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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一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的管理,《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于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的,该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办理该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郊区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郊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拍卖、招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拍卖、招标出让。
合同。
直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区一般不规划零星建设用地。确需规划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含临街建筑物的门面装修),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持有设计资质证书单位设计的建筑施工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二十条城市旧区改建必须按照详细规划成街、在片地进行,严禁零星插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0.7∶1;单位之间前后房屋的间距,按照各自房屋高度的相应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图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1∶1.
第二十二条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橱房、厕所和敞开式阳台;。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应当维持房屋的原来位置、面积和层次。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道、供水管道、煤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计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在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和架空管道。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理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四十一条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设计单位不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工程设计费,并分别处以工程设计费10%、15%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4%、5%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管理。
第四十七条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二)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5倍,且不应小于12m。
(二)居住建筑与北侧非居住建筑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m。
(三)当位于居住建筑两侧的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对居住建筑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2m。
(四)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时,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2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五)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13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参照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六)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十条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一)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并需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计算机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东经120°10′,北纬30°19′。
2、有效时间段:上午8时至下午16时。
3、时间统计方式:按《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第5条日照标准。(其中建德市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
4、时间间隔:不超过5分钟。
5、计算高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均按离室内地坪0.9m的高度计算。
6、采样点间距: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6m。
(二)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而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高度的1.2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30米。
2、面宽不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6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三)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m;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
2、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m。
(四)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居住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应进行日照分析满足《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m,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qm。
2、相互垂直布置,南侧建筑山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3qm;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m。
第十一条建筑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山墙间距。
1、低、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
(1)相对建筑山墙均不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4m。
(2)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均开窗或均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低、多层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控制。
(二)高层建筑山墙间距。
1、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山墙相对时,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9qm。2、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13qm。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m。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高度6m以下的单层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单层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m。
(二)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三)在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间距可参照第九条第(六)款并适当扩大,山墙间距参照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
(四)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五)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排危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十四条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建筑布置方式,间距要求参照《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等的距离,除符合消防、日照、通风、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地上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按表(5-1)要求控制,但离界后与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当本地块或周边用地为居住、教育用地时,应同时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模拟日照分析,以确保周边地块能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二)当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时,地块内建筑物与界外建筑及地界的距离,应按第四章建筑间距有关规定确定。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限制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四)当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时,边界按征地分界线计算;当界外是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时,离道路和绿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线边界的距离也应符合表(5-1)的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道路的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具体见表(5-2)。当城市道路含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满足市政管线布置要求,编制城市设计时可合理调整建筑后退距离。
1、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5-2)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2m,高层建筑主体增加5m(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2、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台阶、雨棚、飘窗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但突出部分后退道路不应小于2米。当建筑上部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1)城市景观设计要求、文物保护需要等(包括城市重要标志)。
