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热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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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热门14篇)
时间:2023-12-11 18:57:12     小编:JQ文豪

总结是对过去一段时间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的重要手段。需要对自己的表现进行客观的评估,找出自身的不足和提升空间。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总结范文,供参考。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一

二、 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县燃气发展规划草案,制订发展本市燃气行业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具体措施,报上级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 负责燃气行业综合统计汇总和业务指导; 

六、 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燃气气质、燃气器具检验、检测、监督管理;

七、 对燃气市场实施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纠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受理燃气行业的来信,来访及投诉、举报。

中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燃气管理人员(签字):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

乙方:xx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做好燃气市场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目标和责任,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甲方必须遵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1、燃气企业有健全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健全“三安一抢”(安全供应、安全运行、安全检查、应急抢险方案)机制。

2、燃气企业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名单,有119、110报警电话,有电力调度部门的联络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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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检测,确保燃气设施完好。

4、燃气企业在禁区内必须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入内,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携带火种入内;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时必须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5、储配站及其所设瓶装供应点对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6、燃气企业必须每天24小时有专人值班,并做好值班、巡检和维护、维护记录。

7、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推行“责任追究制”,实行24小时监护,进入天然气分数站和液化气气库,必须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人员禁止进入气库。

8、严禁瓶装供应点停放重瓶过夜。

9、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安全技术规程操作,规范服务行为,必须与相关工作人员签定相应安全责任书。

2

瓶充装燃气。

11、储配站应当设置残液倒空回收装置。

12、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必须按程序上报。

13、燃气企业定期组织安全生产自查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储配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14、抓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防止走过场。整改工作的项目推进方式,做到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明确责任,及时整改到位。

15、严禁液化气与其它商品混和经营,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瓶装燃气在出厂时必须封口。

16、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修理间和生活用房的防间距不应小10m。

17、严禁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18、必须按规定对设备进行检测和更新、保质保量。

19、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20、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21、禁止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22、禁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3、禁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24、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25、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26、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

二、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1、规范燃气经营及其安全行为提供服务,促使其依法经营。

2、对燃气待业安全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对影响全县燃气行业的施工、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4、对燃气行业管理、操作、维修、接送人员有计划地进行组织培训。

5、燃气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对经营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各级主管部门和政府部门报告。对严重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和违规经营燃气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存一份。

甲方: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

为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行业服务等法律、法规,保证我市燃气行业安全稳定运行,遏制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2015年燃气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状。

一、 安全生产目标

1、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燃气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配备 专(兼)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召开两次安全生产教育例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并做好演练。

2、单位的法人代表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本年度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计划,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责任人,并定期检查考核。

3、落实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按照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供气。

4、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坚持三不放过原则,组织安全生产,例行检查,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供气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5、加强事故隐患的整改与监控工作,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报告和整改制度,对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整改率要达100%。

6、加强行业各类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保证供气质量。

7、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特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率达100%,特殊设备检验率(含报警器、防雷装置、压力容器,各种表阀、消防器材等)为100%。

8、充分利用广播、板报、电视、培训等各种形式广泛开

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发动群众查隐患、提措施、搞革新、集思广益,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9、不发生大面积停气。

10、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二、考核方和责任方

1、考核方为大石桥市政府燃气管理办公室

2、责任方为三、考核与奖惩

1、市燃气办对责任方进行考核,并公布结果。考核合格,给予表彰。

2、对全面完成目标责任且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按照责任追究制和有关法律、法规,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3、本责任书一式两份,考核方、责任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考核方:大石桥市政府燃气管理办公室

法人签字:

责任方:

法人签字:

2015年 月 日

鉴于春节前集中对3274户居民用户的点火送气,面临时间要求紧、工作任务重、安全管理严的工作实际情况,为确保送气工作的有序组织,优质完成,确保绝对安全,特签订此安全责任状:

1、负责全过程的组织实施,对点火送气安全管理负责。

2、严格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及公司送气点火工作流程和技术规程, 严格工作质量标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发生。

