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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一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的管理,《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于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的,该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办理该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郊区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郊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拍卖、招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拍卖、招标出让。
合同。
直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区一般不规划零星建设用地。确需规划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含临街建筑物的门面装修),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持有设计资质证书单位设计的建筑施工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二十条城市旧区改建必须按照详细规划成街、在片地进行,严禁零星插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0.7∶1;单位之间前后房屋的间距,按照各自房屋高度的相应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图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1∶1.
第二十二条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橱房、厕所和敞开式阳台;。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应当维持房屋的原来位置、面积和层次。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道、供水管道、煤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计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在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和架空管道。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理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四十一条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设计单位不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工程设计费,并分别处以工程设计费10%、15%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4%、5%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管理。
第四十七条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二)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依法制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实际,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方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从宏观上引导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城市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应坚持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水平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和市容建设。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化,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规划局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十五条鹰潭主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鹰潭主城区各专业系统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规划局审定后,纳入总体规划。
规划区内其他镇域和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鹰潭主城区控制性详规和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七条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鹰潭主城区总体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到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市规划局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的地块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含公园、街道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用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以及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现有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改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七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带征的土地使用权归政府。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二十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现有建筑物,经市规划局批准暂缓拆除的结构较好的建筑作局部改建时,应当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建筑底层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设置道路规划红线界桩。
施工现场应悬挂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建筑立面透视图。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时,沿路架空高压电力线均应埋入地下。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第三十五条管线、道路、桥梁和工程管线建设,应当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港、铁路、航空、气象、防汛、抗震、人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局不得签证;房产管理局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建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以及有关文件、图纸。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建设用地,在出让、转让合同签定后,应向市规划局申请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施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随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并申请审批。
第四十七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原有基地内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工程;。
(三)改变原有建筑外貌或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有关文件、图纸。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利用原址建设的建筑工程或者不需要申请用地的管线、道路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定报送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核定设计方案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报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条下列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一)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
(二)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零星、临时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性质、位置、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结构、道路位置、宽度、桥梁位置、梁底标高,市政公用管线位置、口径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各项技术指标执行情况;。
(九)按照本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规划局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七条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六十条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市规划局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及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为准。
规划区以外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大型厂矿、跨区县建设工程,重要的能源、交通、国防工程,涉外保密工程和易燃等涉及环境安全的建设工程,重要的工程管网设施等,以及其它不在规划区范围内,但属于国家规定须纳入的用地内容,视同规划区范围纳入管理。
第六十六条市规划局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鹰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三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与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以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应当采用组团式的城市布局,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保持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有效控制人口密度。
(四)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保护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水面、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河段和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等。
(六)旧城改造,应当与加强维护、调整布局和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分步实施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公建公益用地,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七)新区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建设程序。
(八)在同一个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用和执行统一的城市规划标准、建设标准与准则。
(九)惠州市区的旧城改造,应以西湖景区为主调,以保护西湖景区和湖岸、江岸景观为前提,严格控制建筑功能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风格,扩大和预留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广场和空间视线通廓,丰富沿湖、沿江建筑空间轮廊线,与西湖自然山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惠州市规划局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及惠州市区规划区内(含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的城市规划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是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惠城区规划办是惠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区规划区外城区政府所辖各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受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国土、房产、公用事业、园林、公安、消防、工商、供电、邮电、供水、水利、燃气管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它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有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的内容,应加强城市轴线、道路对景、视线通廊和城市的第五立面设计。
纳入《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范围的各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要求进行编制、修编。
在惠州市区、惠阳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内。