(2)传统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二)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表(5-2)外,尚应按表(5-3)《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最小距离》控制。
(三)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以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以上两款规定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城市设计核定,或组织论证确定。
(四)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0.5m。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时,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时,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当界外是耕地时,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m。
(五)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m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m,后退30m以下宽度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m。
第十八条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沿公路的建筑物按后退公路两侧边沟,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一级公路不小于30m、二级公路不小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30m、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m;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须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
第十九条铁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最近一道轨道中以线的距离: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铁路设施除外)与轨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m,铁路两侧的围墙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m,围墙的高度不得小于3m。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建筑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表(5-4)《建筑物与电力线的距离》控制:(均从杆路中心算起)。
在旧城区,执行表(5-4)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地下建筑后退控制。
(一)新建建筑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少于3m。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时,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还应公示后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二)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后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水利设施除外),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小于20m,其余河道不小于8m,水源保护带不小于30m。
为保持山水城市特色风貌,沿河建亭、台、楼、阁等亲水建筑的,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修筑河堤驳坎、码头、埠头、埋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活动,必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确定的特定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明确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和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江、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凡涉及到以上情况,必须对建筑物高度进行专项分析。
第七章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方案设计文件要求: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二)图纸,含总平面图、建筑设计图纸、透视图、鸟瞰图等;。
第二十七条方案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一)封面:写明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
(三)设计文件目录;。
(四)设计说明书;。
(五)设计图纸。
第二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5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且方案设计单位不少于2家),并组织方案审查(建筑的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7—1)。
表7—1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序号图纸名称图纸内容图纸比例。
1方案设计说明说明工程的设计依据,设计宗旨。规划技术指标,建筑经济指标。结构选型设计、消防、人防、环保、给水排水、电气、电讯、有线广播电视、空调通风、节能、亮灯等及其与城市环境的关系。
2工程区域位置图表明工程项目位于城市中的位置。
9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绿化景观、亮灯工程等效果图。重要的或大型建筑必须制作模型。
10配套设施布置图市政配套设施(如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公厕、气化调压站、电信机房、邮政信报箱、路灯、配电房、运动场所等设施)。
11建筑方案图平面、立面、剖面图1:100或。
1:200。
12竖向规划图建筑物及场地竖向的高程及相互关系1:500。
第八章建筑绿地。
第二十九条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8-1规定的要求,旧城改造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确认时绿地面积达不到审批要求的,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或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政策核定。
第九章停车场(库)。
第三十一条停车库(场)的设计采用标准车型应符合表9-1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停车库(场)的净空高度(室内地面到梁底或管底的距离)不应小于表9-3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应满足表9-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第三十五条其他各专项建筑按《浙江省停车位(库)设计设置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配建的停车库(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如因主观原因不能按审定方案或规划设计条件指标建造停车场(库),
则必须按以下措施处罚:(措施待定)。
第三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上述要求建设配建停车场的,经本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面积,但不宜超过要求的70%。同时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本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差额费标准,由本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待定)。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是建德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技术规定,由建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批复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经建德市政府批转之日起实行,3月29日下发的《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三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一)与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与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以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应当采用组团式的城市布局,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保持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有效控制人口密度。
(四)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保护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水面、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河段和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等。
(六)旧城改造,应当与加强维护、调整布局和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分步实施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公建公益用地,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七)新区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建设程序。
(八)在同一个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用和执行统一的城市规划标准、建设标准与准则。