3、对所有送气楼盘必须做到100%开门入户安检,对送气户必须100%签定联保协议,对送气空置房必须100%签定管理协议。

4、对实施送气点火作业的每个人必须签定安全责任状, 做到层层落实安全责任 。

5、因工作不到位发生事故,将启动安全管理问责机制, 并处5000—10000元罚金。

阳泉市煤气公司 ( )管理站

用户管理处: 安全责任状签状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二

由于pe管与钢管相比有许多优点,使其在我国许多城市燃气工程中得以广泛使用。与钢管相比有许多优点:首先pe管使用寿命约为50年,而钢管为一般为15~20年;其次,pe管有卓越的耐腐蚀性能,柔韧性强、抗地震能力强,其断裂伸长率一般超过500%,对管基不均匀沉降的适应能力非常强,而且pe管可直埋敷设、蛇行敷设,焊接工艺简单,管道质量轻,施工方便,减少了工程量,效率高,工程综合造价低;此外,在抢修时,pe管可带气碰口作业,使用夹扁工具,快速夹扁带气pe管,能够迅速恢复供气,及时消除隐患。

但是,pe管在施工及运行中也暴露了一些弱点:施工中如果出现纵向划痕,坚硬物划伤,可导致pe管道应力开裂:一旦具有腐蚀性有机化学物质附在pe管道上,投入运行后,耐环境应力开裂的性能有所降低;pe管抗紫外线能力差,敷土必须达到一定深度;另外pe管在焊接质量上不能有可靠的保证,因为现行的国家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国内厂家也没有相关的检测设备,国外的检测设备也还处于初级阶段,而且价格昂贵。其焊接的质量,主要靠的是焊接设备性能的稳定性和操作人员的责任心。然而,当他们的状态处于低谷时,极易留下质量隐患。

pe燃气管遭受人为破坏的可能性较高,尤其是用作庭院管时,其破坏的可能性更高,因此,采取综合措施加强pe庭院燃气管道的管理安全,保证安全供气这一问题非常重要。

管道供气设施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安全,一旦出事,就会导致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由于部分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用户缺乏安全意识,不重视燃气管线的安全,任意施工,不计后果,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为保证pe庭院管的安全,减少人为破坏,加强pe庭院管安全管理,重点进行以下几方面工作:

2.1pe管施工时首先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施工,使用合格焊接设备,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上岗证,方能保证焊接质量;其次,随pe管应敷设示踪线,且在距管道不小于300mm处敷设警示带,警示带上应有醒目的标志,地面上的标志桩埋设应清晰,能够准确体现管道铺设位置,竣工图要完整真实。

2.2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开工许可证时,需在供气单位办理施工现场燃气管线确认手续,杜绝施工单位代替办理,在工程建设初期,对燃气管线的保护就有了直观的认识,在整个燃气工程建设过程中,从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签定供气合同,办理供气手续,每个环节都会体会到保护燃气管线安全的重要性,从根本上提高了保护庭院pe管的意识。

2.3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整个小区燃气开通前后,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供气单位和用户(特别是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安全供气协议,并且严格执行协议内容:

(1)物业管理单位要拥有燃气管道竣工图纸,掌握本住宅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尤其在庭院装修期间,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

(2)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辖区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等进行地下开挖作业时,应当向该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共同指定保护监管措施或制止施工单位施工。

(3)为满足管道供气安全及24小时紧急抢险、日常管道系统的巡检、维修等要求,用户必须无条件提供作业场所,正常供气后,若有任何改动,必须首先经过管理处,通知供气单位确认,保证庭院pe燃气管道安全。

2.4庭院pe管管理重点是巡查要到位:

(2)每半年用检漏仪对地下管线及周边雨(污)水井、电缆沟井、地下室等进行燃气浓度检测。

(3)新投入运行的管道或漏气抢修修复后的管道在投入运行24小时内,应加强巡查。

(4)庭院装修期间,增加巡查密度,保证每天巡查到位,及时发现隐患和消除隐患。

另外,工程竣工后、供气前这段时间,燃气工程管理非常关键,明确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为安全供气提供保障。

燃气pe管工程质量管理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必须把燃气pe管的使用特点、物理特性和燃气工程施工规范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实施系统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三

第一条为规范各单位巡检工作,提高燃气管网管理水平,减少管网运行风险,确保安全稳定供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燃气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投产运行的各类高、中、低压燃气输配管网及调压箱(柜)、调压站、阀门井、及三桩等(以下简称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管理。

