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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作报告篇一
目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公路建设快速发展期。贵州省公路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贵州省公路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编制省道和县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前款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八条公路建设资金依法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款;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六)依法向企业和个人集资;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监督和管理。
建设政府还贷公路,可以依法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十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投资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中标人应当停止公路建设项目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收回公路建设项目。
因投资协议的原因致使特许权协议丧失效力以及特许权协议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项目法人应当停止特许经营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撤回或者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注销。
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原协议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的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合同
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二条公路的建设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确保公路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对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记录依法作为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估算、概算、预算和决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公路建设项目计价体系管理、造价咨询机构和造价人员在公路行业的从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履行公路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施工、竣工等环节的造价监管职责,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路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征用的,征地标准及数额应当公示,有关费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公路改建或者改线的,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公路改线后,原公路及公路用地处于改线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报废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加强应急保畅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职责。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养护规范等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除收费公路外的国道和省道养护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省级政府投入。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资金主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统筹安排,其余养护资金由市、州和县级政府分担。市、州和县级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由其分担的公路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政府安排。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设立公路养护标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或者责任人姓名、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及养护作业期间的公路通行信息。
第二十二条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设置养护作业控制区,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先行设置限行、禁行或者绕行标志,及时进行维修和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特大公路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应当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能够及时应对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等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第四章公路线路管理
第二十六条从公路用地外缘起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
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尚未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最低标准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六)在公路路肩边缘之外填土影响公路排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的涉路施工许可,涉及不同公路管理机构均有管理权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任何一个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公路管理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单位、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科学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或者变更,应当与相邻省(区、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相衔接。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准确、完好、易于识别。交通标志、标线缺失、损毁、不易识别或者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确需调整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公路交付使用后,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交通事故频发等特定公路路段,需要设置限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决定完善相关限速标志;在高速公路特殊路段设置限速标志,应当采取逐级限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公路部分路段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接收方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公路部分路段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在没有新路替代的情况下,原公路部分路段的编号、桩号保持不变。
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实行政府负责、交通协调、部门协作、区域联动、责任倒查的工作机制。
建立和完善高速公路入口检测、普通公路站点监管、乡道村道限宽限高等相结合的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网络建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对公路超限运输实施综合管理。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相互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开展公路违法超限运输区域联动治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公路违法超限运输治理协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配置超限检测执法设备和能够适应检测需要的相关设施。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三十八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违法超限运输认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车辆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多发的地区,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但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停车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远离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路政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三)运载鲜活农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物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损害公路赔(补)偿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体制,充实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力量。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等原则,组织本村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村民会议可以将村道的养护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群众筹资投劳、社会捐助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省、市州两级财政投入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相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由群众筹资的,其资金筹集方式、资金用途和资金监管等事项应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不得强行摊派。
第四十五条县道应当按照三级以上技术等级建设,对达不到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应当逐步改造;乡道和村道一般按照四级以上技术等级建设,对达不到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应当逐步改造。
工程艰巨、地质复杂的村道,难以按照四级以上技术等级建设和改造的,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和改造标准。
第四十六条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含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含大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应当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四十八条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含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乡道一般按项目验收;村道可以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依前款规定进行合并验收的,由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
第五十条推行公开竞争选择承包人承担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工作。
乡道和村道难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承包人承担小修保养工作的,可以择优选择承包人。
第五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对开通客运条件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开通客运。
第五十二条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章监督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公路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有权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队伍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执法水平,秉公执法,公正廉洁,热情服务,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五十六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和清障救援车辆在执行紧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涉嫌公路违法行为的,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进行录音、摄像,核实涉嫌公路违法行为人员和车辆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公路经营者、公路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信息共享,按照职责协调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