(九)惠州市区的旧城改造,应以西湖景区为主调,以保护西湖景区和湖岸、江岸景观为前提,严格控制建筑功能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风格,扩大和预留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广场和空间视线通廓,丰富沿湖、沿江建筑空间轮廊线,与西湖自然山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惠州市规划局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及惠州市区规划区内(含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的城市规划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是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惠城区规划办是惠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区规划区外城区政府所辖各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受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国土、房产、公用事业、园林、公安、消防、工商、供电、邮电、供水、水利、燃气管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它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有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的内容,应加强城市轴线、道路对景、视线通廊和城市的第五立面设计。
纳入《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范围的各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要求进行编制、修编。
在惠州市区、惠阳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内。
的行政区、建制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编制行政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要专项设施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使用的地形图一律采用1954年北京座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惠州市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惠州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市市区总体规划和现状人口在10万(含10万)以上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各镇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马安、陈江、汤泉等地段及其它用地不足10公顷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经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惠城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大亚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及其指定地段详细规划和用地在5公顷(含5公顷,下同)以上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不足5公顷的详细规划及各县(市)所辖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惠州市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惠州市辖区内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与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被国家、省列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域的规划建设项目,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中的道路网络、公共用地、绿化用地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前款局部调整及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区)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属惠州市和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由其规划办)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单位或个人购买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但在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受让方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该土地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因债务需要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公共停车场、车站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其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所辖各镇内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内的,由惠城区规划办核发;其中与惠州市区城市控制区相衔接的建设工程,在核发前应先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作出并持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正式报建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的期限开工和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技术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开工又未事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应与用地、项目批文等证件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办完施工手续后,应在开工前20个法定工作日内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建筑单体方案和群体方案的设计,应考虑地方风貌和特色,形式要多样化,空间艺术和第五立面要丰富。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座标、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四十条旧城区应实行分区成片改造,不得单栋改建、扩建和拆建。旧城区内危房的维修只准按原高度、原结构,在不影响四邻安全,基本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东江惠州辖区河段、西枝江惠州辖区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防洪排涝、水质保护、道路交通、滨江绿化、文物保护及沿江建筑景观等要求,建设环境优美的风景游览河段。
惠州辖区内海岸线开发、利用,应符合渔业、资源利用保护、港口发展、环境保护和发展滨海旅游的要求,建设海滨游览海岸。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调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道路、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和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环境。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划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重要地区、路段广告牌和单板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办理专业管理其他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该项建设工程的全套规划与建设竣工档案资料(含地下工程与管网及配套建设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室)签收后如数退还档案资料保证金。逾期6个月未报送或报送的档案资料不全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城建档案馆(室)补测补绘该项工程的档案资料,费用在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地形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国家1954年北京坐标系统、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凡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验省建委统一核发的城市规划勘测资格证书。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规范、标准和规程。勘察测绘成果、资料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使用。
第五十条规划测绘资料属国家保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专用测量标志是实施城市测绘工作的依据,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测量标志。如需移动,须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以下分工进行:
(二)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惠州市区(含惠城区范围)的按市、区、各镇(办事处)《三级责任书》的规定分级查处;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刁难。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户口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处罚。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或使用性质的,由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负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五十八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补办报建手续和确权登记;明确保留使用或暂时使用的违法建设部份,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违法建设面积、位置和处理结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违法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监察队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行停止施工费、依法强制拆除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到指定单位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违法当事人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不受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的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销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旧城区房屋改建、扩建规定,危及四邻建(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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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四
1998年5月1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土地,有效组织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汉中市城市规划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
