的文化价值与精神价值缺乏认识,以致出现袁鹰先生所指出的将徽州易名为黄山这样令人遗憾的范例。徽州乃是令人神往的韵味幽雅的古城,一改为黄山市,就像变作一个新兴的都市,文脉中断,魅力不在,优势全无。

地名是一个地域文化的载体,一种特定文化的象征,一种牵动乡土情怀的称谓。故而改名易名当慎,切勿轻率待之。无论是城名,还是街名,特别是在当今“城改”狂潮中,历史街区大片铲去,地名便成了一息尚存的历史。倘再将地名删去,历史便会彻底荡然一空。我们早晚会感到这种文化的失落,我们已经感到这种失落和茫然了!

那么,谁来守住这个至关重要的历史文化?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功能作用)。

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商、卫生、教育、民政、税务、建设、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

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条(办理居住证条件)。

拟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都市居住证》: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录用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办居住证。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对未办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领外,可以不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五条(提供材料)。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

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信息确认)。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条(证件延期)。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条(居住期限的计算)。

对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过去规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息确认或者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二)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信息确认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确认之日起分别计算。

(三)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作废,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领居住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证件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重新申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变更,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二十条(办理时限)。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证件工本费)。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使用规定)。

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

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除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学。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年入学政策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由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变更登记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对骗取、冒领等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居住地含义)。

本规定所称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区(市)县。

第三十四条(港、澳、台居民的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注销原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地名的书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广告。

备案的建筑物名称标志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在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地名标志不得承载广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地名标志设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等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蔽、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

(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六)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历史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纳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后,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对依法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四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功能作用)。

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商、卫生、教育、民政、税务、建设、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

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条(办理居住证条件)。

拟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都市居住证》: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录用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办居住证。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对未办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领外,可以不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五条(提供材料)。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

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信息确认)。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条(证件延期)。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条(居住期限的计算)。

对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过去规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息确认或者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二)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信息确认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确认之日起分别计算。

(三)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作废,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领居住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证件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重新申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变更,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二十条(办理时限)。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证件工本费)。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使用规定)。

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

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除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学。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年入学政策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由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变更登记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对骗取、冒领等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居住地含义)。

本规定所称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区(市)县。

第三十四条(港、澳、台居民的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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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指导工作。

旗县(含丰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规划区内的镇、苏木乡应当设立规划管理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同时建立市、旗县长审查审定委员会,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

第十二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和查处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涉及裁量权的,依照《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逐步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多规合一,做到一本规划、一张蓝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同时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通过,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苏木乡镇的总体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空间结构、发展布局,生态结构,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生态及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镇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旗县(含丰镇市)人民政府审批。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庄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为了突出城市的特色和景观风貌,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自治区外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需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相应五年期限的近期建设规划,由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地上、地下重要基础设施规划为主要内容,包括国家近年来重点实施的充电设施、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给排水、供热、电力、通信、防灾减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等其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海绵城市的建设理念、规划要求和相关措施应当贯穿于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全过程。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市政、园林、水务等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市、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评价海绵城市建设条件;。

(二)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总体思路。

第二十七条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小城市开发建设对自然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应当根据城市降雨、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综合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等方面的现状、问题和建设需求,因地制宜地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

承担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含)以上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设计要点):

(二)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色彩、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绿地率、道路控制点标高、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规划条件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旗县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需要分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应当依法验线。

第三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第五节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在城乡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一般从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经原批准机关授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通过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经市、旗县人民政府授权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后,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依照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乡规划实施、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至五十九条规定的,市、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程序;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具体处分办法依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六

城市规划是一门自古就有的学问,有看过《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吗?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指导工作。

旗县(含丰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规划区内的镇、苏木乡应当设立规划管理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同时建立市、旗县长审查审定委员会,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

第十二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和查处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涉及裁量权的,依照《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逐步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多规合一,做到一本规划、一张蓝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同时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通过,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苏木乡镇的总体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空间结构、发展布局,生态结构,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生态及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镇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旗县(含丰镇市)人民政府审批。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庄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为了突出城市的特色和景观风貌,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自治区外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需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相应五年期限的近期建设规划,由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地上、地下重要基础设施规划为主要内容,包括国家近年来重点实施的充电设施、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给排水、供热、电力、通信、防灾减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等其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海绵城市的建设理念、规划要求和相关措施应当贯穿于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全过程。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市政、园林、水务等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市、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评价海绵城市建设条件;。

(二)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总体思路。

第二十七条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小城市开发建设对自然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应当根据城市降雨、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综合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等方面的现状、问题和建设需求,因地制宜地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

承担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含)以上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设计要点):

(二)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色彩、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绿地率、道路控制点标高、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规划条件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旗县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需要分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应当依法验线。

