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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收费服务方案 新收费员三个服务培训方案篇一
一、活动目的:
加快新收费员进入收费角色,增强服务理念,掌握工作技能,提高服务质量,秉着“一切为了行车人,一切为了行路人”的服务理念,为往来的司乘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二、组织机构
组长于贺明孟庆强
副组长张洪森王超张琦王晓晨鲁宇孙迪 组员二密收费站所有新收费员
职责:各领导组成员负责此次活动的组织、实施、监
督、考核等工作。
三、活动时间、内容及实施步骤
在2011年9月28日新收费员到站至2011年10月18
日,着重开展“三个服务”培训活动,具体分为五个阶段:
(一)认真贯彻“三个服务”精神
学习““三个服务”精神,增强优质服务意识。通化分局开展的“三个服务”,即“敬语服务”、“微笑服务”和“真情服务”,是收费工作的基础。“三个服务”的学习与实践是提供优质服务的重要保障。
(二)“三个服务”培训学习阶1、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5日,由领导小组组织全体新收费员在会议室进行“三个服务”的培训,包括学习仪容仪表、面部表情、问询服务、手语服务、语言姿态等标准。
(1)仪容仪表标准:
收费人员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徽、章齐全,佩戴端正,不得和其它服装混穿,保持服装整洁,仪表严整,举止端庄。当班人员上、下岗要列队整齐。收费员着装时,男同志不准留长发、八字胡,不准染发、剃光头等怪异头型;女同志不准梳披肩发、染发、化浓妆(如涂指甲油、戴手饰等)。
(2)面部表情标准:
面部表情和蔼可亲,伴随微笑自然地露出半颗牙齿,嘴角微微上翘;面对司机目光友善,眼神柔和,亲切坦然,眼睛和蔼有神,自然流露真诚;眼睛正视司机,不左顾右盼、心不在焉;与司机接卡、递卡、接通行费、递打印票据、找零等时面向司机且微笑。
(3)问询服务标准:
正确使用标准语接受司机问询、向司机宣传解释,做到和蔼热情、表达清晰。司机问询时始终侧身面对司机,司机未离开前,不允许关窗。在接受司机问询时始终面带微笑并提供正确的问询服务。
(4)手语服务标准:
敬礼问候时上体正直,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帽檐右角前约2厘米处(不戴帽子时微接太阳穴,与眉同高)。敬礼时手心向下,微向外张(约20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略成一线,同时注视受礼者。与司机接卡、递卡接递钱、票、卡伸直手臂,面向司机,手指自然并拢,掌心向上。在说你好的同时,左手自然举起,手心向外。在说再见时,左手配合,自然摆动。
(5)语言姿态标准:
听到的音量为佳。节假日需使用相应的节日情景问候语。收费亭窗开时,收费员坐在椅子上,要立腰,上体自然挺直。
(三)文明服务礼仪操的培训阶段
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2日由领导小组组织全体新收费员在操场上进行文明服务礼仪操的培训。
(四)考核评比阶段
在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8日期间,站领导小组分别对在岗收费员进行考核评比。
1、培训后,由领导小组对全体新收费员按照“三个服务”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分满分100分,及格分95分。
2、对考核不及格的收费员开展进一步培训,进行再次复核,直到达标为止。
(五)总结阶段
2011年10月18日,由收费站领导对本次培训进行总结。
2、总结培训经验,查找不足,进一步提高文明服务水平。
四、培训要求
培训期间要严格按照通化分局“三个服务”管理要求,结合站内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1、加强组织领导,细化领导分工。培训期间要求领导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合理制定培训计划,严格按照计划实施。
2、培训内容、考核标准要严格按照《通化分局收费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中文明服务标准执行。
3、要将本次培训内容运用到具体实际工作中去,在收费岗亭内做好“三个服务”,各班班长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做好日常监督工作。
4、在培训期间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教训。
5、全体新收费员必需经过培训、考核,并且通过考核的方可上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停车收费服务方案 新收费员三个服务培训方案篇二
新发改法规〔2012〕3088号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服务“质价相符、优质优价”模式,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依法登记、取得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小区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冰雪清除服务、公共区域维护秩序(安全、交通、消防等)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按约定或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鼓励和倡导业主(使用人)根据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标准要求,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等级,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定价原则,指导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的定价原则和定价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调控本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制定本地、州、市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普通住宅物业收费指导价。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普通住宅物业收费指导价管理当地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公平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的价格构成因素为:
(一)人员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电梯、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和公共用电(含楼道照明用电)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支出的维修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小区的水、电、暖二次供应费用应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再另收。采用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太阳能等)供暖(冷),其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清洁卫生费: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设备房(间)、环境卫生所需的工具购置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消毒及保洁防疫费用等。
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业主(使用人)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行缴纳,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四)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花草树木修剪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监控设备和器材装备费用。
(六)办公经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费、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他费用。
(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是指在物业服务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用为准。
(九)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的其他费用:是指业主或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十)法定税费。
(十一)合理利润。原则上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暂按购房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小区内的道路、绿化、部分公共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或使用要求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建设单位出租的、因房屋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九条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行业成本,在听取企业和业主(使用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物业服务等级分类制定、发布指导性收费标准。
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使用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标准细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等级,并按照“分等定价、质价相符、优质优价”的原则,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其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幼儿园、诊所等)及改变用途的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应在统一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加价。原则上用于商业的加收不超过100%;用于办公的加收不超过50%,具体加价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改变住宅用途的,须经有关部门许可。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及车库内的车位按照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的车库及车库内车位的产权拥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提供机动车辆停放服务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其产权拥有人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机动车辆停放占用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的,车主应当缴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场地占用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场地占用费标准。场地占用费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其收入原则上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分配使用,也可以将收入的30%用于补偿物业服务企业费用支出,70%用于住宅小区内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并向全体业主(使用人)定期公布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的质询。
业主(使用人)对车辆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看管责任、看管费用等。