的行政区、建制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编制行政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要专项设施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使用的地形图一律采用1954年北京座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惠州市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惠州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市市区总体规划和现状人口在10万(含10万)以上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各镇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马安、陈江、汤泉等地段及其它用地不足10公顷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经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惠城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大亚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及其指定地段详细规划和用地在5公顷(含5公顷,下同)以上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不足5公顷的详细规划及各县(市)所辖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惠州市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惠州市辖区内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与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被国家、省列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域的规划建设项目,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中的道路网络、公共用地、绿化用地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前款局部调整及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区)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属惠州市和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由其规划办)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单位或个人购买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但在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受让方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该土地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因债务需要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公共停车场、车站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其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所辖各镇内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内的,由惠城区规划办核发;其中与惠州市区城市控制区相衔接的建设工程,在核发前应先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作出并持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正式报建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的期限开工和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技术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开工又未事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应与用地、项目批文等证件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办完施工手续后,应在开工前20个法定工作日内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建筑单体方案和群体方案的设计,应考虑地方风貌和特色,形式要多样化,空间艺术和第五立面要丰富。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座标、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四十条旧城区应实行分区成片改造,不得单栋改建、扩建和拆建。旧城区内危房的维修只准按原高度、原结构,在不影响四邻安全,基本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东江惠州辖区河段、西枝江惠州辖区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防洪排涝、水质保护、道路交通、滨江绿化、文物保护及沿江建筑景观等要求,建设环境优美的风景游览河段。
惠州辖区内海岸线开发、利用,应符合渔业、资源利用保护、港口发展、环境保护和发展滨海旅游的要求,建设海滨游览海岸。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调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道路、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和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环境。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划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重要地区、路段广告牌和单板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办理专业管理其他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该项建设工程的全套规划与建设竣工档案资料(含地下工程与管网及配套建设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室)签收后如数退还档案资料保证金。逾期6个月未报送或报送的档案资料不全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城建档案馆(室)补测补绘该项工程的档案资料,费用在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地形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国家1954年北京坐标系统、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凡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验省建委统一核发的城市规划勘测资格证书。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规范、标准和规程。勘察测绘成果、资料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使用。
第五十条规划测绘资料属国家保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专用测量标志是实施城市测绘工作的依据,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测量标志。如需移动,须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以下分工进行:
(二)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惠州市区(含惠城区范围)的按市、区、各镇(办事处)《三级责任书》的规定分级查处;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刁难。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户口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处罚。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或使用性质的,由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负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五十八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补办报建手续和确权登记;明确保留使用或暂时使用的违法建设部份,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违法建设面积、位置和处理结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违法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监察队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行停止施工费、依法强制拆除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到指定单位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违法当事人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不受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的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销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旧城区房屋改建、扩建规定,危及四邻建(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四
城市规划是处理城市及其邻近区域的工程建设、经济、社会、土地利用布局以及对未来发展预测的学科。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惠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依法建设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与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以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应当采用组团式的城市布局,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保持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有效控制人口密度。
(四)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保护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水面、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河段和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等。
(六)旧城改造,应当与加强维护、调整布局和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分步实施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公建公益用地,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七)新区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建设程序。
(八)在同一个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用和执行统一的城市规划标准、建设标准与准则。
(九)惠州市区的旧城改造,应以西湖景区为主调,以保护西湖景区和湖岸、江岸景观为前提,严格控制建筑功能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风格,扩大和预留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广场和空间视线通廓,丰富沿湖、沿江建筑空间轮廊线,与西湖自然山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惠州市规划局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及惠州市区规划区内(含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的城市规划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是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惠城区规划办是惠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区规划区外城区政府所辖各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按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受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国土、房产、公用事业、园林、公安、消防、工商、供电、邮电、供水、水利、燃气管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它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有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的内容,应加强城市轴线、道路对景、视线通廊和城市的第五立面设计。
纳入《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范围的各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要求进行编制、修编。
在惠州市区、惠阳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内
的行政区、建制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编制行政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要专项设施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使用的地形图一律采用1954年北京座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 惠州市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惠州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市市区总体规划和现状人口在10万(含10万)以上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各镇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马安、陈江、汤泉等地段及其它用地不足10公顷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经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惠城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大亚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及其指定地段详细规划和用地在5公顷(含5公顷,下同)以上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不足5公顷的详细规划及各县(市)所辖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惠州市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惠州市辖区内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与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被国家、省列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域的规划建设项目,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中的道路网络、公共用地、绿化用地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前款局部调整及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区)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属惠州市和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由其规划办)核发, 