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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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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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篇一

2013年区委、区政府将城管工作在科学发展观综合考核中位次前移,提出了城市管理工作在全市主城区中“确保第二、力争第一”的目标;“坚持以人本、依法行政和、执法为民、服务优先”,按照市委、市政府“城市管理软件建设年”部署;全面推进环境综合整治活动,集中开展污水治理行动。为此,区农水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明确责任,制定整改措施和工作计划,努力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一、总体情况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

区农水局至9月20日前总计接案18件,处置案件数18件,处置率100%,按时结案率100%,实现年初制定计划,结案率达到100%。

从数字化案件分析来看,2013年经过区农水局加强了河道管理,落实责任人,实行分段分人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哪段出现违章建筑、种植、垃圾,就找谁。实行地域、人员、责任、奖惩四落实,从源头控制发案率,相比去年同期发案率明显降低,特别是水域不洁案件比去年减少,每月案件多则2-3件,少则1件。

(二)环境整治,污水治理工作

二、加强领导,进一步明确任务。

按照市委、市政府“城市管理软件建设年”部署,确保年内建成江苏省城市管理优秀城市。区农水局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加强河道管理,加强巡逻,努力将案件发生率控制为零,有案件发生时做到不超期,力争做到结案率为100%。

下一步我局将继续围绕三条骨干河流(徐运新河、荆马河、丁万河)及其支流的水环境建设,加大水生态环境治理力度,清除黑臭河道,确保水环境质量达到城市景观用水的目标,同时积极争取市级以上财政投入和国家、省、市水利、水污染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努力做到辖区内骨干河道沿岸截污主干管和次干管全覆盖,排水系统逐步实现“雨污分流”,污水收集率逐步提高,排污口直接入河问题有序推进。同时打造城市景观河道,实施丁万河、徐运新河和荆马河河道的生态化建设。

三、进一步落实方案,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1、加强河道日常管理。河道管理到位是“治脏”基础工作。由于全区河道分布分散,河道长度长,河道管理所加强了河道管理,落实责任人,实行分段分人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哪段出现违章建筑、种植、垃圾,就找谁。实行地域、人员、责任、奖惩四落实,从源头控制发案率。

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篇二

继续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养殖污染整治、河道保洁、防洪堤建设等工作,有序推进河道水环境治理,进一步巩固治理成果。

(一)深化河长责任,完善常态机制。

(二)推进河道全流域全面治理

1.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开展各河道沿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加强建成村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20xx年完成六村下街滩、七村、黄圩村、源口村、十五里村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

2.加强河道日常保洁和清淤工作。建立完善河道保洁长效机制,落实保洁人员和经费。加大对各河道的整治力度,及时清理河道淤泥。加强各级河长巡河检查督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落实整改,确保河道水环境良好。

3.加强养殖污染治理。加强流域内养殖场污染整治工作,加大对整治验收后养殖场的监管力度,确保整治效果不反弹。

4.完成小流域治理工程工作。全力保障河段防洪堤等重点治水项目建设,大力营造健康有序的项目建设氛围,保证治水项目顺利推进。

1.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河长制”。及时调整更新各级河长,落实镇、村两级河长责任制。成立河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全面负责河道治理工作。

2.强化全民参与。通过治水宣传单、党员固定活动日等形式大力开展治水宣传,积极劝导村民爱护水环境,广泛动员全民参与,逐步形成共同关心河道环境整治、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

3.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村庄及河道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完善“河长制”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河长巡查、重点项目推进、例会和报告、上下游协调等机制,落实各级河长责任。镇村级“河长”要各司其职,定期开展河道巡查,对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相关责任人整改。

4.加强督查检查。定期开展明查暗访,督促各项工作按时完成。已建立河道治理进展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不力的治理项目进行通报批评。

5、加大对保洁公司的考核力度。镇域河道已纳入市场化保洁,镇里在安排1名巡河专员负责每日巡河的同时,每个工作日都有镇级河长定期巡查,将巡查时遇到的河道脏、乱问题及时反馈给保洁公司,要求保洁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清理到位,保持河道畅通、河水清澈。

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篇三

按照市十六届市政府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市畜牧养殖管理实施办法》,列入4条主要江河河道为全市重点整治目标,其中,流经我镇的青白江为我镇的重点整治目标。

