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合同(实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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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合同(实用15篇)
时间:2023-12-07 06:06:21     小编:雁落霞

合同是经过协商和达成的一种法律约束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在起草合同之前,我们需要明确交易的目的和合作的范围。有时候参考合同范文可以帮助你思考和解决合同中的疑问。

破产企业合同篇一

受托人(普通公民):_________________。

现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律师):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__________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作为我方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

1、代为申报债权;。

2、代为参加债权人会议或其他会议;。

3、代为对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4、代为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

5、就表决事项代为行使表决权;。

6、提交或签收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7、代领债权款项;。

8、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代理期限:_________________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本案处理完毕时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律师):_________________。

破产企业合同篇二

企业破产以后,内退职工的工资应该给多少,是继续履行与企业签订的协议,还是按原企业在职职工待遇发放工资,是个新难题。李海丘是个内退职工,就遇到了这个难题。他说,“我是内退职工。单位原来给我800元工资。现在,为什么只给我300元工资,使我的生活出现困难。”

今年56岁的李海丘调入中国农机总公司汽车部任经理。这一年,总公司对内实行承包制。李海丘领到了1年40万美元的承包任务。李海丘说:当时总公司只给承包任务,不给投入资金,我借了哥们儿的场地,哥们儿给投资金,经销松花江等牌子的面包车。我把卖汽车的钱还给哥们儿,利润上交公司。李海丘有一个目标,与哥们儿联手准备建造一个进口轿车基地。但是,7月,总公司的一纸通知打破了李海丘的梦想,“不能卖车了。”合作伙伴看汽车项目无法发展下去,只能撤资。李海丘的承包任务不能继续执行下去了。李海丘说:总公司把没有完成承包任务的责任推给我。随后,总公司又强迫我内部退养。

据中国农机总公司留守的破产清算组反映的情况,与李海丘说的内容大致相同。总公司破产的事情已交给法院。法院负责保护国有资产,不管职工安置问题。总公司发给在职职工数额不等的破产安置费,然后,各人自谋职业。对于像李海丘这样的内退人员怎样安置,怎样给予补偿,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办法。他是否还享受内退待遇,还是交给上级主管单位,都没有通知。李海丘归谁管还说不准。

破产企业合同篇三

据了解,今天上线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由由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互联网、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三部分组成。其中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互联网是按照案件流程全公开原则,对破产案件各类信息分级进行发布的互联网资讯平台,投资人可以在债务人信息披露栏目中获得相关案件债务人企业的信息情况,并可以通过网站开展投资需求发布、债务人企业动态信息订阅、与破产管理人进行互动交流等活动。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案件相关主体可以通过该网依法行使破产法规定相关权利,进行预约立案、申报债权、提交异议申请、参与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等线上活动。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作为支持系统,以法院和破产管理人不同法律职责为基础自动完成工作推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示,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在处置“僵尸企业”、化解过剩产能、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司法部门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开发建设“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通过“破产案件全覆盖、利益主体全覆盖、法律流程全覆盖”,将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市场投资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人民法院紧密联系在一起,既可以实现企业破产程序的高效便捷启动,又有利于落实破产案件各环节正当法律程序,实现依法公平保护。他也强调,要探索实现信息网与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工商管理机关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有效对接,实现企业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破产企业合同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为方便各地人民法院理解和准确适用该司法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距今已有16年。在该法颁布后的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极少,企业破产在那个时候还是一件新闻,对人们的认识观念有很强的冲击作用。比如当时全国首例破产案件沈阳爆破器材厂的破产几乎就是全国尽人皆知,被媒体广泛报道。一直到90年代,在引入企业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后,企业破产才正式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从1989年到1993年的5年间,全国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1153件。到9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全面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而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现有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和规范,也会有一些国有企业不能继续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还有一些企业因资源枯竭等客观因素必须关闭。这些企业中绝大多数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来清理债权债务,退出市场,从而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激增。从1994年到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15479件,其中国有企业破产案件8578件。最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平均达6000件左右,有的年份已经突破10000件,其中也包括纳入国家计划调整部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我们预计,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改革进一步深化,国家对企业兼并、破产核销规模的扩大,将有更多的企业需要退出市场,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据国家经贸委透露,我国在2002年因破产需要核销呆坏帐的规模是800亿,比5年前翻了一番。仅从数量上看,我国破产案件的数量并不算多。一些周边国家,比如马来西亚、泰国的破产案件数每年也达到上万件。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的自然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还债,与我国不同,其他国家的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是自然人的破产,据统计,美国在2001年受理破产案件130万件,其中95%为自然人。而我国全部是法人企业破产,而且其中国有企业的数目占有很大比重。