城市规划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按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的范围为依据,并公布实施。
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符合当地实际,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权限,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步实施。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质量实施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遵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制市城市的规划管理权,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规划管理权。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人民振幅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赋予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责,行使建制镇的规划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和技术措施。
(二)在市人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园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查。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五)负责区域规划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检查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城市规划的行为;。
(七)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设计,负责市域勘测行业和建筑设计方案竞赛和招标挂你,组织审查建筑工程就一构造物、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筑设计方案。
(九)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建设其它工作。
第九条县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职责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及本县实际制定。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汉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战略布局。城市规划的费用实行市县分级负责制,由财政局从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急茬资料,编制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规定,并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域乡建设委员会指导下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风景名胜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
汉中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建设厅备案。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常建委备案。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及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及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照分区规划标志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中当中要位置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归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级单位院内总平面规划设计,由单位组织编制,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按规定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因根据被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是上报审批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身产意见,总体规划的评审或技术鉴定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全套图纸。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院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路网结构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与那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编制社偏向目。
建议书。
时,依照建设部、国家计位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报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供电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量,以及产品方案、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排放量,噪声污染状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包括: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人防几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几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肯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规划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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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五
城市规划管理是一项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来讲,是对一个城市的规划编制、规划许可、以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工作,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国家、省级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后,报市或者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等专业规划的审批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的方案规划,应当进行招标,并采取展示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南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南昌市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城市重大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的审查和论证、咨询。
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分区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2年内编制完成,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九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者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增加绿地,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按照规定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主要调洪蓄水河流、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出让合同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的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街建筑物门面装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的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三十四条城市旧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0.8;城市新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1.1;高层建筑南侧建筑物南北向间距高度的比例和其他座向的建筑间距要求,由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与报建项目建设用地边线相邻为空地的南北向建筑间距,先建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高度保证距用地边界线的一半间距,与原有建筑相邻的则应当保证全部间距。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车站、航空港、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建或者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单位应当规划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三十六条建设住宅小区,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社区管理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第三十七条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三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综合配套,成片改造的原则。零星、低层的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应当保持房屋原来的位置、面积和高度。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最长两年,到期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办理两次延期。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毁损。
第四十二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建筑物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以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需改变立面色彩、造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渠、供水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和微波通道;
(五)公路、铁路、轻轨交通。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核发。