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单位或个人购买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但在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 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受让方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该土地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因债务需要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公共停车场、车站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其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所辖各镇内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内的,由惠城区规划办核发; 其中与惠州市区城市控制区相衔接的建设工程,在核发前应先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作出并持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正式报建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的期限开工和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技术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开工又未事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应与用地、项目批文等证件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办完施工手续后,应在开工前20个法定工作日内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建筑单体方案和群体方案的设计,应考虑地方风貌和特色,形式要多样化,空间艺术和第五立面要丰富。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座标、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四十条 旧城区应实行分区成片改造,不得单栋改建、扩建和拆建。旧城区内危房的维修只准按原高度、原结构,在不影响四邻安全,基本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 东江惠州辖区河段、西枝江惠州辖区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防洪排涝、水质保护、道路交通、滨江绿化、文物保护及沿江建筑景观等要求,建设环境优美的风景游览河段。
惠州辖区内海岸线开发、利用,应符合渔业、资源利用保护、港口发展、环境保护和发展滨海旅游的要求,建设海滨游览海岸。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调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道路、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和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环境。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划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重要地区、路段广告牌和单板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办理专业管理其他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该项建设工程的全套规划与建设竣工档案资料(含地下工程与管网及配套建设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室)签收后如数退还档案资料保证金。逾期6个月未报送或报送的档案资料不全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城建档案馆(室)补测补绘该项工程的档案资料,费用在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城市勘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 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地形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国家1954年北京坐标系统、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凡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验省建委统一核发的城市规划勘测资格证书。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规范、标准和规程。勘察测绘成果、资料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使用。
第五十条 规划测绘资料属国家保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专用测量标志是实施城市测绘工作的依据,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测量标志。如需移动,须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以下分工进行:
(二)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惠州市区(含惠城区范围)的按市、区、各镇(办事处)《三级责任书》的规定分级查处;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 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刁难。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户口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或使用性质的,由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负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五十八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补办报建手续和确权登记;明确保留使用或暂时使用的违法建设部份,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违法建设面积、位置和处理结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违法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监察队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行停止施工费、依法强制拆除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到指定单位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违法当事人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不受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 对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的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销其资格的处分。
(二) 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旧城区房屋改建、扩建规定,危及四邻建(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针对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们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而城市规划的理念正是对这一思想的体现和运用。
合理的城市规划,对改善城市发展中的不均衡,不公正现象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1 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谈城市规划。良好的方针和政策是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基础。就像在城市发展过程中首先要有一个规划一样。
在设计城市规划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其发展目的,确定其发展方向和道路,这才是保证一个城市健康合理发展的必要过程。这个过程具体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分为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四个过程。
从宏观方面来说,城市规划指的是城市的性质和城市的发展方向。具体可以分为交通枢纽,人口多少,城市功能分区,以及城市防洪减灾工程和公共绿化地的多少和布局。具体到微观层面又可分为,道路建筑红线,城市容积率,建筑间距密度,日照标准、间距比等。
1.2 从经济效益方面来谈城市规划。新中国成立之后,我们的经济制度经历了从封建经济到计划经济的转变。在经历了漫长的计划经济之后,我们终于走出了属于我们自己的社会主义经济。从社会主义到共产主义发展的过程来看,计划经济代替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这将是历史的必然。而城市规划对经济制度也有着一定的影响。
从土地经济学来讲,在城市规划中,将土地合理利用,为土地开发提供了确定的市场,有效的促进了绿地和人行道的合理划分,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作用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作用。从市场方面来讲,合理的城市规划可以克服土地开发中的市场失效问题,提高市场经济效益。从制度经济来讲,城市规划不但弥补了市场经济中的监管不足,同时也使得城市土地开发竞争的成本降低,有效的促进了经济效益。
从发展经济学方面来讲,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不够发达,城市发展还有许多落后因素存在。比如工农业发展的不均衡,使得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素质有一定的差距,在城镇化发展的过程中,当农村人口涌入城市时,给我国的城市发展带来了很多问题。
面对此种情况,我们应该抱有积极的心态,用科学的发展的眼光进行合理规划。具体措施包括,保护耕地,合理利用不适合耕种的土地,平衡工农发展。以便逐渐有序的促进农村向城市的转变,更好的实现现代化建设。
1.3 从环保方面来谈城市规划。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技术的提高,我们生活中一些所需的设备设施也在不断完善。这些设备设施在给我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令人担忧的问题。例如,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有一部分人,目光短浅,只注重眼前利益和忽视长远利益,为了获取经济效益不惜一切代价,给我们的生活环境带来了一系列污染和破坏。有些工业废气废水超标排放,导致我们身边的大气和水资源污染严重。有些人滥砍滥伐森林,导致城市绿地面积减少,土地荒漠化严重。而这一切的环境破坏都将使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作用文章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作用出自http:///article/,转载请保留此链接!。因此,在城市规划中,我们应该将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参考对象。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五
城市规划管理是一项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来讲,是对一个城市的规划编制、规划许可、以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工作,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国家、省级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后,报市或者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等专业规划的审批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的方案规划,应当进行招标,并采取展示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南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南昌市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城市重大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的审查和论证、咨询。
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分区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2年内编制完成,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九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者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增加绿地,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按照规定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主要调洪蓄水河流、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出让合同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的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街建筑物门面装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的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三十四条城市旧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0.8;城市新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1.1;高层建筑南侧建筑物南北向间距高度的比例和其他座向的建筑间距要求,由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与报建项目建设用地边线相邻为空地的南北向建筑间距,先建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高度保证距用地边界线的一半间距,与原有建筑相邻的则应当保证全部间距。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车站、航空港、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建或者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单位应当规划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三十六条建设住宅小区,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社区管理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第三十七条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三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综合配套,成片改造的原则。零星、低层的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应当保持房屋原来的位置、面积和高度。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最长两年,到期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办理两次延期。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毁损。