(二)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现状。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全面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和破产财产变现,合理分配破产财产,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安置职工等工作,具有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时间长等特点。这些特点反映了企业破产案件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的区别,审理难度大。当前,各地人民法院切实提高了对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依法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人民法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党的领导下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较好地完成了破产案件的审理任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本结构的优化,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遇到的问题主要是:

1.专业性的破产法官缺乏。我国目前在法院中设立专业破产审判庭的还不多,具有专业素质的破产案件审理法官还很少,基本上没有做到长期、有序地开展对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的培训,这在人的因素上制约了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质量。在国外,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上是专业法官,被称作破产法官,与审理普通民事诉讼的法官存在职业上的划分,这一点我国绝大多数法院还做不到。

2.职业性的清算人队伍没有建立。破产清算是一项职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负责清算的人员具备法律知识和清算知识,还应当有丰富的清算经验。在国外,清算人是和律师、会计师一样必须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可以从前两者中经考试产生,清算人具有职业精神,也按劳取酬,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进行裁决,清算工作由清算人完成。而我国的破产清算组是从各单位、部门中挑选出来,不是职业清算人,甚至不熟悉法律和清算知识,对清算后果也承担不了法律责任,破产清算工作基本上依靠法院来完成。这就需要法院在破产清算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很高。目前,有的法院在人力物力上满足这种需要还很困难。

3.社会负担重。国有企业破产和集体企业破产均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必须配合政府安置好职工,维护职工生活稳定,维护社会稳定。这些工作仅从法院自身出发难以解决,需要与政府和社会相关方面协调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除需要依据法律清算破产企业债权债务,还需要承担重要的社会义务,相当于审判工作向社会延伸,增加了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难度。

4.干扰因素多。企业破产可能诱发社会矛盾,对一些部门的社会压力增大,兼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依然存在,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受到的干扰比普通民事诉讼案件要大许多。近年来,已经出现了法院和法官因审理破产案件被追究责任的情形,其中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是重要原因。“假破产,真逃债”,借破产甩包袱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破产案件到了人民法院,这种思想也就向法院蔓延。当前,人民法院的工作也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协助,不可能孤立地办案,这也给地方保护主义渗透到人民法院提供了机会。稍有大意,法院、法官就会受这些思想的影响,甚至出现违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由于时代的局限内容较少,原则性规定多。进入90年代破产案件数量增加后,为适应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1991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程序,即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国有企业,后者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90年代后,面对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激增,企业破产法和1991年的司法解释不能完全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不少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规范意见、指导意见,以指导本辖区内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这样一来,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就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经被政策、规章规定架空,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

从90年代中期开始,国家开始着手对我国破产法进行修改,吸收国外在破产重整方。

面的先进经验,准备起草一部兼具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的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参加新法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新破产法的出台时机至今尚未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试图等待在新法诞生后,根据现实的需要再决定司法解释的内容,但鉴于新法出台时间上的不确定,迫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等待终于没有再持续下去。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的发布,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可以描述为: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为依据,以国家相关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为主体,以各地符合法律的地方性法规和符合司法解释的地方法院指导性意见为补充的破产法律制度。

二、《若干规定》的起草过程、特点与意义。

1998年初,为配合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鼓励兼并、规范破产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与会各法院均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的要求。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起草了《若干规定》,开始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在京召开了由国家经贸委、人大财经委、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重庆、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13家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加的研讨会,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论证,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对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通过广泛论证、充分调研,在征求了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若干规定》的主要特点是:

(一)侧重程序解释。

破产法主要是程序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急需的是程序规范。因此,《若干规定》侧重对破产程序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完整的审理程序。程序性的司法解释也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规范,因基本上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在解释的技术上来说比实体法解释难度要小一些。因程序解释上所具有的便捷,在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在与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吸收了国际惯例中的一些有益做法,比如设立破产监管和破产善后管理制度,目的是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二)将破产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化相结合。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律在我国是分散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如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非法人实体则不允许破产,法律适用上不统一。并且,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还债程序内容都很单薄。这些因素都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难度加大,在法院中有“宁办十件案,不办破产案”之说。在制定《若干规定》时,我们采取了规范化与统一化相结合的指导思想,抓住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内容上基本一致的特点,注意对不同主体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与实体处理进行规范和统一。《若干规定》的出台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统一、准确的法律依据。

