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战争与和平(大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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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战争与和平(大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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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国际武装冲突法律规则篇一

1.战争的开始。战争的开始意味着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进入敌对的战争状态。战争的开始可以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而开始。宣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另一种是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当对方在限定期限没有接受通牒中的条件,即开始采取战争手段。同时,敌对的任一方如果认为战争状态已经存在,必须立即通知其他各非交战国。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但是国际实践中,特别是在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废弃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之后,愈来愈多地出现了不宣而战的情况。1945年《联合国宪章》禁止武力的非法使用以后,国家间所发生的武力争斗,绝大多数是以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来代替正式的战争状态。关于战争开始的具体时间。凡是经过宣战开始的战争,宣战之时或宣战文件上指明的时间即为战争开始的时间。未经宣战的战争,对其开始时间的认定,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应综合各个相关因素进行考察,其中确证交战国的“交战意思”所表现出的时间,对于确定战争开始的时间通常应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战争开始后,交战国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一般自动断绝。交战国关闭其在敌国的使、领馆。接受国有一般的义务尊重馆舍财产和档案安全。对于派遣国的馆舍,以及侨民的利益,可以委托接受国认可的第三国予以照料。交战国的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以及使、领馆的有关人员有返回其派遣国的权利。这些人员在离境前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国际实践中,战争开始引起的条约关系的变化主要有三种情况:①仅以交战国为当事国的条约效力根据以下情况决定:第一,凡以维持共同政治行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如同盟条约、互助条约或和平友好条约立即废止。第二,一般的政治和经济类条约,如引渡条约、商务条约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也停止效力。这类条约战后的效力如何,一般由缔约方在这类条约中或在和约中明确。第三,关于规定缔约国间固定或永久状态的条约,如边界条约、割让条约等一般应继续维持,除非这类条约另有规定,或缔约方另有协议。

②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为当事国的多边条约的效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条约本身明文规定,该条约在战时中止其效力,如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就作出了这种规定。另一种情况是,普遍性的多边条约或有关卫生、医药的条约不因战争开始而终止,但其中与交战行为相冲突的条款,可中止执行,待到战争结束后再恢复执行。

③关于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效力。凡规定战争行为规范的条约于战争开始后不仅有效,而且恰恰必须适用。当事国应严格遵守。

(3)经贸往来的禁止。战争开始后,交战国间的政治、经济、军事等诸方面都处于敌对状态。断绝经贸往来是战争开始后敌国之间通常采取的措施。一般地,交战国人民之间的贸易和商务往来是被禁止的,但对已履行的契约或已结算的债务则并不废除。

(4)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①对敌产的影响。交战国在战争中对敌产的处理应区分公产和私产:第一,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国家财产,除属于使馆的财产档案等外,可予以没收;第二,对占领区内属军事性的敌国动产可以征用;对不动产可以使用,但不得拥有、变卖或作其他改变物权所有者的处置;第三,具有军事性的不动产,如桥梁、要塞等可于必要时予以破坏;第四,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可予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但不得没收;第五,对占领区内的敌国人民之私产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涉或没收,但对可供军事需要的财产可征用。

另外,交战国对在海上遇到敌国公、私船舶及货物,可予以拿捕没收,但对从事探险、科学、宗教或慈善以及执行医院任务的船舶除外;对中立国商船上的敌国私产,除可用于战争目的的之外,一般不应拿捕没收;对敌国的公、私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②对敌国公民的影响。交战国对其境内的敌国公民可实行各种限制,如进行敌侨登记,强制集中居住等。但就战争许可范围内,应尽可能地减免对敌国公民人身、财产和尊荣上的限制和强制。

3.非战争武装冲突的开始及其后果。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没有正式开始的宣告程序。只要实际武力行为存在,就视为开始了非战争武装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生的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大都不是战争,因为武装冲突各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的存在。这时,该武装争斗的后果与战争开始的后果不同,在这种武装冲突爆发时,武装冲突各方一般继续保持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同时一般也不发生战争所引起的其他法律效果。

(二)战争的结束

从国际实践看,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两步,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敌对行动的停止不同于战争状态的结束。前者只是一种临时的、为实现最终和平所作出的过渡性安排;而后者则意味着交战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状态。

1.敌对行动的停止。

(1)停战。停战是根据交战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而停止军事行动。停战可以是全面的,也可以是局部的。停战可以有确定的期限,也可以不定期限。如果不定期限,交战国可以随时再行开战,但应按停战条件的规定对对方提出警告。交战一方如果有严重破坏停战条件的行为,另一方有权废除停战协定,情况紧急时可立即恢复战争行动。但是,如果违反停战协定的是个人,且是出于个人动机,则受害一方可只要求惩处违约者。

(2)无条件投降。投降是战败国向战胜国降服。无条件投降是指战败国只能按照战胜国规定的条件而自己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投降。“二战”期间,联合国家方面为了彻底粉碎德、日法西斯侵略势力,对它们宣布了无条件投降的命令。1945年5月8日,德国统帅部的代表在柏林签署了无条件投降书;同年9月2日,日本也签署了无条件投降书。