第四十二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建筑物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以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需改变立面色彩、造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渠、供水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和微波通道;
(五)公路、铁路、轻轨交通。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核发。
第四十五条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四)涉及桥梁工程的应当提供桥梁桥址图及桥梁工程方案设计图。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关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者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架空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应当补偿有关管线权属单位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五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线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五十二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五十六条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八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六十条按本规定责令停止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继续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一条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二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并按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旧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南大道、洪都北大道、扬子洲路、滨江路、沿江北路、沿江中路所围合的范围;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二)高层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多层建筑是指九层以下(含九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建筑。
(三)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四)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所有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决执行,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来进行规划管理。
第一,依法管理规划区的土地。
第二,发放规划许可证。
第三,参与重点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严惩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五,实行市民监督。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六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七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一)与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与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以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应当采用组团式的城市布局,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保持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有效控制人口密度。
(四)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保护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水面、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河段和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等。
(六)旧城改造,应当与加强维护、调整布局和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分步实施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公建公益用地,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七)新区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建设程序。
(八)在同一个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用和执行统一的城市规划标准、建设标准与准则。
(九)惠州市区的旧城改造,应以西湖景区为主调,以保护西湖景区和湖岸、江岸景观为前提,严格控制建筑功能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风格,扩大和预留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广场和空间视线通廓,丰富沿湖、沿江建筑空间轮廊线,与西湖自然山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惠州市规划局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及惠州市区规划区内(含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的城市规划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是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惠城区规划办是惠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区规划区外城区政府所辖各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受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国土、房产、公用事业、园林、公安、消防、工商、供电、邮电、供水、水利、燃气管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它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有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的内容,应加强城市轴线、道路对景、视线通廊和城市的第五立面设计。
纳入《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范围的各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要求进行编制、修编。
在惠州市区、惠阳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内。
的行政区、建制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编制行政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要专项设施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使用的地形图一律采用1954年北京座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惠州市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惠州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市市区总体规划和现状人口在10万(含10万)以上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各镇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马安、陈江、汤泉等地段及其它用地不足10公顷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经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惠城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大亚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及其指定地段详细规划和用地在5公顷(含5公顷,下同)以上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不足5公顷的详细规划及各县(市)所辖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惠州市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惠州市辖区内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与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被国家、省列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域的规划建设项目,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中的道路网络、公共用地、绿化用地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前款局部调整及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区)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属惠州市和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由其规划办)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单位或个人购买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但在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受让方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该土地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因债务需要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公共停车场、车站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其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所辖各镇内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内的,由惠城区规划办核发;其中与惠州市区城市控制区相衔接的建设工程,在核发前应先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作出并持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正式报建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的期限开工和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技术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开工又未事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应与用地、项目批文等证件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办完施工手续后,应在开工前20个法定工作日内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建筑单体方案和群体方案的设计,应考虑地方风貌和特色,形式要多样化,空间艺术和第五立面要丰富。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座标、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四十条旧城区应实行分区成片改造,不得单栋改建、扩建和拆建。旧城区内危房的维修只准按原高度、原结构,在不影响四邻安全,基本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东江惠州辖区河段、西枝江惠州辖区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防洪排涝、水质保护、道路交通、滨江绿化、文物保护及沿江建筑景观等要求,建设环境优美的风景游览河段。
惠州辖区内海岸线开发、利用,应符合渔业、资源利用保护、港口发展、环境保护和发展滨海旅游的要求,建设海滨游览海岸。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调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道路、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和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环境。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划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重要地区、路段广告牌和单板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办理专业管理其他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该项建设工程的全套规划与建设竣工档案资料(含地下工程与管网及配套建设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室)签收后如数退还档案资料保证金。逾期6个月未报送或报送的档案资料不全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城建档案馆(室)补测补绘该项工程的档案资料,费用在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地形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国家1954年北京坐标系统、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凡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验省建委统一核发的城市规划勘测资格证书。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规范、标准和规程。勘察测绘成果、资料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使用。