(三)强化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破产程序是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程序,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一律平等,破产程序和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都必须公开、公平、公正。《若干规定》在制定上特别重视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性要求。从破产案件的受理到破产终结,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的所有裁定都必须公开进行,所有涉及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定均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此外,《若干规定》还加强了对破产案件审理的审判监督。法律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发的司法解释仅允许当事人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驳回申请裁定提起上诉,审判监督力度不够。现在的《若干规定》在保留过去司法解释已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破产程序进行审判监督的内容,这将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企业破产案件,有利于排除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适当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的最终目的。

(四)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破产清偿程序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程序设置必须能够充分满足债权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需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在完善债权人大会制度,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的异议权等方面,均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需要。但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也是不能忽视的,破产程序需要成本,不重视效率拖延破产程序就会导致破产费用增加,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最终还是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也充分注意到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比如赋予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权、对破产方案的裁决权等,目的都是尽可能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

(五)注重与国际惯例相一致。

破产法律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基本没有太大差别,我们在起草《若干规定》过程中也参考了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和统一破产法指南,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与国际惯例已经基本实现一致。这是我国法制发展的需要,也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司法解释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起到完善的作用,对未来我国破产法的修改积累了经验。

《若干规定》颁布的意义在于:

(一)规范了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若干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规范破产”的要求,在《若干规定》各个章节中都有具体体现。《若干规定》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为法律依据,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进行了统一,对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做法进行了细化和规范,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套重要而完备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若干规定》的制定与颁布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为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进一步实现公正与效率提供了法律准备。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企业破产可能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这是不能回避的客观事实,而稳定是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必需的大局。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我们实现社会稳定并在稳定中求发展的重要思想源泉。人民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必须尽可能降低破产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也是制定《若干规定》的指导思想。《若干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要求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提交企业职工安置预案,并从制度上对恶意破产进行了遏制。这些规定的内容都是为了降低和消解破产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大局。

(三)有利于提高清偿率。

重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其发布实施,必将从制度上有利于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提高债权清偿率。

我国《企业破产法》颁布于80年代,内容比较简单,也不可能反映国际上破产法律制度在当代的发展。《若干规定》以统一和规范破产程序为起草的指导思想,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积累的实际经验,其内容丰富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起到完善的作用。如前所述,《若干规定》也注意与国际惯例相一致,在我国新的破产法出台之前,《若干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整体,成为破产法律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

三、《若干规定》的重要内容。

破产案件的慎重受理在《若干规定》中有具体体现,因为破产案件受理不当,会影响到企业和社会的各方面。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一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受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能否作破产申请人?《若干规定》在内容上并没有将这类企业排除在破产清算门外,是从以法律手段推广破产清算的基本思路出发的。破产清算是目前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业虽被认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通过破产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其结果是合法的,也是负责任和可靠的。比较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的做法,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思路也体现在《若干规定》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也允许其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以起到引导社会正确对待企业退出市场应当清理债权债务这一兼具法律和道德的问题。从这个思路出发,对于那些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如果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债务的,也允许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来进行清算。对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内外贸企业、供销社等企业和特殊主体的破产,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要特别慎重,法院应当熟悉国家的各项相关政策的规定,避免受理不当造成社会不稳定。

借破产逃债的现象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较常见,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该现象长期困扰着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为从制度角度制止这种现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特别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这样规定是阻止债务人借破产程序免除剩余债务,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避免破产程序成为逃债的工具。并且《若干规定》还规定了配套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以进一步达到制止当事人通过破产进行逃债的目的。

国际上通认的恶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以恶意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以毁损债务人商誉为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我国目前实践中也存在这两种恶意破产情形,第一种情形尤甚。比如先剥离有效资产,留下空壳企业申请破产;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等。《若干规定》第12条和第15条从人民法院严把破产案件受理关出发,规定了从程序上制止恶意破产的内容。表明司法对恶意破产的态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三)国家计划破产。