第四十五条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四)涉及桥梁工程的应当提供桥梁桥址图及桥梁工程方案设计图。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关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者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架空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应当补偿有关管线权属单位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五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线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五十二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五十六条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八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六十条按本规定责令停止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继续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一条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二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并按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旧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南大道、洪都北大道、扬子洲路、滨江路、沿江北路、沿江中路所围合的范围;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二)高层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多层建筑是指九层以下(含九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建筑。
(三)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四)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所有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决执行,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来进行规划管理。
第一,依法管理规划区的土地。
第二,发放规划许可证。
第三,参与重点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严惩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五,实行市民监督。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依法制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实际,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方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从宏观上引导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城市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应坚持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水平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和市容建设。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化,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规划局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十五条鹰潭主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鹰潭主城区各专业系统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规划局审定后,纳入总体规划。
规划区内其他镇域和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鹰潭主城区控制性详规和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七条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鹰潭主城区总体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到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市规划局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的地块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含公园、街道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用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以及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现有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改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七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带征的土地使用权归政府。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二十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现有建筑物,经市规划局批准暂缓拆除的结构较好的建筑作局部改建时,应当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建筑底层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设置道路规划红线界桩。
施工现场应悬挂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建筑立面透视图。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时,沿路架空高压电力线均应埋入地下。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第三十五条管线、道路、桥梁和工程管线建设,应当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港、铁路、航空、气象、防汛、抗震、人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局不得签证;房产管理局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建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以及有关文件、图纸。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建设用地,在出让、转让合同签定后,应向市规划局申请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施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随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并申请审批。
第四十七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原有基地内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工程;。
(三)改变原有建筑外貌或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有关文件、图纸。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利用原址建设的建筑工程或者不需要申请用地的管线、道路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定报送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核定设计方案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报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条下列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一)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
(二)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零星、临时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性质、位置、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结构、道路位置、宽度、桥梁位置、梁底标高,市政公用管线位置、口径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各项技术指标执行情况;。
(九)按照本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规划局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七条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六十条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市规划局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及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为准。
规划区以外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大型厂矿、跨区县建设工程,重要的能源、交通、国防工程,涉外保密工程和易燃等涉及环境安全的建设工程,重要的工程管网设施等,以及其它不在规划区范围内,但属于国家规定须纳入的用地内容,视同规划区范围纳入管理。
第六十六条市规划局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鹰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的,该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办理该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郊区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郊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拍卖、招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拍卖、招标出让合同直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区一般不规划零星建设用地。确需规划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含临街建筑物的门面装修),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持有设计资质证书单位设计的建筑施工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二十条城市旧区改建必须按照详细规划成街、在片地进行,严禁零星插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0.7∶1;单位之间前后房屋的间距,按照各自房屋高度的相应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图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1∶1.