规章制度
,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公众查询信息、申请许可等提供便利,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受理社会举报或者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引导接受处理,故意堵塞公路或者强行继续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专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一)国道,是指全国性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二)省道,是指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三)县道,是指联结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四)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直接为农村经济、村民生产生活服务,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并符合国家农村公路统计标准的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公路、建制村之间的联络公路、建制村与乡道以上之间的联络公路。
(六)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公路经营者,是指经营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六十五条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和20xx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公路护栏网是最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我国高速公路是从80年代发展起来的,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是高速公路重要维护和安全保障设施。
材质:
选用低碳钢丝、铝镁合金丝,喷塑。
编织及特点:
编焊而成;网格结构简练、便于运输、安装不受地形起伏限制,特别是对于山地、坡地、多弯地带适应性极强。该产品坚固耐用、价格中等偏低,适合大面积采用。
发展创新:
近年来,随着国内高速公路建设的飞速发展,安全护栏市场不断扩大。,但由于该产品在我国的生产和使用时间不足十年,产品标准颁布仅五六年,国家标准颁布刚两年,生产厂家对该产品的性能、技术参数、生产工艺掌握各不相同,致使这一产品的质量良莠不齐。有的路段由于采用了防腐工艺处理不当的护栏产品,少则一两年时间,护栏便锈迹斑斑,不仅影响了高速公路的视觉效果,也大大缩短了护栏的有效使用期,同时也增加了维护成本。
我国早期通常采用涂漆防护,后来逐步采用热浸锌的形式,现在仍大量广泛采用热浸锌方式防护。护栏属于户外使用的大型长久性设施,对防护体系的选择要针对不同的大气环境选择不同的防护体系。新颁布的国家标准gb/t18226-20xx 《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将护栏产品的防护分为四类:镀锌、镀铝、镀锌(铝)后涂塑、涂塑。在乡村和污染不严重的地区,可采用单独热浸锌层防护或单独喷塑防护型护栏板,而在重工业区或海岸城市地区,特别是有酸雨的地区,普通热浸锌或喷塑单涂层护栏板未到使用年限就可能失去效用,造成护栏的维护成本大大增加。对于热浸铝护栏,其耐蚀性比普通热浸锌护栏好,但其工艺、技术、成本以及对环境影响等方面的原因,应用范围还不很广。而采用热浸铝+喷塑的防护体系,相对于热浸锌+喷塑的防护体系是一种不经济的方法。采用镀锌板+喷塑的双防护体系,可在重污染地区特别是酸雨地区达到较好的防腐效果,使用年限大大延长,最耐久的防护方法。
公路护栏网别名:
公路护栏网也称为:高速公路护栏网,交通护栏,高速公路护栏板,高速路护栏,其实只是名称的变化其本质还是护栏网,产品没有什么区别.公路护栏网是护栏网系列产品中最常见的一种,它是采用国产优质低碳钢丝、铝镁合金丝编织焊接而成,具有组装灵活、结实耐用的特点。既可以制作成永久性护栏网墙使用,又可以作为临时隔离网使用,在使用中只需采用不同的立柱固定方式便可实现。近年来,公路护栏在国内许多高速公路上大量使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贵州省工作报告篇二
是指在同批次内,可填报若干个平行院校志愿。平行志愿采取分数优先、遵循志愿一次投档,不再补档的录取规则。平行志愿分数优先,以考生为维度进行排序,多次检索机会,一次投档机会,且都为第一志愿。
1、分数优先
由于高考采用分数值统计排名,故而分数的高低基本决定了考生的最终选择。分数优先,是指每批次每一阶段院校录取时,高考总分高的考生会优先录取。
2、遵循志愿
每个考生都会有填写院校顺序,计算机投档,会按照考生填报顺序录取。
3、一次投档,不再补档
一般院校投档会有模拟投档,考生模拟投档后,就会正式投档,投档后不再补充,只会出现学校没录满,进行征集志愿。
非平行志愿
也就是顺序志愿,指同批次志愿上,有先后顺序,会按照第一志愿、第二志愿的顺序来进行录取。非平行志愿志愿优先,以院校为维度进行排序。考生多次检索机会,多次投档机会,且不同志愿顺序要求各有不同。
贵州省工作报告篇三
扶贫资金审计是 十三五 时期的重点审计工作之一。我国的扶贫攻坚战已进入最后决胜阶段,扶贫任务十分艰巨。下文是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准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
(四)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弄虚作假、骗取其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进行扶贫资金整合时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九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是扶贫资金管理体系不够完善。
从财政扶贫资金组成可以看出,县级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机构有财政局、扶贫办、发改局、民宗局四个部门。扶贫办负责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老区建设资金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发改局负责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民宗局负责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和报帐工作。由于涉及的部门多,有些部门与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意识,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特别是扶贫资金每年到位时间晚,项目难以当年完工,有的项目错过最佳实施时间,发挥不了效益。形成了“管项目的不管钱,管钱的不管项目,实施项目的管不到钱三张皮”现象。
二是扶贫项目偏离扶贫宗旨。
三是扶贫项目没有发挥最大的效益。
扶贫项目国家投入有限,资金只是对项目建设的适当补充,资金的需求远远不能满足项目的需求,大部分要靠群众自筹解决,所以各项目施工单位在资金使用上尽量减少其他不必要的开支,特别是以乡镇、村为主体的项目实施单位在实施具体项目时往往只能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
四是扶贫贴息贷款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扶贫贴息贷款作为扶贫投入的重头戏,随着农业银行机构改革,基层营业网点逐渐萎缩,基本上退出了农村市场。国家在政策上也作了适当的调整,将这块下放到地方,由地方自主选择金融机构。宣恩县每年上级安排项目资金50万元左右,按最高到户贴息规模可达到1000万元左右。但银行是自负盈亏独立的金融实体,首先考虑的是贷款风险,存在“嫌贫爱富”的思想,资金充足的企业收到贷款的机会就多,而没有抵押的贫困户,根本得不到贷款的扶持,这样扶贫贴息贷款政策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五是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实施扶贫项目时,大部分项目都由村干部说了算,缺乏群众的广泛参与,没有发挥项目监督小组的作用,对资金的使用没有进行公示,未能接受群众的监督,审计监督却是事后监督,间隔时间比较长,对有些项目的真实性很难确认。
六是培训经费投入不足。
影响贫困地区发展最大的阻力是农民缺乏科学文化知识,没有一技之长,多数农民又缺乏学习的意识,同时,国家对培训资金又投入不多,虽然安排了一定的培训资金,但好钢没有用在刀刃上,培训往往流于形式。
贵州省工作报告篇四
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做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下文是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和市、州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和市、州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业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二)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 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五)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 获得合法报酬;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 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 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 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 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 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
协议书
。(一) 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 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一) 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一)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协议书约定条件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第二十一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受理日期、委托人、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文书上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国家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一) 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四) 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 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四) 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 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六) 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七)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 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 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 违规收费的;
(十一) 作虚假鉴定的;
(十二)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三条 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施行。
申办材料:
1、申请表;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理程序: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法定时限
贵州省工作报告篇五
生产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第一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下文是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书面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第四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
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四十三条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六条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
(一)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指标及控制体系
(二)加强行业管理,修订行业安全标准和规程
(三)增加安全投入,扶持重点煤矿治理瓦斯等重大隐患
(四)推动安全科技进步,落实项目、资金
(五)研究出台经济政策,建立、完善经济调控手段
(六)加强教育培训,规范煤矿招工和劳动管理
(七)加快立法工作
(八)建立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
(九)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严格企业安全生产业绩考核
(十)严肃查处责任事故,防范惩治失职渎职、官商勾结等腐败现象
(十一)倡导安全文化,加强社会监督
(十二)完善监管体制,加快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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