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申请破产,必须纳入全国破产计划。纳入计划破产的,可以适用国务院特殊政策。特殊政策主要表现为可以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职工,破产债权和别除权都不能优先于职工安置费。这与破产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若干规定》要不要反映政策的内容?这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若干规定》是对法律的解释,解释的内容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应包括政策。另外政策具有时效性,可能在短时间内就会调整,并且存在变通的地方,与破产法律和国际惯例有较大出入。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必须要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适用,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因此,《若干规定》对国家计划破产未作专门规定,仅在最后规定“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政策”。这样作一个交代,也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计划破产案件时如何适用政策的要求。

(四)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对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基本上可以归纳为3个方面的审判监督程序,一是上诉审,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是申诉审,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裁定和依职权由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三是审判监督的一般性条款,规定在司法解释第104条,具体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这个条款在内容上针对法院的所有裁定,所以称为审判监督的一般性条款。在破产法司法解释施行后,由于审判监督是一个新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新的问题,比如破产案件审判监督由审判监督庭受理还是由民二庭受理的问题,按照申诉程序提起审判监督的裁定是否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问题,上级法院能否直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定内容问题等。破产案件审判监督的受理庭室问题,最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室的协调,已经初步决定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室对口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准备给各地发通知来加以统一。其他问题有待于全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判调研,共同完善破产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

(五)监管组与善后管理人制度。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从破产案件受理后到清算组成立之间,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诉讼活动等事宜均无专门组织负责,带来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不便。从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可以及时组织成立企业监管组。监管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银行、会计师组成,主要负责企业财产清点、保管、回收工作,企业职工安抚和企业保卫工作,企业债权清理工作等。《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可以及时组织成立企业监管组。”

在破产终结后,人民法院可以保留或部分保留清算组成员,由他们负责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其他未了事宜。尤其是为破产企业回清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收回的债权,以作二次分配。《若于规定》第97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对监管组织和破产善后管理人的规定都是对破产法制度上薄弱之处的补充,符合国际惯例。

(六)破产中的担保问题。

在企业会计科目中保证属于或有负债,不是真实负债,企业破产后,还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保证责任的话,被保证人能否申报债权?《若干规定》采取承认的态度,即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允许向人民法院申报,但规定的条件比较苛刻,规定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条件实践中就会出现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虽然已经起诉主债务人,但可能在保证人破产宣告时案件没有终审,拿不到“生效法律文书”,参加保证人财产分配的机会就可能为零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合理地设想,虽然《若干规定》在文字上表述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得出当然的结论,即除此之外一切保证债权都被免除从司法实践出发,我们应当允许在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基础上规定一些例外,比如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已经在进行中的情况,或者保证人对债权人也享有保证债权的情况(即实践中所说的“互保”)。

四、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企业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各类公司均负有在终止后清算债权债务的义务。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很多企业在终止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企业的开办人、股东不仅不承担清算义务,而且还抽逃企业财产,最恶劣的就是“厂消人散,关门走人”,令权利人“望门兴叹”。法人终止后的清算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法人及其开办人、投资人信用、信誉的最后交待。因此,企业清算的规范程度成为一个人(开办企业的法人或者个人)、一个社会信用等级程度的标志。而规范企业清算法律的完善程度成为一个国家信用法制层次的标志,标志着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由此,通过完善法律,严格执法,培养社会形成在法人清算方面的法意识,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对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负起责任来。

企业清算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清算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清算。由于后者开办人不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开办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我们更加关心的是前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清算。企业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前者指债务人自己进行或提出的清算,包括向法院提出的破产清算;后者指债权人提出以及被行政主管部门强行采取的清算。在这些清算中最重要的是破产清算,无论是债权人提出还是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是受法院管制下的清算,具有免除债务的功能,对债务人来说可以摆脱债务压力,对债权人来说可以获得最为公平的清偿。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在经营不理想时自愿进行的清算可以不通过法院,企业的股东(以下将企业开办人、投资人、股东等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统称为股东)自行清理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清偿所有欠债后解散企业。然而这种自愿清算不具有免责功能,意味着股东必须清偿完毕所有的欠债(或与每个债权人和解,如通过债权打折进行和解)才能认为是清算结束。如果允许股东自行清算后不再清偿剩余债务,等于当事人自办破产,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公平公正可言。因此,这种清算也被成为“自动偿债式清算”。如果企业自愿清算后不能偿债,则要转为破产清算,由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被行政主管部门强行采取的清算也属于“偿债式清算”,比如被政府关闭的企业或者被人民银行关闭的金融机构所开展的清算,企业股东必须偿还所有欠债(或与每个债权人和解)才能视为清算完毕,区别仅在于这种清算属于强制清算。自愿清算中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达成还债安排,比如通过债权打折的方法,清偿所有欠债的,也可以实现免除债务的实际结果,但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属于法定免债范畴。