第五十条规划测绘资料属国家保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专用测量标志是实施城市测绘工作的依据,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测量标志。如需移动,须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以下分工进行:
(二)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惠州市区(含惠城区范围)的按市、区、各镇(办事处)《三级责任书》的规定分级查处;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刁难。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户口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处罚。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或使用性质的,由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负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五十八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补办报建手续和确权登记;明确保留使用或暂时使用的违法建设部份,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违法建设面积、位置和处理结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违法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监察队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行停止施工费、依法强制拆除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到指定单位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违法当事人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不受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的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销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旧城区房屋改建、扩建规定,危及四邻建(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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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八
城市规划条例由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但是1990年4月1日已被废止,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5倍,且不应小于12m。
(二)居住建筑与北侧非居住建筑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m。
(三)当位于居住建筑两侧的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对居住建筑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2m。
(四)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时,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2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五)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13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参照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六)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十条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一)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并需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计算机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东经120°10′,北纬30°19′。
2、有效时间段:上午8时至下午16时。
3、时间统计方式:按《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第5条日照标准。(其中建德市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
4、时间间隔:不超过5分钟。
5、计算高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均按离室内地坪0.9m的高度计算。
6、采样点间距: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6m。
(二)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而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高度的1.2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30米。
2、面宽不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6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三)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m;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
2、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m。
(四)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居住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应进行日照分析满足《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m,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qm。
2、相互垂直布置,南侧建筑山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3qm;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m。
第十一条建筑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山墙间距。
1、低、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
(1)相对建筑山墙均不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4m。
(2)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均开窗或均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低、多层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控制。
(二)高层建筑山墙间距。
1、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山墙相对时,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9qm。2、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13qm。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m。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高度6m以下的单层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单层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m。
(二)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三)在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间距可参照第九条第(六)款并适当扩大,山墙间距参照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
(四)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五)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排危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十四条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建筑布置方式,间距要求参照《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等的距离,除符合消防、日照、通风、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地上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按表(5-1)要求控制,但离界后与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当本地块或周边用地为居住、教育用地时,应同时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模拟日照分析,以确保周边地块能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二)当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时,地块内建筑物与界外建筑及地界的距离,应按第四章建筑间距有关规定确定。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限制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四)当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时,边界按征地分界线计算;当界外是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时,离道路和绿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线边界的距离也应符合表(5-1)的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道路的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具体见表(5-2)。当城市道路含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满足市政管线布置要求,编制城市设计时可合理调整建筑后退距离。
1、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5-2)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2m,高层建筑主体增加5m(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2、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台阶、雨棚、飘窗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但突出部分后退道路不应小于2米。当建筑上部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1)城市景观设计要求、文物保护需要等(包括城市重要标志)。
(2)传统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二)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表(5-2)外,尚应按表(5-3)《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最小距离》控制。
(三)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以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以上两款规定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城市设计核定,或组织论证确定。
(四)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0.5m。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时,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时,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当界外是耕地时,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m。
(五)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m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m,后退30m以下宽度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m。
第十八条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沿公路的建筑物按后退公路两侧边沟,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一级公路不小于30m、二级公路不小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30m、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m;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须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
第十九条铁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最近一道轨道中以线的距离: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铁路设施除外)与轨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m,铁路两侧的围墙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m,围墙的高度不得小于3m。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建筑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表(5-4)《建筑物与电力线的距离》控制:(均从杆路中心算起)。
在旧城区,执行表(5-4)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地下建筑后退控制。
(一)新建建筑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少于3m。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时,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还应公示后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二)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后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水利设施除外),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小于20m,其余河道不小于8m,水源保护带不小于30m。