(一)河道水域及沿岸500米范围内全面禁养畜禽

(二)河道及沿河现有养殖场限期关闭或搬迁

(一)限期关闭、拆除现有河道养殖场。对全镇河道水域及沿岸500米范围内的现有养殖场限期搬迁、拆除。

(二)实施圈养。一是对沿岸散养户实施圈养,严禁粪污排入水体;二是对沿岸未建设粪污处理设施的规模养殖户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达标的坚决予以关闭。

(三)合理布局,严格建场审批。一是对新建养殖实施严格审查审批,对在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主要河流两岸500米范围内建设养殖场一律不审批;二是对符合养殖规划和已要求修建的养殖场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三是对河道沿岸500米以外的现有养殖场未办理”环评“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相关手续。

(一)年2月13日至19日:对河道养殖状况进行清理,制定河道养殖污染治理工作计划。

(二)年2月20日至28日:发布河道禁养公告,对整治对象送达告知书,与各村委签定责任书。

(三)年3月1日至24日:全面整治,主要工作彻底拆除河道内现有的一切养殖设施。

(四)年3月25日至31日:巩固提高,定期或不定期到禁养区巡查,坚决制止河道内返养现象的发生,确保整治取得的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加大宣传引导

(三)强化监督检查

(四)注重信息报送

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篇四

编号:()字申()第申请单位(个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呼伦贝尔市水利局监制

申请单位(个人)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主管机关采砂用途(自用或经营)采砂数量(立方米)种类(砂或石)开采方式(人工或机械)采砂范围(附平面位置示意图:)

采砂深度弃料堆放或回填地点和方式开采期限采砂批准数量(立方米)临时设施建筑拆除等其他要求:授权的河道主管结构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主管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采砂许可证编号注:凡超过批准的采砂范围、深度、数量的,申请人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填表说明:

一、从“申请单位”到“开采方式”栏由申请人填写;

二、从“采砂范围”栏开始由水利部门填写和绘制;

三、“采砂范围”一栏应明确标明面积、形状及参照物。

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

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维护河势和河床稳定,保障防洪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设施的安全和行洪畅通,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 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及依法开采、合理利用和统筹兼顾、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水生态环境的要求,保障河势稳定、行洪通畅及堤防、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水文观测设施及临河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所管辖河道、河段的河势现状和砂、石、土料情况,结合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对河道采砂进行统一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设定禁采期,限定开采深度和年度开采总量。对边界河道采砂,应按照河道中心线和民政部门划定的行政边界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本市渭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河道管辖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管道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编制时应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或河段砂源补给情况、河道采砂对防洪工程及相关建筑设施的影响,对采砂已严重超限,河床严重下切,河道两岸地下水位严重下降的河道、河段,提出全面禁止采砂的意见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对申请及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和基本程序,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水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批程序,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也可公开拍卖采砂权。

第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每年汛期结束后发放,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

(五)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和防洪抢险。

第十三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工程、水利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护堤地、护岸地以及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工程设施,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确标志。

禁止在防洪工程、水工程、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大坝、涵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输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禁止在防洪工程上堆放砂石料。

第十四条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所管辖的河道采砂进行检查,对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安全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改变或限制开采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必要时应当责令其停止河道采砂,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汛期内禁止使用采砂机械在河道采砂,放置在河道内的采砂机械和砂石堆体必须在汛期到来前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查批准。

运砂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损坏防洪工程、影响防洪抢险。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减免、提高。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治理和管理。

第十八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使用非机械设施自采自用少量(10立方米以下)河道砂、石、土料的,可直接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运,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免征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可处以单位1000元、个人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砂石资源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砂石资源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和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篇六

一、涉及到的单位

主办单位:当地市、县水务局

办理窗口:市政务服务中心水利局窗口 审查审批单位:防汛办公室

二、办证所需时间

两个阶段:两个阶段共需要75天左右

第一阶段:从水利局贴出采砂权出让公告到最后竞买者获得采砂权需要45天左右 第二阶段:申请办理许可证阶段,根据各个流程的时间限制大概需要30天左右。

三、所需材料

1、河道采砂申请表;

2、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3、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

4、标明经纬度座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5、上述所有材料一式叁份,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

四、办理条件

1、取得中标通知书;

2、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3、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4、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5、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五、办理流程

第五步: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将许可证申请的有关手续上报市政务服务中心水利局窗口核发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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