第二十二条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橱房、厕所和敞开式阳台;。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应当维持房屋的原来位置、面积和层次。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道、供水管道、煤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计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在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和架空管道。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理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四十一条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设计单位不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工程设计费,并分别处以工程设计费10%、15%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4%、5%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管理。
第四十七条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二)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八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九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于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判断所有城市建设和开发活动的合法性提供准确的依据;
3.以形象体现的城市发展蓝图易于广大市民的认识与理解;
4.城市政府实施城市发展政策的有力工具。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
第二十五条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订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订本企业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电力设施突发事件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市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防汛排渍、医院、学校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错峰、避峰、压减负荷等有序用电措施。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等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坏赔付程序和用户投诉方式,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足额缴纳电费。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检验、更换计量装置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的数据,不得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用户有权拒付电费。
第二十九条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对用户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和指导,并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订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处理并答复;无法立即处理的,应当自用户提出异议之日起2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二条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供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电力用户应当增强节能环保意识,采取节电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用户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高效用电设备和技术,优化用电方式,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各项负荷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落实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改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八)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失效或者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九)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一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于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
第十二条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
合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二
从9月1日开始,在宁波市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如果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这是将于9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
办法规定,道路停车泊位分收费与免费两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车位线,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近年来,随着武汉市“中部崛起”、“1+8城市圈”和“两型社会建设”等国家级战略规划的实施,武汉市城市一体化进程及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加快,2015年武汉市全市gdp已突破5000亿元,居民人均收入已突破2万元,居民生活水平大幅提升,居民出行机动化水平提高。截止2015年8月,武汉市机动车拥有量已突破百万辆大关,其中私人小汽车成为机动车增长的主要力量,其数量已达到50万辆。然而,在机动车迅速增长的同时,机动车泊位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增长。据统计,武汉市城区现有停车泊位仅31万个,其中建筑配建停车泊位26万个,路边及路外公共停车泊位仅5万个。按国际通行的1:1.2的泊位供需规则,2015年小汽车按50万辆计算,就需要60万个停车泊位,泊位缺口为29万个。
停车泊位数量与机动车保有量的不匹配直接造成了目前武汉市“停车难、停车乱”现象,该现象会随着城市的高度发展和机动车的快速增长而愈演愈烈,其结果会造成武汉市交通拥堵加剧,引发市民出行困难,出现破坏环境、威胁安全等社会问题,从而影响市民生活质量,提高生产成本,阻碍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及时对武汉市停车问题进行研究,深度剖析形成停车难的原因,寻找解决停车问题对策,及时缓解停车矛盾,调整停车的供需关系,从而促进城市停车系统的协调发展。
武汉市停车问题由来已久,原因复杂,停车现状特征明显。
1、停车泊位供需极不平衡。
武汉市机动化水平迅速提高,主城区机动车拥有量已达百万辆,而城市交通设施还不完善,快速路网系统还处在大规模建设期,轨道交通刚刚起步,停车泊位缺口很大,各种交通矛盾逐渐突出,交通拥堵点日渐增多,武汉当前正进入停车泊位供不应求的失衡阶段,其主要表现在:
……
2、随意停放现象严重
通过以上调查数据分析,武汉市中心城区繁华地段公共停车泊位较小,且多为路边临时施划的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非常突出,汉正街商圈的违停现象更加严重,由于汉正街属老城区,虽武汉市政府加大力度改扩建市政道路,但原来双向四车道的路面因两侧停放的车辆,再加上人车抢行,致使停车路面变得更加狭窄,车辆前行如同蜗牛爬行,整个路面如同一停车场。
3、停车泊位利用率低下
现有停车泊位缺乏,路内及路外车辆随意停放现象严重,但一些停车设施普遍存在利用率低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许多单位拒绝外来车辆停放要求,仅向本单位车辆提供服务,导致大量停车位得不到有效利用,特别是夜间,单位停车泊位利用率仅为20%,导致停车资源严重浪费。
……
4、停车收费混乱
武汉市停车问题与国内各大城市出现的停车问题相比,有许多相同之处,而又有其独特的成因。本文力求从停车场规划、停车场收费价格和停车场管理等方面进行深度剖析,找到解决停车问题的症结所在。
1、武汉市停车规划滞后
武汉市停车泊位的缺乏,一方面是对小汽车进入家庭的趋势估计不足,另一方面是停车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指标修订滞后造成。
武汉市私人小汽车拥有量增长之快,超出了专家们的预期,同时给城市停车规划带来了空前的压力,规划滞后在所难免。
相对于迅猛发展的机动车拥有量,停车设施相关规划和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的修订相对滞后,1988年以前全国还没有建筑配建停车位的规定,1989年第一步配建标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但是该规定没有对住宅及其它建筑提出明确的停车配建要求,目前,这些八-九十年代建筑物的配建停车位匮乏的问题尤为突出。2003年武汉市政府颁布了142号政府令,规划部门按照政府令的要求对新建停车位进行了严格的规划审批,主城区每年按要求可新增约2.5万个停车泊位,但事实上开发商或建设单位考虑到经济效益,通常低配或改为其它用途,至使停车泊位缺口不断扩大。
……
2、停车价格制定不合理
停车泊位利用率低,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停车价格不合理造成的,现有停车价格是2015年制定的,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分类确定收费标准。停车场的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每个等级标准不一,具体收费价格见表2、表3。
……
3、停车管理不到位
“停车难,停车乱”实质上是多种停车问题的综合反应。要解决第一难题,需要全社会和共同努力,需要从管理体制、停车规划、停车价格、停车建设和停车信息化等五个方面循序渐进地采取综合治理的对策。
1、建设成立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
针对当前武汉市停车设施管理机制过于分散的弊端,建议成立武汉市停车行业的.权威管理机构——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由市一个事业单位代替政府行使此职能。完善组织架构,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审查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等。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程中,统筹考虑静态交通和动态交通的相互协调。同时近期要对武汉三镇所有停车泊位进行拉网式普查,建立停车资源数据库,为下一步实施统一管理做准备。只有简化管理、集中管理、立法管理,才能逐步改变当前武汉市停车秩序混乱的状况,提高公共停车场的利用率。
2、加强停车规划
停车场规划是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包括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配建指标的确定。同时应借鉴国内外一些城市的经验,逐步建立起动态的停车规划体系。规划体系应包括:城市停车特点、供求关系、停车结构、配建标准、规划市场、建设计划及发展、策略等方面。对于近期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应做到以下几点:
……
3、完善停车价格形成机制