第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通过约定或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损坏公共财产的赔偿办法。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装修管理费等任何名目的费用。房屋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服务的费用的义务。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其向业主(使用人)收费,供水(排污)、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小区内的最终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代抄表)的,应征得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上述收费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可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预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的服务收费纠纷,可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依法追缴。
第二十一条业主(使用人)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代收的水、电、气、热、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实行定价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
第二十五条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自定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计法规〔2004〕531号)同时废止。此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停车收费服务方案 新收费员三个服务培训方案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当地政府指导价范围制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成本变化、合同期限、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并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经业主大会同意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方可执行。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场地路灯、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业主共同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定期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
业主如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公共水电费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承建单位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以上(含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3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小于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2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
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装修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按不超过20元/证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收取不超过5元/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每户不少于3张小区出入证(含ic卡),机动车按一停车位一证的方式免费配置车辆出入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合理收取工本费。
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门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价〔2004〕41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停车收费服务方案 新收费员三个服务培训方案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行为,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营业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配建、自建、补建的室内或室外(含地下)停车场和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临时停车场所。
第五条城市停车场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停车场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逐步组织实施,以适应城市交通与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凡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中型临街建筑停车场面积未达到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标准的,必须补建或出资另建停车场。
小型临街建筑必须按规划配建和补建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发展大型专用停车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按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规定标准实行。
第八条建立规划、土地、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的临街停车场建筑图纸会审制度。新建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市规划、土地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根据小区的规模、居住人口数和规划规范要求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十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开工建筑手续。
第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必须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城-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占道许可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第十二条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控制占道,并鼓励投资者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应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十四条单位内部自备停车场所,由单位投资建设,并全部对外开放,实行统一收费服务,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社会化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的勘察、设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承担停车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排水、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标准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标线,保障车辆安全进出。有条件的必须安装停车场监视设备。
第十七条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未经市规划、国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其用途,不得缩小停车场的使用面积。
第十九条凡开办经营性收费停车场的,应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提出申请时应注明名称、位置、面积、泊位、负责人、管理人数、产权证明和平面图,并分别到工商、地税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后,购置停车场标志牌,领取停车场登记本、月报表和地税部门专用发票,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停车场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停车场所处地理位置、内部设施、管理水平、服务条件和供求关系等因素,将停车场分为一、二、三级,并每年进行审查验收,颁发相应的等级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物价部门根据停车场的等级,核定其收费标准,实行分类收费。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四)负责车辆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八)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所有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放点依次停放,并服从交通民-警和停车场管-理-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时,须严格遵守停车规定,按指定的泊位或停车线停放车辆,车主应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标准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不清洁的车辆,不准进入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人员的.培训,督促停车场车辆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从停用或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停车场年度审查验收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责令整改,降低停车场等级,取消停车场等级合格证的处理。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核定的等级和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停车场年度审验中发现有严重治安、消防隐患的;
(五)发生车内物品失窃、机动车失窃、因管理原因引起火情等重大刑事、治安事件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规划、建设、城-管、工商、地税、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所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停车收费服务方案 新收费员三个服务培训方案篇五
为加强员工队伍建设,规范新员工的业务培训进程,提高新员工的业务素质,使之能尽快掌握通行费的征收技能,特制定本办法。
一、新员工培训阶段进度安排
(一)第一天
1、发放培训教材、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和廉政教育,告知上班模式、班次、当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安排后勤事宜。
2、将新员工带至岗亭,交待班长安排人员进行培训,使新员工初步熟悉车道布局、收费键盘布局、文明服务规范、监控对讲系统使用、征费基本流程。
3、当天不得安排实际操作。
(二)第二天
当班班长要安排人员向新员工讲授业务知识。
1、在车道以自学和观看当班人员收费流程结合的方式学习收费知识。
(1)收费业务简明培训教材;
新员工重点掌握客货车正常收费流程、鲜活农产品车辆免征流程、正常超时车操作流程、轴型变更流程、车型变更流程、交接班流程、称重数据异常判定(轴型出错、车辆数出错)、u转车处理。
2、掌握交接班流程
(1)上午7:40至征财股跟中班人员下车道交接班,交接完毕后至征财股参加缴款,了解交接班各注意事项。
(2)下午15:40至征财股跟晚班人员下车道交接班,交接完毕后至征财股参加缴款,了解交接班各注意事项。
3、新员工所在实习道口为当班开启车道。
4、当天不得安排实际操作。
(三)第三天——第五天
1、进行实际操作;
3、如遇陪同人员离岗,应安排他人陪同。
4、如陪同人员未尽到教导责任的,业务差错由新员工和陪同人员共同负责;班长未安排好陪同人员的,业务差错由班长负责。
二、新员工独立上岗
(一)新员工在培训期间要自觉加强学习,多问、多看、多学,5天培训期结束后,要求能独立上岗。
(二)新员工独立上岗后,相关考核参照正式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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