为保持山水城市特色风貌,沿河建亭、台、楼、阁等亲水建筑的,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修筑河堤驳坎、码头、埠头、埋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活动,必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确定的特定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明确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和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江、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凡涉及到以上情况,必须对建筑物高度进行专项分析。
第七章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方案设计文件要求: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二)图纸,含总平面图、建筑设计图纸、透视图、鸟瞰图等;。
第二十七条方案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一)封面:写明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
(三)设计文件目录;。
(四)设计说明书;。
(五)设计图纸。
第二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5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且方案设计单位不少于2家),并组织方案审查(建筑的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7—1)。
表7—1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序号图纸名称图纸内容图纸比例。
1方案设计说明说明工程的设计依据,设计宗旨。规划技术指标,建筑经济指标。结构选型设计、消防、人防、环保、给水排水、电气、电讯、有线广播电视、空调通风、节能、亮灯等及其与城市环境的关系。
2工程区域位置图表明工程项目位于城市中的位置。
9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绿化景观、亮灯工程等效果图。重要的或大型建筑必须制作模型。
10配套设施布置图市政配套设施(如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公厕、气化调压站、电信机房、邮政信报箱、路灯、配电房、运动场所等设施)。
11建筑方案图平面、立面、剖面图1:100或。
1:200。
12竖向规划图建筑物及场地竖向的高程及相互关系1:500。
第八章建筑绿地。
第二十九条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8-1规定的要求,旧城改造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确认时绿地面积达不到审批要求的,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或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政策核定。
第九章停车场(库)。
第三十一条停车库(场)的设计采用标准车型应符合表9-1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停车库(场)的净空高度(室内地面到梁底或管底的距离)不应小于表9-3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应满足表9-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第三十五条其他各专项建筑按《浙江省停车位(库)设计设置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配建的停车库(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如因主观原因不能按审定方案或规划设计条件指标建造停车场(库),
则必须按以下措施处罚:(措施待定)。
第三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上述要求建设配建停车场的,经本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面积,但不宜超过要求的70%。同时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本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差额费标准,由本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待定)。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是建德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技术规定,由建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批复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经建德市政府批转之日起实行,3月29日下发的《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第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四、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原文中的“汽车”修改为“机动车”
十五、原文中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本决定自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一
为满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大量关于维修运行及汽车工业发展的历史数据的需求,通过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数据仓库的研究和建立,将数据仓库应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下文是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歇业,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
合同。
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维修经营者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罚则。
第十七条维修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维修经营者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第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四、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原文中的“汽车”修改为“机动车”
十五、原文中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本决定自20xx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歇业,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维修经营者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罚则。
第十七条维修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维修经营者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三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四
1998年5月1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土地,有效组织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汉中市城市规划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
城市规划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按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的范围为依据,并公布实施。
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符合当地实际,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权限,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步实施。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质量实施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遵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制市城市的规划管理权,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规划管理权。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人民振幅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赋予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责,行使建制镇的规划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和技术措施。
(二)在市人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园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查。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五)负责区域规划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检查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城市规划的行为;。
(七)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设计,负责市域勘测行业和建筑设计方案竞赛和招标挂你,组织审查建筑工程就一构造物、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筑设计方案。
(九)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建设其它工作。
第九条县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职责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及本县实际制定。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汉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战略布局。城市规划的费用实行市县分级负责制,由财政局从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急茬资料,编制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规定,并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域乡建设委员会指导下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风景名胜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
汉中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建设厅备案。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常建委备案。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及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及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照分区规划标志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中当中要位置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归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级单位院内总平面规划设计,由单位组织编制,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按规定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因根据被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是上报审批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身产意见,总体规划的评审或技术鉴定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全套图纸。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院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路网结构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与那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编制社偏向目。
建议书。
时,依照建设部、国家计位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报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供电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量,以及产品方案、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排放量,噪声污染状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包括: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人防几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几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肯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规划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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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等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参考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实际,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撤销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迁移、撤销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要求。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不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未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二)逾期未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2月6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旧手机交易业;。