通过以上分析,企业清算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要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欠债时免除剩余债务,只有破产清算能够做到。这也是破产清算程序成为当今各国立法予以调整的重要清算程序的原因。

(二)破产法的重要地位与对专业破产法官的要求。

破产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性,以程序法为主。从程序法角度看,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从实体法角度看,破产法属于民法,尤其是民法中债法的特别法,在现代各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破产法均占据着重要的法律地位。现代破产法的重要地位是由破产法的功能和破产法在信用制度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决定的。现代破产法的功能简单归纳可以表述为双重保护功能。第一是保护债权人,通过在司法控制下的破产清算,集中清理债务人的财产,集中清偿对债权人的欠债,真正实现债权的平等受偿;第二是保护债务人,通过破产冻结程序使债务人暂时免于追索,以利于有希望的债务人重整;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和破产豁免制度使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以利于债务人开始新的生活,甚至“东山再起”。破产法在一个国家信用制度体系中扮演的角色可以简单表述为“信用的最后守护人”。现代社会中,自然人也好,法人也好,在从事商业活动时都应当遵守法律和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在结束商业活动时也是如此。如果自然人、法人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不遵守诚实信用的要求,那么在他们进入清算阶段就需要一部好的清算法律防止已经存在的欺诈行为逃脱法律制裁,防止已经发生的违背信用的交易实现债务豁免。破产法所调整的破产清算是清算程序中最为重要和完善的清算程序,破产法等同于一道信用的闸门,可以将一切不符合信用的行为拦在法律的堤坝内,尽可能减少不符合信用的行为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如果破产法不能起到这个作用,甚至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法的免责制度逃债的话,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的信用制度体系,致使社会信用程度降低。如果在国际上,一个国家没有一部好的破产法,则会被认为这个国家的信用法律制度不完善,影响到对这个国家的信用评级,影响到这个国家对外融资和引进外资,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不遗余力地在各国推广统一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制定了跨国破产示范法和统一破产法指南。

程度上对法官提出了额外的要求。

目前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已经设立了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从已有的法官队伍中产生了专业的破产案件审理法官,这是适应时代变化和司法发展之要求的表现。在破产案件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破产法庭是一项积极的措施,虽然不能要求所有的地方都设立破产法庭,但人民法院对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还是应当做到专业化,将破产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分开,在法院内部应当做到固定专人审理,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在法院内部统计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三)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与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间不长,一些法院对破产案件中哪些是需要自己处理的事项,哪些是需要清算组处理的事项存在模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清算组的职责,对人民法院如何行使裁判权也作了细化。具体而言,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就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属于清产核资范围内的一切事项都需要清算组来处理,比如确认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制定财产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等。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主要是维护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和解决权利的纷争。破产程序从当事人申请到破产程序的终结始终是处于法院的控制之下,人民法院要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不能通过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而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解决权利纷争主要针对清算组与相对人的纷争,清算组作为债务人代表确认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承认别除权、取回权,委托评估拍卖,可能与债权人、第三人发生权利纷争,对此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进行处理,解决纷争。比如清算组否认相对人申报的债权,相对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要行使裁判权进行裁决。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处理权利纷争必须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人民法院不能代替清算组委托评估、拍卖,直接确认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否则既违反破产法,也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

(四)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与其他部门履行社会职责之间的关系。

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社会性强,面临安置职工、组成清算组甚至呆坏帐核销、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的落实等问题。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要注意区分什么属于法院行使裁判权的事项,什么属于其他部门应当处理的事项,不能越俎代庖。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主要是确保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纷争,监督清算组依法行使清算职能,而安置职工等社会性问题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由政府负责。法院要审查职工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避免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但不能代替政府制定安置方案。债权人呆坏帐的核销需要法院出裁定,这只是核销的手续问题,不能因为相关部门呆坏帐需要特别的手续,法院就出具手续而违反破产程序的正当性。比如为了呆坏帐核销的需要而加快破产程序的进程,在破产财产还没清查完毕就终结破产程序等。

破产企业合同篇五

本文就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的几个难点问题作些探讨。

破产企业的财产交接是清算组成立后的主要工作,交接工作主要是对破产管理权、各项资产及有关资料报告进行移交。接管工作是清算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这个环节中必须弄清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为进行清算财产评估、变现提供依据。