(3)停火与休战。停火与休战是目前经常使用的停止军事行动的方式,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在武装冲突发生后,常常会作出要求各方停火的决定。停火的效力一般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被要求的地区内绝对停止敌对的武装行动;而休战也是停止敌对武装冲突行动的一种方式,但具体的内容和形式更少限定性,存在一些不同的具体实践。

(1)缔结和平条约。缔结和平条约是结束战争状态的最通常的方式。和平条约一般都规定了与交战国相关的全部未决事项。和平条约的缔结和生效,意味着战争状态的结束,从而一切基于战争状态而采取的作战行为不再被允许,双方不得再行攻击、征用或没收等行为。“二战”后,中国与意大利间战争状态的结束,就是以中、美、苏、英、法等国家为一方,与意大利、罗马尼亚等国家为交战的另一方,通过缔结和平条约完成的。

(2)联合声明。交战国双方以发表联合声明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二战”后,中国与日本间战争状态的结束采用了这种方式。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恢复正常的和平关系。

(3)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指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状态。中国与德国间战争状态的结束,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的。195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关于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的命令》,标志着中国与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结束。

3.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交战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结束后,两国的关系恢复为正常的和平关系。相应的战争法的规则终止适用,在其国家关系中,恢复适用国际法中的平时法部分。恢复外交和领事关系;恢复经济贸易通商活动;因战争中止实施的条约恢复效力;取消对原交战国家或国民的财产及其他权利的限制等。

现代国际实践对于战争的结束和后果有了某些新发展。停战协定由原来只是临时性的安排,现在趋向于成为长期、全面停止敌对行动的一种方式。有些停战协定以后通过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和保证,从而成为结束战争状态的一种方式。1973年巴黎会议签订的关于越南停止战争和恢复和平的协议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另外,以前国际法上的战争结束及其法律后果问题,基本上都集中于国家之间的战争。现代国际实践中,针对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联合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军事行动的结束和法律后果问题,也在不断地实践和发展之中。如针对伊拉克对科威特非法使用武力的行动,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多国部队对伊拉克发动了代号为“沙漠风暴”的军事行动。在此行动结束以后,联合国安理会又于1991年4月通过第687号决议,重申按照国际法,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其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和伤害。

(三)战时中立

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

1.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除事先负有条约义务,是否选择中立地位,是政治抉择,不是法律问题。但其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选择中立地位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

2.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作为外交政策上的中立或中立主义,是指一国对其他国家间的争端或对立所采取的一种超脱的政治态度,不参加军事联盟,拒绝在本国领土上设置外国军事基地或驻扎外国军队,以及不偏袒任何国家等。这种政治中立不带来国际法上中立的法律后果。“不结盟运动”就是一种典型的政治中立做法,它是在冷战期间,选择不参加和不卷入当时美苏两个对立军事集团之间的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做法。

3.战时中立也不同于“永久中立”。战时中立是临时和特定的,其开始于非交战国声明其选择中立地位,或其事实上已经开始的中立行为;战时中立结束于战争的结束,或中立国宣布结束中立地位开始参加战争。永久中立的地位是根据国际条约确立的,它在平时和战时都必须履行其永久中立国的义务,不得任意选择或放弃其地位。战时中立也不同于领土某些部分的“中立化”。所谓领土中立化,一般是根据国际条约使某一部分领土永久非军事化。

4.战争法上的战时中立是国家的一种战时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有关中立的法律规则是规范和调整战时有关国家间的行为和关系的,而不直接以个人或团体间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

5.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中立。这种情况下,不参加冲突的国家的地位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则。从国际社会实践看,一般地说,在这种武装冲突中,未卷入冲突的国家有权保护其在冲突各方境内的侨民的生命和财产,必要时有权撤退其侨民,同时也应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在其境内的侨民及财产。冲突方无权对未参加冲突的国家采取封锁、临检、禁止禁制品等传统战争法所允许的措施。

6.现代国际法中,不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已被禁止,侵略战争已被确定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联合国成员国已事先在法律上承担了义务,区别对待从事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与被侵略国家。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以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中立。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规则,受到《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根据宪章,联合国成员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承担了根据安理会决定(包括使用武力决定),采取集体协助行动的义务。且该宪章的义务与其他协定义务相比具有优先的地位。此时,国家选择中立的权利受到了制约。

然而,从国际实践看,《联合国宪章》规定并没有使得国际法上的中立制度完全被取消。在联合国作出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各国仍可能自由地选择是否保持中立。另外,即使联合国安理会作出了使用武力的决定,如果一个国家不参加实际战斗,它就在实际上保留中立地位,这种地位也被称为一种“有限中立”或“准中立”。因此中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和发展的意义。

7.中立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中立国的权利:①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从事战争行为,不得将中立国领土作为其作战基地、通讯设施基地,或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将商船改装为军舰。②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域内的中立国使节及国民遭受虐待;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内的中立国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③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国际武装冲突法律规则篇二