(七)寄卖业;。
(八)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
(九)旧机动车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六条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设立与变更管理。
第七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八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旅馆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
第十一条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特种行业者改建、扩建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所在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治安防范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承包、受聘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该单位的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发现违法人员或者形迹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免费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名簿。查验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设备损坏或者检修时,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60天,其他特种行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天。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应当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留存其照片。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登记留存相关信息:
(三)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绘和市政设施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刻制公章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材料,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领取公章准刻证明后,到公章刻制企业刻制。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保密;。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应当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三)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防范条件落实情况和经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规定的检查证件。未出示规定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正在查缉或者禁止经营的物品及时向特种行业经营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对特种行业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该单位的名称从已经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时间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浴池、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七
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松花湖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松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承担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采用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资料。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发展规模,并考虑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外围城镇网,促进人口分布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便生活,基础设施先行。
(四)合理地安排建设用地,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体现江城特色。
(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上报备案或审批。
详细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进行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用地性质和范围。
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划定用地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逾期需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原貌,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特殊用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得在上述用地内审批或建设与其用地性质不相符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未按规划要求使用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用地上进行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需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或有关申请报告。
(三)建设位置的详细规划图一份和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持下列证明方可逐级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一)原面积翻修的,需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新建、扩建的,需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住房情况证实材料。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申请报告和地形图一式四份,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个人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户口簿和地形图一式四份逐级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位置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当年有效,因故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必须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相协调,注意景观效果。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将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中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及饰面做法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现场验收合格,核发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须通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斜向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的距离,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间距系数确定:0-30度角为1.5、30-60度角为1.4-1.3、60-90度角为1.2-0.9。
(四)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二十七条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定的范围内和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内不得修建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不得压占人行道、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不得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和侵害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出租、转让和买卖。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条在规划区内建设铁路、道路、桥涵、堤坝、给水、排水、电力、电讯、路灯、供热、煤气、园林、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需建设市政公用工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须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
工程设有建(构)筑物的,按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前,须将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新建居民小区或街坊内的道路、管线工程的敷设走向,必须随建筑工程的建设位置同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现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
第三十七条主干道路、沿江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种管线和生活居住区内的供热管线必须埋在地下。
主、次干道和居住区道路两侧建筑物需接电讯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三十八条新建楼房住宅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我市的实际出发,统一规划、适当调整、合理利用、成片改造,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同工业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放在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地势低洼、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作出旧城区改造的近期规划。近期规划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要按规划同步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划定若干个区域为当年改造小区,要明确规划区内具体建筑物的位置、标高、造型和面积。
需要在旧城区建设住宅的单位,在本单位的住宅区以外建设的,都必须到改造小区内建设。严格控制自行选址建设。严禁“见缝插针”建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旧城区建设时,必须按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动迁范围,拆迁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六条在改造的住宅区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项目、数量、面积进行建设。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其它建筑物。
第四十七条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准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建。对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只准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时,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条例行为做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建设用地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限期使用临时建设用地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使用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元至5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从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0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1-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园林绿地、学校、水源保护地等用地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恢复地形地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立面造型和饰面做法的,按违章施工面积或长度计算,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算的,处以土建工程费1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放线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已开工部分的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较大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地;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2-3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敷设各种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不按城市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和《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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