1、资产的清底。

清算组主要审查有无借机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以各种名义放弃自己的债权。

(1)货币资金:一般而言,破产企业资金所剩无几,但往往由于货币资金涉及的违纪案件较多,应对货币资金重点清理。审核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查有无本处理的账外单据、在途资金;审核与银行的对账单,消除未达账项;外币资金按破产日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2)存货:是流动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在破产清算中占相当比重,也要进行重点清理。之所以说对存货清理难,一是由于种类多、数量大,对其盘点是主要工作,但清算组很难对破产企业几百个、几千个或上万种的存货进行逐一清查,只能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抽查确认。二是对存货的质量难以核实,潜藏残次毁损、冷背变质、滞销积压的商品,直接影响到清算变现的价值。

(3)应收款项:接管的应收款项是清算中的主要内容,也是难点问题。因为企业客户遍布全国各地,账户多、分散面广、时间形成不一且不易核对,在很短的清算期内把众多的应收款项查清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清理中主要清查破产企业上交的清单、账簿、凭证,确认账面记录是否确实存在,有无虚悬挂账,向有关单位进行函询。

若没清产核资,则涉及有关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的问题需要核实,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情理,核实账实相符并维护资产的安全。

(5)土地: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清土地性质的范围,区别无偿调拨和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2、资产的确认。

确认中应注意的问题:破产企业已设立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担保财产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对依法禁止扣押执行的财产一般不列入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内党团工会等社团组织的经费及所购置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凡计息的债权应加计至破产宣告日为止的利息;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在破产清算前抵销,但在破产宣告后,禁止与破产债权相抵销;破产企业对同一种财产约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接抵押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对未履行合同、协议接管的处理。

由于企业破产后丧失了对其财产的经营、处理权,对处理存在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清算组的重要职责。《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由于合同受签订的形式所限,对以公证、签证、审批等形式签订的合同,应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手续。

清理中主要核实合同、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审查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利。确认原则是,若继续履行合同,清算组应以对破产债权人有利为主;解除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经济损失额应作为破产债权;若发生的损失赔偿争议以法院裁定为准。

三、对清算财产变现及分配的处理。

清算财产的评估变现一般由专业事务所完成,但清算组应对变现过程和方法进行督查。变现、分配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对应收款项的估价以账面金额为准,结合催收情况进行账龄分析,确定适宜的坏账损失率。以实现财产变现最大化为目标,实行拍卖价要结合市场行情合理作价。力求公允,防止由于计价不当造成价格过低,损害债权人利益。对难以找到可靠依据作价的资产,应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对资产价值作出定性估价,防止压价、低价出售资产。破产财产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物的,由国家指定部门收购;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但试点城市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剩余部分列人破产财产用于分配,非试点城市不得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破产企业合同篇六

有限公司(注册号:)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终止营业,现已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组成,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天内到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

联系电话:联系人:

地址:

公司清算组。

破产企业合同篇七

东莞市登报中心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请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联系人:李某某。

联系电话:12345678912。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广告接洽处。

东莞市登报中心有限公司。

年12月3日。

破产企业合同篇八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非法人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债务人申请的',则写“请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还债(债权人申请的,则写“请裁定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并应当证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清算委员会所做的一系列工作等)……显然,该公司现有债权和银行存款不足抵偿所欠债务,已构成资不抵债。为此,清算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裁定环球商业广告公司破产还债。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破产企业合同篇九

破产审计系经法院裁定企业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后所进行的审计,审计目的主要是对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至裁定破产日的账面数进行核实确认,清算组将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至法院裁定破产日间的审计核实情况。本人通过多年的实践,对企业破产清算审计过程应重点关注的事项提出一些处理方法和初浅探讨。