1.战争主要是国家之间进行的行为和状态,也包括国际法其他主体之间所进行的武装冲突和相关状态。特别是“二战”以后,战争法的多数规则被认为应当适用于反对殖民主义的武装斗争中。另外被国际法承认为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组织从事的武装斗争行为,也被认为适用战争法的某些相关规则。

2.战争一般以存在武装冲突的事实为突出的表现,但并非所有的武装冲突都是国际法上的战争;也不是所有国际法上的战争都必然以存在实际的武装冲突的事实为前提。

(1)作为战争的武装冲突,通常是具有一定规模、持续一定时间、波及范围较广的武装冲突。但作为国际法上的战争,不仅是这种敌对行为的事实,更主要的是一种法律状态。它依一定的程序开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存在,交战各方是否存在“交战意思”是决定性因素。所谓“交战意思”,是指敌对的双方或一方认定已经或将要发生的敌对或冲突为战争状态。同时,当这种敌对或冲突影响到第三国的权益时,第三国的判断或态度,如宣布战时中立等,也是认定这种冲突是否构成战争的重要因素。

(3)作为一种法律状态的战争,可能并没有实际的武装争斗发生。例如,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都有一些国家虽已宣战但始终没有参加实际武装敌对行为。它们也被承认为交战国,其处于国际法中的战争状态。

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体系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国际武装冲突法律规则篇三

1.《公约》的适用不仅限于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战争,而且包括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便其中一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这是基于国际实践中,非战争的武装冲突大量存在,为了避免任何一方以未经宣战和战争状态不存在为借口拒绝遵守《公约》规定的情况出现。

2.《公约》的规定不仅对于发生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对于缔约国具有拘束力,而且在交战国中有非缔约国的情况下,对于缔约国也具有拘束力。《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规定:“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这就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当任一交战者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时,公约的规则在其他所有国家与该非缔约国之间关系中不能适用的问题,尽力扩大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范围。

3.《公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非缔约国适用。严格地说,条约只拘束缔约国,对第三国没有拘束力。在原则上,一个国家接受和适用某项条约规定的前提,应是按照条约法的有关程序缔结或加入该条约。然而,鉴于战争法适用情况的特殊性和急迫性,《日内瓦公约》共同第2条允许非缔约国在接受并援用《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与缔约国在武装冲突期间同等地受《公约》的约束,而不必须以通过有关程序加入该条约为适用条件。

(二)对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保护的主要内容

1.战时平民的保护。根据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落入敌国管辖或支配下的平民的保护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对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国境内的敌国平民的保护,另一种是对占领区平民的保护。

(1)对于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位于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平民一般应允许离境。对继续居留者应给予以下人道主义的待遇:①平民居民本身及平民个人不得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在平民中散布以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②禁止对平民的攻击实施报复;③保障平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把他们安置在某一地点或地区,以使该地点或地区免受军事攻击;④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平民施加压力,强迫提供情报;⑤禁止对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特别禁止非为医疗的医学和科学实验;⑥禁止实行集体刑罚和扣为人质;⑦应给予平民以维持生活的机会,但不得强迫他们从事与军事行动直接相关的工作;⑧只有在安全的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把有关敌国平民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⑨对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

(2)军事占领是指交战国一方击败或驱走敌方军队后临时控制敌国领土的行为。军事占领从在一国领土事实上已置于敌军权力之下时开始,至交战国的问题获得解决而终止。军事占领的性质只是对敌国领土的暂时占领,因此这种占领不能取代或转移占领区的主权。占领区的敌国平民亦不因此改变国籍,不承担对占领者效忠的义务,占领国的管辖权也是临时性质的。它与战后占领不同,后者是以专门的国际协议为基础的,可作为追究侵略责任的措施。在军事占领下,占领当局只能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军事管辖权,并对平民应给予以下人道主义的待遇:①不得剥夺平民的生存权。占领当局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义务维持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②对平民的人格、尊严、家庭、宗教信仰应给予尊重。③不得对平民施以暴行、恐吓和侮辱,不得把平民扣为人质或进行集体惩罚,或谋杀、残害及用作实验。④不得用武力驱逐平民。⑤不得为获取情报对平民采取强制手段。⑥不得强迫平民为其武装部队或辅助部队服务或加入其军队。⑦不得侵犯平民正常需要的粮食和医药供应。⑧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现行法律,必须维持当地原有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并尊重现行法律。

2.伤病员待遇。日内瓦公约中,关于伤病员待遇的主要内容包括:(1)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试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也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才可以予以提前诊治。当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2)冲突各方的伤者、病者如落于敌手,应为战俘,国际法上有关战俘之规定应适用于他们。(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伤者、病者,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办法,以便搬移、交换或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4)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并应尽速转送情报局,该局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5)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于作成报告。(6)军事当局,即使在入侵或占领地区,也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7)海战中伤病员的待遇,如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陆战的制度完全相同。并且由于海战特点还特别补充了一些诸如船难、军用医院船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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