要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控需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要求,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完善公共停车场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停车场价格定位和调整办法,出台新的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鼓励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按照“中心区高于非中心区、高峰高于低峰,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极差价格,强化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对于同一地区公共停车设施,停车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同时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入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提高路外、地下和室内停车场利用率。
4、建立停车产业发展的多元化投融资体制
停车产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的产业,在城市中心地段投资建设停车场需大量资金,同时停车场行业又是一个朝阳行业,有着美好的发展远景,因此,武汉市政府要把整个城市的停车作为一个新兴的服务产业来扶植。2015年10月23日,武汉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通知》(武政[2015]56号文),通知中制定了鼓励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发展的措施,本着“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制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其目的是鼓励民间资金投入到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中来,但现有的优惠政策部不足以吸引民间资本的进入,即使有个别的企业想进入,但在用地政策、征地拆迁、审批制度、价格机制等方面存在政策层面上的障碍,建议武汉市政府应及时确定相关政策,为社会资本的进入扫除障碍,逐步形成停车设施建设由政府的一元化投资变成由政府、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出资、集资及至向国外融资的多元化投融资体制,并按照企业经营方式推向停车产业化的发展。
5、加强停车场信息化建设
国际经验表明,以信息化和智能化为支持的停车诱导系统,可以减少因寻找车位而在公共道路上巡游汽车数量,可以有效减少路面停车需求,同时可以有效提高停车设施的利用率。
……
城市停车问题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问题,必须站在社会发展战略的高度来认识停车问题的必要性、坚定性和复杂性。健全的停车法规和管理体制是解决停车问题的前提,制定合理的停车收费价格体系和价格水平是解决停车问题的关键,出台停车设施建设激励机制和鼓励政策是解决问题的动力,建立停车系统运行管理的信息化与智能化是解决问题的技术支撑。
解决城市停车问题任重而道远,需要武汉市政府、企业及市民共同努力。今年,武汉市政府已认识到停车问题的严峻现实,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把增加10000个停车泊位列入了《武汉市政府工作报告》为民办理十大实事之一;成立了以政府秘书长为组长的市推进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拟出台《关于加快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推进的意见》和新的建筑物停车配建标准;逐步建立了以武汉市城投公司为公共停车场实施主体,以道博股份公司和鸿瑞公司等民企为辅的公共停车场投融资建设体制。通过政府逐步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的支持,加大财政投入、制定合理的价格调控机制,附之建立先进的停车场诱导系统,同时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等各个环节有机链接起来,才能促进武汉市停车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能有效缓解城市停车难的问题,实现武汉市国民经济的发展目标。
全文见2015年第6期《城市停车》杂志,欢迎订阅。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三
这几年来,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较前有了大幅增加,建筑日照已成为居民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而此前,我市对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沿用的是10年前的标准,对建筑日照尚未涉及。此次,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进行综合模拟分析后,在新规定中明确要求,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一楼至少有一间房在大寒日时,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如果新建建筑挡了您家的采光,今后将得到补偿。新规明确容积率超过5.0的建筑项目对周边建筑日照产生影响的住宅将实施补偿救济条款。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正在加紧完善《武汉日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日照要求。
除了有最基本的日照标准外,为了确保用户“采光权”,新规还将以往要求居住建筑间距由45米调整为55米。市规划局有关人士指出:“这样更适应武汉夏热冬冷的气候,同时避免土地资源浪费。”
一环内新建住宅一户一车位。
住宅里抢车位是许多上班族的烦心事,造成这一现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武汉市普通住宅停车位配套建设标准执行的还是10年前的规定,这两年普通住宅每100平方米不少于0.7—0.9个停车位,这相当于几户家庭共用一个车位。
这一现象今后有望改观。新规定明确一环以内的住宅将按一户一个的标准,预留停车位。一环到二环之间的住宅区每百平方米有0.9个停车位,二环到三环每百平方米1个车位。
据介绍,建筑物配建停车位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每3年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联排住宅不得设独立院落。
40年产权的挑高loft常被开发商形容为不限购的商住两用房,可它真的适合住宅吗?针对目前市场上热销的“联排别墅”“不限购的住宅”“酒店式公寓”等各类性质模糊的建筑产品,新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新规定明确,联排式住宅不得设置独立院落以及独户使用的地下室,且与相邻套型应有公用山墙;办公建筑应每层集中设计公共卫生间,且不得设计飘窗。办公、酒店等公共建筑如确需设计阳台,阳台面积将计入容积率。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这是督促建设单位禁止擅自改变建筑性质,损害业主利益。
建筑外观色彩也不能随心所欲,除邮局、消防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识色彩的建筑物以外,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的建筑外观不得大面积使用红、黄、蓝、绿等高彩度原色。空调、水管、管线这些“小物件”也不再探头探脑了,在设计之初就得隐秘化处理。
主干道旁百米建筑要离马路红线25米。
新规定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给予了放宽,规定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8米,其他情况不少于13米。
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解释,这是秉持了“严居住、宽公建”的原则,引导居住用地内建筑更加疏朗,改善和优化人居生活环境;鼓励公共建筑集中规划,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塑造较为集中的城市形象。
建筑退线以往未给予明确规定。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新规定中对建筑退线做出了具体的规划设计要求。比如,今后在建设大道这类城市主干道修建一座百米高的房子,需离马路红线25米远。
楼间距变为55米或使超高层成主流。
楼间距上限从45米变为55米,对买房人会有什么影响呢?记者昨天采访了解到,这意味着以后武汉的住宅楼将继续长高,40层以上的超高层将成主流。
听说以后规划的楼间距要变宽,准备在光谷买房的周小姐认为太有必要了。她看了光谷几个大楼盘,发现楼间距多在30多米间,有一家号称有50米的楼间距,但她实地看了后发现,其实楼栋间距离还是很近,到了中午房间里就没有阳光了。武汉一家排名前十的开发商有关人士表示,楼间距增大有利于房屋采光,但开发商开发楼盘的成本也很高,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要保证利润,要么调高容积率,要么在容积率不变的情况下将房子建高。
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专家郑国庆表示,在容积率不变情况下,楼间距增大就意味着房子要“长高”。他说,目前武汉市中心城区新建商品房小区,很多是100米左右的高层,楼层一般在32层上下,楼间距增大10米的话,就意味着开发商要建120米以上的超高层,楼层要增高到40层以上。由此可见,未来武汉住宅楼,40层以上的超高层将逐渐成为主流。
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一楼至少有一间房在大寒日时,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将以往要求居住建筑间距45米调整为55米。
一环内住宅将按一户一个停车位标准预留。一环到二环之间住宅每百平方米有0.9个停车位。二环到三环每百平方米1个车位。
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的建筑外观不得大面积使用红、黄、蓝、绿等高彩度原色。
今后在建设大道这类城市主干道修建一座百米高的房子,需离马路红线25米远。
联排式住宅不得设置独立院落以及独户使用的地下室,且与相邻套型应有公用山墙。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四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合同编号:
(由设计人编填)。
设计证书等级:
委?托?方:
设?计?方:
签订日期:
委托方:
设计方:
委托方委托设计方承担规划设计,工程地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履行。
第一条?本合同签订依据。
1.1《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和相关设计_____标准。
1.3规划项目批准文件。
1.4其他:
第二条?设计依据。
2.1委托方给设计方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
2.2委托方提交的基础资料。
2.3设计方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
其?他:
第三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
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如下优先次序来判断:
3.1合同书。
3.2中标函(文件)。
3.3委托方要求及委托书。
3.4投标书。
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及设计内容(根据行业特点填写)。
名称?:
规模?:?用地人口其他。
阶段?:?区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其他。
设计内容:
第五条?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
地形图纸(比例尺)。
地形图电子文件?(光盘?软盘)。
其它资料。
时?间。
第六条?设计方向委托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时间。
蓝图?套。
彩图?套。
说明书或文本?套。
时间?