对有关账务的处理破产企业最为显著的特征是企业持续经营的终止。在破产清算阶段,由于正常的持续经营会计核算中的权责发生制、历史成本等原则相应地被破产会计的收付实现制和清算价格原则所替代,从而便利破产企业会计核算成为特例,对不再持续经营的相关科目和费用、收益的递延分摊等业务都不复存在,会计信息中的估计成分大大降低,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则相应提高。因此,在进行企业破产清算审计,对截止破产清算日的会计各要素在审计确认和计量时,应考虑非持续经营原则,在会计报表各项目审计调整时,应进行以下处理:对货币资金要以经盘点核实的实存数列示,不再保留未达账项;对属于遵循配比原则列示在账面的“待摊费用”、“预提费用”、“长期待摊费用”账户余额,应全额冲减当期损益,账面上不再保留该账户余额;对审计转入和挂账尚未处理的“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账户的余额,根据其具体内容,应提出核销建议及时处理,不再保留该账户余额;对“递延税款”账户余额,也应做相应冲减,不再保留该账户余额;对于实行计划成本核算的尚未处理“材料成本差异”以及采用售价核算的尚未处理“商品进销差价”等账户的余额,应分别全额冲减“原材料”和“库存商品”科目,冲减后的“材料成本差异”、“商品进销差价”账户应无余额;对债权债务、长短期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欠交税金及费用,均要以经核对确认的数据为准进行审计调整,使其与实际数一致;对“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账户的余额,应按经核实截止破产清算日的实际欠付数列示。如与原账面数有差异的,应予以审计调整;对控股联营投资,应对联营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调查,确定应收回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对法院裁定联营企业一并破产的,应对该联营企业进行彻底审计,并将联营企业资产负债纳入破产企业一并清算。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来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审计中如发现破产企业有上述所列行为的,应进行相应的审计调整,并提请清算组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对破产财产的认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破产企业的以下资产属于非破产财产,应在审计确认破产企业清算资产负债表时,予以审计剥离: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破产企业所属的学校、托幼园、医院等福利性部门和设施;保障职工福利区的生活后勤部门,如职工生活用供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工会经费形成的自有资产;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对以上非破产财产进行审计剥离时,应注意做如下处理:企业所属学校、托幼园、医院、保障职工福利区的非盈利性生活后勤部门等机构实行独立核算或分账核算的,应按部门整体将相关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剥离,并清理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剥离后原则上相互应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职工住房包括其配套设施无论其是否已按照房改政策给职工进行了产权出售,均属于非破产财产要予以剥离;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几项特殊资产的处理。

1.关于职工住房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2.关于职工集资款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首先是集资款的性质,应当尊重事实,以公认的实际情况来确认;其次,如果产生争议,一般以企业对职工的承诺来区分。企业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般是集资性质;承诺到期分红,共担风险的,一般属于投资性质;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的职工持股,原则上属于职工投资行为。但如果是企业强迫职工入股的,法院确认该入股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入股金可以参照本条规定优先受偿。

3.关于投资未到位情况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弥补,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同时清算组对开办人不足的投资应当予以清收,而且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开办人进行强制执行。

破产企业合同篇十

申请目的: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申请人的职工、债务人以及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东莞市__________电子有限公司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登记设立,系由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投资设立的企业。

注册资本港币_______________万元。

投资总额港币__________万元,经营期限__________年。

现有职工__________人。

生产经营范围为:_______________。

最近。

一、两年来,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申请人的技术和管理等竞争综合实力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形势,持续严重亏损,无法筹集资金予以弥补。

根据申请人财务资料反映:截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日申请人应付货款__________元人民币;应付短期借款__________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借款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大部分已设立担保);其他应付款__________元人民币;帐面总负债__________元人民币。

申请人现有资产帐面总额共计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存款__________元人民币(已因诉讼被法院冻结),固定资产帐面合计117,141,963。

11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帐面计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详见资产状况说明)。

债务大于资产_____________元,严重资不抵债。

自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底以来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现在全部供应商停止供货,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特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理债务。

此致

_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破产企业合同篇十一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基本情况)。

申请宣告_________________公司破产还债。

事实与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并应当证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清算委员会所做的`一系列工作等)……显然,该公司现有债权和银行存款不足抵偿所欠债务,已构成资不抵债。为此,清算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裁定______公司破产还债。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破产企业合同篇十二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200x)法民一终字第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2、请求将清算中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

破产企业合同篇十三

从94年创业至今,笔者也算是这个生意圈里折腾了十来年了,这些年,亲眼看到身边许多老板的成功和失败,不过,倒也发现其中一个规律,私营企业破产的速度在加快,破产的老板也是越来越多了。在我父辈做生意的八十年代,做生意的凶险远没有现在这么大,一间公司维持三五年以上是很常见的,而现在,能维持到三年就算不错的了。以个人之见,这企业和老板的破产速度还在进一步的加快。关于这点,大家留意一下各类营业门面房的店主更换频率和写字楼大堂里公司指示牌的更换频率就会有所感觉。

从八十年代到如今,正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变革转型期,变革虽然带来了更多的机会,但其中必然也是有凶险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必然是有批企业和老板在这个转型期是要被牺牲掉的,因为环境的巨大变化,适者生存,否则,只有死亡。不过,也就是因为这些牺牲掉的企业和老板,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们的学习和进步,血的事实让大家冷静下来,少些浮燥。并且,在死去的企业中,往往能找到许多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凡事总要有个原因的,究竟是那些原因导致了企业破产速度在加快呢?