第三条巡检人员应着工作装,携带巡检图、相关工具、检测仪、记录笔、巡检手册等。

第四条巡检人员应做好气体检测仪等巡检工具的保养,确保使用时状态良好,并严格依据仪器操作说明(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第五条巡检人员应熟知所巡辖区内燃气管线、调压箱、站(柜)、阀井、入户管及相邻“三沟”的位置、走向、规格、型号及运行情况。

第六条室外燃气设施巡检范围包括:。

(一)高、中、低压燃气管道;。

(二)调压箱(柜)、调压站;。

(三)阀门井;。

(四)标志桩、里程桩、转角桩。

第七条巡检内容。

(一)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应有土壤塌陷、滑坡、下沉、人工取土、堆积垃圾或重物、管道裸露、种植深根植物及搭建(构)筑物占压现象等。

(二)管道沿线不应有燃气异味、水面冒泡、树草枯萎和积雪表面有黄斑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出声响等。

(三)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得有未办理会签手续的施工或因其它工程施工而造成管道损坏、管道悬空等现象。

(四)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施工不应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或出现燃气管道附件、标志被移动、覆盖、丢失或损坏的现象。

(五)调压箱(柜)、调压站供气压力是否符合供气要求,调压器及附属设施是否漏气。

(六)阀门井内设施是否漏气,井圈、盖、外壁是否完好。

(七)调压设施及附属设施是否完好,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八)检测阴极保护桩是否符合要求。

第八条采取巡视检查、泄漏检测等方式进行巡视、检查、检测,巡检周期将按季节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根据室外燃气设备设施实际运行状况,分为以下三类区域:。

(一)一类是指对接口中压塑料管、灰口铸铁管、调压箱根部管、所有的调压箱(柜)、调压站和阀门井以及发生过漏气现象的其它管道等。

(二)二类是指供气区域内(含建筑红线外非车行道上)其它管材(含钢管、pe管)、不同压力的管线、引入管。

(三)三类是指街道、田地上的环网中、高压干线,低压干线的钢管和pe管。

第十条巡视标准。

按照《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试行)》,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天一次;次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三次;中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两次;低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两周一次。

第十一条检测标准。

对一类区域、二类区域、三类区域的供气设施安全净距3m内“三沟”井应固定检测周期。

第十二条巡检人员要按照“巡检图”线位、点位按时、定点巡查,杜绝脱岗、漏巡等现象,保证巡检到位率达100%,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巡检以外观检查为主,泄漏检测采用仪器对地面钻孔处、信号管、管道附近的“三沟”等地下构筑物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巡检人员应每天对所辖区域内的阀门井、检查外观状态,并及时清理井上的覆盖物,以保持井内空气畅通,便于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巡检人员应检查调压箱(柜)、调压站,保持其外观干净,警示用语、报警电话等标识完整。

第十六条巡检人员应保证巡检质量,对每个点位检测时间应至少达三十秒。

第十七条在特殊时期(如自然灾害、重大节日或会议、活动、民俗节日、进入冬季和开春时),在保证日常巡检的基础上,对二、三类区域提高检测频次,按照每日一次进行检测,对重点部位(管线、设施、用户等)要加大巡检频次和力度。

第十八条巡检记录填写要及时、详实、规范。

第十九条巡检人员应及时更换调压器巡检签到记录卡和相关现场检查表,做好归档。

第二十条对于阀门井井圈、盖、外壁损坏,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维修,并做好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如发现燃气设施出现漏气等异常现象,要立即上报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如发现燃气设施被占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违章施工或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构设备等现象要坚决制止,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汇报。

第二十三条如发现管线及供气设备、设施安全净距内有勘探丈量、定位、动土等施工前兆,应及时询问、查看其施工会签手续,发现施工单位未办理会签手续的野蛮施工,要及时上报并强制制止施工,劝说施工单位及时补办会签手续,在手续补办前,做好现场监护及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给排水、热力、电力、电信、电缆等地下管网工程施工时,如发生与燃气管线平行或交叉铺设施工,巡检人员在确定会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应依据技术部门会签要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监护,协助施工单位确定燃气管线线位、走向、埋深等工作,同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如发生应急救援、抢险情况,巡检人员接到通知,应立即赶赴现场,配合做好相关抢险工作。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四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的《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燃气的管理,根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经省建设厅组织对项目的初步设计等技术方案进行评议后(以下简称“技术评议”),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请省建设厅进行技术评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方案评议申请;。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三)初步设计。