第三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第五节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在城乡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一般从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经原批准机关授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通过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经市、旗县人民政府授权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后,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依照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乡规划实施、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至五十九条规定的,市、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程序;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具体处分办法依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七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规范摩托车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员工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的;。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摩托车应当在限速范围内行驶,不得超速行驶。

本规定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执行。

xxx有限公司。

二0xx年九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八

为了保证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的安全和物业小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特征定本规定:

(1)凡进入本物业区域内的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必须停放在存车棚内或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在路边、楼道口、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车。

(2)存车是,须将车辆上锁,并将车辆上的物品随身带走。存车处,不负责看管其它物品,如有丢失一概不负责任。

(3)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进入本物业区域内应减速行驶,严禁骑飞车和横冲直撞,注意他人和自身安全。

(4)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管理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复的收费标准执行。

(5)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未按规定存入存车处造成车辆丢失、损坏、后果自负。

(6)外来人员的车辆也应遵守《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管理规定》,停放在指定停车存车场。如未按规定停放,丢失、损坏后果自负。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九

第二十一条(收支管理)。

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指标回购、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排污权指标转让收入归转让方所有,按照排污权交易转让资金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装监测仪器)。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属于按国家、四川省和成都市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提交年度报告)。

依法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申报范围,并实施年度核定。每年1月10日前,上述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如实核算上年度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并与其拥有的排污权指标数量进行比较测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技术核定)。

每年1月31日前,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在线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对排污单位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核定,并将核定意见提供给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排污单位应当保存好各种资料,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公众对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曝光重大违法行为。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预防和减少摩托车交通事故,保障职工安全,规范职工遵章守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1、摩托车驾驶人员应持有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2、驾驶摩托车时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通管理相关证件和手续,且有效证件与所驾车型相符。

3、证件不齐的摩托车不得进入厂区。

4、驾驶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

5、驾驶摩托车应遵守限行速度、标志、标线和交通管理规定。

6、在厂区内驾驶摩托车,禁止拔打手机。

7、禁止乱停、乱放。

8、外单位摩托车进出厂区须经公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9、进出厂区摩托车须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到公司保卫部办理摩托车出入证。

xx公司保卫部。

20xx-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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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一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强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他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逐步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步实施、重点推进、场内交易、自愿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则。

第四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是指火电、钢铁、水泥、电镀、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化学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印染、制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排污量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环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前提下,交易主体为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而在环境交易机构内出让或者转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合法获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条(行政管理职责划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排污权指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本市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协调相关事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审计、机构编制、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储备管理中心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并管理成都市排污权交易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管理中心)。市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收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易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工作部门选择环境交易机构,作为本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环境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场内交易规则,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服务。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功能作用)。

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商、卫生、教育、民政、税务、建设、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

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条(办理居住证条件)。

拟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都市居住证》: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录用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办居住证。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对未办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领外,可以不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五条(提供材料)。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

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信息确认)。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条(证件延期)。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条(居住期限的计算)。

对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过去规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息确认或者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二)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信息确认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确认之日起分别计算。

(三)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作废,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领居住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证件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重新申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变更,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二十条(办理时限)。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证件工本费)。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使用规定)。

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

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除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学。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年入学政策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由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变更登记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对骗取、冒领等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居住地含义)。

本规定所称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区(市)县。

第三十四条(港、澳、台居民的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非机动车辆的使用、交易,维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的自行车、三轮车、用于载货的手推车。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二)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手续;。

(四)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管理本辖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自行车购买人须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自行车专用发票和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落籍手续;车主须持自行车专用发票(或单位、街道证明信)、居民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换领分合式牌照。

第六条个人之间通过买卖、赠予或其他原因进行交易,需变更自行车车主的,新车主须凭原车主的牌照、自行车专用发票、本人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禁止非法交易。

第七条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载货用手推车的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市、县(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九条凡捡拾的非机动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机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已有。公安机关每年应定期公布检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型等,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非机动车在使用期间,使用人应当保持牌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完好有效,要保持车、牌一体,牌照不得随意拆卸、分离。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办理非机动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非机动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从事非机动车交易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将捡拾的非机动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至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行政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6月25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篇十四

第十三条(交易主体)。

在排污权交易中,市人民政府是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的主体,委托市储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转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转让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受让方。

第十四条(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网络竞拍、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排污权交易,可由环境交易机构组织双方按照挂牌价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价格)。

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转让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程序)。

(六)交易双方凭《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指标划割手续。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

《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和《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交易排污权指标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交易方式、时间和价款支付方式;。

(四)交割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交易服务费的执行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限制交易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境保护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

(三)处于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不达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指标不达标的区域,排污单位只能交易本区域内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跨区域交易。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环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竞价交易、挂牌交易的情况以及排污权指标出让和转让的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相关义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排污权指标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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