真正因为人力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而导致企业破产一直不多,绝大部分私营企业破产都是缘自于企业的老板,换而言之,老板们犯了不该犯的错误。

1.读书无用论。

学习决定进步,这个道理很多老板就是不认可,而是坚持读书无用论,坚持把自己成功的经验归结为自己的天性和勤奋,以及诸多的好运气。老板们为什么不肯学习,这因为他们自认可不需要学习,抱着以往的成功经验不肯放手,并认为,在未来的发展中,坚持和复制已有的习惯和做法,一样可以获得良好的延续性发展。

这教育不能取代经验,经验也不能取代教育,以往的经验只适用于以往的环境下,用老经验老方法来面对今天出现的新问题,针对性和有效性自然很难保证。当老办法解决不了新问题时,积累下来自然就得导致企业的灭顶之灾。

2.错误了理解经济环境。

八十年代是勇气经济时代,那年月生意机会多,但出来做生意要有胆量的。不过,当年有这个胆子的人不多,敢走出这一步的,往往有所斩获。

九十年代是资本经济时代,属于大鱼吃小鱼的时代,是属于大本大利的时代,是属于钱滚钱的时代,市场的话语权掌握在资金实力雄厚的人手里。

但是,社会在发展,商业环境也在变化,现在及未来将是知识经济时代。在知识经济时代,赚取财富主要依靠的是知识,所拥有的知识多少决定了财富的多少,以及可持续发展性。竞争力来自创新,来自于你所拥有的知识产权,问题是现在许多老板还认为做生意就得要真金实银,要靠资本说话,甚至是还得依靠敢想敢做的勇气。抱着这个观念不放手,自然是经常碰得头破血流,市场竞争力也被大大削弱,并带来许多以前未曾遇到的风险。前不久,浙江有几位五金类商人被欧洲参加展会时被抓,原因也很简单,他们擅自抄袭别国厂家的产品。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自然被抓,问题是,他们在被抓时,硬是不知道知识产权是怎么回事,还声称在浙江的五金类,这种事情很普遍,自己一直就是这么做下来的,怎么到了欧洲会被抓呢?其实,再过段时间,别说在欧洲,在国内也将会因为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而被抓的事情发生了。

关于作者:

破产企业合同篇十四

法定代表人:

申请目的: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申请人的职工、债务人以及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x年x月x日登记设立,系由xxx和xxx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港币x万元。投资总额港币x万元,经营期限x年。现有职工x人。生产经营范围为:xxxxx。

最近一、两年来,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申请人的技术和管理等竞争综合实力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形势,持续严重亏损,无法筹集资金予以弥补。根据申请人财务资料反映:截至x年x月x日申请人应付货款x元人民币;应付短期借款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借款万元人民币,大部分已设立担保);其他应付款x元人民币;帐面总负债元人民币。申请人现有资产帐面总额共计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存款x元人民币(已因诉讼被法院冻结),固定资产帐面合计117,141,963.11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帐面计元人民币(详见资产状况说明)。债务大于资产xx元,严重资不抵债。

自x年x月底以来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现在全部供应商停止供货,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特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理债务。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破产企业合同篇十五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自《破产法》颁布至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也日益完善,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相继出台,逐渐构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因此,从《破产法》颁布以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加以完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国务院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19《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等。这些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职工安置问题,关于这一点,在企业《破产法》第4条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是有关企业破产财产及其清偿顺序问题,如《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若干规定》加强了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对于破产债权、非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破产的区别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有关职工保护的立法,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破产债权。

《破产法》对涉及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破产债权,仅仅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对其进行分类,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等问题无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以往的政策、法规进行了完善,有许多新的突破。其中第56条、57条、58条分别对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将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和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充分反映了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1.劳动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般原则。破产法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报酬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获取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破产法》仅仅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而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未作规定。《若干规定》基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破产法》第37条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补偿这部分解释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给予其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若干规定》第56条中明确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就意味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2.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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