其中初步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

(二)建设规模,燃气负荷,燃气来源;。

(三)技术路线;。

(四)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燃气设施的建设;。

(五)占地面积;。

(六)安全间距指标。

省建设厅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技术评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燃气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议。

第六条燃气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具有燃气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申请燃气工程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建设厅技术评议意见;。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消防建审意见书;。

(四)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核准后,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之前,应当到陕西省燃气热力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表;。

(二)燃气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燃气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燃气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中标。

通知书。

及施工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工商年检前将本地区燃气企业备案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从事管道燃气输配,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汽车加气站等燃气经营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安装和维修的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按企业类别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储配站经营、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向站点住所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站点住所在县(市)的,经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四)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燃气企业,住所地在扩权县的,扩权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同时抄送所在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

(二)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三)燃气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认证文件;。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

租赁合同。

(六)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七)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八)抢修人员上岗证书和抢修设备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申请;。

(二)营业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三)专业安装维修工具和设备清单;。

(四)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6名以上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五)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站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申请;。

(二)站点规划总平面图;。

(三)从业人员上岗证书;。

(四)站点详细平面图;。

(五)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燃气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从业人员、燃气燃料的公交车辆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单位燃气用户专职或兼职用气管理人员应当持省建设厅核发的上岗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合格后,由省建设厅向社会进行统一公告。禁止销售未经气质适配性检测或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气质适配性的燃气器具。

办理燃气器具统一公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用具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办理统一公告的申请;。

(二)合格的燃气用具检验报告;。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爆产品应有国家级防爆检验报告);。

(四)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售后服务点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售后服务。

承诺书。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安全评估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二十一条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五

(20x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表、压力表等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贸、建设、规划、交通、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的原则,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自律管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气源类型及结构;。

(二)燃气消耗水平,供气规模;。

(三)管道燃气生产和输配系统;。

(四)燃气储存基地和瓶装供应站点的规模、布局;。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和布局;。

(六)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办理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特许经营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偿债能力;。

(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安全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具体的经营方案;。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及期限;。

(二)供气的起始日期、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及调整办法;。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燃气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和应急供气要求;。

(七)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八)履约担保;。

(九)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十)特许经营权终止后资产等相关事项的处置;。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将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情况等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

(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

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示范文本。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户逾期未交付燃气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仪表和在仪表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仪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气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企业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的记录为准。

第三十三条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仪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仪表,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用户支付检定费用;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检定费用,并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对误差补偿等协商不成的,用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咨询和监督,并公布咨询服务和投诉电话。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缴费以及服务情况;对不符合收费、质量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燃气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经贸、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户的用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管道等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实施安全监察,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状况;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应急预案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等重要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燃气设施或者涂改、覆盖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条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燃气气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气瓶实施管理,并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废和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发现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应当予以扣留并报废。

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

(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

说明书。

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检测机构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强制重复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四十四条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四十五条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七)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八)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五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

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组对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被暂扣的,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搬离,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压力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以及车用燃气容器。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六十七条天然气开采及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配,液化石油气的气源生产及槽车(船)运输,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与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工业企业为生产、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六

根据省、市安全用电、用水、用气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的具体情况,对小区供电、供水、供气管理规定如下:。

一、凡属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供电、供水系统(即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向本小区供电、供水总表以内的)一律由管理处管理;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直接抄表到户的,由供电、供水部门管理;管道燃气系统由市燃气公司负责管理,其它单位未经许可不得介入。

二、业主(住户)出门前应将电器、燃气和水擎阀门(开关),避免发生事故。

三、小区电、水、气管线均经科学设计、精心安装,业主(住户)不可随意更改。如确需改动,请报告管理处并雇专业人员完成。

四、业主(住户)如需要增加用电容量,必须先向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审查并确认符合增容要求的,经批准后方可增容,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每增容1kw(或者说kva、5a),收增容费600元,凡不足1kw(或1kva、5a)计算,余此类推。

(2)电度表每增容一级的,其电表计算基数按20度/月的倍数递增计收电费,凡不足20度/月按20度/月计收,余此类推。

(3)业主(住)如需另拉电缆,电线或更换电表的,该工程费包括材料费均由业主(住户)负责。

五、已获批准增容的业主(住户)连续3个月达不到增容要求的用电负荷,将取消其增容资格,其缴纳的费用不退还。

六、每单元设计最大功率为4kw,请业主(住户)累计电器功率,勿超过最大限量,否则,不可同时使用所有电器。

七、有以下现象有均属偷电、偷水、偷气行为。管理处将按下列规定处理:。

(1)私自增加电气容量,且造成电气线路故障的,作每增容1kw(1kva)罚款300元-800元外,必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要重新办理申请增容手续。

