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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服务管理办法郑州物业行业篇一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物业服务管理办法郑州物业行业篇二
郑州300多万辆电动车,有望被规范。下文是郑州市专车管理办法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郑州有300多万辆电动车。为此,郑州市陈战军等11名代表提出“关于加强电动车管理的议案”。
今天,大河客户端记者见到这份议案。这份议案显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电动车已成为很多人首选的代步工具,目前我市电动车保有量已达300多万辆。然而,电动车在给人们出行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闯红灯、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随意穿行机动车道等问题引发的交通事故逐年攀升,私自改装、违法载客、失窃频繁、废旧电池污染环境等问题突出,已成为当今城市交通管理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难题,广大市民强烈呼吁加强规范管理。
根据这份议案,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我市亟须制定电动车管理办法,适时出台地方性法规,将电动车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并抓好实施监督。
据介绍,该议案是由郑州市人大会和郑州市政府共同办理的议案。目前,郑州市政府办理的部分已经办结。截至目前,《郑州市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管理办法》已经郑州市法制办审核,向全市征集意见的工作也已结束,已列入郑州市人大20xx年立法计划。
打车软件“中原会战”打出“烧饼价”
据中国网消息,随着优步郑州正式上线运营,刺激了各方针对郑州用户的“补贴竞赛”,截至5月24日下午5时,单次网约车的价格已跌至两三元,真正的“烧饼价”。
据报道,24日早上开始,优步在原价基础上全面3折,每单最高享受25元的折扣。折后价格每公里0.78元,每分钟0.16元,最低消费仅3元。
与此同时,优步还率先通过大河客户端向郑州投放了超过600万元的新用户打车券,相当于每个新用户可得“15元×2次”价格补贴。这意味着,在郑州市区常规约车者,可得到两次免费乘车机会。
事实上,对于优步涉水郑州,滴滴在上周末即展开了防御。先是5月21日,滴滴甩出了3.5折优惠。
此后在22日和23日上午,滴滴向郑州市场持续推送“双黄蛋行动”,“叫车免8元、支付再送8元(补贴券)”。
岂料,“补贴大战”在近期被推至更高量级。
网约车公司被要求不得挑衅传统出租车
26日下午,郑州市交运委等四部门与郑州市目前现有的四家(滴滴、神州、易到、优步)网约车公司进行约谈。郑州出租车协会派出的出租公司代表及出租司机代表,列席参加了该次约谈。
据中新网报道,在约谈过程中,主管负责人明确表态,本次“优步”高调进入郑州营运市场,其大肆宣传的优惠活动和针对营运市场产生的不公平竞争举动,严重影响了郑州本地的营运秩序。
为此,郑州市出租车协会各公司有100名司机自愿报名,作为郑州出租车行业的义务监督员。主管部门将针对目前没有营运手续的黑车营运行为,一律按现行法律法规治理整顿,加大打击力度,发现一辆治理一辆,处罚一辆。
该负责人明确表示,在新的国家政策没有颁布以前,郑州将依然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本地的客运管理条例对所有营运车辆进行管理监督。同时,不允许各网约车公司做出任何对传统出租行业和现行法律法规的挑衅行为,立即停止吸收任何不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和人员。
盘点 多地出台对打车软件的“限制令”
《法制晚报》记者注意到,早在去年,针对近期浦东、虹桥机场私家车、出租车违规使用“打车软件”接客,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的现象,上海市交通执法总队昨天下午起联合机场公安等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社会车辆使用;南宁市交通运输部门首次对打车软件进行表态,私家车接入平台运营违法,将按非法营运进行严厉打击,查实非法营运将处以3万至10万元罚款。
去年武汉市交委也表示,将严厉打击“黑车”非法营运,特别是对私家车接入“打车软件”参与经营的行为进行集中整治。西北部的银川市多部门集中开展打击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据悉,非出租汽车利用打车软件违规营运是打击重点。
相对于“严厉打击”,广州的做法显然比较温和,广州市交委回应,鼓励合法的运营车辆接入打车软件方便市民乘车,但不得违反营运规定,包括运营价格等。
郑州市物业服务管理办法郑州物业行业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维护国家、举办者、出资人、学校的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民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包括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校、民办幼儿园、民办各种层次非学历培训学校等(以下简称学校)。学历教育民办高校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条学校会计核算办法统一执行《郑州市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四条学校作为教育事业的一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如果出资人要求依法取得和以回报,应当在学校的章程中明确载明。
第五条学校管理的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举办者、出资人、学校和受教育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六条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障财会工作的有序开展;保证出资人出资的真实、合法;加强学校法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学校法人财产的丢失,确保学校法人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合理编制预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核算和风险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保障投资者、管理者和学校师生员工多方面权益;统一核算口径,保证学校财务能如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忽然办公活动情况。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七条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学校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
第八条学校校长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主管部门核准。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实施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财务规章制度,并负责实施经决策机构批准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法人对学校财务工作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其他学校如果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相关机构中配备专业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方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条学校法定代表人和校长非同一人时,对外济活动和内部财务管理事项,由决策机构确定审批权限,法定代表人和校长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使审批权,原则上在决策机构批准的预算、方案内的财务事项,由学校校长根据教育教学、日常行政管理需要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学校财会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校长提名,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任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实行职务回避制度,决策机构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同时被聘任为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为提高学校资金的使用效益,科学配置办公资源,保障和促进学校教学、教研等各项事业发展,学校必须建立在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学校预算的负责人是校长,学校财务部门属于学校预算的专职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预算的编制、执行工作,学校决策机构负责学校预算的批准、调整和监督。学校预算经决策机构批准后,由校长组织财务部门负责实施,校内部门具体执行。
第十五条学校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收入平衡、积极稳妥、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根据学校总体事业发展规划和预算年度可能取得的各项收入情况,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统筹安排支出项目,原则上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六条学校预算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增加收入;科学合理的安排学校年度预算;监督预算的执行;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办法和制度等。
第十七条学校预算经决策机构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改变,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时,可以报学校决策机构调整预算。
第十八条学校财务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组织核算对预算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控,对无预算及变更资金用途的应予拒付;对学校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执行检查和分析,及时向校领导报告,并将具体情况通报有关经费使用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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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服务管理办法郑州物业行业篇四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业经20xx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九条 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十条 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因热源单位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热、用热
合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变更用热面积、变更热用户的,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催交;经催交仍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的热价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热价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经核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因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照双方确认的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实际天数办理退费手续。
(一)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能(水)的;
(四)拒绝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的。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热用户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暖期内因建设工程、临时施工等情况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当至少提前2日通知。
供暖期内因设备故障、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修措施,按照规定向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与用热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与设施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与用热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擅自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提供服务、节能减排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热与用热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案。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需要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及相关居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与用热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时,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一)超出供热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管理、维护供热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实行供热特许经营的;
(三)未建立供热综合评价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热力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物业服务管理办法郑州物业行业篇五
二、所谓工作,就是主动去做,而不能被动;
三、应致力于大的工作,只做小的工作会使你渺小、平庸;
四、要抓住困难的工作去做,克服困难,获得成功,才有进步;
五、抓住就不放,达不到目的,死不罢休;
六、主动把周围的人调动起来,调动与被调动,长时间后便有天壤之别;
七、要有计划,只要拥有计划,就会有耐力、办法、前途和希望;
九、所谓服务就是开动脑筋,眼观六路、耳听八方、面面俱到、滴水不漏;
十、不要害怕摩擦,摩擦是前进之母、积极之养料。害怕摩擦,就会使你变得软弱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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