第七条?费用。
7.1根据本合同第1.1条款的相应规定,经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用预算为万元。
7.2双方在规划设计审查后,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规模核算设计费。规划设计间如遇规模或内容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
第八条?支付方式。
8.1?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计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
8.2设计方提交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计万元;之后,委托方应按设计方所完成的规划工作量比例,向设计方支付总设计费的?%,计万元,设计成果完成后,委托方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
8.3费用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为:。
第九条?双方责任。
9.1委托方责任。
9.1.1委托方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效性负责。委托方不得要求设计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
9.1.2委托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方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委托方应按设计方所耗工作量向设计方支付工费。
在未签订合同前委托方已同意,设计方为委托方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委托方应支付相应设计费。
9.1.3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委托方所付订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方应根据设计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9.1.4委托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方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
9.1.5委托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委托方。委托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委托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9.1.6委托方要求设计方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文件时,须征得设计方同意,不得严重背离合理设计周期,且委托方应支付赶工费。
9.1.7委托方应为设计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及必要的_____装备。
9.1.8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国家规范、部门及地方规范由委托方负责解决。
9.1.9承担本项目外国专家来设计方办公室工作的接待费(包括传真、电话、复印、办公等费用)。
9.2设计方责任。
9.2.1设计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委托方交付设计文件(出现9.1.1、9.1.2、9.1.4、9.1.5规定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9.2.2设计合同有效年限为年,超期后如仍须执行时,合同双方进行延期确认。
9.2.3设计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设计方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调整补充。
9.2.5由于设计方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9.2.6合同生效后,设计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应双倍返还委托方已支付的定金。
9.2.7设计方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
第十条?保密。
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
11.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可采取协商解决或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
12.1委托方要求设计方派专人长期驻项目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12.2设计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规划材料上报为止。
12.3委托方委托设计方承担本合同内容以外的工作服务,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
12.4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12.5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一式四份,委托方二份,设计方二份。
12.6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应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12.7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8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委托方名称:设计方名称:
(盖章)(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
项目经理:(签字)项目经理:(签字)。
住所:住所:
编码:编码: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银行帐号: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盖章)。
备?案?号:
经?办?人:
备案日期:年月日
主题词:推行?合同?示范文本?通知。
抄送:省工商局,省建设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武汉_____委员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五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39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加强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工作目标和社会综合管理考核范围,保障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领导小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电网经营、供电、发电等电力企业组成,定期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义务,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居民电力用户未按照要求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电企业可以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七
第一条为了防御、减轻洪水灾害,加强防洪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理工作由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按照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防汛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三)武汉关水位临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全面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
第六条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负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
第八条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脚地、堤防工程留用地、地下工程控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外延二百米;。
(四)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米。
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并登记。
第九条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废除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
第十一条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范围内的,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对本规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滩地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清理,对妨碍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对严重影响防洪,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使用的河道、湖泊滩地不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当按期退出。
第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允许堆放黄砂等物料的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的,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位置堆放。
第十三条建设堤防、水库、大坝、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及跨区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位置、界限和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设计部门编制,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未达到抗洪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治;影响堤防安全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封闭。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运用。上述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超过设防水位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的启闭,由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车辆通行的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作出明确标志及规范通行要求;防汛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汛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上述道路通过。
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规定的荷载。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当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管堤防,由专防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专防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安全。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湖泊整治和审查、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传和防洪教育,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洪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第三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住宅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在规划、设计时,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一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约定承担。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售房合同时,对前期物业管理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和批准文件;。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道路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建筑工程、市政、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五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时,由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也可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必须超过入住业主的半数方可召开业主大会。每拥有一成套住宅的业主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房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承租人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公房承租人和其他代理人根据委托的权限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督促业主公约的实施;。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等方式进行。参与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聘资格。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审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注册资金、人员素质、专业管理年限、经营业绩对物业管理企业划分资质等级,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经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物业管理人员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房屋共用设施中水泵、电梯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绿化养护;。
(四)治安防范服务;。
(五)清扫、保洁服务;。
(六)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按照业主、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四)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物业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业主公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住宅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住宅区内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设施,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分别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按综合成本价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住宅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租金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所得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普通建设标准和高标准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全市统一的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根据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
特约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二)住宅区内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规定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开设专户,专项储存,按栋立帐,其中由个人出资部分核算到业主,并由区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专项用于住宅区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分别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者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二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原业主交纳的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或者提供的管理服务达不到资质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管理人员,或者订立、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按规定结清财物,移交房屋和有关资料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区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六)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启动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履行,并分别按照应当提供的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销售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
(七)开发建设单位单独转让住宅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占有住宅区共有部分用于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八)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签订协议,擅自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业主、使用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发生物业服务和物业收费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共有部分,是指住宅区公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公共天线、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设备。
(六)住宅组团,是指建筑用地在一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并有基本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七)中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七至九层,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八)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十层以上,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第五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篇十九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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