(2)私自装表、接电、接水、接通燃气或绕表接电、接水、接通燃气者,除当场停用,按电器容量全负荷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并处以1000元-20xx元罚款。

(3)私自启用电表、水表、燃气表的封印或改动电力运行回路,影响准确计量的,除按用量负荷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每次还将罚款1000元-20xx元。

(4)私自启用电表、水表、燃气表,不管停用时间长短,除按用电容量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还处以其10倍的罚款。

(5)擅自改动上下水、燃气管道,电气线路(包括通迅、有线电视系统)者,除应按实际情况纠正外,每项罚款500元-1000元。

八、业主(住户)违反安全用电、用水、用气规定,拒绝管理处机电维修人员检查、不采纳安全用电、用水、用气意见及措施而造成事故,影响供电、供水、供气系统或对其他业主(住户)造成损失的,除按实际情况赔偿损失外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七

(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

第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鼓励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

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不涉及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

应急预案。

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设立燃气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天然气压缩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备案的燃气场站设施;。

(四)有完善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种类: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种类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经审批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八)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第二十一条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三)利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燃介质)进行充装作业的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质量技术监督、消防部门的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需要启动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用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用户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有偿维修服务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提供帮助。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盗用燃气的,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外,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对用户采取停气措施。用户交纳燃气费并赔偿燃气经营者损失后,燃气经营者在确认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聘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三)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安装维修统计报表;。

(四)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

(七)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第二十九条鼓励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汽车。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汽车的,优先购置国家产品公告目录内的油气双燃料车或者燃气汽车。

燃气汽车权属单位以及驾驶员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定期在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可以办理车辆燃气部分相关保险。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汽车的监管。改装的燃气汽车更新、报废、转让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变更。已改装的燃气汽车退出运营、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出本地的,应当拆除其增加的装置,恢复原样。

第五章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场站和高压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设计和安全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燃气管线图纸和资料应当准确。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配备的移动式燃气加注应急车的规模应当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燃气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的,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用户申请并恢复供气。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燃气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三)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场所、非法改装使用燃气汽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道上违法建设的拆除。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许可资质以及以燃气为燃料的客、货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本地生产燃气器具产品质量和车用气瓶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行业价格管理。

第四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服务:

(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提供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情况;。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报经审查批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

(三)未按照规定计量残液和退还残液费用;。

(四)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的;。

(五)因提供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无资格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的;。

(三)安装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乱用职权、徇私做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网设施和燃气场站设施的总称。

燃气管网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燃气调压、计量设施以及与燃气管网相连的燃气储配设施等。其中户内燃气设施,指放置于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表、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场站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压缩天然气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燃气设施等工程。

小型燃气工程,是指储量在一立方米以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小区内低压燃气管道安装以及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燃气场站改造等工程。

第五十三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2月6日南京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八

第三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燃气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期间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灶前阀门、连接管等)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业主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由业主自行承担日常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免费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燃气用户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发展规划;。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养犬登记续期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五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他人;。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

在犬只收容场所之外,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对其进行监督。

提倡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和领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收容和领养犬只的社会团体应当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定期举行社会开放日活动。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弃养犬处理;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弃养、没收的犬只。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四十条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一条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从事犬只销售,开办犬只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卫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经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并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销售、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

(四)在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五)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养犬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七)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佩戴犬只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未怀抱犬只或者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

(九)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期间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单位或者个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每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月22日发布,月30日、20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十

现代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城市生活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的地方越来越大,现代城市的发展离不开燃气管网的有效运转,燃气既推动了城市的发展,也带来了安全隐患,生活中的各类燃气事故屡见不鲜。下文是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建设、环境保护、价格、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增强市民公共安全和节约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和县(新建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依法不需要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批复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市和县(新建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供应。

应急预案。

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我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和其他媒体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燃气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为确保用气安全,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三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机构,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并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为非自有气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给残液量超过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安装并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二)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外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超过核定的容量。

对汽车加气前,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二条燃气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六)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燃气用户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三)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四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用户拒绝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或者续签供气用气合同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提供供气服务。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三十日拒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对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的,其用气量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居民用户使用燃气采暖的,按照每日二十四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十二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燃烧器具。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六)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章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抢修、维修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五十米内的区域;。

(六)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七十米内的区域;。

(七)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也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知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市场和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止供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确认,并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对盗用燃气及其设施的查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燃气经营及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占压燃气管道的查处。

第四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燃气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做好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信息平台建设,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未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自有气瓶不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废的气瓶予以没收;对过期未检测的气瓶,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二)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的;。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的;。

(五)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的;。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重要燃气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然气作为"低消耗、高收益、低污染、高效益"的"无烟工业"和战略产业,对国民经济及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战略。博燃网为您整理了天然气最常见的几种用途。

一、民用燃料:天然气价格低廉、热值高、安全性能、环境性能好,是民用燃气的首选燃料.

二、工业燃料:以天然气代替煤,用于工厂采暖,生产用锅炉以及热电厂燃气轮机锅炉.

三、工艺生产:如烤漆生产线,烟叶烘干、沥青加热保温等.

四、化工原料:如以天然气中甲烷为原料生产氰化钠,黄血盐钾,赤血盐钾等.

五、压缩天然气汽车:用以解决汽车尾气污染问题.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十一

我国燃气供应行业和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目前配送的燃气主要包括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三种。下文是最新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

应急预案。

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第十六条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企业,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新建管道燃气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新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既有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既有管道燃气经营权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经公开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竞争后,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结果,组织特许经营者以购买等方式给予原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设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境外企业在四川省内从事燃气经营或者参与燃气经营企业并购重组的,应当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保证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规程,公布企业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

合同。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的向燃气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强制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与燃气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以及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技术标准、规范。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市政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

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事后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登记制度,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气储罐、槽罐车、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对车辆加气前,应当核验车载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的新型燃气,应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新型燃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成立公司并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含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民用页岩气、瓦斯气等其他气体燃料。

(二)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三)新型燃气,是指常温常压下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页岩气之外的民用可燃气体。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天然气。

天然气无色、无味、无毒且无腐蚀性,主要成分以甲烷为主。

天然气一般可分为四种:

1、从气井采出来的气田气或称纯天然气;。

2、伴随石油一起开采出来的石油气,也称石油伴生气;。

3、含石油轻质馏分的凝析气田气;。

4、从井下煤层抽出的煤矿矿井气。

液化天然气。

当天然气在大气压下,冷却至约—162摄氏度时,天然气气态转变成液态,称液化天然气。

液化天然气无色、无味、无毒且无腐蚀性,其体积约为同量气态天然气体积的1/600,液化天然气的重量仅为同体积水的45%左右。

压缩天然气。

压缩天然气是天然气加压并以气态储存在容器中。它与管道天然气的成分相同。可作为车辆燃料利用。

天然气的用途:主要可用于发电,以天然气燃料的燃气轮机电厂的废物排放量大大低于燃煤与燃油电厂,而且发电效率高,建设成本低,建设速度快;另外,燃气轮机启停速度快,调峰能力强,耗水量少,占地省。

天然气也可用作化工原料。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化工生产装置投资省、能耗低、占地少、人员少、环保性好、运营成本低。

天然气广泛用于民用及商业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及制冷,也可用于造纸、冶金、采石、陶瓷、玻璃等行业,还可用于废料焚烧及干燥脱水处理。

天然气汽车的废气排放量大大低于汽油、柴油发动机汽车,不积碳,不磨损,运营费用低,是一种环保型汽车。

液化石油气。

液化石油气是开采和炼制石油过程中的副产品,其主要成分是丙烷。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十二

1。加强食堂燃气管理的领导,成立燃气安全检查小组,随时不定期检查,并作登记。

2。食堂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安全使用燃气的重要性,强化责任意识。

3。非食堂人员不得开关燃气阀门。

4。食堂燃气由专人负责开关阀门,开燃气前必须检查燃气管道再开燃气阀门,不用时、下班前必须关闭燃气阀门,做到责任到人。

5。负责开关燃气责任人一定要严格把关并做好登记记录工作。

6。严格按照要求,做到通风良好,并有灭火设备装置。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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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年终总结篇十四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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